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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繕謙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號、2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53號、113年度 軍偵字第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 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處之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楊繕謙所犯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 、32-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26、2 7、30、31、35-39、41、43-48、53、58、59、61-64、67-73、7 5-79、81、83-85)。 楊繕謙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2003卷第173-174、277頁),而量刑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原審與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再於 鈞院審理中與其他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並徵得已和解之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原審未予 審酌量刑及定刑,顯有不當。  ㈡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無前科紀錄,因受匯款報酬之誘 惑,經不法集團利用犯案,非屬意圖性犯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多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 獲得諒解;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品行端正,具有悛悔實據 ,其餘未與之達成和解、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亦已盡力 尋求和解、調解條件,顯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另被告現 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經濟 情況拮据,仍積極籌措資金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若使被告入監服刑,不僅將喪失現有工作及收入來源, 更將中斷被告持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能力,與刑罰教化 及促進社會復歸之目的背道而馳。為此請求從輕量刑、定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 、25、28、29、32-34、40、42、49-52、54-57、60、65、6 6、74、80、82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徵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有附表 一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34、40 、42、49-52、54-57、60、65、66、74、80、82「調解、賠 償情形」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自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執行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不思戒慎行 事,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陌生人,供作向 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案共犯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非屬 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有 所差異;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已與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徵得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已 如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因本案獲得16,50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 因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依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 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獨居,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 、26、27、30、31、35-39、41、43-48、53、58、59、61-6 4、67-73、75-79、81、83-85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 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9人成立調解 ,並按期履行賠償,有附表一「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之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一編號5、14、22、27、31、35 、37、45、47、53、58、61、64、67-71、77所示),另考 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 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 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 其他共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此部 分被害人及告訴人多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11、14-1 8、20、22、23、26、27、30、31、35-39、41、43-48、53 、58、59、61-64、67-73、75-79、81、83-85「原審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 要;又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並為 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8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是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期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是循相同 模式為之,其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 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 情,爰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調解、賠償情形(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翰瑀(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下注之限時動態,誘使李翰瑀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翰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翰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22時28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0元   ④4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7時05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59,400元 ②39,612元 ③99,012元 ④108,912元 ⒈以58,500元和解,並已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該筆款項。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翰瑀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69至71頁) ㈡被害人李翰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73至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玟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玟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玟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玟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37分許 ①99,0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信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83至86頁) ㈡告訴人林玟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87至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瑛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博弈網站廣告,誘使張芸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INSTAGGRAM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芸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芸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⒈以6,000元和解 ,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芸瑛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5至16頁) ㈡被害人張芸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7至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民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2時32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蘇民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蘇民偉佯稱會幫忙下注、會贊助10,000元安慰未中獎之人云云,致蘇民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99至1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01至1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戴識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戴識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戴識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戴識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0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16分許 ①49,5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5,000元分2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給付2,500元(原審227卷第14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49頁、本院2003卷第425、43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識哲於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09至112頁) ㈡告訴人戴識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13至1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偕佩琳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注之限時動態,誘使偕佩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偕佩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偕佩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9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偕佩琳於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23至126頁) ㈡告訴人偕佩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27至1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柏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黃柏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柏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柏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21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①39,612元 ②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47至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49至15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鍾宜豪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鍾宜豪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鍾宜豪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鍾宜豪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7時53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4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①29,712元 ②113,862元 ③79,2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59至1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61至1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59至1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妤萱(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賽事分析廣告,誘使黃妤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妤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妤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18時3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於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75至1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頁、第177至18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采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張采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采綺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張采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9時19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3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83至1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85至19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莊堉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投資相關貼文,誘使莊堉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堉良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莊堉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93至1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99至2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鄭聖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博弈廣告,誘使鄭聖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聖達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聖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09至2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1至2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佩怡(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1時4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賽事分析之限時動態,誘使林佩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佩怡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林佩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3、395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13至2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7至2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冠伶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投資賽事限時動態,誘使陳冠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冠伶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冠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2時1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2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2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21至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25至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張芝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張芝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芝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芝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9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99,012元 ②49,512元 ③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29至2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31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盧明彥(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盧明彥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明彥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盧明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7日17時14分許 113,86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39至4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41至4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冠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林冠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冠妏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冠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108,9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1至2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43至2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紘宇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紘宇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紘宇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紘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7至2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51至2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魏以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佯稱可集資購買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魏以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⒈以6,5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1至2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63至26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筠蓉(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相關限時動態,誘使陳筠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筠蓉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陳筠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7至27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1至27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張淑茹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張淑茹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淑茹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茹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6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77至2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9至2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詹芳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4時47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詹芳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詹芳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詹芳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7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4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5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99,012元   ④99,0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2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29頁、本院2003卷第425、429-4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87至2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3至29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德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林德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德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德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7時5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1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97至2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9至3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簡玉瑾(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簡玉瑾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簡玉瑾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玉瑾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3時31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①99,012元 ②39,612元 ③118,812元 ④126,712元 ⒈以2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09至3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13至3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施順祥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體育賽事博弈資訊,向施順祥友人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該名友人邀施順祥一同下注,致施順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21至3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25至32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吳奕呈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資訊,誘使吳奕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奕呈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奕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9時0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1至3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33至3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李芷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李芷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芷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芷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20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108,9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3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9至3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41至34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莊正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莊正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正捷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莊正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18時54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0時23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19時5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23時50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1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237,612元 ④49,512元 ⑤118,812元 ⒈以2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5至3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7至3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51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尤崇哲(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尤崇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崇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崇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0時46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13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1時52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3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4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99,012元 ②59,412元 ③107,526元 ④237,612元 ⑤79,200元 ⑥29,700元 ⑦138,612元 ⒈以60,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匯款憑證(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41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59至3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63至37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謝宜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謝宜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宜庭佯稱勝率極高、穩賺不賠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19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75至3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7至3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謝嘉芸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謝嘉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嘉芸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謝嘉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3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21至2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尤子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尤子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子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子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83至38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89至3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王煜博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王煜博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煜博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煜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8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19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19時5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①118,812元 ②49,512元 ③25,7412元 ⒈以1萬元協議和解,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396、39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47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53至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朱予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朱予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予婷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朱予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99,012元 ⒈告訴人朱子婷表示願無條件和解,不請求賠償。 ⒉告訴人朱子婷114年1月 10日陳述意見狀(本院2003卷第22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1至7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73至7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余珮榛(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資訊,誘使余珮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余珮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余珮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9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0時05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③79,2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6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67頁,本院2003卷第425、433-43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於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99至40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03至4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黃家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黃家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家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家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20時43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13至4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17至43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黃浚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黃浚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浚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浚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2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3時29分許 39,6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33至43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35至4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林聖智(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注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林聖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聖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18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至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至1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羅子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4時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羅子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羅子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羅子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20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至2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李國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李國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國誠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李國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至3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楊中幃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7時2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楊中幃,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楊中幃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至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陳小如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與陳小如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陳小如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小如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83至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劉軒吟(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劉軒吟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軒吟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軒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於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29至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33至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吳郁蘋(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詹芳綺施以詐術,並利用不知情之詹芳綺,向吳郁蘋佯稱有購物需求,但已達轉帳額度上限,需其代為匯款云云,致吳郁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至4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至5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曾渝晴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誆稱穩定獲利云云,致曾渝晴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21時23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0時50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1時43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2時06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8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0時53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0時3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10,000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19,812元  257,412元   ③19,812元   ④237,612元   ⑤108,912元   ⑥79,212元   ⑦138,612元 ⒈以5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10,000元,餘款40,000元分8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51頁)。另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2日給付合計3期分期款15,000元。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1份、陳述意見書、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51頁、本院2003卷第415、425、439-440)。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7至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63至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曾湙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曾湙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曾湙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曾湙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73至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77至9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高宥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獲利廣告,誘使高宥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TELEGRRAM及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高宥涵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高宥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91至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93至1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林勝謙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3時38分許,先後以DISCORD及LINNE傳送訊息予林勝謙,佯稱下載「TU娛樂城」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林勝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09至1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15至14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鐘書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某時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鐘書涵,誘使鐘書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鐘書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鐘書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8時1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43至1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45至15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簡姿昀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簡姿昀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簡姿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姿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20時28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5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①19,812元   ②237,6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53至1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5至16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楊凱程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楊凱程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楊凱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5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6,0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63至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65至1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陳瑋婷(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8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瑋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瑋婷佯稱下注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於114年3月24日以5,000元和解協議。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和解協議書(本院2003卷第400、44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71至17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73至17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陳怡萍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許,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陳怡萍,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22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1至1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83至1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紀仲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紀仲遠加入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向紀仲遠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紀仲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08,912元   ②69,3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9至1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91至19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洪靖惠(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二手IPHOONE販售資訊,誘使洪靖惠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洪靖惠佯稱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洪靖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0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108,912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同日匯款4,000元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1、403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97至2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1至20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謝昇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向謝昇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昇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9至2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潘啟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限時動態,誘使潘啟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潘啟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致潘啟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為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5時2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於112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17至21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李怡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李怡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怡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0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21至2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5至23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劉庭軒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8月中旬某日,在臉書投放商品廣告,誘使劉庭軒主動聯繫購買事宜,該集團成員向劉庭軒佯稱未收到款項云云,致劉庭軒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33至2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7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鄭存孝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代操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鄭存孝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存孝佯稱保證高獲利云云,致鄭存孝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118,812元 ⒈於114年3月21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21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404、40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41至2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45至2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傅培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注球賽之限時動態,誘使傅培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傅培雯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傅培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0時42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0時3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①69,312元 ②79,212元 ③69,3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75頁)。分期款尚未給付。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1至2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56至2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柯念慈(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販售公職教科書之廣告,誘使柯念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柯念慈佯稱收到款項迅速出貨云云,致柯念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22時2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3至28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85至2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游嬿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游嬿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游嬿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游嬿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2時3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9至2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3至3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黃禹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以INSTAGGRAM傳送訊息予黃禹誠,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黃禹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3至3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25至3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 彭緯翰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賽事資訊,誘使彭緯翰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彭緯翰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彭緯翰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3時41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4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①49,512元   ②49,5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於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9至3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31至3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 亞子崮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亞子崮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亞子崮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亞子崮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3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4,000元和解,已於114年2月 25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單據(本院2003卷第363、3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於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87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91至1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郭芯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網球博弈廣告,誘使郭芯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郭芯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郭芯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1至3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53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 鄧睿霖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鄧睿霖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鄧睿霖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睿霖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20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6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①79,212元 ②49,512元 ③49,5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79頁、本院2003卷第425、442-443)。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9至3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65至3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9) 盧弦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盧弦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弦德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盧弦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4分許 19,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75至3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79至39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0) 廖沛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4時前某時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廖沛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廖沛柔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廖沛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93至39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7至40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 吳敦碩(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吳敦碩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敦碩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敦碩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05至40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11至41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 袁婕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袁婕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袁婕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袁婕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19時4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38分許 ③112年9月3日18時06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1時3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99,012元 ②148,500元 ③138,612元 ④138,6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於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19至4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25至4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 林建逸(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分享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林建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建逸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建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45至44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47至45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4) 蔡采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蔡采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采霏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蔡采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21時03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39分許 ①4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18,812元   ②128,700元 ⒈以2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10前給付。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1至4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53至4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 沈輿喬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6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沈輿喬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沈輿喬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沈輿喬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7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③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②、③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48,500元  ②、③ 128,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61至4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63至4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6) 王柏岳(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王柏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柏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王柏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9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45分許 ①79,200元  ②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73至48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75至48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 吳伯毅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9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吳柏毅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柏毅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69,3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1至4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83至48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 邱敬桓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9時許與邱敬桓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邱敬桓佯稱投資足球比賽賽事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敬桓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79,2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二第41至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二第45至5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9) 劉洋彣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資限時動態,誘使劉洋彣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洋彣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洋彣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22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1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①49,500元  ②29,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9至4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3至5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0) 劉韋全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2時4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劉韋全,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劉韋全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8、410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03至5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07至5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蔡偉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蔡偉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偉翔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蔡偉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5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03至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07至1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 陳政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政哲,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政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128,7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5,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11、41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13至5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17至5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3) 童振家(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童振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童振家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童振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3日17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3日17時56分許 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21至5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23至54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4) 張駿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張駿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駿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駿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3日20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0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35分許 ①138,612元  ②29,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41至5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45至5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5(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朱雅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朱雅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雅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朱雅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21時50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23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9,8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於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3554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554卷第19至23頁、第27頁) ㈢本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554卷第29至49頁) 匯款金額合計 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合計1650,000元。