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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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蕭立維 相 對 人 李惠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因未約定利率,故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601-202503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82元,及其中新臺幣81,500元自民國 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小-1596-20250307-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海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206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海倫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張海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投擲具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海倫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李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惠雯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被移送人張海倫 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被移送人張海倫114年1月9 日臉書貼文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三、查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雖 辯稱我是等路人離開我才放鞭炮的等語,惟查,證人李惠雯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因停車位置問題與淼淼檳榔攤發生停生 糾紛‧‧‧張海淪在與我小孩擦身而過時點燃鞭炮將鞭炮丟向 我女兒的方向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及 被移送人分別提供之監視器檔案,被移送人在與白色外套女 孩擦身而過同時將手上鞭炮點燃後,隨即將鞭炮往其左後方 ,即女孩離去之方向丟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是被移送人並未先確認白色外套女孩之位置,即刻意回頭將 點燃之鞭炮往其左後方白色外套女孩離去之方向丟擲,堪認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2025-02-14

SCDM-114-竹秩-10-202502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惠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8

TCDV-114-司執-21181-2025020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652元,及其中79,4 25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惠雯於民國 107年3月16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 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8月30日止共計結帳 79,425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ILDV-114-司促-588-2025020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872號 原 告 李惠雯 被 告 曾東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2-店簡-872-202501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峰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 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峰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納骨塔旁之萬丹鄉第17號公墓(下稱本案公墓), 接續以打火機焚燒墓地雜草,本應注意燃燒雜草時應注意周 遭環境,並在場控制火勢以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峰偉竟疏未注意,於點火後貿然 離去,致上開雜草繼續燃燒而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周圍墓地 旁雜草(下稱本案火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峰偉之戶籍 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5、49、135頁),並據 被告李峰偉、具保人即被告家屬李羽淳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06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31日 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經警拘提到案,復有113年8月31 日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確實居住於 該址,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仍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傳票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於於 被告戶籍地),然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 上開傳票送達證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 危險犯行,辯稱:那是我們自己的墳墓,我自己在燒我們自 己的,是風吹的,我只是點火燒我們自己墳墓旁的雜草而已 ,我點火後有等到火熄滅了才走的,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頁、第149至15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5時6分許有至本案公墓,當日有以打火 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雜草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5 至21頁、第76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 49至150頁),又本案公墓於112年2月27日14時52分許為民 眾報案發生火警,經研判本案火警之發生原因為明火引燃造 成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 至21頁、第76頁、第189至190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 卷第103至107頁、第149至151頁),上情核與證人即救護志 工洪羽祥、消防人員王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3頁、第74至75頁),並有屏東縣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證人洪羽祥簽名 確認被告照片、證人李惠雯於被告112年2月28日警詢時陪同 在場所簽名確認被告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6日 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1頁、第23至25頁、第47至53頁、第59至93頁),是被告 於112年2月27日15時6分許在本案公墓,且有於上開時間前 以打火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雜草,又本案火警發生於同日14 時52分前某時許,發生原因經研判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的可 能性較大等節,均至堪認定。    ㈡參酌證人洪羽祥證稱:我沿小路前往寶田路130號納骨塔,沿 路路旁都有燒焦的痕跡,我看到1名男子在墳包上面蹲著在 點火,有煙冒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1頁),以及本案火警分 布於中間道路左右2側,燃燒範圍內之雜草碳化、燒失、約 有10幾處不連貫受燒痕跡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 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偵卷第77至91頁),足見本 案火警應可排除物品引(自)燃、因煮食不慎、電氣因素、 整地引火、飛火或爆竹、未熄滅菸蒂肇致火災之可能,而係 人為點火所致,此情核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論相符, 而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以及被告坦認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點火燃燒雜草,且未曾主張自己有主 動熄滅火苗之行為,僅泛稱有等火苗熄滅才離開等語之情, 認本案火警確係因被告點火後,疏未注意火苗是否已熄滅而 肇致。復考量本案公墓雜草叢生、現場環境通風良好,若於 該處點火,極可能因戶外風勢搧燃而竄燒,延燒可能性本非 低,被告自應於點火後留待現場監督燃燒完畢、或確實熄滅 火苗後,始能離去,而應負相當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及 此,肇致本案火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火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 共危險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點火後有等到火熄滅了才走的,我沒有犯 罪等語(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4頁) 。惟查:   ⒈本案火警係由不具名報案人於112年2月27日14時52分許報 案,經值班人員接報後派員前往搶救等情,有上開鑑定書 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可參( 見偵卷第68至72頁),足見本案公墓於112年2月27日14時 52分許確實發生火警。   ⒉再者,本案公墓附近雜草於證人洪羽祥、王志豪抵達後, 仍有燃燒情事,同據證人洪羽祥陳稱:當日我在屏東縣消 防局的官網上面看到惠崙路有火警,因為我是救護志工, 所以我就騎車前往協助,到火災現場發現公墓內小路有好 幾處雜草在燃燒,燃燒面積都不大,火點都有點距離,不 是連續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74至75頁),以及 證人王志豪陳稱:我接獲消防勤務中心通報有火警,就前 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可是我們到現場時沒有發現, 於是我們就在附近搜尋,後續到屏東縣○○鄉○○路000號的 納骨塔,現場的管理員招手引導我們前往火點,在撲滅火 焰的過程中,協助我們打火的救護志工洪羽祥看到1名男 子,洪羽祥就向我們說就是該男子點火的等語(見偵卷第 33至35頁)甚明,並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 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7至91頁)。考量證人洪羽祥、 王志豪針對當日如何知悉本案火警、抵達現場時所見聞之 情況等情狀、細節之指證,均屬具體明確,且無重大明顯 瑕疵可指,並審酌證人洪羽祥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證人 王志豪坦認:當下我並沒有直接看到該男子縱火等語(見 偵卷第33至35頁),以及證人洪羽祥、王志豪與被告均無 嫌隙,而無誣陷被告動機等情,均足見證人洪羽祥、王志 豪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具相當程度之憑信性,是其等證 稱抵達本案公墓之當下,雜草仍在燃燒等語,自足採信。   ⒊斟之本案火警報案經過、證人洪羽祥、王志豪知悉本案火 警後隨即趕赴現場之時間,以及被告於當日15時6分出現 在本案公墓,此時間前被告有以打火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 雜草等各節,均足徵被告確係在當日15時6分前之密接時 間對本案公墓附近雜草點火,且若非被告未確保火苗熄滅 即先行離去,本案公墓斷無可能發生本案火警,足見被告 所辯:有等到火熄滅才走等語等語顯然不實,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點火焚燒雜草易生 延燒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案火警,且造成公共 危險,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於本案審 理期間自行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非故意犯罪,雖 造成本案火警致生公共危險,但危害非鉅,暨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扣案之打火機點火,堪 認扣案之打火機1個乃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扣案之 打火機係由被告自家中提供予警方查扣(見偵卷第21頁), 而有上開扣押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7至50頁),是該扣案之 打火機堪認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PTDM-113-易-535-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傑於民國105年9月至107年8月期間, 受聘於告訴人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擔任經理 之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業務,明知依據告訴人富田公司內 部規定不得私自接案,所仲介之不動產交易案件均應回報富田 公司,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 信之犯意,以告訴人富田公司經理之身分,在未告知告訴人 之情形下,私下接受告訴人原客戶李坤宗、李坤得之委託,謊 稱得為其等代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3地 號土地);復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私 下接受梁秀碧之委託,謊稱得以代為處理購買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783、784地號土地)事宜,嗣 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知悉受騙後,以楊勝傑及告訴人 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楊勝傑及告訴人 應連帶給付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勝傑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富田公司差勤及守則、傳閱單、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全部信犯行,然供述:伊先前已因代購11 63地號土地及783、784地號土地二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629號判決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有罪,告訴人沒有授 權伊向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謊稱可以代購土地,告訴 人授權伊處理的事務,是在買賣雙方都有意交易的時候處理 仲介的事情,告訴人內部規定不得私自接案、要回報公司, 是指有單獨的賣方就要回報公司,如果只有單獨的買方,因 為還未成案就不用回報公司,公司應是為了不造成仲介費用 6%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60、107至110頁)。是本案爭點厥 為:⒈本案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案件是否具有同 一性?⒉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的不動產買賣交易,詐 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有無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是 否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有無意圖使告訴人受損害?⒊被告 未得告訴人同意私自接案為起訴書所載之委託行為,是否符 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至107年8月期間,受聘於告訴人富田公司擔任 經理之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業務,而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時許 ,以告訴人富田公司經理之身分,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 ,私下接受告訴人原客戶李坤宗、李坤得之委託,謊稱得為其 等代購1163地號土地;復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時許,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私下接受梁秀碧之委託,謊稱得以代為處理購買783 、784地號土地事宜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指述大致 相符(他941卷第1至13頁),並有員工差勤守則、傳閱單( 他941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 實。  ㈡又被告私下接受告訴人原客戶李坤宗、李坤得之委託,謊稱得 為其等代購1163地號土地,李坤宗、李坤得因而陷於錯誤, 委託告訴人代為辦理該地買賣事宜。被告遂於106年8月28日 、同年9 月初及同年9月底接續收受李坤宗、李坤得交付之 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98萬元、80萬元現金。於107 年2月間某時許,在屏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冒用 富田房屋及利明棠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利明棠」之印文5枚、「富田房屋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 ,而偽造表彰利明棠同意以608萬元出售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2月9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李 坤宗、李坤得而行使之。李坤宗、李坤得遂於107年6月間及 同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再接續交付價金160萬元現金、12 0萬元支票予被告(合計李坤宗、李坤得共交付價金488萬元 予楊勝傑,計算式:30萬元+98萬元+80萬元+160萬元+120萬 元=488萬元)。被告於收受上開價金後數日內某時許,在屏 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及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辦公 室內,以非本案、真正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作為基底,再 以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之名義,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而表示李坤宗、李坤得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於變 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後數日內 某時許,交付予李坤宗、李坤得而行使之;又被告私下接受 梁秀碧之委託,謊稱得以代為處理購買783、784地號土地事宜 ,梁秀碧因而陷於錯誤,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該地買賣事宜。 而於106年12月19日某時許,與被告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6 9巷之統一超商內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梁秀碧當場交付 價金50萬元現金予被告,再於107年1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統 一超商內交付價金50萬元現金予被告,復於107年2月23日某 時許,以李坤宗名義分別匯款15萬3171元、159萬0243元、6 4萬4692元至被告指定,王正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被告嗣於107年1月至3月間,在屏東市某處,先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銘芳」、「李惠雯」、「李 湘君」之印章各1枚,然後在屏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 或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辦公室內,冒用富田房屋、李銘 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蓋李銘芳、李惠雯 、李湘君印文各4枚,而偽造表彰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 同意以1000萬元出售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第784地號 土地予梁秀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3月17日交付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梁秀碧而行使之,梁秀碧遂再分別 於107年3月27日、同年5月16日匯款200萬元、190萬元至被 告指定,楊建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於同年4月10日以李坤宗名義匯款250萬元至前開帳戶 ,又於107年4月21日、同年7月30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 付價金21萬2027元及9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合計梁秀碧共 交付價金1009萬5133元予被告,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5 萬3171元+159萬0243元+64萬4692元+200萬元+190萬元+250 萬元+21萬2027元+9萬5000元=1009萬5133元)。被告於收受 上開價金後數日內某時許,在屏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 內,以非本案、真正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基底,再以 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 名義,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表示梁秀碧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並於107年9月間某時許,在梁秀碧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停車場內交付予梁秀碧而行使之等事實,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後,經該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撤銷前開判 決,並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書各1份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他941卷第35至54頁、本院卷第15 至24頁),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 5號判決刑事案件(以下稱前案)不具有同一性:  ⒈由前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為被告未得告訴人、被偽造文書人利明棠、李銘芳、李 惠雯、李湘君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李坤宗、李坤得及 梁秀碧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 為。被告係利用受聘於告訴人富田公司擔任經理之職務,負 責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便,未得告訴人及被偽造文書人利明棠 、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等人之同意,擅自偽刻上開人等 印章,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付李坤宗、李坤得 及梁秀碧而行使之,因而令李坤宗、李坤得及梁秀碧等人誤 信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與支票給被 告而詐欺取財得逞。由上開虛偽之不動產交易過程可知,被 告於犯罪之初即已達詐欺之犯罪程度,而偽造告訴人及虛偽 出賣人同意所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向買受人收取不 動產買賣價金,亦係一般人均可知之犯罪行為,明顯超出告 訴人授權被告處理不動產仲介事務之範圍。故告訴人之員工 差勤守則雖記載公司全體員工如走私件場外交易抓到一律開 除等語(他941卷第19頁),惟縱使被告有通報告訴人,殊 難想像告訴人會同意仲介此種偽造出賣人名義的不動產交易 行為。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是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時,為違背 其擔任經理職務之背信行為,與前案被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手段,明顯有別。