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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認不 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毓芳透過台灣甜心網結 識告訴人陳韋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約 會4小時新臺幣(下同)3千元,一律先收錢,想進一步要看 到本人感覺云云,並與告訴人相約112年5月10日當日見面, 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支付對價見面約會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0日22時56分許,匯款3千元至被告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 渝婕,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被告於收款後,藉故推託未赴 約,並於112年5月12日01時32分許,將款項提領一空,亦未 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 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許渝婕於警詢之證述、 台灣甜心網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台灣甜心網結識告訴人後,同意以3千 元之對價與告訴人約會,告訴人因此匯款3千元至本案帳戶 ,惟被告於收款後並未赴約,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亦未 還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 要赴約的意思,但臨時有事沒辦法去,我當下就有傳訊息給 告訴人,說要退款,但他不要,是告訴人不接受我退款的, 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台灣甜心網結識告訴人後,同意以3千元之對價與告 訴人約會4小時,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見面,告訴人因 此於112年5月10日22時54分許匯款3千元至本案帳戶,惟被 告於收款後並未赴約,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亦未還款等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3-6頁,偵卷第35-37頁,易卷 第101-102、147-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33-34頁)、證人許渝婕於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0頁)相符,並有台灣甜心網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19-2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承上,則本案唯一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 斷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我有要赴約的意思,但臨時有事 沒辦法去,我當下就有傳訊息給告訴人,我沒有要騙告訴人 的意思等語(易卷第148-149頁)。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 中指稱:我匯款後,對方推託不出來見面,甚至已讀不回等 語(警卷第11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 你匯款完後,對方就完全沒有回應?)是」等語。惟觀諸上 開台灣甜心網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對話日期均為112年5月 10日):   22時51分:告訴人傳送匯款成功之擷圖給被告   22時51分:告訴人「給囉」   22時56分:被告「在」   23時37分:告訴人「如果不來就算了」   23時37分:告訴人「時間都可以再說。我也配合」   23時37分:告訴人「這感覺...好像被耍」   23時43分:告訴人「如果不來就算了。我當被騙」   23時50分:被告「不好意思」   23時50分:告訴人「不用來了」   23時50分:被告「剛剛家人在」   23時50分:告訴人「不用來了」。   承上,被告於收款後,雖未即時赴約,然其於收款後1個小 時許,回覆告訴人「不好意思」、「剛剛家人在」等語,惟 告訴人隨即回覆「不用來了」2次,而拒絕提供被告履約之 機會。是本案被告雖未履行赴約之義務,然其不履行之原因 ,究係自始即無赴約之真意?或係告訴人拒絕提供被告赴約 之機會所致?尚非無疑。  ⒉告訴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被告在警詢稱 她有跟你說她無法赴約,願意還款給你,但你跟她說不用還 了,也不回她訊息,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等語,惟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我有說要退款,但他不要,是告訴 人不接受我退款的等語(易卷第148-149頁)。經查,因上 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尚非完整,無法據以得知被 告是否確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還款之情,且告訴人、被告均 聲稱現已無法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33頁、易卷 第149頁),是本案尚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 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是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欲退還款項 ,而得據以推論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非無疑。  ⒊承上,本案關於被告是否自始即無赴約之真意、被告是否曾 向告訴人表示要退款給告訴人等事項,均無積極證據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自不能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3-28

CTDM-113-易-215-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1575號、第134 38號、第13439號、第14164號、第151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8號、第19522號、第21353號),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 第161頁、第2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許銘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 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大樹區水寮國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朱柏諺,以此方式幫助朱柏 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所犯罪名:  ⒈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而無上開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 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 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核被告許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分別 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動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 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 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之 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害,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 或臺企銀帳戶,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被 告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 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俐吟、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被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併偵二卷第21頁)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鍾昕玥(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鍾昕玥後,並向鍾昕玥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鍾昕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12分許、5萬元;同日12時12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鍾昕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75頁至第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 2 黃婷亭(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黃婷亭後,並向黃婷亭佯稱缺錢等語,致黃婷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5時27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婷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EE」網友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 3 陳慧儒(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慧儒後,向陳慧儒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陳慧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1時11分許、4萬元;同日21時13分許、3萬元;同日21時41分許、1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陳慧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 *告訴人陳慧儒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併警一卷第268頁) 4 陳瑋浩(見併警一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瑋浩後,向陳瑋浩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3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2時4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9時27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3頁) 5 蔡佩芳 (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蔡佩芳後,向蔡佩芳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蔡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57分許、1萬0,085元;同年4月4日11時38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害人蔡佩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117頁) *被害人蔡佩芳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9頁、第332頁) 6 羅于媗 (見併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羅于煊後,向羅于煊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羅于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6時48分許、1萬元;同年4月2日23時1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31頁) *告訴人羅于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 7 劉紜涵 (見併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劉紜涵後,向劉紜涵佯稱缺錢等語,致劉紜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5分許、10萬元;同日18時29分許、5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31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劉紜涵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 8 黃惠敏(見併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黃惠敏後,向黃惠敏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20時3分許、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二卷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 *告訴人黃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 9 李家欣(見併警一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家欣後,向李家欣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李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3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1時45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李家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8頁) 10 林湘涵(見併警一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認識林湘涵後,向林湘涵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林湘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2時49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林湘涵匯款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併警一卷第34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39頁至第344頁) 11 周振偉(見併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偉取得聯繫,向周振偉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振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周振偉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周振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

2025-03-28

CTDM-112-金簡上-156-20250328-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民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關於被害人與家屬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 記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告訴人即代號AV000- A11215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猥褻犯行。甲女既稱案發地點在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 當時甲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2152A女子(姓名詳卷,下稱 甲母)則在該址1樓,若被告真有對甲女強制猥褻,甲女必當 掙扎喊叫,足以使甲母聽聞。甲女另證稱被告反覆進出2樓 房間,下樓再上樓共4次,前後達1小時,然而甲女竟未下樓 呼救,待在甲母身邊或直接離去,亦未撥打、接聽男友電話 以求助,亦未鎖住房門以阻止被告再次入內,仍繼續停留在 上址2樓房內,翌日更與被告及甲母一同外出購物、用餐後 再返回被告住處,未表現任何遭強制猥褻之反應,顯違一般 常情。甲女於警詢中從未提及被告反覆進出2樓房間,下樓 再上樓共4次等重要情節,證詞前後不一;關於甲女於案發 當晚有無告知甲母其遭強制猥褻等情,亦與甲母證述不合, 非無瑕疵可指。且甲母與甲女關係密切,亦難排除其為甲女 而陷害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不足為補強證據。學校心理諮商 紀錄並非專業心理鑑定報告,所載為甲女主訴之創傷反應, 與甲女案發翌日仍與被告及甲母一同購物、用餐之互動情形 不符,亦不足為補強證據,尚不得僅憑甲女具有前述瑕疵之 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論處 被告強制猥褻罪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坦認進入其住處2樓客房內,觸摸及舔吻甲女之胸部及下 體(原審卷第42、45頁),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稱:我與母 親在被告住處喝酒,我因不勝酒力,先上2樓客房休息,被 告上樓進入客房要摸我,我把他趕走,他走了後又上來,就 這樣反覆了幾次,然後他脫我衣褲,觸摸及舔吻我的胸部及 下體,一直壓著我,一直舔我,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了,叫 他不要弄我,但他還是一直弄我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甲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入客房,一直靠過來我這邊,我把 他推開,他還是反覆下樓又上樓,之後就脫掉我的衣物,舔 我胸部及下體,我有拒絕他,一直跟他說我不要,也有把他 推開,叫他滾出去,但他力氣比我大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 ),及原審中證稱:我先上樓睡覺,被告進來要脫我褲子, 我說不要,把他趕出去,但他一直反覆進來,他有摸我胸部 及下體,一直弄我,我叫他不要弄我,也有把他推開,但我 因酒醉所以力氣沒有很大等語(原審卷第99、101、102頁)。 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始終指證被告進入2樓客房試圖 對其為猥褻行為,經甲女拒絕,並將其趕出後,被告仍不放 棄,下樓後再上樓,反覆進出2樓客房,最後不顧甲女拒絕 ,而強壓甲女並觸摸及舔吻胸部及下體等語,對於被告違反 甲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證詞前後一致,尚無上 訴意旨所指瑕疵。    ㈡甲母於原審中證稱:甲女跟我說被告有親她、舔她這件事情 時,雖然沒有哭,但我看的出來她情緒很低落、很怕的樣子 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及甲女友人邱○威(全名詳 卷)於原審亦證稱:我得知本案是在一次朋友餐敘,甲女當 面跟我說的,她講這段內容時情緒激動,有哭、有生氣,比 較傾向被侵犯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3、205頁)。證 人甲母及邱○威證述之內容,可證明甲女陳述被害事件時之 情緒表現及心理狀態等,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情況證據且 與甲女指訴內容具有關聯性,足為補強證據,而佐證甲女陳 述其被害情節時,確有哭泣、害怕、心情低落等負面情緒反 應,核與一般人遭受強制猥褻行為之侵犯後,心理上驚慌無 措、難以自處及悲憤等自然反應相符,足認被告前述猥褻行 為,確係違反甲女意願所為,非如被告所辯「你情我願」之 合意行為。  ㈢被告於案發時係53歲中年男子,而甲女當時甫滿18歲,仍係 在學學生,年齡差距達35歲,且被告曾與甲母交往而為男女 朋友,甲女與被告間不論年齡、身分甚至輩分,均存有巨大 差距,衡情難如被告所辯其與甲女間有何男女情愫。況且, 被告自承於案發前不曾與甲女單獨出去約會,亦無講電話、 傳訊息(原審卷第42頁),顯無男女感情互動關係。參以甲女 案發後經諮商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之個別諮商紀錄表記載: 「C1(即甲女,下同)對於透露相關事件有焦慮感極大,此狀 態可能涉及所屬社群之人際互動,因社會地位或親屬關係皆 有可能受影響,因此讓C1明顯退卻而不願多談。此脈絡中Cl 可連結的支持系統相對較少,故目前選擇隱忍與自我傷害緩 解,須留意持續性痛苦所造成持久創傷」等語(原審彌封卷 第29頁)。足見甲女於本案後確受有身心壓力而創傷難平之 情緒反應,顯非與被告互有情愫之表現。被告所辯上述猥褻 行為係兩情相悅,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云云,核與前述卷證及 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上訴意旨另指稱甲女於被告反覆下樓再上樓進出房間,竟未 趁該期間下樓呼救、待在甲母身邊或直接離去,亦未撥打、 接聽男友電話以求助,亦未鎖住房門以阻止被告再次入內, 仍繼續停留在上址2樓房內,翌日更與被告及甲母一同外出 購物、用餐後再返回被告住處,而未表現任何遭強制猥褻之 反應,似違一般常情云云。然而,甲女於原審中到庭證稱: 「(你說當時拒絕被告,跟被告說不要,是否有大聲跟他講 或叫你媽媽?)我沒有叫我媽媽」、「(為何沒有?)因為就 覺得這種事很那個、誰講的出來,就很尷尬啊」、「(你說 當時在跟男友講電話?)是被告進來的時候在弄我,我男友 有聽到一些聲音,我就把電話掛掉了」、「(男友沒有回撥 給你問發生什麼事情嗎?)我就沒有接」、「(他就一直打, 你就沒有接?)他也沒有一直打」、「(為何沒有想到去媽媽 的身邊尋求保護?)我沒有想到」、「(被告侵犯你的這件事 情你沒有跟媽媽講?)對」、「(什麼時候才跟媽媽講?)應 該是隔天晚上或是過幾天之後,我記得我一直沒有講細節。 我忘記我什麼時候講細節的,應該是很之後,我已經上大學 之後,就是從發生到我上大學之前,我就一直壓著這件事, 盡量不去想這件事情,是因為後面有影響到我的生活,所以 我才會想要把這件事情解決,才會把這件事情講出來,不然 我沒有想要講出來」、「(你說被告侵犯你造成你不開心, 為何還會跟他一起外出講物、吃飯?)我沒有要講這件事情 出來」、「當時沒有想到要怎麼處理,就覺得按照原本行程 ,看媽媽想去哪裡就跟著,沒有特別講什麼,就是不要讓媽 媽覺得我有什麼奇怪的」、「我覺得如果跟媽媽講的話,可 能就要去報警,這樣大家都會知道這些事情,擔心別人會知 道」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11頁)。本案社工於原審陳稱:本 案不是甲女主動要報案,是社會局經由學校通報,依法定職 權通知被害人陪同報案。一開始跟甲女約去高雄婦幼隊,但 當天沒有完成筆錄,因為她非常猶豫,擔心會影響家裡的關 係,或是部落中的一些議題」等語(原審卷第121頁)。而前 述心理諮商個別諮商紀錄表晤談歷程記載:「Cl核對通報資 訊,知悉可能通報相關人員而拒絕繼續晤談」、「Cl提到自 己經案母認識的人,受到性相關騷擾(嚴重程度尚不明),加 上父母因為此人而離婚,故對案母有怒氣,又因案母強烈自 責,而不願指責對方,故情緒難以宣洩」、「Cl表示雖目前 作息飲食未被影響,但只要想到事件當下便會有強烈的情緒 ,導致無法完成當前的工作或任務,且會因此有自我傷害行 為,如以筆戳自己等」、「Cl期望能减少被情緒影響的次數 或狀況,另外也希望自己能走出事件但不須牽涉其他人」等 語(原審彌封卷第29頁)。  ㈤甲女當時甫滿18歲,為尚未入學之準大學生,其生活歷練及 經驗明顯不足,被告則係與甲女相差35歲,曾與其母親交往 之中年男子,甲女對於被告突然對其為上述猥褻行為,一時 不知所措而無法反應,未立即呼救、求助或逃離,並未違反 常理。