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1650,000元×1%=1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一編號2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3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3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3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7 附表一編號3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6 附表一編號4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9 附表一編號4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附表一編號5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附表一編號5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附表一編號5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4 附表一編號5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附表一編號5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附表一編號5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附表一編號5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5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9 附表一編號5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0 附表一編號6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附表一編號6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2 附表一編號6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3 附表一編號6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4 附表一編號6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5 附表一編號6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6 附表一編號6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附表一編號6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8 附表一編號6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9 附表一編號6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0 附表一編號7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1 附表一編號7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2 附表一編號7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3 附表一編號7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4 附表一編號7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5 附表一編號7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6 附表一編號7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7 附表一編號7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8 附表一編號7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9 附表一編號7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0 附表一編號8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附表一編號8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2 附表一編號8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3 附表一編號8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4 附表一編號8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5 附表一編號8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200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繕謙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號、2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53號、113年度 軍偵字第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 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處之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楊繕謙所犯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 、32-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26、2 7、30、31、35-39、41、43-48、53、58、59、61-64、67-73、7 5-79、81、83-85)。 楊繕謙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2003卷第173-174、277頁),而量刑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原審與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再於 鈞院審理中與其他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並徵得已和解之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原審未予 審酌量刑及定刑,顯有不當。  ㈡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無前科紀錄,因受匯款報酬之誘 惑,經不法集團利用犯案,非屬意圖性犯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多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 獲得諒解;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品行端正,具有悛悔實據 ,其餘未與之達成和解、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亦已盡力 尋求和解、調解條件,顯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另被告現 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經濟 情況拮据,仍積極籌措資金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若使被告入監服刑,不僅將喪失現有工作及收入來源, 更將中斷被告持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能力,與刑罰教化 及促進社會復歸之目的背道而馳。為此請求從輕量刑、定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 、25、28、29、32-34、40、42、49-52、54-57、60、65、6 6、74、80、82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徵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有附表 一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34、40 、42、49-52、54-57、60、65、66、74、80、82「調解、賠 償情形」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自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執行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不思戒慎行 事,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陌生人,供作向 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案共犯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非屬 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有 所差異;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已與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徵得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已 如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因本案獲得16,50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 因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依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 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獨居,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 、26、27、30、31、35-39、41、43-48、53、58、59、61-6 4、67-73、75-79、81、83-85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 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9人成立調解 ,並按期履行賠償,有附表一「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之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一編號5、14、22、27、31、35 、37、45、47、53、58、61、64、67-71、77所示),另考 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 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 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 其他共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此部 分被害人及告訴人多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11、14-1 8、20、22、23、26、27、30、31、35-39、41、43-48、53 、58、59、61-64、67-73、75-79、81、83-85「原審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 要;又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並為 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8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是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期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是循相同 模式為之,其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 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 情,爰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調解、賠償情形(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翰瑀(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下注之限時動態,誘使李翰瑀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翰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翰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22時28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0元   ④4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7時05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59,400元 ②39,612元 ③99,012元 ④108,912元 ⒈以58,500元和解,並已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該筆款項。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翰瑀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69至71頁) ㈡被害人李翰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73至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玟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玟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玟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玟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37分許 ①99,0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信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83至86頁) ㈡告訴人林玟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87至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瑛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博弈網站廣告,誘使張芸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INSTAGGRAM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芸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芸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⒈以6,000元和解 ,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芸瑛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5至16頁) ㈡被害人張芸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7至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民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2時32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蘇民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蘇民偉佯稱會幫忙下注、會贊助10,000元安慰未中獎之人云云,致蘇民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99至1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01至1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戴識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戴識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戴識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戴識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0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16分許 ①49,5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5,000元分2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給付2,500元(原審227卷第14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49頁、本院2003卷第425、43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識哲於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09至112頁) ㈡告訴人戴識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13至1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偕佩琳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注之限時動態,誘使偕佩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偕佩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偕佩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9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偕佩琳於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23至126頁) ㈡告訴人偕佩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27至1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柏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黃柏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柏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柏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21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①39,612元 ②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47至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49至15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鍾宜豪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鍾宜豪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鍾宜豪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鍾宜豪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7時53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4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①29,712元 ②113,862元 ③79,2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59至1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61至1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59至1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妤萱(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賽事分析廣告,誘使黃妤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妤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妤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18時3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於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75至1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頁、第177至18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采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張采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采綺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張采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9時19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3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83至1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85至19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莊堉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投資相關貼文,誘使莊堉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堉良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莊堉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93至1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99至2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鄭聖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博弈廣告,誘使鄭聖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聖達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聖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09至2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1至2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佩怡(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1時4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賽事分析之限時動態,誘使林佩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佩怡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林佩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3、395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13至2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7至2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冠伶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投資賽事限時動態,誘使陳冠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冠伶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冠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2時1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2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2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21至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25至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張芝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張芝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芝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芝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9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99,012元 ②49,512元 ③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29至2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31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盧明彥(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盧明彥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明彥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盧明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7日17時14分許 113,86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39至4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41至4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冠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林冠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冠妏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冠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108,9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1至2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43至2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紘宇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紘宇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紘宇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紘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7至2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51至2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魏以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佯稱可集資購買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魏以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⒈以6,5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1至2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63至26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筠蓉(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相關限時動態,誘使陳筠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筠蓉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陳筠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7至27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1至27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張淑茹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張淑茹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淑茹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茹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6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77至2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9至2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詹芳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4時47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詹芳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詹芳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詹芳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7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4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5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99,012元   ④99,0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2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29頁、本院2003卷第425、429-4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87至2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3至29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德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林德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德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德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7時5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1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97至2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9至3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簡玉瑾(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簡玉瑾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簡玉瑾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玉瑾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3時31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①99,012元 ②39,612元 ③118,812元 ④126,712元 ⒈以2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09至3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13至3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施順祥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體育賽事博弈資訊,向施順祥友人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該名友人邀施順祥一同下注,致施順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21至3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25至32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吳奕呈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資訊,誘使吳奕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奕呈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奕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9時0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1至3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33至3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李芷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李芷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芷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芷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20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108,9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3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9至3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41至34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莊正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莊正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正捷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莊正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18時54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0時23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19時5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23時50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1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237,612元 ④49,512元 ⑤118,812元 ⒈以2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5至3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7至3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51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尤崇哲(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尤崇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崇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崇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0時46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13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1時52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3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4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99,012元 ②59,412元 ③107,526元 ④237,612元 ⑤79,200元 ⑥29,700元 ⑦138,612元 ⒈以60,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匯款憑證(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41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59至3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63至37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謝宜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謝宜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宜庭佯稱勝率極高、穩賺不賠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19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75至3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7至3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謝嘉芸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謝嘉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嘉芸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謝嘉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3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21至2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尤子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尤子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子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子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83至38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89至3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王煜博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王煜博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煜博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煜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8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19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19時5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①118,812元 ②49,512元 ③25,7412元 ⒈以1萬元協議和解,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396、39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47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53至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朱予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朱予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予婷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朱予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99,012元 ⒈告訴人朱子婷表示願無條件和解,不請求賠償。 ⒉告訴人朱子婷114年1月 10日陳述意見狀(本院2003卷第22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1至7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73至7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余珮榛(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資訊,誘使余珮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余珮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余珮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9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0時05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③79,2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6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67頁,本院2003卷第425、433-43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於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99至40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03至4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黃家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黃家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家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家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20時43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13至4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17至43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黃浚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黃浚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浚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浚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2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3時29分許 39,6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33至43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35至4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林聖智(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注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林聖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聖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18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至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至1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羅子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4時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羅子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羅子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羅子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20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至2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李國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李國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國誠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李國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至3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楊中幃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7時2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楊中幃,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楊中幃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至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陳小如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與陳小如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陳小如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小如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83至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劉軒吟(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劉軒吟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軒吟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軒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於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29至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33至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吳郁蘋(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詹芳綺施以詐術,並利用不知情之詹芳綺,向吳郁蘋佯稱有購物需求,但已達轉帳額度上限,需其代為匯款云云,致吳郁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至4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至5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曾渝晴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誆稱穩定獲利云云,致曾渝晴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21時23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0時50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1時43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2時06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8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0時53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0時3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10,000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19,812元  257,412元   ③19,812元   ④237,612元   ⑤108,912元   ⑥79,212元   ⑦138,612元 ⒈以5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10,000元,餘款40,000元分8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51頁)。另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2日給付合計3期分期款15,000元。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1份、陳述意見書、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51頁、本院2003卷第415、425、439-440)。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7至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63至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曾湙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曾湙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曾湙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曾湙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73至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77至9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高宥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獲利廣告,誘使高宥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TELEGRRAM及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高宥涵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高宥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91至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93至1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林勝謙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3時38分許,先後以DISCORD及LINNE傳送訊息予林勝謙,佯稱下載「TU娛樂城」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林勝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09至1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15至14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鐘書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某時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鐘書涵,誘使鐘書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鐘書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鐘書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8時1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43至1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45至15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簡姿昀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簡姿昀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簡姿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姿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20時28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5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①19,812元   ②237,6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53至1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5至16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楊凱程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楊凱程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楊凱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5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6,0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63至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65至1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陳瑋婷(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8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瑋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瑋婷佯稱下注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於114年3月24日以5,000元和解協議。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和解協議書(本院2003卷第400、44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71至17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73至17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陳怡萍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許,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陳怡萍,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22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1至1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83至1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紀仲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紀仲遠加入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向紀仲遠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紀仲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08,912元   ②69,3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9至1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91至19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洪靖惠(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二手IPHOONE販售資訊,誘使洪靖惠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洪靖惠佯稱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洪靖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0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108,912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同日匯款4,000元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1、403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97至2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1至20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謝昇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向謝昇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昇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9至2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潘啟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限時動態,誘使潘啟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潘啟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致潘啟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為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5時2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於112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17至21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李怡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李怡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怡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0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21至2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5至23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劉庭軒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8月中旬某日,在臉書投放商品廣告,誘使劉庭軒主動聯繫購買事宜,該集團成員向劉庭軒佯稱未收到款項云云,致劉庭軒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33至2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7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鄭存孝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代操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鄭存孝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存孝佯稱保證高獲利云云,致鄭存孝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118,812元 ⒈於114年3月21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21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404、40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41至2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45至2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傅培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注球賽之限時動態,誘使傅培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傅培雯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傅培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0時42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0時3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①69,312元 ②79,212元 ③69,3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75頁)。分期款尚未給付。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1至2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56至2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柯念慈(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販售公職教科書之廣告,誘使柯念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柯念慈佯稱收到款項迅速出貨云云,致柯念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22時2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3至28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85至2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游嬿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游嬿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游嬿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游嬿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2時3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9至2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3至3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黃禹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以INSTAGGRAM傳送訊息予黃禹誠,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黃禹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3至3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25至3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 彭緯翰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賽事資訊,誘使彭緯翰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彭緯翰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彭緯翰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3時41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4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①49,512元   ②49,5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於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9至3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31至3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 亞子崮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亞子崮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亞子崮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亞子崮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3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4,000元和解,已於114年2月 25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單據(本院2003卷第363、3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於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87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91至1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郭芯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網球博弈廣告,誘使郭芯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郭芯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郭芯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1至3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53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 鄧睿霖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鄧睿霖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鄧睿霖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睿霖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20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6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①79,212元 ②49,512元 ③49,5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79頁、本院2003卷第425、442-443)。