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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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瓊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81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 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梃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梃源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馮斌舜、呂政融、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Line自稱「李婷 婷(好運加滿)」、「沐笙官方客服」者(下稱「S」、「 李婷婷(好運加滿)」、「沐笙官方客服」)等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黃梃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事先製作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名 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 (含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復由黃梃 源依「S」指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至高鐵 嘉義站廁所內拿取上開偽造收據後,再放置於高鐵臺中站廁 所內,藉此轉交馮斌舜收受並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㈡再 推由「李婷婷(好運加滿)」、「沐笙官方客服」向劉憶嫻 佯稱:可投資沐笙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劉 憶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㈢馮斌舜再按前述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劉素嫻收 取現金8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予劉憶嫻而行使後,旋 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 劉憶嫻本人權益暨「沐笙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 劉憶嫻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收據。 二、案經劉憶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梃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案件追加起訴,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 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28、14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憶嫻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情節相符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紙可佐,而該偽造收據係 被告轉交予取款車手即另案被告馮斌舜,由另案被告馮斌舜 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 66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5、37至38、59至6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馮斌舜收取,被告 則擔任收取、轉交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予另案被告馮斌舜之 中介角色等情,已如前述,除可認渠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本人權益暨沐笙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外,亦足 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另案被告呂政融、「S」,其與另案被 告呂政融均受「S」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 告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另案被告 馮斌舜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馮斌舜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 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負責轉交偽造收據予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 項,且就該等現金已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 述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41頁所示)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見本院卷第142 頁),稍嫌過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係供被告轉交予另案被告馮斌 舜後,由另案被告馮斌舜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 收受所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物品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 進步,前述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法排 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 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 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本案實際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 案由另案被告馮斌舜收取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 並轉交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 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係轉交偽 造收據之角色,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且未經手本案詐欺 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27日,含偽造印文:「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2-19

TCDM-113-金訴-3918-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鍾維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加入由陳忠義(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脆」、「屋馬」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孫子華、唐淑 真施以詐術,致孫子華、唐淑真陷於錯誤,復由陳忠義依「 屋馬」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領取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事先偽造、「屋馬」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 之工作證、合約書及未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假冒漢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周子強」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地,配戴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向孫子華、唐淑真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款項,並出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 約書予孫子華簽名,及分別交付「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與孫子華、唐淑真 收執,再由鍾維依「脆」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 水時、地,向陳忠義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孫子華、唐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110至111、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子 華、唐淑真(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忠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1至13、18至20、21至22、56至5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及同案被告陳忠義與「屋馬」間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3至29、37、38至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忠義、「脆」、「屋馬」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本案並無取得犯罪 所得(見金訴卷第111頁),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見 偵卷第60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 案被告陳忠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擔任收水之角 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人力派遣,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本案 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 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111頁),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一共為70萬元(計算式:20萬+50萬=70萬) ,即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現金,遭查扣前,最終係由被告取得,原屬被告可 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被告關聯性甚高,又尚未發還被害 人,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能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現金,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洗錢財 物,其中49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唐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剩餘部分則均非被告所持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或發還告訴人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以外之洗錢標的,即現金50萬5,000元 (計算式:70萬-19萬5,000=50萬5,000),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金 訴卷第111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 說明。  ㈣另本案自同案被告陳忠義身上所扣得之物,均非被告所有, 且業經本院另行對同案被告陳忠義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自 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 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 (見金訴卷第111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依被告供 述則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 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及地點 1 孫子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茹」向告訴人孫子華佯稱:「漢神線上營業員」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子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0時3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至12時10分間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2 唐淑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婷婷」向告訴人唐淑真佯稱:「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唐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後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XS手機1支 鍾維 外觀:白色 (見偵卷第42頁)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鍾維 外觀:紫色 (見偵卷第42頁) 3 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 鍾維 總共扣得現金68萬5,000元,其中49萬業已發還告訴人唐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4 郵政存簿儲金簿 鍾維 戶名:孫子華 (見偵卷第42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業務部 職務:區域駐點人員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營業部 職務:營業員 3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陳忠義 該合作書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緯印文各1枚,並有告訴人孫子華之簽名

