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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所附條件,且經 囑託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受刑人之住所,亦不知受刑 人去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㈡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目前去向 不明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 108652號函暨查訪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節發函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文 到後3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114年3月13日以郵務送達 受刑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受刑人迄未對本件撤銷 緩刑之聲請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受刑 人亦無在監押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本院 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提起上訴 ,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 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其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屢受告誡 卻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自該判決確定迄今將近 1年,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卻未 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遵服上開負擔之可 能,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 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 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YDM-114-撤緩-91-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姜維杰 陳芳昱 陳政宇 劉鴻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16781、16797、 16798、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下或 稱上訴人4人)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其等共同犯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並對姜維杰、陳芳昱(下 或稱姜維杰等2人)宣告沒收後,姜維杰等2人均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陳政宇、劉鴻安(下或稱陳政宇等2人) 則全部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分, 維持均論處其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㈡就姜維 杰等2人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姜維杰等2人所處之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 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陳政宇等2 人否認犯加重強盜罪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僅係幫助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㈡就姜維杰等2人部分,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李政澔配偶嚴玉鑫、同案被告劉威廷 、李政澔、劉鴻安之證述、陳政宇之部分供述、卷附李政澔 ○○市○區○○路000號00樓之7住處(下稱李政澔住處)電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郭育松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李政 澔與陳芳昱微信對話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政宇確有 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並敘明:劉鴻安依李政澔指示駕車 與陳政宇至預先準備強盜作案工具西瓜刀之陳芳昱住處,搭 載陳芳昱前往李政澔住處,其等均見陳芳昱攜西瓜刀上車, 並將西瓜刀帶到李政澔住處。陳政宇等2人與劉威廷、李政 澔、陳芳昱在李政澔住處客廳討論強盜細節及注意事項後, 下樓與姜維杰會合出發。姜維杰等2人駕車前往○○市○區○○街 000巷之公兒23停車場(下稱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為 ,劉鴻安則駕車搭載陳政宇、李政澔、劉威廷在該停車場附 近把風接應,事後陳政宇與李政澔等人共同朋分強盜所得財 物。陳政宇等2人與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就加重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政宇提出之 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陳政宇 否認犯加重強盜罪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本案係由李 政澔、劉威廷、陳芳昱及姜維杰商討決定行搶計畫、手段及 贓款之分配,陳政宇偶然在場,不知細節,亦未參與討論。 且搶人有可能係搶奪,其既未看到刀械,主觀上無法預見陳 芳昱持西瓜刀行搶。陳芳昱所為已逾越陳政宇預見範圍,陳 政宇僅成立幫助搶奪罪。又陳政宇無自己犯罪之意,與李政 澔等人間亦無實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再者,姜維杰等2 人至現場實行強盜時,劉鴻安在距現場約有180至200公尺之 上坡路段停車,無法看到現場狀況。陳政宇僅搭車一同前往 ,未受分派任務,李政澔亦未要求陳政宇查看、回報現場動 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陳政宇客觀上並無把風或接應之行 為分擔。況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時,並不知劉鴻安駕車前 來附近。劉鴻安等人亦未駕車緊跟姜維杰等2人,無從得知 現場狀況,無法發揮把風、接應作用。陳政宇對本案犯罪過 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 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   ㈡陳政宇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護意旨,另以:劉威廷、姜維杰 均未指證其在李政澔住處有參與討論,李政澔、陳芳昱並證 稱其未參與討論。劉威廷、嚴玉鑫之證詞,僅能確認現場有 討論毒品交易。其一同前往搭載陳芳昱前,未曾見過陳芳昱 ,之後在李政澔住處客廳看電視、玩手機,僅依稀聽聞要去 搶人,並不知行搶細節,亦未過問,且全程未看到刀械。陳 芳昱持西瓜刀行搶,已逾越其可能預見之範圍,其與李政澔 等人不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僅成立幫助搶奪。又依其提 出之地圖,劉鴻安停車地點距公兒23停車場有200公尺。另 由姜維杰等2人及劉鴻安之證述,可知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 前並不知李政澔等人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至附近,劉鴻 安在停車位置亦看不到行搶經過。李政澔亦未要求其查看、 回報現場動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縱李政澔曾以微信提醒 陳芳昱「注意安全,我在你們附近幫你顧安全」,然李政澔 已搭證人力暉政所駕駛之小客車離開,無證據足證李政澔有 在車上告知其上述訊息。