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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笙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寶笙前因他案民事事件與律師呂宗達有紛爭後而心生不滿 ,也明知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 手機電話號碼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 字誹謗之接續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Ji n Ai Qian」帳號,在如附表所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發文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呂宗達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地址、手機電話號碼,均予隱匿),用以指 摘呂宗達歪曲事實、混淆黑白,及與法官、檢察官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而足以貶損呂宗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 式生損害於呂宗達。 二、案經呂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寶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達(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 ,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170頁)。而本 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 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告訴人違 法取得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告發之電子郵 件(即下述貳、無罪部分所示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 而得,依照毒樹果實原則,自應排除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100、170頁)。惟按學 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認先 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 即同毒果,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謂,自係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之排除而 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亦即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權衡法則,亦係以「公務員 」取證程序違法為前提。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出本案告訴,告訴狀並附有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之後檢察官於 同年月23日送分他字案進行偵查,此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上 收狀章及檢察官批示日期甚明(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 至113頁),足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 截圖,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蒐集後再提出給檢察官,此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均非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 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然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係告訴人 取得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而得。然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 ,我請助理搜尋的;因為臺電公司人員打電話到我的事務所 ,是助理接電話,臺電公司人員詢問有民眾檢舉,請我解釋 ,當時先用電話告知,沒有給我們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告訴人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而再行取得之證據。況且,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之文字內容,文章內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 如以告訴人姓名為關鍵字進行搜索,要搜得上開頁面內容並 非難事。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否係基於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並非無疑。  ⒊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固因屬下述貳、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 而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詳下述貳、三)。但縱使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縱使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 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然而,如附表 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而非 係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戴明光,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廖采緁,前者為臺電公司承辦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之稽查課長,後者為告訴人之助理,待證事項 均為證明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係台電公司員工違法提供給告訴 人、告訴人基此進而搜尋臉書訊息等。然而,如附表所示臉 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並無毒樹果 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則證人 戴明光、廖采緁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⒌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並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被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況且,被告也不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7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也有張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但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是我 將文章暫存在我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文章,我是要告發告訴人不法,讓大家公評, 讓他們看有無報導價值,文章內容是真實、不涉於私德,且 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73至174、176至17 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肄 業,可能文字令人不快,但被告只是在表達對於先前民事訴 訟案件的攻防上的主觀感受,覺得自己所提出的證據不被法 院採納,故被告所發的言論內由是出於自身經驗,應屬真實 ,並沒有藉此貶抑、批評告訴人的名譽;被告所寫「桃庭有 人」、「指鹿為馬」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 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師功力的展現;被告在自己個人頁面書 寫文章只是留存檔案資料,主觀上並沒有要公開他人個人資 料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177至1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Jin Ai Qian」帳號,發表如附 表所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 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我請助理搜尋的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9至113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 卷第7至12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意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只是抗辯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是出於公益目的等,詳下述㈢),但否認故 意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辯稱:我只是將文章暫存 在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等語如前。惟依照生活 經驗,如果要在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文章,在建立貼文頁面按 下「發佈」後就會發表文章,如果從建立貼文頁面跳出,則 系統會自動詢問是否儲存為草稿,足見「發佈文章」與「儲 存草稿」為完全不同的操作方式,一般人均不致於誤認。再 者,如果想要以在個人頁面張貼只有自己可見的文章之方式 留存文章,則只需在發佈文章之時、甚至是在發佈文章之後 ,從隱私設定欄位選擇是否公開貼文即可。然而,本案被告 發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均非選擇儲存為草稿,又皆 將隱私設定顯示為地球圖案,亦即向所有人公開(截圖見桃 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 且被告不只是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一篇文章,反而是在發表 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後,相隔4個月又再發表編號5所示文章 ,益徵被告是有意向公眾公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則 被告所辯,與其自身之行動相左,難以採信。從而,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文章,均是被告有意張貼在臉書個人頁面或「 蘋果新聞網」、「鏡週刊」頁面上等節,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是查:  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不僅批評告訴人「顛 倒是非」、「指鹿為馬」,更指摘告訴人「朝廷有人」、「 桃庭有人」;又編號2所示文字也是攻訐告訴人有法官、檢 察官「撐腰」。則被告意指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 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等文字,均屬對被指述者即告訴人 個人形象之負面評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寫「桃庭有人」、「指鹿為馬」 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 師功力的展現等語。惟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 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 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 令及法律事務;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 往還酬應;律師有違反第44條規定,或違反第39條、違背律 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1條、第2條 、第39條、第44條、第7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律師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且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 往來酬應,此不僅是社會眾所期待律師應遵行之倫理規範, 更是法律明文訂立之義務。