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惠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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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李惠貞 CHRISTIAN ANDREW GRAHAM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 M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告訴人陳俊豪 、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M均向本院表明撤回告 訴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惠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RISTIAN ANDREW GRAHAM(加拿大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樓之22房(HAPPYHO             TEL)             護照號碼:M000000M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李惠貞為夫妻關係,與CHRISTIAN ANDREW GRAHAM 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承德路6段與福國路口,陳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惠貞在該處停等紅燈,CHRISTIAN ANDREW G RAHAM走向陳俊豪、李惠貞欲借打火機遭拒後,CHRISTIAN A NDREW GRAHAM竟心生不滿,對陳俊豪、李惠貞比中指並怒稱 「FUCK YOU」等語欲離去,陳俊豪亦回罵「FUCK YOU」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CHRISTIAN ANDREW GRAHA M即折返,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俊豪頭戴之安全帽,又 用腳踹倒其等使用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陳俊豪、李惠貞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俊豪與CHRISTIAN ANDREW GRA HAM徒手互毆,CHRISTIAN ANDREW GRAHAM另以徒手毆打李惠 貞,李惠貞則持安全帽攻擊毆打CHRISTIAN ANDREW GRAHAM ,致CHRISTIAN ANDREW GRAHAM受有額頭2.5公分撕裂傷、右 手肘擦傷等傷害;致陳俊豪受有嘴唇及右側手肘與右側膝蓋 挫擦傷、頭部及右前胸壁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致李惠貞則 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壁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左側 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安全 帽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M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被告李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貞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CHRISTIAN ANDREW GRAH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與被告陳俊豪互毆,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之事實。 4 證人朝見浩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CHRISTIAN ANDREW GRAHAM與被告陳俊豪互毆,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CHRISTIAN ANDREW GRAHAM,三人都有受傷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3人傷勢照片1份 分別證明CHRISTIAN ANDREW GRAHAM受有額頭2.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陳俊豪受有嘴唇及右側手肘與右側膝蓋挫擦傷、頭部及右前胸壁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李惠貞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壁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安全帽1個 佐證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CHRISTIAN ANDREW GRAHAM之事實。 8 酒精測試單1份 證明被告CHRISTIAN ANDREW GRAHAM當時酒精測定值為0.71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M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俊豪、李惠貞 所犯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LDM-113-審易-252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惠貞律師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經由招標程序,得標上訴人之新店區中央新村北 側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招標文件 資料所載:基地地層主要為卵礫石層,地層條件良好,而僅 以統包需求計畫書記載工法「筏式基礎」所需費用擬定預算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工程基地地 質調查及鑽探作業結果,發現基地底下9.5公尺至23.9公尺 之地層主要為黏土層,地質條件存有重大變異,基於安全考 量,需改施作「筏式基礎加樁基礎(樁筏共構)」,較以「 筏式基礎」施作方式增加工程費用新臺幣7,670萬7,916元, 已逾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難有預見之可能,應 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 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01-20250219-1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7號 原 告 李惠貞 被 告 陳佩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 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 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 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主張被告之 犯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爭刑案 ,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上訴之審理範圍,將之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3、29至31頁)。系 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 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 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2-13

TPHV-113-審訴-97-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合作同意書」壹紙沒收 。   事 實 一、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假冒係「周氏蝦捲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 000○00000○00000○00000號1樓,下稱周氏蝦捲)之員工,明 知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周氏 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合作同意 書」1張,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黃郁晴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告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啟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 ,以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 合作同意書」1張,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黃郁晴 之事實,然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同意 書並無用印先行印製讓黃郁晴看內容有無問題,之後會請周 氏蝦捲用印等語。然查:  ㈠所謂「私文書」係指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 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 明性」之功能的文書,亦即以文字或符號寫下,可以長久存 在,並且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法律上、社會上重要意義,且可 特定係由何人書寫者,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 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 、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自 承事前並未經周氏蝦捲及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電腦製作並印製合作同意書(111年度他字第4486號第2 7頁),其上立同意書人之單位名稱記載「周氏蝦捲有限公 司」、代表人:「周志峯」、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1F」等足資特定該份文件之一方當事人之資訊,該份文 書於外觀上已足使他人誤認係周氏蝦捲對外所出具之私文書 ,用以表示周氏蝦捲同意向告訴人黃崇賓採購農產品之意, 具有法律上證明之意義,自屬私文書,且被告未經周氏蝦捲 及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本案之合作同意書,足以生損 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亦屬 偽造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準此,核被告偽造以周氏蝦捲、負責 人周志峯名義之本案合作同意書,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 人黃郁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 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自行在電腦上製作並印製偽造之合作同意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僅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黃郁 晴,其印製之同意書仍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郁晴、黃 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佯稱係周氏蝦捲之員工,並 佯稱周氏蝦捲欲向其等採購農產品云云,將上開不實「合作 同意書」交與黃郁晴而行使之,致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 、黃郁珊、黃崇賓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農 產品共2,774公斤與陳啟豐,陳啟豐則以周氏蝦捲、高桂商 行名義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崇賓之臺南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3萬4,585 元。嗣陳啟豐藉故拖延給付貨款,黃郁晴遂以社群網站臉書 詢問周氏蝦捲粉絲專頁,經周素玲回覆陳啟豐非周氏蝦捲員 工、且採購價格不會如此低價,黃郁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黃郁晴之指述,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黃郁晴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合作同意書」照片1張、錄音檔案逐字稿 、錄音光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黃崇賓之 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晴 與周氏蝦捲臉書粉專之訊息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郁晴與 證人周素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依據。