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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絹 自訴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COSIMO BORRELLI(中文姓名:保國武)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若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 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371條規定:「(第1項)外國公 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 內經營業務。(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 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 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按:此關於外國 公司之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公司法修正前,原係訂於 該法第377條進而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未經設 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 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 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 使用公司名稱。」),旨在保護我國之權益及利於主管機關 對於外國公司之管理,是其保護之法益並非個人法益,而係 社會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 侵害者,仍為社會法益,非個人權益,個人僅屬間接被害, 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89年度上訴字第36 95號、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自訴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 告COSIMO BORRELLI(中文姓名:保國武)清楚知悉且參與 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於103年間利用實質掌控新加坡商盈富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該公司於104年2月更名 前為新加坡商億大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進行違法貸款,復於 104年6月間擔任盈富公司負責人後,旋持自訴人基於違法授 信合約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就自訴人用以作為貸款 抵押之不動產為執行,已成立公司法第371條之罪等語(按 :至於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參、本案被告保國武涉犯法 條及罪名」項下雖載:「本件被告保國武自始知悉且參與上 揭違法貸款架構設計,仍基於違反公司法第371條及銀行法 規之主觀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綜觀該 自訴狀內容,自訴人實未自訴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之何種罪 嫌,此並經自訴代理人確認【見本院卷第573頁】,併予說 明)。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 第371條規定之罪嫌,自訴人尚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 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 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自-7-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陳畇蓉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淑蓉、韓瑞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萬8 ,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21

TPDV-114-補-42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洪素卿 自訴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王惠玉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調解成立條款向自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洪素卿與王惠玉係母女關係,雙方約定將洪素卿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50分之110暨其上同小 段20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王惠玉名下,以避免 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因洪素卿之子積欠債務而受影響。洪素 卿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贈與之形式上原因關係,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王惠玉,並於110年12月2日 登記完畢。王惠玉為洪素卿處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洪素卿之同意,為擔保其向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借款債務, 而於111年1月1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權利人元大銀行,並於同(10)日完成登記,而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洪素卿之財產。 二、案經洪素卿於111年9月29日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0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89號處分駁回再議 ,洪素卿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8 3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惠玉(下 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80-184、258-267、240、265-268頁),核與 自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祝志雄、王 嘉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言詞 辯論庭時證述屬實(112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第18-23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30頁 、111年度他字第8924號卷第51-55頁)、被告於111年5月1 日簽名確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而非無償贈與被告之協議 書(本院卷第31頁)、兩造與祝志雄、王嘉綾、許俊偉(被 告之配偶)間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第47-51頁)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53頁)、王嘉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55-63頁)、王嘉綾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及每月還款明細(本院卷第65-74頁)、元大銀行復興分 行111年12月7日元復興字第1110100152號函(本院卷第75頁 )、元大銀行113年10月21日元銀字第1130033311號函及附 件(本院195-21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6079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21-23 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自訴人之女,明知系爭 不動產係受自訴人之委託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並無實際之 所有權及處分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洪素卿之 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33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元大銀行,以擔保其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債 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兼衡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與自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249-250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 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 第267頁),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則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以上(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 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惟緩刑請附條件命被告遵期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成 立條款等情(本院卷第26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此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自訴人暨 自訴代理人之上開請求,為彌補自訴人所受損害,確保調解 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其與自訴人間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條款,向自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又如附表所示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被告因犯本罪,雖獲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保其向元大銀行借款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兩造已 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被告承諾履行如附表所示向自訴人 支付之損害賠償,本院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犯本罪所 得之上開財產上利益,將不利於被告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容 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條款 被告願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8年11月止,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捌仟元,餘款壹佰零參萬捌仟元,應於118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自訴人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朞

