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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廖平和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原 告 廖黃麗英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廖平和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廖春生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1年11月25日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91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12月1 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原告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廖黃麗英為原告,並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1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 更,表示在程序上沒有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是 原告上開追加及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2人之 子即訴外人廖春生所有,廖春生於91年間,因擔任他人之 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追討及強制執行,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 妻即被告名下,嗣廖春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開借名 登記關係因此消滅,其後被告及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 2人為廖春生之繼承人,為此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2人公同共有。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 二、被告抗辯: (一)因廖春生為人作保,法院已寄通知要查封房子,婆家要求 被告出面以買賣方式處理,被告才要求過戶,並有買賣的 事實發生,否則直接以夫妻贈與的名義登記即可,被告有 實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5萬元 予廖春生,其中100萬元以匯款為之,其餘115萬元有些是 用現金、有些是幫廖春生還債務,並非借名登記。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2人之子廖春生所有,廖春 生於91年間,因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 追討及強制執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名下,嗣廖春生於00 0年0月0日死亡,被告及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2人為廖 春生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廖春生與被告間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湖司補字第98號卷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 明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 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 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 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 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 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 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 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規避債 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與他人通謀,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之借名登記行為,顯以侵害債權人 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即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 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效。若不能證明有另行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得否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即滋疑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廖春生所有,廖春生因擔任他人 之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追討及強制執行,乃於91 年間,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語(見前揭湖司補字卷第10頁第7至10行、本院卷第46頁 、第189頁),而主張廖春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本應由原告就其所 稱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廖順興、周圍明到庭 證述,且前開證人均證稱廖春生當時係為逃避保證債務, 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而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45至1 49頁),原告並舉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相佐(見本院卷第1 89頁),惟原告前開所述關於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及 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縱係屬實,其聲稱以通謀虛偽之不 動產買賣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動機在於規 避債權人對廖春生之追償,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 ,顯然違背善良風俗,則縱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原告自不能本於 該項無效之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是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因廖春生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2人公同共有,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廖春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因廖春生死亡而消滅,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31

SLDV-113-重訴-344-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莊文通 莊昭賢 百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張素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昇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峰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逾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 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自106年12月6日 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40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押租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溢收租金45萬元予上訴人莊文通 (下稱其名),與被上訴人請求莊文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抵銷抗辯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固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惟莊文通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至110年10月2 6日業因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爭執尚未返還上開押租金 及溢收租金(本院卷第404頁),如不允許莊文通提出,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永昇分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4筆土地),嗣於1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26日因徵收移 轉登記為國有。