準此,被告以文字指摘身為律師 之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 ,衡諸常情,已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 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⒊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 可以閱覽,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 價,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則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 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 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 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及理由參照)。是 查:  ⒈被告固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告訴人為職業律師,其執業 操守與公共利益有關。但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 ,均非陳述其先前訴訟糾紛之個別經驗,而是泛稱告訴人在 桃園地區執業時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均非針對具體 事實之意見或評論【反之,如下述四、附記事項,被告描述 其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庭訊過程,已具體陳述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針對個別經驗、本於親身聽聞所發表之夾敘夾議 之文章,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不同】。但被告在發表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之前,未見被告有進行任何查證, 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曾說明被告如何進行事前查證,更未見被 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茲合理判斷其所指摘之情事是否存在 ,自難認被告已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  ⒉律師執行職務是否誠正信實、是否與司法人員有不正當之往 來酬應,均為評價律師之重要事項。而在未見被告進行合理 查證之前提下,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歪曲事實 、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對於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毀損度顯然不低。  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不僅是在其臉書個人頁 面,更是在「蘋果新聞網」、「鏡週刊」等具有影響力之媒 體頁面張貼,而加大公眾得閱覽上開文章之可能性。  ⒋從而,本案綜合考量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 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 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而衡量被告言論自 由保障與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衡平關係,難認被告張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已經過合理查證,且已逾越表現言論自 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㈤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是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文章,均有完整揭露告訴人之姓 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且編號3至5所示文章更 有完整記載告訴人手機電話號碼,已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 人,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公開揭 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均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⒉被告自承於過去與告訴人間之訴訟過程,知悉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見本院卷 第61頁),之後卻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 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 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⒊被告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同時搭配如附表所示 誹謗文字,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⒋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5所示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等行為,均該 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上張貼編號1至5所示文章 等行為,雖為客觀上數舉動,但手段類似,期間相近,且均 是出於與告訴人間之宿怨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同一 被害人即告訴人而為,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 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起訴書固未論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但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為接續之一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先前之糾紛,反而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臉書 頁面,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而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並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動機並不足取,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對於其擅自 暴露告訴人個人資訊因而使告訴人承受個人資料遭人不當利 用之風險之事,也未曾表示過反省之意,是以被告犯後態度 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47至55頁) ,則被告竟然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廚師 、現在沒有工作、只是幫忙修電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未 婚,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29頁)。 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張貼侵害其名譽之不實言論,甚且惡 意散布其個人資料,已嚴重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請依法判 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16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附記事項  ㈠附表編號5所示文章,被告除有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之外,也有指摘告訴人 在各次庭訊時「以不實名目民事告訴」、「以誹謗被告的方 式來掩飾…」等語,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甚明(見桃檢他字 第2761號卷第7至12頁),且被告也不否認有書寫該文章( 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僅否認故意張貼,辯稱只是暫存文 章等語如前述二㈡所示),足見被告確實有書寫該等文字。  ㈡問題在於,被告書寫上開文字,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 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 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 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 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 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不成立誹謗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上開文章內容,被告具體陳述各次庭訊的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在描述其在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個別庭訊之過程 及感受,則其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核屬其個人參與司法程 序後,本於親身聽聞所為之評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之成分。從而,被告評論告訴人在司法程序中有不實陳述, 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而不成立誹謗罪。  ⒊況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 狀中,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僅主張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未主張刑法第31 0條誹謗罪嫌。  ㈢承上,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涉犯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且此部分原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也未經追 加起訴,自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非為 起訴效力所及,不屬審判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判決,特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起,透過電子郵件以向臺電公司告發之名義, 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 機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載明於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予台灣 電力公司,而不當利用呂宗達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涉有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無非是依照告訴人指述、上開告發電子郵件 影本,以及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得為合理利用之情形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有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但否認有何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犯嫌,辯稱:我的目的是要告發他們犯罪,所以才寄檢舉函 讓臺電公司注意有這些違法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176 至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上開告發電子郵件應屬 保密文件,告訴人卻取得,是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臺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被告出於公益目的考量,乃以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提醒臺電公司注意告訴人是否違反律師法規 定,是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177頁)。 三、辯護人固主張上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無論上開告發電 子郵件有無證據能力,本案就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 行為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 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寄送給臺電公司,且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內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 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160頁),並有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13日桃園字第1140001288號覆 函並附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 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11至126頁),是被告有寄送內含告 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 話號碼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一節,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 電話號碼,均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核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在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個人資料,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規定)。