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真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0 筆)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52號 原 告 莫畯茗 訴訟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陳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3-花小-652-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282 號判准離婚,並定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僅每月二、四週週六、 日方得與丙○○會面交往。又丙○○自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 7日離家後,與聲請人同住約2年2月時間,後雖因前開判 決而與相對人同住近2年,卻從未改變與聲請人同住之心 願,近來屢屢表示「想回爸爸這邊」,聲請人始提出本件 聲請。且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之 宣示意旨,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均應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而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判 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關鍵,故請尊重丙○○回到淡水與 聲請人同住之意願,以維護其權益。   ㈡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已近2年,丙○○仍無法適應與母親及外 婆共同生活,並經丙○○表示相對人下班就持平板電腦玩遊 戲或常以身體不適拒絕陪伴,外婆也總在看電視或說要睡 覺,無奈下只能自己玩耍,渠等行為明顯造成丙○○心理上 失落與孤單,已屬對未年子女疏忽或不利之情事,更會導 致親子衝突不斷上演,此種局面對未成年子女極其不利, 應盡早預防。又丙○○有小腿彎曲無法併攏之情形,經淡水 馬偕醫院骨科醫生表示,狀況沒有非常嚴重,可先觀察, 但因丙○○注重外表且喜歡跳舞而漸漸在意自己腿型,聲請 人為避免狀況持續惡化至需要治療之程度,遂幫丙○○在「 走四方」專業鞋墊客製中心訂做矯正鞋墊,並定期帶丙○○ 讓專業物理治療師檢視矯正情況並微調鞋墊,經矯正後已 獲相當改善,然相對人及其母卻不斷在丙○○面前宣稱丙○○ 腿型沒問題,是聲請人亂安排,物理治療師又不是醫生云 云,甚至不配合聲請人交代幫丙○○換上矯正鞋墊或配合其 他矯正方式,亦不願帶丙○○至骨科就診,訴訟中遭聲請人 質疑,相對人才將111年5月頸椎痛的就醫紀錄移花接木為 腿部看診,並以此主張醫師判斷無須矯正。且在丙○○遭同 學撞傷嘴巴,經聲請人2次提醒幫忙擦口內膏,相對人亦 未處理,種種消極態度適足反應相對人僅願意保障未成年 子女最低生活需求,顯非適格之親權人。   ㈢又未成年子女丙○○學校生活重要事項,相對人亦不會主動 告知聲請人,仍須聲請人不斷追問才能得知細節,且對於 暑假增加21日會面交往安排,主張假日不能安排,強迫聲 請人將之安排在週間,不願與聲請人討論,強迫聲請人接 受其安排,每每佔用聲請人寥寥數天為未成年子女安排活 動,顯非善意父母,故由其繼續擔任親權人恐減損聲請人 參與丙○○生活之機會,使丙○○與聲請人漸行漸遠,常此久 遠恐不利丙○○之身心發展,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而聲請 人在確認丙○○希望暑假連續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向鈞院 聲請暑假期間自112年8月3日至同月27日會面交往之強制 執行獲准,相對人始願意配合交付。又相對人自述其患有 「子宮肌腺症」,期疼痛無法正常生活,又因體力不支而 需在晚餐前小睡,其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顯力有未逮, 聲請人除陪伴未成年子女尚可兼顧工作,可見聲請人較相 對人更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未成年子女丙○○改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其居住地為 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021元,丙○○目前 在相對人處,每月扶養費即為2萬元,而聲請人除承擔丙○ ○之保險費每年9萬4,077元外,未來更有攜丙○○就讀私立 學校之計畫,故扶養費只增不減,衡酌兩造工作能力、經 濟收入及學歷等條件,應以兩造各2分之1為公平妥適,故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等語,並聲明:⑴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總是盡心陪伴、照料丙○○,縱偶有身體不適亦未影 響孩子權益半分,聲請人先前提出履行勸告與強制執行, 均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主觀認知問題,難 認相對人有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丙○○。又聲請人無端指 控相對人未處理丙○○腳型矯正等情事,並非事實,實際相 對人已帶丙○○至骨科就診,經醫師表示不需要矯正,並將 此事告知聲請人,但聲請人仍有意見,相對人為此亦有購 買符合聲請人要求之鞋墊,非如聲請人所述拒絕配合或疏 懶不積極處理。   ㈡過往聲請人甚少參與相對人母女生活,或詢問丙○○在學情 形,反而相對人主動提問其是否參加,但聲請人卻常以出 差、沒時間等理由未出席,現卻責怪相對人不願分享資訊 ,實非有理。又丙○○自幼即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且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丙○○亦於訪視 時向社工充分表達其意願,訪視調查報告並無明顯瑕疵, 實無改定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再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理由及必要。聲請人多次誘導丙○○並使之錄音,更有挑 撥相對人與丙○○間之親密關係,聲請人所為顯非善意父母 。聲請人雖稱丙○○之生日願望為回聲請人家,惟丙○○於相 對人住院過生日之願望卻是希望留在相對人處,且相對人 未曾因此對丙○○錄影,在在顯示丙○○已經陷入忠誠問題, 聲請人多次有目的錄音及反覆追問問題,恐對未成年丙○○ 造成不利影響。丙○○已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屆時身、 心理產生變化,同為女性的相對人較能提供協助與照顧。   ㈢又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完備,反觀聲請人所指之公司同事、 安親班老師、鄰居及乾妹等皆未與丙○○同住如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有過夜需求,其等是否適宜作為支援系統之一環, 均非無疑。故基於繼續性原則、同性別原則、良好之系統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繼續任之,無改定 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2日判 決離婚(109年度家上字第282號),並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聲請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 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 本院及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8至6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陪伴丙○○、拒絕讓丙○○接受腿 型之矯正治療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並有拒絕告知 其丙○○之就學狀況、妨礙會面交往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且丙○○亦數度明確表明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等情,並提出錄 音檔及譯文、丙○○之照片、臉書截圖、律師函、兩造對話 紀錄、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同上卷第 67至97頁、第159至177頁、第303至328頁),但為相對人 否認,且聲請人雖稱丙○○需接受腿型矯正治療,但自承經 淡水馬偕醫院醫師檢查表示觀察就好無需治療(見卷二第 89頁家事準備三狀),與相對人所稱已攜同丙○○至骨科就 診,經醫師表示不需要矯正等狀況相符,故相對人雖未依 聲請人要求或指示方式處理此事,亦難據認有何不利未成 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稱相對人有 拒絕陪伴或有拒絕告知其丙○○之就學狀況,認有不利丙○○ 之情事,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構成何種損害,即聲 請人就此所認,為其主觀臆測,同難憑信。