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9至3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65至3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9) 盧弦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盧弦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弦德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盧弦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4分許 19,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75至3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79至39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0) 廖沛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4時前某時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廖沛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廖沛柔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廖沛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93至39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7至40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 吳敦碩(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吳敦碩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敦碩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敦碩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05至40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11至41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 袁婕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袁婕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袁婕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袁婕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19時4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38分許 ③112年9月3日18時06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1時3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99,012元 ②148,500元 ③138,612元 ④138,6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於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19至4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25至4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 林建逸(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分享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林建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建逸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建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45至44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47至45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4) 蔡采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蔡采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采霏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蔡采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21時03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39分許 ①4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18,812元   ②128,700元 ⒈以2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10前給付。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1至4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53至4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 沈輿喬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6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沈輿喬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沈輿喬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沈輿喬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7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③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②、③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48,500元  ②、③ 128,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61至4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63至4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6) 王柏岳(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王柏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柏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王柏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9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45分許 ①79,200元  ②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73至48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75至48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 吳伯毅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9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吳柏毅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柏毅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69,3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1至4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83至48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 邱敬桓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9時許與邱敬桓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邱敬桓佯稱投資足球比賽賽事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敬桓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79,2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二第41至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二第45至5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9) 劉洋彣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資限時動態,誘使劉洋彣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洋彣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洋彣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22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1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①49,500元  ②29,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9至4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3至5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0) 劉韋全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2時4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劉韋全,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劉韋全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8、410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03至5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07至5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蔡偉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蔡偉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偉翔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蔡偉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5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03至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07至1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 陳政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政哲,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政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128,7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5,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11、41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13至5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17至5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3) 童振家(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童振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童振家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童振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3日17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3日17時56分許 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21至5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23至54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4) 張駿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張駿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駿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駿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3日20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0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35分許 ①138,612元  ②29,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41至5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45至5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5(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朱雅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朱雅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雅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朱雅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21時50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23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9,8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於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3554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554卷第19至23頁、第27頁) ㈢本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554卷第29至49頁) 匯款金額合計 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合計1650,000元。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1650,000元×1%=1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一編號2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3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3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3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7 附表一編號3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6 附表一編號4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9 附表一編號4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附表一編號5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附表一編號5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附表一編號5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4 附表一編號5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附表一編號5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附表一編號5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附表一編號5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5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9 附表一編號5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0 附表一編號6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附表一編號6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2 附表一編號6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3 附表一編號6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4 附表一編號6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5 附表一編號6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6 附表一編號6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附表一編號6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8 附表一編號6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9 附表一編號6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0 附表一編號7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1 附表一編號7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2 附表一編號7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3 附表一編號7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4 附表一編號7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5 附表一編號7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6 附表一編號7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7 附表一編號7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8 附表一編號7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9 附表一編號7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0 附表一編號8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附表一編號8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2 附表一編號8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3 附表一編號8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4 附表一編號8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5 附表一編號8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200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吳紫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蔡岳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5,365元,及自民 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8月於被告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諮詢被告蔡岳儒 水刀式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並就手術範圍協議為腹部至兩側 腰間脂肪。然而,被告蔡岳儒僅說明自體脂肪移植會自體吸 收,若不滿意第一次手術之效果可進行第二次手術,且術後 需穿著壓力衣,皆未向原告提及手術流程、術後情形、可能 有何不良反應及不良反應相對應之處理方式,顯屬違反事前 告知義務。原告於108年8月16日進行第一次腹部自體脂肪移 植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當次取腹部l00cc脂肪,抽取 出之脂肪並未離心、淨化,僅用靜置沉澱將脂肪分離,且將 上開100cc脂肪移植於右側胸部,術後傷口未放引流管亦未 住院,被告蔡岳儒僅指示原告服用抗生素與止痛藥。原告於 108年11月門診約定第二次手術時間,約定抽取脂肪部位為 大腿環狀部位,原告再次向被告蔡岳儒詢問是否需要住院, 被告蔡岳儒回覆不用。原告並告知被告蔡岳儒,前次手術範 圍,腹部脂肪有凹凸不平處,其大小為一節手指,被告蔡岳 儒回覆會在本次手術中進行修整,然而,自始至終被告蔡岳 儒未告知手術流程、術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良反應 相對應之處理方式,顯屬違反事前告知義務。原告於108年1 1月15日進行第二次抽脂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下稱第二次 手術),手術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半,當次取雙大 腿2,000cc脂肪,抽取出之脂肪並未離心、淨化,僅用靜置 沉澱將脂肪分離,且將上開2,000cc脂肪移植於右側胸部260 cc及左側胸部200cc,術後傷口未放引流管亦未住院,被告 蔡岳儒僅指示原告服用抗生素與止痛藥。原告於第二次手術 後,開始發生發燒、身體感覺畏寒、腿部腫脹且出水量多之 症狀,原告並將此症狀告知被告蔡岳儒,被告蔡岳儒認為僅 係抽脂後之傷口腫脹發熱使體溫上升,指示原告服用退燒藥 即可;未料,三天過後,原告之情況並未好轉,原告再向被 告蔡岳儒詢問,並相約於108年11月20日至被告醫院傷口照 護中心確認原告之身體狀況,被告蔡岳儒僅將原告腿部抽脂 傷口拆開縫線,將腿部積水排出,原告目測約有500cc,且 主動詢問被告蔡岳儒是否需補裝引流管,被告蔡岳儒則評估 認為繼續服用退燒藥即可。嗣原告之身體狀況仍舊處於發燒 畏寒之狀態,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蔡岳儒且要求做進一步檢查 ,被告蔡岳儒僅開退燒藥,並未做其他適當檢驗。原告因症 狀持續未改善,於108年12月11日至小港醫院感染科醫師門 診看診,經醫師告知可能係菌血症,需立即住院治療。原告 遂於108年12月15日至小港醫院住院治療,以靜脈注射抗生 素、並安排打顯影劑,以電腦斷層掃描確認腹部紅腫內部有 無膿。後因小港醫院外科醫師無法立即安排手術,原告因疼 痛難耐故轉回被告醫院進行治療,並於108年12月20日由被 告蔡岳儒進行腹部清創引流手術,將引流手術之膿液做細菌 培養(確認有無感染);因術後未完全康復,於109年3月19 日再次於被告醫院進行清創手術;嗣因原告大腿紅腫更嚴重 ,於109年4月6日住院治療,並於109年5月18日出院;原告 胸部膿腫再次復發,於109年7月23日住院並加裝手肘中靜脈 導管,並於109年7月26日出院;原告身體仍未完全康復,於 109年8月21日住院,並於109年9月24日出院,並以口服抗生 素持續治療。  ㈡被告蔡岳儒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蔡岳儒倘若違反 醫療契約之事前告知義務、具有醫療過失等行為,被告長庚 醫院自應就此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就前開事實可知,原告 與被告蔡岳儒於108年8月及108年11月商討手術之時,被告 蔡岳儒皆未告知原告手術有何風險以及可能會有何後遺症, 被告蔡岳儒未符合醫療法「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使原 告有予以詳細判斷是否應動手術。基此,被告蔡岳儒疏未依 醫療常規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重要 事項告知原告,不但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並導致原告就該醫 療行為相關風險顯亦無法為充分評估,所施行之醫療行為關 於術前評估與術後照護,自難謂具有符合醫療常規之完足性 ,被告蔡岳儒未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服務,被告長庚醫院依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被告蔡岳儒為原告完成第二次手術之後,原告身體有諸多不 適,被告蔡岳儒該次手術之行為具有醫療過失,其過失行為 恐係造成原告感染分枝桿菌之原因。原告於第二次手術中有 可能因醫療用具未確實清理,或是注射相關針劑時導致感染 分枝桿菌。若原告係於被告醫院感染分枝桿菌,研判以針劑 為傳染途徑之可能性較高。另依原告出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被告蔡岳儒應可判斷原告已有感染分枝桿菌之風險,然卻 未為相對應之用藥及處置。退步言之,縱使無法確認原告之 感染途徑是否係因被告蔡岳儒之行為所導致,但原告於第一 次手術及第二次手術皆係由被告蔡岳儒負責,且原告事後有 何身體不適皆多次向被告蔡岳儒告知,並多次主動要求做進 一步檢查,然被告蔡岳儒卻未進一步檢查。另觀察被告蔡岳 儒給予原告之治療方式,足證其對原告遭受細菌感染一事恐 有某種程度認知之可能,然被告蔡岳儒卻未如實告知原告, 且一再向原告表示僅係正常發燒現象,致原告對其傷口恐遭 感染一事無所悉而延誤治療,違反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 12條之1規定之說明義務,是被告蔡岳儒上開行為具有醫療 過失。且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即具有發燒畏寒、傷口化膿 及大腿腫脹出水等症狀,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乃係因第二 次手術有所過失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基此 ,第二次手術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第二次手術後,被告蔡岳儒皆未給予適當之治療,導致原 告身體嚴重不適,陸續住院治療以及手術,可知被告蔡岳儒 延誤治療行為導致原告病情惡化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蔡岳儒 為被告長庚醫院之受僱人,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被告蔡岳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依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95,365元、交通 及醫療耗材60,000元(每月5,000元,請求12個月)、減少 勞動能力、住院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48萬元(每月4萬元, 請求12個月)、慰撫金180萬元,前揭款項共計2,635,365元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3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咬合不正經正顎手術後及下顎角缺損整形術後等病史 ,原告於108年8月7日至被告蔡岳儒門診諮詢乳房整形手術 ,經診斷為乳房不對稱,被告蔡岳儒向原告詳細說明病情、 乳房整形方法、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 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手術後可能出現之狀況等事項後, 原告表示無其他問題,並決定先抽取腹部脂肪進行胸部隆乳 ,被告蔡岳儒始預約108年8月16日之乳房整形手術排程,並 交付手術同意書予原告,該次門診諮詢說明時間長達30分鐘 以上,有被證1所示門診紀錄單及病患明細查詢螢幕資料可 稽,且同意書經原告數日審閱考慮並同意後始簽名於其上, 有被證2所示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可稽,是被告蔡岳儒術前 已盡一切可能地向原告完整說明手術相關事項,善盡臨床告 知義務,至為顯然,原告概稱被告蔡岳儒術前皆未向原告提 及手術流程、術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及處理方式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臨床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可將抽 出脂肪透過離心或不離心(即採用過濾及靜置)之淨化方式 ,將不需要之組織液及油脂分離,再將淨化之脂肪植入移植 部位,且一般隆乳手術不需住院,待麻醉藥物消退即可返家 。原告於108年8月16日接受被告蔡岳儒施行乳房整形手術, 術中被告蔡岳儒自原告腹部抽取脂肪約190cc,經以過濾靜 置方式淨化脂肪後,再於原告右側乳房注射101cc脂肪進行 隆乳,手術過程順利,術後醫囑止痛藥與預防性抗生素使用 ,並預約門診追蹤,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有被證3所示門 診紀錄單及手術紀錄單可稽。原告稱被告蔡岳儒於術中抽取 腹部脂肪100cc,未經淨化程序,即逕行移植於右側胸部云 云,顯有誤會。嗣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回診追蹤,被告蔡岳 儒檢查其左下腹輪廓輕微不均勻,兩側乳房不對稱改善,惟 右側仍略小於左側,原告希望再行手術調整,並雕塑大腿曲 線及腰線,經被告蔡岳儒詳細說明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風 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手術後可能出現 之狀況等事項後,原告亦表示無其他問題,並約定於108年1 1月15日進行抽脂整形手術,被告蔡岳儒始開立手術同意書 交付予原告,該次門診溝通說明時間長達20分鐘以上,有被 證4所示門診紀錄單及病患明細查詢螢幕資料可稽,且同意 書經原告數日審閱考慮並同意後始簽名於其上,有被證5所 示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可稽,是被告蔡岳儒術前已盡一切可 能地向原告完整說明手術相關事項,善盡臨床告知義務,至 為顯然,原告概稱被告蔡岳儒術前皆未向原告提及手術流程 、術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及處理方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接受被告蔡岳儒施行抽 脂整形手術,手術於上午10時36分開始劃刀,術中被告蔡岳 儒先由原告兩側大腿及腰間抽取約2,000cc脂肪,經以過濾 及靜置方式淨化脂肪後,再於左、右兩側乳房分別植入200c c及260cc脂肪,手術過程順利,於下午18時40分結束手術, 術後醫囑止痛藥與預防性抗生素使用,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有被證6所示門診紀錄單及手術紀錄單可稽。原告稱被告 蔡岳儒於術中抽取大腿脂肪,未經淨化程序,即逕行移植於 胸部云云,顯有誤會。又,分枝桿菌屬於環境菌,存在於飲 水、土壤、灰塵及食物等生活周遭,非限於手術室環境,且 可通過呼吸道、口腔或皮膚接觸等途徑感染。抽脂整形手術 之施術過程及術中使用之手術器械均依常規進行清理、消毒 ,且被告醫院無其他抽脂整形病人感染分枝桿菌之案例,是 原告傷口感染分枝桿菌與抽脂整形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蔡岳儒施行抽脂整形手術使用之器 械未確實清理或注射相關針劑導致伊感染分枝桿菌云云,卻 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  ㈡原告接受抽脂整形手術後,於108年11月20日回診,臨床檢查 並無發燒或畏寒症狀,惟大腿有血清腫情形,此為外科手術 後積聚於皮膚表面下之液體,只需將液體排出,血清腫通常 會自行吸收消退,因此被告蔡岳儒拆除原告大腿手術傷口縫 線,以排出腿部積液,並處方預防性抗生素、消炎及止痛等 藥物使用。嗣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回診追蹤,其腿部之血清 腫已穩定改善,有被證7所示門診紀錄單可稽,是被告蔡岳 儒術後對於原告腿部積液狀況已為適當且必要之處置,並無 違反注意義務之處。臨床上,針對術後局部感染應先給予抗 生素治療,若經抗生素治療後仍無法改善病況,且患處出現 膿瘍,始須進一步安排手術清創引流。原告於108年12月7日 回診追蹤,主訴腹痛及發燒,經被告蔡岳儒予以診察後,發 現體溫38.3℃合併左腹局部腫痛,懷疑腹部軟組織感染,因 此處方後線抗生素及退燒藥治療,並囑咐原告如有不適應盡 速返診,俾利進一步處置,有被證8所示門診紀錄單可稽。 惟依原告所述,原告因症狀持續未改善,於108年12月11日 自行至小港醫院感染科門診就診,該院醫師係依原告當時病 情狀況,決定收治住院並安排靜脈注射抗生素,嗣因原告腹 部感染病情仍持續進展,於108年12月19日轉回被告長庚醫 院急診,經檢查後診斷為左腹膿腫伴腹壁感染,同日隨即由 被告蔡岳儒收治住院並進行術前準備,於108年12月20日施 行腹部清創引流手術。原告術後持續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 且經治療後症狀改善,生命徵象穩定,故於108年12月27日 辦理出院,有被證9所示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被告蔡岳儒術 後針對原告腹部感染情形,先行醫囑後線抗生素治療,嗣原 告經抗生素治療無效後,亦立即安排手術進行清創引流,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施行抽 脂整形手術後未給予適當治療,致病情惡化,而須住院及手 術,具有醫療過失云云,顯然係對醫療程序有所誤會,實非 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蔡岳儒對於原告之醫療處置均依常規 而為,且已善盡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應依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長庚醫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任何   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各項金額 均全屬無據,其中就醫療費用295,365元部分,原告所提收 據金額總計應為292,965元,且其中包含單人與雙人病房費 差額及證明書費合計193,734元,均非疾病治療所必要,另 伙食費合計3,010元,亦為原告日常維生所需,與醫療處置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上開費用合計196,744元部分,均應 予扣除;就交通及醫療耗材共計6萬元部分,原告應證明支 出交通費及醫療耗材費之事實及必要性;就減少勞動能力、 住院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共計48萬元部分,原告應證明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就慰撫金180 萬元部分,被告蔡岳儒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空 言指稱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8月7日因雙側乳房大小不對稱,至被告醫院被告 蔡岳儒門診就診,並安排自體脂肪注射及乳房整形手術,當 日被告蔡岳儒即開立「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及「乳房整形 手術說明」,原告於同年8月9日完成簽署。  ㈡原告於108年8月16日由被告蔡岳儒施行乳房整形手術(即第 一次手術),自腹部抽取脂肪,且將該抽取之脂肪移植於原 告右側乳房。原告於同年8月20日回診,拆除腹部縫線,除 記載腹部瘀青外,其餘無異樣;復於同年9月17日回診時, 雙側乳房不對稱情形已有改善,但仍有改善空間。  ㈢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再次簽署「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及「 抽指整形手術說明」,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由被告蔡岳儒 施行抽脂整形手術(即第二次手術),自雙側大腿及腰間抽取 脂肪,且將該抽取之脂肪注射於原告兩側乳房及左側下巴。 嗣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回診,被告蔡岳儒給予傷口照護及 排擠滲液;於同年12月3日回診,傷口血清腫穩定。  ㈣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因持續發燒及蜂窩性組織炎,至急診室 就診及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側腹部感染,被告蔡岳儒於同 年12月20日進行手術清創及置放負壓灌洗引流管,並給予靜 脈抗生素治療,採檢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於同年12月27日 出院,後續門診追蹤,仍紀錄原告左大腿傷口處有滲液。  ㈤109年3月19日原告回診主訴左下巴處紅腫疼痛,被告蔡岳儒 於局部麻醉下將壞死脂肪吸出,同年4月1日細菌培養報告顯 示為膿腫分枝桿菌,並依感染科醫師建議,給予靜脈抗生素 治療,於同年4月6日因左下巴及雙側大腿紅腫疼痛,於感染 科病房住院治療,接受針對多處軟組織膿腫分枝桿菌的靜脈 抗生素治療,於同年5月18日出院。後續至110年4月期間仍 持續在整形外科及感染科門診追蹤軟組織感染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 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 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 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 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 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 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 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 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 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 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 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當事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 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 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 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 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 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㈢經查,關於被告醫院蔡岳儒醫師為原告施行本件手術及後續 治療情形,其所為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經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為:「108 年11月15日蔡醫師自病人雙側大腿及腰部抽取約有2000毫升 自體脂肪,將260毫升注射於右側乳房,200毫升注射於左側 乳房,約10毫升注射於左側下巴凹陷。依病歷紀錄,11月20 日蔡醫師進行病人左大腿傷口照護及排擠滲液等治療。蔡醫 師亦有開立1週份口服抗生素及止痛退燒藥給予病人,並安 排12月3日回診檢查傷口。依病歷紀錄,12月3日病人血清腫 穩定,蔡醫師評估後即安排病人3週後回診。有關術後追蹤 回診安排、傷口處置、血水排擠、傷口換藥及給予適當時間 之口服抗生素等處理,均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或疏失之處 」等語,有醫審會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醫字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為原告 施行本件手術有醫療疏失、術後未積極治療、違反醫療常規 等語,尚屬空泛指述,顯乏依據,而無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於術前未充分告知風險等語,然被告 蔡岳儒於108年8月7日即開立「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及「 乳房整形手術說明」予原告帶回,於108年11月6日即開立「 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及「抽指整形手術說明」予原告帶回 ,其上均載明醫師已向病人解釋手術之相關資訊(包含手術 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預後情形等等),並經原告 分別於108年8月9日、11月14日簽署同意乙節,有前開同意 書在卷可參(審醫卷第137頁、第151頁),足認原告已了解手 術風險,經評估後同意進行手術,堪認被告蔡岳儒已盡醫療 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尚 難採認。 ㈤縱上,被告醫院蔡岳儒醫師施行手術及術後治療過程所為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醫療處置有疏失之情事, 亦無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過失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醫院自亦無 可歸責事由存在,而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63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8

