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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李振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李振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義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同市○○路0 段000號之1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16時2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67-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秀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吳秀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1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南側停車場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碰撞前方排隊等候離開停車場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李振義,李振義因而受有左側腕部及 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案經李振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振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審交易-1899-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1號 原 告 沈明豪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呂帛軒 吳明杰 楊清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萬元,及被告呂帛軒、吳 明杰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被告楊清文自民國112年11月2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呂帛軒、吳明杰於民國111年3、4月間先後 加入「姐姐」等不詳上游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同時,被告楊清文依照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道現 在詐欺集團猖獗,如果隨意申辦人頭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並 協助提領不詳款項,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受、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的手段,竟然為了賺錢,縱使自己真的參與詐欺、洗錢 等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的間接故意,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予呂帛軒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楊清文為名義負責人,登記 設立「巨圓企業社」,並由「姐姐」陪同楊清文以「巨圓企 業社」之名義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予「姐 姐」使用,自己則負責提領款項(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 之1之報酬);呂帛軒負責每天早上集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任務分派,吳明杰負責監督領款及擔任收水工作。嗣呂帛軒 、吳明杰基於直接故意,楊清文則基於間接故意,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於111年4月初,先後以股票老師 「李振義」、「喬暉」、「柏豪」向原告詐稱可於投資網站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匯款50 0萬元、4月29日匯款500萬元、100萬元、5月3日匯款500萬 元、300萬元、5月4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及彰銀 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或另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楊清文,由楊 清文依呂帛軒之指示,於臨櫃或於自動提款機提款項,並交 給吳明杰、「小白」或直接交給呂帛軒,再轉交上游不詳成 員,讓這些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致原告受有合 計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帛軒:我認為我不應該賠償,刑案部分已經上訴到最 高法院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明杰:目前刑事案件已經上訴到最高法院,我認為原 告請求我賠償的證據不足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楊清文:有意願跟原告和解,但是和解金額可能還需要 再跟原告溝通,在刑案的訴訟代理人有跟原告那邊提和解金 額,原告有提出以220萬元和解的方案。因為家人這邊覺得 被告是3個人,希望能爭取以40萬元或80萬元和原告和解等 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帛軒 、吳明杰於111年3、4月間先後加入「姐姐」等不詳上游成 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同時,被告楊清文依照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道現在詐欺集團猖獗,如果隨意 申辦人頭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並協助提領不詳款項,有可能 是詐欺集團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手段,竟然為了賺錢 ,縱使自己真的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間接故意,將其身分證 等證件交予呂帛軒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 ,以楊清文為名義負責人,登記設立「巨圓企業社」,並由 「姐姐」陪同楊清文以「巨圓企業社」之名義開設華南帳戶 、彰銀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予「姐姐」使用,自己 則負責提領款項(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呂帛軒負責每天早上集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任務分派,吳明 杰負責監督領款及擔任收水工作。嗣呂帛軒、吳明杰基於直 接故意,楊清文則基於間接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成員於於111年4月初,先後以股票老師「李振義」、 「喬暉」、「柏豪」向原告詐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 匯一空,或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 楊清文,由楊清文依呂帛軒之指示,於臨櫃或於自動提款機 提款項,並交給吳明杰、「小白」或直接交給呂帛軒,再轉 交上游不詳成員,讓這些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 致原告受有合計3,500萬元之損害,被告呂帛軒、吳明杰、 楊清文均分別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93至127頁)。基上所述, 被告三人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400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呂帛軒、吳明杰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帛軒、吳 明杰自112年12月9日起、被告楊清文自112年11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11、13、17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帛軒、 吳明杰自112年12月9日起、被告楊清文自112年11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4月28日12時59分 4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4月28日13時35分 5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4月29日12時48分 500萬元 以段玉琳帳戶匯款 4 111年4月29日12時49分 100萬元 5 111年5月3日11時8分 500萬元 6 111年5月3日11時7分 5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111年5月3日11時19分 200萬元 8 111年5月3日13時15分 3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以段玉琳帳戶匯款 9 111年5月4日16時31分 500萬元 以段玉琳帳戶匯款

2024-12-30

PCDV-113-金-10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 產價額計徵,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訟 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分別明定。復按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第30條之1明揭其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依聲請人 聲請狀所陳內容及事證,不能核定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 額為若干,揆諸前揭規定,爰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分 別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04

