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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劉偉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被 告李延宏、劉偉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於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即原判決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係有違誤,下同)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 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88頁),揆 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 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 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次,參照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 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 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又依 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 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 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 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 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 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認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在未繳回「全部被害人犯罪所得 時」,逕予適用減刑,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㈡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頁、第259頁,原審 卷第11頁,本院第188頁),且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49頁 ,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2人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語,核屬無 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2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 偵查中,未告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 辯明之機會(見偵卷第197頁、第235頁),惟其等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就該罪名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88頁),是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犯罪 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再者,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上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李延宏於本案行為前,因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撤銷該緩刑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2個月,於112年7月26日釋 放後,旋即於同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47 頁)。復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 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 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實有不該;再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自白,並無實際取得犯罪報酬,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相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表 示:請考量最高法院犯罪繳回相關見解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李延宏於法院審理中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與家人同住 等語;被告劉偉帆於法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職業為白牌司機,月薪約4萬元、與家人同住等 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李延宏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劉偉帆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  ㈡原審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之準據(包含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情形。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2083-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吳學智 被 告 李延宏 劉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5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延宏、劉偉帆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LI NE暱稱「謝金河」、「張可可」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張貼網路 投資廣告吸引原告投入資金、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方式 ,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3日11時許,在原告位於雲林縣 古坑鄉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之不實私文書1張,再由被告李延宏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收據列印,前往原告位 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 使原告誤信確實係進行投資,而交付現金220萬元給被告 李延宏,待被告李延宏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即前往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將該220萬元犯罪所得交給被告 劉偉帆,並一同持220萬元犯罪所得至雲林高鐵站,交與 負責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原告受 有220萬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延宏以:    因為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負責去拿錢,我的報酬都沒拿 到,憑什麼都要我賠償等語。   ㈡被告劉偉帆以:    我只是收水,我沒有跟原告碰面過,我不知道為何要賠償 原告這筆錢。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被告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為分工而共同詐欺取財,致原 告受有22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2

ULDV-113-訴-817-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蕭羽佑」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延宏自民國112年8、9月間之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 不詳、IG暱稱「山大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 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 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李延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LINE暱稱「林思盈」與邱雅 羚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雅羚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欲面交投資股票認繳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李延宏 ,指示其偽刻「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 之印章後,再至超商列印現儲憑證收據,並自行蓋印「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印文各1枚於現儲 憑證收據上後,李延宏即於112年10月20日10時許,持上開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至臺中市北屯區麗園公園靠廍子路停車 場,向邱雅羚收取現金150萬元後,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邱 雅羚而行使之,李延宏並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後經邱 雅羚發覺受騙,遂檢具上開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雅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延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雅羚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2407號鑑定書、告訴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5頁至 第7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 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蓋印「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以表徵其為匯豐證券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蕭羽佑」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 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 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及「蕭羽佑」等人,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後偽蓋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山大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 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 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 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 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持蓋 印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當 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 司」及「蕭羽佑」之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偽造之「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印章,業經另案 扣押,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0萬元款項,於收取後旋 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114頁) ,可知該等款項業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且未經查獲, 並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金訴-3916-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 金訴字第584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92號、112年度偵字 第8611號、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蔡佳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佳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 問」、「林建成」之人及李延宏(暱稱「王浩」,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縈於民國111 年 11月17日,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 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建成」。