伊於103年4月11日將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出租予莊文通,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莊文通僅承租系爭廠房,竟將系爭廠房外圍牆圍繞之空地 (下稱系爭空地)交由上訴人百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穗 公司)、莊昭賢(下稱其名,與莊文通、百穗公司合稱上訴 人)堆置大量塑膠原料等太空包、雜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 面積合計4659.74平方公尺(即1409.57坪),直至111年4月 5日始清除完畢。上訴人受有依桃園航空城之土地租金行情 每坪月租金100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645萬3553元,伊並受讓黃永昇對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 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求為命上訴人應 不真正連帶給付645萬3553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 明不服,暨上述減縮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莊文通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此   由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刪除「一半東邊部分」之記載,及被 上訴人將圍牆大門遙控器交予莊文通即明。又系爭空地使用 方式包含車輛通行、停放車輛及堆放物品,縱堆放太空包、 雜物違反行政法令,並無礙於伊等享有占用系爭空地之合法 權源。另百穗公司係經莊文通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及系 爭空地,莊昭賢則係莊文通之子,僅於租賃期間代理莊文通 聯絡繳納租金等事宜,並非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之占有使用 人。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占用面積至多2030.0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不真正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5萬3553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永昇於97年1月15日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 有權登記,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嗣於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2 6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其於103年4 月11日與莊文通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航空城徵收 日為止,租金為每月9萬元,其於出租後,將圍牆大門鑰匙 、遙控器交付予莊昭賢;莊文通則於承租後,將系爭廠房供 百穗公司作為堆置塑膠原料之用;系爭廠房已於111年3月30 日拆除完畢等情,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租約、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35頁,原審卷二第243 至249、337至371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8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廠房;上訴人則 辯以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云云。經查:  1.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未有系爭空地之相關記載。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9萬元,倘以兩造不爭執當地土地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100元,則按系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尺估算租金約7萬3969元(計算式:2,445.26×0.3025≒739.69坪,739.69×100=73,969,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審卷一第55頁),與約定租金數額相差不大。系爭4筆土地面積(含系爭廠房)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租金約為31萬1575元(計算式:10,300×0.3025≒3,115.75坪,100×3,115.75=311,575,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縱依上訴人所陳系爭空地扣除無法使用之東西側雜草樹叢面積約3,899.77平方公尺,尚餘6400.23平方公尺(含系爭廠房),租金仍達19萬3606元(計算式:975.18+2,924.59=3,899.77,10,300-3,899.77=6,400.23,100×6,400.23×0.3025=193,606,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之承租範圍僅有系爭廠房,不包含系爭空地。  2.雖證人即莊文通女兒莊瓊玲在本院證述:當初是莊文通與被 上訴人洽談,伊是準備空白的制式租賃契約到場,協助書寫 ,系爭租約第1條:「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等文 字是伊寫的,「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應是被上訴人所寫, 當初莊文通想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全部,才會在第1條書寫 :「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但被上訴人在系爭廠 房內有堆置土堆及機器,只想出租一半,被上訴人說系爭廠 房在系爭4筆土地中間,將廠房從中隔出東西兩邊,兩邊都 有門可以出入,將東半邊廠房及土地出租給莊文通,並在第 1條加註:「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來表示,雙方談好租金5 萬元;嗣另有人想承租西半邊廠房及土地作修車廠使用,因 百穗公司是生產塑膠棧板,莊文通擔心修車焊接會產生火花 而受影響,表示要承租全部廠房及土地,被上訴人同意後, 就指示伊將「一半東邊部分」畫線刪除。系爭廠房門牌設置 在圍牆大門旁的柱子上,只有圍牆設置的大門可供車輛進出 ,莊文通承租範圍就是圍牆大門進去的所有土地及廠房,因 被上訴人無庸在系爭廠房進行隔間,故調降該部分租金為4 萬元,全部為每月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5頁)。惟 倘承租範圍包含系爭空地,何以系爭租約第1條僅載明「廠 房」,通篇無關於承租土地之記載?何況莊瓊玲證述:系爭 廠房旁邊土地都是泥巴地、草叢、樹叢,尤其西半邊廠房出 入口左邊有堆置兩米高的土堆,該部分土地無法進出使用, 廠房東半部土地右下角都是樹與草,也無法進出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238、241頁),豈有不扣除無法使用範圍後計付租 金之理?縱扣除莊瓊玲證述無法使用之東西側樹草叢後,使 用面積達6400.23平方公尺(1,936.06坪),僅約定租金9萬 元,亦不符當地租金行情。是莊瓊玲上開證述與系爭租約文 字及當地租金行情不合,顯係偏頗之詞,並無可採。  3.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以Line聯繫 莊昭賢收租時曾表示:「房租10/20到期」、「請問屋子還 要租嗎?」等語,莊昭賢於111年4月26日亦向被上訴人表示 :「當初租房子的時候有付押金」等語,嗣被上訴人曾傳送 :「…還有你們只租我的鐵皮屋,結果空地2200坪都用了8年 都沒繳地租。每次問你了,你說你在找空地借放一下,放到 航空城拆遷時還在放,害我差一點領不到優先拆遷補償費。 地租我問過行情100元1坪,你看這怎麼算這個帳先」等語( 原審卷一第102、110、126、19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顯 見雙方認知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廠房,並不包含系爭空地。復 依證人即土地開發業者凃翔騰在原審證述:伊於102年間就 拜訪過被上訴人,當時系爭4筆土地很空,只有一個鐵皮廠 房,廠房以外都是空地,伊知道被上訴人是台商,在臺灣時 間不多,自102年起往後7、8年間,伊都會陪同被上訴人前 往收租,系爭空地堆疊大量裝塑膠的太空包,當時被上訴人 有口頭委託伊將系爭空地出租,伊於105、106年間有找租客 承租,條件是1坪100元,作為停車使用,但現場擺放太多太 空包,沿著圍牆堆放,中間有留一個通道供車子通行外,其 他都是堆滿的,伊陸續介紹租客,都因無法使用,就沒有繼 續往下談,伊每次陪同收租時,被上訴人會口頭請莊先生把 地上物清運走,莊先生都說好,但感覺太空包都沒有搬走, 所以伊就介紹租客去承租其他地方,後來有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空地因為有地上物無法出租等語(原審卷一第228至231 頁),經核與自104年5月13日起110年12月4日止之系爭4筆 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太空包沿圍牆堆放在系爭空地,僅 留中間通道之狀態相符(原審卷一第49至53、134至142、21 4至218頁)。倘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一併出租予莊文通,何 須事後多次促請莊文通清除堆置之太空包,並委託凃翔騰出 租系爭空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 爭廠房,並不包含系爭空地,自屬可取。  4.系爭4筆土地四周設置圍牆,須經由圍牆設置之大門,始能 進入系爭廠房,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7、 19、118頁,本院卷第91、171頁)。