KSDV-113-補-1578-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秉秝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宸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秉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112年度 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部分、癸○○如其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卯○○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本判決改判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癸○○、丙○○及卯○○等3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癸○○、丙○○於111年3月間某日,卯○○則於111年4月28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振義」、「蔡敏希 」、「吳紫晴」、「謝宛芸」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丙○○擔任收 水車手、提領車手,並會負責轉帳,癸○○負責收購帳戶及提 供金融帳戶供作詐欺使用,卯○○則擔任提領車手,而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丙○○、卯○○、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先由癸○○在111年3月間,取得徐瑋駿所申設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徐瑋駿犯幫 助洗錢罪,業經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75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 定),並交予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 ○○等3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佳琳(陳佳琳犯幫助 洗錢罪,業經原審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 定)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層帳戶,下稱陳佳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轉 匯金額至徐瑋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由丙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再轉匯時間,匯款 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及指示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丙○○;復己○○受騙後, 又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佳 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匯金額至癸 ○○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下稱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由丙○○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再轉匯時間, 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丙○○、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7所示甲○○等6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佳琳所申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至7所示轉匯金額至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由 丙○○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2、4至6所 示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並於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丙○○、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由癸○○在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取得楊誼萱所申設元大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楊誼萱犯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752號簡 易判決處刑確定),並交予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 示未○○等5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佳琳之中 國信託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楊誼 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楊誼萱之元大銀行 帳戶),復由丙○○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並於如 附表三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提領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貳、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丙 ○○、卯○○被訴上開各次犯行,均經原審有罪判決。案經被告 3人提起上訴,被告癸○○、丙○○(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14)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明示僅分別針對上開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2 、63頁),是就被告癸○○、丙○○部分,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 關於其等犯行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被告卯○○則 就上開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全部上訴,即應全部審 理。 參、關於被告卯○○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卯○○上開一所載犯罪 事實,及上開一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除原判決載敘之修正規定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認定被告卯○○附表四編號1 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四 編號2、3相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此 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被告卯○○ 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故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與本院之認定相同,除如後應予 補充論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卯○○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卯○○於原審辯稱:被告確實有幫同案被告丙○○提款,但 提領時並不知道領的是詐欺款項,應只有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卯○○不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故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於本院則辯稱:被 告卯○○不知道提領的是詐欺贓款,主觀上難認被告卯○○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被告卯○○只有與同案被告丙○○聯繫,至多構成普通詐欺罪,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卯○○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已說明依憑被告不利己之 供述,同案被告即共犯癸○○、丙○○、被害人己○○、壬○○、寅 ○○、另案被告陳佳琳、同案被告徐瑋駿等之證述(上開共犯 、被害人、同案被告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偵訊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僅作為認定加 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使用),及被告卯○○提領詐欺款項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癸○○持用手機LINE、TELEGRAM及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 定書【戶名:徐瑋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 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佳琳)、被害人匯款明細 及車手提領一覽表、陳佳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徐瑋駿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上述被害人遭詐欺資 料、扣案被告丙○○之IPHONE11 Pro白色手機、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等證據資料,而 認定被告卯○○上開犯行之論據,被告卯○○以其不知道領的是 詐欺款項,不認識其他詐騙成員,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多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詞置 辯,如何難認其辯解可採等旨,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 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被告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之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被告卯○○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 行,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卯○○曾於原審調解程序,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 害人寅○○調解時,因先行離去以致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見 原審卷357至362頁),被告卯○○事後仍有賠償新臺幣(下同 )7000元予被害人寅○○,另賠償2萬5000元予附表一編號1以 及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貞淳,賠償7萬元予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卯○○ 及其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履行憑據等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9至131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作為被告卯○○量刑之有 