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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川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 益川(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9、123、131至135頁 ),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雖對原審判決表明 「聲請人認此罪刑均承認自白犯罪,鈞長判處此罪過重,聲 請人不服判決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頁),惟是否僅針對 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 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 ,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 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25至12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 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 對其科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罪,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核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第9頁)。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妨害秩序行為,經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爭執,而首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糾集同案被告詹 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政龍等人,共同於公共場所下手 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 傷害告訴,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暨衡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水泥工人 ,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之職業及收入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法定最低之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坦承犯 行之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項未予審酌之情形,故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屬妥適,並 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詹閔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曾耀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       蔡啓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李政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02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川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閔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啓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政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李正龍」之記載,均更正為 「李政龍」;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蘇川益、詹閔勝 、曾耀進、蔡啓川、李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詹閔勝、曾耀 進、蔡啓川、李政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5人就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 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川益僅因細故爭執 ,而首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糾集被告詹閔勝、曾耀進 、蔡啓川、李政龍等人,共同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暴行,危 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 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付新臺幣2萬元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堪認 被告5人均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各該被告本案各自 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 政龍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分別從事水泥工人,月收 入30,000元至35,000元、水泥工人,月收入30,000元至35,0 00元、司機,月收入32,000元、理貨員,月收入30,000元至 35,000元、小貨車司機,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之職業 及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曾耀進、蔡啓川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告訴人 ,業如前述,被告2人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均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導正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不 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 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蘇川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 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 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1日假釋期滿前再犯本案 ;被告詹閔勝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刑行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 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政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李政龍 等人本案所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本院無從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李政龍等人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 案,而被告蘇川益、曾耀進均供稱該安全帽係於現場撿拾而 得,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該安全帽係被告等人所有,或 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又上開物品非法 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 均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7號   被   告 蘇川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閔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耀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啓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為朋友關係。蘇 川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與詹閔勝、曾 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527小吃部」用餐時,因細故與黃昱凱發生口角爭執,蘇川 益心生不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之首謀犯意,並與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共同基 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許,蘇川益糾集詹閔勝、曾耀進、蔡 啓川、李正龍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高雄市○○區○○路 00000號前,由蘇川益、曾耀進手持在現場取得之安全帽, 而詹閔勝、蔡啓川、李正龍則為徒手共同毆打黃昱凱,致使 黃昱凱受有肩膀、頭部、頸部紅腫痛之傷害(蘇川益、詹閔 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所涉傷害犯嫌,業經黃昱凱撤 回告訴)。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凱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高雄 市○○區○○路0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112年6月23 日23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8張、告訴人黃昱凱遭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 、蔡啓川、李正龍毆打後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就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 使用但未扣案之安全帽,固係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有,且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 龍於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依據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言。而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用以毆打黃昱凱之安全帽非 屬尖銳之物,且為一般人民於騎車用以防護頭部安全之物, 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非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兇器,報告意旨 顯有誤會。至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 龍所犯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黃昱凱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撤 回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傷 害告訴,此有本署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黃昱凱1 12年10月25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CTDM-113-簡上-190-202503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政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⑵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 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2038-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李憲雄 李冠緯 李冠勳 李佩珊 李明芳 李政龍 李宜真 簡李惠鳳 李季容 黃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34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80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查上開 土地之面積為876.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7 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6,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爰以 此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750,349元【(876.32×13700 )/16】。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750,34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0,08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24

CYDV-114-補-89-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62、12310、1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 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家泓(暱稱「沁錒」)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07饅頭-小卡2」、「(獅子符號)跑跑卡丁11111」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 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2%,每次收到報酬約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不等,林緯宸(暱稱「小狗 狗」)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張家泓所提領詐 騙贓款之收水工作;張家泓、林緯宸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瑞 琪、陳聯昕、湯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廖宏邑、 廖顯力、張書鳳、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龍、黃楷 伶、李家鈞、郭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蔡秉潔、 張芳綺、詹陳宏、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亦、鍾木 榮、羅恬怡、郭念慈、張杰昇等30人(下稱李瑞琪等30人) 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林緯宸先在高雄市三民 區立志街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交予張家泓,張家泓即依林緯宸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提領178萬6,470 元(含手續費);隨後張家泓即於提款當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立志街、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大飯店等處,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林緯宸,再由林緯宸將其所取得之詐 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李瑞琪等3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巡邏員警於113 年4月1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大福街口之統一超商 前,發現林緯宸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當場扣得林緯宸 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 1手機1支及電話卡2張等物,及扣得林緯宸所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贓款現金13萬4,800元,以及林緯宸所持有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共4張等物;另經警於同年月2日18時5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號月臺,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家 泓到案,並扣得張家泓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 物,及扣得其所持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 號3、4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2張等物,另扣得張家泓所 有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金融 卡及現金4,6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琪、陳聯昕、湯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 廖宏邑、廖顯力、張書鳳、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 龍、黃楷伶、李家鈞、郭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 蔡秉潔、張芳綺、詹陳宏、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 亦、鍾木榮、羅恬怡、郭念慈、張杰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48至67、81至103頁;偵一卷第43至48頁 ;偵三卷第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219、231、235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4至23 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張家泓)(見警三卷第899至903頁)、扣案之 