訊據被告 則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自稱周氏蝦捲之員 工,上開合作同意書係用以為告訴人黃崇賓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之用,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僅限於有機青菜,告訴人 交付之青菜,被告扣除品質不良之部分外均已給付價金,並 無詐欺取財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續為何會衍生本 案的糾紛?因為錢的問題,錢一直沒有匯進來,黃郁晴打電 話去周氏蝦捲詢問,結果周氏蝦捲說沒有接過陳啟豐這件事 ,我們才知道原來我們都被蒙在鼓裡。(問:當時陳啟豐與 黃郁晴談合作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這個事情 都是你女兒跟你講的?)對。(問:有無聽過陳啟豐提到過 「青記商行」、「高桂商行」這兩家公司?)青記商行有。 (問:你是聽誰講?)陳啟豐有叫青記商行的一個小姐來我 們這邊載菜,載過一次。(問:陳啟豐有無跟你說過你的菜 會賣給青記商行?)有,陳啟豐跟青記商行的小姐說因為我 們是新進的農民,他希望青記商行能幫助我們把菜銷出去。 (問:這件事是在被告用周氏蝦捲的名義來跟你們談之前或 之後?)之前。(問:是青記商行這件事在先,之後才有本 案陳啟豐用周氏蝦捲的名義跟你們談的事情?)是。(問: 你剛剛回答陳啟豐說最早是你跟他開始接觸?)對,在農藥 行。(問:那時候接觸的內容與本案有無關係?)有 。( 問:什麼關係?)因為我的本業是種蘭花,我問他說我的蘭 花園可不可以種菜,他用他所謂的測光儀之類的測一下,就 說這個光可以夠種菜,我就聽從他的建議去種菜,結果種出 來的菜根本就失敗,就不能用,他就一直教唆我說叫我另外 再增加種菜的面積,但種起來還是失敗,那個投資成本太高 了,我們就發覺這樣做不行,我們就開始有警戒心。(問: 你們種菜後來確實有賣出去嗎?至少是有賣給被告?)對。 (問:賣給被告或賣給周氏蝦捲這件事,被告有無跟你討論 過?)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如果來買你的菜, 會用什麼條件來跟你買你們家的菜?)他是說用有機蔬菜。 (問:買菜的條件是用時價還是保證收購價?或者看品項等 ?)有機蔬菜保收價25元。(問:你不是說你沒有跟被告討 論過細節,為何現在回答得出來?)這個是被告跟我女兒講 的,我女兒轉述給我。(問:被告向你們收購蔬菜,你有無 參與?)載菜我有參與,我有交菜給被告,但是被告收的價 格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跟我們講到底是收多少錢。(問:第 一次你們交菜給被告大概是何時?)我不記得了。(問:起 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是你們提出來的,是否110年10月2日是 第一批?)差不多。(問:第一批菜交給被告後,被告有無 給你們第一批菜的菜錢?)有給錢,但是到最後用拖的。( 問:起訴書附表110年10月2日至111年4月24日期間,貨款何 時開始有問題?)111年4月24日左右已經開始有問題了。( 問:後面交的青菜與貨款有何出入,你才提告被告?)保收 價是25元,結果錢遲遲沒有匯進來。(問:你的意思是111 年4月24日之後被告沒有依照保收價一公斤25元給你們,所 以才產生糾紛?)是。」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93頁);證 人黃郁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雙方合作的細節 為何?)當時我經手時就知道被告代理我們取得了周氏蝦捲 跟我們家的團膳蔬菜供應合約,被告當時有製作一份合約書 ,他跟我們說這份合約書他會拿去周氏蝦捲用大小印,我們 就相信他說的這件事,就開始供應菜給他。(問:被告有無 說要交給周氏蝦捲以外的人?)他說交給成大醫院的長照中 心,還有高桂商行。(問:被告是否有跟妳使用LINE提出一 張合作意向書?)是。(問:你們當時認為這張合作意向書 是誰製作的?)那時因為被告還有附一張他跟台北農產的, 他說就是類似這種東西,所以我覺得那應該就是周氏蝦捲跟 我們的合約,被告只是代理人,代理周氏蝦捲。(問:你們 家為何是黃崇賓出面簽約?)黃崇賓是我弟弟,因為他要申 請農會的農民青年貸款,那時覺得要讓我弟弟回來做青農, 所以就有這個想法。(問:如果你們沒有聽被告說是周氏蝦 捲要收購來作為團膳的材料使用的話,你們是否會跟被告合 作?)其實我們菜賣給誰都無所謂,菜只要能賺錢應該就是 農民最主要的訴求。(問:被告交付貨款你們有意見大約是 何時?) 我覺得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編號4開始款項就 有問題了,因為進來的錢就不是25元。(問:編號1、編號2 時那兩批還沒問題?)我記得那兩批還算正常。 」等語( 本院卷第394至403頁)。  ⒉依據證人黃世雄、黃郁晴上開證述,證人黃世雄早在本案案 發前即已認識被告,在被告建議下開始種植有機蔬菜,一開 始被告介紹賣給青記商行,之後才賣給周氏蝦捲,證人黃郁 晴亦曾見過被告提出其與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之合作同意書, 故告訴人應知悉被告經營春天農場,並非周氏蝦捲之員工, 且證人黃世雄、黃郁晴均未證稱被告自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證人黃郁晴僅認為被告代理周氏蝦捲與告訴人黃崇賓簽本案 合作同意書,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等情。再者,證人黃郁晴證稱對於蔬菜究竟要賣給誰,並不 在意,只要能賺錢就好,從而,被告是否有稱係周氏蝦捲之 員工,是否有表示向告訴人收購之蔬菜要賣給周氏蝦捲,與 告訴人決意是否賣給被告,並無關聯。況且,被告收受告訴 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農產品後,確實有支付貨款,告訴人雖 主張被告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但事後未依照該價格收 購,因此發生本件紛爭,然依據證人黃世雄上開證述,被告 保證收購價格限於有機蔬菜,告訴人黃郁晴自承其菜園尚未 通過有機認證,且有收到被告收貨後傳送因瑕疵而扣重之訊 息(本院卷第401、405頁),且貨款或是價格紛爭究屬民事 爭執,不能僅因告訴人認被告未給付足夠之貨款,遽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之農產品 編號 交付日期(民國) 品項 重量(公斤) 1 110年10月2日 小白菜、油菜 243.5 2 110年10月17日 空心菜 63.5 3 110年11月27日 小白菜 154 4 110年11月27日 油菜 120 5 111年1月9日 菠菜 105 6 111年1月11日 菠菜 215 7 111年2月25日 菠菜 265 8 111年3月11日 油菜 422 9 111年3月12日 油菜 251 10 111年3月20日 油菜 810 11 111年4月24日 高麗菜 125 總計 2774 附表二:被告匯入告訴人黃崇賓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25日 6,370元 2 111年1月6日 8,338元 3 111年4月6日 6,625元 4 111年5月10日 10,575元 5 111年5月10日 2,640元 總計 34,548元 (告訴人誤載為31,908元) 附表三:周氏蝦捲匯入被告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30日 5,430元 2 110年12月30日 31,455元 3 111年1月28日 27,785元 4 111年3月1日 45,830元 5 111年3月31日 30,930元 6 111年4月29日 27,045元 7 111年5月31日 19,530元 總計 18萬8,005元

2025-01-23

TNDM-113-訴-32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傅姿媛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被 告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中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護理之家,將「龜山區精忠段護理之 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於民國 10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45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應於桃園市政府核准開工日起480個工作天完工,並 完成使用執照掛件,依被告提出工期計算表,系爭工程之開 工日起480工作天為108年11月15日,被告應於該日完工並完 成使用執照掛件,而使用執照掛件應限於申請未被退件而進 入實質審查之日。然被告不僅未如期完工,遲至109年12月2 4日方完成使用執照掛件,已逾期405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2項,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每日違約金,被 告逾期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10%,而以契約總 價5,450萬元之10%即545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另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 且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材料及設備說明」第8點,被告應提 供各該廠牌之材料及設備材料之出廠證明,系爭工程各材料 及設備材料之廠牌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亦遲未交付,亦已違 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應給付契約總價5%即272萬5, 000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8年10月30日竣工,並完成使用執照 掛件,並無逾期完工。被告108年10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後 ,原告配偶賴皆余於109年3月20日要求變更菜梯設計,將菜 梯口加大,此與原設計不符,因此未通過使用執照之查核, 被告要先封板,之後再行拆板,其後因障礙鈴缺失、變更避 雷針設計、取消鋁包板及增加鋪設無障礙坡道等多項工程, 還於109年9月1日召開會議,因上開變更等原因致使工程延 至109年9月22日始由曾國立建築師到場現勘,由上開過程可 知,此均為雙方協議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 及第12條工程展期第2款,因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議定或 甲方即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後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再次掛件,由桃園市政府核准發給使 用執照,原告於110年1月8日未經被告同意,私下至市府繳 交罰款後,領取使用執照。是因原告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 規定,此為可歸責於原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等所致,本應 展延工期,依約並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原告於110年1月 8日擅自領走使用執照,致被告無法辦理後續之水電申請, 此遲延非可歸責被告。又本件工程材料甚多,被告並未收到 任何廠商開立之出廠證明,原告亦未特定應交付之證明,被 告無從交付。況且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親簽之審查表中並未 記載有何應交付出廠證明,而原告於110年3月4日發函終止 契約並換鎖,並於111年1月14日開始營業楓樹護理之家,迄 今從未再要求被告出具出廠證明,被告根本不知應交付何種 出廠證明,並無違約,縱使有部分未交付出廠證明應視為不 完全給付,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年請 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178至179、第 244至248、256至257頁、卷二第7、10、186至187頁;並依 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為經營護理之家,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 於10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5,450萬元 。  ㈡原告配偶賴皆余曾於109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 ,要求菜梯變更設計,將菜梯口加大。    ㈢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除菜梯外,被告應於桃園市政府 核准開工日起480工作天內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款約定,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 議定或甲方(即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乙方(即被告 )得依實際情況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㈤被告曾於108年10月30日為使用執照掛件,惟未符合得申請使 用執照條件,遭主管機關退件,直至109年12月24日使用執 照掛件方由主准機關核准,而以110年1月6日府都建施字第1 090338513號函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則於110年1月8日至桃園 市政府工務局領走使用執照。  ㈥原告於110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所約定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期限完工及將使用 執照掛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545萬元;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其附件「建 材及設備說明」第8點交付出廠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給付違約金27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依照約定期限完工及將使用執照掛件?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4條「本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約定桃園 市政府核准開工日起480工作天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二、工期計算至使用執照掛件日。(以桃園市政府收發文 號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又系爭工程經桃園市 政府以106年7月31日府都建照字第1060176894號函准予發給 (106)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780號建築執照(見本院卷 第209至216頁),而應於發照後6個月內申報開工,再依被 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所提出予原告之工作天計算表(見 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5日開工,扣 除例假日及雨量達大雨標準之無法施工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惟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發給使用 執照,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6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338513 號函及(110)桃市都施使字第龜00011號使用執照在卷足查 (見本院卷一第49、79頁),而依上開函示說明欄記載「復 臺端109年12月24日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語,足見被告於109 年12月24日所為之使用執照掛件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准予 發給使用執照,而完成使用執照之掛件程序,則被告未依上 開約定之期限即108年11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掛 件程序,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情事。  2.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0月30日竣工,並完成使用 執照掛件云云,並提出建管系統便民服務資訊網頁查詢結果 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就系爭工程雖曾於上 開期日申請使用執照,惟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掛件 始獲核准發給使用執照,前已敘明,佐以原告提出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0月21日桃建施字第1130085161號函示 提及「旨揭執照於108年10月30日申報竣工,本處於108年12 月23日派員現場查驗,後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 4日申請使用執照,本處就書圖文件作書面審查,皆因申請 書圖文件不齊全退件補正,最後於109年12月24日補正完成 再次申請使用執照,本處審查完成後於110年1月5日核發(1 10)桃市都施使字第龜00011號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1頁),足見被告曾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26日 、109年12月4日為使用執照之掛件申請,然系爭工程於上開 期日實際上所完成之施作部分,不足以取得使用執照,而衡 諸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施工期限之約定目的,乃要求被告應 於一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俾原告能評估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期,而為經營護理之家營業相關之規劃、利用。職是,系爭 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之「完成使用執照掛件」,應指經主管 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該次掛件申請日,而非使用執照之初次 掛件申請日。倘非如此解釋,則被告得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完 工,祇須向主管機關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即屬系爭工程契約 第4條之完工日而完成使用執照掛件,顯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 之目的,亦與誠信原則有違,要非兩造締約之真意。職是, 被告係於第4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始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核發使用執照,故應以被告第4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之1 09年12月24日,為被告系爭工程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之實際 完工日,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已於108年10月30日完成掛件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使用執照掛件之意義,不能 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30日完成使用執照之掛件,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  3.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掛件有遲延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要求變更菜梯設計,又因障礙鈴缺失、 變更避雷針設計、取消鋁包板及增加鋪設無障礙坡道等多項 工程,上開變更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工程延期非可歸責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款,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云云,並提出賴皆余簽收之菜梯會議、賴皆余與被告施工人 員間LINE對話紀錄、菜梯規格明細表、工程變更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1頁)。然: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因工程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 事故致乙方無法如期完工時,得由雙方議定展延工期」;第 3項約定:「甲方對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乙方不得異議,若有增減數量時,雙方得依照本契約原訂單 價增減之。唯有變更數目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經甲乙雙方 協議另行議價後再行施工。其因增加工程項目所需之工期, 由雙方另行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2條約定:「 因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乙方得依實際情況, 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應於事由原 因消滅後立即復工…二、因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議定或甲 方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依上開 約定,系爭工程遲延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要件,需因原告 變更設計,而被告依實際狀況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且需由 雙方另行約定,始符系爭契約上開約定。  ⑵原告並不爭執有變更菜梯設計之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協議 展延工期,而被告所提出菜梯變更會議摘要、規格明細、變 更明細及對話紀錄等,僅足認定兩造有協議變更菜梯設計一 節,不足認定被告因此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且已由雙方另 行約定展延之工期等節,即無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延期之 適用。況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除菜梯外,被告均應於 108年11月15日完成,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一節,乃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告此執主張系爭工程需展 延工期云云,尚屬無據。  ⑶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被告送件進度知之甚詳,且無追究使 用執照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云云。按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 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 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 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 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 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 違約金債權,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可 為參照,換言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遲延而得請求之違約金 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縱有民法第 504條所規定債權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之情形,亦不受影 響。原告於被告遲延後縱未即時表明追究被告之遲延責任, 惟僅憑此亦難認原告已對於被告遲延完工之結果不再主張, 況縱原告有受領遲延工程不為保留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仍得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辯稱原告於系 爭工程遲延後受領時不為保留,有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適用 ,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實無可取。  4.承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二、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總扣金 額以工程款1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為5450萬元,為系爭契約第3條明訂,又系爭工程 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將使用執照掛件,而被告於109年12月 24日始完成足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掛件,核如前述,已逾上開 期限405,堪認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逾期之日數,以每日賠償 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已逾契約總價10%,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45萬元【計算式:(54,500,000)×10%=5,450, 000】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契約附件「建材及設備 說明」第8點交付出廠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請 求給付違約金2,72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時效抗辯及請 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工程、機具 、及工作場地設備等,應由乙方提供,其等級或品質不甚明 瞭時,依雙方認可之材料為準,且乙方將工程材料運入工地 時應提交甲方查驗。