2025-01-21

PCDM-113-金訴-1946-2025012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3,8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 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23,8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7

SLDV-113-司票-31269-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加入由鍾維(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脆」、「屋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對孫子華、唐淑真施以詐術,致孫子華、唐淑 真陷於錯誤,復由陳忠義依「屋馬」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 ,領取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屋馬」所交付 之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及未扣案之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再假冒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周子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面交時、地,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向孫 子華、唐淑真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並出示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孫子華簽名,及分別交 付「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與孫子華、唐淑真收執,再由鍾維依「脆」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水時、地,向陳忠義收受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孫子華、唐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字卷第6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子華、唐 淑真(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鍾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1 8至20、21至22、59至6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中被告與「屋馬」間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至26、37、38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鍾維、「脆」、「屋馬」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亦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籌措母親洗腎相關之醫 療費用,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是因為要籌措母親洗腎   的醫療費用,機器太貴了,才會在網路上找薪水比較高的工 作等語(見金訴卷第63、72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是否真係為母親籌措裝醫療 費用,已非無疑。退步言,縱使有被告母親確有需要洗腎之 情事,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是看到廣告內容說可以賺 很多錢,因為我自己也欠很多錢,所以就決定要做這個工作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應係 為了償還自身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所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籌 措母親醫療費用之詞,前後所述不一,顯不可採。又本院考 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 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本案告訴人2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均不少,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 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難以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 案被告鍾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安裝太陽能板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 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 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㈦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 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直 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為承認犯行,並未自始即坦然面對自 己所為,且被告多次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卻又屢次無正當理 由未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87 至100頁),不僅造成司法資源嚴重浪費,亦無端浪費告訴 人2人之時間出席調解程序,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復考 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 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 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 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屋馬」聯繫 本案犯行、出示與告訴人2人確認身分及提供給告訴人孫子 華簽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金訴卷第63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屋馬」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 緯」等印文,既附屬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約書上,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漢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蔡哲緯」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 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同案被告鍾維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 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向告訴人孫子華收款後,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鍾 維時,同案被告鍾維有從中抽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 2頁反面、第5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000 元,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自同案被告鍾維身上所扣得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至 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金訴卷第63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及地點 1 孫子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茹」向告訴人孫子華佯稱:「漢神線上營業員」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子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0時3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至12時10分間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2 唐淑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婷婷」向告訴人唐淑真佯稱:「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唐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後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陳忠義 型號:Iphone SE 外觀: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業務部 職務:區域駐點人員 3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營業部 職務:營業員 4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陳忠義 該合作書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緯印文各1枚,並有告訴人孫子華之簽名 5 現金新臺幣5000元 陳忠義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46-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婷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0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42,425元,及 其中本金39,26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90-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5、354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遠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8日,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綁定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復於 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併同先前業已申設 之第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等資 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林甄妮、李婷婷、洪秀梅、劉家禎、林秀英( 下稱林甄妮等5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或其後層轉至蔡遠如前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 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蔡遠 