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平雄
被 告 李政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應發還予陳平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1號案件,經查
扣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9,000元,其中27萬2,000
元為聲請人遭盜領之款項,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現
金27萬2,000元(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保字第92
號扣押物品),上述款項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慌」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遭詐
欺之臺灣銀行、郵局提款卡(帳號均詳卷)所盜領,其後交
付擔任收水人員之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提出之臺灣
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第71頁反面、第74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現金27萬
2,000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㈡至其餘扣案之現金7,000元(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綠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為其
個人財產,並非本案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44頁),
而被告現經本院通緝中,此部分扣案現金是否為本案贓物而
屬聲請人所有,須待被告到案後方能調查釐清,聲請人聲請
發還此部分扣案現金7,00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PCDM-113-審聲-14-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