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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季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又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 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 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李毓仁請求將其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李毓仁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4,3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 ,尚應補繳10,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 土地 編號 分 割 標 的 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李毓仁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李毓仁應繼分所得之合計利益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3,900元 35平方公尺 全部 2分之1 768,25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3,900元 11平方公尺 全部 2分之1 241,450元 房屋 3 同上段116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 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房屋現值為69,200元 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全部 被代位人李毓仁應繼分比例:2分之1 34,600元 合計為1,044,300元

2025-03-14

TNEV-114-南簡-205-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文鍾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111年度 偵字第8187、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3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文鍾所犯附表編號1及3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3本院宣告刑 欄所處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266至26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四) 部分願意認罪,起訴犯罪事實一,被告係因貸款銀行表示如 股價一直下跌,就會要求被告補資金或股票,為維持公司營 運,才會萌生操控股價之行為,起訴犯罪事實三內線交易部 分則係為了維持公司經營而犯案,被告已在檢察官偵訊時當 庭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但檢察官表示要請調查官計算後 再通知被告繳納,之後被告尚未接獲繳納通知檢察官即起訴 ,惟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已依檢察官所計算之金額繳交 起訴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至於起訴犯罪事實一,因被告 並未獲利,故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另起訴犯罪事實二(即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被告是為了維繫公司經營才會臨時 挪用,被告願意認罪,並已全數歸還挪用款項,依證人英瑞 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李季珍於原審之證述及李季珍以電子郵件 向乳源公司發函確認,足證被告事後已透過給付等額價金向 揚州英諦公司購買資金貸與債權,將臨時挪用之資金歸墊給 揚州英諦公司,彌補對該公司之實質損害。另上訴後,被告 已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和解,請求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又被告俱無犯罪 前科,所為與罪刑重大者實有不同,且被告願再捐款公益捐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准予緩刑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及 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罪;犯罪事實四,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內線交易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要件,均依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復具體審酌被告無被判刑之前科素行、刻意操縱及內線交易 行為,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 資人參與證券交易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承受不應存 在之風險、犯罪之動機雖係為了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 然仍係犧牲投資人權益,以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故無 法評價為合理或值得同情、暨被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就犯罪事實二、量刑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事實四、量刑有 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就操縱股價及 內線交易造成投資人損害部分,已以338萬755元與投保中心 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年度商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39至242、257至25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另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 麗,併予撤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操縱 股價買賣英瑞-KY股票係虧損,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因無犯罪所得,無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另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為內 線交易,共計規避損失為646萬210元,有前述檢察官之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憑,被告並於113年1月8日全數自動繳交,有 原審法院收據及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二第123、131頁),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本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依正常商業模式經 營英瑞-KY公司,使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得以正確判斷是否投 資,竟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股價,避免股價下跌遭到銀行 要求清償借款或提高擔保品,而操縱股價,誘使不知情投資 人參與買賣,及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而為內線交易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資 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且內線交 易部分共計規避646萬210元之損失,損害投資大眾權益,操 縱股價部分實際上雖無犯罪所得,然仍紊亂交易市場之秩序 ,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與投保中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部分 ,於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角色地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原審判決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未有改變,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五、定執行刑及緩刑  ㈠考量被告本案3罪犯罪手法及被害人雖不相同,然犯罪目的係 為英瑞-KY公司及相關公司之營運,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 應認仍有相當大之關聯性,為免過度評價,兼衡定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依比例原則、公平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定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次係 因英瑞-KY及相關公司之財務狀況出現重大困難,一時短於 思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與投保中 心達成調解,及以代為清償之方式,代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 被害人即揚州英諦車材實業有限公司清償對第三人乳源東陽 光優艾希杰精箔有限公司之債務,有前述和解協議書、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三方協議書、擔保 承諾函、收款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8、209、211 至213頁)在卷足據,顯已積極彌補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 ,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其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 受到教訓,銘記在心。