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後,蔡佳縈再依「林建成」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表二 所示之「李延宏收款地點」交付提領款項予李延宏,以此方 法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1 年 11月18日15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 李延宏及蔡佳縈,當場扣得李延宏之手機2 支及新臺幣(下 同)51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蔡佳縈(下稱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於113年10月17 日上午之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 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本 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共犯李延宏(下稱 李延宏)於偵訊及原審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 李慧雯、許馥麗、吳維玉、林玉淳(下稱李慧雯等4 人)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㈠李慧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之存簿面影本(警一卷第 111 至117頁、警三卷第59頁);㈡許馥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至75、77至89頁);㈢ 吳維玉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 翻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1至25頁);㈣林玉淳所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77頁);㈤被告土地銀行網路 銀行交易查詢紀錄(警一卷第93頁);㈥ATM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95至97頁);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8 日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身分 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9 至17頁);㈧被告與「 劉家宏貸款顧問」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34頁、原 審卷一第228至273頁);㈨被告與「林建成」之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41至47頁、原審卷一第275 至326 頁);㈩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1 月3 日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91至9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 月12日函暨所附被 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 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 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被告於原審中 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即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差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於原審中未自白犯罪,但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76頁),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 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 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原審未自白犯行,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 刑規定,於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雖有上述修正,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無論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經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107 年11月9日、1 12 年6 月16日、113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認以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9 日洗錢防制 法(量刑時可併衡酌輕罪即洗錢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最 為有利,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從而,綜合被告本 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刑有關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予以比較,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  5.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 網路流機房人員、監控車手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 員、收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監控車手、提 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或收受贓款以上繳詐欺集團,而從中 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就 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本案被告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建成」、及 李延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負責提供帳戶及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李延宏轉交上手,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 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 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 問」、「林建成」及李延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 負全責。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述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 、「林建成」及李延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 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4 罪),乃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仍擅 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林建成」,作為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妄想在無擔保品情況下,欲 以製作所謂美化帳戶資料方式,向銀行貸款,之後並配合「 林建成」指示提領款項交詐欺集團成員李延宏,過程中諸多 不合理情節,已足以讓人心生質疑,被告為成年人且受有相 當教育,焉能委稱未思及?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明確坦承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詳本院卷第3 至13頁)。  ㈡被告就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經審慎考慮後已 自白犯罪(本院卷第76頁),其自白與其他卷內事證參核相符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已 如前述,原審未查,認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上開犯行之犯 意聯絡,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以犯 罪事實所載方式(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予李延宏)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行,造成李慧 雯等4 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損害 及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並特別考量1.李慧雯受騙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之45萬元,已將45萬元(須扣除匯費)匯款返 還至李慧雯帳戶內;許馥麗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28萬 6 千元,已匯款10萬7,223元(此金額已加計利息,且須扣除 匯費)返還至許馥麗帳戶內(本院卷第105頁);3.吳維玉受騙 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內之13萬元,林玉淳受騙匯入被告土銀帳 戶內之20萬元,及許馥麗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尚未經返 還之金額(扣除上述已返還金額後,18萬元以下),以上金額 雖因被告自土銀帳戶內提領合計33萬元及郵局帳戶內提領18 萬元,共計51萬元交給李延宏,但上述款項已經查扣,並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4號李延宏詐欺等案件中 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51萬元確定,本院並已發函告知吳維玉 、林玉淳、許馥麗得自113年5月22日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及副本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本院卷第103頁),且吳維玉、林玉淳、許馥麗均已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本院卷第107頁),堪認李慧 雯等4 人所受損害已經或即將被修補,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 降低。併考量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並未因此分 得贓款或取得報酬,及其自述配合美化帳戶欲取得貸款之犯 罪動機;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原審雖曾否認犯行,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符合000 年0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復衡 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藥師助理,現從事餐飲工作,需要扶養其母 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4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侵害李慧雯等4 人之財產法益(金額詳附表一「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且李慧雯等4 人所受損害已經或即將被 修補(如前述),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 犯本案4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認罪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李慧雯等4 人所受損 害已經或即將被修補,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目前之工作及月收入情形(本 院卷第123 頁)暨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加強被告之法 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 付6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說明。  ㈥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訂有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2.查附表一所示李慧雯等4 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 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內,而經匯款返還李慧雯、許馥麗(詳 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51萬元 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李延宏,李延宏經警當場扣得51萬元, 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4號李延宏詐欺等案 件中,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51萬元確定,如猶對被告諭知沒 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 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本院主文 1 李慧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7時51分許,佯裝成李慧雯之女婿,對李慧雯佯稱:因裝潢設計及水電工程需要現金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8日12時10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馥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以電費欠繳為由聯繫許馥麗,在許馥麗確認資料有誤後,假意協助報案,以「林忠弘警官」、「陳國安主任檢察官」之名義,對其佯稱: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潛逃,須交付擔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44分至51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合計28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吳維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4時23分許,佯裝成吳維玉之姪子,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虎虎生風」聯繫吳維玉,對其佯稱:有投資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8日12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3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蔡佳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玉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0時許,佯裝成林玉淳之姪子,對林玉淳佯稱:貸款不夠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蔡佳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蔡佳縈提款地點 