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V-113-補-1578-202412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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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分別明定。復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明揭其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依聲請人 聲請狀所陳內容及事證,不能核定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若干,揆諸前揭規定,爰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