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卯○○上訴請求變更法條論處普通詐 欺,委無可採,而被告卯○○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 故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俱如前述,被告卯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另據此請求從輕量 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依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 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卯○○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受騙 金額之多寡,被告卯○○事後賠償如上部分款項,及被告卯○○ 參與程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再衡酌被告卯○○之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末審酌其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25頁 ,本院卷第225頁),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 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 涵,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復 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卯○○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給丙○○,吳宇辰交付予詐欺 集團,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 此部分非屬被告卯○○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就該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卯○○否認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 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肆、關於被告癸○○、丙○○部分部分:   一、上訴意旨:  ⒈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承認犯罪,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帳戶交付予「小宇」即同案被告丙○○ 使用而獲取報酬、協助給付報酬予徐駿與楊誼萱,指認集團 成員(見偵38767號卷第463、469至477、487、667、669、6 71、6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二第62頁),應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癸○○對自己犯行造成他人 損害深感懊悔,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庚○○、戊○○ 、未○○、乙○○、巳○○、辰○○)達成調解,調解當場及嗣後履 行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況彙整、匯款 申請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517頁,本院卷二第9 9至118頁),因另案入監服刑,出獄後必將繼續努力履行調 解條件,俾早日填補被害人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丙○○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因貪圖小利,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然已知所悔 悟,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庚○○、戊○○、未○○、乙○ ○、巳○○、辰○○)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被告丙○○履行調 解條件之匯款紀錄截圖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3731 至376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41頁),願與其餘被害人和解 ,希望酌減其刑,並不予加重其刑之優惠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癸○○、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就行為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增設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等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癸○○並未於偵查及原審、被告丙○○亦未於偵查自白 犯詐欺犯罪,自均無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癸○○於原審雖否認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帳戶交付予「小宇」即同案被告丙 ○○使用而獲取報酬、協助給付報酬予徐駿與楊誼萱,指認集 團成員(見偵38767號卷第463、469至477、487、667、669 、671、6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二第62頁),堪認其對自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二審程序中確為肯認之供述。被告 癸○○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癸○○就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欄 一至三即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共14罪,應合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核無不合。  ㈡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 ,惟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被告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偵38767號卷一第344頁),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另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  ㈢惟被告癸○○、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職罪、一般洗錢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分 別審酌其等上開減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被告丙○○部分):   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 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丙○○以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說明:被告丙○○ 於法院原審時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量刑時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丙○○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自始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部分款項(見原審卷第357至371、 373至376頁所附調解筆錄),並就告訴人戊○○、乙○○部分均 有依約給付(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能聯絡,見原審卷第517 頁)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原 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 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 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 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 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 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 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爰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 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就該條各款 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 解等情,已納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 酌,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事,所量定如上述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 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另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二第32 7至341頁),僅得以說明履行調解條件之情,而上訴意旨所 指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原審已 納為量刑因子如前述,且所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履行調解條件尚非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仍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量刑之基礎。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 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核無不合。原審判決之科刑,並無適用何加重其刑 之事由,被告丙○○上訴另請求不予加重其刑之優惠,容屬誤 會。被告丙○○執前詞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迄本 院宣判之前,仍未提出其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憑據,本 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即難採憑。