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KSDM-113-訴-46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