另因恐母親及他人知曉此事,使自己或母親遭受異樣 眼光,嚴重影響人際關係(涉及家族及部落),選擇長期隱忍 不宣,直至心理創傷已影響工作及生活,甚至產生自我傷害 行為,始經社工協助報警,亦無違常情,自不能以18歲年輕 女性未能於案發當時立即作出呼救、求助或逃離等自我保護 措施,長期隱忍而未盡速報警處理,反推甲女未遭被告強制 猥褻,而屬雙方合意行為(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 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 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長甲女30餘歲, 曾為甲母男友,而甲女於案發時甫18歲,稱呼被告為叔叔, 被告竟為滿足私慾,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妨害甲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長久傷害,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始終否認犯罪,迄未和解或賠償,而未彌補損害,亦 未獲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欠佳,另有多筆酒駕前科,素行 亦非良好,經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對其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215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 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母親即代號AV000-A112152A(真實姓 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母)曾為男女朋友。民 國111年6月25或26日之23時許,甲母帶同甲女前往甲○○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喝酒,過程中甲女因不勝酒力 ,乃先行至2樓房間休息,甲母則躺在1樓客廳椅子睡覺,甲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甲女所在之2樓房間內,憑 藉雙手及身體之優勢將甲女強行壓制在床上,不顧甲女以手 推阻之方式反抗,脫去甲女之衣服、褲子後,以手撫摸及親 吻甲女之胸部、生殖器,而因甲女不斷抗拒,甲○○持續數分 鐘後暫時離開該房間,然隨即再度進入該房間數次,復承前 接續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 訴人甲女、證人甲母、甲女友人邱○威之姓名、甲女就讀學 校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心理諮商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 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心理師 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 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 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 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 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少保存10年。此一紀錄之製作,乃 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 依上開心理師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卷附之心理諮商紀錄係甲女所就讀○○大學之諮 商心理師執行業務過程中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 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紀錄文書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4頁),要無可採。  ㈡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撫摸及親吻甲女之胸部、生殖器等客觀 行為,惟否認有違反甲女之意願,辯稱:甲女當天跟我發生 這些行為的時候,我覺得甲女意識是清醒的,過程中她也都 沒有抗拒,我覺得甲女對我有男女之間的好感,我認為沒有 違反甲女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上述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甲女之意願 ?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那天晚上我們3人在嫌疑人 的家中一起喝酒,我因為不勝酒力先上2樓的客房休息,然 後他就上來我休息的房間要摸我,我就把他趕走,然後他走 了之後又上來,就這樣反覆了幾次,然後他就開始脫我的衣 服跟褲子,摸我胸部親我胸部,摸我下體親我下體,他就一 直壓著我,一直舔我,我一直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了,叫他不 要弄我,但是他還是一直弄我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 查中證稱:那天我與甲母、被告在被告家中喝酒,我就先到 樓上休息,之後被告就上樓,且是反反覆覆的上樓,被告一 直要靠過來我這邊,但當時我有把他推開,然而被告還是下 樓後又上樓,之後就脫掉我的衣物,我就擋住他,不想要他 靠過來,但他還是用嘴巴舔我的胸部及下面,我有拒絕被告 ,但被告的力氣比我大,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要,我也有把他 推開,且要他滾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天就是去被告家,有喝酒,我媽跟他還在喝, 我就先上樓睡覺,但是我沒有鎖門,被告就進來脫我褲子, 然後我就說我不要,我把他推開,可是我喝酒醉所以力氣沒 有很大,他就一直要用我,他有用手用我下面還有胸部,我 把他趕出去,他又一直反覆進來一直重覆這些行為,我每一 次反應都是不要,我叫他不要用我了,也有把他推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99、101、102頁),而觀之證人甲女上開證述, 其就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為猥褻行為及其有推拒被告之 行為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 又衡以證人甲女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警 卷第5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覺得我與甲女的關係不錯( 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與甲母曾為男女朋友,此為被告、 甲女、甲母一致供證而無爭議,故若甲女與被告有男女之情 愫,且於甲母同在一屋之狀況下,其二人有上述親密接觸, 被告又不曾主張當下其二人有何不歡而散情形,則衡情甲女 當極力避免其母知道,但甲女不僅不加隱瞞,卻主動於當日 告知其母,顯與常理不合,且若非甲女確突遭被告猥褻,實 難認以甲女與被告在案發前互動關係良好,甲女有何甘冒誣 告、偽證之重責,突然刻意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 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尚證稱:他沒有插進來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9 頁),可見甲女並無刻意誇大、虛捏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 應認甲女之上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甲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 信: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 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 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 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甲女有發生本案,是在 餐廳面對面甲女跟我說的,那天見面是一般朋友聯繫餐敘, 甲女講這段內容有情緒激動,有哭、有生氣,我就是當聆聽 者,甲女跟我說發生這件事的時候,比較傾向被侵犯的感覺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203、205頁)。  ⑶證人甲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說被告抱她、親她、舔她 ,甲女沒有哭,但是我看的出來她情緒很低落,很怕的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⑷觀諸甲女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告知證人甲母此事,及向證人 邱○威哭訴遭性侵害,可佐證甲女於遭被告為前揭強制猥褻 犯行後,確有哭泣、害怕、心情低落等不穩定之負面情緒反 應,核與一般女性突遭侵犯後產生之驚慌無措、難以自處、 悲憤等反應均屬相符,而可補強甲女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足認本件被告對甲女所為,應非經甲女同意而為,蓋若係 兩情相悅之男歡女愛行為,甲女事後當充滿喜悅及幸福感, 當不致於在向證人甲母、邱○威等人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 然情緒反應,且承前所述,被告與甲母曾為男女朋友,被告 與甲女之年齡相差30餘歲,若甲女是與被告兩情相悅而有上 開互動,其顯無理由主動告知證人邱○威,益徵甲女前開指 述為真實。  ⑸又證人甲母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的時候我接了被告的電 話,他主要是想約我們面對面並且道歉、補償等語(見警卷 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道歉,他是跟我 講說他太醉了,他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他沒有說他跟甲女互 有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而衡以證人甲母陳 稱:我跟被告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被告 亦陳稱:我跟甲母是從小一起長大的青梅竹馬等語(見偵卷 第20頁),證人甲母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 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甲母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而若被告與甲女間為上開行為是雙方合意,被告對於證人 甲母質問其為何與甲女發生親密行為時,衡情被告應會極力 解釋澄清,明確表態其與甲女均有交往之意,何須向甲母認 錯及表示歉意,是從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被告實有心 虛並企圖請求甲女原諒之舉,適足認甲女之指述顯非空穴來 風,堪以採信。  ⑹此外,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曖昧的關係 ,被告沒有跟我表白過他喜歡我,都很正常,我對他就只是 比較好的大人朋友而已,甲母與被告應算是男女朋友關係等 語(見偵卷第29、30頁),及被告亦陳稱:案發前我跟甲女 沒有兩人單獨出去約會過,我也沒有跟甲女講電話或傳訊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甲女於本案案發前,並未與 被告間有何互有好感之往來,亦無任何男女情感基礎或曖昧 情愫甚明,又以甲女認知被告為其母之男友,且其與被告實 際年齡相差30餘歲,徵之常情,殊難想像甲女有何突生情愫 ,同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理,此亦可佐證甲女於案發日並 非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  ⑺再依諮商心理師於112年3月8日心理諮商甲女之個別諮商紀錄 表之個案評估所示,載明「C1對於透露相關事件有焦慮感極 大,依其所述此狀態可能涉及所屬社群之人際互動,因社會 地位或親屬關係皆有可能受影響,因此讓C1明顯退卻而不願 多談。此脈絡之中Cl可連結的支持系統相對較少,故目前選 擇隱忍與自我傷害緩解,雖未有自殺意念,但仍須留意持續 性痛苦所造成的持久創傷。」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頁 ),此亦足佐甲女確遭性侵受有身心壓力,創傷難平之情緒 反應情狀。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做了這番侵犯的行為,理論上來 講應該是難以忍受,但甲女隱忍了,隱忍了直到9月才跟學 校講,甲女所呈現的的情況,無法排除是因為要報復被告破 壞她的家庭,才所作的這一切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惟社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不是甲女主動要報案,是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經由學校的通報,並依照法定職權通知被害 人陪同到案,一開始跟證人甲女約去高雄婦幼隊,但當天沒 有完成筆錄,因為她非常猶豫,擔心影響家裡的關係,或是 部落中的一些議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個別諮商 紀錄表之晤談歷程載明「Cl核對通報資訊,因知悉可能通報 相關人員而拒絕繼續晤談」、「Cl提到自己經案母認識的人 遭性相關騷擾(尚不明嚴重程度),加上父母因此人而離婚 ,故對案母有怒氣,但又因案母以強烈自責而不願指責對方 ,故該情緒難以宣洩。」、「Cl表示雖目前作息與飲食未被 影響,但只要想到事件當下便會有強烈的情緒導致無法完成 當前的工作或任務,且會因此有自我傷害行為,如以筆戳自 己等。」、「Cl期望能减少被情緒影響的次數或狀況,另外 也希望自己能走出事件但不須牽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不公開卷第29頁),且甲女亦證稱:我擔心別人會知道,當 時沒有立即報案是因為我不想要讓他人知道我發生這樣的事 情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本案事件 之所以曝光,並非甲女主動報案或檢舉被告,而是甲女因此 事承受壓力,情緒難以宣洩,為減少情緒困擾而向校方尋求 心理諮商,進而由校方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 辦,社工介入後,甲女始提出本案告訴,顯見甲女於案發後 是先隱忍不願張揚,並無想讓案件進入司法程序的意圖,倘 甲女係有意構陷被告,理應積極主動報案,然依上所述,甲 女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知後,始到場製作筆 錄,與有意陷害被告之情形相違,且甲女因擔憂本案一旦揭 露會影響其家庭或外界如知悉其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所產生 之心理負擔,製作筆錄前仍有所猶豫故當日並未完成,則辯 護人辯稱甲女為了挾怨報復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甲女男友「陸先生」,欲證明甲 女於案發當時切斷與「陸先生」之通話後,「陸先生」有無 回撥、回撥後甲女有無接聽,及事後甲女有無向「陸先生」 提及案發當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惟辯 護人並未提出證人「陸先生」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院 傳喚,無傳喚之可能性,且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 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對甲女所為數強制猥褻舉動,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甲母之男友,甲女 稱呼被告為叔叔,被告年長甲女30餘歲,案發時甲女才滿18 歲,被告本應呵護照顧年齡尚輕之甲女,竟為逞一己私慾, 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應予嚴加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罪後僅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未能取得甲女之原諒,兼衡被告前 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猥褻方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檢察官建請從 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HM-113-原侵上訴-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國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祥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可能成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行上述犯 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AG酒吧,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FTX平台某不詳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遠傳電信公司不 詳門號之預付卡(以下總稱本案資料),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借並交予綽號「威 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威 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旋自111年9月 15日起,利用Facebook、LINE聯繫羅宏量,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方式,介紹Allianz APP不實投資平台,致羅宏量陷於錯 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 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款項拆分數 筆先後流經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 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1年9月30日12時8分轉 匯50萬27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 集團高層,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即洗錢)。 二、案經羅宏量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高國祥(下稱被告)雖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本案資料交予「威廉」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辯稱:被告係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 ,而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並未預見「威廉」係詐 欺集團成員,並利用A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 人頭帳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資料交予「威廉」而容任 使用,經「威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假投資、 真詐騙」方式,致被害人羅宏量陷於錯誤,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0萬元,經拆分層轉50 萬27元匯入被告之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集團高層等情 ,據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羅宏量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9 頁),並有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 23頁)、金流帳戶流向表、組織圖(警卷第25至27頁)、臺灣 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5日集中作 字第1130027918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外匯活存歷史 明細及開戶資料(偵卷第23至33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係為賺錢而提供 本案資料帳戶予「威廉」,即可獲取每月3,000至5,000元之 酬勞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與「威廉」素不相識,亦未曾 謀面,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毫無信任基礎,且   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完全不需付出其他勞務,即 可按月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當已預見純屬租借人頭 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為獲取約定報酬,縱使其 提供本案資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如人頭帳戶), 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嗣雖改稱其係向「威廉」學習投資 虛擬貨幣,已支付2萬元學費,然「威廉」因恐被告不繳付 學費,而要求被告交付本案資料等語,惟此與被告先前供述 不符,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既已支付學費完畢,卻 遲未取回本案資料,且被告既已向「威廉」學習投資虛擬貨 幣,卻對於投資虛擬貨幣應看何種線圖名稱、虛擬貨幣當時 價格、何價格可買入、何價格可放空,及獲利率計算等基本 常識全然不知(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係 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於警詢所供述每月 3,000至5,000元之酬勞,其實係指被告學習投資虛擬貨幣後 之預期獲利等語,已逾原供述之語意範圍,亦非可採。  ⒊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 並無特殊限制,更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使用,而 無約定高額報酬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 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並無 輕易交付帳戶資料容任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理。況且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廣經媒體報導,並經 政府大力宣導,已屬一般常識。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並有工作經驗,顯有一般以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於 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須妥善保管,不可以 隨意將帳戶交付或出租給陌生人使用,也知道現今社會詐騙 事件很多,人頭帳戶就是拿別人帳戶去做不法的事情,我也 會害怕對方將我的帳戶拿去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16 至17頁)。惟被告既已有此預見,仍將本案資料包括A帳戶在 內之多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連同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甚至電信預付卡,均 交給毫無信任基礎之「威廉」而容任其使用,益徵其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因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就修正前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不得任意 割裂,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 後所獲一致見解。  ⒊本件被告前述幫助洗錢犯行,因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害人受騙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正犯取得,被告為幫助犯, 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無庸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整體綜合比較適用,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已累計 支付5萬元;復於第二審續依原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共8萬元 ,業據其提出ATM匯款單據7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新添些 許填補,原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前述 瑕疵,已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威廉」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羅宏量多筆匯款中,經拆分層轉至 被告A帳戶內之50萬27元,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增加 追查詐欺集團身分及追回贓款之困難,助長電信詐欺及洗錢 歪風,危害非輕。雖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 分期賠償,略為彌補被害人損失,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仍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學歷高職 畢業,現於遊戲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 六、辯護人雖請求併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惟被告因提供A帳戶 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非少,被告目前累計賠償 金額尚難相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誠心悛悔,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33-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3 、40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04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參仟貳 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 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一、二誤載部分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林冠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冠佑本案2次犯行,分別取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3,20 0元、2,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是核其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騙取告訴人林竑燊、 蔡昀臻提供財產上之利益,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林竑 燊、蔡昀臻分別受有33,200元、2,000元之損失;犯後雖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林竑燊、蔡昀臻共計4萬元( 見審易卷第143頁),然於2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致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附卷可考(見審易 卷第61、15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 ,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33,200元、2,000元之 遊戲點數,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竑燊、蔡昀臻,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遊戲點數序號/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21時23分 MCKVRE000744 JCZ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5月3日22時36分 MCUVLQ001430 JCZ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5月3日21時49分 MCKVRE006926 JCZ0000000000 1,000元 4 112年5月3日22時44分 MAEVGP000103 JCZ0000000000 10,000元 5 112年5月4日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azqw60000 000oo.com 5,000元 6 112年5月4日2時38分 MAEVGP000101 JCZ0000000000 10,000元 7 112年5月4日5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總    計 3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6日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2 112年9月26日1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800元                      總    計 2,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林冠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23分前某時,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與林竑燊聯繫,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社交平台臉書暱稱「Lin Yo 」與林竑燊互加好友後,向林竑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代價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惟林竑燊應先匯 款至指定帳戶,伊始願付款云云,致林竑燊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林冠佑確有購買之真意,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及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林冠佑指定之帳戶,而儲值至附表一所示奕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奕樂公司)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交易平台產出之虛擬帳戶,代林冠佑支付儲值遊戲點 數之款項,林冠佑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林竑燊 因遲未收到被告匯款,報警處理,發現本案門號之申辦名義 人為林冠佑,附表一編號5之儲值帳戶會員留存行動電話門 號亦係本案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9 時許,以臉書帳號「Lin Yo」在「免費點數、遊戲買賣」社 團上,向蔡昀臻佯稱欲出售「三國群英傳」遊戲點數並代為 儲值云云,並提供上開本案電話予蔡昀臻,致蔡昀臻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林冠佑指 定之附表二所示帳號,再儲值至附表二所示遊戲帳號,而非 儲值至蔡昀臻之遊戲帳號,蔡昀臻警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竑燊、蔡昀臻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竑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竑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載有遊戲點數序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竑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竑燊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揭遊戲點數移轉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及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蔡昀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昀臻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昀臻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㈣ 奕樂公司及智冠公司之遊戲點數儲值帳號資料、扣點紀錄清單、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遊戲點數儲值去向及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儲值帳戶會員留存行動電話門號係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 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詐得價值3萬5,20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遊戲點數序號/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21時23分 MCKVRE000744 JCZ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5月3日21時34分 MCUVLQ001430 JCZ0000000000 1,000元 3 112年5月3日22時39分 MCKVRE006926 JCZ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5月3日22時44分 MAEVGP000101 JCZ0000000000 10,000元 5 112年5月4日1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azqw60000 000oo.com 5,000元 6 112年5月4日2時34分 MAEVGP000103 JCZ0000000000 10,000元 7 112年5月4日5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總    計 3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6日9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2 112年9月26日1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800元                      總    計 2,000元

2025-03-25

CTDM-113-簡-2951-202503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蕭春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春梅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暨 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已綁 定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 Max帳號供儲值使用之信託專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銀信託專戶)設定為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如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操作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將詐欺贓 款轉匯至遠銀信託專戶而儲入本案Max帳戶,再以本案Max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春梅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之 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 憑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38413號函、113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091888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 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43號函、現代財富公司113年3月7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及113年3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3032205號函暨所附本案MAX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 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 則:  ⑴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⑵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5年以下(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⑶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尚 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同時交付金融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   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 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 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 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Max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 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如該編 號6⑴、⑵之匯款,惟該部分與起訴犯行(即如該編號6⑶、⑷、 ⑸)間,屬實質上一罪,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經被告予以 認罪,本院自得審究。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任 意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 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等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 實害程度與範圍;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院依其聲請安排 調解,惟被告未遵期出席調解,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以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需扶養3名家庭成員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 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 包,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情形 1 告訴人 徐美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美月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美月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 ⑵112年6月14日15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下列金額至遠銀信託專戶: ①112年6月12日14時58分許,轉匯100萬8,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萬6,000元) ②112年6月13日10時52分許,轉匯150萬元 ③112年6月13日15時6分許,轉匯19萬9,989元 ④112年6月14日15時13分許,轉匯19萬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989元) ⑤112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轉匯49萬9,980元 ⑥112年6月15日13時14分許,轉匯150萬元 ⑦112年6月15日15時32分許,轉匯60萬8,900元 2 告訴人 吳樹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樹山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樹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13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14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6月1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3 告訴人 陳明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賢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明賢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38分許,匯款150萬元 4 告訴人 楊斯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斯涵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斯涵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下列金額至遠銀信託專戶: ①112年6月19日15時10分許,轉匯35萬元 ②112年6月20日15時50分許,轉匯20萬元 ③112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轉匯51萬8,300元 ④112年6月26日12時16分許,轉匯105萬1,000元 ⑤112年6月26日15時59分許,轉匯18萬元 ⑥112年6月27日12時40分許,轉匯150萬元 ⑦112年6月27日13時57分許,轉匯108萬8,600元 5 告訴人 賴彩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彩雲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賴彩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0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20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27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6 告訴人 鍾兆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兆正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鍾兆正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19日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 ⑵112年6月19日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 ⑶112年6月20日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⑷112年6月26日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⑸112年6月26日8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7 告訴人 何秀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秀珠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何秀珠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8 告訴人 羅文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文君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羅文君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9 告訴人 陳淑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蓮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蓮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59分,匯款5萬0,973元 10 被害人 陳穎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穎靚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穎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1分許,匯款30萬元 11 告訴人 邱品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品傑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品傑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2 被害人 吳惠玉(嗣更名為吳羽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惠玉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惠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1,356 元 ⑵112年6月27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3 告訴人 蔡季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季翰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季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0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27日1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4 告訴人 陳玉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娟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1時1分許,匯款88萬7,380元 ⑵112年6月27日12時38分許,匯款120萬元 15 告訴人 藍涵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涵瑀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藍涵瑀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16 被害人 張景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景程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景程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下列金額至遠銀信託專戶: ①112年6月28日11時38分許,轉匯134萬8,000元 ②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轉匯130萬200元 17 被害人 許芳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芳卿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芳卿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0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8 被害人 王碩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碩鴻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碩鴻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19 告訴人 吳冠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冠賢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冠賢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轉匯130萬200元至遠銀信託專戶 20 告訴人 林沛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9時30分起,以交友軟體向林沛晴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沛晴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CTDM-113-金簡-761-202503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1136A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輔 佐 人 BQ000-A111136E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A111136A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BQ000-A111136A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經 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復未據其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或作何陳 報,顯無正當之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審判決   本案經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后開補充部分以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被告與其辯護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通知均未 到庭。