2025-01-15

PCDM-113-自-7-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5號 原 告 陳盈竹即御緻美國際醫美診所(原名:陳盈竹即緻 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陳杏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至原告診所求診,並於同年2月10日簽署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被告同意施作「全腹部環抽、馬鞍肉兩區」,優惠差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第6點並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保密條款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條款);惟被告竟於113年2月間,在Google商家評論上對原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謾罵內容(下稱系爭評論)、給予原告1星評分,所為違反系爭條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療程差價2倍及懲罰性賠償金。爰依系爭條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原告僅告知簽署者為手 術同意書,而未詳細說明條款內容,被告亦僅依原告指示匆 匆簽名,系爭條款應有違法。再原告未經查證即認該等評論 為被告所撰寫,要求之懲罰性賠償金額亦違反比例原則,且 限制被告行使權利,相當不合理。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 之評論而受有名譽之損害,原告診所之留言區近期亦有許多 相同經歷之受害者,僅因對醫療效果之主觀評價,即遭原告 提告;遑論該等評價均係被告或其他消費者於接受手術時之 體驗,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亦係出於善 意合理之意見表達,應認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一)被告於112年間至原告診所求診,並於同年2月10日簽署系爭 聲明書。系爭聲明書記載被告同意施作「全腹部環抽、馬鞍 肉兩區」、優惠差價為15萬3,000元及系爭條款。 (二)被告於113年2月間,在Google商家評論上,發表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文字及給予原告1星評價。 (三)訴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之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四)系爭同意書之簽名及資料為被告所簽及撰寫。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條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條款 是否成立、生效?抑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本件請求是 否以被告之言論具不法性為前題;㈢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得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條款之約定為有效:  ⒈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施作全腹部環抽、馬鞍肉兩區之療程,原告並給予被告優惠價20萬元,使被告享有較原價低廉15萬3,000元之優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以較市價更低之價額接受上開療程無訛。審諸要求締約當事人不得對外揭露契約約定事項或履行過程之保密條款,於社會生活上並非罕見,且於特定事業確有約定之必要,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應知悉其於交易時已享有特殊優惠,自應遵守系爭同意書所訂相關條件,並於簽署時將之納入考量,則兩造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而互相為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均有互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且被告自陳並非第一次接受侵入性之醫美治療(訴字卷第95頁),並非對醫美風險全然不知者,其既同意享受優惠價格,並以此誘因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雙方應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利益得失等主、客觀因素,本諸私法自治、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於簽約後任意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⒉另被告雖稱原告未詳細解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致其倉促簽 約云云;然其對此揭情事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已 非可採;且系爭同意書內容並非複雜,而系爭條款更係以通 常之字體、敘述方式,明確記載在被告簽名欄之正上方,其 於簽名時難謂無法清楚辨識,故其此揭所辯,亦無理由,系 爭條款仍屬有效之約定。 (二)被告所為違反系爭條款約定:   附表二編號1之文字及評分係被告所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雖否認附表二編號2之評論及評分 為其所張貼,但觀以卷附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9 月9日擷取附表二編號2之留言內容,詢問被告「這個留言是 您留的嗎?」被告旋即回答「是」、「怎麼了嗎」(訴字卷 第63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之評價內容亦為被告所張貼。 是以,系爭條款既約定被告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在公開 平台對原告進行評論或評分,被告發表之系爭評論核屬對原 告之負面評價,所為應已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甚明。 (三)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應予核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約金作 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尤以當事人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者(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觀諸系爭條款約定,被告違約時,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外,尚應給付療程差價2倍及30萬元之違約金,並參以原 告之意見(訴字卷第95頁),應認上述違約金之性質均為懲 罰性違約金,則如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約定時,原告無論損害 有無,皆得請求之。本院審酌系爭評論內容雖屬負面,並有 部分情緒性用語,將使閱覽之人形成對原告之不良評價;但 究非無端謾罵,且其發表評論之篇幅非長、目的亦非惡意, 違反系爭條款之情節難謂重大,並考量被告施作流程之優惠 價、優惠差價、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影響、兩造間經濟能 力、經濟狀況,及原告自述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多 年醫術精湛、於業界口碑良好、曾任雅美姬醫美集團南西店 院長、現為緻妍國際醫美診所(已更名為御緻美國際醫美診 所)院長(訴字卷第105頁),被告自承為大學英文系畢業 、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年收入約60至70萬元等語(訴字卷 第116頁)等主、客觀因素,認本件違約金60萬6,000元之約 定,於具體情節下確屬過高而有違誠信,故應予酌減為3萬 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 息利率。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 所,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司促字卷第39、41頁),故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 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系爭條款 六、本人(被告)同意對此份聲明書盡最大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亦不得以電子郵件傳輸或使用個人手機電子產品列(影)印或其他方式留存、存檔,且日後不得以自己名義或假第三人名義於任何公開平台對甲方診所(原告)進行評論或給予任何評分包括但不限於私下、口頭等方式進行對本診所不利之言論,且本人願無條件拋棄一切民、刑事與行政訴訟之權利,亦不會向主管機關投訴甲方診所,倘本人違反上開約定,本人除應負擔填補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更應無條件給付乙方*本同意書所載療程差價之兩倍,以及賠償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人知悉同意乙方*保留對本人之民事、刑事之訴訟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毀謗及其他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備註: ⑴*應為甲方之誤 ⑵底線為本判決所加,用語或文法錯誤均為原文內容 附表二:系爭評論 編號 發表帳號 內容 索引 1 Chen Zoe (1顆星)一碼歸一碼,我們在談的是環抽失敗的賠償費用,你們又不是醫療中心,真的很會扯,一講到賠償就顧左右而言他,請想去這診所的三思,黃星諺醫生退款退款退款!!! 司促字卷第17頁 2 Chen Zoe (1顆星)竟然把我的留言刪掉,擺明就是耍賴,擺爛。我的環抽做失敗我要求退款是天經地義的事,沒關係你再不解決我找認識的媒體朋友跟衛生局,你們不能這樣欺人太甚啊。黃醫師請負責 司促字卷第19頁

2024-11-28

TPDV-113-訴-3825-2024112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張祐銓 張心寧 吳志彰 陳季暐 李孟林 文宇齊 林昭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 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資遣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賠償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 表所示,其中給付獎金、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7,901元(詳如附表所示), 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 分應徵裁判費為4,326元【計算式:12,979元-(12,979元×2/3)=4 ,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 償共計60萬9,790元(詳如附表所示),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6,61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為2萬1 ,000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1,9 36元(計算式:4,326元+6,610元+21,000元=31,936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 獎金 (聲明第1項) 資遣費(聲明第1項) 特休未休工資(聲明第1項) 勞工退休金 (聲明第2項) 左四項訴訟標的金額 失業給付賠償(聲明第1項)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裁判費(聲明第3項) 張祐銓 324,096 164,026 25,758 0 513,880 0 3,000 張心寧 163,269 36,256 0 30,489 230,014 301,198 3,000 吳志彰 59,187 7,035 0 10,031 76,253 178,769 3,000 陳季暐 56,622 26,943 0 0 83,565 0 3,000 李孟林 115,595 35,148 0 0 150,743 0 3,000 文宇齊 29,149 29,752 0 13,790 72,691 129,823 3,000 林昭廷 31,720 42,588 6,447 0 80,755 0 3,000 小 計 1,207,901 609,790 21,000

2024-10-07

TPDV-113-勞補-26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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