經查:  ⒈觀諸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除有書寫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外,且該電子郵件標題為「告發貴單位聘請之-呂宗 達律師團-坑詐本該退還貴單位的部份律師費用並-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法律代理人」,內文則先敘明告訴人所屬事務所內 之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而遭律師懲戒委員會停止執行職務3個 月,但該律師及告訴人仍受臺電公司委任為法律代理人,因 此提出告發,之後敘及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因民事事件所生糾 紛(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至18頁),則上開告發電子 郵件內容固然併陳其先前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但從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之標題及內文前半段內容,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 件之主旨在於向臺電公司告發委任律師之適當性。  ⒉承上,被告既然是要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必然需指明其 告發對象。而衡諸常情,如向司法機關對某人提出告訴、或 向機關對某人提出告發,通常會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識 別。則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並未偏離 其指明告發對象之主觀目的,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況且,臺電公司之主要持股人為經濟部,並為我國主要提供 電力之事業單位,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司 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因此書寫告訴人之 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 以資識別告發對象,難認主觀上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且臺電公司之業務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 司「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自難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文頁面 言論內容 出處 1 111年8月4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另手機電話號碼最後3碼有遮隱) ②(前略)桃園各地的民眾都風聞呂宗達大律師顛倒是非、指鹿為馬的能力,傳聞呂宗達律師「朝廷有人」聲名遠播,民事官司超高勝率的標籤,牢貼在呂宗達律師團。呂宗達律師利用初執律師名(起訴書誤載為「明」)銜的年輕律師,藉多名律師「名器」,習慣性用多名律師震攝多數也年輕的民事庭法官?官官,審理呂宗達律師團起訴案件時總是投鼠忌器,給呂宗達律師團優惠必勝審理判決!使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風聲不逕而走,也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的法官、被杯弓蛇影無辜背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那個人呢。  不知道為何(桃庭)法官就愛聽呂宗達律師「白賊」尤其是呂宗達律師詭扯「破綻百出」,即使當事人「當庭提示證據」反駁(當事人林寶笙給屋主家族三封各自與呂宗達律師團相同地址的存證信函的證據)民事法庭也不會理你,忽視當事人的『鐵證』尤其是呂宗達大律師庭訊時Err..呃...呃...搭配擠眉弄眼?拋媚眼?眨眼睛?不得不讓人相信呂宗達律師,果然是「桃庭有人?」似乎應驗轟動鄉野的「後門」傳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左上方、第23頁下方 2 111年8月3或4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前略)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風聲不脛而走,呂宗達律師庭訊詭稱我騷擾女屋主、置入性引導女性昏庸女法官不利乙方心證,被我告誹謗罪,沒想到桃檢也有撐腰檢察官,還被威逼撤告,還告我誣告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9頁左下方 3 111年8月10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41頁上方、第43頁下方至第45頁上方 4 111年8月10日 臉書「鏡週刊」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5頁上方、第97頁右下方至第99頁上方 5 111年12月23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 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上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CHDM-113-訴-804-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誠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譚伊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譚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賴文誠、譚伊倫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縱與如附表二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賴文誠、譚伊倫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 戶資料予如附表二所示共犯。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 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賴文誠、譚伊倫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賴 文誠、譚伊倫再各依指示,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並上繳予如附表二所示共犯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賴文誠、譚伊倫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賴文誠、譚伊倫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 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賴 文誠、譚伊倫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賴文誠、譚伊倫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賴文誠、譚伊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1)賴文誠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二編號1、2關於賴文誠所涉金額),惟賴文誠未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偵卷第53頁),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2 4頁、第486頁)。是以,依賴文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 合偵、審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較不利於賴文誠,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賴文誠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 (2)譚伊倫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 卷第317頁、本院卷第223頁、第486頁),又其因本案所獲 報酬為6,534元,此經譚伊倫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1頁), 譚伊倫嗣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在案,有譚伊倫之本院繳 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7頁)。是以,依譚伊倫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審自白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依據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框架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戴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譚伊倫所犯一般 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賴文誠、譚伊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 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 定刑範圍。本案賴文誠、譚伊倫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 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是核賴文誠、譚伊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賴文誠、譚伊倫就前揭犯行,與附表二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賴文誠、譚伊倫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譚伊倫就其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被害人僅告訴人吳秀壬1人,故僅論以 1罪。賴文誠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被害人為告訴人 李志仁及李智昌,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則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 (二)譚伊倫: 1、譚伊倫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譚伊倫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固均坦承並繳 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雖亦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譚伊倫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譚伊倫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三)賴文誠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惟賴文誠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量刑 (一)賴文誠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賴文誠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其申設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自該金融帳戶提款後, 再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李志仁受有45萬元、告訴人李智 昌受有75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損害結果均非輕。惟 考量賴文誠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為足。 