衡諸被上訴人因長期不 在國內,為便利莊文通承租系爭廠房之人車通行、停車等需 求,及避免他人隨意進出,將圍牆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交付莊 文通,合乎情理之常,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交付圍牆大門鑰 匙及遙控器,抗辯出租範圍包含系爭空地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復辯稱:莊文通承租後,將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交付 百穗公司使用,百穗公司在系爭空地堆置太空包等物,莊昭 賢係百穗公司員工,僅為占有輔助人,且其等均係善意占有 人云云。惟查:  1.桃園市政府會同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蘆 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農業局(下稱農業局)、 地政局等人員於108年6月18日至系爭空地進行現場會勘時, 莊昭賢於當場表示:「現況由本人使用」,並在會勘紀錄上 簽名;嗣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9日以受處分人莊昭賢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及桃園市非都 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裁處罰鍰12萬元等情(下 稱系爭裁處書),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系 爭裁處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87、277頁),莊昭賢不爭執有 收受系爭裁處書並已繳納罰鍰(本院卷第125頁)。由上開 會勘紀錄之記載,莊昭賢並未表明其係百穗公司員工,或係 受百穗公司指示而占有等語,足徵莊昭賢係基於自主占有之 意,並非百穗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甚明。  2.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廠房,不及於系爭空地,被上 訴人僅同意可供莊文通或經其同意之人員、車輛在系爭空地 通行、作業或停放車輛,已見前述;復依凃翔騰證述每次陪 同收租,被上訴人都會口頭要求將占用系爭空地之太空包等 物清除,核與上訴人提出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18日、10 8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傳送:「你看有沒有 辦法找人,不然回收物把它清走」、「看來只能租你們到三 四月而已…那你還不快搬走,怎麼愈堆愈多…」、「趕快清吧 多給你1.5個月時間」等語相合(原審卷一第106、128頁) 。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等以堆置太空包等物品占 用系爭空地,其等逾被上訴人同意方式占用系爭空地,即屬 無權占有,並非善意占有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大園區公所108年1月11日查報紀錄所載違規 使用面積7105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 尺,主張上訴人以太空包等雜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為46 59.74平方公尺(即1409.57坪)云云。然查:  1.大園區公所上開查報紀錄之違規使用情形記載:「現場興建 鋼骨鐵皮建物、鐵門、水泥圍牆、雜草及堆置大量回收物」 等情(原審卷二第315頁),亦即違規使用面積7105平方公 尺除系爭廠房外,尚包含鐵門、水泥圍牆、雜草、太空包等 物。桃園市政府於108年6月18日會勘紀錄,則認定違規使用 面積約6800平方公尺,違規使用情形記載:「部分土地興建 鐵皮建物、建物、圍牆、鋪設水泥、堆置塑膠原料等使用」 等語;農業局亦表示:「現況部分土地未經核准興建物建物 及圍牆,鋪設水泥,堆置塑膠原料等使用,非符農業使用, 另部分土地雜草叢生」等語(原審卷二第287頁)。惟據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大園區公所、蘆竹地政均函覆上開不符農 業使用之違規使用面積,並未逐項記載,爰無塑膠原料部分 占用面積(本院卷第205、207、219頁)。是被上訴人逕以 大園區公所查報違規使用面積扣除系爭廠房面積作為上訴人 無權占有面積,並非可取。  2.兩造不爭執系爭空地上之太空包已於111年間清除(本院卷 第125、126頁),又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履勘現 場,系爭4筆土地徵收為國有後,地上物、鐵門均已拆除, 土地雜草叢生,部分車道遭雜草遮蔽,無法看出完整樣貌, 上訴人無法指出系爭空地上之水泥圍牆、鐵門、車道、樹叢 、草叢所在位置,而撤回聲請蘆竹地政複丈,有勘驗程序筆 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78、283至299、302頁 )。經斟酌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扣除系 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尺,所餘土地面積為7854.74平方 公尺,再扣除上訴人依內政部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 之地籍圖計算車道、東西側雜草樹叢面積合計5132.79平方 公尺,所餘2721.95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7,854.74-5,13 2.79=2,721.95)即上訴人以太空包等物占用系爭空地面積 (本院卷第302、305、320、340、341頁),應屬可取。至 上訴人在系爭空地堆置太空包之範圍浮動,此觀上開104年5 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之空照圖可明(原審卷一第134 至142、214至218頁),上訴人單以106年空照圖抗辯堆放太 空包區域面積僅2030.08平方公尺云云(本院卷第319頁), 並無可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莊文通 承租系爭廠房,卻將系爭廠房連同系爭空地交由百穗公司占 有使用,莊昭賢則自主占用系爭空地,是莊文通為系爭空地 之間接占有人,百穗公司及莊昭賢則為直接占有人(本院卷 第394、395頁),則其等無權占有之發生原因各別。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為2721.95平方公尺即823 .39坪,依兩造同意按每月每坪1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卷第403頁),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自起訴 時起回溯5年即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同年10月2 6日系爭空地徵收為國有之日止,如附表二所示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合計376萬7051元,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租約至遲於110年10月26日消滅,其迄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 返還押租金20萬元及溢收110年11月至111年3月租金45萬元 予莊文通(本院卷第384、385、404頁),則莊文通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以上開65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 付311萬7051元本息(計算式:3,767,051-650,000=3,117,0 51),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311萬7051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莊文通、百穗公司均自112年1月6日, 莊昭賢自112年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67、73、75頁送達證 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逾311萬7051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其等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備註 1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19.42%×46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19.42%×21日)=127萬8359元 ⒈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0,300㎡,而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0㎡、2,896㎡、2,159㎡、3,245㎡,故各筆土地面積依比例計算分別為19.42%、28.12%、20.96%、31.50%。 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28.12%×44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28.12%×25日)=177萬7064元 3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20.96%×44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20.96%×25日)=132萬4582元 4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31.50%×46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31.50%×21日)=207萬3548元 合計 645萬3553元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備註 1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46個月又20日) (100元×823.39坪×19.42%×46)+(100元×823.39坪×19.42%÷30×20)=735,551+10,660=746,211 1.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合計為10,300㎡,而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0㎡、2,896㎡、2,159㎡、3,245㎡,故各筆土地面積依比例計算分別為19.42%、28.12%、20.96%、31.50%。 2.每坪每月100元。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即44個月又24日) (100元×823.39坪×28.12%×44)+(100元×823.39坪×28.12%÷30×24)=1,018,764+18,523=1,037,287    3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即44個月又24日) (100元×823.39坪×20.96%×44)+(100元×823.39坪×20.96%÷30×24)=759,363+13,807=773,170 4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46個月又20日) (100元×823.39坪×31.50%×46)+(100元×823.39坪×31.50%÷30×20)=1,193,092+17,291=1,210,383 合計 376萬7051元