…」;第2項約定:「前項工程材料之出 廠證明,乙方應於廠商開立後立即交付甲方;乙方若拒不交 付,甲方得定期催告,乙方若不於催告期限內交付,視同違 約,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 25頁),另系爭契約附有附件「建材及設備說明(106.11.0 3)」,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其第8點已約明混凝土、鋼筋、 隔間牆等各施作材料應使用之廠牌(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出廠證明,乙方應於『廠商開 立後』立即交付甲方」之文字,依其文意僅得解釋為廠商有 交付出廠證明之情形下,被告始應交付出廠證明,否則兩造 真意若係所有建材及設備,被告均一律均需出具出廠證明, 理應有類此文意之約明,以杜絕爭議。是由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及附件第8點上開約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出具附表 所示各建材及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為可採,而應認各建材、 設備經廠商交付出廠證明時,被告即應交付該出廠證明,應 無疑義。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首應 由原告就建材或設備業經廠商開立出廠證明者,而被告未立 即交付原告,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逐一臚列如附表所示各建材、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主 張被告未交付該等出廠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應 給付契約總價5%即272萬5,000元之違約金等語;乃被告所否 認,另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無從特定何項工程材料應 交付出廠證明,又被告所取得之污水設施完工證明、混凝土 證明、升降梯及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核准函、避雷針證明、防 火門證明,均已交付原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所取得之污水設施完工證明、混凝土證明、升 降梯及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核准函、避雷針證明、防火門證明 ,均已交付原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1月15日府水 污設字第1090012556函所附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完工證明書 、排放水質保證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萬昌電器有限 公司之放電式避雷針、不鏽鋼支架出廠證明書、鈺鴻國際金 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明書、中華民國昇降 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函附峻工檢查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57至111頁);然參諸上開文件影本,可知其中僅萬 昌電器有限公司之放電式避雷針、不鏽鋼支架出廠證明書( 下稱系爭避雷針出廠證明書)、鈺鴻國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之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明書(下稱系爭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 明書)為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之出廠證明(詳如附表第3、4 頁之陸、門窗工程;第26頁之三、接地工程)。又原告另主 張:被告除經廠商取得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等出廠證 明外,被告為申請使用執照,另有提出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 限公司之產品出廠證明(下稱系爭水泥出廠證明)、建順煉 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品質證明書(下稱系爭鋼材出廠證明 )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0月21日桃建 施字第1130085161號函及系爭水泥、鋼材出廠證明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足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經廠商開立而取得系爭避雷針、 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廠證明。  ⑵至原告固主張:如如附表所示各建材、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 ,均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所應交付之出廠證明 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係於各建材、 設備經廠商交付出廠證明時,方應交付該出廠證明,業經認 定如前,則除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 廠證明,屬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之出 廠證明外,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其餘之各建材、設備,並未具 體指明並舉證何項材料、設備業經廠商開立證明予被告,被 告卻未立即交付,難認原告就該等部分之主張已就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一事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 。  ⑶據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經廠商開立而應立 即交付原告者,乃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 等出廠證明;而原告曾於110年3月10日、同年3月12日催告 被告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5、56、59頁), 被告雖辯稱其前已將取得之所有出廠證明交付原告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應 認被告確有廠商開立出廠證明後未立即交付原告之違約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即屬有 據。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 約定,應給付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一第29頁),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之情事 ,業如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查系爭工程於110 年1月5日即已經桃園市政府核准 發給使用執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工 程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近4 年,而本 件可認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未即時交付原告者,僅有系爭避雷 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廠證明,原告又未能說 明其因被告未不交付上開出廠證明而發生事實上之損害,因 認被告違約之情節尚非重大,依系爭契約16條第1項約定處 工程總價5%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為有所據,應由本院酌減違約金為4萬元。  4.而被告另抗辯:縱其有未交付出廠證明情事,原告前揭違約 金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 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 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 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 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 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 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 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 ,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且違 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 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係因被告拒不交付廠商交付之出廠證明 ,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因工作 「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不同,自不適用 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前揭違約金 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逾期違約金545萬元及未 交付出廠證明違約金4萬元,為有理由,核如上述,又原告 前開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及同年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49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17

TYDV-112-建-115-20250117-3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元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元邦於民國112年7月6日1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個人計程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 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301巷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時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閃黃燈時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依減速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李惠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301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惠貞受有頭外傷併腦 震盪挫傷、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面右側部位之擦傷 、右顏面骨骨折、右側眼結膜出血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蘇元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惠貞告訴被告蘇元邦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蘇元邦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李惠貞已 與被告蘇元邦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2-13