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賴文誠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前科(該案係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 刑要件確定),有賴文誠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1-552頁、第537-542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 量賴文誠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參酌賴文誠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李 智昌達成調解,約定賴文誠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智昌15萬元 ,賴文誠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告訴人李智昌具狀 請求給予賴文誠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 錄、賴文誠庭呈手機匯款截圖、告訴人李智昌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09-310頁、第523頁、第549頁);另考 量賴文誠與其餘告訴人李志仁部分,係因告訴人李志仁未出 席調解程序致無從洽談和解之情狀。又斟酌賴文誠因本案所 獲報酬為7,200元,此經賴文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1頁) ,均經賴文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在案,有本院繳款收據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5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賴文誠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載,詳本 院卷第527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 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賴文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譚伊倫 1、首就犯行相關而言,審酌譚伊倫之行為手段係提供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並依據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向後端轉交, 造成告訴人吳秀壬受有72萬6,000元之損害結果,譚伊倫之 手段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惟考量譚伊倫終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 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 責任即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譚伊倫目前尚無前科,有譚伊倫 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7-558頁) ,素行尚可。且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要件。另斟酌譚伊倫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 吳秀壬達成調解,約定給付吳秀壬45萬元,譚伊倫並已依約 給付45萬元予告訴人吳秀壬完畢,告訴人吳秀壬為此亦具狀 請求給予譚伊倫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 錄、譚伊倫出具匯款單及告訴人吳秀壬提出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45頁、第543頁、第467頁)在卷可參。並 參酌譚伊倫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 不詳載,詳本院卷第527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譚伊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賴文誠、譚伊倫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 ,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賴文誠、譚伊倫所涉 附表二編號1至3之洗錢財物,均經其等提領後層層上繳,業 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賴文誠、譚伊倫宣告沒收。 伍、緩刑之宣告 一、查譚伊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譚伊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譚伊倫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秀壬達成調解 ,譚伊倫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告訴人吳秀壬亦具狀表 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吳秀壬出具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譚伊倫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賴文誠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賴文誠之辯護人雖為賴文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3 5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 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 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賴文 誠因另有對其他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供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於114年2月19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 訴,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要件確定,有前引之賴文誠前 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參。是於本案判決時,賴文誠既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 ,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自不得諭知緩刑。賴文誠辯護人以前詞請求於本案為賴文誠 為緩刑宣告,自屬於法無據。 陸、至同案被告莊凱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賴文誠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譚伊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共犯 (即收取贓款之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志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雨晴」之人與李志仁聯繫,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盧怡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17分許,80萬元 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5分許,30萬元 ②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30萬元 ③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40萬元 賴文誠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9分許,4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賴文誠 鐘冠生(業經本院以113金訴第667號判決) ①李志仁警詢(警卷第216至2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志仁)(警卷第218至218反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李志仁)(警卷第215頁) ④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志仁)(併警三卷第857至86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30頁) ⑥李志仁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29頁) ⑦李志仁之匯款相關明細(警卷第219頁) ⑧李志仁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20至228頁)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9月25日桃營字第1131800482號函暨李志仁之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院卷第157至159頁) ⑩盧怡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405至413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5387號函暨盧怡慧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院卷第161至176頁) ⑫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621至627頁) ⑬賴文誠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61至269頁) ⑭賴文誠111年5月18日於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1頁、併警二卷第655頁) 2 李智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李志恆Tayler Lee」之人,與李智昌聯繫,佯稱:可在「貝萊德」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智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魏仲廷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9分許,250萬元 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28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28分許,45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30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30萬元 賴文誠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42分許,30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 賴文誠 Telegram暱稱「荳荳」之人 ①李智昌警詢(警卷第232至235反頁) ②魏仲廷警詢、偵訊(併警一卷第347至354頁、偵卷第297至302頁) ③林豐喜警詢(併警一卷第369至371頁、併警一卷第373至3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智昌)(警卷第236至236反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智昌)(警卷第23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37至237反頁) ⑦證人李智昌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281頁) ⑧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7045號函暨李智昌之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院卷第285至287頁) ⑨魏仲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437至445頁、第425至427頁、院卷第283至284頁) ⑩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199至206頁) ⑪賴文誠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61至269頁) ⑫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251至257頁) ⑬賴文誠111年6月10日於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1反頁、併警二卷第655頁) 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30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39分許,30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 莊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 Telegram暱稱「翔恩」、「政德」之人 3 吳秀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份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凌峰」、「王樂康」、「FUEX-客服經理戴安琪」之人,與吳秀壬聯繫,佯稱:可在「FUEX PR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秀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7分許,17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30分許,40萬元 ②111年6月1日9時31分許,25萬元 ③111年6月1日9時31分許,25萬元 