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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李宥臻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91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6488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 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司執助字第6488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之保單,倘不停止強 制執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桃園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4年度促字第3567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及債務人啟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屏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地院代為執行聲請人之勞保薪資及郵局存 款債權,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而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31號 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 囑託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 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3,885,0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 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 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97,884元【計算式:3,8 85,030元×5%×(6+2/12)=1,19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0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5-01-03

TPDV-113-聲-736-2025010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李國安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周慶達 吳俊寬 吳俊生 吳俊發 吳秀雲 吳秀戀 黃明鳳 黃美雪 黃陳箱 黃檳貴 周伯聰 李文智 李廖文仁 李宥臻 李宛諭 李宛霖 李佩蓉 李慶賢 周翃棋 周軍邦 周佳容 周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周慶達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八地 號、十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被告周慶達應將其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八地號、十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五百四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全體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8地號、1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褚保所有,嗣後因林褚保死亡,由 被告等人繼承遺產即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 1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桃簡卷第52頁,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而被告周慶達於104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周慶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 0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給付 全部價金,惟依約被告周慶達應於簽約後4個月內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辦妥登記後7日內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經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未果,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已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迄今 尚未依前開協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周慶達亦怠 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債權人身分,依據民法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周慶達訴請被告等應按附表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土地。  ㈡另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與被告周慶達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之買賣契約效力仍為有效,故於被 告周慶達取得按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周慶達:伊確實與此三筆土地其他共有人有分割協議,且有 把伊分割後可以取得的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目前係因規費 跟稅的關係導致無法於地政上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對於原告 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㈡吳秀雲、吳秀戀、周伯聰:對於原告請求均無意見,請依法 判決。   ㈢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黃明鳳、黃美雪、黃陳箱、 黃檳貴、李文智、李廖文仁、李宥臻、李宛諭、李宛霖、李 佩蓉、李慶賢、周翃棋、周軍邦、周佳容、周娟如經合法通 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褚保所有,惟林褚保於31年5月9 日 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並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 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被告周慶達並於104 年12月2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簽訂買賣契約 ,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並約定被告周慶達應於期限內 辦妥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各被告之戶籍謄本、林褚保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桃簡卷第 16頁至第70頁),並為被告吳秀雲、吳秀戀、周伯聰等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9-81頁),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 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周慶達及其他被告等人為林褚保之全體繼承人 ,業於103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 自可就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為分割。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242條前段、 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原 告與被告周慶達間之買賣契約書既堪認為真正,則原告具債 權人之身分,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周慶達訴請其餘被告等 人,按如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於被告周慶達取得按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另黃明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吳秀雲 、吳秀戀5人,及周振全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翃棋、周軍邦、 周佳容、周娟如、周慶達、李慶賢6人,未為遺產分割,故 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吳秀雲、吳秀戀等5人應就 黃明珠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36維持公同共有;另被告周翃棋、周軍邦、周佳容、周娟 如、周慶達、李慶賢6人應就周振全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6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1-重訴-488-20241231-4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2號 原 告 李宥臻 被 告 黃琮保 王惟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06

KSDM-113-審附民-1142-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保 王惟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2 號),因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惟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保與王惟康自民國112年1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水行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4日起,即已向李宥臻佯稱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並以凍結投資帳戶為由,要求匯款或交付現金云云,致 李宥臻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先 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對李宥臻表示要交付480萬元云云,李 宥臻察覺有異,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報案,並會同警方於113年1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家樓下,與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黃琮保碰面, 黃琮保並向李宥臻出示偽造署名「林丞安」之工作證及蓋有 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林丞安」之收據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丞安 」,王惟康則在附近監視,而於黃琮保欲向李宥臻收取上開 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琮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王惟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李宥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2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被告二人 以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因此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如上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水行俠」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 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 ,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 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 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 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黃琮保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 黃琮保所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惟康所有,已經被 告二人陳明在卷,足見編號3-5所示手機是被告二人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丞安」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 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 黃琮保 「李順隆」、「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 收據 黃琮保 「日暉股份有限公司」「實收金額480萬元」 3 金色手機(含SIM卡) 黃琮保 門號:0000000000 4 黑色手機(含SIM卡) 黃琮保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王惟康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06

KSDM-113-簡-4044-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保 王惟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2 號),因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惟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保與王惟康自民國112年1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水行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4日起,即已向李宥臻佯稱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並以凍結投資帳戶為由,要求匯款或交付現金云云,致 李宥臻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先 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對李宥臻表示要交付480萬元云云,李 宥臻察覺有異,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報案,並會同警方於113年1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家樓下,與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黃琮保碰面, 黃琮保並向李宥臻出示偽造署名「林丞安」之工作證及蓋有 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林丞安」之收據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丞安 」,王惟康則在附近監視,而於黃琮保欲向李宥臻收取上開 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琮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王惟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李宥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2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被告二人 以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因此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如上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水行俠」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 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 ,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 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 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 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黃琮保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 黃琮保所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惟康所有,已經被 告二人陳明在卷,足見編號3-5所示手機是被告二人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丞安」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 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 黃琮保 「李順隆」、「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 收據 黃琮保 「日暉股份有限公司」「實收金額480萬元」 3 金色手機(含SIM卡) 黃琮保 門號:0000000000 4 黑色手機(含SIM卡) 黃琮保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王惟康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06