李延宏收款地點 1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佳縈) 111 年11月18日14時27分、29分、30分、30分、54分、55分許 6萬元、6萬元、3 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順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 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佳縈) 111 年11月18日13時46分、51分許 30萬元、3萬元,合計3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431-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劉偉帆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件沒收;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 謝金河」、「張可可」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張貼網路投 資廣告吸引甲○○投入資金、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方式(無 證據證明乙○○、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詳後述),對甲○○施以詐術,使 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3日11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 不實私文書1張(下稱本案收據,記載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 、金額220萬元,上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泰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大年」印文、偽簽之「蕭俊齊」 署名),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收 據列印,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向甲 ○○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使甲○○誤信確實係 進行投資,而交付現金220萬元給乙○○,足以生損害於「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蕭俊齊」、甲○○, 待乙○○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復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地點將該220萬元犯罪所得交給丁○○,並一同持220萬元犯 罪所得至雲林高鐵站,交與負責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嗣乙○○、丁○○因另案於同日下午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 查獲,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丁○○(下合稱為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41至45頁、第197至223頁 、第235至261頁,本院卷第102、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6頁),並有告 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9頁)、告訴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帳戶存摺封面暨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戶 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71至79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至13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4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65 3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7至189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33至37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 47頁)、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卷第47頁)、黑貓宅急 便配送單據(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存 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永富投資有限公 司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均表示無犯罪所得等語(詳後述,見 偵卷第211頁、第249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又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2人於偵 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得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至6年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並無收到報酬等語 (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 )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董大年」印文、偽簽 「蕭俊齊」署名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本 院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為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具體詐術為何, 應確實難以明確知悉,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詳細詐術,是起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㈤被告2人與「謝金河」、「張可可」、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 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 至201頁、第249頁,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2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 偵查中,未告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 辨明之機會(見偵卷第197、235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就該罪名均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 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  ⒋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均自白 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 法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重複減輕)。  ⒌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撤銷該緩刑確定,又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2個月,於112 年7月26日釋放後,旋即於同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 告2人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 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罪,造成告 訴人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再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無實際取得犯罪報酬,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 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考量最高法院 犯罪繳回相關見解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結婚小孩、無業、與家人同住等語;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職業為白牌司 機,月薪約4萬元、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投資 合作契約書1件,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等情,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19頁 );又查未扣案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2人用以從事本案詐欺犯 罪之物,且本案收據上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董大年」印文、「蕭俊齊」署名為偽造等節,業經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則上 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件、本案收據1張既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董大年」印文、偽簽之「蕭俊齊」署名各1枚,因隨 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又考量本案收據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且 已交付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在上簽名等情,有本案收據影本 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7頁),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2人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 之物再為犯罪所用,以及執行沒收偽造印文、署名之效果, 並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追徵本案 收據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 方式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2人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或曾經實際支配本案洗錢標的 ,又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2人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縱對 其等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且 其等未實際保有洗錢財物,如對其等沒收詐欺集團成員全部 隱匿、掩飾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ULDM-113-訴-441-20241107-3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1號 原 告 吳學智 被 告 李延宏 劉偉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附民-581-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劉偉帆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9時 2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訴-441-20241104-2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認識BH000-A11200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知悉A女時為未滿14歲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 晚間11時30分,前往A女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之住家,於翌日(即112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在 A女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BH000-A112002A(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皆 予隱匿。 ㈡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 67頁至第70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 日刑生字第112002781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見偵卷第143至第14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3602750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3頁至 第175頁)等在卷可稽。而A女係00年0月生,於事實欄所示 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乙節,亦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在卷可考(見偵卷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㈡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係對未滿14歲之A女故意 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相識時,明知A女 未滿14歲,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 念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致A女 身心受有相當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0-17

MLDM-113-侵訴-11-202410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龍窕來 被 告 李延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58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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