譚伊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40分許,45萬元 111年6月1日10時4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8千元 譚伊倫 吳伯鴻 (涉嫌詐欺等部分,現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案件偵辦中) ①吳秀壬警詢(警卷第238至244反頁、併警三卷第915至918頁) ②鄭志建警詢(併警一卷第357至366頁) ③林豐喜警詢(併警一卷第369至371頁、併警一卷第373至38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50至250反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60反頁) ⑥葉思妏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429至435頁) ⑦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185至197頁) ⑧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199至206頁) ⑨譚伊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285至289頁) ⑩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251至257頁) ⑪譚伊倫111年6月1日於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7頁、併警二卷第659頁) ⑫譚伊倫111年6月2日於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7頁、併警二卷第659頁)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36分許,20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52分許,35萬元 譚伊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54分許,35萬元 111年6月2日13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領32萬8千元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20分許,100萬元 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32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6日9時32分許,45萬元 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37分許,44萬9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9元,應予更正) 111年6月6日10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4萬9千元 莊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 Telegram暱稱「翔恩」之人

2025-03-13

KSDM-113-金訴-667-20250313-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0、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華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前和廖國成就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雙方約 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 天宮前理論,然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體 衝突。於渠等爭執期間,廖國成有以右手推張文華右肩、徒 手擊打張文華之臉部、頭部,張文華亦有持現場周遭拾得之 棍子刺向廖國成腹部,而後廖國成自張文華手中搶下棍子, 旋即持之揮打張文華(廖國成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張文華不甘被打,竟於廖國成轉 身離去、背對張文華之際,從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 在順天宮周遭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位置,拿出一支 不鏽鋼製、刀刃長度60公分、重量達0.535公斤之西瓜刀( 下稱本案刀具),並在已預見人之背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 銳利刀具高舉過頭,近距離用力向下往該部位揮砍,極可能 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對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高舉本案刀具,快速朝 廖國成背部、由上至下揮砍,而廖國成雖有瞥見張文華持刀 揮砍而有嘗試退開、以右臂阻擋,但仍遭本案刀具砍傷右上 臂,以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張文華雖見廖國成受有上 開嚴重傷勢,仍持本案刀具朝廖國成方向追逐,嗣因現場周 遭有其他民眾出現,張文華方才就罷離去。廖國成雖先後前 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 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等醫療 院所進行治療、復健,迄今手腕關節伸張仍維持0分,完全 沒有任何進步,依目前醫療水準,所受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 狀,難以治癒,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廖國成委任李志仁律師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除主張告訴人廖國成於警 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7至49頁),嗣渠等於本院續行準備程序後,又明確 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9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91至192 頁、第286至2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傷害之主觀犯意 而承認傷害致重傷罪,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辯稱略以:本案刀具我是拿來切西瓜,我平常工作 是買賣西瓜,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故 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開 始發生爭執時,是告訴人先動手的,告訴人身強體壯,被告 先受到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後,情緒才被激怒,方回去拿自己 工作用的本案刀具直接揮砍下去,而由勘驗現場影像畫面過 程可知,被告在砍了告訴人一刀以後,告訴人負傷跑得很慢 ,整個追逐過程,被告其實是有能力可以追上去,但被告因 看到告訴人傷勢很重,就沒有追上去,也沒有繼續攻擊告訴 人,並無讓告訴人傷勢更嚴重之企圖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 約定於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天 宮前理論,然渠等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於雙方肢體衝突期間,告訴人有先以右手推被告右 肩,而後被告立即轉身拿一旁之竹掃把,嘗試將掃把頭取下 但未能成功,遂改拾起現場周遭之棍子,並以左手握住棍子 前端、右手握住後端之方式,將該棍子刺向告訴人腹部。於 被告第二次嘗試以相同方式持棍子刺向告訴人時,遭已有防 備之告訴人阻擋,而後告訴人旋以右手擊打被告之臉部、頭 部,奪去被告持用之棍子,並追打被告。待被告跑向其所駕 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在順天宮旁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後,告 訴人遂丟棄原拿持之棍子,轉身離去。嗣被告從上開車輛之 副駕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1支,並以右手持該刀具高舉 過頭之方式,快速由上至下朝告訴人背部方向砍去,雖告訴 人當下有嘗試退開並以右臂阻擋,但告訴人之右上臂仍遭砍 傷,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等節,此為被告所是認(他 卷第83至85頁、偵11151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 第189至202頁、第285至291頁、第317至3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之歷次供述(偵11151卷第13至15頁、 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189至202頁)、證人李 應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151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份、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3張(他卷 第41至48頁、偵11151卷第87頁、偵11060卷第23頁)、雲林 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05 至153頁)、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至31頁)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5至134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11151卷第19至23頁、第41頁)、告訴 人提出之勘驗紀錄1份(他卷第13至39頁)、現場照片、監 視畫面截圖各1份(偵11151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2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 至197頁、第203至226頁),並有扣案之本案刀具1支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是否達於 重傷害之程度乙情,前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 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此砍傷案件所遺留之神經損傷, 依據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113年3月8日間至雲林基督教 醫院復健門診紀錄,可見告訴人之腕關節伸張一直維持0分 ,表示其手腕伸張能力完全沒有進步。此典型之橈神經損傷 運動功能-垂腕,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因右手末端(腕關節 )無法伸直,除了取物困難之外,右手亦較無力,甚至會導 致手部肌肉萎縮變形。垂腕雖仍有其他治療可以改善症狀, 但無法治癒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狀,而目前周邊神經再生 技術仍在研發階段,此案橈神經損傷屬於高位損傷,依目前 醫療水準,屬於難以治癒之程度,且腕關節伸張能力為0分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等節,有台大雲林分院113 年9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957號函(本院卷第249至 250頁)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95頁)在卷 足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鑑定函文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渠等均稱對於告訴人之傷勢達於重傷害乙情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既然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前開持本案刀具砍傷而受有上開傷 勢,其中腕關節伸張能力迄今為0分,且周邊神經再生技術 尚在研發階段,依目前醫療水準,僅能減輕告訴人之症狀, 難以治癒,足認告訴人之一肢機能已達重大減損之程度,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則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用以砍傷告訴人之本案刀 具,勘驗結果略以:該把西瓜刀在手把部分是黑色的塑膠, 整把刀是插在木製的刀鞘內,經測量刀柄部分約12公分,刀 鞘部分約64公分,刀刃長度約60公分,刀刃前端上方依然沾 有血跡,在刀刃的前段部分有少許鈍痕,整體來看這個刀刃 相當鋒利,而刀刃上面刻有「銀鋼」兩個字。在抽出刀鞘之 後,以單手握住這把刀,感覺是很沉重的,如果高舉過頭再 往下揮,勢必會產生相當大的力道。另測量刀身加上裝刀鞘 的重量約為1.4375公斤,拔出刀鞘以後單純刀身重量則約為 0.535公斤等節,有本院就物證之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本 案刀具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8頁、第347至353頁), 佐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可見被告係於告訴 人背對其方向、欲離去之際,突然從其藍色自用小貨車副駕 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旋即便將重量達0.535公斤、刀 刃長度約60公分之本案刀具高舉過頭,朝告訴人背部方向、 由上至下揮砍下去,若非告訴人當下有所警覺而稍加閃避, 並以右臂嘗試阻擋,該長度近60公分之鋒利刀刃,恐將近距 離直接砍擊告訴人背部。