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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曾柏榮 林秀霞 相 對 人 李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曾柏榮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聲請人林秀霞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1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9月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5日 WG0000000 002 112年9月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5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票-315-2025030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禮 葉燕文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九一茶行之負責人,其與 乙○○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辛○○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介紹丁○○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向辛○○借款,辛○○乘丁○○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貸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4,500元(相當於月息4 5%,年息540%),當日扣除第1期利息4,500元及手續費2,000 元後,實際交付丁○○23,500元,丁○○則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 紙交予辛○○,嗣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2,500元(含 第1期預扣利息共5期)。  ㈡辛○○與乙○○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11年12月 15日某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乘丁○○急需用錢而急迫、輕 率之際,貸以5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1萬元(相當於月息60% ,年息720%),當日扣除第1期利息1萬元(未收取手續費) ,實際交付丁○○4萬元,丁○○則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紙交付 辛○○,丁○○之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息,辛○○僅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1萬元(即第1期預扣利息)。  ㈢辛○○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介紹甲○○向辛○ ○借款,並駕車搭載辛○○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永和四海豆漿店門口,在乙○○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內,乘甲○○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由辛○○貸 以5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7,500元(相當於月息45%,年息54 0%),當日扣除第1期利息7,500元及手續費1,500元後,實際 交付甲○○41,000元,嗣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5,000 元(含第1期預扣利息共2期)。 二、辛○○因丁○○逾期未償還款項,乃交付丁○○所簽發之本票予其 員工己○○,指示己○○前往丁○○之父親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號之檳榔攤討債。己○○於112年3月27日20時30 分許,與李慶源及當時未滿18歲之人丙○○(00年0月出生,姓 名詳卷)一起前往上址檳榔攤討債,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戊○○恫嚇稱:若不還錢,抓到丁○○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 ,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己○○復與丙○○於112年6月 25日22時30分許,再至上址檳榔攤向戊○○討債,己○○先以穢 語辱罵戊○○,並將戊○○推倒在地,及將店內物品推倒後,即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戊○○恫嚇稱:如果一個禮拜後沒有還錢 ,每天都去你店裡砸店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辛○○、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己○○均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證人丙○○、李 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 視器截圖11張(警卷第153至163頁)、被害人戊○○提出之丁 ○○簽發之本票照片2張(警卷第171頁)、被害人甲○○與暱稱 「陳雲寶」(即辛○○)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175至189 頁)、被告辛○○與暱稱「WEN-阿文」(即乙○○)之對話紀錄截 圖6張(警卷第211至215頁)、丙○○與暱稱「陳雲寶」(即辛 ○○)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甲○○事後支付5 次利息至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乙情,訊據被告辛○○堅決 否認就此部分借款有取得5次利息;被告乙○○則供稱:甲○○ 的利息匯到伊的母親之郵局帳戶後,伊將利息以無卡存款存 到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帳戶,至少有5次7,500元,都固定是 整數等語。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在111年11月24日19時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永和四海豆漿門口向辛○○借5萬 元,忘記利息如何約定,伊是幫友人「三哥」(或稱「憲哥 」)借款,利息也是他付的,不是伊親自付的,他有付幾期 ,之後有沒有付伊不知道,實際付多少伊不知道;(提示警 卷第114頁「答:我迄今已交付5 次利息,每次利息7,500元 ,以匯款及存款方式支付,匯款及存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內, 尚未清償本金,我以帳戶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匯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那時候是警方要伊拿匯 款的資料,然後伊就請「三哥」提供這些資料,上海商業銀 行帳戶不是伊的帳戶;(提示本院卷一第161 頁所附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30日上票字第11 30016244號函)伊可能給錯帳戶,當時在做筆錄,伊請對方 唸的,伊不知道正確的帳號,伊不知道「三哥」實際上有無 匯5次7,500元的利息至乙○○提供的郵局帳戶,那時是他口頭 上這樣說,伊做筆錄時就這樣說,伊不知道實際上他到底有 沒有匯款,伊現在無法肯定在何時付了多少利息,伊真的是 幫他借款而已;伊無法聯絡到「三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6至264頁)。  ⒉本院依職權函查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資料,據覆略以:經查來函所查詢之帳號『0000000000000 0』不完整,或非該行帳號故無法查詢乙情,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30日上票字第11300162 4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且經本院當庭 提示卷附被告乙○○母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151至153頁)及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39至248頁),被告乙○○亦無法指出上開利息匯入及存入 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5頁),足認被告乙○○ 所述交付5期利息云云並無實據可佐。  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收到兩次7,500元的利息, 但後來都沒有收到,才會一直聯繫甲○○,這兩次是指借款當 天第1期利息與第2期利息,利息是匯到乙○○帳戶,由乙○○拿 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⒋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憑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上情,先後陳述不一致,復查無 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此部分公訴意旨即難以逕採,故此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被告辛○○所述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 重利始克相當,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 ,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先後2次貸 予被害人丁○○之借款年息利率分別高達540%、年息720%;貸 予被害人甲○○之借款年息利率亦高達540%,顯屬重利,且均 取得利息,核被告辛○○、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上開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並罰(共3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己○○先後2次恐嚇被害人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共2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與丙○○為共同正犯,惟查丙○○於警詢時供稱:11 2年3月27日那次,伊沒有下車討債,只是跟己○○、何慶源一 起坐車去檳榔攤而已;112年6月25日那次恐嚇、傷害戊○○是 己○○的意思,他推戊○○時,伊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警卷第 57頁、第61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應該只 去1次而已,是李慶源跟伊去2次,第1次是丙○○、李慶源跟 伊去,第2次是李慶源、另一個伊不知其姓名的人與伊一起 去,沒有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250頁)。又依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74至76頁、第87至90頁 ),被告己○○分別於112年3月27日、6月25日對其恫稱上開 言語,並未提及另有其他人口出恐嚇言語,故此部分公訴意 旨既無積極證據可佐證,即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辛○○、乙○○、己○○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犯罪 所生侵害,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辛○○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無 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己○○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千3百元,未婚 ,無子女,收入需要補貼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在從事海鮮批發,月收入約5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收入需要扶養子女及配偶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均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獲得 之重利共47,500元(計算式:22,500元+10,000+15,000=47, 500元),係屬於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乙○○部分,其否認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亦查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恐嚇 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辛○○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主要證據為被告辛 ○○之供述、被害人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丙○○ 與暱稱「陳雲寶」(即辛○○)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33 頁),為其憑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伊雖有要求己○○去討債,但沒有指示他用恐嚇的方法討 債等語。經查:  ⒈依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己○○分別於112年3月27日 、6月25日對其恫稱上開言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辛○○叫伊去收公司的帳款,如果收到應該會有 報酬,辛○○沒有指示用什麼方式討債,他沒有告訴伊應該怎 麼討債,這是伊第一次討債,過去沒有討債經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8、249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 辛○○就被告己○○所實行之恐嚇行為事先即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  ⒉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辛○○是伊的老闆,112年3月27日 去檳榔攤討債,是辛○○指示的;辛○○教唆暴力討債等語(見 警卷第55、59、63頁)。但未明確證述所謂暴力討債之內容 及日期。再參以證人丙○○提出與暱稱「陳雲寶」(即辛○○)之 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為:「軒哥那個我下去做筆錄就說他沒 說叫我和他出去要幹嗎然後我跟你是朋友關係我沒有下車」 (警卷第233頁)。丙○○雖與被告辛○○以通訊軟體討論做筆 錄之內容,但僅憑上開文字尚難認為被告辛○○有指示丙○○於 警詢時如何陳述,以上證據均無從據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能證明被告辛○○有其所指之恐 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揆諸首揭說 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恐嚇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2-27