再者,前案之被害人係李坤宗、李坤得及 梁秀碧等因交付財物而直接受害之人,然公訴意旨認定本案 之被害人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 事判決,判決應與被告連帶給付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 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之告訴人,與前案亦有不同,是本案與前 案堪認非同一事件。  ⒉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偽造不實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藉此詐欺李坤宗、李坤得及梁秀碧財物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客觀上固然因未通報告訴人而可 能違反告訴人之員工差勤守則,然既已達詐欺取財之程度, 即與背信罪之犯罪手段有間,故不得再論以背信罪。由此亦 可知被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實與其前案詐欺犯 行之犯罪難認係同一事件。  ⒊綜上,本院認為本案與前案不具有同一性。  ㈣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的不動產買賣交易,詐欺李坤宗、 李坤得、梁秀碧等人,未得告訴人之授權,亦非係為告訴人 處理事務,且亦無使告訴人受損害之意圖,不符合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  ⒈承前所述,前案判決認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 詐欺取財行為,而此等詐欺取財行為既已明顯超出告訴人之 授權範圍,即不能認為被告是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何況被告 受告訴人委託之職務內容為仲介買賣不動產,藉此賺取仲介 服務報酬,足認被告受富田公司委託之事務,係以仲介或完 成交易為前提,但被告既自始無意仲介或完成交易,而係為 了對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詐欺取財,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又被告於審理時復供述告訴人授權被告處理的事務,是 在買賣雙方都有意交易的時候處理仲介的事情,告訴人內部 規定不得私自接案、要回報公司,是指有單獨的賣方就要回 報公司,如果只有單獨的買方,因為還未成案就不用回報公 司,公司應是為了不造成仲介費用6%的損失等語,與告訴人 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被告所仲介之1163地號土地及78 3、784地號土地兩岸土地交易非屬被告之執行職務行為等語 互核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 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他941卷第96頁)。則被告本件所為自 始不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難認被告是得告訴人授權而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且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目的無非係在 騙取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之金錢,並非在私自收取仲 介費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損害之直接意圖。  ⒉民事上的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上的為他人執行 職務要件,有不同的保護法益(雇用人連帶責任是保護被侵 權人,背信罪則是保護雇用人、委任人)及要件,不必然同 時構成或同時不構成。又為免背信損失判斷的不確定性,僅 需考慮行為人違背任務直接帶來的財產減少與獲利,判定已 產生不利的整體財產損失,不包含不具直接關聯性的其他損 失。惟第三人的連帶損害賠償請求,乃其得以自由選擇決定 ,故即使以此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不 構成背信罪的損害。   ⒊至於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雖具有執行職務 之外觀,但實質上為詐術之實施而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 思,甚至因被告之行為自始即係任何人均無法容忍之犯罪行 為,故難認係逾越授權範圍或濫用權限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行 為。是本案被告之行為,與背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有 未合。  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的不動產買賣 交易,詐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自始未得告訴人之 授權,亦非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亦無使告訴人受損害之 意圖,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背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起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一: 編號 文書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盜蓋之「利明棠」印文5 枚、「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 枚、「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 2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第784地號土地) 偽蓋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文各4 枚、盜蓋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4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5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章各1 枚 2 偽造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文各4 枚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8號卷 他36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發查字第893號卷 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號卷 偵36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一 本院訴62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二 本院訴62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請上字第82號卷 請上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卷 高高分院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卷 最高法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392號卷 執43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95號卷 執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47號卷 執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8號卷 本院聲3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7號卷 本院聲11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41號卷 他9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卷 偵97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2號卷 本院卷

2025-01-09