其此前在準備程序到庭時,除仍否認犯行,辯稱被害 人係小孩子亂講話云云外,未再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則請 求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然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表明 無調解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 )。  ㈡被告為19年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已年逾90高齡,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至耄耋始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 章,對相去80餘歲之年幼外曾孫女有此侵犯行為,徒遭晚輩 憎怨,子女、家人難為,令人婉惜。茲考量其年已老邁、健 康欠佳,此前甫因罹患肝膿瘍、敗血性休克、肋膜積水等疾 病,經送加護病房治療後,再轉一般病房治療,於113年8月 23日出院後,即轉入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仍經鼻胃管留置, 雖意識清楚可對談,然下肢肌力不足無法步行,輪椅輔助, 日常生活功能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行外出,需專人陪伴 外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97頁)、113年10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15 66號函(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參。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 健康不佳、體能衰弱,外出活動尚且需專人扶助、輪椅代步 ,不僅難以再有犯罪行為,依其年齡、身體狀況及再學習之 能力,容已不堪負荷緩刑條件之負擔,亦已無此必要。爰併 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之紀錄,已如前述,其因年事已高,犯後復因罹患上開病痛 而體能更衰,生活自理、外出行動困難,對被害人再犯之可 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 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 明。  ㈣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依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如評估後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 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 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 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四、被告其他被訴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罪嫌共二罪部分,經原審 諭知無罪判決後,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1136A(甲男)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1136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BQ000-A11113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BQ000- A111136(民國0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7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 )之外曾祖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受甲 之母BQ000-A111136B(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委託,於甲 自111年5月起因故未至幼 稚園上課之週間平日14時至17時30分許,在甲男住處(地址詳卷 )照顧甲 ,甲男明知甲 為未滿7歲之兒童,對於性事尚屬懵懂 無知,既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僅單純至甲男住 處接受甲男照顧,而無為猥褻作為之意願,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 月8日,應予更正)至同月18日間週間平日之14時至17時30分許 間之某時許,在甲男住處2樓房間,將甲 的外褲及內褲脫掉後, 以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嗣甲 告知 乙 上開情事,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甲 為兒童,而本件必須公示之 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告甲男、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丙 、 被害人祖母E女、外曾祖母D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8、140、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 之外曾祖父,在甲 因故未於111年5 月起至幼稚園上課期間(下稱停課期間)之14時至17時30分 許,在甲男住處協助照顧甲 ,被告與甲 會在上開時間共同 前往本案房間等語,惟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加重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 平日下午會來我家,主要都是我 妻子BQ000-A111136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 在照顧,我有跟甲 到本案房間,但我們是在玩摺被子的遊 戲,我沒有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偵 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67、139、159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甲 前往甲男住處期間都是正常交流,被告並無 以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行為,且本案除被害人指訴外,別無 其他證據,至乙 證述本質上仍為甲 自身供述,無法作為補 強證據使用,況乙 證詞前後不一,甲 身心狀況亦與性侵害 被害人未盡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7、139、159頁、第169 至173頁),經查:  ㈠甲男為甲 之外曾祖父,甲 在停課期間之週間平日14時至17 時30分許,會由乙 接送前往甲男住處,委由甲男、D女照顧 ,甲男有於停課期間之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與甲 單獨至本案房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 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證述、甲 之外 曾祖母D女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他卷第16至1 8頁、第70至73頁、第97至99頁、偵卷第27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對照表、乙 所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暨案情概述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甲 於案發時就讀之幼稚園112年11月2日回覆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1至13頁、第42至44頁、第49至66頁、本 院卷第91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茲析述如 下:   ⒈甲 具體指證被告有以舌頭舔其生殖器之經過,且歷次供述 情節一致:    ⑴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跟我說要去摺棉被,並帶 我一起去甲男住處2樓的房間,只有我跟被告在,D女都 在1樓,到本案房間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所以我臉 朝天花板,那天我穿長褲,被告脫掉我褲子後,用舌頭 舔我尿尿的地方,舔的時間只有一下子,大概幾秒鐘, 被告舔完後,再幫我把褲子穿上,這件事發生後沒幾天 ,我有在洗澡時跟媽媽說這件事,但我忘記我告訴媽媽 的時間。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3次,發生過程都跟最近 這次一樣,都是先帶我去房間,再脫掉我的褲子跟內褲 ,用舌頭舔我尿尿的地方,被告舔我的時候,我覺得癢 癢的,我不喜歡被告做這種事,被告有叫我不能跟媽媽 、D女說;我第1次被舔尿尿的地方是5歲時,那時候我 在幼稚園念○○○班,我只記得當時天氣很熱,媽媽因為 要上班,都會在14時左右載我去甲男住處,被告會在15 時左右找我一起去本案房間摺棉被,之後就脫掉我的褲 子和內褲,舔我尿尿的地方,第2次也是我5歲時,但我 當時換念○○班,媽媽也是因為要上班,在14時左右載我 去甲男住處,被告也是在15時左右找我一起去本案房間 摺棉被,之後就脫掉我的褲子、舔我尿尿的地方,第3 次跟第2次隔大概1週,當時我也是念○○班,我一樣因為 媽媽上班的原因去甲男住處,被告一樣在15時許帶我去 本案房間,先脫掉我的褲子語內褲,再用舌頭舔我尿尿 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⑵證人甲 復於偵訊時稱:我今天跟警察阿姨講、有關於被 告親我尿尿的地方這件事,都是我自己願意講的,但我 第1次講的時候是在洗澡時告訴媽媽,我只有跟媽媽說 。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3次,3次都是在他本案房間床上 ,那段時間D女在樓下煮飯、沒有空,被告說要帶我去 摺棉被,我就跟被告一起上樓,被告會把我褲子跟內褲 都脫掉,用舌頭親我尿尿的地方,他的舌頭有在動,被 告告訴我不能跟媽媽、D女說這件事,我不知道被告在 作什麼,但我被舔的時候不舒服,覺得很生氣,我現在 想起這件事還是會生氣,我覺得被告這樣做不對,需要 有人告訴被告這樣不可以等語(見他卷第70至73頁)。    ⑶經核甲 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針對被告 係於D女在1樓煮飯時,以一起上2樓、去本案房間「摺 棉被」之詞,邀同甲 至本案房間,被告會在本案房間 脫掉甲 的外褲及內褲,再以舌頭舔甲 生殖器,甲 覺 得不舒服等情之敘述均屬一致,亦即甲 針對被告舔其 生殖器一事之發生時間、過程、手段、細節以及感受, 均能具體、明確表述,無何明顯歧異之處,且上開情詞 乃甲 本於自身經驗、自願陳述一節,並據證人甲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阿姨、檢察官阿姨面前說的話 都是我自己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在案。復 參酌卷附之手繪圖3張(圖畫內容及簡稱詳如附表所示 ),甲 在甲圖圈選圖上人物之口部,並分別畫有乙圖 、丙圖,經檢察官詢問乙圖、丙圖所示人物、圖案代表 之意義,甲 針對丙圖供述:上面的妹妹是我,旁邊小 小的人是被告,中間的圈圈是我圈的,我圈那裡表示那 是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這張圖是我自己要畫給社工阿 姨看的等語,針對乙圖則供述:乙圖是我今天早上畫的 ,我不懂檢察官阿姨問我這張畫想要表達什麼的意思, 但上面綠色的圈圈代表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他 卷第72至72之1頁),另參以甲 於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 「被告舔你的正確位置是在哪裡?」,則起身用手比向 自己生殖器位置,此有甲 示範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4頁、他卷第48頁)等情,亦顯示甲 除了可以言語表達 其為被告舔生殖器之過程,更可藉由繪畫、或在圖畫上 標示、肢體語言等方式,明確指訴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 。    ⑷綜觀甲 上開供述,及附表所示圖畫內容、示範照片等情 ,足見甲 自告知乙 、或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而接受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均屬一致,此情可 徵甲 供述不僅具有真實性,更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況且甲 於案發時年僅5歲、就讀幼稚園,衡諸該等年 齡之兒童涉世未深,對於人體器官、功能固有認識,然 對於「性」相關之行為、意義等認識均屬有限,若非親 自經歷上開指訴內容,殊難想像年僅5歲之甲 杜撰被告 以舌頭舔其「尿尿的地方」此等具體被害情節,並自警 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為具體且一致之指訴, 供述內容更無何重大前後不一之瑕疵,上情反而均足徵 甲 確係在經歷本案猥褻行為後,本於所知、所有之語 言、詞彙、繪畫能力,表達自身所經歷之事件及感受, 是甲 上開指訴,顯非虛妄,且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     ⒉本案除證人甲 之上開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補強:    ⑴本案揭發之過程與情狀:     ①經查,本案係因甲 於洗澡時告知乙 :被告有以舌頭 舔其尿尿的地方等語,經乙 詢問始知本案始末一情 ,業據甲 證述:我今天跟警察阿姨講的都是實話, 我第1個講的人是媽媽,我告訴媽媽被告親我尿尿的 地方,被告把我的褲子跟內褲都脫掉,用舌頭親,親 的時候舌頭有在動,我確定被告是親我尿尿的地方等 語(見他卷第70至71之1頁),核與證人乙 證述:約 5月23日晚上洗澡時,甲 告訴我被告有跟她玩1個遊 戲,甲 就用手比舌頭、舌頭伸出來、作舔的動作, 還說被告用舌頭舔她尿尿的地方、她覺得癢癢的、心 裡不太舒服,甲 還有問我這是不是很愛的家人可以 做的事,並說她希望先保守這個秘密,洗完澡我要幫 甲 穿衣服時,我問甲 被告如何舔,甲 就作出將褲 子跟內褲脫下的動作,並說就是這樣舔,再將褲子穿 回去,被告告訴甲 這個事情是疊棉被等語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6至18頁),並有上開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暨案情概述、性侵害案 件通報表可憑,足認本案之揭發過程起源於甲 與乙 之日常互動、對話中,甲 主動與乙 分享在甲男住處 時所發生之事,乙 始察覺有異。     ②參以甲 於就讀幼稚園後,下課時間均會到甲男住處, 受被告及D女協助照顧,而與被告及D女具有相當情誼 等情,亦據被告供稱:甲 下課就會來我家,我跟甲 感情不錯等語,D女證稱:甲 讀幼稚園下課會到甲男 住處,有時開心時會玩到晚上才回家,甲 在甲男住 處期間大部分是我在照顧,我在煮菜時會由被告照顧 ,被告跟甲 感情很好等語(見偵卷第26頁、他卷第9 7至97之1頁)在案,此觀乙 證述:甲 在5月24日仍 有意願將上開指訴內容告知D女等語亦明(見他卷第1 7頁)。是綜合審酌甲 於案發時年紀尚幼,且與被告 具有相當情誼,實難想像甲 懂得憑空捏造此等行為 情節,並進一步以此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自本案揭發 之過程與情狀,亦足徵甲 指訴被告有以舌頭舔其生 殖器之行為一節可信。    ⑵甲 於本案遭揭發後之反應:      ①證人乙 證稱:甲 是在5月23日告知我,甲 有問我『這 是不是很愛的家人可以做的事』,我則問甲 心裡有沒 有不舒服,甲 說有,但當時甲 希望我可以幫她保守 這件事,並表示還不想讓爸爸知道,當晚甲 睡覺時 有驚嚇、作惡夢的反應;5月24日我還是有帶甲 回去 甲男住處,但在回去路上甲 開始發抖,當天甲 告訴 我她願意跟D女說這件事,D女得知後則對甲 說:『我 知道了,我會保護你,但小孩不要亂講話』,我就將 甲 留在甲男住處,我不確定當天丙 何時去接甲 , 但我看甲 當晚的情緒不安穩,我有問她的心情,她 說是憤怒的;5月25日我有跟甲 說如果不想去甲男住 處,我們就留在自己家,但甲 當時說她想去,所以 我們還是有過去,但我要去接甲 時,發現甲 在外面 看貓咪,我問她為什麼沒有在裡面等丙 ,甲 說因為 被告又說要玩疊棉被的遊戲,甲 說不要;甲 第1次 告訴我時表情有點緊張、害怕,且當下有點啜泣,我 有緊緊抱著她,她就跟我說被告所作的事,跟我說完 後甲 的情緒還是很不穩定,會一直重複有1件事要跟 我說等語(見他卷第16至18頁、第72之1頁),可見 甲 於初次告知乙 之際,確有緊張、害怕之情緒,其 後,亦伴隨有驚嚇、作惡夢、憤怒等較不穩定之情緒 反應,核與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反應相符,此情亦足 以補強甲 歷次針對本案猥褻行為證述之可信性。     ②至甲 起初雖不排斥再次前往甲男住處,然衡以甲 案 發時年僅5歲,且與被告及D女具有相當情誼等情,以 及成年人面對家庭成員間性侵害行為時,尚可能產生 是否揭發、揭發可能破壞家人情誼等矛盾、內心掙扎 之情狀產生,於隱忍數年後使決意揭發之情形亦不在 少數,實無從苛求案發時年僅5歲之甲 ,於認識被告 行為「是不對的」之後,即能捨棄情感羈絆,並有堅 定立場地指責行為人、拒絕至甲男住處等之舉措,是 縱然甲 於本案遭揭發後,仍有前往甲男住處等舉措 ,亦不足以據以推論甲 之供述不實,附此敘明。    ⑶甲 於本案揭發後之心理衡鑑結果:     ①按稚齡之幼童,雖無具結能力,其所為證言非無證據 能力。至其證詞之憑信性如何,因幼童心智仍在發展 當中,其對事件之認知能力、邏輯思考能力、記憶能 力及陳述能力等,則因幼童發展階段之不同而迥異於 成年人。是幼童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事實審法院或檢 察官自得囑託相關專家為鑑定人或為機關鑑定,評估 該幼童心智之發展程度,作為判斷其陳述可信性之輔 助。事實審法院就其證詞與鑑定意見,本諸審理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對甲 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甲 之智力表 現,以茲作為甲 對於本案猥褻行為陳述之可信性參 考,俾利協助釐清本案脈絡,衡鑑結果略為:全量表 智商為112分,位於中上範園;其中語文量表為優秀 程度,作業查表為中等範圍。作業量表中,測驗多位 於平均加減1個標準差以內,唯圖畫補充分測驗高於 平均1個標準差以上,而矩陣推理分測驗則低於平均1 個標準差,指出其覺察與辨識視覺刺激的能力良好、 視-動協調性佳、尤其在可操作並有具體回饋下可快 速學習,然而在針對視覺訊息進行分析、推理及歸納 上則有些困難。語文作業之分測驗皆高於平均,其中 常識、理解及算術分測驗高於平均1個標準差,類同 則分測驗高於平均2個標準差,顯示其語文知識和生 活常識充足,分析、推理及解決語文問題能力良好, 且能有效的表達。此外,專注力好,並可在大腦操弄 簡單的資訊。整體而言,個案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好 ,可良好運用語文訊息,但對於抽象的非語文資訊, 雖可有效覺察與辨別問題,但較難加以分析應用,如 若可將較複雜的資訊以實體方式呈現,讓個案可實際 操弄,則有助於其理解,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1年10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097號函暨被 害人心理衡鑑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5至148頁 )。顯見甲 之語言、圖畫能力為優秀或高於標準差 之程度,堪認甲 能適切理解及表達自身想法,並有 以語文、圖畫之方式,有效、適切地表達生活經歷事 物之能力,此情亦足以補強甲 上開供述之可信性。    ⒊綜上,本院審酌甲 於歷次訊問程序中,均能具體指訴本 案猥褻行為,且供述情節一致,甲 上開指訴復有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是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甲 為猥褻 行為一事,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為本案猥褻行為:    ⒈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 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觀諸該條 立法理由即明。從而,本於相同法理,於刑事法上,亦 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 力。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 公約 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 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 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 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 人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 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 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亦即若認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 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 之適用顯然失衡,是以,倘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 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 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51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    ⒉經查:甲 為0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 未滿7歲之女子,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詳見 他卷密封資料袋),對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懵懂無知, 本無同意可言,是縱使甲 於警詢時曾稱:被告沒有拉 住我或使用強制力讓我無法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 、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將我的腿打開來等語(見他卷 第71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及保護未滿14歲男女之旨, 應認被告令甲 躺在床上任由其以舌頭舔動甲 生殖器之 行為,已妨害甲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 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所為。   ㈢本院認定被告猥褻A童之期間及次數:    ⒈甲 已以就讀之幼稚園「班別」特定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時間:     甲 針對被告舔其生殖器行為之地點、過程、情節等情 供述均屬一致,並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業如前述,且 甲 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有發 生3次等語(見警卷第8頁、他卷第70頁)。然細譯甲 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第1次發生在我5歲的時候,當時 我念幼稚園的○○○班,第2次發生也是在我5歲的時候, 當時我換念○○班,第3次發生時我也是念幼稚園的○○班 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見甲 雖無法明確指訴 其遭被告為3次猥褻行為之具體時間,然懂得並決定以 對其有時間區辯意義之就讀幼稚園「班別」,區別論述 其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衡諸甲 年僅5歲,對於時 間單位(例如:年、月、週、日)之感受及理解能力有 限,此觀諸偵訊時,甲 針對檢察官詢問本案猥褻行為 之次數、時間間隔等問題時之回答內容及社工補充意見 自明(詳見他卷第71頁,略如下述),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甲 以就讀幼稚園之「班別」區辯其遭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供述,亦屬可信。 (問:當時你跟媽媽講幾次?) 答:講一次。 (問:你跟媽媽講的那次,離你跟媽媽講的那天隔多久?) 答:上上禮拜。後改口不知道。 (問:媽媽說你跟他講說是前幾天的事,是這樣嗎?) 答:是。 (問:你可以告訴我,這次離第二次差多久時間?) 答:我跟媽媽講的時候是第一次。 (問:第一次跟第二次差多久?) 社工答:檢察官因為被害人還小,對於幾天比較沒有概念,但他可能知道今天是禮拜三昨天是禮拜二。 以下訊問社工 (問:隔幾天這樣的問題她應該會明白嗎?) 答:他可能不是很懂。    ⒉另參以甲 案發時就讀之幼稚園函覆:甲 於108年8月1日 至本園就讀,於111年5月1日起開始請假,未再上學。1 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就讀○○○幼幼班、109年8月1 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讀○○○小班、110年8月1日至111年5 月就讀○○○班,此有幼稚園函覆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 1至93頁),再互核證人乙 證述:108年至111年5月自 主停課前,甲 去甲男住處的時間大概都是16時30分至1 7時許,111年5月8日起才提早到等語(見他卷第18頁) ,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11年5月9日至同月18日間週間平 日之14時到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 (次數認定詳見貳、無罪部分)。  ㈣至於辯護人固以: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他證據均屬同 一性累積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且乙 證詞前後 不一,甲 身心狀況亦與性侵害被害人未盡相符等語為被告 辯護。惟查:   ⒈本案猥褻行為業據甲 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可憑,復有 證人乙 之證述及上開心理衡鑑報告等補強證據可佐,考 量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況乙 係本於其親身經歷、知覺甲 指訴本案猥 褻行為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本案揭露後之情緒反應等項 而為上開證述,非僅單純重複甲 所指本案猥褻行為過程 ,心理衡鑑報告更表徵甲 有適切理解及表達自身想法之 能力,是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補強證明甲 之指訴。辯護 人以上開證據均為與甲 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為由, 主張上開證據不足以補強甲 指訴之憑信性,實有誤解。   ⒉至辯護人所指乙 針對甲 於111年5月間未至幼稚園上課之 原因一節證述內容不一之詞,核與本院援引證人乙 針對 本案之揭發過程、甲 於本案揭發後之情緒反應等證述內 容無涉;另甲 確有上開㈠⒉⑵所示之情緒反應、身心狀況, 亦經析述如前,自無從以甲 於本案揭發後,尚可與乙 、 丙 出遊,遽論甲 之身心狀況有疑,並據以主張甲 之指 訴不可信。   ⒊綜上,辯護意旨上開所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甲 之外曾祖父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68、139頁),被告與甲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是被告故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 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 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 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經查:被告以 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滿足性慾之意念 ,而為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行為無訛。又被告對於案 發時未滿7歲、對於猥褻行為無意願能力之甲 為本案猥褻行 為,已妨害甲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所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違反甲 意願 之方式而為本案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經當事人辯論(見本院卷第66、138、1 58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 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滿91歲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見不公開 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為達刑罰效果所需施 加之刑罰強度可略為減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 之外曾祖父,明知 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無同意為猥褻行為之意願及能力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違背倫常及應妥慎照顧甲 之責,不 顧甲 於案發時年僅5歲,性自主意識未臻成熟,即率爾以上 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不僅侵害甲 身體自主權,未尊重 甲 身心健全發展,而有違現行法保障未成年人之意旨,亦 破壞甲 對親人間之信賴,更造成甲 於本案猥褻行為後有緊 張、害怕、驚嚇、憤怒等不穩定、不安之情緒反應及心理創 傷,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不僅未向甲 道歉,亦未與甲 、 乙 、丙 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實應予以非難;惟衡諸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係利用甲 對於性自 主意識懵懂無知之境而為本案猥褻行為,法律評價上雖屬違 反甲 意願,然非以有形之強制行為、或使甲 陷於心理強制 狀態等違反意願之手段遂行,復衡以本案猥褻行為時間非長 ,均足認被告違反甲 意願之強度尚非劇烈,末審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66頁),並參以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以及甲 、乙 、丙 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以外,另分別基於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⑴111年5月8日至5月15 日前某日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⑵同年5月16日至18日 前某日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在甲男住處2樓房間, 將甲 的外褲及內褲脫掉後,以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方式, 分別對甲 為猥褻行為各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 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 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 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甲 、乙 、丙 、D女之證述,及上開手繪圖、示 範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對照表、LI NE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對話內容截圖、心理衡鑑報告書、報 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案情概 要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舔甲 生殖器,我與甲 有一起在本案房間,但我們在玩 摺棉被的遊戲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 卷第67、139、159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甲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告舔我尿尿的地 方3次之指訴為基礎,認被告對甲 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有 2次強制猥褻犯行。然甲 已明確供述:我第1次被舔尿尿的 地方是5歲時,那時候我在幼稚園念○○○班,第2次也是我5歲 時,但我當時換念○○班,第3次跟第2次隔大概1週,當時我 也是念○○班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且本院認定甲 係以 就讀之幼稚園「班別」特定所指訴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 ,亦經析述如前,則互核幼稚園函覆甲 就讀班別:於109年 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讀○○○小班、110年8月1日至111年5 月就讀○○○班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顯見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另2次猥褻行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於111年5月8日 至5月15日間、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與甲 指訴及卷附其他 事證矛盾,已乏證據可參。  ㈡另本案係因甲 於5月23日洗澡時主動向乙 提及上情因而揭發 一節,亦如前述。然經核甲 證述:我在洗澡時跟媽媽講1次 ,我跟媽媽講的那次是在我告訴媽媽的前幾天等語(見他卷 第71頁),於警詢、偵訊時始供述: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3 次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70至71之1頁),以及 乙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甲 明確講的是2次,1次是5月2 3日告訴我的,甲 跟我說是5月23日前幾天,甲 說的另1次 ,是在更之前,甲 說他不記得時間,甲 從3歲開始就會在 課後時間到甲男住處,108年至111年5月自主停課前,甲 回 去的時間大概都是16時30分至17時許,111年5月8日起才提 早到甲男住處等語(見他卷第18頁),並有乙 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中有「米娜:今天真真說.阿奏會約他到樓上折被子 。今天是第二次.玩到一半.阿奏把她的褲子拉下來.用舌頭 舔她的秘秘。她說她躺著.褲子2件都被脫下來.舔一下。總 共2次。」、「6月1日10:00我剛談完了.目前確定是2次沒 了.(後略)」等文字訊息可憑(詳見他卷密封袋內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足認乙 迄至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前,自甲 得 知之案情內容,均為被告有在111年5月23日前對甲 為2次猥 褻行為,然細譯甲 證述內容可知,甲 於首次告知乙 時, 究係指訴1次或2次猥褻行為,已屬有疑,且甲 於本案進入 司法程序後,所指訴之猥褻行為次數復又變動為3次,而經 檢察官調查證據後,仍有上開矛盾、瑕疵存在,是於未能釐 清上開㈠所示矛盾之處之情形下,本院礙難認定甲 所指訴之 該他次猥褻犯行,確實均發生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  ㈢綜上,檢察官主張甲 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3次雖非全 屬無據,然考量公訴意旨所特定之犯罪時間既有㈠所示與甲 供述、幼稚園函覆內容矛盾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 查排除之,復參以甲 從3歲開始就會在課後時間到甲男住處 之情,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11年5月8日至5月15日間、 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各對甲 為1次猥褻行為犯行之確信心 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於上 開「有罪部分」之行為外,就公訴意旨所指111年5月8日至5 月15日間、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對甲 為猥褻行為各1次部分 ,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 第2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簡稱 圖畫內容 備註 甲圖 ⒈以藍色彩色筆畫有1名站立之短髮人物,短髮人物臉部畫有五官。 ⒉以綠色彩色筆在短髮人物口部周圍描繪。 ⒈以藍色彩色筆繪畫之短髮人物為訪談員所畫。 ⒉訪談員以此圖詢問甲 ,被告用哪裡親甲 ,經甲 以綠色彩色筆圈出。 (詳見他卷第45、72頁) 乙圖 ⒈以橘色彩色筆由左至右畫有花朵1朵、愛心3顆、花朵1朵。 ⒉以黃色彩色筆畫人物之頭部及頭髮(長髮),頭部下方以藍色彩色筆畫有1三角形,並以橘色彩色筆自三角形延伸出手、腳。 ⒊三角形中間偏下處,以綠色彩色筆畫有一圓圈。 ⒈甲 所繪。 ⒉甲 表示綠色圈圈表示「阿祖親我尿尿的地方」。 (詳見他卷密封袋第12頁、他卷第46、73頁) 丙圖 ⒈以紫色色鉛筆畫有2名人物。 ⒉左邊人物為長髮、畫有五官,身體軀幹以三角形表示,並以鉛筆在三角形中間畫圈。 ⒊右邊人物為短髮、畫有五官,口部有線條延伸至表示長髮人物身體軀幹之三角形上。 ⒈甲 所繪。 ⒉甲 表示圖上的妹妹是自己,旁邊小小的人是被告。 ⒊中間的圈圈為甲 所圈出,甲 表示圈選之處表示「阿祖親我尿尿的地方」。 (詳見他卷第47、72頁) 人別對照表: 簡稱 代號 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 BQ000-A111136A 甲 之外曾祖父 甲 BQ000-A111136 被害人甲 乙 BQ000-A111136B 甲 之母 丙 BQ000-A111136C 甲 之父 D女 BQ000-A111136D 甲 之外曾祖母 E女 BQ000-A111136E 甲 之外祖母

2025-03-18

KSHM-113-侵上訴-31-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淵 被 告 蔡振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就其理由欄四以下各小段之起首,依序所冠「㈠ 、㈡、㈢、㈢、㈣」之序號,應更正為「㈠、㈡、㈢、㈣、㈤」以外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6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散布並向告訴人罵稱:幹 你娘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 指證相符,並經當庭勘驗無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證,是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被告有 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等語,告訴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 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 無端口出上語,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之謾罵言語回應。而此種言論尚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情 ,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難 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  ㈡關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  ⒈本案發生當下,現場有7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 指訴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是被告此部分言 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 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⒉又被告以其看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家境困難相關之社會 報導,並在被告與房屋仲介接觸之過程中,認出告訴人即報 導上所指之人,被告也有聽聞仲介與被告之女友討論貸款事 宜時,被告之女友有提到這是捐款的錢不能亂用、告訴人因 為經濟困難需要大眾捐助,但又未獲賠償,卻有辦法買豪宅 ,等於是有動用到善款等語做為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理 由,然被告實際上卻未為任何之查證確認行為,實難僅以新 聞報導等相關資料,即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 信所指摘告訴人善款來買豪宅之事項為真實,被告只憑主觀 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非不 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其認定本件尚未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責,於理由中 已經詳述就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並說明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而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依被告僅在衝突發生 當下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1次,並未見有反覆、持續辱 罵之狀況,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以逕 認其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無從 以公然侮辱罪論處等情。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除持手機錄影蒐 證外,尚無其他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形,並無義務從寬容忍 被告以上語謾罵回應云云,資為指摘之依據,無非就原判決 已經詳述之事實及理由,徒憑己意而重為指摘,終不足以認 為被告之行為除粗鄙、不當外,並已符合原判決所引用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之要求而達於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之程度,自 無可取。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雖 同屬妨害名譽之犯罪,然其犯罪構成要件則各有不同:前者 係以「公然」作為成立犯罪之情狀,後者則以「意圖散布於 眾」為特別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無從混淆。本件事發現場 乃私人住宅,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事發當時 現場雖有7人在場,然除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以外,其他前往 該址之人既均各有個人之工作及到場目的,並非閒來無事或 專程前來聽取二人論述,事前更無從預見將無端遇上偶發之 衝突事件,嗣工作中偶然撞上他人發生口角之不愉快場景, 為避免橫遭波及捲入,尤均刻意迴避或充耳不聞、事不關己 ,此觀證人即仲介人員王美玲於警詢中證稱:於過程中伊仍 在隔壁牆邊巡視漏水問題,僅隱約聽到「幹你娘」,但不是 很清楚等語(警卷第22頁);證人王昆豪亦證稱:雙方後來 你一句我一句,接著伊與蔡振鋒及另一位男房仲、水電師傅 就一起離開了;伊真的沒有聽到;他們是怎麼樣伊完全不瞭 解等語(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自明,客觀上亦果無事證可 認渠等有置自己之事於不顧,反而為他人口角所吸引而好奇 觀看並湊聽八卦之閒情。析言之,本件依個案之情節,於事 發時在現場民宅內縱有數人適在附近,形式上並已達於前開 刑法上關於「公然」之情狀要件,然此究非當然等同於行為 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或可資對應其要求之客觀情狀。是 上訴意旨據此以現場已經符合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狀,逕而認為已經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顯有未合。