被告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癸○○部分):   原審以被告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經公布或再修正公布施行分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亦未及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癸○○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作為被告癸○○ 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癸○○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 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癸○○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法治觀念淡 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 ,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斟酌本案被害人多達14人,分 別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損害,被告癸○○對自己犯行 造成他人損害一再表示懊悔,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 、庚○○、戊○○、未○○、乙○○、巳○○、辰○○)達成調解,調解 當場及嗣後履行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況彙整、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517頁 ,本院卷二第99至118頁),因另案入監服刑,致無法繼續 履行,及被告癸○○參與程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於原 審否認被訴之犯罪,惟於偵查時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 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陳述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被告癸○○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末審 酌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425頁),各量處如附表四本判決改判所示之刑。 經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 內涵,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己○○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04月17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16分 10萬元 111年04月27日14時32分 27萬23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09分 9萬6015元 2 壬○○ 以LINE暱稱「李振義」、「coinbull客服劉茉玲」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壬○○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33分 20萬8600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11分 33萬67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17分 96萬4015元 3 寅○○ 以LINE暱稱「Mr.Lee.義」、「林靜茜」以極LINE群組假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致寅○○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1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38分 5萬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45分 55萬2800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42分 9600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27分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6分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7分 2萬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甲○○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1分 14萬9000元 111年04月28日10時24分 46萬6500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11分 8萬0015元 2 子○○ 以LINE暱稱「李振義」、「謝宛芸」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4分 2萬9800元 3 己○○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04月17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7分 10萬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23分 1萬5015元 4 辛○○ 以LINE暱稱「李振義」、「陳玉琳」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13分 8萬9400元 5 丑○○ 以LINE暱稱「李振義」、「韓佳琪」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2月底 111年04月28日10時34分 3萬50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05分 37萬4200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27分 106萬6754元 6 庚○○ 以LINE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7日15時52分 5萬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02分 34萬元 111年04月27日16時00分 3萬894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23分 5萬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25分 9600元 111年05月04日09時24分 5萬元 111年05月04日09時25分 3萬9400元 111年05月05日09時42分 5萬元 111年05月05日09時43分 3萬9400元 7 戊○○ 先於GOOGLE「柏豪課程」假稱可投資,再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03月23日 111年04月28日11時56分 12萬元 111年04月29日13時0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1萬900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未○○ 以LINE暱稱「陳雅雯」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未○○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2時52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8日13時16分 28萬8900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52分 88萬元 2 乙○○ 以LINE暱稱「李振義」、「蔡敏希」、「林麗麗」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7日 111年04月28日13時05分 20萬元 3 巳○○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巳○○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3時27分 54萬元 111年04月28日13時46分 53萬8800元 4 辰○○ 以LINE暱稱「李振義」、「韓佳琪」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辰○○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4時53分 20萬0003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27分 25萬2700元 111年04月28日18時57分 26萬2289元 5 午○○ 以LINE暱稱「李振義」、「吳曉君」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午○○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5時09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13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9日12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以及附表2編號3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6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7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三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三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三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三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900-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謝岩潤 謝於叡 謝陳梅香 謝宜家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李麗嬌 李柏松 訴訟代理人 李茂榮 被 告 張蔡品 訴訟代理人 張兩十 被 告 李水忍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璧輝 被 告 李文經 李愛蓮 李維仁 上二人均為李維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萬春 李萬勲 上二人均為李金火、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竹根 李世雄 李瑞豐 李宗坤 李明順 謝尚志 謝彥輝 李文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智聖 被 告 謝榮哲即謝魁梧之繼承人 謝棟材 謝棟樑 王吳水忍 吳文龍 吳秀琴 吳正福 上四人均為吳戅之繼承人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彥儒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白 被 告 李振生 李國禎 莊錦祝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琍 