另就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人既得依前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與丙○○會面交 往,如受阻礙亦得以透過聲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自難認 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及與兩造互動情形函 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 ,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 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皆能提供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 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 未成年子女希望與其同住,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 親權。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照顧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改 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相當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 有同住親屬能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及照 護環境。兩造皆具監護意願,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 顧,且親子關係皆良好。基於改定親權之要件,相對人無 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無不適任行使親 權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1件在卷可參,可見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並無未盡保 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狀況,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指訴相對人之事實,多屬照護、教 養方式、觀念不同所生紛爭,難認已達不利未成年子女或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且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相對 人亦無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則 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難認有理 由。又聲請人雖稱係因未成年子女丙○○一再表明希望改與 其同住,而請求改定由其任親權人,惟本院函請囑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未成年子 女丙○○表達之意願,並無聲請人所稱希望改與其同住情事 ,益徵聲請人請求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主張應選任    程序監理人以避免「程序中之不當干擾」,但依上揭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所示,訪視之社工已特別就「 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為評估,第一次訪視(在 相對人處)時特別排除相對人在場,使未成年子女單獨受 訪,第二次訪視(在聲請人處)亦選擇特定空間單獨受訪 ,因而評估未成年子女能真實表達意願(見保密卷未成年 子女訪視報告),可見未成年子女丙○○能自主且清楚陳述 受照顧情形及真實意願,其於訪視時表達之意願自得採用 ,尚難僅因與聲請人先前所聽聞未成年子女所表示內容不 同,即逕認係受不當干擾所致,本院因認無再行選任程序 監理人必要。又本院既未准予改定親權人,則聲請人另請 求於改定親權人後,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即無從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2-家親聲-295-2025031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姵榆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姵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姵榆可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 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00號0樓統一超商員林南 昌店,以寄貨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 行帳戶)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告知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蕭姵榆上揭金融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方式,詐騙郭君倫、蔡政權、李宜真、饒翰林、顏麗 雪、趙彥晴、陳映諭、林亭汝、陳少庭、莊馥羽、簡欣儀、 蔡鈺璇、胡琇集及杜延健(下稱郭君倫等14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對方說基金 會可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0萬元,我剛好申請到6萬 元,但後來對方說我填寫的帳號多一個0,就開始跟我說要 金管認證、第三方支付有問題等等,對方就引導我寄出提款 卡,並用對方在LINE裡面提供的網址,依網址上面的欄位填 寫銀行帳號跟密碼,我還有依指示從便利商店寄出12300元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也是被騙,被告應為 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 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而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6 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28日17時10分許) ,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4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人(下稱「董舒雅」) ,復於「董舒雅」提供的網址上輸入銀行帳號及金融卡密 碼等情,並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 29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4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 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 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 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 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 (三)被告就其於113年6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陽」、自稱「林浩陽」之人聯繫(下稱「陽」),經「 陽」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麗蓉」之人( 下稱「鄭麗蓉」)與被告聯繫,「鄭麗蓉」自稱為基金會 禮品登記專員,推薦被告可以登入網站登記領取禮品,並 經「鄭麗蓉」邀請加入LINE「基金會福利478群」群組; 嗣同年6月18日「鄭麗蓉」告知被告禮品已寄出,被告也 確實於6月21日收到護手霜等禮物;又於同年6月23日,「 鄭麗蓉」於上開群組中發出可以私訊伊申請「女性健康公 益基金」的訊息,復該群組上有成員表示有領到「女性健 康公益基金」,被告於6月23日即私訊「鄭麗蓉」詢問是 否可以申請,遂依「鄭麗蓉」提供的網址上填載資料申請 ;後來被告發現申請撥款6萬元成功的頁面上顯示之銀行 帳戶多1個0,經「鄭麗蓉」引介「董舒雅」處理,「董舒 雅」告知「由於您的失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您時提示 異常 現在需要用您的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 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金額的20%(12000元);另一 邊「陽」持續關心被告,詢問福利金入帳事宜,並表示「 哇 寶貝 你運氣真好 這個我們基金會的福利金 我媽媽都 沒申請到額度呢」,嗣被告表示沒有錢匯款12000元,「 陽」稱會幫忙詢問,而於6月24日對被告稱「寶貝,剛一 