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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威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06、6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鎮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 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補充被告莊鎮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84-87、94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須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始足當之,若僅係 利用網際網路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網際 網路對之發送詐欺訊息,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如同一 般之電信詐欺,不能論以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此參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證人即告訴人楊 卉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Line接獲投資訊息,歹徒「黃國璋 」直接加入我好友,以介紹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等語(見偵 5406卷第75頁),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搜尋特定之 詐騙對象,尚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亦不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卷第84頁)補充之。   ⒉就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容有未 洽。惟此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變更 罪名後(見訴卷第84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土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3頁),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等5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又被告自陳其每日報酬為港幣2 ,000元,折合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8,00 0元(見訴卷第86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0元,有 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19-120頁),其已將犯案當 日報酬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未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已將其犯罪所得 全數賠予告訴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900,00 0元,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使告訴人蒙受相 當之損害,確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當庭賠償100,000元,並承諾另 分期賠償25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19-1 20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白犯行並符合 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擔任工地工人、裝潢派單仲介工作,月入港幣20,0 00餘元,未婚妻已懷孕,現正準備結婚,須扶養未婚妻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㈦檢察官求刑2年,雖非無見,然因本院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主 張不同,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部分賠償等情,均為檢 察官所未及審酌,故本院判決刑度與檢察官主張不同,附此 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3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固堪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然被告自承:我在113年9 、10月間做車手,前後約收款10次等語(見偵5406卷第12、 16頁),則被告不僅參與詐欺集團情節較深,確有矯治之必 要,且有其他案件尚待偵查、審理,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是被告收款時交予告訴人之物 ;編號3所示iPhone16 Pro Max手機,經被告自陳是聯絡共 犯之工具(見訴卷第86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又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不必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13 Pro手機,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 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犯案時配戴之工作證,據其自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走(見訴卷第94頁),現無證據足認該工作證仍然存 在,亦無從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其他存款憑證10張,尚與本案無涉,無從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陳其每日報酬為港幣2,000元,折合8,000元(見訴卷 第86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見訴卷第113-114頁),則其犯案當日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除抽取上述8,000元外,其餘贓款既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於114年1 月30日遭拘提時,固遭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12,000元,然被 告自陳此為其工作所得(見訴卷第86頁)。被告雖自承:我 在113年9、10月間做車手,前後約收款10次等語(見偵5406 卷第12、16頁),然警方扣得上述現金之時,距離被告自承 擔任車手之期間已有3個月,故該扣案現金尚難遽認為其他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存款用戶:楊卉云 日期:113年9月20日 存款金額:900,000元 (見偵5406卷第103頁) 2 新臺幣現金 12,000元 3 iPhone16 Pro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13 Pro 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6號 第6646號   被   告 莊鎮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威於民國113年8月、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 組內暱稱「土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莊鎮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 土匪」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莊鎮威、「土匪」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以暱稱「黃國璋」向楊卉云佯 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華展投資」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楊卉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90萬元與依「土匪」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莊鎮威,莊鎮威 則依「土匪」指示,佩戴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展公司)工作證(姓名:莊鎮威)向楊卉云收取上開9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展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華展公司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1份而行使之,莊鎮威收取上開款項後 ,再依「土匪」之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楊卉云交付款項 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4年1月31日莊鎮威欲出 境臺灣時,持本署檢察官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現金1萬2,000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6 P 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卉云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鎮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卉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偽造之華展公司113年9月20日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所陳投資金額筆記資料1份(附於偵卷第125-127頁)、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交付現金90萬元與被告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面交當日之照片1張(附於警詢筆錄內)、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30152246號函及所附比對結果1份 