提領ATM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照片(見警三卷第907至912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21至271 頁;警三卷第913至917頁)、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警三卷第923頁)、同案被告林緯宸所持用手機內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四卷第39至159 、165至168頁)、同案被告林緯宸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見 警四卷第161至164頁)、同案被告林瑋宸向被告收取贓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177至180頁)、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超商拿取包裹及提領贓款交予同案被告林緯 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181頁至18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緯宸)(見警四卷第459至461頁)、同案 被告林緯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四卷第457頁)、 同案被告林緯宸遭扣案之現金及提款卡之照片(見警四卷第 465、466頁)、同案被告林緯宸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警四卷第47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後,先由同案被告林緯宸提供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予被告,並由被告依同案被告林緯宸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予同案被告林緯宸,復由同案被告林緯宸再將其 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 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 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 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同案被告林緯宸 ,再由同案被告林緯宸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張家泓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 林緯宸及前來向同案被告林緯宸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又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林 緯宸,再由同案被告林緯宸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 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繳予同案被告林緯宸,再由同案被告 林緯宸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等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家泓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0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均轉交予同案告林緯宸以轉交上繳予該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約定可獲得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 作為報酬,但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21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 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 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 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 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自白坦承本案所 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 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情節,暨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2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四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向編號 所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四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 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 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 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兼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四所示之30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張家泓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犯行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林緯宸 ,再由同案被告林緯宸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 的,且經被告將之交付予同案被告林緯宸以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 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IEMI:00000 00000000000),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50頁);由此可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係被告所持有,並係供其作為提領詐騙贓款所用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1頁);由此可見該張 金融卡,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管領支配,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3.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共2張,亦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作為提領其他詐騙贓款所用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1、53頁);由此 可見該等金融卡,均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共犯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因其他為犯行為所取得可支 配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現 金4,600元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該張金融卡為被告所 使用(帳戶所有人為其女友)之物,及扣案之該筆現金為被告 個人所有、與其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無關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8頁;審金訴 卷第219、21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該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及現金等物與同案被告或共犯為 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林緯宸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 及同案被告林緯宸所持有經扣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業 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李瑞琪 緣李瑞琪於社群平台臉書販賣商品(桌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林曉涵」與李瑞琪聯繫縣,並佯稱:要購買李瑞琪所販售商品,並要求李瑞琪開設7-11賣貨便,以便下單購買商品,嗣謊稱無法下單,需至玉山銀行APP線上認證後,就會退還金額云云,致李瑞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 ②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至④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至④均位於高 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建志門市。 ⑤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⑤至⑦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⑤至⑦均位於高 雄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高順店。   ⒈李瑞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75頁至277頁)  ⒉李瑞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273、274、283至286頁) ⒊李瑞琪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87、2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 2 陳聯昕 緣陳聯昕於社群平台臉書販賣商品(名稱:liam Chen),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聯昕,並佯稱:欲購買陳聯昕所販賣之商品,要求陳聯昕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後改稱無法下單,要求陳聯昕需開通三大保證認證云云,致陳聯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36,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陳聯昕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93頁、294頁) ⒉陳聯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289至291、296至298、303、304頁) ⒊陳聯昕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99至30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 3 湯文德 緣湯文德於臉書社群平台(market place)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宋月嘉」、「方靈珂」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湯文德,並佯稱:欲購買湯文德所販賣之商品,要求湯文德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並須利用銀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湯文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R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30日14時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30日14時2分許,匯款49,986元。 ③113年3月30日14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④113年3月30日14時8分許,匯款49,986元。 ⑤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匯款49,986元。 ⑥113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6元。   ①至③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④至⑥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14時40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②113年3月30日14時48分許,提領900元(器訴書誤載為9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②均於高雄 市○○區○○里 ○○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河堤門 市。 ③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④113年3月30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⑤113年3月30日14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⑥113年3月30日14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③至⑥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至⑥均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鼎祥店。 ⑦113年3月30日14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⑧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⑨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⑩113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⑦至⑩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⑦至⑩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⑪113年3月30日14時49分許,提領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⒈湯文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10頁、警二卷第311、  312頁) ⒉湯文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305至309頁;  警二卷第321、322、325至333頁) ⒊湯文德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擷圖畫面(警二卷第314至32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頁)  4 邱翊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於以Instagram帳號暱稱「weilian855」邱翊瑄聯繫:並佯稱:為藝人韋禮安後援會客服人員,於藝人韋禮安文章按讚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果不要獎品,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致邱翊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99,999元至。 ②113年4月1日13時42分許,匯款49,99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3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0號1樓之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 ⒈邱翊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37至339頁) ②邱翊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335、341至333頁) ⒊邱翊瑄提供之匯豐銀行VISA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IPASS一卡通照片(警二卷第36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5 廖子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遊徎帳號暱稱「茹成益」透過網路遊戲【爆走小蝦米】遊戲平台與廖子筌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廖子筌之網路遊戲帳號,要求廖子筌操作第三方平台【TMON】,並須匯款雙倍金額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廖子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日13時10分許,匯款1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提領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⒈廖子筌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73、374頁) ⒉廖子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371、375至382頁) ⒊廖子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383頁) ⒋廖子筌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385至第40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6 吳采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吳采諼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吳采諼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吳采諼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因訂單款項遭凍結,需完成銀行認證云云,致吳采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日14時4分許,匯款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日14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日14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2日14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大園店 ④113年4月2日下午14時37分許,提領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鼎勇店。 ⒈吳采諼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10至412頁) ⒉吳采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407至409、413至415、420、421頁) ⒊吳采諼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23至43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7 廖宏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廖宏邑,並佯稱:欲購買廖宏邑所販賣之七龍珠公仔,並要求廖宏邑於蝦皮開設賣場,後稱未開通簽署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廖宏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4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13時許,提領2 萬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②113年3月27日13時2分許,提領2 萬元。 ③113年3月27日13時4分許,提領2 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科工店。 ⒈廖宏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41、442頁) ⒉廖宏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433至439頁) ⒊廖宏邑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身份證、轉帳交易明細、蝦皮購物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43至452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頁) 8 廖顯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21時24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私訊與廖顯力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廖顯力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廖顯力於蝦皮開設賣場,且需經銀行認證云云,致廖顯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7日13時9分許,匯款28,02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27日下午13時13分許,提領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5元為手續費)。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科工店。     ⒈廖顯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7至459頁) ⒉廖顯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3、455、461、462、471、4731頁) ⒊廖顯力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身份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65至469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頁) 9 張書鳳 張書鳳於113年3月16日16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租屋社團(大台中租屋資訊專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暱稱「李金英」聯繫租屋事宜後,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若張書鳳欲先優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張書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1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7時10分許,提領1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6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提領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113年3月16日17時12分許,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④113年3月16日下午17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志門市。 ⑤113年3月16日17時21分許,提領9,700元(起訴書誤載9,705元,5元為手續費)。 ⑥113年3月16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⑦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⑤至⑦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高雄工專店。 ⑧113年3月16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⑨113年3月16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3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⑪113年3月16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⑫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⑧至⑫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⑧至⑫均於高雄 市○區○○○路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得陽店 ⑬113年3月16日19時27分許,提領4萬元。 ⑭113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⑬、⑭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建工郵局。 ⒈張書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6、457頁) ⒉張書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3至455、458、459頁) ⒊張書鳳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90至49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10 曹書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6分許,透過Message與曹書榕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曹書榕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並要求曹書榕從APP【OPEN POINT】下載賣貨便與其進行交易云云,致曹書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匯款49,073元。 ②113年3月16日16時58分許,匯款49,073元。 ③113年3月16日19時11分許,匯款149,123元。 ①、②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曹書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00、501頁) ⒉曹書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7至499、502至507頁) ⒊曹書榕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首頁、曹書榕於臉書平台社團刊登售票資訊、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15至51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頁)  11 陳誼穎 陳誼穎於113年3月16日15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租屋社團(新竹租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帳號暱稱「Surya Roxyy」聯繫租屋事宜後ㄓ,該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若陳誼穎欲先優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誼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6日16時52分許,匯款2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10之⑤至⑦。 ⒈陳誼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22至525頁) ⒉陳誼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19至521、527、533、534頁) ⒊陳誼穎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新竹租屋社團網頁、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28至532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26頁) 12 吳盷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私訊與吳盷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吳盷穎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吳盷穎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吳盷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16日17時2分許,匯款12,033元。 ②113年3月16日17時5分許,匯款6,99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17時31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高雄大昌店。 ⒈吳盷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37、538頁) ⒉吳盷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35、536、539至549頁) ⒊吳盷穎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46、54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13 李政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3時9分許,佯裝為李政龍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與李政龍聯繫,並佯稱:急須用錢,需借貸5萬元云云,致李政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3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有光門市。  ⒈李政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51、552頁) ⒉李政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49、553至559頁) ⒊李政龍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61、56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14 黃楷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黃楷伶之妹於113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以line與黃楷伶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需借貸5萬元云云,致黃楷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楷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67、568頁) ⒉黃楷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65、569至574頁) ⒊黃楷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7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15 李家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02分許,以社群平台帳號暱稱「khan shahvez」透過臉書與李家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家鈞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李家鈞使用7-11賣貨便與其進行交易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李家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21日20時5分許,匯款99,985元。 ②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2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⑤於高雄市 ○○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元 隆門市。  ⑥113年3月21日2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⑦113年3月21日20時16分許,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⑧113年3月21日晚上20時17分許,提領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⑥至⑧均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元隆店。 ⒈李家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79、580頁) ⒉李家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77、581、585至595頁) ⒊李家鈞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83、58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頁) 16 郭宥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1時20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郭宥滋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宥滋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郭宥滋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云云,致郭宥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⑦起訴書 均誤載為20,005 元,5元為手續費) ⑧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⑧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台北 富邦銀行三民分 行。    ⒈郭宥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607至610頁) ⒉郭宥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99至606頁;警三卷第632至637頁) ⒊郭宥滋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郭宥滋販賣商品照片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611至620頁;警三卷第621至631、63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7 李佳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內建聊天室與李佳臻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佳臻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李佳臻於蝦皮開設賣場與其進行交易,且須經銀行驗證云云,致李佳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3萬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李佳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41至643頁) ⒉李佳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39、640、644至648、657頁) ⒊李佳臻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網頁擷圖畫面 (警三卷第650至65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8 楊昕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江紅柳」 於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與楊昕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楊昕穎於社群平台臉書社團所販賣之商品,要求楊昕穎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與其進行交易,並由銀行人員進行認證云云,致楊昕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入18,93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楊昕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62至664頁) ⒉楊昕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59至661、665至674、676頁) ⒊楊昕穎所提供之切結書影本(警三卷第675頁) ⒋楊昕穎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677頁至69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9 蔡宜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0Anton Budi」蔡宜勳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宜勳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蔡宜勳於蝦皮開設賣場以便進行交易,且需簽屬三大保障云云,致蔡宜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1時32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3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1時41分許,匯款46,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1時34分許,提領4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1時37分許,提領4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1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1時39分許,提領2,000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順郵局。  ⑥113年4月1日1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4月1日1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⑥、⑦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⑧113年4月1日11時58分許,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⑥至⑧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⒈蔡宜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99、670頁) ⒉蔡宜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95至698、701至704、710頁) ⒊蔡宜勳所提供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06至第70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0 蔡秉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靜雯」與蔡秉潔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秉潔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要求蔡秉潔於蝦皮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簽署三大保證,否則無法下單云云,致蔡秉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1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蔡秉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12、713頁) ⒉蔡秉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11、714至718、723至725頁) ⒊蔡秉潔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19至7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1 張芳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張芳綺,並佯稱:欲購買張芳綺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張芳綺開設購物平台與其進行交易,下單後無法結帳,需經銀行認證云云,致張芳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24,986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53分許,匯款1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芳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34、735頁) ⒉張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27至733、736頁) ⒊張芳綺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37、73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2 詹陳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許,裝為詹陳宏之友人,以LINE與詹陳宏聯繫,並佯稱:也急事,需借貸2萬元云云,致詹陳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383之渣打國際銀行九如分行。 ⒈詹陳宏於警詢中之5指述(警三卷第742至744頁) ⒉詹陳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39至741、747至751頁) ⒊詹陳宏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45、74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41頁) 23 陳怡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5時1分許,佯裝為陳怡秋之友人,以LINE與陳怡秋聯繫,並佯稱:急事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陳怡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4分許,匯款5萬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5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113年3月23日15時9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壽昌店。 ⒈陳怡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54、755頁) ⒉陳怡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53、756至762頁) ⒊陳怡秋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6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4 陳輝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佯裝為陳輝峯之妹,以LINE與陳輝峯聯繫,並佯稱:因同事有急事,急需借款云云,致陳輝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匯款  48,000元。 ②113年3月23日15時38分許,匯款17,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3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④113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④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 商寶盛門市。 ⒈陳輝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71、773頁) ⒉陳輝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65至769頁、775至778、783頁) ⒊陳輝峯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79、78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5 鍾少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接佯裝為鍾少翔之友人陳運薰,以LINE訊息與鍾少翔聯繫,並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鍾少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34分許,匯款48,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鍾少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87、788頁) ⒉鍾少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85、786、789至792頁) ⒊鍾少翔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9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6 呂淇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佯裝為呂淇亦之夫張祐鐙,以通訊軟體3line與呂淇亦聯繫,並佯稱:因友人有急事,急需借款云云,致呂淇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11時23分許,匯款2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44分許,提領3,000元。 ①、②均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建工店    ⒈呂淇亦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00、801頁) ⒉呂淇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95至799、807、809頁) ⒊呂淇亦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02、80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 27 鍾木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鍾木榮之友人林炳州,以LINE與鍾木榮限聯繫,並佯稱:需要對帳使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鍾木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號之全家超商 高雄建工店。    ⒈鍾木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13、814頁) ⒉鍾木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11、815至第823頁) ⒊鍾木榮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25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 28 羅恬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李子嫙」,透過Messenger與羅恬怡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羅恬怡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羅恬怡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進行線上簽署合同云云,致羅恬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99,11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中午13時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復門市。 ⒈羅恬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27至832頁) ⒉羅恬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33至846、862至865頁) ⒊羅恬怡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47至860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29 郭念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以臉書私訊與郭念慈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念慈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郭念慈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先開通金流服務簽署認證方得以完成訂單云云,致郭念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21日13時13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3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0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鼎昌門市。  ⒈郭念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67至870頁) ⒉郭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71至875、879、880、885頁) ⒊郭念慈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81頁至第88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30 張杰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2時31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蔡守仁」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張杰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張杰昇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張杰昇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否則無法轉帳云云,致張杰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ㄉ。 113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22,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杰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93至895頁) ⒉張杰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87至892頁) ⒊張杰昇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96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1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2 電話卡貳張(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3 贓款現金新臺幣拾叁萬肆仟捌佰元 林緯宸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5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6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林緯宸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8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0) 張家泓 2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家泓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泓 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張家泓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張家泓 6 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張家泓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三(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4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3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6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⒐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稱聲羈一卷) ⒑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稱聲羈二卷) ⒒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稱偵聲卷) 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416-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余柏均 訴訟代理人 李政龍 被 告 林麗玲 邱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余德興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台名保險經紀人業務 即被告林麗玲投保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 壽公司)、單號LVAI010176永愛終生壽險保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保單乙張(下稱系爭保單),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 及余德興之同居友人即被告邱美秀2人,其後變更受益人為 被告邱美秀1人。嗣余德興於111年12月28日因病住院,住院 期間有感病情恐不樂觀,欲將系爭保單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原 告,遂於112年1月1日通知被告林麗玲至醫院協助辦理身故 受益人變更程序,惟被告林麗玲於112年1月2日至醫院辦理 時,余德興因病情關係,雖意識清楚卻無法親自簽名,欲以 指印及印鑑證替代親簽,惟被告林麗玲卻以指印及印鑑章不 具法律效力,無法替代親自簽名為由拒絕協助余德興辦理該 次身故受益人變更。  ㈡被告林麗玲為系爭保單招攬人,於招攬保險後續服務,應為 保戶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當次以指印及印鑑方式不 足以具備契約變更之法律效力,則應主動詢問保險人元大人 壽公司於此情形應當如何處理始符合法規範,惟被告林麗玲 除未協助後續處理外,對於該次請予協助辦理身故受益人變 更之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亦未送交元大人壽公司,以致保險 人元大人壽公司無從得知要保人欲變更受益人之意願,甚至 於知悉余德興欲變更受益人時,一直要求原告與被告邱美秀 商議受益權比例分配,以保全被告邱美秀之保險金,致余德 興於112年1月21日身故時,其受益人仍停留為被告邱美秀為 唯一受益人,侵害原告為系爭保單真正受益人之權。  ㈢被告邱美秀除非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外,其所提供元大人 壽公司之死亡證明書之真偽亦有疑慮,其受領元大人壽公司 身故理賠保險金實屬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予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邱美秀應給付原告30萬元。⒉被 告林麗玲應給付原告3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邱美秀給付原告30萬元,僅空言指謫被告邱美 秀與被告林麗玲串通阻止余德興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原 告云云,惟均未就被告邱美秀有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據。原告雖 主張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對於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均未盡舉證之責,純屬空言。  ㈡被告林麗玲依法僅從事保險招攬行為,變更受益人並非招攬 階段之事項,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更無原告所指有故 意不辦理之情,且與原告遲誤受領保險金所需負擔之勞務時 間費用等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麗玲賠償勞務時間 費用等共計3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固指稱被告邱美秀非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且其向元大人 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提供之文件有真偽不明之虞,其受領 保險金屬無法律上之理由云云。惟被告邱美秀為系爭保單載 明之受益人,其基於保險契約關係受領系爭保單之保險金, 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邱美秀向元大人壽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所提供之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均係新北○○○○○○○○出具 之正本。原告空言指稱被告邱美秀非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又 稱其提供元大人壽公司之死亡證明書之真偽有疑慮云云,均 無所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元大人壽要保書、錄音譯 文、原告與被告林麗玲對話紀錄、余德興胞妹與被告邱美秀 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否認余德興生前有表示欲變 更受益人之情形,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 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 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主張余德興生前曾表示欲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故 原告通知被告林麗玲於112年1月2日到醫院辦理變更受益人 手續,並提出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為證;被告林麗玲對於其 經通知到醫院幫忙辦理余德興變更受益人乙事並不爭執,惟 辯稱其抵達醫院時,余德興並未明確表達同意之意思等語。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20秒)   原 告:所以爸爸這個元大人壽的保險受益人原本是邱美秀 阿秀,然後現在受益人要更改成我,余柏均,你本人同意嗎 ?   余德興:同意就好了拉喔(台語)。   李瑞華:同意就好(台語)。   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於詢問余德興關於系爭保單受益人是 否同意變更為被告邱美秀時,余德興雖有回覆,然其回答「 同意就好了拉喔」之詞並非明確之肯定表示,其真意為何曖 昧不明,其後亦無其他對話,難以認定余德興已有同意變更 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又證人即原告胞妹廖玄賢雖證稱:余德 興交代伊要把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但是業務很難約 ,所以後來才約在112年1月2日,因為余德興當天打了一針 ,所以李瑞華說余德興只簽了一個字、沒辦法簽全名,原告 說要改成蓋手印,但業務說不能蓋手印等語,然證人廖玄賢 自陳其於112年1月2日當日並未在場,則其前開證述顯係事 後傳述得知,難以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而證人即余德 興照服員李瑞華證稱:112年1月2日保險公司人員及原告到 余德興病房時,余德興狀況還可以,伊有看到保險公司的人 拿單子給余德興,伊見到余德興簽了一個「余」字,後面就 歪七扭八,原告在現場並未與余德興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9至180頁),亦未見到余德興有表示欲變更系爭保單受 益人之狀況,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有阻止余德興辦理系爭 保單變更受益人之情形,顯然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麗玲就系爭保單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於知悉保戶即余德興欲變更受益人時,應將該訊息轉知保 險人即元大人壽公司,惟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被告林麗玲僅 為系爭保單招攬人,則於系爭保單成立時,招攬之階段已然 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就系爭保單仍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未見其提出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依據,難認有據。甚 者,縱然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就系爭保單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乙節為真,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余德興 確有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之真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容屬無稽 ,難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邱美秀並非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其所提 供元大人壽公司之死亡證明書真偽亦有疑慮,故受領元大人 壽公司身故理賠保險金無法律上之理由云云。惟查,系爭保 單於余德興身故時之受益人為被告邱美秀,業據原告起訴時 自陳如前,又系爭保單受益人並未辦理變更乙事,亦無證據 資料顯示余德興有變更受益人之真意及表示,業如前述,則 被告邱美秀持保險理賠所需文件向元大人壽公司申請系爭保 單理賠金之給付,乃係依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利益,自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佐以被告邱美秀於112年4月25日填具保險金申 請書,所提出余德興之死亡證明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於112年1月22日所開出,其上記載完整,並蓋有醫 院與主治醫師之印文,應屬真正。原告主張該證明書真偽不 明,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說明之,徒然指稱被告邱美秀所持死 亡證明書真偽不明,難認可採。  ㈥是以,被告邱美秀所持余德興死亡證明書既為真正,且於系 爭保單保險事故發生時,保單之受益人並未變更,則被告邱 美秀依保險契約領取保險理賠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 邱美秀持真偽不明之死亡證明書領取保險理賠,乃侵權行為 ,並受有不當得利,俱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 美秀給付30萬元,及請求被告林麗玲給付3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0

PCDV-112-訴-2430-20250110-2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周湘庭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劉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政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附民-41-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9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詹億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所竊財物  1 250m/m電纜線30米  2 22m/m電纜線100米  3 14m/m電纜線100米  4 30m/m電纜線100米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6日2時11分許,駕駛陶復華(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街00號後,翻越牆垣等安 全設備後進入工地後,進入該工地之地下室內,竊取李政龍 所管理置放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纜線數捆(價值新臺幣5萬7,00 0元)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李政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三)證人陶復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係其所有, 且曾借予證人劉銘傑使用之事實。 (四)證人劉銘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證人劉銘傑曾向證人陶 復華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後來又將之借予證人李秉鈞使用之 事實。2、證人李秉鈞於112年10月中旬前往法務部○○○○○○○ 會客證人劉銘傑時,向證人劉銘傑稱上開自小客車後來都是 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五)證人李秉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李秉鈞曾向證人劉銘 傑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使用,但後來又將之借予被告使用之事 實。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礁溪義興街14號前工地失竊清單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ILDM-113-易-597-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62、12310、1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 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 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家泓(暱稱:「沁錒」)(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 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07饅頭-小卡2」、 「(獅子符號)跑跑卡丁11111」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 定報酬為提款金額2%,每次收到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4,000元不等,林緯宸(暱稱:「小狗狗」)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張家泓所提領詐騙贓款之收水工 作;張家泓、林緯宸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瑞琪、陳聯昕、湯 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廖宏邑、廖顯力、張書鳳 、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龍、黃楷伶、李家鈞、郭 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蔡秉潔、張芳綺、詹陳宏 、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亦、鍾木榮、羅恬怡、郭 念慈、張杰昇等30人(下稱李瑞琪等30人)實施詐騙,致渠 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各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林緯宸先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將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張家泓,張家泓即依 林緯宸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各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 提領178萬6,470元(含手續費);隨後張家泓即於提款當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大飯店 等處,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林緯宸,再由林緯宸 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林緯宸因而獲得共計3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李 瑞琪等3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巡邏員警於113年4 月1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大福街口之統一超商前, 發現林緯宸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當場扣得林緯宸所持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 支及電話卡2張等物,及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贓款現金13萬4,800元,以及其所持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4張等物 ;另經警於同年月2日18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號月臺,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家泓到案,並扣得 張家泓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IP HONE 8手機1支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扣得其所 持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共2張等物,另扣得張家泓所有查無證據與本 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金融卡及現金4,600 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琪、陳聯昕、湯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 廖宏邑、廖顯力、張書鳳、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 龍、黃楷伶、李家鈞、郭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 蔡秉潔、張芳綺、詹陳宏、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 亦、鍾木榮、羅恬怡、郭念慈、張杰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緯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四卷第4至23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審金訴卷第 169、181、1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一卷第48至67、81至103頁;偵一卷第43至48頁 ;偵三卷第29至31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張家泓)(見警三卷第899至903頁)、扣案之提 領ATM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照片(見警三卷第907至912頁)、張 家泓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21至271 頁;警三卷第913至917頁)、張家泓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警三卷第923頁)、被告所持用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四卷第39至159、165至168 頁)、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見警四卷第161至164頁) 、被告向張家泓收取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 四卷第177至180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超商拿取包裹及 提領贓款交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 181頁至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緯宸)(見警四卷第459 至461頁)、林緯宸遭扣案之現金及提款卡之照片(見警四卷 第465、466頁)、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四卷第 47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 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先由被告提供上開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予同案被告張家泓,並由同案被告張家泓依被告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再將其所取 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泓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 