直在跟上級主管還有第三方公司溝通 好不容易幫你取到 了另外一種認證方式」、「你要是認證資金不夠的話 可 以用寄卡認證就好了 不用資金的」、「寄卡認證就是寄 提款卡,把卡寄到第三方公司 第三方公司的工作人員會 幫你完成帳戶安全認證」、「認證完成後第三方公司就會 馬上撥款寄回給你,認證完成之後你申請到的60000福利 金就會入帳了 瞭解嗎」等情,再由「董舒雅」指示被告 於6月26日至7-11超商ibon機台操作寄出本案4帳戶之金融 卡,並進入「董舒雅」提供的網址,填載該4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嗣被告發現其銀行帳戶遭停止使用,「董舒雅」 稱「調查的方式是需要您匯入12300核查資金到金管會核 查帳號作為調查的喔」、「您也可以使用7-11ibon機台寄 出現金的喔 只 把現金用袋子包裝好 放入小箱子中就可 以了 就跟當時寄出卡片的方式是一樣的」,被告則再依 指示於113年7月6日17時許在7-11超商寄出12300元等情, 有被告提供與「陽」、「鄭麗蓉」、「董舒雅」之對話紀 錄為據(見偵卷第63至157頁、本院卷第115至135頁), 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四)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查被告 於本件行為雖已48歲,從事餐飲業,非無相當社會經驗, 然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另觀被告與「陽」之對 話記錄,亦可見「陽」」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 問暖,表示關心,且「陽」、「鄭麗蓉」先前以用寄送禮 品方式取信被告有該女性基金會之存在,是以被告自身已 因「鄭麗蓉」、「董舒雅」所稱之操作錯誤,難免降低警 覺性,以致其在「董舒雅」、「陽」的各種說詞下,瓦解 心防,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 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董舒雅」、「陽」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又「董舒雅」亦曾傳 送基金會營業執照照片,稱「這個是政府頒發的執照您可 以看看」、「我們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等情( 見本院卷第129、137頁),另一邊「陽」亦向被告稱「寶 貝 你怎麼也被金管會調查了?我今天下午接到通知就已 經被金管會調查停職了 心情很不好 金管會懷疑我內幕操 作 我也莫名其妙......說我涉嫌套取我們基金會內部資 金 現在我被我們基金會停職在接受調查 我阿姨也被調查 了...我和我阿姨已經把我們名下所有提款卡都寄到金管 會去配合調查所有資金往來了 目前我們的帳戶都已經被 金管會凍結 要配合金管會做資金核查認證可才以解凍帳 戶......」、「我也搞不懂情況,應該是我阿姨和你都申 請到了福利基金 你也是我的朋友,可能背後有人打什麼 小報告說我內幕操作 我就被金管會調查 然後你也被牽扯 進來 本來我同事說你認證完成了第三方公司已經要撥款 了 然後金管會介入進來 現在你的錢和帳戶也都被金管東 凍住了......」、「現在金管會已經介入譞查 我們配合 金管會調查和認證就好了 只要他們調查清楚沒問題的話 就會還我們清白 解凍」(見偵卷第117頁)。嗣被告察覺 有異而向「陽」、「董舒雅」表示網路上有消息該基金會 為詐騙,及警方要被告去警局報到說明時,「董舒雅」仍 向被告表示「蕭小姐 您已經在配合金管會調查了不是嗎 ?調查清楚後警局那邊也會給您銷案的 您不需要去的呀 您就說明天沒有空檔時間」、「蕭小姐 可以不需要去的 您也不需要跟警員說那麼多您現在是涉案人員 您現在去 警局不是自首嗎」、「蕭小姐 您也知道不是每個人都能 申請到補助金的 有些人沒有申請到就說我們基金會是詐 騙集團 我們基金會是已經有報案處理的」(見偵卷第149 至15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陽」、「董 舒雅」自始即以申請福利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 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 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寄回,並接續傳送「PayPal卡片認 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 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實存在之假象,且於本案帳戶均 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欲趁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處於惶恐 無措之際,藉由收取資金核查費用等話術而詐騙被告寄出 交付12300元,則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金之 後續問題而交付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卷內之對話訊息 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 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被 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 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六、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等語。然 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將條次變更 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 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 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 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既不 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於此情形下 ,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郭君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45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蔣曼妮」傳送訊息予郭君倫,訛稱欲購買郭君倫販售之Combi安撫餐搖椅,但要求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云云。致郭君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6時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君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下稱偵卷》第173至175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45、86至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7至187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89、192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2至202頁)。 5萬123元 ②113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蔡政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5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蔡政權,訛稱欲購買蔡政權販售之顯示卡,但要求使用蝦皮拍賣場交易,並須加入蝦皮LINE暱稱「在線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及提供收款銀行云云。致蔡政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6時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5至206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39、2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7至213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6至219頁)。 4萬9,986元 ②113年6月30日16時9分許 4萬9,989元 3 李宜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23時1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聊天室與李宜真聯繫,訛稱欲購買李宜真商品,因帳號有誤無法下單,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李宜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23時5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5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39、22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7至23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35至249頁)。 