李建福 李莊美惠 李誠賢 李幼玲 李誠哲 上四人均為李嘉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宗仁 李宗崑 李育騏 李其壕 李茂財 李世豪 李俊明 李俊逸 李俊正 李俊發 李英祿 李翠峯 李天佑 李昕春 李其亮 李卓書 李東陽 兼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陵 被 告 李奕斌 李奕肇 李奕正 林勇齊 林安眞 林文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李俊儀 李福財 李振義 李文璋 李嘉樑 李嘉瑛 李蕙宇 李呂芙蓉 李宗穎 李聰德 李榮順 李育霖 李孟昌 李佳霖 李亞奇 李俊昇 李正恒 李廣 李水菁 謝莊均尖 李玉成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李友智即李文忠之繼承人 李勝顯 李甘棠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李錫峯 李陽盛 黃瑠美即李鼻之繼承人 黃辜素霞 黃明哲 黃文欽 上三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黃春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榮達 曾李敏 李金彩 李金米 李丁利 李丁在 吳翠錦 李致農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748巷10弄29 李良彥 李曉茵 李丁奉 李丁志 李月甘 李張雪香 李淑芬 李淑瑩 李淑如 李淑滿 李耀文 李重誼 李安泰 李莊素華 李信和 李政頡 李芳容 李佳芬 李明龍 李明珠 上28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蔡娥媚即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顏政雄 顏佑任 顏佑仲 顏杏娟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顏蔡阿 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曾丁文 曾基錄 曾澄烋 蔡曾盆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西華 李邱絹 李慈德 李忠正 李麗玲 李芳雅 李秀芬 李濟民 李濟常 李文滄 吳李敏花 上11人均為李順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錦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蔡文成 蔡逸嘉 蔡淑敏 上三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蔡李阿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李明花 李陳玉敏 李靜姿 李嘉華 李紹勳 王碧雲 李秋億 上七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欽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李億雯之繼承人 李錦棟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林玉 李招霜 史李招素 李宏仁 李宏盈 李宏聲 李志成 李錦華 上八人均為李玉山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祿 李明星 蔡承宗 蔡承訓 蔡靚蓉 李明村 李明安 李明慶 李純孝 李劍明 李樹蘭 上11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怡伶 林忠毅 李東橋 上三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蕭李美英 李乾龍 李明養 李明智 王啟宇 王閔炫 王泰量 上七人均為李德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蔡梅雀 李錦木 李麗華 李錦棟 上四人均為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李錦榮即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李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為李嘉雄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 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附圖二中 關於登記共有人李聰德「修正後持分比」欄位「284442分之 3494」(原判決第36頁)之記載,應更正為「336000分之41 2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 第178條規定即明。復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 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 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 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 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 附圖二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業於判決前死亡,業經本院 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其中李金火之繼承 人除李萬春、李萬勳外,均已拋棄繼承,李國波之繼承人除 莊錦祝外,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19號、第907號函稿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除李萬 春、李萬勳、莊錦祝外,其餘李金火、李國波之繼承人均非 本件之承受訴訟人,不因本院前揭承受訴訟裁定發生承受訴 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四、被告李嘉雄於判決確定前之109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 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下稱李莊美惠等人)亦 有被告李嘉雄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茲因原告與 李莊美惠等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莊美惠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五、被告李文忠則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 日聲請更正前之113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友智等情, 亦有被告李文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 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李文忠之繼承人即李友智為被告,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六、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之法定代理人 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日聲請更正前 之111年12月31日由陳國偉變更為余璧輝,有法人登記公告2 份可參。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余璧輝為法定代理人,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5

CYDV-106-訴-658-20241025-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李寶梨 被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幣託帳戶給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竟仍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依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 1年4月9日15時47分許,透過網路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 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經幣託公司配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 擬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交收款項之用後,再於111年5月 3日某時,依「君」之指示,申辦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並設 定遠東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再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及遠東虛 擬帳戶之帳號(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君」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振義」、「張雅婷」、「陳經理」之名義,向 原告佯稱:參與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課程,並購買泰達幣, 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10時58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兆豐帳戶, 旋遭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4日11時許轉至遠東虛擬帳戶,用 以加值系爭幣託帳戶,再於同日11時2分許,以每顆29.0000 000元之市價,購買50527.76603顆之泰達幣(USDT),並於 同日11時3分許,將款項全數轉至賣家之電子錢包,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為 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明知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投資存有高度風險,仍貪圖高額利益,毫無防備的匯出高額 款項,應就損害結果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單、「李振 義」、「Coin Bull-客服經理」、「助理~張雅婷」之LINE 個人頁面各1張、原告與「李振義」之LINE對話截圖、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31782號偵卷第31 、35至50、53至6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1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尚 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5

TCDV-113-金-2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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