TNDM-113-易-816-2025022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曾柏榮 聲 請 人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曾柏榮等二人因與相對人李慶源間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曾柏榮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聲請狀狀尾債權人林秀霞之簽名或蓋章。 二、敘明各自持有之本票為何(指名票據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6

CHDV-114-司票-315-20250226-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楊萬隆 陳志賢 彭睿宏 熊光天 徐秋雲 王俊鴻 林福銘 李慶源 陳立三 謝兆坤 王保勝 李國勝 李麗真 陳有志 游順清 傅樹聖 陳明德 張瑞 李文斌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4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 示,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得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表示就裁判費欲分別計算(見 本院卷第295頁)。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 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 判費」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 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 金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裁判費 1 楊萬隆 800,917 2,937 1,000 1,937 2 陳志賢 842,482 3,996 2,000 1,996 261,036 3 彭睿弘 839,271 3,047 1,000 2,047 4 熊光天 1,286,557 4,590 2,000 2,590 5 徐秋雲 804,635 2,937 1,000 1,937 6 王俊鴻 1,102,526 3,996 2,000 1,996 7 林福銘 839,271 3,047 1,000 2,047 8 李慶源 839,271 3,523 1,000 2,523 130,048 9 陳立三 1,111,536 4,029 2,000 2,029 10 謝兆坤 839,271 3,047 1,000 2,047 11 王保勝 794,180 3,765 1,000 2,765 235,834 12 李國勝 777,155 2,827 1,000 1,827 13 李麗真 772,298 2,827 1,000 1,827 14 陳有志 1,078,100 3,897 2,000 1,897 15 游順清 1,128,671 4,062 2,000 2,062 16 傅樹聖 980,655 3,597 1,000 2,597 17 陳明德 776,629 2,827 1,000 1,827 18 張瑞 624,843 2,277 1,000 1,277 19 李文斌 776,629 3,487 1,000 2,487 173,850

2025-01-22

TPDV-114-重勞訴-6-20250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慶源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施○○所犯頂替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沿嘉 義巿東區彌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立 人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彌陀路外車道直接右 轉立人路交岔路口,適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嘉義巿東區彌陀路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蕭○○受有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腕挫傷 之傷害。 二、證據:   被告李慶源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蕭○○及證人施○○之證述、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於被告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在6個月內,交通違規記點達6點 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 )於110年4月16日裁決被告應:「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0年5月16日 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0年5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10年5月3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0年5 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6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6月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110年4月21日 寄存送達,被告迄至113年1月29日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等節,固有卷附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警卷第32頁),惟無效之行政 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 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 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 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 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 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 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 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 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 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本案被告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乃經主管機關嘉義監理所作成附加被告未 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 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 力,故被告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事由,附此說明。又本案案發後,被告教唆證人施○○ 頂替犯罪,經警查獲後,被告始自白犯行乙情,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 卷第26頁),從而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現場無被告 及告訴人汽車、機車之煞車痕,且被告又是大幅度右轉,正 常騎車直行中之告訴人應屬猝不及防,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可言,本案被告自應負過失全責,告訴人則無過失;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勉持、業工;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檢察官請求酌量加重 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818-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光華於民國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擔任址設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築科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 ,其業務內容包含社區管理相關之各項行政事務。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如附 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本 案社區之住戶。 二、案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謝仕屏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王光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謝仕屏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調院偵卷第64頁至第69頁 、第104頁至第109頁)。  ⒉證人即鼎暉企業社負責人及榮升、證人即力萬工程行配合廠 商人員陳鏡和、證人即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柏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包含偽造之私文書、本 案社區款項申請單、財務收支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等,卷 頁均詳如附表所示)。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13年4月30日合金六家字第11300 00964號函,及其附件之本案社區帳戶申設資料、取款憑條 、轉帳傳票(見調院偵卷第112頁至第1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196444號函,及其附件之被告中信帳戶申設資料、交 易明細(見調院偵卷第72頁至第8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法條與罪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2、4至9、11所示之犯行中,偽造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私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是以均不另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中,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及先後行使 如附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 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均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至7、9、11所示犯行中,行使偽 造私文書的目的,無非就係為侵占本案社區之款項,前者可 謂後者的手段之一。