4萬9,985元 ②113年6月30日23時57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6月30日23時58分許 4萬9,985元 4 饒翰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8時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聊天室與饒翰林聯繫,訛稱購買饒翰林販售之小喇叭,結帳有問題,又於通訊軟體LINE稱賣場被鎖無法交易需要解除,要求其加入郵局客服轉帳云云。致饒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8時46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翰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5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1至45、2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9至263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5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6至270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偵卷第271頁)。 2萬5,123元 5 顏麗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21時3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和美房屋租售網」,經顏麗雪加入暱稱「Jade Cai」通訊軟體LINE後,向顏麗雪訛稱需要先預付訂金云云。致顏麗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9時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5至27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1至45、27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9至28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卷第287至291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及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3至301頁)。 ⑥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03頁)。 1萬元 6 趙彥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趙彥晴點擊參加抽獎後,向趙彥晴訛稱中獎了,但兌獎須先購買他們的物品云云。致趙彥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3時5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9至310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1至31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19至323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4時13分許 2,000元 7 陳映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音潮耳機鋪」廣告,陳映諭看到訊息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向陳映諭訛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且獎品可折換現金,但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陳映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3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7至32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1至337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39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9至348頁)。 5,000元 8 林亭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6時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星緣攝像館lersoinra」傳送訊息予林亭汝,並於聊天室向林亭汝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林亭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4時5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亭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1至353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49頁)。 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5至36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67至371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4時28分許 4,000元 9 陳少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2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Iburasmo」發布訊息,陳少庭點擊連結後,向陳少庭訛稱購買指定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但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陳少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2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5至377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7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9至38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7至395頁)。 2萬元 10 莊馥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創意積木屋」發布訊息,莊馥羽點擊連結後,向莊馥羽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但中奬須先匯款才能兌換云云。致莊馥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58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馥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9至401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97頁)。 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03至407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09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網頁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1至427頁)。 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第435至443頁)。 2,000元 11 簡欣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qinaiderl」傳送訊息予簡欣儀,並向簡欣儀訛稱已獲得中獎機會,但要先購買商品,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簡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47至44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44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49至45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55至464頁)。 