其無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對本 案犯罪過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再者,其與同案被 告徐承傼均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可見2人參與之程度 類似,原判決既認徐承傼為幫助犯,卻認其為加重強盜罪之 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劉威廷、姜維杰、李政 澔、陳芳昱、劉鴻安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 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李政澔確有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 至公兒23停車場附近,無論力暉政當日曾否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離開,均不影響陳政宇參與把風、 接應之認定。至陳政宇與徐承傼同分得3千元,此與2人係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並無必然相關。陳政宇其餘所述,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 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 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 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 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陳政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本 件僅姜維杰等2人在現場實行強盜行為,其餘共犯均未在現 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自不符「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 罪等語。惟查:陳政宇等人雖未在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 為,然係在該停車場附近把風接應,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執 此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 查,應於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後,始得為之,旨在避免與犯罪 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原審審判長 係於審判期日訊問劉鴻安被訴事實後,始詢問檢察官、劉鴻 安及其辯護人對科刑資料(含有關犯罪事實及其他一般情狀 之科刑資料)之意見,劉鴻安及其辯護人均稱:「無意見。 」且於科刑範圍辯論時,對原審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均未聲明 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劉鴻安上訴意旨以:原審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時,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 疇之資料及單純科刑情狀事實,於被訴事實訊問前即進行本 案之科刑證據資料調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 之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 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姜維杰上訴意旨以: 其非主謀,因年輕思慮不周受劉威廷利用。其僅駕車搭載陳 芳昱前往現場,並未攻擊被害人郭育松、吳宗祐。且於偵查 中供出陳芳昱,並與被害人和解。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陳芳 昱上訴意旨以:其非主謀,因涉世未深且父親開刀急需用錢 ,遭李政澔矇騙,誤以為係代人討債而犯案。又其為中學夜 間部學生,有正當工作,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態度良好。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 提供犯罪實質幫助,屬邊緣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非不可教化。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足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等語。姜維杰、陳 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 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 之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所犯加重強盜罪,以其等 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姜維杰上訴意旨以:其到案後即供出並指認陳芳昱,且未 傷害被害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較陳芳昱為低。其犯後態度 較陳芳昱為佳,惡性亦較陳芳昱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竟 量處其與陳芳昱相同刑期,不但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陳芳昱上訴意 旨以:李政澔對其謊稱係代人討債,命令其參與本案。原審 竟量處其與主謀李政澔相同刑期,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實際參與強盜犯行,且於 偵查中自白,原審量刑部分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原審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非僅憑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陳芳昱 、李政澔之量刑輕重,依序指摘原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量 刑之裁量違法。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 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八、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陳 政宇經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且前已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之旨,核無違誤。 陳政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其緩刑,有所違誤,此一指 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32-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第11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威廷與李政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姜維杰、陳芳 昱、劉鴻安、陳政宇(其4人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威廷於民國 110年8月8日23時41分許起,使用姜維杰之手機,經由通訊 軟體微信(WeChat),以姜維杰(微信暱稱「洨」)名義聯 繫郭育松,佯稱可販售安非他命予郭育松,並與郭育松約定 於110年8月9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街000巷之○○00停車場 ,以新臺幣(下同)24萬6千元之價格,出售250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 二、劉威廷與郭育松聯繫完畢後,即與姜維杰前往李政澔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以下簡稱○○○)住處。