2025-03-25

TPHV-113-重上-519-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蔡佳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被 告 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陳永峰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解聘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接獲檢舉 原告曾有體罰、酒駕、校内飲酒、吸菸等不當行為,疑似有 行為時(113年4月17日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情形,經被告組成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後,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並以原告輔導結 果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11年1月13日經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決議通過,提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並於同年月21日,決議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惟非出於 教師本人之惡意,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爰依教 師法第27條規定,予以資遣,並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經國教署以111年2月14日臺教國署人字 第1110014555號函(下稱111年2月14日函)復被告,因被告 教評會另於110年1月19日審議通過原告因藉由被告進行排球 教學之機會,對2位女學生性騷擾之情事涉及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下 稱另性平案件,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 4號事件審理中),是依教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同意 其資遣,並命被告重為適法之處置。嗣經教評會於111年2月 24日重新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並 報請國教署以111年4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51053號函核 准後,續由被告以111年4月25日蘇海人字第1110003698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解聘案已經報奉同意,解聘效力 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經教育部111年10月2 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6500號函檢附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解聘,除考量原告有本 件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外,並因原告於另性平事件符合教師 法第15條規定,被告曾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依教師法第28條規定不得另為資遣規定,有國教署111年2 月14日函(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在卷可佐,顯然原處分是 否合法之認定,係以另性平事件是否合法有據乙事為重要前 提事實,而另性平事件既經原告另行起訴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45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足認本件屬有其他行政爭 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經原告陳明於另案確定前應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9 頁、第220頁),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另性平案件爭 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 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24

TPBA-111-訴-1532-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廖武將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返還房屋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 訴外人廖平和另案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 ,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廖春生名下,廖春生與被上訴人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及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列113年度重訴字 第344號),有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亦即上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乃本件被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先決問題,又上訴人亦聲請於該事件終局確定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5頁),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4

TPHV-114-上-30-20250304-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洪瑞彣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少爺波有限公司 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穗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少爺波有限公司及被告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49萬9,00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責任。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9,0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 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10年 5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職務為被告所經營瑞記海南雞飯 餐廳之廚師。然伊任職期間,有超時工作、於休息日、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情形,但被告短少給付伊加班費計新臺 幣(下同)48萬6,829元,並剋扣伊工資以繳納餐廳所在之 百貨公司對被告之罰款1,817元(下稱系爭罰款),另短少 給付伊特休未休之工資計1萬356元。以上共計49萬9,002   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06頁至 410頁,下稱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應以各該年度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標準,且原告任職期間就領取之薪資並無異議   ,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加班費,原告違 反前述約定請求其給付額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 則;另,原告之特別休假並非因其業務需要而未休畢,且特 休未休工資之薪資結構計算標準應僅包含基本工資、住宿津 貼、管理費用;又,原告於升任店長時與其約定,倘因原告 之疏失致遭罰款,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任職期間既未反應 系爭罰款係無端遭罰之情,即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工資方面:   被告前以系爭罰款為由,扣除原告工資1,817元未為給付之 事實,兩造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之疏失致遭罰款云 云,但就原告有何等疏失之債務不履行?