2萬元 12 蔡鈺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erhardero」傳送訊息予蔡鈺璇,向蔡鈺璇訛稱中獎了、任意購買1款商品即可抽奬1次,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蔡鈺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鈺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7至46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465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1至47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81至485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3時52分許 2,000元 13 胡琇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冒用胡琇集房客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胡琇集,訛稱因網路銀行被鎖,需要借款3萬元,並表示隔日會還款云云。致胡琇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4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琇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89至491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51至53、4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3至497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0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03至504頁)。 3萬元 14 杜延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42分許,冒用杜延健友人「芳馨」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杜延健,訛稱因網銀限額,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杜延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4時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延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7至50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51至53、50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09至51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7至521頁)。 ⑤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21頁)。 5萬元

2025-03-17

CHDM-114-金訴-2-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鄭宇辰 被 告 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6、142頁),核其追加部分 與原請求均係基於被告停止派車等處置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加入被告經營之Q-TAXI車隊, 於消費者以被告設置之雲端APP叫車後,聽從被告指派向消 費者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被告為管理所屬司機之服務品質, 設置每週結算消費者為司機評分之機制,惟該評分機制可能 因消費者主觀喜好給分,無法客觀顯現司機之表現,嗣被告 以伊之評分不夠,先於112年10月9日停止派車3天。其後再 以伊之評分不夠,於同年月16日停止派車5天及要求進行教 育訓練數小時,然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不差,被告僅依消費 者評分對伊為停止派車等處置,顯然過苛,亦背於善良風俗 而剝奪伊之工作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 另伊遭停止派車期間無法開車營生,於112年10月24日燒炭 自殺,雖經送醫搶救倖存,但伊貸款購買之汽車於同年11月 15日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取走拍賣後,仍積 欠合迪公司113萬2,809元而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並因此 損及伊名譽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萬2,80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2,8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加入Q-TAXI車隊時有簽署Q-TAXI車隊隊員駕 駛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知悉Q-TAXI車隊守 則(下稱系爭守則)定有評分機制,該評分機制目的在維持 司機素質、消費者享有之服務品質、司機與消費者之人身安 全,而原告於112年7月至10月間評分低於整體司機平均分數 ,且於111年8月2日、112年6月25日多次遭消費者投訴接單 後拒絕載客,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得提前終約契約之要件, 然伊經考量後,採寄發警告信通知原告改善,及依系爭守則 第6條規定為同年9月20日停止派車1日、同年10月4日停止派 車3日、同年10月18日停止派車5日及需回車隊教育訓練等處 置,並未過苛,亦未背於善良風俗。又系爭契約未禁止原告 至其他車隊擔任司機或從事其他工作,亦無違約金約定,原 告得單方終止契約後另謀他職,且其自殺與伊停止派車等處 置無關,其購車之負債係其休養期間未能開車營生之結果, 伊未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名譽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加入被告經營之Q-TAXI車隊,聽從被告 指派向消費者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被告為管理所屬司機之服 務品質,設置每週結算消費者為司機評分之機制。嗣被告以 其之評分不夠,於112年10月9日停止派車3天。其後再以其 之評分不夠,於同年月16日停止派車5天及需進行教育訓練 。又其於同年月24日燒炭自殺,經送醫搶救倖存。另其貸款 購買之汽車於同年11月15日經合迪公司取走拍賣後,仍積欠 合迪公司113萬2,809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守則、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上開評分機制可能有消費者依主觀喜好評分,無 法客觀顯現司機之表現,其向消費者提供之運送服務品質不 差,被告卻以其評分不夠對其為停止派車等處置,顯然過苛 ,亦背於善良風俗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之一般道 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僅為不當,尚非不法,須與故意之 加害結合,自法律全體之目的精神統觀,始具違法性。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就Q-TAXI車隊訂有系爭守則,原告於112年間加入Q-TAXI 車隊時曾簽署系爭契約,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第66至68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守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2 頁)。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原告)應遵循Q-TAXI 車隊守則及平台社群規範之約束…。」(見本院卷第66頁), 及系爭守則第6點「評分與接受度」所載:「如果車隊隊員 駕駛的評分等級/接受度低於所在城市的最低平均等級,則 該車隊隊員駕駛帳戶會被停權/被停止派遣。如果車隊隊員 駕駛的評分/接受度始終接近最低門檻,車隊隊員駕駛將會 收到通知,若其評分仍再繼續維持低於當地最低平均評分等 級,車隊隊員駕駛將暫時被停權/停止被派遣5天(除非在特 殊情況下需要更多時間進行審查),並於下次登入帳戶前, 先於車隊聯合服務中心進行額外的培訓,以維持車隊服務品 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原告同意其加入Q-TAX I車隊期間,被告得依系爭守則規定為停止派遣或進行額外 培訓之處置。  ⒊被告係原告於112年7月至10月間之消費者評分為4.62分至4.7 2分間,低於整體司機平均分數4.96分,依系爭守則第6點規 定,對原告為同年9月20日停止派車1日、同年10月4日停止 派車3日、同年10月18日停止派車5日及需回車隊進行額外培 訓之處置,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有 駕駛服務品質改善表、全體司機與原告滿意度列表、原告停 權時間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原告就上情未為爭 執,堪認被告所為停止派車等處置係依爭契約約定,難認屬 不法行為。又審酌被告陳稱上開評分機制目的在維持司機素 質、消費者享有之服務品質、司機與消費者之人身安全等情 (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未為爭執,並表示上開評分機制 係被告用以管理司機服務品質之措施(見本院卷第10頁),可 知該評分機制具有提昇旅客運送服務品質與安全之正面意義 ,難認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有違而背於善良風俗。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守則 所為停止派車或要求原告進行額外培訓之處置,屬不法行為 ,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停止派車所致工作權遭侵 害之損害10萬元,及因停止派車無法營生導致其貸款購買之 汽車遭拍賣,徒留對合迪公司負債之財產權遭侵害之損害11 3萬2,809元,與名譽權遭侵害之損害30萬元,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停止派車等處置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財產權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萬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4

SLDV-113-訴-1974-202503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45號 原 告 莫畯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陳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 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復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 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金福門市,將其名下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原告 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995、64276、7743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995、6427 6、77436號全卷無訛,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沒有 把卡片交給對方等詞,然被告於前開偵查中已供承有將上開 帳戶卡片到統一超商用店到店寄給對方,並將卡片密碼給對 方等詞,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LINE暱稱「李明翰」間 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被告前開辯稱,顯與客觀事證未符, 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依上開事證,堪信為真實 。 三、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等節,雖嗣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 ,因無從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 查:  ㈠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 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 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收存 之認識。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因為先前有人說要對我有利、要給 我一筆錢,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當時對方說會給我好處, 我就相信對方等詞,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 「李明翰」間之對話紀錄,該人所稱其為外匯管理局,均未 有相關證明以證實其身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沒有對 方任何資料等詞,再被告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文靜」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亦曾向該人表示「去到台灣銀行 ,行員有告訴我,其中有問題,該款應直接進我戶頭才對, 不應過其他單位,這是行員告訴我的」等詞,依前開說明, 足見被告已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其於本件行為時已80歲,依其警詢時自承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之情況,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 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 抽象輕過失。  ㈢而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3845-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李憲雄 李冠緯 李冠勳 李佩珊 李明芳 李政龍 李宜真 簡李惠鳳 李季容 黃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34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80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查上開 土地之面積為876.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7 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6,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爰以 此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750,349元【(876.32×13700 )/16】。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750,34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0,08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24

CYDV-114-補-8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葉怡彤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林光漢(已歿) 訴訟代理人 林素秋 被 告 林建興 林樣 林河杉 林柏助 林佑龍 林再欽 林曉梅 林再耘 兼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麗華 被 告 李貴秀 林祐生 林祐緯 林祐仲 林青慧 呂靜妍 林炎星 陳重熙 龍林莑 謝麗玲 黃怡千 黃壹亭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王鳴華 被 告 林彥睿(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任(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鈺珊(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郁淩(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群 被 告 林依忞(林其禎之繼承人) 張庭瑋(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閔(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甫(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廷(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0日宣判,茲因被告林光漢於 辯論終結前死亡,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4