另劉鴻安 亦依李政澔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政 宇於110年8月9日凌晨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陳芳昱住處 搭載陳芳昱,陳芳昱並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及辣椒水至李政 澔○○○住處。劉威廷於110年8月9日凌晨上樓與李政澔謀議強 盜計畫,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亦在場參與任務分配。李 政澔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徐承傼(由 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向徐承傼借用車輛,且表示要出任務 用。 三、徐承傼曾於110年8月8日在李政澔○○○住處幫陳政宇慶生,知 悉劉威廷當日曾電詢李政澔有無強盜取財意願,李政澔向其 借用車輛時,亦聯想可能與強盜有關,其已預見將車輛提供 予李政澔使用,將可能作為強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車輛實施強盜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 強盜取財不確定故意,向不知情之力暉政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並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李政澔上開住處,將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李政澔使用。徐承傼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抵達後,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劉鴻安、陳芳昱亦於 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進入電梯並下樓與姜維杰會合。姜維杰 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昱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巷之○○00停車場;劉鴻安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在上址停車場附近把風 接應。李政澔則搭乘力暉政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 開。 四、林漢欽於110年8月9日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郭育松、吳宗祐抵達上開停車場。姜維杰亦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昱於同日3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 。郭育松、吳宗祐見姜維杰等人到場後,即下車坐上姜維杰 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欲與姜維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詎郭育松拿出現金14萬4千元時,陳芳昱即持辣椒水、西瓜 刀攻擊郭育松、吳宗祐,致吳宗祐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撕   裂傷11公分併肌肉和肌腱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郭育松、吳宗祐不能抗拒,   而取得上開現金14萬4千元,待郭育松、吳宗祐逃下車後, 姜維杰隨即駕車載陳芳昱逃逸,並與劉鴻安、劉威廷、李政 澔、徐承傼、陳政宇等人會合朋分贓款。郭育松搭載吳宗祐 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手術後,郭育松於同日上午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劉威廷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3 至120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上開各項證 據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2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犯強盜罪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李政澔、陳政宇、劉鴻安、徐 承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郭育松、吳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㈡ 卷第95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 8頁、第121至127頁、第133至135頁;偵㈠卷第299至304頁) ,且經證人嚴玉鑫、林漢欽於警詢(警㈡卷第149至151頁、 第141至144頁);證人力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 ㈡卷第145至147頁;偵㈡卷第92至100頁、第118至124頁), 另由證人吳俊賢(將郭育松微信ID給劉威廷之人)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偵㈧卷第71至74頁),復有證人力暉政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1份(警㈠卷第87 頁)、同案被告劉鴻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辨系統資料1份(警㈠卷第89頁)、微信暱稱「洨」之人 微信個人資料頁面及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截圖2張(警㈠卷第91頁)、暱稱「洨」之人與被 害人郭育松之對話截圖6張(警㈠卷第93至97頁)、同案被告 陳芳昱與證人陳民翔之對話截圖6張(警㈠卷第99至10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㈠卷第119至12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㈠卷第137至141頁)、○○○110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5張(警㈡卷第153至155頁)、被害人郭育松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警㈡卷第159頁)、被害人吳宗祐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㈡卷第1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㈡卷第229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 8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45至24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6日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61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㈡卷第277至281頁)、同案被告徐承傼與證人力暉政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張(警㈡卷第313頁)、同案被告徐 承傼與同案被告劉鴻安(Line暱稱「Liu Shun」)之Line通 訊軟體截圖2張(警㈡卷第319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 暱稱「原三刀」)與同案被告劉鴻安(微信暱稱「順伯G翅 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警㈡卷第321至325頁) 、同案被告陳政宇(微信暱稱「k」)與同案被告劉鴻安( 微信暱稱「順伯G翅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警 ㈡卷第329、333頁)、同案被告陳政宇(微信暱稱「k」)與 同案被告李政澔(微信暱稱「5」)之微信對話截圖5張(警 ㈡卷第331、351至357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 三刀」)與同案被告陳政宇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警㈡卷第335至337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三 刀」)與同案被告李政澔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警㈡ 