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5、354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遠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8日,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綁定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復於
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併同先前業已申設
之第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等資
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林甄妮、李婷婷、洪秀梅、劉家禎、林秀英(
下稱林甄妮等5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或其後層轉至蔡遠如前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
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蔡遠
如(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56、91頁),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其國
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
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
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林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提領、轉帳一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
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買小
型洗衣機,於111年3月9日收到統一超商中和艾德蒙門市取
貨通知,取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90元,但我僅拿到一
個桶子,直到111年6月間對方打電話跟我說洗衣機送錯了,
要賠我錢,需要我的帳戶,我就把我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也有跟我要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我跟對方通話滿久,約有半小時,通話過程
中有認證碼訊息傳到我行動電話,該認證碼訊息寫街口支付
或icash pay,對方要我把認證碼給他,對方於111年6月8日
還有從我新光銀行帳戶扣款9,108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後來
過兩天我有打給165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於111年6月8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
,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
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4992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1006539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620
卷第9-17頁)、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
30283卷第14頁、偵31915卷第15頁、偵42940卷第20-21頁)
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
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
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
帳一空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憑卷可查;是前述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
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因
被告提供而遭詐欺集團供作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工
具,洵堪認定。
㈡前開街口支付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任意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固以:該等帳戶係因購物錯誤,遭賣家要求賠償而為
交付,同在不知情狀況下為簡訊驗證云云,並提出水桶照
片、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為佐。然被告又稱:我沒有查
證如何退款、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資料,但我沒有翻拍照
片,我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佐證(見偵26190卷第75頁),
均無法提出任何與賣家聯絡購買貨物之資訊、或其後賣家
關於賠償之對話紀錄、或提供帳戶過程之資訊相佐。
2.細查被告所提之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見金訴字卷第61
頁),簡訊之發送日期為「111年3月9日」、內容為「您
商品已送達7-11艾德蒙門市,配編00000000000,請於03/
16前領取」,並無任何特定商品內容可佐被告所稱「購買
電冰箱」、及其後所提之「水桶照片」相佐。再以貨到通
知簡訊發送日為「111年3月9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係供稱:我是在111年5月中旬至網路購買商品結果寄來與
商品不符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偵26190卷第6頁、偵
緝字第17頁),竟係先收到貨到通知、再購買貨品?而以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無任何111年5、6月間之到貨通知簡訊可佐。復被告所
稱遭詐騙為簡訊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之日期
為「111年6月8日」(詳下述),已與被告所指貨到通知
簡訊發送日相隔有3月之遙,實難佐認二者有何關聯性。
3.被告所指:詐欺集團詐騙我帳戶之電話為「0000000000」
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然經與被告提供其使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8日通訊結果比對,該「000
0000000」僅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37分發送「簡訊一通
」,被告與之並無其餘「通話往來」等情,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卷可稽(見偵緝3087
卷第18頁)。又被告註冊驗證悠遊付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6月8日下午6時25分」(見偵30283卷第14頁)、註冊驗
證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更早為「110年8月29日」(見偵31
17卷第71頁),竟均早於被告所指「詐欺集團以00000000
00行動電話要求驗證、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況被告所
提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與之通話之電話號碼,實無法得知
該通話之真實對象為何人、通話之內容為何,縱被告於11
1年6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確有發信來
源為美國之發信號碼與其通話,期間並有數次接收簡訊等
情,亦無法佐認被告所稱:購物遭詐騙需賠付而索要帳戶
資料等情。
4.又申辦愛金卡帳戶時,須先綁定各銀行之存款帳戶,並須
留存正確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簡訊OTP驗證使用,再填
載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資訊等情,有愛金卡公司網站
之註冊流程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63至66頁);而被告愛金卡帳戶係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
39分許註冊成功,該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中,載有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生日、行動電話號碼、國泰世華帳戶及
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且有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43分許
綁定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成功之紀錄,有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
所附使用者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9620卷第9至10頁),若
為購貨錯誤、關於賠付,賣家何來被告之姓名、生日、身
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為註冊?
5.被告迄今無法說明為何退款需要提供驗證(見偵26190卷
第76頁),參照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情節,可知被告未曾見
過對方、亦未聽聞對方之聲音,彼此僅有以文字訊息進行
聯繫,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被告即依對
方之指示申辦帳戶,並提供帳戶、密碼予對方,顯殊難想
像。就此「送錯貨物而賠償」之過程、提供帳戶過程均前
後矛盾,更遲至111年9月8日方報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6190卷第77頁)在卷可稽,在報案後,竟又無視
其街口支付帳戶再遭利用為附表編號4、5之犯行?遑論被
告所稱:以990元購買電冰箱,後來寄來的是水桶,但我
沒有打算退貨云云,實匪夷所思。
6.故被告前後所陳已難盡信,更與所提資料不符,俱徵被告
所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驗證及密碼云云,顯
係虛詞,無足憑採。是被告任意交付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資料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1.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99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
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配合辦理帳戶後,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就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前
開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
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
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有利
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
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其與對方先前毫
不相識,僅有於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未曾碰面,被告卻
配合辦理前開帳戶;據此,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將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則被
告配合辦理帳戶,並將之提供予對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
其索取帳戶、密碼之人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
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足見被
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2.被告既能預見上開帳戶將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轉帳使用
,而他人匯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經向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予以轉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
,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
認知。又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4
之林甄妮、洪秀梅、劉家禎,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
匯款、層轉至被告愛金卡對應帳戶、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
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林甄妮
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林甄妮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
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
5、3545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5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遽認被告因誤信購物糾紛可獲賠償而提供帳戶、
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獨居
、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見本
院卷第99頁)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 證據出處 1 林甄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27分許,以電話向林甄妮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甄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林甄妮之指述(偵26190卷第17頁正反面) 2.林甄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擷圖(偵26190卷第52頁反面-第72頁反面)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111年6月11日0時58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2 李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12分許,以電話向李婷婷佯稱:其網購訂單因官網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帳戶持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婷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下午11時53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李婷婷之指述(偵59620卷第23-26頁反面) 2.李婷婷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網路跨行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下載通知、連結郵政儲金帳戶付款–設定通知、線上取消通知擷圖、李婷婷郵政儲金金融卡照片、不詳成員傳送給李婷婷之「張凱翔」身分證照片、李婷婷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59620卷第27、29、31-35、38-39頁)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3 洪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10分許,以電話向洪秀梅佯稱:其網購之商品有退貨,需提供其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才可退款云云,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39分許 9,999元 鄧佳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佳芳郵局帳戶),再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41分許,轉匯29,997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1.洪秀梅之指述(偵3117卷第43-50頁) 2.洪秀梅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簡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3117卷第57、61-65頁) 3.鄧佳芳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117卷第67-69頁) 4.被告街口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7卷第71-73頁)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4 劉家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以不詳方式用劉家禎名義註冊悠遊付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下稱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劉家禎之指述(偵30283卷第6-7頁) 2.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博客來訂單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驗證簡訊、玉山網路銀行通知電子郵件、玉山網銀登入紀錄、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18、21-40頁) 3.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9-10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30283卷第14頁)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6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5 林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以電話向林秀英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出貨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 22,000元 林秀英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帳戶(下稱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再於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匯21,984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林秀英之指述(偵42940卷第23-26頁反面) 2.林秀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42940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 3.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18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42940卷第20-21頁)
備註:
1.附表編號3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941
號移送併辦
2.附表編號4、5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
54、35455、35456號移送併辦
TPHM-113-上訴-394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