如(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56、91頁),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其國 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 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 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林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提領、轉帳一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 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買小 型洗衣機,於111年3月9日收到統一超商中和艾德蒙門市取 貨通知,取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90元,但我僅拿到一 個桶子,直到111年6月間對方打電話跟我說洗衣機送錯了, 要賠我錢,需要我的帳戶,我就把我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也有跟我要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我跟對方通話滿久,約有半小時,通話過程 中有認證碼訊息傳到我行動電話,該認證碼訊息寫街口支付 或icash pay,對方要我把認證碼給他,對方於111年6月8日 還有從我新光銀行帳戶扣款9,108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後來 過兩天我有打給165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於111年6月8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 ,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 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4992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1006539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620 卷第9-17頁)、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 30283卷第14頁、偵31915卷第15頁、偵42940卷第20-21頁) 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 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 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 帳一空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憑卷可查;是前述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 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因 被告提供而遭詐欺集團供作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工 具,洵堪認定。  ㈡前開街口支付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任意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固以:該等帳戶係因購物錯誤,遭賣家要求賠償而為 交付,同在不知情狀況下為簡訊驗證云云,並提出水桶照 片、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為佐。然被告又稱:我沒有查 證如何退款、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資料,但我沒有翻拍照 片,我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佐證(見偵26190卷第75頁), 均無法提出任何與賣家聯絡購買貨物之資訊、或其後賣家 關於賠償之對話紀錄、或提供帳戶過程之資訊相佐。   2.細查被告所提之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見金訴字卷第61 頁),簡訊之發送日期為「111年3月9日」、內容為「您 商品已送達7-11艾德蒙門市,配編00000000000,請於03/ 16前領取」,並無任何特定商品內容可佐被告所稱「購買 電冰箱」、及其後所提之「水桶照片」相佐。再以貨到通 知簡訊發送日為「111年3月9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係供稱:我是在111年5月中旬至網路購買商品結果寄來與 商品不符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偵26190卷第6頁、偵 緝字第17頁),竟係先收到貨到通知、再購買貨品?而以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無任何111年5、6月間之到貨通知簡訊可佐。復被告所 稱遭詐騙為簡訊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之日期 為「111年6月8日」(詳下述),已與被告所指貨到通知 簡訊發送日相隔有3月之遙,實難佐認二者有何關聯性。   3.被告所指:詐欺集團詐騙我帳戶之電話為「0000000000」 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然經與被告提供其使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8日通訊結果比對,該「000 0000000」僅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37分發送「簡訊一通 」,被告與之並無其餘「通話往來」等情,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卷可稽(見偵緝3087 卷第18頁)。又被告註冊驗證悠遊付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6月8日下午6時25分」(見偵30283卷第14頁)、註冊驗 證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更早為「110年8月29日」(見偵31 17卷第71頁),竟均早於被告所指「詐欺集團以00000000 00行動電話要求驗證、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況被告所 提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與之通話之電話號碼,實無法得知 該通話之真實對象為何人、通話之內容為何,縱被告於11 1年6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確有發信來 源為美國之發信號碼與其通話,期間並有數次接收簡訊等 情,亦無法佐認被告所稱:購物遭詐騙需賠付而索要帳戶 資料等情。   4.又申辦愛金卡帳戶時,須先綁定各銀行之存款帳戶,並須 留存正確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簡訊OTP驗證使用,再填 載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資訊等情,有愛金卡公司網站 之註冊流程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63至66頁);而被告愛金卡帳戶係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 39分許註冊成功,該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中,載有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生日、行動電話號碼、國泰世華帳戶及 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且有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43分許 綁定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成功之紀錄,有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 所附使用者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9620卷第9至10頁),若 為購貨錯誤、關於賠付,賣家何來被告之姓名、生日、身 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為註冊?   5.被告迄今無法說明為何退款需要提供驗證(見偵26190卷 第76頁),參照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情節,可知被告未曾見 過對方、亦未聽聞對方之聲音,彼此僅有以文字訊息進行 聯繫,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被告即依對 方之指示申辦帳戶,並提供帳戶、密碼予對方,顯殊難想 像。就此「送錯貨物而賠償」之過程、提供帳戶過程均前 後矛盾,更遲至111年9月8日方報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6190卷第77頁)在卷可稽,在報案後,竟又無視 其街口支付帳戶再遭利用為附表編號4、5之犯行?遑論被 告所稱:以990元購買電冰箱,後來寄來的是水桶,但我 沒有打算退貨云云,實匪夷所思。   6.故被告前後所陳已難盡信,更與所提資料不符,俱徵被告 所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驗證及密碼云云,顯 係虛詞,無足憑採。是被告任意交付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資料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1.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99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 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配合辦理帳戶後,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就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前 開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 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 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有利 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 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其與對方先前毫 不相識,僅有於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未曾碰面,被告卻 配合辦理前開帳戶;據此,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將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則被 告配合辦理帳戶,並將之提供予對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 其索取帳戶、密碼之人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 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足見被 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2.被告既能預見上開帳戶將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轉帳使用 ,而他人匯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經向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予以轉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 ,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 認知。又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4 之林甄妮、洪秀梅、劉家禎,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 匯款、層轉至被告愛金卡對應帳戶、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 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林甄妮 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林甄妮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 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 5、3545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5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遽認被告因誤信購物糾紛可獲賠償而提供帳戶、 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獨居 、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見本 院卷第99頁)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 證據出處 1 林甄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27分許,以電話向林甄妮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甄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林甄妮之指述(偵26190卷第17頁正反面) 2.