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彩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彩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4行所載「持本案帳戶
金融卡提領前述詐欺款項」補充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三重
區、蘆洲區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間提領前述詐欺款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並刪除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紀錄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林正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又查,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林正偉」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該成員之經過,均如實交代
客觀過程,自屬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
林正偉」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因同類詐欺、洗
錢犯行經起訴或法院論罪科刑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除提供
金融帳戶外,並進而擔任領款車手並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後轉交予詐騙
集團成員「林正偉」,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被 告 丁彩月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彩月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將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藉此
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
稱洗錢),詎丁彩月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正偉」之成年人士(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丁彩月知悉與其共同犯罪者,實際上為成員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彩月提供給「林正偉」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林正偉」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林正偉」所屬詐欺集團確定
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
前此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騙李威毅,致
李威毅因此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林正偉」再指示丁彩月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前述詐欺款項,隨後丁彩月
並將該等款項均交付予「林正偉」,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李威毅發覺有異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威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彩月之供述 坦承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依照指示領款且交付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李威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林正偉」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李威毅 (提告) 解除訂單錯誤 111年10月17日16時34分 3萬8,123元(另有15元手續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 16時45分17秒、16時46分25秒、16時51分31秒、16時52分32秒、16時53分50秒 3萬元、5,000元、3萬、3萬元、8千元
PCDM-113-審金訴-276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