PTDM-113-易-142-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件編號3第四層帳戶、金 額欄第5行之「83」應更正為「8023」、附件編號4第二層及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欄之匯款日期「13日」均應更正為「14 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旻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柳聖璠、黄世尊、黃昱銨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 共犯柳聖璠、黄世尊、黃昱銨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僅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再與其所犯其他詐欺取 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重複評價。至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應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 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 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 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參與所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數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無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和解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所 為與一般類此情況而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行之行為人之 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 目的,不為其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 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 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並就其符合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件編號1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I PHONE 6s金色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   被   告 李旻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警詢陪偵)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旻杰(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水上漂」、 「九桶」,就涉及林沛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柳聖璠(飛機暱 稱「土地公」,另由臺灣桃園地方地檢察署偵辦中)、黃昱 銨(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黄世尊(飛機暱稱 「詹姆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暱稱為「鄒七」、「大衛蕭」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李旻杰與柳聖璠、黄世尊、黃昱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路,繼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 ,向陳志榮、林秉暄、方慧令、楊弘逸及許少泓等人佯以如 附件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 並經層層轉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李旻杰提領 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大衛蕭」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於110年9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搜索,並扣得李旻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3400元、1萬700元、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 0000000000號)、大麻毛重0.98公克、中華電信SIM卡(序 號:3LU189T778077)、I-Phone6s金色1支、I-Phone11 pro 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I-Phone6玫瑰金色1 支、I-Phone7 Plus銀色1支、I-Phone6s 玫瑰金色1支、ASU S筆記型電腦及TOSHIBA筆記型電腦各1臺等物。 二、案經陳志榮、林秉暄、方慧令及楊弘逸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李旻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的暱稱為「水上漂」及「九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犯行。 02 另案被告柳聖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旻杰有與另案被告柳聖璠共同因前揭詐欺等犯行為警查獲之事實。 03 告訴人陳志榮(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秉暄(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方慧令(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楊弘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被害人許少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陳志榮、林秉暄、方慧令、楊弘逸及被害人許少泓等人遭施以如附件所示之詐術,而匯款至如件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04 本案層轉匯款表、行動電話擷取報告、車手提領資料(含提領擷取畫面9張)、I-Phone6s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一批 被告李旻杰確有加入暱稱「土地公」之另案被告柳聖璠所屬之犯罪組織及有前揭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 05 「魚交收」群組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黃世尊與另案被告楊皓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與「九桶」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93號起訴書 被告李旻杰與另案被告黃世尊及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取得之帳戶、另案被告黃世尊向另案被告楊皓收購銀行帳戶,並要求另案被告楊皓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高領款額度等事實。 06 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志榮、林秉暄、方慧令、楊弘逸及被害人許少泓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相關帳戶內,再經被告李旻杰領出之事實。 二、按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 修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 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 33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 同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李旻杰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旻杰係以一個犯罪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又被告李旻杰於110年9月14日凌晨1時13 分許之提領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告訴人陳志榮、方 慧令及被害人許少泓之財產法益,各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李旻杰 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即告訴人陳志榮1次,告訴人陳志榮 、方慧令及被害人許少泓共1次,告訴人林秉暄1次與告訴人 楊弘逸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李旻杰與另案被告柳聖璠、黃昱銨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以共同正犯論。