PCDV-112-訴-329-20250214-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費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民生世界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寬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夏譽陽 劉世垚 楊堅明 周世杰 許瑞雲 吳愛玲 薛霞妗 吳秀緞 莊惠娟 楊淽茞 楊慧娜 賴麗花 林進德 簡姵珊 陳湧俊 吳翊韶 劉英典 李生榮 黃明仁 徐雪芬 楊麗娟 葉進興 陳建華 蘇庭鋒 郭陳秀金 張思恭 追加 被告 蕭○佑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惠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追加 被告 陳錦昌 李宜真 陳錦輝 陳淑惠 梁良安 梁隆全 梁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審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應再 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6

KLDV-112-訴-403-20250116-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 原 告 鍾文進 原 告 鍾元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第58-C16990716號及112年11月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 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鍾文進駕駛原告鍾元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 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一段48巷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張君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事實,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 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處罰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2人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文進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 等紅燈,適訴外人騎乘甲車停等於系爭車輛前方,紅燈轉綠 時,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緩步前行,惟訴外人未打左轉 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左切至內側,復蛇行於道路中之白虛 線,後加速駛離,原告鍾文進為與訴外人保持距離,故放慢 車速前行。行至青山路一段與新北大道七段交岔口,於右轉 車道時,訴外人復又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未打左轉燈,突 從右轉車道跨越雙白線左切至內側車道,原告驚恐萬分,故 放慢車速後始右轉駛至新北大到七段。 ㈡、原告鍾文進於系爭路段並無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認 原告鍾文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顯見編號1之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縱客觀上原告鍾文進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假設語氣),然其主觀上並不知悉,不構成肇事逃逸。且原 告鍾文進係因訴外人突然右切,反應不及,始追上前理論, 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並無逼車,非危險駕駛。若認原告鍾 文進加速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在後面停紅綠燈時業已中斷, 故後面之碰撞行為與危險駕駛無關。 ㈢、經查,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 並無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 相類之駕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無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次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僅得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然編號2之處分竟處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有裁 量逾越之違法。 ㈣、原告鍾文進既無上揭違規,則被告以編號3之處分裁處原告即 車主鍾元介,實有違誤。次觀處罰條例第43條意旨,係規範 及處罰「汽車駕駛人」,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縱原告鍾文進(假設語氣)有上述違規,然原告鍾元介對此 毫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無違法律上應盡義務。 ㈤、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所為之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之處分 ,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鍾文進 已自承知悉發生擦撞,況行車紀錄器之碰撞聲明顯,且原告 之後亦追上前與訴外人理論,罵完後並加速離開現場,顯見 原告主張不知悉一節不足採信,其行為已該當逃逸。 ㈡、查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自青 山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與他車交通事故, 經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調查發見,原告鍾文進駕駛系 爭車輛於前揭路段,隨即以任意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發 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同時又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而逕自駛離現場…。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並列 ,故蛇行為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多 次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 保持與甲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已超出一般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㈣、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者,應處原告 鍾文進「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未牴觸母法規定。 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 失。原告鍾元介乃系爭車輛所有人,對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 人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其 主張無從解免管理責任,不得作為免罰事由。 ㈥、原第58-C16990714號及第58-C1699071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爰於113年2月6日另製編號1及3 裁決書,另行寄予原告。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 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 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5、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6、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7、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 錄影等設備記錄。 