CTDV-111-醫-7-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 一、徐淑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無需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且無 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以免徒增自己財產遭他人 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並 提領及轉交他人,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 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淑文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將其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3年6 月4日15時許,以市內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美月,並 以「假冒兒子急需借錢」之方式訛詐沈美月,致沈美月陷於 錯誤,委託其妹蔣沈美花於113年6月5日10時4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8萬6千元至上開帳戶,再由徐淑文依「Arm and李」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至5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臨櫃提領35萬,及在該址 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1萬6千元,並依指示至上址郵局 對面將所提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沈美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美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淑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沈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書、被告與「林專員」、「Juan Chen」、「Armand李」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專員」、「Juan Chen」、「Arm and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代為提領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 之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 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48萬6千元調解成立並 給付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所生損害稍減;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4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賠償部分款項,頗見悔 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 僥倖,防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 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645-20250314-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盛廸 再審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盛廸(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主觀係為貸款方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 款、交款(下合稱本案行為),此有對話紀錄可憑,而依據 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件正、反面及 其姓名、電話、家中地址、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父親 及母親之姓名、電話、雙證件照片,亦有簽立合作協議書, 復將合作協議書與自己照片一同傳給對方,並提供帳戶資料 ,足見聲請人完全相信對方,主觀係為辦理貸款而為本案行 為,否則斷無可能讓詐騙集團知悉個人資料,甚至是父親、 母親之個人資訊;再者,參以聲請人曾表示「早,古先生」 、「我現在又來陽信一趟」、「我找到卡片了」、「我看他 還是不是刁難我」、「如果刁難我可以報警嗎!」、「請警 察協助?」等語,可見聲請人完全相信對方,絲毫不覺得對 方是詐騙集團,否則豈會有請警察協助之言語;末參諸聲請 人於接獲銀行通知後,仍然詢問對方貸款進度一節,更可證 聲請人主觀沒有意識此為詐騙,是綜合上情,均足證聲請人 無任何詐欺、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綜上,聲請人主觀係 為貸款方為上開行為,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本案行為 之時空、背景及卷內對話紀錄,且忽略對於聲請人有利之點 ,無非要求聲請人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而為「有罪推定」,再者,原確定判決甚至以聲 請人可於美化帳戶完成後,再將款項返還等顯然與一般社會 通念不符之觀點認定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信,實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 之指訴及陳述,以及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認聲請人確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共8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判處罪刑,並於 同年9月6日判決確定,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原 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聲再卷第55至59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依據卷 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 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 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 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對話紀錄,不具「新規性」:    聲請意旨固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詳予說明,並據此主張 聲請人主觀上確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 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見警一卷第 213至236頁、第242至257頁、偵一卷第21至51頁、偵二卷第 27至57頁),更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訊問聲請人(見原審卷 第170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說明該等對話紀錄無礙聲請 人上開犯行成立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確認無誤,顯見該對話紀錄業經原審調 查斟酌,應認聲請意旨所指對話紀錄不具「新規性」,自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原確定判決已就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不能任 意與他人互通使用,應妥善保管,且不能讓任由不明款項匯 入個人金融帳戶,否則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節,乃 一般人具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之人可輕易知悉一事詳予說 明,並就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已為成年人,從事餐廳外場服務 人員之工作,及對話紀錄所呈現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之時空 、背景等具體情形併納入考量(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第 187至189頁),而認聲請人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當知上情 ,聲請人既然知悉上情,僅因急需用錢即為本案行為,應認 聲請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足見原審已 綜合卷證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詳予 敘明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聲請意旨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可於美化帳戶完成後,再將款項返還等情,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細譯原確定判決係以「……,大可於款項匯入而美化完帳戶後,將款項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返還即可,實無平白無故要求被告將該等款項實際領出,再交付予所指定之人收受之理,足見上開約定無非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為有智識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稱不知,……」等語指駁聲請人辯解(見原審卷第188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所欲闡釋者,係較諸於將款項當面交付(且未簽收,見原審卷第171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輾轉將款項返還予「張清輝」所屬公司,逕將所提領款項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匯還予「張清輝」所屬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中,無非係更便捷、安全,且合於事理、常情之金錢流動過程,是若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遇有人刻意捨棄此等較為簡便之金錢流動方式而不為,當可意識此等行止高度涉及犯罪風險,聲請人為有智識之人,遇此情節猶因急需用錢,即聽從未曾謀面之人指示,自難卸免應負刑責,可知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並足徵原確定判決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存在,反而可徵聲請人無視此等悖於事理、常情程序之心態,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審酌之證據,或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 惟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結果,而應為聲請人 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證據 性質 證據內容 供述 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藍鈞宥、林柏韋、張至言、吳道勳、蕭雅之、葉惠欣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王品晴、陳孟達於警詢之陳述 非 供 述 證 據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儲字第1111225028號函暨張盛廸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8456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附件1份、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408號函暨張盛廸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2257號函暨張盛廸開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存摺存款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⒌告訴人藍鈞宥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共2紙、 ⒍告訴人林柏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⒎被害人王品晴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⒏告訴人張至言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⒐被害人陳孟達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⒑告訴人吳道勳於警詢時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及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 ⒒告訴人蕭雅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3張、 ⒓告訴人葉惠欣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⒔被告張盛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紙、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黏貼相片紀錄表照片編號1至4照片(ATM提領影像畫面)

2025-03-13

PTDM-113-聲再-13-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芯喬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被上訴人 黃珮茵 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 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 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 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 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扣除已 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107,185 元,尚有損害761,654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1,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牙齒曾因舊疾脫位,此 部分自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達2個月,況其所謂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固 定收入,難認其有受有薪資損害。另被上訴人可自行終止乙 車電池租用服務,難認有支出電池費用之必要。且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9,790元之本 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之主張外,另補述: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就碰撞事故發 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間約為1至3秒,非原審所指之1秒反應 時間,難謂無反應時間,又原審僅依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函 文即認定有植牙之必要,惟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院長與被上 訴人間存在親戚關係,且雙方間是否具有相關委託植牙之契 約關係,亦有疑義,應另尋公正客觀之第三方給予治療建議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 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 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 意闖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 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 裂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  ⒉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1萬7,885元。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 萬5250元計算共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係 以: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00:16秒出現黃珮茵(即被上訴 人)沿大同一路西向東行駛,時間00:17-00:19秒黃芯喬( 即上訴人)起駛往北行至路口内其左側車身與黃珮茵(即被 上訴人)車頭碰撞…」,就碰撞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 間約1至3秒,並非原審所指之1秒,是以被上訴人應有足夠 時間觀察到前方上訴人有闖紅燈,並進而有迴避可能之注意 義務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 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 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 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 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 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我 騎機車走大同路,經過新盛二街口時,對方從我右邊過來, 我的右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第277頁),而 原審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肇事前上訴人騎 乘甲車自新盛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同一路口。大同一路 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此時上訴人停止(腳放下),停止位置 越過停止線,進入大同一路慢車道,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 誌燈為綠燈。嗣影片時間00:00:17時,上訴人左右擺頭張 望後,緩緩向前移動,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燈仍為綠燈 ,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8時,上訴人闖越紅燈駛入大 同一路與新盛二街路口,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同一路西往 東方向直行而來,再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9時,兩車 在大同一路與新盛二街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左側車身與被上 訴人車頭碰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2-113、41-5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 訴人沿新盛二街行駛至大同一路口時,因遇新盛二街南北向 號誌為紅燈而停等,然未及變換燈號為綠燈時,上訴人即向 前行駛,從起駛至兩車碰撞亦僅有短短約1至2秒時間,與被 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從右邊過來等語相符。再者,被上訴人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前,固可能發現新盛 二街上有被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停等,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直行於綠色號誌燈 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負有禮讓被上訴人通 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會注意並禮讓其 先行,惟上訴人於號誌燈未變換前即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對 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於事前向左 偏移以保持上訴人違規後之安全間隔,其看見上訴人之甲車 違規駛入路口時,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撞。上訴人之 違規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閃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再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 責任,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8頁), 益徵被上訴人駕駛乙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閃避 、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安全措施之情形,自不能認其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萬5,250元計算共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⒈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牙冠水平複雜斷裂合併牙 髓壞死、牙齒半脫位齒槽骨斷裂、咬合不整、軟組織挫傷與 撕裂傷等傷勢,且被上訴人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因 為牙齒嚴重外傷半脫位,有可能發生牙根沾黏與牙根外部吸 收的情況,經建議拔除以人工植牙贋復作為治療,其治療療 程(含3顆全瓷冠、5顆臨時假牙、5顆碳纖維釘柱、2顆植牙 、補骨、補肉)費用共需費295,000元等語,並提出森森美 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71、209頁),惟上 訴人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上訴人有特定親屬關係, 而質疑被上訴人前開牙齒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且有 植牙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本院函詢大同醫院,覆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在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上顎前門牙軟組織撕裂傷及右 上顎門齒脫位、右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左上 顎門齒及側門齒合併半脫位與牙冠斷裂、左下顎門齒牙冠斷 裂合併牙髓暴露等語,有大同醫院113年7月16日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1頁),互核前開函文及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車禍發生後,第一 時間先送至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再行前往森森美學牙 醫診所檢視傷勢,且上開兩家醫療院所均判斷被上訴人有門 齒、側門齒等處脫位、斷裂之傷勢,堪認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所為之診斷確有可信性,且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 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徒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 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所為之抗辯,要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牙齒鬆動,無植牙治療之必要云云 。觀之113年7月16日大同醫院雖函覆:患者於森森美學牙醫 診所治療之牙齒,為外傷性牙齒,其預後較差,且具不可預 測性,因此後續無法保留之可能性高,至於植牙與否,取決 於患者對於美觀與功能的需求及治療的期望,無法一概而論 等語,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牙齒重建之必要,且植牙為 現今牙齒重建之普遍方式之一,人工植牙可提供較好咀嚼能 力,避免齒槽骨之萎縮,又相較於假牙在清潔上方便亦較不 影響其現有牙齒之存活率或產生齲齒、牙周病之機會,故考 量被上訴人之年齡、生活品質、未來牙齒之維護、治療對現 存牙齒未來疾病可能之影響,人工植牙治療應有其必要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植牙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參以大 同醫院評估,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治療方式為根管治療,後 以釘柱及臨時假牙重建並追蹤,符合醫療常規,費用亦符合 高雄市衛生局公告之醫療機構收費醫療費用標準表等語,是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為治療牙齒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請求 上訴人賠償,自屬有理。  ⒉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為身上有淤青及牙齒斷裂影響外表美觀,導致無法微笑拍照而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即已展露門齒微笑拍照,又於111年8月20日展示全程拍照,顯無兩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從事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屬固定收入,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計收入尚乏所據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11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臉書頁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83-203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即開始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約每個月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宣傳 、銷售內衣之貼文、照片等情,有其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穩定、持續從事內衣之代言、銷售工作,而 為其重要之收入來源,要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屬接案性質, 非屬固定收入云云;又從上開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張貼各 種擺拍之照片,以達宣傳、銷售內衣之實效,可見被上訴人 之內衣銷售工作,係特別著重於其外貌之美觀與吸引力,是 被上訴人之右上顎門齒、左上顎門齒、側門齒、左下顎門齒 等處斷裂、脫位,係直接影響其外貌、形象之展現,確實於 其美觀區門面尚未為修復前,難認可如常拍攝美觀之照片, 以達銷售、宣傳內衣之目的,而從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 臉書之貼文中戴口罩及左手繃帶之照片,固因系爭傷害而無 法嶄露牙齒、身體擺拍,然於111年8月12日其臉書貼文中已 露齒微笑拍照,且未見美觀門面區有牙齒斷裂、脫位之情形 ,又於111年8月20日臉書貼文中被上訴人拍攝全身照片亦無 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身體多處大片瘀青,有被上訴人臉 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195頁),足證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12日已可張口微笑拍照,並於111年8月20日得 以展示全身拍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 期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即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20日) 。  ⑵原審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上訴人表示 不服,質疑原審以被上訴人111年度所得不足1萬元,卻又依 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顯然 矛盾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有穩定從事內衣代言 、銷售工作,已如前述,其雖因交易多以現金支付而未能提 出受傷前收入之帳目及相關憑證,亦未就收入申報所得稅, 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年約38歲,未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認有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 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尚 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受傷後1個月期間為111年7月21日 至111年8月20日,而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5,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金額為2萬5,250元,確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原審卷第11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44萬1,72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0元+乙車維修費用17,885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41,725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19 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0萬7,18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3萬4,540元(計算式:441,725-107,185 =334,54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萬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 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3,050元 3,050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540元 540元 3 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 295,000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50,500元 (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25,250元計算) 25,250元 5 乙車維修費用 17,885元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9,358元、工資8,527元) 17,885元 6 乙車電池租用費 1,864元 (自111年7月21日至111年9月30日,以每月費用799元計算) 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合計 868,839元 441,725元

2025-03-12