及系爭罰款之損害 與之是否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被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即 不足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即,被告並無得以對原告主張抵銷工資之債權存在, 則其逕行扣除原告之工資1,817元,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短少之工資,自應准許。  ⒉加班費方面: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 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 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   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   ,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 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 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 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 係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 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 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 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 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   制裁之實效。  ⑵查,本件原告係111年7月1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之 收文戳章可參),而其請求加班費之期間為107年10月2起至 110年5月10日止,是原告之出勤紀錄尚在被告應為保存之5 年期間內,被告自負有提出之義務。而被告雖提出原告任職 期間上下班紀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48頁),但 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並非電磁紀錄,原告否認其真正 ,被告亦無法舉證其真實性。而經函詢被告所述其委託製作 打卡紀錄之廠商即資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廚公 司),亦稱因後臺數據龐大,作業上較困難無法提出等語   。然資廚公司既為被告所委託,當屬被告之使用人,則被告 未能提出,自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自由心證認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8至2   04頁)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⑶經核,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係兼職   ,故以每小時時薪165元,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同 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則係正職,以基本工資、季 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全勤獎金作 為工資額,以此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並提出計算附 表(見本院卷㈠第28至90頁)為憑,合計短少加班費共48萬6 ,829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以各該年度基本 工資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任職期間並無異議,向被告請求額 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工資,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亦揭櫫甚明。 並參酌本院所委請諮詢專家於言詞辯論時提供之意見(見本 院卷㈡第139、140頁),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上述約定,違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顯然對勞工權益保障不足,自 無拘束勞工即原告之效力,原告仍得援引勞基法之規定而為 請求。又,原告既未明確拋棄依勞基法規定主張及請求加班 費之權利,其提起本訴,自無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可言,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 部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方面: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 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既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復於110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 約,倘原告尚有特休未休,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給付原告該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⑵查,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工資薪資結構計算標準係包含基本 工資、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被 告雖抗辯應僅計算基本工資、住宿津貼、管理費用云云。經 核,原告之「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均屬原告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且為107年12月11日起至離職時,每月均給 予之計薪項目,此觀諸被告提出之薪資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 82至390頁)可明,是此部分亦屬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無訛,   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  ⑶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即107年10月2日至108 年10月1日)、滿2年(即至109年10月1日),分別應有7日   、10日之特別休假,自屬有據。而檢視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已給付工資附表(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被告僅於1 09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758元。則 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未休之6日工資計1萬494元〔計算式:5 2,455元(基本工資23,100元+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9,3   55元+住宿津貼10,000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6日=10   ,4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到職滿2年未休之3日工資計4 ,620元〔計算式:46,204元(基本工資24,593元+季度獎金及 休息日加班費11,611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3日=4   ,6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後,差額計1萬356元(計算 式:10,494+4,620-4,758=10,356)。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短   少之差額,亦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9萬9,002元( 計算式:1,817+486,829+10,356=92,012)。  ㈢另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 行其不法之目的,應將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一性   」的公司行號,都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勞動契約 義務(包括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內),且於 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各公司行號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18號、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核,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劉穗京,為相同事業 主成立之公司,所營事業亦完全相同,且原告之勞工保險係 由被告先後為投保單位,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佐,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參照上述說明,被告均 應視為雇主,自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SLDV-112-勞簡-29-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霖 選任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4號、第652號、第9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9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007、15623、21896號), 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秉霖各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秉霖(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5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願坦承全部犯罪,除被告於原審時已與附表編號6、8所 示告訴人和解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至其餘附表編號 5、7所示告訴人余佳叡及被害人賴可芯雖因無和解意願素而 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亦將余佳叡之全部損失提存至法院, 將賴可芯之全部損失匯款至其帳戶內,故請求考量上情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另被告就被害人轉匯之款項均已依「布魯 斯」之指示再行轉匯,更另行賠償、提存告訴人受害款項, 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有過苛,請求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 效前),減輕其刑。  2.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全部損失,並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金額予以提存,及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全數 匯款至其帳戶內,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2 78號和解筆錄、被告轉帳和解金匯款資料及提存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1-187頁、第197-201頁),此亦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轉匯款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且被告犯後自偵查迄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之情,已見被告悔意,兼衡被告為尋求打工機會而為 本件犯行,但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利得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並非核心關鍵人物,被告所提出相關獎狀、證 書、成績單,暨被告自述目前大學休學中,在家中自營之小 吃攤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先前並無其 他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 刑」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本案被告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合計 新臺幣16萬1000元,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均已將此款項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業如前所述,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沒收部分, 為有理由,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諭 知沒收部分,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並無刑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復與告訴人等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尚未和解部分業已將被害人受損金額提存 完畢,已如前所述,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 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及鄧瑄瑋追加起訴 ,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之罪名、宣告刑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林○哲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胡亭萱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蒲○秀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賴一豪(未提告)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余佳叡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王若雅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賴可芯(未提告)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汪○諭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4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隆鈞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隆鈞所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隆鈞(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104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自 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已與告 訴人林秀蓁(下稱告訴人)和解,被告無前科,希望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5、103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8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金訴卷第31至36頁),並僅於原 審審判程序期日就是否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稱:「無」等語 (見金訴卷第63頁);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 及舉證(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及詢問:「對於卷附科刑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均僅稱:「沒有意見」等 語(見金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檢察官始終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 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 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 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  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即民國111年11月13日)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 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8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 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 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有履行部分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118頁),法益 侵害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 之參與、貢獻程度高,犯罪手段係運用虛擬貨幣,藉以規避 偵查機關查緝,雖屬巧妙,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 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 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 防因素,被告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參酌被告前案 素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 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監工 ,月薪6萬多元,要扶養父母親跟年約6歲、1歲6個月之2名 小孩,尚有銀行卡債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如前。