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
原 告 甘玉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吳瓊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1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
(下同)6,319,450元之範圍部分(即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
利息請求權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具狀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消
滅時效完成,並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8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
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
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
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債權為本金5,055,560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8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3月
29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5,055,560元加計至本件擴張聲明前1日
即113年10月16日之利息核定為9,403,04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15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30,89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3,26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TPDV-113-訴-422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