CHDM-113-交易-527-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肖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沈虹毅 曾睿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黃群維即黃浡祐 林慧中 張峻林 李貞惠 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93號),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群維即黃浡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峻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貞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葉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2萬6000元為被告黃群維即 黃浡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群維即黃浡祐如以新 臺幣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林慧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慧中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張峻林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峻林如以新臺幣42萬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李貞惠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貞惠如以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葉雅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雅芳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虹毅、黃群維即黃浡祐(下逕稱黃浡祐)、林慧中 、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可夢大 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俗稱「車手」、「收水手」工作;另被告 黃浡祐、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合稱黃浡祐5人 )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乃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 間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 下載手機軟體APP「豐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對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款項分別匯至 被告黃浡祐5人之銀行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沈虹毅、曾睿 緯至新竹縣○○市○○○路0號台灣高鐵新竹站之星巴克內,由被 告沈虹毅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2萬元,被告曾睿緯在 一旁把風並待被告沈虹毅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繳回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為警當場逮獲被告沈虹毅、曾睿緯2 人,原告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黃浡祐5人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沈虹毅、曾睿緯、黃浡祐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林慧中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張峻林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李貞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葉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睿緯則以:其參與犯罪之時點為112年4月13日,原告 於此日前之損害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於112年4月 13日前與本件詐騙集團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則被 告不成立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沈虹毅、黃浡祐、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黃浡祐5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林慧中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7月、2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惠貞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被告葉雅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之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5875、16443、16467、17415、18233號則認定被告 黃浡祐、張峻林有提供其所有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 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至86頁、第99至10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浡祐5人將其申設如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渠等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 成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渠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被告黃浡 祐5人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本案詐騙集團成功騙 得原告財物,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黃 浡祐5人各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浡祐5人分別給付如主 文一至五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沈虹毅、 曾睿緯於112年4月13日上午擔任「車手」向原告收款時,原 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逮捕被告,是該次犯 行未遂,則原告就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參與之犯行當時,並 未受有損失。原告雖主張於查獲當日之前,已依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匯款予被告黃浡祐5人,而此部分並非上 開刑事判決對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就此部分確與詐騙集 團或被告黃浡祐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此部分 認定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與被告黃浡祐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應與被告黃浡祐5 人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浡祐 、張峻林、李貞惠、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林慧中、113年9 月24日送達被告葉雅芳,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23至133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浡祐 、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 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銀行 匯入帳號 銀行帳戶所有者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7日13時20分許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000000 黃浡祐 98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000-000000000000 林慧中 60萬元 3 112年3月1日15時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張峻林 42萬元 4 112年3月13日15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李貞惠 192萬元 5 112年3月20日15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000 葉雅芳 200萬元 6 121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000 葉雅芳 250萬元

2024-12-04

SCDV-113-重訴-2-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游璦鍈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蕭鴻盛 李惠貞 蕭惠秋 李長明 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上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㈥欄所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以 下同),及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㈢欄所示金 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原告得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如附表一㈦、附表二㈣、附表三㈢欄所示。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鴻盛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嗣本院審理時,主張前開地上物 為訴外人蕭王阿美所有,故追加蕭王阿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而為本件請求,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經核原告追加之 訴與初始起訴所為主張,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所追加之被告,則屬訴訟標的須合 一確定之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5款規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其餘共有人等共有宜籣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 經法院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2分之1,並經登記完成。