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蘇嘉維
被 告 黃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
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中華路2段300巷13弄與西藏路口時,因超車不當,撞擊訴
外人陳允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
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
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0,866元將其修復,
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當時只碰撞系爭B 車左後葉子板一部分,原告
不應該將整片左後葉子板烤漆。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很久才維
修系爭B車,其他維修項目有可能係其他碰撞所造成,並非
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300巷13弄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
路2段300巷13弄與西藏路口,右轉西藏路之過程中,與同路
同方向行駛之系爭B車左後車側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此
有註明被告願負擔系爭B車車損費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
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於112年9月12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碰撞系爭B車之
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中租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
車修理費80,866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受損照
片、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被告雖辯稱:伊當
時只碰撞系爭B車左後葉子板一部分,原告不應該將整片左
後葉子板烤漆等語,但原告主張:原廠為了避免色差,會將
受損的左後葉子板整片進行烤漆等語,尚符常情。再觀諸警
方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照片編號3、4、5)、
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堪信原
告主張:系爭B車受損部位除左後葉子板外,尚有損及左後
燈、左後保桿、後保桿左外側倒車雷達等語為可採。另被告
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很久才維修系爭B車,其他維修項
目有可能係其他碰撞所造成,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系爭B車於112年9月1
2日系爭事故後曾於113年3月維修前發生其他交通事故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足憑取。
3.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8年11月出廠,有系爭B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
費用包括工資10,794元、烤漆21,100元、零件48,972元,衡
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起至系爭事
故發生日112年9月12日止,已使用3年10個月,據此,系爭B
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5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上工資10,794元、烤漆21,1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0,4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8071 48972×0.369=18071 30901 00000-00000=30901 二 11402 30901×0.369=11402 19499 00000-00000=19499 三 7195 19499×0.369=7195 12304 00000-0000=12304 四 3783 12304×0.369×10/12=3783 8521 00000-0000=8521 註:元以下4捨5入。
TPEV-114-北小-30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