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吳學智
被 告 李延宏
劉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5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延宏、劉偉帆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LI
NE暱稱「謝金河」、「張可可」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張貼網路
投資廣告吸引原告投入資金、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方式
,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3日11時許,在原告位於雲林縣
古坑鄉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之不實私文書1張,再由被告李延宏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收據列印,前往原告位
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
使原告誤信確實係進行投資,而交付現金220萬元給被告
李延宏,待被告李延宏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即前往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將該220萬元犯罪所得交給被告
劉偉帆,並一同持220萬元犯罪所得至雲林高鐵站,交與
負責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原告受
有220萬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延宏以:
因為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負責去拿錢,我的報酬都沒拿
到,憑什麼都要我賠償等語。
㈡被告劉偉帆以:
我只是收水,我沒有跟原告碰面過,我不知道為何要賠償
原告這筆錢。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被告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為分工而共同詐欺取財,致原
告受有22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ULDV-113-訴-81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