又從告訴人送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他卷第43頁)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觀,告訴人雖當下 已有閃躲,卻仍受有長度20公分、寬度9公分之撕裂傷,且 傷口深度極深,筋肉及神經受損嚴重,足見被告下手當時之 力道相當大。參之背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若該刀刃以同等 力道直接砍擊告訴人之背部,顯會造成告訴人重要臟器如腎 臟,甚至是脊椎、脊神經遭到嚴重受損,而被告既為有一般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此一道理,自對於其行 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其他身體健康方面 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 場之監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 ,更可知被告當日雖僅有持本案刀具砍擊告訴人1次,然其 於下手後,仍未丟棄本案刀具,反倒持該刀具不斷朝告訴人 逃逸方向追逐,不論告訴人躲避到監視器畫面中不詳之人所 駕駛之銀色小貨車周遭,或是大樹旁,被告均持上開刀具, 不斷盯著告訴人,實難認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經本院衡 酌被告下手之輕重、本欲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 告訴人受傷部位、嚴重程度及被告嗣後之行為等節,認其對 於告訴人之攻擊方式,可能造成告訴人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 其他身體健康方面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 故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等語,惟被告是否係故意持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抑或故意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經核係對於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即「意 欲(積極意圖)」進行爭辯,既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即「容認(不具積極意圖)」結果之發生,其此 部分所辯,自無從憑採。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 而,被告於砍傷告訴人以後,其是否有持續追趕告訴人並續 行傷害行為、是否有能力再次揮砍告訴人,僅為其主觀犯意 判別因素之一,不可謂被告事實上無續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即率認被告別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又被告上 開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 分撕裂傷等輕傷結果,係屬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縱被告當時行為有不妥之處, 然本案係因雙方衝突肇生,且是告訴人先動手,絕非被告本 身之惡性使然。再者,被告現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盡力彌補告訴人,又被告本身年紀 相當大,另有肝硬化、腦下垂體病變等病症需要治療,不適 合執行刑期,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並予以其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1頁)。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衝突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認知有所落差,渠等雖在談判破裂後,有相 互拉扯,輪流持棍子攻擊對方,而有互毆情事,然於被告往 其藍色自用小貨車方向離去後,告訴人便丟棄手持之棍子, 雙方肢體衝突於斯時起即已結束,未料被告竟又再持近60公 分鋒利刀刃之本案刀具,奔向告訴人,隨即用力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造成告訴人受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又於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後,仍持上開刀具朝告訴人方向逼近,而 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放下刀具,協助告訴人就醫,從此情以觀 ,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已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是否賠償告訴人損失,則與其犯罪當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無 涉,僅足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項進行審酌,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結束後,竟不 思冷靜處理事態,反倒持客觀上容易致人身體受到嚴重損傷 之本案刀具,任意朝告訴人背部方向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不便外,甚至恐導致告訴人之手 部肌肉持續萎縮變形,是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惟慮及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依調解結 果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9頁、第295 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僅曾因賭博犯 行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兒子、兒媳同住,目前從事耕耘機工作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29頁),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於審理期間以言詞及書狀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7頁、第331至332頁、第335至3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既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所處之刑,並非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被告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待言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本案刀具(即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3-訴-66-202502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志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及未於聲請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20

SCDV-114-補-32-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陳雅莉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陳美樺 陳霈嫺 張民用 張民正 張民咸 張濟 夏秀蘭 夏秀溱 許綸麟(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志明(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麗雪(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鳳玉(即許坤茂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原更正裁定(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6月25日)之原 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及原更正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 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     割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     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013號) 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及其權利範圍 備註 104 地號 A 57.47 夏秀蘭(1/1) / B 208.70 許志明、 許麗雪、 許鳳玉、 許綸麟 公同共有 (1/1) C 222.61 夏秀溱(2500/10000)、 張民用(1875/10000)、 張民正(1875/10000)、 張民咸(1875/10000)、 張濟(1875/10000) 分別共有 108 地號 D 208.70 陳美樺(1/1) / E 262.52 陳雅莉(1/1) / F 208.70 陳霈嫺(1/1) / 119 地號 G 126.17 陳美樺(1/1) / H 126.17 陳霈嫺(1/1) / I 159.82 陳雅莉(1/1) / J 100.92 張民用(1/4)、 張民正(1/4)、 張民咸(1/4)、 張濟(1/4) 分別共有 (面積各為25.23) K 33.65 夏秀蘭(1/1) / L 33.65 夏秀溱(1/1) / M 126.19 許志明、 許麗雪、 許鳳玉、 許綸麟 公同共有 (1/1)

2025-02-13

CHDV-111-訴-805-20250213-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0號 原 告 富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被 告 戴永翔 戴佑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追加後為新臺幣(下同)564,160元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520元外, 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15

MLDV-113-補-1980-2025011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成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0、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廖國成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文華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民國113年10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60號                         第11151號   被   告 張文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廖國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因遭廖國成追討翻作農地工資,遂約定於民國112年7 月21日11時,在雲林縣崙背鄉鹽園順天宮前理論,詎談無共 識發生口角,廖國成因張文華舉手要打遂基於傷害犯意,出 手推、打張文華,使張文華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臉 部擦挫傷等傷害;張文華則基於重傷害故意,取出西瓜刀一 把砍向廖國成,使廖國成受有右臂撕裂傷20*9公分合併肌肉 及橈神經損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嗣廖國成前往雲林基 督教醫院急診後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澄清綜合醫院治療, 仍罹有右上肢功能毀敗喪失之重傷。 二、案經張文華告訴暨廖國成委任李志仁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廖國成之供述:   自承其因工資糾紛而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張文華發生衝突, 有出手推、打告訴人張文華等語,辯稱係告訴人張文華先 動手並用棍攻擊,伊才還手等詞。 (二)被告張文華之供述:   自承其因工資糾紛而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廖國成發生衝突, 有持棍攻擊告訴人廖國成後復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廖國成 右 手等語,辯稱係告訴人廖國成先動手打伊且繼續攻擊, 雙方 又有年齡體力差距,伊才拿棍、刀還擊等詞。 (三)上述時地路面監視畫面照片:   被告2人於上述時地發生衝突,被告廖國成手推被告張文華 ,被告張文華持棍攻擊被告廖國成,兩人進而互毆,末由被  告張文華持刀揮砍被告廖國成右手見血。 (四)告訴人2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1.告訴人張文華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 害。  2.告訴人廖國成中刀後右手撕裂傷達20*9公分罹有低血溶性休 克及遺有神經血管損傷,經醫治療仍永久喪失右上肢功 能 。 二、核被告廖國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張文華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扣 案之上述西瓜刀係被告張文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廖國成及報告偵辦機 關雖認為被告張文華尚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張國華 揮刀下手部位並非告訴人廖國成之頭頸或心腹等致命要害, 爰認其犯意犯行應係重傷害而非著手殺人,惟若審理審酌認 為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應與上述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2024-12-31