告訴人於面交當日所拍攝之車手照片,經比對與被告入境影像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土匪」等共犯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及備忘錄記載資料各1份 查獲經過與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0日,自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 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 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 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又本案被告係同時結合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複數詐欺手段,故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土匪」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偽造之華展公司收據1張及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自承來臺擔任車手約10次,每日報酬為港幣 2,000元(換算約新臺幣8,000元),可認扣案被告所得支配 之現金1萬2,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 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 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訴-218-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甲○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甲○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甲○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甲○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PDM-113-訴緝-4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29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的家樂福桂林店內,將汽水1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應予更正)分放入手推車及其背包內,嗣於自助結帳時僅就汽水1罐進行結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則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家福公司員工尤麗施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王娟娟以外之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僅就汽水1罐進行結帳,而未 就附表所示之物結帳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結帳汽水1罐的原因,是因為我還想要購買在結帳櫃 臺外、其他樓層的商品,但是找不到店內可以下樓的樓梯; 我在防盜門前被被家福公司店員攔下來時,我很乾脆的向店 員表示我沒有結完帳,因為我還有其他東西要購買,但他們 就指控我竊盜;如果安檢員認為我疑似構成竊盜,為何不於 我在店內選購商品時就制止我,請法官考量家福公司是否有 刻意、陷害我的嫌疑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福公司之員工尤麗施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附卷可查,且有監視器等影像光碟1片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踏出防盜門外乙節:  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五:E819EB833D429A197A58523BDC0F718319F76880影片 )被告自賣場內推著手推車至家樂福桂林店的自助結帳區結 帳,並從手推車內拿取1罐大罐飲料結帳,手推車內尚有背 包及其他物品,結帳完畢後將前開飲料放回手推車內,即推 著手推車移動至防盜門外;(檔案四:E6CA0BA0F7Z0000000 00E3EC60D57CA80F3FE5A9影片)賣場人員在防盜門外攔住被 告,手推車內有背包及其他物品,賣場人員確認手推車內的 明細後,偕同被告返回防盜門內(見易字卷第105-106頁) 。是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而踏出防盜門外乙節,堪以認定。  ⑵惟質諸被告供述,被告先於113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在自助櫃臺結帳後,因為想要購買結帳櫃臺外的商品 ,而在其他物品尚未結帳情形下推著手推車移動,但我尚未 踏出防盜門時,即有人將我攔下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有3至4名家福公司員工站在防盜 門前,所以我沒有看到防盜門,我把手推車往外推過防盜門 ,是因為結帳櫃臺之外有商品,我還想要繼續購物等語(見 易字卷第148-149頁)。是被告先辯稱並未踏出防盜門,經 本院當庭勘驗後,始於審理時改稱是沒有看到防盜門但有推 過防盜門外等語,則其前後供述存有不一,且起初辯稱與客 觀事實不符,顯為被告臨訟置辯之詞。  ⒉再者,一般民眾於購物時,如未悉店家的樓層設置或移動路 徑,多選擇以詢問店員之方式處理,並避免將未結帳物品攜 出防盜門外而引起誤會或糾紛,此乃一般購物常情。然被告 既稱自己尚有其他樓層物品要購買,且明知自己尚有未結帳 物品,卻未將未結帳物品置在防盜門內再行動,抑或詢問店 員移動至其他樓層之方式,反擇以併同未結帳物品逕自推出 防盜門外,所為顯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攜出未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物。  ⒊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在家福公司前幾年的購物 金額已經累積到VIP,自從發生這件事後我就幾乎都網購等 語(見易字卷第149頁)。倘如被告所述其為家福公司的VIP ,理應經常在上址購物,豈會不知店家的樓層設置與移動路 徑,顯見被告前後供述邏輯矛盾,而為推諉卸責之詞。  ⒋綜上所述,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而踏出防盜門外乙節,其前 後供述不一,並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其辯稱係因欲至其他樓 層購買商品等情,亦有違一般購物常理且有供述邏輯矛盾之 情形,堪認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其餘所辯顯 為個人臆測,爰不贅予論駁。 二、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尤麗施,欲證明其有向證人表示還沒購 物完成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惟查,被告具有竊盜之 犯意已如前揭認定,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單憑此一理由 ,難遽認被告無竊盜之犯意。是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 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暨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均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 情節、動機、手段、前有4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29-140頁、第27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第150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 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 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 ,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公 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反之,倘以自然 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 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9408051 86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提出告訴之名義主體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店,此有委任狀(載有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之戳章)1紙及警詢筆錄(見偵字 卷第33、39頁)在卷可考,然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故 其委任代理人尤麗施提出之告訴不合法,是家福公司於本案 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該等物 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尤麗施並領回等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 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Dr.Pepper櫻桃可樂 2瓶 共計84元 2 犬無穀低敏腸胃配方 1包 639元 3 幼犬無穀成長發育 1包 639元 4 恆欣多穀飼料中型鳥 1包 225元 5 牛綜合拼盤 1盒 197元 1盒 192元 6 冷藏澳洲穀飼牛絞肉 1盒 121元 7 安心雞清胸肉 2盒 共計162元 8 狗狗4K月曆B 1本 179元 9 聖誕節飾品之GTX-6134 1個 59元 10 聖誕節飾品之GTX-6036 1個 99元 11 聖誕節飾品之GTX-6120 1個 99元 合計 2,695元

2025-03-28