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仍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法定條件。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共同洗錢罪等情,已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內容未合,礙難准允為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5268-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債 務 人 陳美玲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2.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7月至113年7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3.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4.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5.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7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6.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7.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8.說明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地 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年 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薪資證 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經法院強 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 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金、年終及三 節獎金等) 10.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1.債務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 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領取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 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 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 12.提出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聲請狀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並說明 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 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 代替)。 13.陳報債務人之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 少?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4.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341-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債 務 人 陽莉雯即陽碧花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柒仟 參佰捌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7,385元【(12+1)×43× 15-1,000=7,38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 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⒌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⒍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⒎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⒏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⒐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⒑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⒒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⒓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1-20

SLDV-113-消債清-170-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乙○○(AOOOOO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 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我國籍,被告國籍則為印尼,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原告自陳: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印尼,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攜兩造子女來臺與原告居住,並於同年4月6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8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澳洲相識,後於108年2月28日結婚,婚後 一同至印尼被告住處居住,並生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2人(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然因生活習慣差異,原告雖努 力嘗試適應,雙方終因生活習慣差異產生爭執,被告更因此 要求原告離開印尼住處,原告僅得回臺居住。又被告於112 年1月7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來臺與原告同住,並於同年4月6 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然此時換被告難以融入臺灣生活及 原告家族,復因雙方生活習慣、價值觀差異日漸顯著,兩造 開始爭吵不休,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再攜未成年子女2人 回印尼,並將未成年子女2人交託予被告之母親照料。至被 告則不定期往返印尼與臺灣,並在臺灣工作生活;然當被告 獨身再返回臺灣時,即未與原告同居,更不欲令原告知曉其 住處,兩造各自生活,被告甚於112年12月7日,傳訊向原告 表明「我們無法再一起生活了」、「你想要的我給不了」等 語,又於113年2月5日,再傳送「你想要自由我給你自由, 我也要自由」、「我們的婚姻已名存實亡」等訊息予原告, 然原告表明兩造可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確 遭被告拒絕。此後,原告多次表示雙方簽署離婚協議,被告 則表示「你已不再是我生活的一部分」、「我想簽就會簽」 、「我有我自己的計畫」等語,就協議離婚之態度仍為不置 可否,甚向原告表明不再予原告視訊探視子女。被告於113 年7月2日,忽軟化其態度,表示願簽署離婚協議書,在原告 提供離婚協議書後,被告表示需待其律師確認協議內容再行 回覆;詎料,自此之後,原告再行詢問被告協議離婚事宜, 均未獲回覆,顯見被告於主觀上及客觀上無意願繼續夫妻生 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更無繼續婚姻之意義 ,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兩造於111年8月15日、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 5日、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2日及5日之WhatsApp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悉被告自103年7 月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2月28日結婚 結婚後,同住在印尼,因觀念不同,常起爭執,其後被告於 112年1月7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來臺與原告同住,並於同年4 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仍因生活習慣、價值觀之 差異,再起爭執,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將未成年子女2 人送回印尼後,兩造即未同住,嗣被告於103年7月3日出境 後,未再與原告聯絡,其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 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 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 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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