KSDV-113-簡上-53-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希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7、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5、40483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7、29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宥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已因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人士,並依渠等指示提領遭詐欺被害人 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有詐欺與洗 錢等罪嫌,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顯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 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 係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 詳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 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 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僅為獲取購買 泰達幣金額總額之0.99%的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5%),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V.Chen」、「新葡京0 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 」、「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Jony Dell」指示 ,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交易所)及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 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 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 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 。「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 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 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弈網站,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 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 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 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 Dell」指定的加密貨 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891號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 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跟「V.Chen」是網路交友 認識的,他告訴我有換幣員的工作,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 說沒有風險,後來他就介紹「Jony Dell」給我,「Jony De ll」也跟我說沒有風險,我再三跟「Jony Dell」確認過, 也跟他通過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 ,我只是想要賺錢,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院 一卷第62、67頁;本院891號卷第200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因尚須餬口度日,在亟需 用錢之心理狀態下,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 具備的判斷力,誠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是難以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號碼 之行為,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可預見對方係為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而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㈢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MaiCoin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合庫帳戶綁 定上開2交易所註冊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 交易所分別指定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嗣由詐欺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復由被告將款項 陸續轉出,部分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 幣託交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款金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此取得換幣總額之0.99% 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院一卷第68、71頁),核 與告訴人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及被害人陳長毅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5至1 1頁,警三卷第29至34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11至1 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⑴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⑵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⒊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是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 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 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 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 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⒌查被告為78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 事殯葬業、醫美業(見原審院一卷第11、13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111年8月曾因帳戶涉及詐欺案遭地 檢署傳喚,有因此提升自己的注意程度,且我知道對於一個 沒有見過面、沒有信賴基礎的人所掛的保證,我卻相信他是 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因 涉嫌詐欺案而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未 為任何查證,即相信無信賴基礎的陌生人所為之無風險保證 亦不符常情,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⒍被告不知「V.Chen」、「Jony Dell」的真實年籍資料,僅係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等聯繫等情,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與「V.Chen」、「 Jony Dell」並非熟識而應無特殊之信賴關係。況被告自承 :我那時根本就不懂虛擬貨幣,我也跟他們再三確認過很多 次這個東西有無風險,他們一直跟我保證沒有風險,我也就 相信他們,且對於換幣員這工作我不懂,我心裡有覺得怪怪 的,所以我才問他,我不想找工作再被騙等語(見原審院一 卷第67至68頁),亦可認被告對於「V.Chen」、「Jony Del l」所介紹之換幣員工作,仍心存懷疑,而有風險疑慮,縱 其曾與「V.Chen」、「Jony Dell」確認換幣員工作有無風 險一情,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其等 所為之無風險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是難認被告 對於僅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V.Chen」、「Jony D ell」,有何信賴其等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 。  ⒎又被告曾告知「Jony Dell」:「幣託打給我,他說他會發MA IL給我」;而「Jony Dell」則回覆:「你說是幣商+你自己 也想買以太幣,因為以太幣上漲兩趴你想跟一下」等語及「 Jony Dell」指導被告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相關事宜, 曾告知被告:當銀行行員問自己為何要約定轉帳時,要陳稱 自己是幣商一節,有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91、128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也不懂,我就照著他的話去回,我不 是幣商,我只是幫他們換幣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70頁),足 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幣商,卻仍依「Jony Dell」之指示對 外表達自己是幣商,僅欲達成其認證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 ,以求獲取本件犯行之利益,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 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 護人提出被告另案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459、30352、35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 112頁),則因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 且屬各該案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資料所為之不起訴判斷,參 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  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 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⒊被告與「Jony Dell」、「V.Chen」、「新葡京08」、「劉源 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 -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⑵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 本案均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 表示,是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其本案所 犯5罪之犯罪期間在112年5月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 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 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 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 ,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5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被告不僅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並綁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又將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 戶,進而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自己並非認識或信賴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顯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上 揭說明未合,且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單等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又刑事被告本案之 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從而,沒收之 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 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 ,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旨),原審判決未就被 告所犯數罪分別認定其犯罪所得存在進而估算其犯罪所得範 圍,逕以被告泛稱之數額為獨立型統包式沒收追徵宣告,致 未能適當辨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非本案犯罪所得,又無從 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別被害人之數額。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合庫帳戶轉帳或 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 獲詐欺犯罪之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 未警醒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 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 ,業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一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院一卷第63頁、本院891號卷第204頁)、被告曾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為保障其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 覆裁判,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被告 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⒈被告於原審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報酬為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 9%,本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83 頁,原審院一卷第70頁),並提出被告與「Jony Dell」之L 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1、75頁),然以前揭辯 護人所提出被告所涉他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上 開所稱本件獲利總額是否純指本案犯罪尚非無疑,是以被告 所稱之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9%計算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為宜,此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辜慈雅遭詐 騙後於112年5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 後,被告又將其中990元轉到向證人郭春秀借用之合庫帳戶 ,有證人郭春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0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可 徵。  ⒉然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購買泰達幣總額各逾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計算應以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0.99%計 列各為:受騙金額16萬8000元、30萬元、4萬8000元、10萬 元、20萬元;以0.99%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663元、297 0元、475元、990元、19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其中,被告業已履行調/和解約定之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各5000元、1萬6000元,已逾前揭被 告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⒋從而,被告就上開自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獲得之上揭犯罪所得,自應依附於附表二編號1、4、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論斷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向林煥淇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線上博弈網站獲利,待林煥淇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新葡京08」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煥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林煥淇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頁)、 林煥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47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及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69至2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0時49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 辜慈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0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源森」向辜慈雅佯稱:可透過「Manis 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辜慈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46分 10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轉出9萬8,99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同日13時28分、14時1分,分別轉出990元、4,000元至郭春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辜慈雅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11頁)、辜慈雅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4至60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3頁)、辜慈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53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112年5月31日5萬元之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3時25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12年5月28日13時17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8日13時29分、13時52分,分別轉出4萬9,500元、1萬9,8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4分 1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4被害人陳長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5分 5萬元 3 許家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許家駿以訊息詢問後,即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Melvin」向許家駿佯稱:可透過「白馬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待許家駿欲提領獲利時,再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Daniel」佯稱因系統問題需匯款云云,致許家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 1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23時48分、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分別轉出7萬7,220元、19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112年5月30日9時13分,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出11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許家駿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9至34頁)、許家駿匯款明細(警三卷第51頁)、Facebook投資廣告貼文截圖(警三卷第49頁)、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三卷第50頁)、許家駿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起訴書記載之許家駿受騙時間及經過,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23時46分 3萬8,000元 4 陳長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將陳長毅加入「強盛創投帶單」群組,並向陳長毅佯稱:可透過「BTF」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待陳長毅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DG.COIN」佯稱因帳號未滿3個月,需先繳納費用才能出帳云云,致陳長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2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3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2被害人辜慈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陳長毅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陳長毅匯款明細(警四卷第55至56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6至57頁)、陳長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至52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112年5月31日13時33分 5萬元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891-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希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7、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5、40483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7、29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宥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已因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人士,並依渠等指示提領遭詐欺被害人 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有詐欺與洗 錢等罪嫌,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顯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 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 係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 詳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 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 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僅為獲取購買 泰達幣金額總額之0.99%的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5%),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V.Chen」、「新葡京0 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 」、「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Jony Dell」指示 ,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交易所)及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 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 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 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 。「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 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 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弈網站,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 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 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 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 Dell」指定的加密貨 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891號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 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跟「V.Chen」是網路交友 認識的,他告訴我有換幣員的工作,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 說沒有風險,後來他就介紹「Jony Dell」給我,「Jony De ll」也跟我說沒有風險,我再三跟「Jony Dell」確認過, 也跟他通過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 ,我只是想要賺錢,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院 一卷第62、67頁;本院891號卷第200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因尚須餬口度日,在亟需 用錢之心理狀態下,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 具備的判斷力,誠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是難以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號碼 之行為,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可預見對方係為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而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㈢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MaiCoin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合庫帳戶綁 定上開2交易所註冊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 交易所分別指定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嗣由詐欺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復由被告將款項 陸續轉出,部分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 幣託交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款金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此取得換幣總額之0.99% 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院一卷第68、71頁),核 與告訴人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及被害人陳長毅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5至1 1頁,警三卷第29至34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11至1 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⑴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⑵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⒊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是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 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 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 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 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⒌查被告為78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 事殯葬業、醫美業(見原審院一卷第11、13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111年8月曾因帳戶涉及詐欺案遭地 檢署傳喚,有因此提升自己的注意程度,且我知道對於一個 沒有見過面、沒有信賴基礎的人所掛的保證,我卻相信他是 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因 涉嫌詐欺案而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未 為任何查證,即相信無信賴基礎的陌生人所為之無風險保證 亦不符常情,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⒍被告不知「V.Chen」、「Jony Dell」的真實年籍資料,僅係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等聯繫等情,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與「V.Chen」、「 Jony Dell」並非熟識而應無特殊之信賴關係。況被告自承 :我那時根本就不懂虛擬貨幣,我也跟他們再三確認過很多 次這個東西有無風險,他們一直跟我保證沒有風險,我也就 相信他們,且對於換幣員這工作我不懂,我心裡有覺得怪怪 的,所以我才問他,我不想找工作再被騙等語(見原審院一 卷第67至68頁),亦可認被告對於「V.Chen」、「Jony Del l」所介紹之換幣員工作,仍心存懷疑,而有風險疑慮,縱 其曾與「V.Chen」、「Jony Dell」確認換幣員工作有無風 險一情,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其等 所為之無風險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是難認被告 對於僅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V.Chen」、「Jony D ell」,有何信賴其等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 。  ⒎又被告曾告知「Jony Dell」:「幣託打給我,他說他會發MA IL給我」;而「Jony Dell」則回覆:「你說是幣商+你自己 也想買以太幣,因為以太幣上漲兩趴你想跟一下」等語及「 Jony Dell」指導被告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相關事宜, 曾告知被告:當銀行行員問自己為何要約定轉帳時,要陳稱 自己是幣商一節,有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91、128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也不懂,我就照著他的話去回,我不 是幣商,我只是幫他們換幣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70頁),足 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幣商,卻仍依「Jony Dell」之指示對 外表達自己是幣商,僅欲達成其認證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 ,以求獲取本件犯行之利益,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 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 護人提出被告另案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459、30352、35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 112頁),則因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 且屬各該案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資料所為之不起訴判斷,參 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  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 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⒊被告與「Jony Dell」、「V.Chen」、「新葡京08」、「劉源 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 -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⑵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 本案均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 表示,是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其本案所 犯5罪之犯罪期間在112年5月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 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 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 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 ,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5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被告不僅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並綁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又將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 戶,進而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自己並非認識或信賴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顯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上 揭說明未合,且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單等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又刑事被告本案之 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從而,沒收之 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 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 ,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旨),原審判決未就被 告所犯數罪分別認定其犯罪所得存在進而估算其犯罪所得範 圍,逕以被告泛稱之數額為獨立型統包式沒收追徵宣告,致 未能適當辨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非本案犯罪所得,又無從 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別被害人之數額。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合庫帳戶轉帳或 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 獲詐欺犯罪之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 未警醒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 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 ,業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一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院一卷第63頁、本院891號卷第204頁)、被告曾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為保障其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 覆裁判,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被告 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⒈被告於原審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報酬為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 9%,本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83 頁,原審院一卷第70頁),並提出被告與「Jony Dell」之L 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1、75頁),然以前揭辯 護人所提出被告所涉他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上 開所稱本件獲利總額是否純指本案犯罪尚非無疑,是以被告 所稱之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9%計算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為宜,此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辜慈雅遭詐 騙後於112年5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 後,被告又將其中990元轉到向證人郭春秀借用之合庫帳戶 ,有證人郭春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0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可 徵。  ⒉然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購買泰達幣總額各逾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計算應以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0.99%計 列各為:受騙金額16萬8000元、30萬元、4萬8000元、10萬 元、20萬元;以0.99%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663元、297 0元、475元、990元、19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其中,被告業已履行調/和解約定之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各5000元、1萬6000元,已逾前揭被 告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⒋從而,被告就上開自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獲得之上揭犯罪所得,自應依附於附表二編號1、4、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論斷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向林煥淇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線上博弈網站獲利,待林煥淇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新葡京08」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煥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林煥淇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頁)、 林煥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47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及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69至2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0時49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 辜慈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0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源森」向辜慈雅佯稱:可透過「Manis 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辜慈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46分 10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轉出9萬8,99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同日13時28分、14時1分,分別轉出990元、4,000元至郭春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辜慈雅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11頁)、辜慈雅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4至60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3頁)、辜慈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53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112年5月31日5萬元之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3時25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12年5月28日13時17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8日13時29分、13時52分,分別轉出4萬9,500元、1萬9,8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4分 1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4被害人陳長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5分 5萬元 3 許家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許家駿以訊息詢問後,即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Melvin」向許家駿佯稱:可透過「白馬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待許家駿欲提領獲利時,再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Daniel」佯稱因系統問題需匯款云云,致許家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 1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23時48分、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分別轉出7萬7,220元、19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112年5月30日9時13分,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出11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許家駿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9至34頁)、許家駿匯款明細(警三卷第51頁)、Facebook投資廣告貼文截圖(警三卷第49頁)、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三卷第50頁)、許家駿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起訴書記載之許家駿受騙時間及經過,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23時46分 3萬8,000元 4 陳長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將陳長毅加入「強盛創投帶單」群組,並向陳長毅佯稱:可透過「BTF」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待陳長毅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DG.COIN」佯稱因帳號未滿3個月,需先繳納費用才能出帳云云,致陳長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2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3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2被害人辜慈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陳長毅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陳長毅匯款明細(警四卷第55至56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6至57頁)、陳長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至52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112年5月31日13時33分 5萬元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892-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王家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黃愛蘋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妍緹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2月1日結婚,於112年7 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繼承取得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陸續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九如分行於98年11月19日借 款新臺幣(下同)1,487,200元(下稱第一筆抵押貸款)、於99 年5月28日借款839,600元(下稱第二筆抵押貸款),惟原告欲 於101年間再以系爭房地增貸以支應兩造結婚相關費用時, 因銀行不予核貸,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1年5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由被告提供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銀行五甲分 行借款3,400,000元(下稱第三筆抵押貸款),所貸得款項用 於清償第一、二筆抵押貸款及原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巷0號建物之部分貸款後,餘款用於兩造結婚之開銷, 並約定第三筆抵押貸款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嗣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 行)借款7,170,000元(下稱第四筆抵押貸款),其中970,000 元係用於清償第三筆抵押貸款餘額,其餘6,200,000元則於1 11年11月17日匯入被告所申辦房貸帳戶內,被告於111年11 月23日臨櫃自房貸帳戶領取現金700,000元,餘額5,498,451 元則全數轉出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將所領得上開70 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於隔日(24日)再自其玉山銀行帳戶 匯款4,000,000元予原告,其餘約1,500,000元則由被告自行 保留運用。兩造就該第四筆抵押貸款係按上開取得款項比例 ,各自負擔清償本息,亦即原告就取得之5,670,000元(計算 式:970000+0000000=0000000),按月轉帳匯款繳付本息28, 000元,被告就取得之1,500,000元,按月轉帳匯款繳付本息 7,588元。是以,被告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惟其並無交付價金,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且 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繳付相關稅賦及貸款,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於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後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則 ,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原告為使雙方有達成連理之可能 ,承諾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此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伊 曾向原告表示:「婚前也說隔壁房子給我(即被告),跟你( 即原告)媽和嬸嬸,大嫂都說房子(即系爭房地)是給我的」 ,原告回覆:「黃愛蘋你先搞清楚,那間房子不是給你的不 然給誰」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況原告於101年間時, 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何須僅因以系爭房地增貸未獲審核通 過,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稅 賦、貸款均由其繳納,並為管理、使用,然其提出之相關繳 款單據均係寄至伊之娘家,況事實上,該等費用均是伊所繳 納,原告上開主張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且其片面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112年7月17日調解離婚。  ㈡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  ㈢原告曾於98年11月19日、99年5月28日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 九如分行抵押貸款1,487,200元、839,600元(即第一、二筆 抵押貸款)。  ㈣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被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合庫銀行五甲分行 貸款3,400,000元(即第三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部分用於 清償第一、二筆抵押貸款。  ㈤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元大銀行貸款7, 170,000元(即第四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部分用於清償第 三筆抵押貸款餘額970,000元,餘額6,200,000元於111年11 月17日匯入被告所申辦房貸帳戶內。  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臨櫃自房貸帳戶領取現金700,000元, 並將帳戶餘額5,498,451元全數轉出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㈦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將所領得上開70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 ,於隔日(24日)再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000,000元給原告 ,所餘貸款約1,500,000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留運用。  ㈧就第四筆抵押貸款之還款方式,原則上係原告按月轉帳匯款2 8,000元、被告按月轉帳匯款7,588元入房貸帳戶,由貸款銀 行自行扣取。兩造迄今仍以同樣模式清償貸款。  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民事起 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民事起訴狀於113年4月3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於113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業於112年7月17日調解離婚 。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先 後於98年11月19日、99年5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 庫銀行九如分行貸得第一、二筆抵押貸款。嗣原告於101年5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銀行五甲分行貸得第 三筆抵押貸款,所貸得款項部分並用以清償第一、二筆貸款 。原告又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貸得 第四筆抵押貸款,其中97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第三筆貸款 餘額,被告另再提領、匯款共4,700,000元予原告,原告、 被告分別就第四筆抵押貸款中之5,670,000元、1,500,000元 各自清償貸款本息。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4月13日發生送 達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房地 地籍圖謄本、平面圖、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 籍謄本(見審訴卷第17至34、35至36、73至95、109頁)、元 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合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 告合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7至72、233 、235頁)在卷足稽,足認實在。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1.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借用出名人名義以登記本人所有財產 ,必出於特定動機或目的,常見者如節省稅捐、規避法律上 資格限制、隱匿財產、迴避債權人追討、借名周轉等,本件 原告就為何要借用被告名義乙節,係陳稱:101年間,兩造 已論及婚嫁,原告欲以系爭房地增貸以支應相關費用,惟經 合庫銀行審核未通過,係因原告截至101年總貸款金額約600 萬元(包括系爭房地有2筆個人貸款約234萬元、高雄市○○區○ ○街0巷0號房地1筆個人貸款195萬元、○○街0巷0號房地1筆聯 名貸款182萬元),4筆貸款每月應償還本息達3.5萬元以上, 而原告當時年收入約30萬元,為此無法增貸,又時間緊迫故 與被告協商以借名登記方式貸款等語,並提出合庫銀行授信 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35頁),其 中關於系爭房地、○○街0巷0號房地之貸款為被告所不爭執, 但關於○○街0巷0號房地之貸款,被告辯稱:該筆貸款當時為 共有人吳秀燕所借貸,原告僅為保人身分等語,並提出合庫 銀行存款憑條、吳秀燕與原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而依前開存款憑條所示,係有款項存入吳 秀燕合庫銀行帳戶,其存入帳號與該筆貸款之貸款帳號相同 ,可見該筆貸款確是以吳秀燕名義洽借,則原告上開所稱: 該筆貸款亦為其本人貸款而須負擔貸款本息等語,尚非無疑 ,職是,原告是否於其時因信用過度擴張、每月須負擔高額 貸款本息,導致以系爭房地增貸時銀行審核後不願放貸,亦 非無疑。又原告於101年時,名下除系爭房地、○○街0巷0號 、0號房地之不動產外,尚有坐落屏東縣○○鄉○○○地○00○○○○○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此參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卷附原告101至10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即原告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抵 押貸款,並非當然必須以系爭房地增貸不可,從而,原告上 揭所述須向被告借名登記之緣由,尚難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其為使用、收益、處分 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向來由其繳交,並據提 出各年度繳款書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37至59頁),惟被告予 以否認,辯稱稅費均是由其繳納等語。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繳款書寄送地址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而地價稅繳款書則是 寄往被告○○娘家地址,且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建物,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 為被告所未否認,原告提出該等繳款書收據,只能證明文書 資料目前在其持有中,然未能遽認稅款均是由其所繳交,況 兩造結婚後共同生活於上址,夫妻就日常家務可互為代理, 家計開銷亦共同分擔,縱認稅款由原告繳納,但可能出於贈 與、代償、家務分配或其他法律原因,尚非可概認係因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自98年起即出租他人,租賃契約以原告 名義與房客簽訂,租賃相關事宜諸如租金收取、房屋修繕亦 由其負責,以此為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之陳述,除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21頁),復有證人 即承租房客龔新智到院證稱:我從100年起迄今租住系爭房 地,租約一年一換,每月租金4,600元,我知道房屋所有權 人是原告,因從我入住後,遇到交租金及修繕都是找原告, 且我承租時的出租人也是原告,租金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如匯款也是匯入原告帳戶,換約時,也是原告出面和我簽約 。我有見過被告,沒有接觸,只是知道有被告這個人,因兩 造之前同住○○巷000號,出入時會碰到,我沒聽任何人說過 屋主其實是被告,被告也未曾跟我收過租金,另原告會來抄 錄電錶,電費我也是付給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來抄錶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惟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固可證明 系爭房地對外出租事務一應由原告負責,但不能遽為認定系 爭房地所有權關係之憑斷,蓋前開租賃契約書所示承租人吳 祖涵自99年年始、龔新智自100年始即承租居住,其時系爭 房地所有權尚未變更,原告自任出租人乃理所當然,殆至所 有權移轉後,兩造就此房屋出租對外事宜,商議由熟稔其事 之原告繼續負責其事,尚無悖於情理,此情由被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就系爭房屋及原告名下其他房屋亦有協助處理內部 事務,有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抄錶紀錄excel檔、水電費繳 款單據、訂購需用物品資料、房屋鐵捲門修繕照片等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43、279、281至286、287至295、299頁), 益見得證。  ⑶原告又主張: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18日委託永 慶不動產出售,可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領使用等語,並提 出永慶不動產委託書資料維護頁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其與仲介人員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7、359至36 3、365至373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房地出售須 被告同意,此觀上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委託人是被告親 自簽名,原告則僅在代理人欄位簽名即明,故憑上開資料僅 能認定系爭房地曾有出售計畫,並由原告負責與仲介人員接 洽處理。又於委託銷售之前,兩造就被告得否探視小孩而有 爭執,被告為此於111年8月12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 不用看小孩,房子也可以不用賣了」等語,而原告旋回覆「 妳試看看」、「妳不用上班」、「要鬧大一點」等訊息,原 告復於111年8月14日逕自傳送永慶不動產五甲捷運加盟店之 網頁地圖資料予被告,復又傳送訊息向被告稱:「你要看他 們就來門口等」等語,又因111年8月15日被告未到場,原告 又傳送:「妳出不出現」之訊息,被告未予回覆,原告連續 撥打語音電話10餘通予被告,再向被告傳送:「你們公司血 汗我幫妳」之訊息,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7頁),則被告辯稱:會簽署上開銷售契約書,係因 原告強迫等語,尚非無憑,故原告首揭主張,核不足採。  ⑷原告再主張:因系爭房地銷售不如預期,兩造才再協議由被 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借款717萬元 (即第四次抵押貸款),先代原告清償第三次抵押貸款餘額97 萬元後,餘款由原告分得470萬元,被告分得150萬元,並各 自負責清償貸款本息,足見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使用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元大銀行貸款及就貸得金額為如上分配使 用,惟否認原告因此就對系爭房地有管理關係,並以上詞置 辯。經查,有用錢需要之人向有親誼之親朋請託,約定由親 朋以其名下財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後,轉借供需用人運用 ,且約定由需用人向金融機構清償貸款本息作為還款方式之 資金籌措模式,於民間資金周轉管道並非罕見,故有此情形 ,尚非可逕認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次查,原告於11 1年11月底以元大銀行清償97萬元貸款及獲分配470萬元,須 自行償付前開金額本息,原告隨即又於同年12月20日以名下 自強一路119巷101號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此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據此 事證,應可推認原告當時有鉅額資金需求,而依上說明,原 告因資金不足,請求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後再行轉借, 原告自行負擔轉借部分之本息,即非無可能。  ⑸又若系爭房地確屬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均 明知其情,衡情原告當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就此陳 稱:因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所以遲未請求被告過戶返還。被 告是我老婆,婚姻存續中,真的講不出來要她返還,怕夫妻 失和,所以我才要賣掉,以賣掉方式取回我的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上開關於為何不即早請求返還系爭房 地之解釋,核與常情未符,其所述怕夫妻失和予以賣屋方式 保護權益,亦與卷內事證所呈現實情有違,已如上敘明。又 原告就為何貸款中150萬元要分配給被告乙節,陳稱:150萬 元是我十多年前投資金額的十分之一,我是以1500萬元去創 業,我們雙方在提離婚,被告認為我結婚後對她不好,我就 是留150萬元讓她去清償,讓她感受一下欠債的感覺,她的 感覺乘以十倍就是我的痛苦。這150萬元是我自己決定的, 我也有跟被告溝通過,她也有質疑這些貸款為何她不能分一 半,我有跟她說因為房子是我的。這次717萬元貸款是被告 要求的,112年我本來打算賣掉房子,被告覺得房子是她的 保障不希望我賣掉,後來有人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要增貸, 她覺得可行就詢問我的意見,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而,若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要出售或為 其他處分,聽任其便,且111年8月簽訂銷售契約書之前,兩 造感情早已不睦,亦是原告強力要求出賣系爭房地,此由卷 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307頁)即可得證,則於兩 造感情破裂情況下,被告認為房產為其保障而希求不賣,原 告應會置之不理,反之可見應是系爭房地被告有處分權能, 原告始須顧及其意見,而選擇增貸之籌資方法,此觀兩造11 1年9月14、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0頁),亦足 得證。又原告上開關於其讓被告取得150萬元貸款,目的是 要給被告感同身受當初原告投資的痛苦之說詞,誠屬匪夷所 思,無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其對於系爭房地有 使用、收益及管理權能,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已為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尚屬無據。   3.又兩造前於日常生活爭執中,被告向原告表示:「婚前也是 說隔壁房子給我 跟你媽和嬸嬸 大嫂都說房子是給我的」等 語,而原告回覆:「黃愛蘋你先搞清楚」、「那間房子不是 給你的不然給誰你不知道法律上是什麼」、「我把鬧鐘房子 給你按照法律上來講就是你的就算我掛了我的小孩我媽都拿 不到」、「如果你這樣子想他就是一種保障」等語,有兩造 111年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6頁), 由對話內容足以確認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是無償給與被告 無訛。又原告就系爭房地出租事務,亦曾向被告表示:「讓 你去處理看看我應該讓那個中風的繼續躺在你的房子等到他 高血壓糖尿病飯實在裡面發臭氾濫的時候」、「他已經沒有 辦法自由行到整個人只能躺在房間不吃飯不吃藥等死」、「 送到養護中心的時候血壓已經飆高到兩百多」、「就讓他死 在你的房子,你想一下你要怎麼處理」、「你不要告訴我是 叫我處理喔就像你說的我現在跟你的關係是怎樣」等語,而 被告回覆:「他跟你簽約 你說呢」等語,有兩造111年6月 9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76頁),由兩 造對話內容,益足見系爭房地應為被告所有,惟是由原告負 責處理對外出租相關事宜,否則系爭房地如屬原告實質所有 ,也是由原告出租,則關於租客事務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處理 ,何至於說是被告房子及如原告未處理,被告要如何之話語 ,是益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6

KSDV-113-訴-800-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請求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綺(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吳○媛(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單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會面 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被告則反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 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吳○綺(女,000年0月00日生)、吳○媛(女,000年0月 0日生),嗣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於111年12月9 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證 人未親自見聞被告有離婚之真意為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確定。惟兩造自111年12月分居後迄今均未共同 生活,兩造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原告 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被告任之。另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享有親情關係之 屏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擊,為兼顧未成年 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求酌定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酌定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仍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不同意與原 告離婚,兩造雖然分居,互動情形雖非良好,但此種情形並 非不能經由兩造誠摯溝通、調整態度等方法而加以改善,兩 造於婚姻生活中雖有爭執,但並未嚴重至婚姻無法維持之程 度。(二)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自原告離家後,即由被 告及家人照顧,被告不願離婚,如判決離婚,請求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對於原告請求酌定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㈡如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 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 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 綺、吳○媛,嗣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於111年12 月9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 證人未親自見聞被告有離婚之真意為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惟兩造自111年12月分居後迄今均未共 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上開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 結婚7年餘,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以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其有離婚之真意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 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惟兩造確自111年12 月間迄今均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餘,被告雖陳明不願離婚, 婚姻仍有維持之可能,然兩造自分居後,雖經判決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卻仍未共同生活與溝通互動,造成彼此感情疏離 ,且均未正視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 痕之舉,僅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 無存,此與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 及圓滿,已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 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 生重大破綻。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造成婚姻無法維 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應為 歸責程度較大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 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 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為酌定。  ㈡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被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雖現為被監護 人們主要照顧者,然平時皆由其雙親協助打理被監護人們生 活,其對被監護人們的生活作息較不清悉,而其有支持系統 能提供照顧之協助;被告表示日後若為主要親權人,其同意 原告隨時均可前往現住處探視被監護人們,且原告在假日時 可不告知其之情況下,將被監護人們接回桃園居住,並同意 原告可參與被監護人們日後學校之活動;被監護人們尚年幼 ,語言表達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觀察被監護人 們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就被告所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 皆由被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原告離家後,被監護人 們便由被告雙親全權打理生活及日常接送事宜,被告對於親 權及探視意願想法皆屬良善,支持系統亦可提供實質之照顧 及協助,被告與被監護人們之互動關係尚屬良好,尚有盡其 保護教養之責任。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 年12月2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335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結婚7年餘,未 成年子女吳○綺、吳○媛自原告離家後由被告及家人照顧及負 擔費用,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互動關係尚屬良好。且原告表 示同意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之經濟狀況 、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成長狀 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其等最 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無法協議,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示酌 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被告於社工訪視時 表示同意原告隨時均可前往現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原告 在假日時可不告知其之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居住 ,並同意原告可參與未成年子女日後學校之活動,是本院就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 任之,原告並請求酌定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㈠原告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被告居所(屏東縣○○市○○里○○00號) 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上午12時 前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居所。  ㈡平日若有會面需求(例如: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醫療行為…) ,兩造應依誠信原則協商。 二、方式:  ㈠原告得與2名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訊 、通信等行為。  ㈡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電話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 造。  ㈢被告或其家人應於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予原告,原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 被告或其家人。 三、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 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原告 於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2025-02-18

PTDV-113-家親聲-14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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