TPDM-113-易-607-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北檢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北檢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北檢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北檢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北檢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北檢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北檢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北檢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PDM-113-訴緝-49-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甲○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甲○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甲○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甲○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PDM-113-訴緝-48-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甲○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甲○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甲○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甲○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PDM-113-訴緝-5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彤 選任辯護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咏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彤與告訴人甲○○(英文姓名:John Che-Yu Wu)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O(民國 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0年12 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其等間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另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審理中(下稱另 案親權事件),詎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並為在另案親 權事件中取得優勢,明知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用藥情形為告 訴人之醫療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基於非法利用特種 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無其他法律上理由 ,於取得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中心諮 商心理師乙○○出具之記載告訴人精神健康病史及用藥資料之 醫療個人資料紙條(下稱本案紙條)後,於111年8月18日具 狀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而利用之,並據以主張告訴人因憂鬱 症無法照顧子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 料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 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 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 不罰事由等情形。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即明,故被告、辯護人雖就本案之證據能 力多有爭執,然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不再逐一審究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 意見狀及所附本案紙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乙○○間對話 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另案親權事件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請我協助在臺灣取得藥物,並告知我本案紙條上所 記載之用藥紀錄等資訊,後來我告知諮商心理師乙○○,乙○○ 作成本案紙條,交付給我,但沒有說明目的。乙○○不是醫師 ,所書寫本案紙條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 關醫療之個人資料」。且我身為配偶,為協助告訴人取得藥 品,蒐集相關資料,屬於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然 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不適用同法罰則。又告訴人早在「理科太太」頻道 108年11月25日影片中即已對外公開自己罹患憂鬱症之事實 ,本案紙條所載屬於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當事 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且我提出本案紙條時,原擬以密 件方式提出,經法官當庭諭知因程序不公開,毋庸以密件封 存,始附於書狀後提出,屬於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定「法律明文規定」、第5款所定「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 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 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情形,具備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 查: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O。被 告與告訴人前於110年12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而雙方另 案親權事件嗣經本院一部和解成立,其餘撤回聲請。在另案 親權事件審理期間,被告取得乙○○出具之本案紙條後,於11 1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提出本案紙條,於同年月22 日送達本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卷一第204-205頁 ),且有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本案紙條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29-140頁),可先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 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 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 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 資料。」然而是否該當於上述「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應 視該資料之內容、性質為斷,不因該資料嗣經他人轉述、轉 載,即喪失特種個人資料之性質。查本案紙條內載有告訴人 以往憂鬱症發病之紀錄、服用藥物之情形(均詳卷),從內 容、性質來看,顯屬上列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雖然本案紙 條是告訴人與證人乙○○諮商時,證人乙○○為了將告訴人轉介 其他診所看診,而依告訴人或被告轉述而記載,以便醫師了 解告訴人之病情,有證人乙○○審理中證述可查(見訴卷二第 81-84、88頁),可見本案紙條「本身」並非醫師所製作之 文書,但這事後轉述、轉載的經過,並不影響本案紙條所載 「內容」的性質。被告、辯護人辯稱:乙○○不是醫師,所書 寫本案紙條並非「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固為同法第51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 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之「利用」行為,此為訴訟上之舉證 活動,顯然並非出於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是以,被 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身為配偶,為協助告訴人取得藥品, 蒐集相關資料,屬於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然人為 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不適用同法罰則云云,亦不可採。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特種個人 資料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違法利用他人之特種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 他人,為其要件。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號裁定意旨可據。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 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利 用上述特種個人資料。經查:  ⒈另案親權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戊類),而依家事事件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 ,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此 項職權探知主義之規定,要求家事法院應依職權探知事實、 調查證據,以達成同法第1條所定「妥適、迅速、統合處理 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之立法目的。然觀諸 同法立法總說明中第四編第一章二、部分記載:「為期家事 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相對人之 防禦權,並儘速釐清爭點,關係人自有協力促進義務」,及 同法第78條立法理由記載:「家事非訟事件雖因法院擁有廣 泛的裁量權,必須依職權調查事實與必要之證據。惟關係人 仍負有協力之義務」等語,可知家事法院探知事實、調查證 據,仍有賴當事人之協力。