此 外,其所為其他指摘之內容,經查亦均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說 明,是上訴意旨無視原審判決已經詳述之理由而仍執陳詞資 為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蔡振鋒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鋒與告訴人林有志因房屋修繕而有 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 6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散布並向告訴人罵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豪宅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姍渝、王美玲等人證述,佐以刑事案件照片、譯文內容、 對話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消費 者貸款還款備查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陳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 豪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 被告認其所述都是事實,也都有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修繕而有糾紛,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16 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向告訴人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豪宅等節,為被告 所自承(易卷第133頁),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10 頁;偵卷第19至21頁、37至38頁;審易卷第59至60頁;易卷 第133至135頁、138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 卷第29頁) 、譯文內容(警卷第31至33頁) 、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35頁)、(指認人林有志)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蔡振鋒)(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參。另前開 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前開言論指稱告訴人之 錄音擋案,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無訛(此部分勘驗 筆錄如附件,出自易卷第207至2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 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 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 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 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以行為人至少應 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 上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 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仍非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再者,刑法第311條係關於「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換言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如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自得據以阻卻違法。從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作為其阻卻違法 事由(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合理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但非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而言,在此範疇內,縱然以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受言論自由 權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 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自不待言。  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等語,但僅在衝突發生 之當下陳述1次,未見其有反覆、持續辱罵之狀況,依照前 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此難逕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此 部分言詞,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論處。  ㈣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   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你是不是用善款來買、你 用善款來買豪宅就對了,你用善款來買豪宅嗎?等語(參照 附件)。此部分言論帶有告訴人利用社會大眾對其捐贈社會 救助款項之機會購買豪宅居住,此言論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 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而本 案發生當下,現場有7人乙節,也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此 部分言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 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依被 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內容 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是關 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乙節,考量如下:  ⒈被告以其看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家境困難相關之社會報 導,並在被告與房屋仲介接觸之過程中,認出告訴人即報導 上所指之人,被告也有聽聞仲介與被告之女友討論貸款事宜 時,被告之女友有提到這是捐款的錢不能亂用、告訴人因為 經濟困難需要大眾捐助,但又未獲賠償,卻有辦法買豪宅, 等於是有動用到善款等語做為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理由 (易卷第134頁、第216頁)。被告並提出112年12月1日公視晚 間新聞之影片截圖(審易卷第69至75頁)、111年1月10日之 與愛心捐款相關之報導1篇(審易卷第77至79頁)以為佐證。 另經本院於網路上查詢與本案告訴人有關之事件及捐款之報 導資料(易卷第41至46頁),可見告訴人前於110年底所遭 遇之車禍事故,確實受到社會矚目,並存在一定程度之相關 報導或文章,而足使關心社會新聞之一般人能夠了解、知曉 該事件,以及告訴人家中有受到社會救助捐款之事實。  ⒉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公視晚間新聞之新聞畫面,其中提及 告訴人尚未獲得任何賠償(審易卷第69頁)。另前開被告所提 出之報導中,也提到社會局協助開立社會救助專戶等語(審 易卷第77頁),而於一般觀念中,因發生事故導致需要社會 捐款協助者,確實常與收入較低、經濟能力不佳,或是生活 陷於困頓者相連結,蓋存在一定資力者,縱不幸遭逢變故, 也能以本身存在之資產度過難關,即非必然有須他人捐款救 助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認為告訴人於遭逢變故後經濟困難 、迄今未獲肇事者賠償等節,以此懷疑告訴人本身所具有之 資力,即難謂其主張缺乏根據。  ⒊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貸款1000多萬,總價是1650 萬等語(偵卷第37頁),並參照告訴人提出的臺灣銀行消費者 貸款還款備查表(偵卷第39頁),其貸款日期為112年8月14 日,可知告訴人確有在112年中為購買房屋之行為,其總價 為1650萬元。  ⒋考量現今薪資與房價不成比例、購買房屋困難之情況時常發 生,居住正義之議題時常被提及、討論,於此一社會環境之 下,購買房屋易被認定為係有相當經濟能力門檻之行為。而 告訴人雖曾於約2年半前遭逢變故,但現今已能具備購買房 屋之經濟能力,其在一定程度上已步出陰霾,此當為不幸中 之大幸。然於現今購房困難之社會環境下,被告以告訴人曾 因事故經濟陷於困境,又未獲賠償,但能在經過2年半時間 後即具備購買具備一定價值房屋之能力,認為告訴人動用社 會救助之捐款買房,被告所述內容及邏輯實未違背現今社會 環境、相關報導資料所傳達之訊息內容,可認其有相當理由 能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  ⒌並參酌本案發生時,現場為告訴人所有房屋內,並非任何人 可隨意進出之地點,現場人員除去被告、告訴人外,僅餘5 人,且當日係因房屋修繕問題,方有相關人員前往告訴人之 住宅內,是現場人員也非閒雜或不知名人員,而係與房屋修 繕、房屋仲介有關人員,本案現場能聽聞被告言論之人並非 極多,身分較為特定且集中,被告之陳述內容固有傳播力, 但傳播力尚非極強。而細觀被告陳述之語句,其涉及善款買 房之言論中,有2句為問句,僅1句肯定句夾雜在問句間,可 見其當場陳述內容之語意以質疑、提出疑問為主,指責、肯 定之意思相對較薄弱,雖本案對照被告、告訴人之前後陳述 內容,可見被告不無透過此等質疑在言語間作為攻防手段之 意,其在爭吵時將他人遭逢的巨大變故作為談資於道德上確 實難謂妥當,但救助捐款之需求與運用本身涉及社會資源之 分配與運用,具備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此議題本身並非社 會大眾不能討論質疑者,被告於此一傳播環境較弱之環境, 以主要為質問之方式提出前開言論,尚難認其言論踰越合理 評論之範圍。  ⒍至於被告雖稱其聽聞告訴人的女朋友陳稱這是捐款的錢不能 亂用等語(易卷第134頁),然此等陳述語句模糊,所謂不能 亂用究所指為何、購買房屋與所謂亂用是否等同等節尚屬不 清,是本案尚難以因等言論存在,認定被告之言論欠確合理 懷疑。  ⒎從而,本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 判斷,被告所言既有一定之事實連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 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涉及之事項並非僅 屬私德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不論雙方糾葛孰是孰非, 依前開公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之論旨、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 。  ⒏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相關買賣房屋履約專戶、交易明細、匯 入履約專戶的款項所使用的帳戶的交易明細等節,但本案已 可認被告應為無罪,被告聲請調查之此部分事證即難再對被 告發生更有利之結果,此部分事證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此 部分聲請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光碟片:偵卷末頁證物袋內光碟片→「報案人林有志所提供之錄     音檔、監視器」資料夾 檔 名:「0000000○○路000巷0之0號錄音檔」 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軸15:40~16:50 勘驗結果: 勘驗檔案為錄音檔(無影像),內容是本案被告蔡振鋒與告訴人 林有志之對話,亦有錄到旁人說話、勸架的聲音,全程大多以台 語對話,譯文如下: 女 聲:沒有啦,他三件事情找你。 林有志:我要問他說他是… 蔡振鋒:啊就跟你說一個月了,還在怎樣?(語氣急促、音量大     聲) 林有志:你是在兇什麼啦!!(大聲吼) 蔡振鋒:兇什麼?幹你娘,你從頭到尾我就真的對你說那個啦。 林有志:你罵(台語「譙」)什麼?你罵什麼?你對我大聲耶! 男 聲:(勸架)好了、好了。 女 聲:(勸架)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啦。 蔡振鋒:我跟你說… 林有志:你罵人喔、你罵人喔 蔡振鋒:你是不是用善款來買、你用善款來買豪宅就對了,你用     善款來買豪宅嗎?我如果跟媒體…我若…我若… 林有志:你給我等著,我去叫、我去叫管理員。 蔡振鋒:好,你去叫管理員。 林有志:我去叫管理員。 蔡振鋒:叫叫叫叫… 林有志:你入侵民宅,你還罵我。 蔡振鋒:我入侵民宅?你叫我來做工作的,我入侵民宅,你就很     會拗蠻的。 林有志:你罵人什麼啊?你罵人什麼啊? 蔡振鋒:我罵什麼? 林有志:你罵人什麼啊? 蔡振鋒:我罵什麼?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人啊! 蔡振鋒:我罵你什麼? 林有志:蛤! 男 聲:(勸架)好了、好了… 女 聲:(勸架)沒有啦,你不要生氣啦。 林有志:你再沒品一點你! 蔡振鋒:你很沒品,我沒品。 林有志:你先罵我的喔,大家都有聽到。 蔡振鋒:你真的是一句…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我!(碰一聲)你先對我大聲的喔! 蔡振鋒:啊我就跟你說…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我!我問你一句就好了你憑什麼罵我? 蔡振鋒:我們出來外面好不好? 林有志:要做什麼? 蔡振鋒:我們出來、出來、出來啦 林有志:你等一下,我叫管理員來。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1519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偵卷) 本院113本院審易字第614號卷(審易卷) 本院113本院易字第211號卷(易卷)

2025-03-18

KSHM-113-上易-493-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志成、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孫志成係被告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三德公司)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 之廠商。因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大林 廠廢水處理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 下稱廢水槽清理案,案號:MGA0000000,預算新臺幣【下同 】1,412萬元)採購案。昶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竹稱昶盈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太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經友人方裕民 於110年12月15日來電告知被告三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孫 志成有意願參標本件廢水槽清理案。陳太煌為使昶盈公司順 利得標,旋於廢水槽清理案開標前之110年12月16日,邀約 被告孫志成晚間9時前去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有女 陪侍之尊爵酒館,席間陳太煌與被告孫志成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雙 方達成協議,被告孫志成放棄競標廢水槽清理案,當日並由 陳太煌招待宴飲。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因調查陳太 煌就上開採購案,另與王永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李 進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時,自通訊監察資料中掌握陳太 煌與孫志成欲見面之情資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孫志成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嫌;被告三德公司廠 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刑罰而提起公訴。 二、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 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 實益。 四、公訴意旨指訴之理由及依據: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孫志成、三德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 以陳太煌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孫志成坦承本有想要 投標上開標案,且有能力施作,但於前揭時地與陳太煌商討 三德公司放棄競標該案,過程中陳太煌要求不要去領標投標 ,故而接受之事實;證人李進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韋益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韋益斌與被告孫志成 之line通聯擷圖;證人王永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韋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票、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油公司「大林廠廢水處理 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案之公開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陳太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分 析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6日行動蒐 證報告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孫志成則堅詞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原本即無投標之意願云云(本院卷第81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孫志成放棄投標乃迫於恐嚇、威脅,衡 量自身安危、利益後之決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孫志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三德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登記以污染防治設備製造、廢棄物清 除、廢棄物處理、廢(污)水處理、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 服務等業務為業之法人,並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又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大林廠廢水處理工場 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案等情。業據 被告孫志成於警詢(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調查員詢問,下 同)、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中油公司「大林廠 廢水處理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 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決標公告、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孫志成於上開標案公告之初 ,原即有意參加投標,為進一步掌握狀況,乃向證人即達軒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韋益斌打聽等情,亦據證人韋益斌於警詢 中證稱:(111年)12月中旬某日中午孫志成到中油高雄廠 門口找我,表示中油公司即將招標111年廢水槽清理案,該 標案經他評估利潤非常好,他有意願參標,但是該標案有延 續性,因此詢問伊是否知道目前的廢水槽清理案是誰在承包 施作等語(偵卷㈠第132頁),並經證人即因聽聞此訊而邀約 被告孫志成等人見面表態之人陳太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 卷㈠第13頁)。衡情,被告孫志成與韋益斌既均自承與陳太 煌並不相識,苟如被告孫志成前開所辯,其自始即無參與該 標案之意願,原可當即澄清以免生枝節,自無再應邀前往有 女陪侍、狀況複雜之酒館赴宴在先,嗣後又表示在宴中遭恐 嚇、威脅之理。是被告孫志成辯稱其原本即無意投標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㈡前揭時地陳太煌經方裕民告知,得悉被告孫志成有意投標本 件中油公司標案後,隨即邀約孫志成、韋益斌前往上址酒館 飲宴之目的,即在告以該工作此前係自己施作,阻止渠等參 與投標等情,業據證人陳太煌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綦詳(偵 卷㈠第13頁、偵卷㈣第191頁),當時帶同隨之在座者,並有 平時出門為自己開車之司機及隨行照顧、陪伴自己之友人, 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73頁)。又陳太 煌因本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於前揭期間稍早已經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呈現之內容當中 ,就其當時對於處理被告孫志成有意以所營之被告三德公司 投標一事,表現之態度即甚為強勢、蠻橫等情,亦有110年1 2月15日錄得其與方裕民通話之譯文(偵卷㈠第261頁至第262 頁)略以:   A.方裕民—那個、剛才有人打電話在問啦,我叫他說他跟昕 城是死對頭啦。   B.陳太煌—嘿。   A.方裕民—我跟他說齁,這案有人在做,我有跟他說你在做 。   B.陳太煌—哦。   A.方裕民—叫他不要干涉,啊現在有一間叫做「三德」齁, 意思說要標,我是叫他最好不要,不然要標沒關 係,你所有的工作絕對給他截,我也是有跟他放 調(放話)啊啦。   B.陳太煌—那個是哪裏的啊?    A.方裕民—呃…一個「三德」啦。    ………   B.陳太煌—你跟他說,叫他不要靠進來好了啦,好不好?   A.方裕民—我有跟他說了。   B.陳太煌—跟他說後,他的動作是怎樣?甘會靠進來?   A.方裕民—因為我有跟他說太煌哥,這是你要做的案,他就 說他要來參考看看,我有跟他說不要那個,齁, 這樣是比較那個,對不對?    ………   B.陳太煌—你跟他說,他如果來標齁,如果在這裏做,我會 砸…我會把他打死啦!   A.方裕民—我有跟…我有跟他…   B.陳太煌—你跟他說我真的會打他!    ………   對照證人韋益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 亦證稱:方董事(方裕民)跟我講說最好不要去標,對方勢 力很大(原審卷㈡第182頁);方董事長告訴伊「你不要標, 韋大哥,什麼人來都很難看,他就是地下廠長,跟徐漢的關 係很好」(原審卷㈡第195頁);因為陳太煌先生他等於是大 林廠的惡霸,他已經當場恐嚇孫董事長「人來啊!你來你也 很難看,標到你也做不下去,我關係很好,已經打點好了」 (原審卷㈡第187頁);陳太煌已經要求,已經講得很難聽的 話了,等於有點帶恐嚇的味道了;孫志成他想標,但是陳太 煌的實力太強大了,他等於大林廠的一個地下廠長;伊親耳 聽到陳太煌董事長在那邊很囂張地講這句話(原審卷㈡第188 頁);他身旁有兩個「小朋友」,就是𨑨迌囡仔;因為他講 這種話你會覺得很舒服嗎?「不能給你標,你標到也不會讓 你好過,都打點好了」,就這樣講,「你不要來標,你這邊 的人都不要來標,我裏面都處理好了,你一定要退出就對了 。」這種恐嚇的話,會永遠記在心裏(原審卷㈡第194頁)等 語,堪認其所言不虛。另證人王永評於警詢中之證述意旨, 亦已表明:如果這個案子是伊要標的,其他廠商會來搶標, 但如果是陳太煌要投標,其他廠商就不敢來搶標…;可能是 因為陳太煌是大林埔當地有名望的地方仕紳,可能是大家要 尊敬他,所以就不敢跟他搶標,但真正的原因伊也不清楚等 語(偵卷㈠第166頁)。凡此,均足徵被告孫志成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當時陳太煌的人有嗆聲說,就算你們標到也不會讓 你們好做;陳太煌當時有帶兩個人,一個嗆聲,另一個拿手 機拍著;陳太煌也沒有制止他的小弟不要說話(原審卷㈡第1 51頁至第153頁)等語,並非虛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係因遭威脅、恐嚇,方才配合未參與投標,足堪信實。公訴 意旨以被告孫志成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 罪之罪責,被告三德公司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孫志成之行為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刑罰,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志 成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被告三德公 司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孫志成、三德公司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3-18