惟系爭土地上有如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整與權 利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系爭土地位 處宜蘭縣員山鄉臺七丁線路旁,周邊1公里内有著名大湖等 風景區,更係往雙連埤、福山植物園等國内知名景點必經之 路,交通尚屬便利,故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爰依民 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追加 被告狀之附表(本案卷二第240頁)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㈢ 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㈡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意旨略以︰   系爭地上物為其等所共有,尚未辦理繼承,對原告請求拆除 無意見,請依證據判斷(見本案卷二第277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其上有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A之系爭地上 物坐落其上等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判決、蕭王阿美之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案卷ㄧ第27至48頁、本案卷二 第205至217頁),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11月1 4日宜財稅產字第1120074597號函檢送之宜蘭縣○○鄉○○路0 0號房屋平面圖、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一第89至91頁) 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可按(見本案卷一第273至277頁、第289至290頁),本 院復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從而,被告等人既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 有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其等確有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 地上物之主張,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 土地,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 (見本案卷一第4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述說明,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就附圖編號A部分請求給付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蕭王阿美之繼承人(最後於113年1 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惠貞、李長明、蕭惠敏,見本案 卷二第185頁、第189至19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 9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屬有據,至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員山鄉臺七丁線路旁,係前往雙 連埤、福山植物圊等知名景點必經之路旁,有公車站牌「 明光寺」站可往來員山、宜蘭市區,而系爭土地周圍多為 民宅,故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 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見本案卷二第239頁)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以340-7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08 年1月之申報地價1,466元/㎡、109年至112年1月之申報地 價1,520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1,600元/㎡(見本院卷二 第221頁)計算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就附表一㈥、附表二㈢欄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如附表一㈦、附表二㈣欄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 ㈠㈠ ㈡㈡ ㈢ ㈣㈣ ㈤㈤ ㈥㈥ ㈦ ㈧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地上物占有土地範圍(附圖編號) 起訴前5年之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按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㈥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一 蕭鴻盛 李惠貞 蕭惠秋 李長明 蕭惠敏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路00號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1.0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 1、107年9月27日至108 年12月31日: (107至108年之申報地 價1,466元/㎡x51.04㎡x8%x(1+96/365)x1/2 =3,780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 2年9月27日止: (109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1,520元/㎡x51.04 ㎡x8%x(3+269/365)x 1/2=11,582元 3、合計應給付: 15,362元 5,121元 113年11月9日 附表二: ㈠㈠ ㈡㈡ ㈢ ㈣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㈢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一 蕭鴻盛 李惠貞 蕭惠秋 李長明 蕭惠敏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2元(113年之申報地價1,600元/㎡x51.04㎡x8%x1/2/12=272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以91元 附表三: ㈠㈠ ㈡㈡ ㈢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比例 一 蕭鴻盛 李惠貞 蕭惠秋 李長明 蕭惠敏 20分之4

2024-12-02

ILDV-112-訴-515-20241202-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卓 文(即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 衣 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惠 妤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楊 富 強律師 葉 永 宏律師 張 啟 祥律師 蔡 宜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亞 雲 鄭 以 弘 鄭 以 東 梁 月 鳳 廖 錦 珠 鄺 春 華 李 惠 貞 李 宜 珍 李 國 宗 黃 月 鳳 王 子 賓 黃 陳 幸 李 榮 茂 呂 呈 祥 蔡郭月霞 陳李純紅 鄭 雅 文 鄭 雅 丰 鄭 景 木 許 水 清 許 水 瀛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 凱 倫律師 許 勝 雄(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許 嘉 文(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2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妍 孝律師 薛 西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第一審共同原告許水木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其繼 承人許勝雄、許嘉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亞雲以次21人及許水木 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504、505、506、580、580-1、 581、583、588、589、589-1、590、863及930-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位於系爭自辦重劃區內,現由上訴人 辦理自辦重劃業務。上訴人之理事會於第15次會議決議通過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修正案」(下稱系爭決議),惟該分 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所定原位次分配、逐宗個別分配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既認系爭決議內容因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其謂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 ,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決議由上訴人 之理事會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等語,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556-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 MECANOO ARCHITECTEN B.V. 代 表 人 FRANCINE HOUB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惠貞律師 廖國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呂彥龍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 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 哲,嗣再變更為李遠,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令 及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429至436頁、卷㈧第87至 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3萬446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0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萬1074元,暨其中 3163萬4469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6605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㈧第409頁)。經核均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即為被告設計及監造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身中華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於96年間成立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籌備處),與原告在 96年11月21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衛武營藝 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設計及監 造工作,籌備處另委請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 問公司)為專案管理顧問,嗣籌備處於107年間裁撤後由被 告繼受契約;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為7億200萬元,其中先期 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下稱設計服務費)佔55%、監造階 段服務費佔45%,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進度撥付。系爭工 程分為7標進行施工,原告陸續依被告指示就第1、2、3、5 、7標辦理共15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共9億2326萬5395元 ,除第3標少許範圍外,其餘已完工驗收,被告依約應增給 服務費卻未給付,原告遂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催被告於函 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收受,然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回函表示拒絕,經原告依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而上開增加工程費9億2 326萬5395元中,原告未曾於變更設計申請文件勾選不增加 服務費者共2億9334萬3282元(其中第3標部分為863萬0510 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應按增加工程款之10 .8%計算額外服務費,總金額為3168萬1074元,惟依系爭契 約第6條2項第7款約定,第3標部分之5%尾款計4萬6605元尚 待工程驗收合格後始應撥付,將之暫扣後金額為3163萬4469 元;至於上開尾款4萬6605元,則於111年11月28日工程驗收 完成後付款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 計所增加服務費3168萬1074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3168萬1074元,暨其中3163萬4469元自 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6605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依總包價法採固定服務費用,及第2條第4 項第40款明定原告應提供服務至全部工程驗收及保固期滿為 止,以及第23條第1項明定原告應依約及法令規定履行責任 ,不因被告之審查、核准而減少或免除。  ㈡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分標、設計及監造不當而發生 施工界面衝突等,導致辦理「一般變更」,被告從未就系爭 契約範圍以外之工作通知原告為「一般變更」,原告不得額 外請求服務費。另案(案列:原審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下稱高院637號 事件)鑑定結果,涉及本件之變更設計中有60件經鑑定認定 原告有錯誤或疏漏,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  ㈢在原告實際提出勞務尚不足原提送工作計畫所列人月數,更 未增加之情形下,如何能計算增加服務費。  ㈣原告另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重大變更」之請求,已包含 本件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一般變更」之請求金額,而被告 早已給付「重大變更」之費用完畢。本件實質上與高院637 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2號(下稱本院832號事件 )為重複請求。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一般變更」之服務費,應僅限於施工費實 質增加且原告於請求被告核定變更時勾選「增」設計費用之 「變更通知單」即DCN(Design Change Notice)部分,但 不應計算施工廠商所提出之「工地申請變更單」即FCR(Fie ld Change Request)部分,此乃因施工廠商所提出之FCR係 由施工廠商辦理變更作業所含之預算、詢價、施工圖等,原 告至多只是審圖、沒有增加設計工作,此部分變更增加工程 費計7460萬2307元,服務費為805萬7049元,且DCN表內設計 費勾選「增」者計27件,淨直接施工費為6441萬4048元。另 計算金額不應包括45%之監造費用,否則與原告所提起本院8 32號事件請求之監造服務費重複。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㈢第593至594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即籌備處)於96年1 1月21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甲證2即被 證1),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  ㈡籌備處於107年組織裁撤,由被告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籌備處及兩造並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轉讓協議書(見甲證3號即被 證2)。  ㈢系爭契約約定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為7億0200萬元,其中先期 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之服務費(即「設計服務費」)為總服 務費之55%、監造階段之服務費(即「監造服務費」)為總 服務費之45%,各階段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 約定撥付(見甲證2號第11至12頁)。  ㈣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原告對第1、2、3、5、7標工程有共 計15次變更或修改設計,且經被告核定在案(見甲證5號) 。  ㈤系爭工程共分拆為七標進行,截至目前為止,第1標、第2標 、第3標、第4標、第5標及第7標均已完工並完成驗收(見甲 證4號),其中第6標非原告服務之範圍。  ㈥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因辦理 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見甲證6號),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函表示拒絕給付(見甲證7號)。   四、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起訴主張其就「一般變更」項目未於申請變更文件勾選不增 加服務費者,均得請求被告按施工費用之10.8%計算增給服 務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一般變 更」之變更設計服務費,下列兩造所爭執計算方式何者有理 :1.是否以被告通知指示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者為限(從而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所列因設計疏 失而扣罰服務費項目即不得請求)?2.是否以原告在「變更 通知單DCN」之設計費用欄位勾選「增」者為限,以及由施 工廠商所提出「工地申請變更單FCR」者不得請求?3.施工 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淨增加值」、抑或「僅 計算增加部分金額」為準?4.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 」,應以與施工廠商議價前之預算金額、抑或議價後金額為 準?5.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除直接工程費外, 應否加計間接費用?㈡原告是否應在其已依系爭契約提出所 有約定人月數量之勞務給付後,確因系爭「一般變更」增加 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勞務時,始得請求?㈢原告本件請求, 是否包含於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給付之「重大變更 」變更設計費用,以及與原告另案請求(高院637號事件、 本院832號事件)重複,而不得再行請求?㈣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務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 務費,下列兩造所爭執計算方式何者有理部分:  1.是否以被告通知指示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者為限(從而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所列因設計疏失而 扣罰服務費項目即不得請求)乙節: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包括:㈠先期規劃階段、㈡規劃設 計階段、㈢監造階段、㈣乙方應辧監造技術服務事項等。第12 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不得因甲方(按即 被告,下同)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 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 施工期間,甲方認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 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 、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 審),逾期比照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除本條第㈢款外,變更 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1O.8%計算後,依 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均參甲證2,分見本院卷㈠第42至 49頁、第58頁、第55頁)。   ⑵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內容,乃就一般變更設計約定應如 何計算增給報酬。惟形式上循變更設計程序所進行設計作業 ,究應否一概增給報酬,在契約解釋上應排除本屬系爭契約 第2條原定履約工作範疇,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 原告並不因被告曾審查通過而免除其契約責任,否則形同將 原設計未能一次達成契約目的之責任全由被告負擔,並解免 原告本應負擔之契約給付義務、責任,顯非合理;易言之,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在解釋、適用上應予限縮,將本屬履約 範疇、本應歸責於原告之變更設計作業加以排除而毋須增給 報酬(至於個別變更設計細項如何認定、適用,另分述如後 )。  2.是否以原告在「變更通知單DCN」之設計費用欄位勾選「增 」者為限,以及由施工廠商所提出「工地申請變更單FCR」 者不得請求乙節:  ⑴「變更通知單DCN」部分:  ①本件工程之「變更通知單DCN」於設計單位費用欄位列有「不 變」、「增」、「減」等3項供勾選(參甲證11、見本院卷㈡ 第117頁),而「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則無此選項(參甲證 23、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合先敘明。  ②倘原告在上開文件勾選「不變」或「減」者,應堪認於斯時 已允諾不增加設計監造費用,嗣後自不得再毀諾請求。  ③倘勾選「增」者,應堪認為應增加給付之意思表示;倘未勾 選,則無從為任何認定,是,倘勾選「增」或未勾選者,原 告嗣後加以主張、請求,尚無不可。至雖有部分以手寫更改 為「不變」,惟原告陳稱可能係遭被告或專案管理顧問方面 人員修改或要求修改,實非原告本意等語。衡諸經驗法則, 以電腦列印方式呈現者,應為最初之意思表示內容;則在事 後塗改原因不明、亦未見兩造有簽認之情形下,尚難認僅以 手寫更改即認原告於斯時確有放棄請求費用之意思表示。  ⑵「工地申請變更單FCR」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設計服務費佔55%、監造服務費佔45%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於契約適用上,自應以原告有履 行工作給付義務為前提,被告方負擔價金對待給付義務。  ②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之執行文件可區分為2類,分別為「 變更通知單DCN」(即Design Change Notice,參甲證11、 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及「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即Field C hange Request,參甲證23、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其中「 變更通知單DCN」係由設計監造廠商即原告方面簽名蓋章提 出說明,該表單針對設計契約列有費用欄位供勾選「不變」 、「增」或「減」;而「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則由施工廠 商方面簽名蓋章提出說明,該表單並未針對設計契約列有費 用欄位供勾選變動增減與否。則被告所辯採取「工地申請變 更單FCR」方式辦理變更者,其變更設計資料係由施工廠商 所提出,原告至多僅進行審核作業等情,應非無稽。基此, 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辦理設計服務之主要工作,則原告請求全 數給付佔比為55%之設計服務費,即難認合理有據;至於佔 比為45%之監造服務費,則無從排除而仍得計給。  ③又原告並未舉證指出兩造間有何關於原告參與審核施工廠商 所送變更設計圖說文件而應增給服務費用之約款,且系爭契 約第2條第3款第11目之5關於「監造階段」之約款約定「工 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乙方應遵循甲方規定程序提出建議、評 估或審查處理等相關作業。」(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46頁 ),尚堪認此類施工廠商所送變更設計圖說文件之審查處理 相關作業應包含於「監造階段」之契約義務。而原告得請求 給付佔比為45%之監造服務費乙節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應不 得再針對施工廠商所出變更設計圖說文件之審查處理作業, 於佔比為55%之設計服務費中再予請求。  3.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淨增加值」、抑或 「僅計算增加部分金額」為準乙節: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如何定義,於系 爭契約中並未特別約定,原告主張「僅計算增加部分金額」 ,被告則主張「淨增加值」等語,查:本院認刪減部分既已 不再施作,自無庸進行後續任何施工階段作業;則原告所主 張契約解釋方式,乃形同仍得就刪減部分獲取全數監造費用 ,已難認全盤有理。再者,部分有增有減之變更設計事項, 細繹其變更增減內容,乃原設計項目仍施作,僅增添內容改 成新項目,故預算書在形式上雖為刪減舊工項、增加新工項 而有減有增,但實質上僅有增加額外增添工作(例如第1標 之編號DCN-001-1,原本設計施作「基樁」、僅增做基樁樁 底灌漿,但變更設計明細表將原有「基樁」項目刪減、再增 加「基樁+樁底灌漿」項目,參甲證167),亦即實質上僅有 增加、但帳面上先減再增;則倘僅計算變更設計明細表中增 加部分金額,乃形同將原設計項目重複納入計算報酬,以工 程實務言亦難認合理。基上,本院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解釋,應以被告所主張「淨增加值」 較為合理可採。      4.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與施工廠商議價前之 預算金額、抑或議價後金額為準乙節: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並未明確定義 「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究指與施工廠商間議價前、抑或議價 後金額。而原告主張按議價前金額計算,被告則主張按議價 後金額,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事 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參甲證2, 見本院卷㈠第69頁),執此,應堪認系爭契約就未特別訂明 之事項,明確約定以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為補充規範。