KSDM-113-簡-4634-20241206-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宥臻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啟揚旅行社乃由聲請人前夫蔡雪嚴(原名蔡維屏)擔任 法定代理人,啟揚旅行社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訴外人寶華 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寶華銀行)融資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15 0萬元,貸款契約書並稱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惟聲請人否 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啟揚旅行社周轉不靈,蔡雪嚴沒還 錢,故寶華銀行於94年9月28日對啟揚旅行社及聲請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1月30日確定。而後 寶華銀行向台北地院執行1次,但執行不足額,故台北地院 於96年6月27日有發給債權憑證即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 權憑證。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 。  ㈡惟相對人與蔡雪嚴於94年7月19日離婚,當日即搬離前夫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舊戶籍址),聲請人隔日即94年7 月20日遷戶籍回父母住所即「桃園市○○區○○街○○巷0號」( 新戶籍地),離婚本各自嫁娶,各不相干,各自生活(永無 在居住之意,永無再居住事實,自非戶籍地住所),但系爭 支付命令竟未送達「新」戶籍地,於94年11月9日仍送達至 舊戶籍地,由蔡雪嚴收受,其地位等同對造當事人,乃敵性 當事人,系爭支付命令怎麼不送正確「戶籍地」住所呢?這 樣會天下大亂,故系爭支付命令顯不合法,一望即明。又系 爭支付命令顯未於法定期間合法送達,致聲請人不能對於系 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自94年發支付命令後,顯已逾三個 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為此狀 請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台北地院94年度執助 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同法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之處 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 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 十日始發生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參照) 。另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 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 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未 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寶華銀行前聲請本院於94年9月22日對聲請人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聲請人之住所為「桃園縣○○鄉○○路 ○段000號」,然於寄送系爭支付命令前,經本院依職權查調 聲請人最新戶籍已遷至「桃園縣○○鄉○○街○○巷0號」,並將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送達上開二址,業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 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於系 爭支付命令案卷可參。又桃園縣○○鄉○○街○○巷0號地址係為 聲請人當時之新戶籍地,並為系爭支付命令應送達之住所地 ,亦為聲請人於聲請書所載。故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以至確定 ,聲請人之住所均為其當時新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桃園縣○○鄉 ○○街○○巷0號乙節,應堪認定。  ㈡參以上開本院送達回執,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12日 送達至聲請人新戶籍地住所「桃園縣○○鄉○○街○○巷0號」,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 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揆諸上開說明,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 達即為合法,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4年11月30日確定,有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於該案卷中可參。可知受理法院對於聲請人 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等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該確定證明書,故 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應由聲請人負舉證 責任。  ㈢聲請人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桃園縣○○鄉○○路○段000 號」非聲請人之正確住所地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亦一併送 達至聲請人之新住所即「桃園縣○○鄉○○街○○巷0號」,自無 聲請人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未送至正確戶籍地住所之情形。此 外,聲請人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 ,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等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住所地「桃園縣○○鄉○○街○○巷0號」之警察機關,應自寄存 後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月22日),聲請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 已經確定。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 達,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以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之台北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9

TYDV-113-事聲-4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宥臻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 ,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 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 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 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一項為「請求確認桃園地院94 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臺北地院94年度執 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 。」,此部分係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 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 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本有違誤。  ㈡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2、3項為「2.被告不得執系爭 支付命令或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3.被告執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對原告已實 施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原告雖未指明其請求權基礎, 但堪認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而屬專屬管轄事件。經查 ,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北地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 且上開執行標的之薪資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 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故臺北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之法院 且受託執行薪資之程序業已終結,本無從撤銷;又依訴之聲 明第3項,原告亦訴請撤銷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非本院所得管轄之範圍 ,本院就此部分本無管轄權,應由囑託法院即臺北法院為執 行法院,並專屬其管轄。  ㈢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 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部分,管轄法院本為臺北地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亦 有專屬臺北地院管轄之情形,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不 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茲本院既 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㈣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就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經裁定移 送臺北地院,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專屬管轄, 乃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4

TYDV-113-訴-2610-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宥臻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 ,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 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 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 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一項為「請求確認桃園地院94 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臺北地院94年度執 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 。」,此部分係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 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 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本有違誤。  ㈡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2、3項為「2.被告不得執系爭 支付命令或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3.被告執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對原告已實 施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原告雖未指明其請求權基礎, 但堪認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而屬專屬管轄事件。經查 ,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北地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 且上開執行標的之薪資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 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故臺北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之法院 且受託執行薪資之程序業已終結,本無從撤銷;又依訴之聲 明第3項,原告亦訴請撤銷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非本院所得管轄之範圍 ,本院就此部分本無管轄權,應由囑託法院即臺北法院為執 行法院,並專屬其管轄。  ㈢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 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部分,管轄法院本為臺北地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亦 有專屬臺北地院管轄之情形,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不 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茲本院既 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㈣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就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經裁定移 送臺北地院,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專屬管轄, 乃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4

TYDV-113-聲-240-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李宥臻(原名:李采純)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94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09155號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支 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故聲請本院 於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事件受理在案,然 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其受訴法院為桃園地院,有起訴 狀在卷足憑,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受訴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5

TPDV-113-聲-647-202411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24號 原 告 簡詠淳 沈暐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氶暻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氶暻石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氶暻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 ,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氶 暻公司與被告李宥臻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 3項為:「確認被告氶暻公司與原告沈暐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 在。」;訴之聲明第4項為:「確認被告氶暻公司與原告簡詠淳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上開三部分均屬該臨時股東會決 議經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之 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22

FSEV-113-鳳補-72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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