至就被告李旻杰所提領之15萬6990元之贓款 (算式:4998元+1萬3992元+3萬元+2萬8000元+5萬元+3萬元 )既未返還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應認為被告李旻杰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一覽表 編 號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手法、匯款至第一層之帳戶與金額 贓款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帳戶與金額 贓款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帳戶與金額 贓款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帳戶與金額 01 於110年9月9日 ,告訴人陳志榮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而佯以:可加入唐會國際交易所,以投資獲利云云,繼於110年9月10日夜間8時13分許、同年月9月13日夜間9時25分許 ,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唐嘉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下稱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及4萬5000元至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嘉隆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70號,下稱士檢偵卷,卷三 ,第108頁) (01-1) 於同年月10日夜間8時17分許,自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轉匯1萬5021元至唐嘉隆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 (01-2)、 又於同年月 13日夜間9時27分許,自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4萬4978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 (01-1-1) 再於同年月10日夜間8時18分許,自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轉匯1萬50 49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01-2-1) 又於同年月13日夜間9時29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1萬4178元至林伯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伯熹台新銀行帳戶) ,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3分許,提領告訴人陳志榮剩餘之1萬3992元(實際提領12萬元)。 (01-1-1-1) 末於同年月日夜間8時21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萬4998元至張語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語揚國泰世華帳戶)內,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4分許,提 領告訴人陳志榮剩餘之4998元(實際提領10萬元)。 02 於110年9月4日 ,告訴人林秉暄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而佯以:可加入唐會國際交易所,以投資獲利,且須繳納增加風險金、解凍押金云云,繼於110年9月12日夜間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 (以上見士檢偵卷,卷三,第132頁) 於同年月12日夜間6時50分許,自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轉匯3萬4元至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 再於同年月12日夜間6時51分許,自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轉匯3萬27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末於同年月12日夜間6時52分許 ,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3萬2元至陳仕倫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仕倫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2日夜間8時6分許,提領告訴人林秉暄之3萬元(實際提領4萬元)。 03 於110年9月2日 ,告訴人方慧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歌唱軟體而佯以:可加入投資遊戲,以下注獲利云云 ,繼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 (以上見士檢偵卷,卷三,第138頁) 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5分許,自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轉匯2萬8078元至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 。 再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分許,自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轉匯2萬807 1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末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2萬83元至林伯熹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3分許,提領告訴人方慧令之2萬8000元( 實際提領12萬元 ,同編號01-2-1)。 04 於110年8月中旬 ,告訴人楊弘逸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而佯以:可加入投資外匯獲利獲利云云,繼於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18分許 ,匯款5萬元至唐嘉隆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見士檢偵卷,卷三,第143頁) 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 18分許,自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5萬16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4萬99 95元至林伯熹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9分許 ,提領告訴人楊弘逸之5萬元(實際提領12萬元)。 05 於110年8月26日 ,被害人許少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團軟體冒稱「李惠雯」之人,而佯以:可加入投資軟體「XM」平臺 ,以投資獲利云云,繼於110年9月13日夜間1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唐嘉隆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見士檢偵卷,卷三,第149頁) 於同年月13日夜間10時28分許,自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萬3 017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再於同年月13日夜間10 時33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3萬303 3元至林伯熹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3分許,提領被害人許少泓之3萬元(實際提領12萬元,同編號01-2-1及編號03)。                    共提領15萬6990元。

2024-12-27

SCDM-113-金訴-74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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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3號 聲 請 人 林麗美 相 對 人 李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2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   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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