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
,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PCDV-114-婚-14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