再參以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 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 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 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並附加條件 ,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寬嚴互濟 ,即足以達到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發揮刑罰一般及特別 預防功能,達到嚇阻及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 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整體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衡諸比 例原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00萬元,且此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 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030-20250107-2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1,68 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1,6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500元,又原告之請求係關於給付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則本件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66元(計算式: 6,500元1/3=2,16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4

TNDV-113-勞補-70-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振名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 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52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裁定參照)。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 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 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 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大洋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股份總數5萬1,440股(下 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李建昭間 就民國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司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無效 ;㈢上訴人李季珍、李冠儀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 份返還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大洋公 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 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時,上訴人大洋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淨 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3萬5,885元(見審訴卷第59之1頁),則按上訴人大洋公司 全部發行股數40萬股(見審訴卷第71頁)與系爭股份數比例 計算,系爭股份起訴時價值應為514萬8,615元【計算式:( 4,003萬5,885元÷40萬股)×5萬1,440股=514萬8,615元,小 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據此核定判決主文㈠訴訟標的價額 為514萬8,615元。判決主文㈡關於確認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 效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判決主文㈢請求登載股東 名簿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判決主文㈠請求確 認股東權利存在部分一致,對當事人而言屬利益同一,不併 計其價額。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利益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14萬8,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977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09

KSDV-111-訴-1091-20241209-2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高懷信 被 告 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10 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21頁送達回證,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 日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 費,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參(參本院 卷第23至2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21

KSDV-113-勞小-9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郭振名 訴 訟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訴 訟 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僅代理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伍萬壹仟肆佰 肆拾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轉讓大洋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李季珍、李冠儀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大洋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中之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返還原告,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義。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 股東權5萬3,451股存在;㈡大洋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 內將原告登記持有5萬3,451股份回復記載;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1頁)。後經變更聲明 ,最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下稱系爭股份 )存在;㈡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司 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㈢被告李季珍、李冠儀(下稱李季 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名義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 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大洋公司就上開回 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辦理股份變更登記;㈣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79至80、92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其對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股東權)是 否存在所生爭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雖大洋公司表示不同 意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訴字卷第91至92、1 01頁),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 義務均為轉讓,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 ,若公司否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所有權歸屬 、股東權等法律關係即屬不安。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為大洋公 司股東,系爭股份並未合法轉讓予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 (已歿),其仍持有系爭股份,其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 日轉讓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有無大洋公司系爭股份,影響原告對大洋公司得主 張之權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 司股東權存在、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 司系爭股份行為無效部分均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大洋公司成立於88年4月間,於103年3月24日大 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 建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元。惟李建 昭於103年4月間擔任大洋公司之負責人,竟於103年7月9日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所持有大洋公司系爭股份登記轉 讓於李建昭名下,並登記在大洋公司之股東名簿內,顯已侵 害原告之股東權,大洋公司自應就李建昭侵害原告之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告系爭股份之登記。