ULDM-113-訴-66-202412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冠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冠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鐘冠生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與賴文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鐘冠生向賴文誠收取如附表所示賴文誠台新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文誠台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李志仁施用詐術,致李志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 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賴文誠台新帳戶,賴文誠再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上繳予鐘冠 生,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志仁警詢 指述、李志仁帳戶匯款及交易明細、盧怡慧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 、賴文誠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暨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 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因本案所獲 報酬係按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0.3%之比例計算, 故本件不法所得為1,350元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4號卷第119頁),惟被告並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 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 行為時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但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 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賴文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向賴文誠收取賴 文誠台新帳戶,並向賴文誠收取自該帳戶提領之款項,造成 告訴人李志仁受有8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 ,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 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 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 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肇事逃逸、交通過失致死 、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其學經 歷、家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58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害,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35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所涉洗錢之財物 均經同案被告賴文誠提領後,經被告層層上繳,業如前述, 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伍、至同案被告賴文誠、譚伊倫、莊凱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共犯(即收取贓款之人) 1 李志仁 佯為LINE暱稱「劉雨晴」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志仁聯繫,對李志仁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云云 111年5月18日9時17分許,80萬元,盧怡慧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鐘冠生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8日9時45分許、9時47分許,3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 賴文誠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8日9時49分許,4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0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賴文誠 鐘冠生

2024-12-30

KSDM-113-金訴-66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好欵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好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好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前之人 行道,見告訴人洪○恩(95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姓名)所有 之青綠色腳踏車1輛停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證述、證人 即員警謝文斌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 告先前涉犯另案竊盜案件之起訴書,以及員警謝文斌證述竊 嫌穿著與被告類似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其並非監視錄影中之人,其也未竊取腳踏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至22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監視錄影畫面 拍攝到竊嫌之影像均模糊不堪,員警也未找到被告有類似的 穿著,不能僅以員警先前辦案經驗而遽認被告為竊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青綠色腳踏車1輛原停放在○○國中前之人行道, 嗣於112年10月2日11時7分許,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見1527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上開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1527偵卷第31至41頁) ,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以客觀上,告訴人所有之 青綠色腳踏車遭人於上開時地竊取一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辭置辯,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固有證述其所有之青綠色腳踏車遭人竊取,但其並未 目睹案發經過,自然也無從指證竊嫌是否為被告。  ⒉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固有拍攝到一名頭戴白色漁夫帽、 深藍色短袖上衣(衣服正面下半部有一白色圖案)、紅色短 褲之人騎走上開腳踏車,但其臉部被白色漁夫帽之帽沿所遮 掩,且臉部下緣蓋有一圈白色似為口罩之物,故無法辨識其 五官特徵。另一方面,員警調取被告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錄 影,拍攝到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0時7分許從住處騎腳踏車 出門之影像。而影像中之被告固頭戴白色漁夫帽,但其穿著 鐵灰色短袖上衣、粉色或橘紅色短褲,且其上衣下半部被腳 踏車籃子所遮掩,看不出上衣正面下半部是否有白色圖案, 因此,被告之衣服顏色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竊嫌所穿著 之衣服顏色均不一致,也看不出被告上衣下半部是否有相同 圖案。至於證人謝文斌固然證稱:二者顏色之差異可能是影 片有色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惟縱然被告住處附近 之路口監視錄影所顯現之顏色與真實色彩有差異,但也無從 還原被告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之真實色彩,更遑論判斷 被告當日穿著之衣物與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竊嫌之衣物是否相 同。  ⒊再者,證人謝文斌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常常因竊盜案件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此我對被告的臉和穿著打扮十分有印 象,我一看路口監視器畫面就知道是被告,後來我們在路上 偶遇被告,被告已經換騎另外一台腳踏車,沒有看到告訴人 的腳踏車等語(見1527偵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之前我有看過被告戴與路口監視器畫面類似的帽子,就 是圓帽、大大白色的;我不太記得被告到派出所的穿著;我 們沒有去被告家搜索以核對被告是否有這些穿著打扮的衣物 ;我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騎著另外一台腳踏車,穿著與路 口監視器畫面不同的衣物;我到被告家附近,沒有看到告訴 人的腳踏車;路口監視器畫面已經沒有留存;我們看路口監 視器影像時是比較清楚的,某個瞬間、某個角度可以看得比 較清楚她的臉,可能翻拍成截圖就比較不清楚;截圖中之人 身型胖胖的、臉圓圓的、鼻子大大的,這些特徵讓我覺得是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則證人謝文斌固然始 終證稱:依其過去偵辦被告其他竊盜案件時之經驗,覺得路 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等語。然而,證人謝文斌所稱被 告曾配戴白色圓帽、身型胖胖的、臉圓圓的、鼻子大大的等 特徵,並不具有特異性。除被告之外,可能也有不少人符合 上開特徵。況且,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持有深藍色上衣、紅色 短褲,自難特定被告即為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至於證人 謝文斌雖稱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看出竊嫌某些角度神似被告, 但既然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未留存,則證人謝文斌此部分所述 也無佐證。  ⒋被告於101、108、109、111年間固曾因竊取腳踏車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54號、109年度簡字第2153號、 110年度簡字第4001號、112年度易字第8、122、388、522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觀諸該等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甚明 (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然而,被告先前之前科紀錄,與 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間,並不具有關聯性,自不能僅 憑被告之前科素行,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案件。  ⒌從而,告訴人並未目擊案發經過,而無從指認被告是否為竊 嫌。又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五官被帽子等物遮掩, 無法辨認五官,也不能證明被告持有如同路口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之衣物,且證人謝文斌所述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特 徵也不具有特異性,因此本案無法確認被告即為路口監視器 畫面中竊取腳踏車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 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2-27