酌系 爭契約係於96年11月21日簽立(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70頁 ),當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 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 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 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 單價計算法。」,同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造費 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 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 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而前揭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乃類似上開政 府採購法令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職是,上開政府採 購法令應足採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規範,亦即「變更設計增加 金額」應指相關變更追加項目之「實際施工成本」。從而被 告主張按議價後金額核算服務費用,應較與契約相符為而為 可採。    5.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除直接工程費外,應否加 計間接費用乙節: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變更設計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 金額」之1O.8%計算,而觀諸卷內各份變更設計明細表所臚 列變更設計增減金額,多有將間接費用納入計算(惟計算比 例不盡一致,詳後述),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除直接工程費外 並應加計間接費用乙節,應屬合理有據。  ⑵至於間接費用應如何計算乙節:  ①依原告所表列各標工程之直接費用、間接費用金額(見起訴 狀附表2,本院卷㈠第37頁),推算其所主張第1、2、3、5、 7標工程之間接費用與直接費用比例分別為6.82%、6.74%、6 .67%、7.53%、8.39%;原告雖表示上開比例係依各標工程契 約所列間接費用比例等語(參本院卷㈧第224頁),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②另細繹各標工程各項次變更設計之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顯 示其上所列間接費用與直接費用之比例分別有(詳附表1、2 、3、5、7):  ❶第1標:5.9582%(9項)、6.1179%(1項)、6.6415%(1項) 、未列(2項)。  ❷第2標:5.5000%(1項)、6.7410%(26項)、6.7415%(21項 )、3.7410%(1項)、6.0088%(1項)、未列(42項)。  ❸第3標:6.6580%(6項)、未列(2項)。  ❹第5標:5.5000%(1項)、1.4436%(1項)、未列(17項)。  ❺第7標:8.3920%(3項)、8.3930%(1項)、6.7410%(1項) 、未列(1項)。    基上,顯示原告所主張比例,與各項次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 實際所列比例不同,且同標內各項次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間 之比例亦不完全一致。   ③惟依前所述,「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實際施工成本」 之淨增加值為準,則計算間接費用時,本院認亦應依此原則 ;即應參照辦理各標工程各項次變更設計時,其工程追加減 帳明細表實際臚列之金額百分比為準。      ㈡原告是否應在其已依系爭契約提出所有約定人月數量之勞務 給付後,確因系爭「一般變更」增加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勞 務時,始得請求乙節: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其所提報工作計畫派遣足夠人力,遑論 實際工作人力超出原估人時,故不得再請求追加報酬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款文義 及卷內兩造舉證關於締約、履約過程細節,並無約定以實際 支出人力增加若干為計算基礎,而僅以「變更設計增加金額 」為憑,是本院認被告所執辯詞,尚於約無據。  2.至於原告倘未依約按其所提報工作計畫派遣足夠人力,至多 僅涉及原告有無違約、被告得否主張違約金,乃屬另事,尚 無從執為毋庸核算追加費用之論據。   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包含於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給 付之「重大變更」變更設計費用,以及與原告另案請求(高 院637號事件、本院832號事件)重複,而不得再行請求?   ⒈高院637號事件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認有變更 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 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電力、電信、自來水、 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審),逾期比照第十五條 規定辦理。除本條第㈢款外,變更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 設計增加金額之1O.8%計算後,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 (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⑵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 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 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服務費,得經乙方提出申請,由甲方 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依重新核 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後,依第六 條規定辦理給付。…」(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⑶高院637號事件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係針對在「規劃設計階段 」即辦理局部重新設計後增加之施工費差額所對應之規劃設 計監造費加以請求,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關於 「重大變更」之約款,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請求客體為施工 標發包後之「施工階段」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費所對應之 規劃設計監造費,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所 謂「一般變更」之約款(參民事起訴狀及其附表1、2,見本 院卷㈠第13至15、23至37頁),原告並未重複請求。另兩造 業於113年11月13日針對高院637號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於 調解筆錄上第二項亦載明第一項調解成立之金額,並不包括 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併此敘明(見本院卷㈧第454頁)。  2.本院832號事件部分: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陳稱原告於本院832號事件所主張、請求 客體為「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請求權基礎為關於 情事變更之法律規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客體 為施工階段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費」所對應之規劃設計 監造費,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所謂「一般 變更」之約款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兩件訴訟原告請求增 加給付客體顯不相同,自難認有何重複請求。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務 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乙節:  1.茲將兩造主張分別按第1、2、3、5、7標工程予以摘要彙整 如附表1、2、3、5、7所示,並依前述說明原則,按變更設 計類型綜整說明應否增給設計監造費用之判斷準則暨金額計 算方式如下(即後述⑴⑵⑶⑷):  ⑴為取得建築執照、接用水電燃氣,經被告以外之政府主管機 關或公用事業機構等第三人審查要求修改設計者,應屬系爭 契約原定範疇工作,不應增加報酬:  ①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乙方負責辦理建造執照及相 關送審資料、申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候選綠建築證書( 工程完工後需協助取得綠建築標章)、建築線指示、公園多 目標使用評估、環境與交通衝擊分析評估報告、都市設計審 議、雜項執照等相關許可,並負責協同有關單位協調電力、 自來水、天然氣、污水處理及電信等公用事業機構配合本工 程規劃、設計、敷設等各項公用設施及向各該事業主管機構 申請辦理圖說審查作業。…」(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43頁 )。  ②依上開約款,顯示通過都市設計審議、向水電燃氣等公用事 業主管機構申請辦理圖說審查作業等,均為達成締約目的之 契約既定工作範疇;倘非因被告指示更易既定建築設計型態 、面積而導致額外重新送審,應非屬被告額外要求工作。則 縱透過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此類契約原定工作,於契約解釋上 應不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變更設計,否則形同將 原設計未能一次圓滿達成之欠缺責任令由被告負擔,並解免 原告本應負擔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5目所定給付義務, 顯非合理。  ③而原告並未指出、舉證有何因被告指示更易既定建築設計型 態、面積而導致額外重新送審情事,則原告請求額外增給報 酬,於約尚屬無據。  ⑵因各標間介面整合或原設計疏誤,而經由變更設計程序予以 修正者,應屬系爭契約原定範疇工作之改正、並非被告額外 要求,不應增加報酬:  ①此類工作,乃屬原告工作成果不圓滿或瑕疵之改正,自非屬 被告額外要求;則縱透過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此類作業,於契 約解釋上應非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變更設計,否 則形同將原設計不圓滿之責任令由被告負擔,並解免原告本 應負擔契約給付義務,顯非合理。  ②觀諸原告所主張變更設計項目,有數項係因建築設計高程、 尺寸、各標介面間未能整合銜接、結構設計疏漏、不符法令 規定、標單數量短少、與既有地貌地物衝突、管線未整合、 未妥善考量維修空間動線、各標工程間分工介面調整、設計 建築師主動要求施工廠商調整、現場難以安裝固定、設備與 構造物位置衝突、設備系統未充分整合等所致變更,應屬改 正、自行調整行為,並非被告額外要求,則原告請求額外增 加報酬,應屬無理。  ⑶由施工廠商提出變更設計方案圖說文件者,不應增給55%之設 計服務費,僅得計給45%之監造服務費等節,業如前述。  ⑷除上開排除事由外,由原告依被告方面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者 ,得依約增給設計監造服務費。    2.依前揭判斷準則及說明,茲將原告所主張項目之「變更設計 增加金額」臚列如附表1、2、3、5、7所示,續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所定1O.8%比例核算應增給設計監造費用合計28 萬9823元(詳附表-總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107 年11月10日即自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函催被告於文到7日內 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收受,是收催告之末日為107年1 1月9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參 甲證6,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0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自107年11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 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9823元,及自1 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2

TPDV-109-重訴-831-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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