KSHM-113-上訴-859-202503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山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陳崑山有被訴之過失致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以證人周華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 丙車)逐漸往左變換車道,可能導致其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 角度發生變化,而使錄影畫面失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有侵入慢車道之過失。 並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民國108年5月31日) 起,至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條文生效之日(110年5月30日)止 ,非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不得論以肇事逃 逸罪,而諭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無罪之判決。然 丙車行車紀錄器多個鏡頭影像,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逐一擷圖,未見人為調整或 影像失真之情形,即使丙車變換車道,應不致行車紀錄器影 像發生扭曲或失真,且丙車於行車紀錄器影像06:44:15已完 成變換車道,亦不致06:44:16之後畫面失真。依丙車行車紀 錄器於06:44:16、06:44:17影像之連續截圖,被告所駕駛甲 車應有持續侵入機慢車道。且被害人童惠恩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之人車倒地位置、刮地痕、車 身轉印痕等現場跡證,亦顯示被害人應係行駛在慢車道,因 與甲車支撐架發生碰撞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甲車應有 持續侵入機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應成立過 失致死罪。被告明知因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卻未 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離去,應構成肇事逃逸罪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應屬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陳 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經   該路段南下448.8公里處,右前方有蘇美梅騎乘腳踏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正後方有周華雄駕駛丙 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同方向行駛;右後方有被害人童惠恩 騎乘丁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被害人所騎丁車超越 蘇美梅所騎乙車時因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失控滑行至 甲車右側底部,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受有頭顱變形 併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 克等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 雖下車查看,惟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 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羅金蕊(甲車乘 客)、蘇美梅(乙車駕駛)、周華雄(丙車駕駛)、余宗勳(他車 駕駛)、張瑋(報案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枋寮交通分 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勘察報告、110報案紀錄單、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相驗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而,證人周華雄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丙車沿外側快車道 行駛,因前方甲車車速較慢,所以我從內側快車道超車後, 繼續往前行駛,沒有注意甲車其他行車動態等語(相卷第41 至43頁)。證人蘇美梅於原審證稱:我騎腳踏車沿慢車道靠 外側直行,突然被機車從左後方撞到我左肩,我人車倒地, 起身就看見該機車倒在前方,地上躺著1個人。我沒有印象 有大卡車往我左邊或往慢車道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右 閃避,一直都沿著慢車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方就被撞 等語(原審卷第333至34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丙車右側、 左側、後方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⒈右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   06:42:59至06:44:11,周華雄駕駛丙車行駛外側快車道,自   06:44:12起往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直至06:44:18完成變換   車道。06:44:24丙車後方拍攝到倒地之被害人及所騎丁車,   於06:44:24消失在畫面外。06:44:26拍攝到被告所駕駛甲車   繼續直行,於06:44:32消失在畫面外。  ⒉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1):0 6:43:00至06:43:45,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內。06:43:46 畫面中出現被害人騎乘丁車行駛在後方慢車道。06:44:09起 被害人所騎丁車與丙車平行,丙車自06:44:12起逐漸切換至 內側快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丁車於06:44:14離開畫面。丙車 於06:44:18完成變換車道,同時右側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 06:44:19至06:44:20,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晃動。06:44: 21起至06:44:27,甲車右前車輪均在外側快車道上。丙車於 06:44:22超越甲車。06:44:23畫面中出現在甲車後方倒地之 蘇美梅及所騎乙車。甲車於06:44:27消失於畫面外,丙車則 繼續直行。  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2):   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06:43:51起畫面中被害人騎乘丁車 行駛於慢車道逐漸接近,06:44:11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 06:44:13起丙車開始切換至內側快車道,06:44:18完成變換 車道,繼續行駛內側快車道。06:44:19畫面右方出現蘇美梅 及所騎乙車倒在慢車道上。06:44:20畫面右方出現被害人倒 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所騎丁車倒在前方慢車道上。 06:44:21畫面右方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後輪。06:44:22丙車 超越甲車後繼續直行。  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3):   丙車與被告所駕甲車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為前後車關係, 甲車車體接近慢車道,但輪胎未壓線。06:43:25至06:43:26 甲車右輪短暫壓線後隨即回到外側快車道。06:43:51甲車右 後輪再次壓線並持續往右偏,06:43:57右側輪跨入慢車道, 06:44:03又回到原車道。06:44:07至06:44:12甲車右後輪壓 線行駛。06:44:11起丙車逐漸往左,06:44:15變換至內側快 車道,逐漸接近甲車。06:44:15畫面中出現被害人騎乘丁車 行駛在甲車右後方。06:44:16被害人騎至甲車右側後,消失 畫面外。06:44:13至06:44:15甲車右後輪均未跨越慢車道, 06:44:16起畫面未攝得甲車右後輪情況。06:44:17起丙車行 駛至甲車左側,持續行駛內側快車道,06:45:00影片結束。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為憑(原審卷第251至256、266 至282頁)。  ㈢依證人蘇美梅證述情節及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行車 動態,被害人確因騎乘丁車沿慢車道同向行駛在蘇美梅所騎 乙車後方,於超車時不慎撞擊蘇美梅左肩,致其2人均人車 倒地,被害人倒地後失控滑行至被告所駕駛甲車右側底部, 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又依證人 周華雄證述情節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行車動態,被告 駕駛甲車與周華雄駕駛丙車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丙車原係 行駛甲車後方,自06:44:11起逐漸切換至內側快車道,直至 06:44:18完成變換車道。於06:44:16尚攝得被害人騎乘丁車 沿慢車道行駛在甲車右側,06:44:19攝得蘇美梅及乙車倒在 慢車道,06:44:20即攝得被害人倒臥在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 之間而丁車倒在慢車道上,足證06:44:16時,本件事故尚未 發生;06:44:19時,被害人所騎丁車先與蘇美梅所騎乙車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再於06:44:20時倒地滑行而與被告駕駛 甲車發生碰撞。惟周華雄所駕駛之丙車因變換車道,以致其 右側、左側、前方及後方行車紀錄器鏡頭均未直接攝得車輛 碰撞之實況,僅能依各車之行車動態及相對關係,推知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應係介於06:44:17至06:44:19之間。依上述 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駕駛甲車於06:44:19至06:44:20,其 右後輪有小幅度晃動;06:44:19其左側輪距內側快車道左側 白色實線較遠,06:44:20則距離變短,可見甲車於06:44:20 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衡情係於06:44:19其右後方與被害人 所騎丁車發生碰撞,因自然反應往左所致。被告所駕駛甲車 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於06:43:25至06:43:26、06:43:51 至06:44:03、06:44:07至06:44:12,右側車輪數度短暫壓線 或越線,然均隨即回復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內,而未持續侵入 慢車道,且06:44:13至06:44:15,右輪均未跨越慢車道,於 06:44:17則未攝得右後輪畫面。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 並無持續侵入慢車道;且被害人既係於被告所駕駛甲車之「 右後側」,先與蘇美梅所騎乙車發生碰撞,再倒地滑行至甲 車「右側底部」,難認被告有何侵入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 行間隔之過失,尚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㈣另自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06:44:16起,周華雄所駕駛丙車因 逐漸切換至內側快車道,其行車紀錄器所顯示廣角畫面採用 魚眼鏡頭,可攝得角度雖較為寬廣,但其畫面左右兩側則有 部分扭曲失真情形,尤其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鏡頭所 對應較遠端(如前車右側)之景象,畫面失真情形更為嚴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所附丙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連續擷圖,顯示甲車應有持續侵入慢車道,其錄影畫面 未見人為調整或影像扭曲失真情形,且丙車於06:44:15完成 變換車道,其後畫面應無扭曲失真,指摘被告應有持續侵入 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云云,核與證人蘇美梅 前述結證內容、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廣角鏡頭原理, 均有未合,尚難憑採。  ㈤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因「肇事」之語意所及範圍,可能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如因不可 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其中非因 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上述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 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即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嗣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非因駕駛人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而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自釋字 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108年5月31日)至刑法第185條之4修 正生效日前(110年5月30日)之期間,對於非因駕駛人故意或 過失而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不得以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論 處,自110年5月30日起,始得論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 罪,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時間(110年5月19日)係 在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日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生效前 ,且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已如前述。依前 述說明,不成立修正前、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 四、原審以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 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山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山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6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其 配偶陳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 駛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44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四 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 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長時 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將甲車右側車身侵入部分慢車道。 於此同時,甲車右前方適有被害人蘇美梅騎乘腳踏車(下稱 乙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車後方亦有周 華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丙車)沿該路段 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車之右後方則有被害人童 惠恩以超過速限之60公里以上時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 被告駕駛甲車之車速較慢,周華雄遂駕駛丙車向左變換至內 側快車道行駛並超車,被告見狀乃駕駛甲車向右偏移,而壓 縮慢車道車輛之用路空間,導致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 被害人童惠恩自後超速駛至之丁車在該處慢車道發生擦撞, 被害人童惠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並遭甲車右側支撐 柱底端撞擊頭部,致被害人童惠恩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 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 且因傷重而當場死亡,被害人蘇美梅亦倒地而受有左臉頰、 左手、左腋下、左肩、左臀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蘇美梅受傷及 被害人童惠恩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 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 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起訴書誤載為刑 法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亡及傷害逃逸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按刑法第1條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第2條第1項則為以第1 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之準據法。 故行為之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 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自不能憑據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 法律實施前之行為,至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 定,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 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 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 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 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 ,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 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將原條文中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 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 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 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刑度由原來之「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維持原規定「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 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之要求。是於108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於此 段期間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人,若就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無論其是否離開現場,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倘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非該條所指之肇事 ,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告配偶陳羅金蕊、證人即告訴人童維明、錢翠華、證人即 被害人蘇美梅、證人周華雄、汪竑勝、余宗勳、賴長聖之證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鑑定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5日函文 暨毒物化學鑑定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 大基金會)111年2月21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111年10月24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171號函暨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搭載其妻陳羅金蕊行 經上開地點,及被害人蘇美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被 害人童惠恩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事後曾下車查看,惟 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甲車在快車道 直行,沒有開在機慢車道。當下我不知道有跟丁車發生碰撞 ,我是開一段路後聽到後面有聲音,看後照鏡後發現後面有 車禍才將甲車停靠路邊後往回走去查看,我有看到有人躺在 地上,還有一個腳踏車騎士,她說被機車撞到頭暈。當時因 為已經有路人說要報警,我就沒有報警先離開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應係被害人童惠恩超速行駛,欲從甲 車跟乙車中間超車,而不慎撞擊乙車後往左飛向甲車底部導 致死亡,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 時雖車身較靠近慢車道,但並未有越線及壓線行駛之行為, 亦即被告並無駕車侵入慢車道之情形。縱使認被告有越線或 壓線行駛之行為,被告對於被害人童惠恩自其後方超速行駛 ,並欲從甲車及乙車中間穿越導致發生碰撞等情,亦無法預 見,被告無任何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被害人童 惠恩往左飛至其甲車右側底部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亦主觀上不知悉有碰撞發生,應 不構成肇事逃逸。