林甄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擷圖(偵26190卷第52頁反面-第72頁反面)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111年6月11日0時58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2 李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12分許,以電話向李婷婷佯稱:其網購訂單因官網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帳戶持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婷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下午11時53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李婷婷之指述(偵59620卷第23-26頁反面) 2.李婷婷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網路跨行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下載通知、連結郵政儲金帳戶付款–設定通知、線上取消通知擷圖、李婷婷郵政儲金金融卡照片、不詳成員傳送給李婷婷之「張凱翔」身分證照片、李婷婷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59620卷第27、29、31-35、38-39頁)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3 洪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10分許,以電話向洪秀梅佯稱:其網購之商品有退貨,需提供其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才可退款云云,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39分許 9,999元 鄧佳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佳芳郵局帳戶),再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41分許,轉匯29,997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1.洪秀梅之指述(偵3117卷第43-50頁) 2.洪秀梅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簡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3117卷第57、61-65頁) 3.鄧佳芳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117卷第67-69頁) 4.被告街口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7卷第71-73頁)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4 劉家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以不詳方式用劉家禎名義註冊悠遊付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下稱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劉家禎之指述(偵30283卷第6-7頁) 2.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博客來訂單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驗證簡訊、玉山網路銀行通知電子郵件、玉山網銀登入紀錄、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18、21-40頁) 3.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9-10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30283卷第14頁)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6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5 林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以電話向林秀英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出貨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 22,000元 林秀英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帳戶(下稱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再於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匯21,984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林秀英之指述(偵42940卷第23-26頁反面) 2.林秀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42940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 3.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18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42940卷第20-21頁) 備註: 1.附表編號3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941 號移送併辦 2.附表編號4、5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 54、35455、35456號移送併辦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45-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5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婷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 及其中本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52-20241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德虎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10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欄一第13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婧 瑀之存摺內頁(見警卷第305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游璧鴻、張至剛、許峰瑞、吳婧瑀、曹淑媛、楊 菁宜、蔡朝明、余寶玲、劉永紘、黃月亮、林綉華、楊芳怡 、張麗卿(下合稱游璧鴻等1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游璧鴻 等1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此僅係法律修正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游璧鴻等 1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列告訴人楊芳怡匯入之部分款 項(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①、②所示款項),固有未洽,惟此 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指明。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游璧鴻等1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游璧鴻等1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游璧鴻等1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匯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 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璧鴻 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李詩怡」聯繫游壁鴻,訛稱:可參與投資布局,須將資金存入其配合之平台云云,致游璧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1時5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5分許,應予更正) 64萬7,843元 2 張至剛 於112年10月1日,以LINE暱稱「陳嘉欣」聯繫張至剛,訛稱:可加入華經金融專案戶頭,後續須將投資金額交予專員云云,致張至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4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23分許,應予更正) 39萬元 3 許峰瑞 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思玉」聯繫許峰瑞,訛稱:可至澤晟資產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峰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4 吳婧瑀 於112年8月3日,以LINE暱稱「Andy」、「江沂欣」聯繫吳婧瑀,訛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婧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6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3時58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5 曹淑媛 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暱稱「林怡伶」聯繫曹淑媛,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曹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03萬元 6 楊菁宜 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暱稱「金庸」、「V1《點股成金》」、「蔡雯」聯繫楊菁宜,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楊菁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1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 105萬元 7 蔡朝明 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嘉欣Anne」、「華經經理」聯繫蔡朝明,訛稱:可加入投資軟體華經資本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蔡朝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2時3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4分許,應予更正) 133萬0,885元 8 余寶玲 於112年9月間加入「杜金龍飆股群組」,對余寶玲訛稱:可下載澤晟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余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18分許,應予更正) 46萬元 9 劉永紘 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徐雅雯」、「林芷儀」聯繫劉永紘,訛稱:可下載華經投資、泰賀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劉永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76萬5,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5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51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10 黃月亮 於112年9月間 ,以LINE暱稱「Anna張思妤」聯繫黃月亮,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月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4時34分許 150萬元 11 林綉華 於112年10月29日後 ,以LINE暱稱「李婷婷」聯繫林綉華,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林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46分許 100萬元 12 楊芳怡 於112年間 ,以LINE暱稱「曉萱Lisa」聯繫楊芳怡,訛稱:可使用澤晟資產投資、金曜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聲請書誤未論列此筆,應予補充) 200萬元 ②112年11月17日13時8分許(聲請書誤未論列此筆,應予補充) 56萬6,356元 ③112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 200萬元 ④112年11月24日14時22分許 137萬4,393元(聲請書誤載為137萬4,423元,應予更正) 13 