卷第339至349頁)、同案被告陳芳昱(微信暱稱「紅色氣球 圖案」)與同案被告李政澔(微信暱稱「5」)之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6張(偵㈡卷第66至7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㈡卷第371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紙(警㈡卷 第3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警㈡卷第375頁)、同案被告李政澔與證人吳俊賢 對話截圖7張(偵㈠卷第149、151、155至161頁)、同案被告 李政澔與被害人郭育松(微信暱稱「苦海女神龍」)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偵㈠卷第1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0年9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08848號函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488986 號鑑定書及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㈠卷第235至23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 67239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 1100541195號鑑定書1份(偵㈠卷第285至289頁)、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9日之 車辨系統資料及行車路線圖1份(偵㈡卷第74至78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2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7 05743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 1100685735號鑑定書1份(本訴卷㈠第245至248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5034 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1 0081459號鑑定書1份(本訴卷㈡第127至134頁)等件在卷可 稽,及手機1支、西瓜刀1支、辣椒水(King Guard牌)1瓶 等物扣案為證。 二、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刑法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必 須在現場實施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本件實際上在現場下手 實施者除了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二人外,其他被告並未 到場,與刑法第330條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構成要 件不符。又本件一開始有人提議要攜帶刀械,被告則為否決 的意思表示,叫他們不要攜帶兇器,縱使攜帶兇器也不應該 傷害人,亦即被告是不希望本件有攜帶兇器強盜的行為,雖 事後同案被告陳芳昱有攜帶兇器傷害被害人,然這部分已逾 越被告的犯意聯絡,不宜讓被告擔負攜帶兇器強盜罪的罪責 ,是本案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罪等節,惟 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姜維杰跟我說他缺錢花用,希 望我可以幫他介紹工作,我在110年8月8日上午過去找同案 被告李政澔計劃本件強盜的行動。8月8日上午,我過去找同 案被告李政澔討論強盜行動的細節,當時同案被告姜維杰也 有一起去討論。我8月8日晚上又過去找同案被告李政澔討論 隔天凌晨的強盜行動,晚上11點臨時計劃,計劃好就直接出 門(偵㈦卷第13頁)。我與同案被告姜維杰是在○○○樓下臨停 在路邊,在車上用手機微信跟被害人談購買毒品的細節。( 後來)在○○○樓上我只有跟同案被告李政澔討論犯案的細節 ,還有要注意的事項,沒有繼續聯絡被害人,當時同案被告 姜維杰在(○○○樓下)車上等他們(偵㈦卷第21至23頁)等語 。   ㈡依卷附○○○電梯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政宇、李 政澔、劉鴻安、陳芳昱等人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32分許進 入電梯並下樓(警㈡卷第153至15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政澔之配偶嚴玉鑫於警詢中亦指認電梯內之人依序為同案 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及被告(警㈡卷第150 頁)。且證人嚴玉鑫並證稱:110年8月9日大約1時左右,我 原本在房間(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出來客廳時 看到「小宇」(陳政宇)和另一個壯壯的男子(劉鴻安)在 客廳看電視,我就回房間叫我老公(李政澔)起床,大約半 小時左右,又看到「小昱」(陳芳昱)上來,我們5人在客 廳看電視,又過一下子就看到劉威廷進來。我有聽到劉威廷 坐我老公旁邊跟我老公說有叫人要去交易毒品,打算要拚( 意指:黑吃黑)。劉威廷就要我老公幫忙借車,我老公就幫 忙打電話借車,但我不知道打給誰。過一下子,他們5人就 一起離開了(監視器02:32)等語(警㈡卷第149至150頁) 。  ㈢基此,本件由被告、證人嚴玉鑫之陳述,復參諸卷附○○○電梯 監視器截圖,可認被告等人於出發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前,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等人即聚集 在同案被告李政澔住處(○○○)討論強盜事宜(同案被告姜 維杰在下等候)。  ㈣又同案被告劉鴻安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在永康區亂 繞,沒有目標等語(偵㈣卷第61頁);同案被告李政澔於偵 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劉鴻安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車上有我、陳政宇、劉威廷、劉鴻安。因為劉威廷擔 心他們(姜維杰、陳芳昱)的安危,所以過去看看他們有沒 有事情。後來劉威廷叫他們(姜維杰、陳芳昱)過來二王公 墓會合等語(偵㈢卷第151至153頁)。而同案被告陳政宇於 偵查中亦供稱:(在整個行動過程中,你跟劉鴻安負責的工 作是聽李政澔指揮,開車去接應姜維杰、陳芳昱?)是,就 只有這樣而已等語(偵㈢卷第141至143頁)。復參以卷附同 案被告李政澔與陳芳昱對話截圖(偵㈡卷第68頁)所示,同 案被告李政澔於強盜前(110年8月9日上午2時39分許至2時5 8分許)提醒同案被告陳芳昱「要處理好餒」、「注意安全 小心為上」、「注意安全我們在你們附近繞幫你們顧安全」 ,足見同案被告劉鴻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政澔、陳政宇,雖未直接實行強盜財物行 為,但其目的在為同案被告陳芳昱、姜維杰把風、接應(【 注意安全我們在你們附近繞幫你們顧安全】)。而被告事前 既有參與謀議,強盜時並在現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把風接 應工作,事後並因而分得強盜之款項,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 件強盜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 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劉威廷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㈤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誰叫陳芳昱噴被害人辣椒水及 持刀砍被害人?)陳芳昱的部分都是李政澔交代他,因為陳 芳昱都是聽從李政澔的,且稱有討論到辣椒水及持刀,但他 主張刀可以帶,但不能動刀砍被害人(偵㈦卷第15頁)。足 見在本案發生(110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前,被告等人有在 同案被告李政澔住處(臺南市○區○○路○○○樓上)討論強盜行 動事宜,且討論範圍包括攜帶刀械及辣椒水。職是,被告應 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兇器強盜之情。  ㈥再者,同案被告劉鴻安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之前在李政澔位 於○○○的家,陳政宇帶我去李政澔家,後來李政澔就叫我去○ ○路載陳芳昱過來○○○(警㈡卷第7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8 月9日當天凌晨,是我跟陳政宇去載陳芳昱過來○○○的。我們 去載陳芳昱的時候,陳芳昱有拿西瓜刀上車。到○○○時,陳 芳昱有把西瓜刀帶下車等語(偵㈣卷第101至103頁),亦見 被告於○○○謀議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 兇器之事實。  ㈦按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行為人犯強盜罪而有攜 帶兇器之情形為已足。本件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姜維杰、陳 芳昱既係攜帶兇器(西瓜刀、辣椒水)犯強盜罪,而被告於 事先謀議時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兇器之事實 ,且主張刀可以帶,但不能動刀砍被害人,本件尚無從因事 先謀議時被告曾表示反對,即認為同案被告陳芳昱攜帶兇器 強盜已逾越被告之犯意聯絡,則本件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應堪認定。   ㈧稽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   等人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等人 共同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自被害人獲得之不法所得,即 14萬40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經查:  ㈠同案被告姜維杰係稱分配方式為李政澔那群人(即同案被告 李政澔、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分得8萬元, 劉威廷這邊的人(即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分得6萬4000 元(本訴卷㈠第56頁)。  ㈡同案被告李政澔、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共分 得8萬元)部分:同案被告李政澔供稱他拿到8萬元後,有拿 2至3萬元給陳芳昱(偵㈠卷第139頁),另有給同案被告陳政 宇、劉鴻安、徐承傼每人各3000元(警㈡卷第33頁);同案 被告陳芳昱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2萬元(5000元+1萬5000元 )(偵㈡卷第142頁);同案被告陳政宇、劉鴻安亦供稱有各 拿到3000元(警㈡卷第90頁;偵㈣卷第111頁;本訴卷㈡第18頁 );同案被告徐承傼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拿到3000元(偵㈣卷 第93頁)。從而,同案被告李政澔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1000 元、同案被告陳芳昱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同案被告陳政 宇、劉鴻安、徐承傼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000元。  ㈢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2人共分得6萬4000元)部分:同案 被告姜維杰雖稱他並未分到錢。惟被告於為警緝獲當日於偵 查中即證稱他的部分拿到4萬元,同案被告姜維杰拿到1萬60 00元(偵㈦卷第25頁);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惟稱 他是拿4萬元上下(偵㈦卷第75頁)。同案被告姜維杰為實際 為強盜行為之人,應不可能未分得任何強盜所得金錢。如依 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姜維杰所得為1萬6000元,較同案被 告陳芳昱所得2萬元略低,然同案被告陳芳昱為實際為傷害 被害人行為之分工,故同案被告姜維杰所得較同案被告陳芳 昱略低亦屬合理。同案被告姜維杰稱分配方式為劉威廷這邊 的人(即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分得6萬4000元,已如前 述,則扣除1萬6000元後,被告所得約4萬8000元,亦與被告 所稱他是拿4萬元上下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估算同案被告 姜維杰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被告所得則約4萬8000元。  ㈣據此,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 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以正途營利,結夥多人實 施計劃性黑吃黑模式強盜犯行;被告參與謀議及分工之程度 ,其雖未直接實施強盜行為,惟其與同案被告李政澔為本件 強盜犯行之主要謀劃者;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金額甚高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事後尚未與被害 人成立民事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狀況 勉持,無子女,不需撫養父、母親及長輩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被告犯罪所得4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因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書後,體悟自 己之行為會對他人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故企盼可藉由行 動彌平己過,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期間已就本案犯罪 事實皆具已坦承,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不斷積極謀求與被害 人和解之機會,然時間有限,無法在原審審理期間湊出足夠 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請法院為被告與被害人排 定調解,供被告得有盡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管道及機會。又 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並積極配合檢警之調 查,顯見被告確實深具悔悟之意。再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僅有4萬元亦屬非鉅,應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 適用。且被告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須照料,父親近期又因車 禍傷未痊癒,被告對於不能在家照顧父親深感愧疚。經本次 案件,被告已獲得相當之教訓,今因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 日後定當不再犯,原審未查,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之 重刑,請法院給與被告自新機會,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 為減輕其刑,使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人等語。惟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之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為圖自己不 法所有,竟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強盜被害人所有財物得逞,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 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被害人之 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所為非是,綜觀其之犯罪情狀 ,並無何出於不得已始下手強盜之情,亦非其犯罪之情狀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 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本件並無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原判決第9頁), 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請法院為被告與被害人排定調解,供 被告得有盡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管道及機會等語。