後李建昭於106 年7月8日死亡後,李建昭所持有之大洋公司股份全數由李季 珍等2人共同繼承,並已登記予李季珍等2人,李季珍等2人 應依民法繼承規定就系爭股份負連帶責任,原告並未移轉所 持有之系爭股份,實係李建昭於103年7月9日以不當手法變 更登記表記載移轉原告之持股數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系爭 股份移轉屬無效行為,自不生移轉股份之效力,李季珍等2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於形式上受有原告股份之登記利益,自應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於110年2月間始知悉系爭股份 遭非法轉讓,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大洋公司返還 股份,卻遭大洋公司拒絕,本件並無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縱認有逾2年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 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競合時擇一) ,聲明:如前揭壹、一、最終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大洋公司辯以:大洋公司應僅有於92年12月間發行1次股票, 日後即無再發行股票,然至遲於95年間曾經股東決議改採無 實體股票交易,但公司章程未修改,原告主張要用記名轉讓 方式轉讓股票不符情理,大洋公司未保管原告、任何股東之 股票。原告與李建昭間係無實體交易系爭股份,確實有股權 轉讓行為,原告曾簽立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大 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 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原告應受移轉方式約 定之拘束。又原告自103年即已轉讓系爭股份,數年來皆無 提出異議,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季珍等2人則辯稱:系爭股份交易時間點為103年,距離原 告起訴時間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李季珍等2人係經合法 程序取得系爭股份,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 係依法繼承取得系爭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李季 珍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股份時並不知原告與被繼承 人李建昭間有股權爭議,李季珍等2人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 要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46至48、65、80、92頁):  ⒈大洋公司於88年1月14日訂立章程,於88年4月9日經核准設立 。  ⒉大洋公司設立時,股東共12人,其中原告持股2萬股(200萬 元)、李建昭持股4萬股(400萬元)。  ⒊大洋公司於99年11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監察人,持股5萬3,451股。  ⒋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李建昭、原告、周 傳福為董事。  ⒌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董事,持股5萬3,451股。  ⒍大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如下:  ①102年1月1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股數為11萬4,25 0股、原告股數為5萬7,250股。  ②103年3月24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黃瑪莉、郭湘羚),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 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股。  ③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黃瑪莉、郭 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 34萬股。  ④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郭家菱即郭 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 34萬股、李季珍持股2萬股、李冠儀持股2萬股。  ⑤106年8月16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遺產管理人: 李季珍、郭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 股,各股東持股數與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相同。  ⑥110年5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季珍、李冠儀、蔡 含昱、林佾廷),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季珍、李冠儀各持 股18萬股。  ⒎大洋公司於103年4月1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原 告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⒏大洋公司目前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5月7日變更登記) ,董事長為李季珍、監察人為李冠儀,持股各18萬股。  ⒐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 記載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證發行4,000萬元。  ⒑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0萬股( 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股120張、1 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  ⒒依國稅局紀錄及大洋公司股東名冊,原告目前已無大洋公司 持股。  ⒓原告之大洋公司持股係於103年7月9日經辦理轉讓登記與李建 昭。  ⒔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於106年7月8日過世。  ⒕大洋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股票之登錄。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  ⒉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 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 否有據?  ⒊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 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 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關於大洋公司是否有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方式部分,查兩造 不爭執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 0萬股,股票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 股120張、1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兩造不爭執事項⒑), 亦即大洋公司所發行實體股票之最低票面股數為1,000股; 而參以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5月24日收款之9 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曾於95年間受 讓訴外人蔡子駿出售之大洋公司2萬2,200股(見訴字卷第5 7頁),該股數含以百股為單位,與上述大洋公司實體股票 最低票面股數不符,復參以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⒌、⒍①② 所示原告與李建昭曾有之持股數,原告與李建昭於99年至10 3年間所持有大洋公司股份數最低單位顯有零股,均與大洋 公司92年間發行之實體股票最低票面股數未合;況原告雖否 認大洋公司股東間有無實體股票交易之約定(見訴字卷第8 1、239頁),然其並未就所主張「股東得向大洋公司分割換 發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乙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 本件訴訟中亦一再陳稱「一開始88年對外說明是記名股票, 也包含實體,93、94年才變成無實體發行之證券交易,故我 手上只有買賣證明,無實體股票」、「我買的時候還有實體 發行,之前說的是把時間序弄錯,95年時大洋公司說要把股 票拿去集中保管,所以我的股票在大洋公司處」、「96年股 票買賣時每個人都分配到200股,當時只有繳稅證明,股票 交易都在公司股務,沒有拿實體股票出來」等語(見訴字卷 第170、238頁、訴字卷第235頁)。因此,大洋公司歷年 章程第7條固均記載「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等字句(見 審訴卷第21、171頁、訴字卷第247、249、303頁),且大 洋公司亦未依90年增訂之公司法第162條之2(107年後移列 為同法第161條之2)規定辦理無實體發行集中保管股票之登 錄(兩造不爭執事項⒕),惟本院認依上揭客觀事證,足認 大洋公司辯稱: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曾決議改採無實體股 票交易等節,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大洋公司股份轉讓應依公 司法第164條所定一般實體記名式股票轉讓方式辦理,應非 可採。  ⒉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乙事,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大洋公司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後,持有大洋 公司股份之股東若欲行股權交易,並無股票實體可憑,如仍 要求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顯有困難,更無得為交付股票 之可能。然縱無股票實體為憑,仍應由欲行股權交易之股東 ,就股權交易存在買賣股份契約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 當就標的物即買賣股數若干,及買賣金額意思表示合致), 此等交易始可謂有買賣法律關係為據,亦即,應以買賣股權 雙方轉讓股票意思表示合致即認發生股權移轉效力,爾後, 買賣股權雙方再據此為憑,向公司表明移轉股權完成,請求 在公司股東名簿上辦理變更,始足證明雙方確有股份買賣事 實。