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V-111-訴-1091-2024120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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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大洋保全因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審判決的內容是:郭振名對大洋保全的五萬多股股份的股東權利是存在的;郭振名和李建昭之前轉讓這些股份的行為是無效的;李季珍、李冠儀要把登記在他們名下的股份還給郭振名,並且要把股東名簿和股份登記變更為郭振名的名字。法院現在要求大洋保全在七天內補繳上訴的裁判費,不然就會駁回他們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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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振名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52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股份總數5萬1,44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李建昭間就民國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司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無效;㈢上訴人李季珍李冠儀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大洋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大洋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3萬5,885元(見審訴卷第59之1頁),則按上訴人大洋公司全部發行股數40萬股(見審訴卷第71頁)與系爭股份數比例計算,系爭股份起訴時價值應為514萬8,615元【計算式:(4,003萬5,885元÷40萬股)×5萬1,440股=514萬8,615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據此核定判決主文㈠訴訟標的價額為514萬8,615元。判決主文㈡關於確認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判決主文㈢請求登載股東名簿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判決主文㈠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部分一致,對當事人而言屬利益同一,不併計其價額。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利益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萬8,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9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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