CHDM-113-易-785-20241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93號 原 告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莊宗承 莊育松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8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88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8萬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於 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當庭追加甲○○為被告 ;嗣多次變更聲明,終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18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71頁),核原告追加被告甲○○之請求,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之請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乙○○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2年11月2 2日具狀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於法無 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11月9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迄當日17時39分許行至該路段419號前,本應 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闖紅燈直 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步行行至該地,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頭皮 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尾椎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其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為25萬9048元、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部分之醫療 費用1450元、永順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合計共   26萬4248元。  ⒉就醫交通費:9萬175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共201日,同意每日以 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  ⒋薪資損害: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500元,共2年4月又16日 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萬32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7315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6萬3176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又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其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2萬18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乙○○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㈡若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對於原告之 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就彰基醫院部分於25萬9582元內不 予爭執,其餘就員基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1450元、永順安中 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均不予爭執。  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9萬1750元乙節不予爭執 ,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29日起已能復職, 應已無以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看護之期間為201日不予爭執,同意每 日以2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  ⒋據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0年11 月10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原告主張至113年3月25日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無理由。  ⒌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7315元不予爭執 。  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為111年5月29日至123年3月29 日。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無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9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 ○路0段000號,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二溪路,因乙○○上開過失 ,致兩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68號少年保護事件 調查審理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少連偵字第12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屬實,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乙○○ 有闖越紅燈之情,然證人劉家棋於警詢中僅證稱:於原告自 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穿越馬路時,原告行向之路口號誌 (即二溪路南北向號誌)為綠燈,伊最後目擊原告之位置, 係在雙黃線處等語(見偵卷第50頁),惟原告亦稱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走在機車道外側,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已 穿越馬路完畢,縱劉家棋見到原告步行至雙黃線處時,原告 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但仍難以此遽認於原告抵達機車道外 側即碰撞地點時,乙○○行向之路口號誌(即二溪路東西向號 誌)尚未轉換成綠燈而認其有闖紅燈之情,是原告主張乙○○ 有闖紅燈之過失難認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 於系爭事故有上述之過失,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又乙○○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9 日),為7歲以上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父而為法定代理人,原 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對其負 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就彰基醫院部分於2 5萬9582元內不予爭執,員基醫院之醫療費用1450元、永順 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均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25萬9048元、1450元、3750元,共計26萬4248元(計算 式:259048+1450+3750=264248),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7315元,為被 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共201日, 為被告所不爭,而兩造同意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44萬2200元,即應准許。  ⒋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500元,然觀諸寶 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112年12月6日寶人回 字第20231206001號函及函附之薪資明細顯示,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每月收入應為「基本薪資」即2萬7650元,原告所主 張之「平均收入」應有將「績效獎金」等非為制度上經常給 與之報酬計算在內,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 均薪資為2萬8500元,自難逕採,故本院認應以寶成公司上 開函文所載之2萬7650元計算原告損害。又據原告所提出之 彰基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經診斷後建議 原告再休養2個月即休養至113年3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雖永順安中醫診所113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 原告宜多休養,然此建議休養期間是否逾前述彰基醫院醫師 所建議之113年3月4日即非無疑,而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 證,是本院認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0年11月10 日至113年3月4日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 害應為76萬9473元【計算式:27650*(21/30+27+4/31)=76 94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⒌就醫交通費: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9萬1750元之就醫 交通費不予爭執,然抗辯原告既自111年5月29日起可復工, 其自可自行前往而無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所 受之傷勢部位包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 、尾椎骨折,且據彰基醫院113年8月29日一一三彰基院森字 第1130800022號函所附失能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於113年9 月4日鑑定時僅能騎乘約5至6分鐘短程機車(見本院卷第281 頁),於此情形,強令原告自行駕車或騎乘機車就醫,豈不 造成原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就 醫交通費之必要,應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 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3、297頁),而原告為00年 0月00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23年3月29日,扣除前 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期間應為10年又25日,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 為10年又4日,應屬有據 ,再以前述原告每月之薪資2萬765 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為16萬18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659 ×97.00000000+(1659×0.00000000)×(98.00000000-00.00000 000)=161864.00000000000。其中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乙○○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逾2年、需人看護之期間達201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 ,均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 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萬6850元(計算式: 264248+7315+442200+769473+91750+161864+100000=000000 0 )。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然被告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闖紅燈、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形 未有任何舉證,參諸證人劉家棋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原告 應係在號誌為綠燈時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雖劉家棋僅見 原告行至雙黃線處,但其亦未見原告有闖紅燈之情,是難認 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7969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151頁),揆諸 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5萬8881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5萬8881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2-斗簡-9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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