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宥慧即李佳慧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宥慧即李佳慧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慧即李佳慧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20,372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同
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020,37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3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9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小豆豆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依112
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4
60,45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8,371元,另112年尚
有兼職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及巨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佣
金5,706元及領有教育補助18,500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
106、103年出廠車輛,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8,049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9,593元、476,954元,核11
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9,74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3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3年7月3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薪資及其他收
入之轉帳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
日全球壽字第113091802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及其他收入之轉帳存
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以每月平均薪資38,371元加計其他平均收入2,017元後,共4
0,38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2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0、104、109年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
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19,248×3÷2=28,872),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2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3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扶養費24,000元
後僅餘3,3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20,37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8,049元後,債務餘額為3,002,32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清-62-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