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函2份、如附表之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至73、76至85、89至91、93至113、117、121、1 23、125、163、165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勘驗筆錄): 1、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日期20230815 ⑴、時間08:40:02-30 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由內側超越系爭 車輛,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⑵、時間08:40:31-52 甲車欲由外側超越前方車輛,然並未超 越。 ⑶、時間08:40:52 甲車開始放慢,可以看到甲車後車燈亮起。 ⑷、時間08:41:16 甲車加速,由外侧超越系爭車輛。 ⑸、時間08:41:16-23 系爭車輛加速駛向甲車內側,並逐漸與 甲車平行。 ⑹、00:41:26 甲車再次超越系爭車輛。 ⑺、00:41:31至00:42:00 兩車停等紅燈。 ⑻、時間08:42:01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發生碰撞 。 ⑼、時間08:42:01-14 甲車向前駛去,甲車有先向內側車道方 向移動。有部分車身橫跨內側與外側之車道,之後繼續向前 駛去(法官諭知就此部分庭後截圖附卷。)。系爭車輛多次 加速往甲車方向追趕,但未追上。 ⑽、時間08:42:14-25系爭車輛再次瞬間加速追上甲車,車上駕 駛人追上甲車後,放慢車速至將近停止,向甲車駕駛人說: ...(無法辨識),幹你娘機掰(台語),隨後加速駛離。 2、檢舉人檢舉影片日期20230815 ⑴、該行車紀錄器位於甲車後方。 ⑵、時間08:42:50前 系爭車輛位於甲車內側,後加速至甲車行 車紀錄器看不到其車輛為止。 ⑶、時間08:42:50-55,可聽到數聲喇叭聲,之後系爭車輛立即 減速至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全車,有顯示右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減速後行駛於甲車後方,兩車逐漸拉開距離。 ⑷、時間08:42:55至08:43:02 系爭車輛加速,此時聽到引 擎聲,系爭車輛朝甲車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顯示右側方向 燈。 ⑸、時間08:43:03至07之系爭車輛再次放慢至全車可由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看到。此段有顯示右側方向燈。 ⑹、時間08:43:08至33 兩車停駛,之後並繼續向前。 ⑺、時間08:43:33至38系爭車輛加速並往檢舉車輛外側駛去, 隨後前車頭與檢舉車輛發生碰撞。 ⑻、時間08:43:38至結束系爭車輛追上檢舉車輛,並由檢舉車 輛行車紀錄器消失,同時聽到:...(無法辨識),幹(台語 )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93-110頁截圖畫面。 ㈣、原告鍾文進主張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之前揭勘驗筆錄 ,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鍾文進與檢舉車輛確 有發生碰撞,並非如原告鍾文進所述並無交通事故。尤其主 張主觀上並不知悉車禍,但依據前揭內容可知,於發生碰撞 前,系爭車輛係加速駛向檢舉車輛,且於碰撞後沒多久經過 檢舉車輛旁,並且經過時同時有大聲對檢舉車輛說話,而系 爭車輛係從檢舉車輛後側加速碰撞,碰撞點在前車頭駕駛座 左方,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鍾文進於調查時證稱:當時 我沿青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我左側機車就往內切後再往 外切擦撞到我車輛,機車也沒有倒地,我發現對方往前騎沒 有停下,之後我就往前開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認原告鍾文進當時明確知悉有發生碰撞,係屬於處罰條 例上之肇事,其主張不知有肇事等情,顯非可採。 ㈤、又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時而加 速,時而減速,並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碰撞後 欲與檢舉車輛說話時加速行駛,並且與甲車碰撞,其駕駛行 為客觀上業已對行駛於該道路上之系爭車輛造成相當大之風 險,客觀上已屬危險駕駛無疑,原告鍾文進確實有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告鍾 文進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並無在道 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相類之駕 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顯非可採。 ㈥、兩車於發生碰撞後,原告鍾文進對檢舉車輛說話後駕駛系爭 車輛離開現場,並未予以報警以及留在現場處理,而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原告鍾文進並未報警並留於現場處理,已屬該條文 之違章,而縱該法條本身並無逃逸之構成要件,但客觀上原 告鍾文進離開現場後,於2小時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有逃 逸之情。而觀之714號處分,雖記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0 然其所引用之法條仍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而其處分主 文欄之內容亦為該條項之處罰內容,是以,違規事實欄上之 逃逸記載並不影響本件處罰主文欄之記載。 ㈦、又原告鍾元介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係處罰行為人,並非處罰 車主。但對原告鍾元介之處分所適用之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其係以駕駛人有第1項之行為後,而對 於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其處罰主體即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 之車主,並非單指駕駛人,原告鍾元介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 ㈧、原告鍾元介主張其對於原告鍾文進之駕駛並無故意過失,依 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而原告鍾元介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鍾文進使用該 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並無法稱 其就此部分並無監督管理之過失,難認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 任。 ㈨、又原告主張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違法 。後三者業經被告自行更正原處分不負存在。而移送強制執 行部分,因行政處分做成後,即有執行力,且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其 執行,是以,被告於處分書上記載該移送強制執行之文字, 僅為法律效果之告知,並未生其他法律效力,原告主張前開 違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 如附表所示之法條,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應到案日期 受處分人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罰鍰為新臺幣) 1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4號 112年9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 鍾文進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2年1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5號 鍾文進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6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6號 鍾元介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2-30

TPTA-113-巡交-52-20241230-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共 識,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7

TPHV-113-家上更一-5-20241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