準此,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業務侵占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 一,行為亦可認為局部重疊;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過程,檢 察官並未提及被告的任何前案紀錄,因此檢察官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 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本案社區總幹事, 卻枉顧全體住戶信任,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遂行本案 業務侵占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種類 與價值,以及於偵查中即與本案社區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 表示不再追究(詳後述),可見其已積極展現彌補誠意;復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薪約 38,000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侵占本案社區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然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與本案社區成立調解,並願分期給付1,00 0,000元之賠償,此數額遠超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侵占款項 ,告訴人亦因此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偵移 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 頁);而告訴人迄今未再向檢察官或本院表達任何異議,可 認被告目前亦持續依約償還上開賠償(見本院卷第42頁)。 如此以觀,顯無再另外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刑法上必要性, 且倘若猶堅持沒收其犯罪所得,反而有過苛之情;是檢察官 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裁量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偽造私印文之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其上分別具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私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就上述各開偽造私文書本身 ,因被告業已交由本案社區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參 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等偽造私文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由檢察官陳亭宇初步詳盡整理,並經本院核對全數正確後 稍事編輯而成。本院對於檢察官付出至深心力面對個案,表達最 高的肯定。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證據及其出處 涉犯法條及罪名 備註欄 1 109年6月20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35,0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09年6月20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7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2 109年8月25日 持偽造之「力萬防水工程行」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78,0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17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萬防水工程行」估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8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8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以上見他卷第204頁至第206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力萬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張」私印文 3 109年8月25日 持「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並非偽造),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229,300元。 上述款項提領後,實際上僅支付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199,170元,另將30,130元侵占入己。 1.「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8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8月至9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收款證明 (見他卷第172頁至第174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4 109年11月5日 持偽造之「力萬工程行」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86,438元、64,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均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19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萬工程行」請款單 2.本案社區109年11月5日款項申請單共2張 3.本案社區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11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以上見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力萬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張」私印文 5 109年12月25日 持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2,8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12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1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合億工程行」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6 110年1月25日 持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以及偽造之「鼎暉企業社」報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1,500元、23,870元、4,9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 2.偽造之「鼎暉企業社」報價單 3.本案社區110年1月25日款項申請單共3張 4.本案社區110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5.本案社區帳戶110年2月至3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208頁至第212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1.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合億工程行」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2.左揭偽造報價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7 110年4月8日 持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3,8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 2.本案社區110年4月8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3月至4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本案社區新任總幹事范志明轉知「力禾機電有限公司」經理之訊息截圖 (見他卷第212頁至第214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8 110年6月25日 於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13,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22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0年6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7月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以上見他卷第206頁至第208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9 110年9月1日及110年9月2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11,500元、22,620元;並又於未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的情況下,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36,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其中39,97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而侵占入己;另其中30,950元匯入力禾機電有限公司帳戶,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均見調院偵卷第124頁)。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0年9月1日、110年9月2日款項申請單各1張 3.本案社區110年9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9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10 110年12月2日 持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張紅萱所各自簽立之「防火門工程切結書」(均非偽造),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防火門工程退款共300,0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其中150,000元本應退還予住戶高麗婷;惟被告卻將此部分款項,匯入60,000元(含手續費30元)至自己之帳戶,以及匯入90,000元至其友人李慶源之帳戶,而將此部分共150,000元侵占入己(均見調院偵卷第128頁)。 另應退還予住戶張紅萱之150,000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侵占。 1.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張紅萱所各自簽立之「防火門工程切結書」 2.本案社區110年12月2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11月至12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反映未收到防火門工程退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168頁、第172頁) 6.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11 111年2月7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雜支費17,232元,並將其中4,000元侵占入己。 另本次提領其中之13,232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侵占。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1年2月7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1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見他卷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2024-11-01