當事人在家事事件中主動提出證 據予法院,一方面是正當地行使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一方 面也是與法院協力發現真實,促進訴訟,應認係為協助法院 執行法定職務所為。被告向本院家事庭提出本案紙條,是為 在另案親權事件中,供作法官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時之參考,此觀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全 文意旨即明(見他卷第129-1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且是為協助本院家事庭法官審理另案親權 事件之必要行為。  ⒉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 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又在另案親權事件111年7月27日辯論 期日中,法官曾當庭諭知:「對於未成年子女方有密件之處 理,卷内資料僅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得閱卷,勿私下提供他 人得知」(見訴卷一第123-127頁),可見被告向本院提出 本案紙條後,其內容只有承審法官、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委 任之非訟代理人可以閱覽,並未公開予不相干之人知悉,確 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⒊是以,被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是為協助本院家事庭法官 審理另案親權事件之必要行為,且家事事件本是不公開審理 ,只有法官、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委任之非訟代理人可以閱 覽卷證內容,確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存在,故本案應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定得利用特種個人資料 之情形,不屬於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行為;況被告提出 本案紙條以爭取親權,主觀上是為追求未成年子女吳OO之最 佳利益,其雖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對簿公堂,然其主張、舉 證行為並非以加害於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尚與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訴-51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宇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1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9號),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安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安宇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曾鈜寬觀看其手機畫 面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態度處理衝 突,竟在美食街走道上,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誠心向告訴人致歉,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見本院易卷第34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 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易卷第36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侵擾與不便的情節尚屬短暫,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向告訴人道歉,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得其諒解已如前 述,足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0號   被   告 王安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宇與曾鋐寬素不相識,因不滿曾鋐寬在美食街用餐時盯 著王安宇,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 越信義店A9館地下樓美食街,雙手用力推曾鋐寬胸前,導致 曾鋐寬被迫後退約一公尺,並作勢朝曾鋐寬為兇惡言語及動 作,致曾鋐寬短暫無法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曾鋐寬行動 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曾鋐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安宇之供述 1.供承用雙手推告訴人胸前等語。 2.辯稱:伊沒有把他逼到牆角,沒有用手肘頂他,沒有說要殺了他,沒有毆打他等語。 2 告訴人曾鋐寬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8張 被告動手推向告訴人胸前,將告訴人頂至牆角,暫時留在現場無法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傷害及恐嚇,即動手推 告訴人胸前致告訴人撞到店家招牌,又毆打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恫嚇稱:我要殺了你等語。經查,告訴人經傳喚二次未 到案說明,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沒有傷,精神 有受到傷害等語,又依卷附現場影像光碟係遠距離拍攝畫面 ,並未錄得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對話內容及告訴人前揭指訴 恐嚇用語,此外告訴及報告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 ,惟此部分應認與前揭指訴部分係同時地之同一事實行為,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702-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該3人已判決有罪)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4時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大樓後方公眾往來通行之巷弄,與李文東(已判決有罪)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曾鋑傑與張智信先後拾起在該處之藍色塑膠椅朝李文東頭部揮擊,致李文東頭部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柏賢則與A男互毆,嗣吳寬億(已判決有罪)與少年王○文(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及出生日期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依序於同日下午4時1及3分許至現場,期間李文東及A男則陸續暫時離開現場。詎賴琮凱(已判決有罪)、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王○文、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以上2人已判決有罪)及鍾耀賢等人均明知上開巷弄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及王○文等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前之某分,以電話通知賴琮凱上開衝突後,賴琮凱即至現場,復經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號召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齊在上開巷弄聚集,以聲援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另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及鍾耀賢等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由李文東、秦子軒均持球棒,與洪瑋焌、鍾耀賢等人返回上開巷弄尋仇,雙方人馬遂互持球棒、安全帽及現場可取得之物等砸向對方並互毆,期間吳寬億及王○文更分別於現場拾得小刀及開山刀,並持之朝人群揮砍,鍾耀賢因而遭吳寬億持小刀刺傷腹部,洪瑋焌亦遭王○文持開山刀砍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劉柏賢則於現場拾得小刀參與鬥毆,而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鍾耀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鍾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鍾耀賢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耀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王○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賴琮凱、曾鋑傑 、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及 洪瑋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劉柏賢手機鑑識採證資料、「110年4月9日16時至19時聚眾 鬥毆事件圖說時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 13日診字第110044774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被告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8日鑑 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簿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鍾耀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鍾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認被告鍾耀賢所為,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 訴緝卷第8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耀賢與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及洪瑋焌,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 