張家泓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各與同案被告張家泓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張家泓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 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將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所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 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0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家泓及該不詳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騙款項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每日可 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169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其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 由,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等收水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 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 自白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情節,以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各該告訴 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麵攤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1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四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 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 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30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 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 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 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 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 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每天約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69頁);基此,依據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從事收水手工作共7日(即 113年3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 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月2日),並以被告每日可獲得 5,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 酬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7日=35,000元),雖未 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贓款現金13萬4,800元,係被 告所持有,並係其所取得或提領之詐騙贓款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1、13頁);由此可見該等贓 款應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IEMI:00000 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事宜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0 、11頁),復有被告所持用該支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畫 面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39至168頁);由此可見該支手機, 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話卡2張(IEM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均為被告所持有,並 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或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0、11頁);由 此可見該等電話卡,均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⒊又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金融卡共4張,亦為被 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其作為預備或已供 提領其他詐騙贓款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見警四卷第5頁);由此可見該等金融卡,均應核屬供被告為 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持有及支配,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⒋另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IEMI: 0000000000000000),係為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有,並係供同 案被告張家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一節, 業據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0頁); 由此可見該支手機,核屬供同案被告張家泓與本案其他共犯 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⒌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係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持有,並係供其作為提領詐騙贓款所 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 第51頁);由此可見該張金融卡,核屬供同案被告張家泓與 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⒍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共2張,亦為同為被告張家泓所持有 ,並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同案被告張家泓作為提領 其他詐騙贓款所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見警一卷第51、53頁);由此可見該等金融卡,均應核 屬供同案被告張家泓與本案共犯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持有及支配,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⒎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現金 4,600元等物,雖均為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持有,然該張金融 卡為同案被告張家泓所使用(帳戶所有人為其女友)之物,及 扣案之該筆現金為同案被告張家泓個人所私有、與其所為本 案犯罪無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8頁;審金訴卷第219、211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張中華郵政金融 卡及現金等物與同案被告或共犯為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 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張家泓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李瑞琪 緣李瑞琪於社群平台臉書販賣商品(桌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林曉涵」與李瑞琪聯繫縣,並佯稱:要購買李瑞琪所販售商品,並要求李瑞琪開設7-11賣貨便,以便下單購買商品,嗣謊稱無法下單,需至玉山銀行APP線上認證後,就會退還金額云云,致李瑞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 ②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至④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至④均位於高 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建志門市。 ⑤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⑤至⑦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⑤至⑦均位於高 雄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高順店。   ⒈李瑞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75頁至277頁)  ⒉李瑞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273、274、283至286頁) ⒊李瑞琪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87、2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  2 陳聯昕 緣陳聯昕於社群平台臉書販賣商品(名稱:liam Chen),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聯昕,並佯稱:欲購買陳聯昕所販賣之商品,要求陳聯昕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後改稱無法下單,要求陳聯昕需開通三大保證認證云云,致陳聯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36,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陳聯昕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93頁、294頁) ⒉陳聯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289至291、296至298、303、304頁) ⒊陳聯昕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99至30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 3 湯文德 緣湯文德於臉書社群平台(market place)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宋月嘉」、「方靈珂」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湯文德,並佯稱:欲購買湯文德所販賣之商品,要求湯文德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並須利用銀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湯文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R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30日14時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30日14時2分許,匯款49,986元。 ③113年3月30日14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④113年3月30日14時8分許,匯款49,986元。 ⑤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匯款49,986元。 ⑥113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6元。   ①至③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④至⑥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14時40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②113年3月30日14時48分許,提領900元(器訴書誤載為9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②均於高雄 市○○區○○里 ○○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河堤門 市。 ③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④113年3月30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⑤113年3月30日14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⑥113年3月30日14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③至⑥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至⑥均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鼎祥店。  ⑦113年3月30日14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⑧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⑨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⑩113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⑦至⑩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⑦至⑩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⑪113年3月30日14時49分許,提領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⒈湯文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10頁、警二卷第311、  312頁) ⒉湯文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305至309頁;  警二卷第321、322、325至333頁) ⒊湯文德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擷圖畫面(警二卷第314至32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頁)  4 邱翊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於以Instagram帳號暱稱「weilian855」邱翊瑄聯繫:並佯稱:為藝人韋禮安後援會客服人員,於藝人韋禮安文章按讚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果不要獎品,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致邱翊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99,999元至。 ②113年4月1日13時42分許,匯款49,99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3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 0號1樓之彰化商 業銀行建興分行 ⒈邱翊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37至339頁) ②邱翊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335、341至333頁) ⒊邱翊瑄提供之匯豐銀行VISA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IPASS一卡通照片(警二卷第36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5 廖子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遊徎帳號暱稱「茹成益」透過網路遊戲【爆走小蝦米】遊戲平台與廖子筌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廖子筌之網路遊戲帳號,要求廖子筌操作第三方平台【TMON】,並須匯款雙倍金額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廖子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日13時10分許,匯款1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提領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⒈廖子筌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73、374頁) ⒉廖子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371、375至382頁) ⒊廖子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383頁) ⒋廖子筌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385至第40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6 吳采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吳采諼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吳采諼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吳采諼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因訂單款項遭凍結,需完成銀行認證云云,致吳采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日14時4分許,匯款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日14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日14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2日14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 超商高市大園店 ④113年4月2日下午14時37分許,提領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鼎勇店。 ⒈吳采諼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10至412頁) ⒉吳采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407至409、413至415、420、421頁) ⒊吳采諼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23至43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7 廖宏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廖宏邑,並佯稱:欲購買廖宏邑所販賣之七龍珠公仔,並要求廖宏邑於蝦皮開設賣場,後稱未開通簽署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廖宏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4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13時許,提領2 萬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②113年3月27日13時2分許,提領2 萬元。 ③113年3月27日13時4分許,提領2 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③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高市科工 店。 ⒈廖宏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41、442頁) ⒉廖宏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433至439頁) ⒊廖宏邑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身份證、轉帳交易明細、蝦皮購物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43至452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頁) 8 廖顯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21時24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私訊與廖顯力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廖顯力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廖顯力於蝦皮開設賣場,且需經銀行認證云云,致廖顯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7日13時9分許,匯款28,02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27日下午13時13分許,提領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5元為手續費)。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科工店。     ⒈廖顯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7至459頁) ⒉廖顯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3、455、461、462、471、4731頁) ⒊廖顯力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身份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65至469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頁) 9 張書鳳 張書鳳於113年3月16日16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租屋社團(大台中租屋資訊專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暱稱「李金英」聯繫租屋事宜後,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若張書鳳欲先優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張書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1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7時10分許,提領1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6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提領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113年3月16日17時12分許,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④113年3月16日下午17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志門市。  ⑤113年3月16日17時21分許,提領9,700元(起訴書誤載9,705元,5元為手續費)。 ⑥113年3月16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⑦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⑤至⑦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高雄工專店。 ⑧113年3月16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⑨113年3月16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3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⑪113年3月16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⑫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⑧至⑫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⑧至⑫均於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得陽店 ⑬113年3月16日19時27分許,提領4萬元。 ⑭113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⑬、⑭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建 工郵局。   ⒈張書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6、457頁) ⒉張書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3至455、458、459頁) ⒊張書鳳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90至49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10 曹書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6分許,透過Message與曹書榕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曹書榕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並要求曹書榕從APP【OPEN POINT】下載賣貨便與其進行交易云云,致曹書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匯款49,073元。 ②113年3月16日16時58分許,匯款49,073元。 ③113年3月16日19時11分許,匯款149,123元。 ①、②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曹書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00、501頁) ⒉曹書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7至499、502至507頁) ⒊曹書榕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首頁、曹書榕於臉書平台社團刊登售票資訊、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15至51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頁)  11 陳誼穎 陳誼穎於113年3月16日15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租屋社團(新竹租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帳號暱稱「Surya Roxyy」聯繫租屋事宜後ㄓ,該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若陳誼穎欲先優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誼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6日16時52分許,匯款2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10之⑤至⑦。 ⒈陳誼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22至525頁) ⒉陳誼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19至521、527、533、534頁) ⒊陳誼穎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新竹租屋社團網頁、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28至532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26頁) 12 吳盷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私訊與吳盷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吳盷穎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吳盷穎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吳盷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16日17時2分許,匯款12,033元。 ②113年3月16日17時5分許,匯款6,99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17時31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高雄大昌店。 ⒈吳盷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37、538頁) ⒉吳盷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35、536、539至549頁) ⒊吳盷穎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46、54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13 李政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3時9分許,佯裝為李政龍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與李政龍聯繫,並佯稱:急須用錢,需借貸5萬元云云,致李政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3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有光門市。  ⒈李政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51、552頁) ⒉李政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49、553至559頁) ⒊李政龍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61、56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14 黃楷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黃楷伶之妹於113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以line與黃楷伶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需借貸5萬元云云,致黃楷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楷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67、568頁) ⒉黃楷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65、569至574頁) ⒊黃楷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7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15 李家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02分許,以社群平台帳號暱稱「khan shahvez」透過臉書與李家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家鈞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李家鈞使用7-11賣貨便與其進行交易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李家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21日20時5分許,匯款99,985元。 ②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2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⑤於高雄市 ○○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元 隆門市。  ⑥113年3月21日2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⑦113年3月21日20時16分許,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⑧113年3月21日晚上20時17分許,提領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⑥至⑧均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元隆店。 ⒈李家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79、580頁) ⒉李家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77、581、585至595頁) ⒊李家鈞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83、58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頁) 16 郭宥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1時20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郭宥滋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宥滋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郭宥滋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云云,致郭宥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⑦起訴書 均誤載為20,005 元,5元為手續費) ⑧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⑧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台北 富邦銀行三民分 行。    ⒈郭宥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607至610頁) ⒉郭宥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99至606頁;警三卷第632至637頁) ⒊郭宥滋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郭宥滋販賣商品照片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611至620頁;警三卷第621至631、63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7 李佳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內建聊天室與李佳臻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佳臻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李佳臻於蝦皮開設賣場與其進行交易,且須經銀行驗證云云,致李佳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3萬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李佳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41至643頁) ⒉李佳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39、640、644至648、657頁) ⒊李佳臻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網頁擷圖畫面 (警三卷第650至65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8 楊昕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江紅柳」 於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與楊昕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楊昕穎於社群平台臉書社團所販賣之商品,要求楊昕穎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與其進行交易,並由銀行人員進行認證云云,致楊昕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入18,93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楊昕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62至664頁) ⒉楊昕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59至661、665至674、676頁) ⒊楊昕穎所提供之切結書影本(警三卷第675頁) ⒋楊昕穎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677頁至69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9 蔡宜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0Anton Budi」蔡宜勳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宜勳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蔡宜勳於蝦皮開設賣場以便進行交易,且需簽屬三大保障云云,致蔡宜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1時32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3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1時41分許,匯款46,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1時34分許,提領4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1時37分許,提領4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1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1時39分許,提領2,000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順郵局。  ⑥113年4月1日1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4月1日1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⑥、⑦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⑧113年4月1日11時58分許,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⑥至⑧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⒈蔡宜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99、670頁) ⒉蔡宜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95至698、701至704、710頁) ⒊蔡宜勳所提供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06至第70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0 蔡秉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靜雯」與蔡秉潔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秉潔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要求蔡秉潔於蝦皮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簽署三大保證,否則無法下單云云,致蔡秉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1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蔡秉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12、713頁) ⒉蔡秉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11、714至718、723至725頁) ⒊蔡秉潔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19至7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1 張芳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張芳綺,並佯稱:欲購買張芳綺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張芳綺開設購物平台與其進行交易,下單後無法結帳,需經銀行認證云云,致張芳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24,986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53分許,匯款1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芳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34、735頁) ⒉張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27至733、736頁) ⒊張芳綺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37、73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2 詹陳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許,裝為詹陳宏之友人,以LINE與詹陳宏聯繫,並佯稱:也急事,需借貸2萬元云云,致詹陳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383之渣打國際銀行九如分行。 ⒈詹陳宏於警詢中之5指述(警三卷第742至744頁) ⒉詹陳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39至741、747至751頁) ⒊詹陳宏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45、74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41頁) 23 陳怡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5時1分許,佯裝為陳怡秋之友人,以LINE與陳怡秋聯繫,並佯稱:急事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陳怡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4分許,匯款5萬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5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113年3月23日15時9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③均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壽昌店。  ⒈陳怡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54、755頁) ⒉陳怡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53、756至762頁) ⒊陳怡秋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6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4 陳輝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佯裝為陳輝峯之妹,以LINE與陳輝峯聯繫,並佯稱:因同事有急事,急需借款云云,致陳輝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匯款  48,000元。 ②113年3月23日15時38分許,匯款17,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3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④113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④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 商寶盛門市。 ⒈陳輝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71、773頁) ⒉陳輝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65至769頁、775至778、783頁) ⒊陳輝峯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79、78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5 鍾少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接佯裝為鍾少翔之友人陳運薰,以LINE訊息與鍾少翔聯繫,並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鍾少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34分許,匯款48,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鍾少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87、788頁) ⒉鍾少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85、786、789至792頁) ⒊鍾少翔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9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6 呂淇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佯裝為呂淇亦之夫張祐鐙,以通訊軟體3line與呂淇亦聯繫,並佯稱:因友人有急事,急需借款云云,致呂淇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11時23分許,匯款2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44分許,提領3,000元。 ①②均於高雄市 ○○區○○路00 號之全家超商高 雄建工店    ⒈呂淇亦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00、801頁) ⒉呂淇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95至799、807、809頁) ⒊呂淇亦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02、80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 27 鍾木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鍾木榮之友人林炳州,以LINE與鍾木榮限聯繫,並佯稱:需要對帳使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鍾木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號之全家超商 高雄建工店。    ⒈鍾木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13、814頁) ⒉鍾木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11、815至第823頁) ⒊鍾木榮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25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 28 羅恬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李子嫙」,透過Messenger與羅恬怡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羅恬怡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羅恬怡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進行線上簽署合同云云,致羅恬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99,11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中午13時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復門市。  ⒈羅恬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27至832頁) ⒉羅恬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33至846、862至865頁) ⒊羅恬怡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47至860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29 郭念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以臉書私訊與郭念慈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念慈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郭念慈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先開通金流服務簽署認證方得以完成訂單云云,致郭念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21日13時13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3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0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①至③均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鼎昌門市。  ⒈郭念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67至870頁) ⒉郭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71至875、879、880、885頁) ⒊郭念慈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81頁至第88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30 張杰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2時31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蔡守仁」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張杰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張杰昇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張杰昇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否則無法轉帳云云,致張杰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ㄉ。 113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22,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杰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93至895頁) ⒉張杰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87至892頁) ⒊張杰昇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96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11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宣告沒收 2 電話卡貳張(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3 贓款現金新臺幣拾叁萬肆仟捌佰元 林緯宸 同上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5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6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8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0) 張家泓 宣告沒收 2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家泓 同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泓 同上 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張家泓 同上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張家泓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毋庸宣告沒收同上 6 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張家泓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三(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4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3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6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⒐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稱聲羈一卷) ⒑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稱聲羈二卷) ⒒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稱偵聲卷) 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416-20241218-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政龍 相 對 人 吳敏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 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6號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48,488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 可憑。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8,488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1-22

KLDV-113-司聲-100-20241122-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李政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聲請人 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過程,為此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35074號民 事裁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函等(均影本)為證,經 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5

SCDV-113-司聲-43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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