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無從進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事宜,即被告於上訴本院 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 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㈤稽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59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59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1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7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㈢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8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㈣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194號偵查卷宗 偵㈤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0號偵查卷宗 偵㈥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偵查卷宗 偵㈦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宗 偵㈧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偵查卷宗 偵㈨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3號偵查卷宗 偵㈩卷 13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㈠ 14 原審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㈡ 15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第1宗 本訴卷㈠ 16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第2宗 本訴卷㈡

2025-01-23

TNHM-113-上訴-1209-20250123-2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平雄 被 告 李政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應發還予陳平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1號案件,經查 扣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9,000元,其中27萬2,000 元為聲請人遭盜領之款項,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現 金27萬2,000元(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保字第92 號扣押物品),上述款項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慌」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遭詐 欺之臺灣銀行、郵局提款卡(帳號均詳卷)所盜領,其後交 付擔任收水人員之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提出之臺灣 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第71頁反面、第74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現金27萬 2,000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㈡至其餘扣案之現金7,000元(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綠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為其 個人財產,並非本案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44頁), 而被告現經本院通緝中,此部分扣案現金是否為本案贓物而 屬聲請人所有,須待被告到案後方能調查釐清,聲請人聲請 發還此部分扣案現金7,00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審聲-14-20241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1號 再 抗告 人 李政澔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 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政澔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強盜等6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者下稱第一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應再 抗告人請求,已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10月)以下,而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 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又參酌再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本諸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遠低於 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並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則, 給予再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未違反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尚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過重,於法尚無違誤。核無再抗告人所指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可言。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刑,駁回再抗告人在第 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刑罰已採取教育刑之概念多年,容許犯錯 者得以再返回社會,再抗告人已認罪知錯,然實務上對於運 輸、販賣毒品或殺人重罪,所定執行刑多未逾10年有期徒刑 ,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乃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其應執 行之刑云云。惟個案情節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本件再抗 告人所犯加重強盜(2罪)、加重詐欺、妨害自由(2罪)、 幫助洗錢等罪,其犯罪情節、手段各異,且其犯罪期間自10 8年6月起至110年8月止,已逾2年,係於屢次查獲後,仍甘 違法紀,反覆犯罪,難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抗告 意旨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 說明之事項,再漫指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4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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