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 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鍾耀賢即使同時對數人施 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 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又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 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 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 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 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非少,案發地點為鑽石大樓後方巷 弄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間為下午時分,隨時可能有其他民眾 出現或經過,再衡以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攜帶球棒到場 ,下手實施強暴等情,因認已對周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 被告鍾耀賢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耀賢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在鑽石大樓後方巷弄之公共 場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鍾耀賢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鍾耀賢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刀具1支及鎮暴手電筒1支(見少連偵卷第521頁),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鍾耀賢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PDM-114-訴緝-7-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彥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多次放款予告訴人曾朝興之配偶翁琦琦,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涉重利等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8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案件審理中),見翁琦琦已積欠鉅款,竟為使翁琦琦得以繼續支付前揭重利,遂與翁琦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翁琦琦所涉親屬間詐欺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冒充告訴人身分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2日、5日、6日、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人員佯稱:其欲贖回告訴人所有之「施羅德新債現」與「聯博全非投AT」基金(下合稱本案基金)云云,致星展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基金贖回,並將上開贖回金額共計美金12萬261.84元匯入告訴人所有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外幣帳戶提領後還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星展銀行對於基金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7年6月4日、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人員佯稱:其欲出售告訴人所有之華映股票(下稱本案股票)云云,致元大證券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股票出售,並將上開出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萬1,862元匯入告訴人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下稱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交割帳戶提領後還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元大證券公司對於股票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0年1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人員佯稱:其欲申請將告訴人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解除控管云云,致聯邦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信用卡解除控管,復由翁琦琦與被告自110年1月22日起迄110年7月15日止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費共計32萬3,868元後迄未繳付卡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及㈢所為,各均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翁琦琦之證述、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12 月22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067號函暨所附開戶 申請書、贖回基金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元大證券公司112年1月16 日元證字第111010205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開戶資料、交割 銀行帳號、107年6月間出售股票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1年1 2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985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 、停用日期與原因及消費繳款明細、前案起訴書、被告與翁 琦琦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致電贖回告訴人之本案基金、致電出售告 訴人之本案股票及致電解除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控管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是翁琦琦 告訴我她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拜託我打電話,提供告訴人 的個資給我,請我幫她打電話贖回本案基金、出售本案股票 及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及所憑證據  ⒈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多次放款予告訴人之配偶翁琦琦,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涉重利等罪嫌部分,遭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16號、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被告被訴重利部分無 罪,嗣經上訴,尚未確定)。又被告與翁琦琦基於意思聯絡 ,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利用該等 個人資料,冒充告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7年3月2、5、6及9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陸續致電向星展銀行人員表示:要贖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基金等語,致星展銀行人員據以辦理,並將本案基金贖回金額共計美金12萬261.84元,於扣除些許手續費後,匯入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主帳戶,嗣經翁琦琦將該款項轉至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子帳戶,復轉至告訴人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後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轉至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又轉至翁琦琦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  ⑵於107年6月4及5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元大證 券公司人員表示:要出售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股票等語,致元 大證券公司人員據以辦理,並將本案股票出售金額共計新臺 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萬1,862元匯入告訴 人遠東銀行帳戶,嗣經翁琦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10萬元 ,餘款則由翁琦琦轉帳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再轉至翁琦 琦永豐銀行帳戶。  ⑶於110年1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聯邦銀行人員表示:要申請解除告訴人名下本案信用卡之控管等語,致聯邦銀行人員據以辦理,嗣由翁琦琦於110年1月22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費共計32萬3,868元,然未繳付卡費。  ⒉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堪以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卷第48至49頁,偵 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訴卷第48頁,本院訴卷第48至51、14 6、306、385至386、404至40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 6頁,偵卷第23至24、204至205頁,本院訴卷第378至385頁 )。  ⑶證人翁琦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6頁, 本院訴卷第386至397頁)。  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88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6 9至9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112年度訴字第113 8號判決(見本院訴卷第第337至369頁)。  ⑸被告與星展銀行人員間之錄音譯文、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 11年12月22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067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開戶申請書、贖回基金明細(見偵卷第27至60、17 9至183頁)、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2年12月8日(11 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57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下帳號 0000000000號外幣主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子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18日( 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54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3年6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41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 第75至89、163、165至170頁)。  ⑹元大證券公司112年1月16日元證字第1110102059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交割銀行帳號清單(見偵卷第223至23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747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107年6月7日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訴卷第91至97、171至173頁)。  ⑺聯邦銀行111年12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9858號函暨所附 本案信用卡之停用日期與原因及消費繳款明細、申請書(見 偵卷第157至171頁)、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信卡字第 1120031875號函(見本院訴卷第99頁)。  ⑻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1021112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31219103 號函暨所附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訴卷第273至278、313至322頁)。  ⑼被告與翁琦琦(暱稱「Giovanna」)於107年6月4日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訴卷第105至115頁)。  ⒊至於下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⑴公訴意旨認為本案基金贖回金額係匯入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 外幣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外幣帳 戶予以提領等語。然該金額實係匯入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 外幣主帳戶,嗣經翁琦琦層轉至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 戶(見前揭第五、㈠、⒉、⑸及⑻項之證據)。  ⑵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股票賣出金額匯入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 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帳戶予以提領等語。惟該金額匯入上開帳 戶後,翁琦琦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10萬元,餘款則由翁 琦琦層轉至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戶(見前揭第五、㈠ 、⒉、⑹及⑻項之證據)。  ⑶公訴意旨認為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後,復由翁琦琦與被告自1 10年1月22日起迄110年7月15日止,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 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持該卡消費或繳費(見本院訴卷第51 頁),且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於上開期間使 用該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4頁),故應認係由翁琦琦一 人,而非翁琦琦與被告持該卡消費或繳款。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 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與翁琦 琦是夫妻,我有全權授權翁琦琦買賣本案基金、股票、解除 本案信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翁琦琦怎麼處理本案基金都沒 關係,關於本案基金贖回金額由我的星展銀行帳戶轉至告訴 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轉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後來翁 琦琦有跟我講;關於本案股票出售金額,我有授權翁琦琦將 部分款項自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轉帳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 ;本案信用卡係由翁琦琦繳費,有時會用我的帳戶去轉帳繳 費(見偵卷第204至205頁,本院訴卷第378至379、381至385 頁),暨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基金及股 票的買賣,告訴人有事前授權我,且告訴人有將本案信用卡 給我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9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 發前,已全權授予翁琦琦處分本案基金、股票、解除本案信 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之權限。  ㈣觀諸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翁琦琦告訴我她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等語,核與前述告訴人全權授權翁琦琦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告主張為翁琦琦於107年3月1日簽署之委託授權書記載:「茲翁琦琦因老公曾朝興的基金和股票皆由翁琦琦代為買賣操作,又因老公曾朝興上班工作繁忙,急於贖回兩檔基金約壹拾貳萬美金,故委託陳文彥代為撥打電話贖回施羅德和聯博基金。委託人:翁琦琦 受託人:陳文彥」(見他卷第53頁),及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授權書上面的名字是我所簽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86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於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拿上開授權書給我簽名時,沒有其他文字,其他文字是他叫我簽名之後所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6頁),然依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學財務管理系畢業,曾在銀行工作6、7年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7頁),可知其乃具相當學識、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無任被告要求,逕在空白紙面上簽名,而容許被告事後自行補充任何可能對翁琦琦不利內容之可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翁琦琦所稱上開授權書之其餘內容係由被告自行補充之說為真實,自難憑採,併予說明。  ㈤被告既係於知悉翁琦琦對於處分本案基金、股票、解除本案 信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具有適法權源之情形下,方與翁琦琦 基於意思聯絡,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 告再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冒充告訴人,而為前述贖回本案基 金、出售本案股票及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等行為,且本案基 金贖回金額、本案股票出售金額入帳後,均由翁琦琦層轉至 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戶或經翁琦琦提領,本案信用卡 解除控管後,亦由翁琦琦持該卡消費或繳費,則縱翁琦琦藉 此等方式取得資金後,曾用以償還對被告之借款,仍屬翁琦 琦基於適法權源所為之處分。是綜觀全部情節,尚難遽認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財產利益,而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抑或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或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 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2-訴-10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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