SCDM-113-訴-391-2024110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萬隆 陳志賢 彭睿宏 熊光天 徐秋雲 王俊鴻 林福銘 李慶源 陳立三 謝兆坤 王保勝 李國勝 李麗真 陳有志 游順清 傅樹聖 陳明德 張瑞 李文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之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 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 分。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 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5日之孳息,輔以伊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別計算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 訴訟標的 價額 應繳 調解費 1 楊萬隆 663,191 109年8月1日 137,726 800,917 1,000 2 陳志賢 695,243 109年7月2日 147,239 842,482 2,000 215,415 109年7月2日 45,621 261,036 3 彭睿弘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4 熊光天 1,054,437 109年5月2日 232,120 1,286,557 2,000 5 徐秋雲 713,104 111年3月3日 91,531 804,635 1,000 6 王俊鴻 885,505 108年11月1日 217,021 1,102,526 2,000 7 林福銘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8 李慶源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107,685 109年8月1日 22,363 130,048 9 陳立三 1,026,681 112年1月31日 84,855 1,111,536 2,000 10 謝兆坤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11 王保勝 646,467 109年3月2日 147,713 794,180 1,000 191,970 109年3月2日 43,864 235,834 1,000 12 李國勝 643,515 109年8月1日 133,640 777,155 1,000 13 李麗真 727,267 112年7月1日 45,031 772,298 1,000 14 陳有志 969,586 111年7月1日 108,514 1,078,100 2,000 15 游順清 1,007,619 111年5月2日 121,052 1,128,671 2,000 16 傅樹聖 949,774 113年2月1日 30,881 980,655 1,000 17 陳明德 643,080 109年8月1日 133,549 776,629 1,000 18 張瑞 508,682 109年3月3日 116,161 624,843 1,000 19 李文斌 643,080 109年8月1日 133,549 776,629 1,000 143,955 109年8月1日 29,895 173,850 1,000 合計:17,815,665元

2024-10-28

TPDV-113-勞補-34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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