又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無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是該條文違反此部分自108年5月 31日起失其效力,嗣於110年5月28日刑法第185條之4始修正 公布,於11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 110年5月19日,即必須論究被告有無過失,若被告就交通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自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形,而不 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經查: 一、案發時被告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陳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 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方向行駛,其右前方原有被害 人蘇美梅騎乘乙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後 方有周華雄駕駛之丙車沿該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右後方則有被害人童惠恩以超過速限之60公里以上時速 騎乘丁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嗣被害人童惠恩騎 乘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在機慢車道發生擦撞, 被害人童惠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至甲車右側底部,因 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與 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且 當場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蘇美梅亦倒地而受有左臉頰、左 手、左腋下、左肩、左臀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又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其妻曾下車查看,惟嗣後未留在原地等 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駕車離去,而係由駕車 路過之張瑋下車查看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 (見本院卷第82至83、188至189、250至257、321、356至3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美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陳羅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周華雄、汪竑勝、余宗勳、賴長 聖於警詢中、證人即報案人張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 互有相符(見相卷第29至32、41至43、47至49、53至55、59 至61、65至67頁;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322至340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交通分隊110年5月20 日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資料 、現場事故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6月3日函暨相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6月14日枋警偵字第 11231064700號函暨檢附報案人年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21至23、79至91、93、95至97、101至143、145至147、 151、165至185、197至221、223至258頁;本院卷第217至22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從而,本案應探究被 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因被告為向右閃避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 車,因而有往右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壓縮慢車道車輛 之用路空間,導致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童惠恩 自後超速駛至之丁車在該處機慢車道發生擦撞,被害人童惠 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而遭甲車右側支撐柱底端撞擊 頭部等語。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證人周華雄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駕駛丙車沿外側快車道行 駛,後因前面甲車行駛車速較慢,所以我從內側快車道超車 ,我超車後就繼續往前行駛,沒有注意該車動態等語(見相 卷第41至43頁)。被害人蘇美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早上 有騎腳踏車運動之習慣,案發當天我從枋寮往枋山慢慢騎在 機慢車道上,沿著機慢車道外側靠海邊騎,突然就被機車撞 到左邊肩膀,不是撞到我的腳踏車,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我 人車倒地然後暈了,起來後看到機車在前面,路面躺著一個 人。我沒有印象有一輛大卡車往我左邊開過來或往機慢車道 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右閃避,我就是一直沿著機慢車 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方就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 340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丙車之右側、左側、前方、後方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至256、266至282頁): 1、右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   06:42:59至06:44:11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均行駛於外側   快車道內,06:44:12開始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至06:44:18變 換車道完成。06:44:24丙車後方拍攝到倒地之被害人童惠恩 及丁車,並於06:44:24消失於畫面中。06:44:26拍攝到被害 人童惠恩倒地處前方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繼續直行,並於06:4 4:32消失於畫面中。  2、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1):   於06:43:00至06:43:45間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均行駛於同 一車道內。於06:43:46畫面中間出現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 車行駛在後方機慢車道上。於06:44:09起被害人童惠恩騎乘 之丁車與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平行行駛,證人周華雄駕駛 之丙車自06:44:12起逐漸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被害人童惠 恩騎乘之丁車於06:44:14離開畫面。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 於06:44:18變換車道完成,並同時於右側出現被告駕駛之甲 車。於06:44:19至06:44:20間畫面中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 晃動。於06:44:21起至06:44:27間畫面中甲車之右前方車輪 均在外側快車道上。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於06:44:22起行 駛超越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23畫面中出現在甲車後方 倒地之被害人蘇美梅及乙車。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27消 失於畫面中。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繼續直行。 3、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2):   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06:43:51起畫 面中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逐漸接近, 並於06:44:11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06:44:13起證人周華 雄駕駛之丙車往內側快車道行駛,於06:44:18完成變換車道 並繼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06:44:19畫面右方先出現被害人 蘇美梅及乙車倒在機慢車道上。06:44:20畫面右方出現被害 人童惠恩橫倒在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間,及丁車橫倒在前 方機慢車道上。06:44:21畫面右方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後輪 ,06:44:22證人周華雄之丙車超越被告駕駛之甲車後繼續直 行。 4、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3):   於影片一開始,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均 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為前後車之關係,此時被告駕駛之甲 車車體接近機慢車道,但輪胎並未壓線。於06:43:25至06:4 3:26間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輪胎短暫壓線後恢復,繼續直行 在外側快車道上。06:43:51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後輪再次 壓線,並持續往右偏,至06:43:57時右側輪子已在另一車道 ,於06:44:03時回到原先行駛之車道。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 :44:07起至06:44:12右後輪壓線行駛。06:44:11起證人周華 雄駕駛之丙車逐漸往左行駛,於06:44:15明顯換至內側車道 ,並逐漸接近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15畫面中出現被害 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06:44:16被害人童 惠恩騎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06:44:13起 至06:44:15畫面中甲車之右後輪並未跨越機慢車道上,06:4 4:16起畫面中未攝得甲車右後輪之情況。06:44:17起證人周 華雄駕駛之丙車行駛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側,並持續行駛於 內側快車道,至06:45:00影片結束。 ㈢、依被害人蘇美梅前揭所證及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可知係被害 人童惠恩騎乘丁車先沿機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被害人蘇美梅後 方後,於超車時不慎撞擊被害人蘇美梅之左肩,致其等均人 車倒地等情。又被害人童惠恩人車倒地後失控滑行至甲車右 側底部,因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 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 等傷害,且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本件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是先與被害人蘇美梅之乙車發生碰 撞,人車倒地後滑行至被告甲車右側底部,因遭甲車支撐柱 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 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且當場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應堪可認定。復依證人周華雄前開證述及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與甲車原均行駛在外側 快車道,證人周華雄之丙車並行駛在甲車後方,嗣因被告行 駛車速較慢,證人周華雄遂於影片時間06:44:11起,逐漸自 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6:44:18完成 變換車道並繼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等情。且依本院前揭勘驗 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6:44:16時,尚有攝得被害人童惠恩 騎乘丁車沿著機慢車道行駛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而於影 片時間06:44:19時攝得被害人蘇美梅及乙車倒在機慢車道上 ,於影片時間06:44:20時攝得被害人童惠恩倒臥在外側快車 道及機慢車道間,丁車橫倒在機慢車道上。是可認於影片時 間06:44:16時本件交通事故尚未發生,於影片時間06:44:19 時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已發生碰 撞,於影片時間06:44:20時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與被告之甲 車已發生碰撞。惟因證人周華雄變換車道之關係,其丙車右 側、左側、前方、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均未直接攝得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情形,而僅得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係於影片時間06 :44:17至06:44:19間發生。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 時間06:44:19至06:44:20間,畫面中被告行駛之甲車後車輪 處有小幅度晃動,且甲車之左側車輪於影片時間06:44:19時 原先距離左側內側快車道之白色實線較遠,於06:44:20時突 然距離縮短,可見被告之車輛於06:44:20時,從原先靠近右 側機慢車道,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衡情係被告於影片時間 06:44:19時,甲車之右後方與被害人童惠恩發生碰撞後往左 行駛。是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最有可能係於影片時間06:44: 19時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 ㈣、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時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於影片時間06:43:25至06:43:26 間、06:43:51至06:44:03間、06:44:07至06:44:12間,其甲 車右側輪胎雖有數次短暫壓線或越線之情形,然隨即恢復, 且其車輛始終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上,並未駛入機慢車道上, 又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5畫面中其右後輪並未跨 越機慢車道上。而於06:44:16起,因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 已逐漸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是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並 未攝得自影片時間06:44:17起甲車右後輪之情況,即本件被 害人童惠恩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之乙車發生碰撞當時之情 形,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於被害人童惠恩與被害人蘇 美梅發生碰撞時有往右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及因此致 被害人2人發生碰撞等情,已均非無疑。再者,觀諸卷附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7 止,甲車左側輪胎與外側快車道白色實線之距離,均未有明 顯變化之情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311至313頁;本院卷第280至282頁);復佐 以被害人蘇美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有一輛大 卡車往我左邊開過來或往機慢車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 右閃避,我就是一直沿著機慢車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 方就被機車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自亦難認被告 有何「往右閃避而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是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往右侵入 機慢車道」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駕駛甲車沿著外側快車 道直行,對於被害人蘇美梅、童惠恩在機慢車道發生碰撞後 被害人童惠恩人車滑行至其右後方車底等「車後狀況」,亦 難認有何注意義務。綜上,依現存卷證,尚難認為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㈤、至卷附成大基金會111年2月21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認本件 雖無法確定被害人童惠恩是與被害人蘇美梅左側或右側發生 碰撞,然依被告駕駛之甲車於影片時間06:44:19時偏右,於 影片時間06:44:20時偏左,於影片時間06:44:21時已明顯發 生撞擊以觀,可認本件係因證人周華雄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 快車道,被告往右閃避而侵入機慢車道時,被害人童惠恩與 被害人蘇美梅發生擦撞後,車輛滑行失控倒地,恰好被告駕 駛之甲車右側車身侵入慢車道,被害人童惠恩因而遭甲車底 端支撐住撞擊而導致死亡,因而推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 違規侵入機慢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7頁) 。惟依被害人蘇美梅上開所證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可 知本件係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丁車先沿機慢車道與被害人蘇美 梅騎乘之乙車同向行駛,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蘇美梅之左肩 ,致被害人2人人車倒地後,被害人童惠恩再與被告之甲車 發生碰撞等情,鑑定意見未考慮到此事實,已有未洽;且經 本院勘驗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足知於影片時間06 :44:17至06:44:19間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鑑定意見未發 現於影片時間06:44:19時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 童惠恩之丁車已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6:44:20時被害人童 惠恩之丁車與被告之甲車已發生碰撞,及於影片時間06:44: 19至06:44:20間,畫面中被告行駛之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 晃動等事實,而僅憑甲車車身於影片時間06:44:19時靠接近 機慢車道,於06:44:20時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並認於影片 時間06:44:21時碰撞已經發生,即以此為基準,認本件係因 被告往右閃避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而侵入機慢車道,致被 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騎車之乙車發生碰撞 後,被害人童惠恩復與違規侵入機慢車道之被告發生第2次 碰撞,被告為肇事原因乙節,此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 仍有諸多疑問須鑑定人解答,而函請鑑定人就相關疑問回覆 (見偵卷第311至319、327至329頁),經鑑定人重新檢視丙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其鑑定意見改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 與證人周華雄之超車行為無關,因被告之甲車於影片時間06 :44:16時即行駛在慢車道上,且碰撞於影片時間06:44:17時 即發生,故本件應係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侵入機 慢車道,致被害人童惠恩與其發生碰撞後死亡,被告應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有成大基金會111年10月24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17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51至375頁)。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6:4 4:15時(此時碰撞尚未發生),被告之甲車仍行駛在外側快車 道上,並未有侵入機慢車道之情形,自影片時間06:44:16後 則因證人周華雄變換車道關係,行車紀錄器並未直接攝得甲 車右後輪後續之情況,且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畫面, 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7止,甲車左側輪胎距離外 側快車道白色實線之部分,均未有明顯變化之情形,前亦提 及。則於此情形,鑑定意見遽認被告駕駛之甲車於影片時間 06:44:16時起即行駛在慢車道上等情,顯有疑問。又鑑定意 見固以於影片時間06:44:16時起,可看見機慢車道白線在被 告駕駛之甲車下方,而認被告此時起即有侵入機慢車道之行 為,惟此時因證人周華雄已逐漸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 ,可能導致其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角度產生變化,而使錄影 畫面失真,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於影片時間06:44:16時起甲車 即有侵入機慢車道之行為,鑑定意見依此遽認本件係因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侵入機慢車道,致被害人童惠恩 與其發生碰撞後死亡,被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乙 節,自亦難憑採。是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及相關函覆有關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之判斷,均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 三、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 人童惠恩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童惠恩因此死亡等節,而未 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節,自難單憑被害人童惠恩因本件交 通事故死亡之客觀事實,即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 故之情形構成「肇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自108年5月31 日起失其效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既為110年5月19日, 即非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被告於車禍後離開現場之行為不罰;另基於罪 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能對110年5月30日 前之行為以110年5月30日始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就被告被訴 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即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13

KSHM-113-交上訴-7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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