本件大洋公司提出系爭轉讓書,主張原告與李建昭間有 轉讓系爭股份行為,大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 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 云云,而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轉讓書為其親簽(見訴字卷第1 72、352頁),然主張:當時並未使用系爭轉讓書,系爭轉 讓書並未記載受讓人、究竟轉讓何家公司股份、未記明日期 ,原告並無轉讓股份之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系爭轉讓 書(見訴字卷第251頁),標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 證書」,內容為「茲將本人持有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股計新臺幣  元轉讓為受讓人業產,嗣後對該公司之股 權悉由受讓人承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特立 此轉讓證書付 執為憑並以本證書向公司聲請過戶。此致  股份有限公司 」,且下方僅有原告在出讓人欄簽名,並手寫身分證字號、 住址等資料,綜觀整份文件全然未記載公司名稱、股份數、 買賣金額、受讓人、日期等交易相關重要事項,在轉讓標的 物(何間公司股數若干)、買賣金額、受讓人均為空白未載 明之情形下,實難僅憑系爭轉讓書即遽認原告有與何人就系 爭股份轉讓為意思表示合致情形,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轉讓書 係大洋公司為併購訴外人立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而簽 立一事為不可採,亦無法據此逕予推認系爭轉讓書即為原告 將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昭時所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與李建 昭間就系爭股份有轉讓之合意可言。是故,大洋公司主張: 原告與李建昭間確實有股權轉讓行為,依據系爭轉讓書辦理 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云云,難認有據,難以憑採。  ⒊依大洋公司103年4月14日股東名冊,李建昭股數為10萬2,880 股,原告仍持股5萬1,440股(見訴字卷第305頁),從而, 本件大洋公司、李季珍等2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與李建 昭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曾進行系爭股份交易轉讓 之證據,即無從認定原告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 同意轉讓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則原告請求確 認其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 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非屬無據, 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⒈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 條第1項明定之。查大洋公司於103年間之董事長為李建昭( 兩造不爭執事項⒎),而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與原告 間並未達成系爭股份轉讓合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 建昭明知此情,竟在大洋公司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上為不 實之轉讓股數記載,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辦理董監持股變更(見大洋公司登記資料案電 子卷第110至116頁),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已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大洋公司對於 其董事長李建昭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 義之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 洋公司應辦理上開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李季珍等2人固主張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要件云云,惟按財產 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 人;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66條第1項、第948條第1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善意取得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 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申言之,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係以動產占有之公示 力及公信力為前提,基於動產交易頻繁,為保護動產交易安 全而設。而財產權非以準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因物之占有 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動產善意取得之餘地。而大洋公司 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一事,為本院前所認定 ,是大洋公司表彰之股權雖屬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 ,然受讓股權之準占有人亦無法準用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規 定,主張已終局取得其受讓之股份。依此,李季珍等2人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一事,原告主張係於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其於10 9年6月18日尚未明知系爭股份已遭非法轉讓等語(見訴字卷 第84、242頁),被告則主張原告長達6至7年未領取股利或 紅利,亦未通知參加股東會,原告顯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 爭股份已為轉讓之事,時效應自103年7月9日起算等語(見 訴字卷第51、57至58、94頁)。經查:  ⑴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 昭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 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實務上公司未 依公司法所定期限召開股東會之情,亦非屬少見。則大洋公 司未必於每年必會分派股息及紅利、依法定期限召開股東會 ,尚難僅以原告自103年間起未收到股東會通知、領取股利 等節,即遽認原告已可明知其所持有系爭股份遭非法轉讓予 李建昭1人。  ⑵至原告固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云云。惟參 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之股份轉讓契 約書,其中特別約款已記載「㈣甲(即原告)、乙(即李季 珍)雙方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協議大洋公司之股票事宜 ;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解決大洋公司股票之問題。」等字 句(見審訴卷第43頁、訴字卷第69頁),而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復自承:我於109年6月18日拿出紅單有繳稅證明,要 求大洋公司把大洋公司轉到李建昭名下的股票還給我,原證 4契約書內大洋公司股票就是指這件事情,李季珍等2人說要 查清楚再處理,所以原證4契約書記載要再協議,我的紅單 是指國稅局的繳稅單,詳如原證3,(原告在109年如何得知 股票被轉到李建昭名下?)我向經發局調卷的時候沒有股東 名冊,經發局要我自己向大洋公司調股東轉讓名冊,所以我 拿這張紅單告訴李季珍等2人,請她們確認股票是怎麼轉讓 的,我後來看到經發局實際資料,李建昭一個人就有36萬股 (按應為34萬股之誤),我就知道我的被轉到李建昭名下, 因為李建昭當時是最大股東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5頁) 。依此,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契 約書時,當即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乙 情,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此情,殊無足採 。  ⑶如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 契約書時,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則 本件在無其餘證據足證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前即已明知系爭 股份遭未經同意轉讓予李建昭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於111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11頁) ,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 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系爭股份 轉讓行為無效,並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 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義,另請求大洋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上開 確認股權存在、回復股份登記等事項,係以同一目的,請求 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 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大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職權宣告李季珍等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08

KSDV-111-訴-109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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