張麗卿 於112年9月間,以LINE聯繫張麗卿,訛稱:可以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3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87萬4,576元 112年11月20日 13時2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8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16號   被   告 劉德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虎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 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 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外 ,將其以「育德水電工程行劉德虎」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游璧鴻等1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游璧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璧鴻、張至剛、許峰瑞、吳婧瑀、曹淑媛、楊菁宜、 蔡朝明、余寶玲、劉永紘、黃月亮、林綉華、楊芳怡、張麗 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德虎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在 報紙上看到可以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就打電話去問,對方約 我去銀行申辦帳戶,我就依指示到高雄市六合路附近的臺企 銀,到達銀行後有一位40幾歲的男子與我接洽,他自稱是申 辦貸款的業務,帶我到銀行櫃台說要申辦貸款,並要我以「 育德水電工程行劉德虎」的名義申辦帳戶,我依照他的指示 申辦完成後,就在銀行外將辦好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都交給他,因為他說有辦成的話會扣三成費用,之後他叫我 等通知,說等申辦貸款通過後,會再跟我聯繫,不過我一直 沒有接到他的電話,事情就不了了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游璧鴻等1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 帳戶內,而旋遭提領或轉帳乙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並有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臨櫃匯款申請書等 ,以及被告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臺企銀帳戶已為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等為匯款之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辦理創業貸款為由置辯,然始終未能提出雙方對 話紀錄或來電顯示等證據以佐其說;又其於警詢時稱以臉 書聯繫對方,於偵查中復改稱係報紙登載而以電話聯繫, 說詞反覆,是被告所稱辦理貸款是否確有其事,誠有疑義 。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 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 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民 間業者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或民間業者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 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查核即可,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常情不符,顯有可疑。 (三)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 供稱: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亦不知對方姓名云云,顯 見被告係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 他人,事後復辯稱: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說沒辦成我也沒 損失,就不了了之云云,足認被告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並同意他人操作該帳戶,使 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亦無所謂,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 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堪信本件被告於交付 上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際,已對於該帳 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 所預見,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 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 部分,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 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 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 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 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 (二)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璧鴻 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李詩怡」聯繫游壁鴻,訛稱:可參與投資布局,須將資金存入其配合之平台云云,致游壁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6時5分許 64萬7,843元 2 張至剛 於112年10月1日,以LINE暱稱「陳嘉欣」聯繫張至剛,訛稱:可加入華經金融專案戶頭,後續須將投資金額交予專員云云,致張至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23分許 39萬元 3 許峰瑞 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思玉」聯繫許峰瑞,訛稱:可至澤晟資產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峰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3分許 100萬元 4 吳婧瑀 於112年8月3日,以LINE暱稱「Andy」、「江沂欣」聯繫吳婧瑀,訛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婧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3時58分許 60萬元 5 曹淑媛 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暱稱「林怡伶」聯繫曹淑媛,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曹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16分許 103萬元 6 楊菁宜 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暱稱「金庸」、「V1《點股成金》」、「蔡雯」聯繫楊菁宜,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楊菁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0時55分許 105萬元 7 蔡朝明 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嘉欣Anne」、「華經經理」聯繫蔡朝明,訛稱:可加入投資軟體華經資本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蔡朝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2時4分許 133萬0,885元 8 余寶玲 於112年9月間加入「杜金龍飆股群組」,對余寶玲訛稱:可下載澤晟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余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0時18分許 46萬元 9 劉永紘 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徐雅雯」、「林芷儀」聯繫劉永紘,訛稱:可下載華經投資、泰賀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劉永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0時35分許 76萬5,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4時51分許 40萬元 10 黃月亮 於112年9月間 ,以LINE暱稱「Anna張思妤」聯繫黃月亮,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穩轉不賠云云,致黃月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4時34分許 150萬元 11 林綉華 於112年10月29日後 ,以LINE暱稱「李婷婷」聯繫林綉華,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林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46分許 100萬元 12 楊芳怡 於112年間 ,以LINE暱稱「曉萱Lisa」聯繫楊芳怡,訛稱:可使用澤晟資產投資、金曜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4時20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24日 14時22分許 137萬4,423元 13 張麗卿 於112年9月間,以LINE聯繫張麗卿,訛稱:可以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26分許 87萬4,576元 112年11月20日 12時40分許 88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987-20241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皇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江皇霆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 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 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江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被告與 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無故持刀侵 入告訴人住宅咆哮,並持刀指向及靠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 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高中畢 之智識程序、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8號   被   告 江皇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皇霆與李婷婷居住同棟大樓。江皇霆於民國112年1月14日 2時許,因聽聞李婷婷半夜發出噪音而心生不滿,即持刀前 往李婷婷住處(地址詳卷),江皇霆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未經 同意而擅自進入其內對李婷婷咆哮,並持刀指向李婷婷,復 將刀靠在李婷婷臉旁,使李婷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 及身體之安全,李婷婷之友人高俊欽見狀遂將江皇霆推至門 外後關閉大門,江皇霆仍以腳踹踢大門(江皇霆另涉犯毀損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皇霆因認告訴人李婷婷於深夜吵鬧,遂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且未經同意踏進告訴人住處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婷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俊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卷附照片2張 被告江皇霆於上開時間持刀進入告訴人李婷婷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以「現在是怎樣? 妳很大尾喔? 現在是 你最大? 都吵到我睡覺了,我忍妳很久了」等詞恐嚇告訴人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對於被告說的話沒有感到很害 怕等詞,是縱使被告有講述上述言詞,其所為仍與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4

SLDM-113-審簡-124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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