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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6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原關於「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33至34行原關於 「將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之記載,應予 刪除;同欄一第37行原關於「貳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貳仟元」;同欄一第39行原關於「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 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據以核發該本票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欄一第40行原關於「支付命令裁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票裁定」;同欄一第42行原關於「向 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本票裁定」 ;同欄一第47行原關於「當場」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 第48至51行原關於「准以林英傑債權額抵繳價金,使林英傑 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而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 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林英傑因而取得上開 房地所有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准以林英傑以債權額抵 繳價金方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製作分配表,使新北地 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之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林英傑並因此得規避合宜宅 之10年閉鎖期規定,而詐得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不法利益」 ;同欄一第55行原關於「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記載,應更正 為「而獲利100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中關於「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及另補充「被告陳慶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026號調解筆錄」、「被告之自白書」,及「被告陳 報之其與黃凱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支付憑證、訂金收款憑 證、保管條」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慶剛無購買本 案合宜住宅房地之真意與資力,經由黃凱偉之介紹劉芬卿可 覓得資金,李文建則覓得有意購買惟無本案房地申購資格之 林英傑而共同參與前揭為規避購買閉鎖期間限制而以製造假 債權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藉此方式以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施用詐術,致林英傑可取得本案房地 之不法利益,而以此方式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為詐欺得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 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 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凱偉、劉芬卿、李文建、林英傑等人共犯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與目的,在單一之 犯罪決意下,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 程序等相關公文書,藉以規避合宜宅10年閉鎖期間規定而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是犯案期間雖長,但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 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其中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 犯罪」,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將其 犯罪所得100萬元自動繳交至本院,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1 號收據1紙附卷可佐,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無視政府 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國家政策住宅之 資格、規定與限制,而共同參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計畫,而分 擔出名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者及配合製造假債權等犯罪分 工,考量其並非本案主謀者,僅係配合行事藉以獲利,具較 高之替代性,所為應予適當非難,兼衡前無相類似案件之犯 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達成調解,迄 今均有按照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亦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而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始終供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悔意甚 殷,並展現積極彌補之態度,更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誡惕,無再犯之虞,尚無立即 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因此獲得報 酬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認在卷,且經其自動 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9號   被   告 陳慶剛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剛及林英傑、李文健、黃凱偉、劉芬卿(林英傑、李文 健、黃凱偉、劉芬卿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追加起訴)均明知 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 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國土管理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 義等公益目的,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 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時,應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 ,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 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 鎖期);如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 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並向管轄地政 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因林 英傑並不具備購買合宜宅之資格,故由陳慶剛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承購該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使新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 格證明書予陳慶剛,再由陳慶剛據之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 合宜宅。嗣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陳慶剛與日勝生公司簽署 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6萬3,739元之價 格,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5合宜宅建物含土 地,於契約中明訂陳慶剛應依約繳付簽約金、工程期付款、金 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司於臺灣銀行武昌 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帳戶。惟陳慶剛自始即無購買 合宜宅之意願,且亦無足夠資金可購入合宜宅,故由劉芬卿介 紹林英傑提供資金,並陸續支付款項至日勝生公司指定陳慶 剛付款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內,購得上開合宜宅,並於108 年10月9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嗣因林英傑欲取得該合 宜宅之所有權,故由黃偉凱向陳慶剛表示可以假債權法拍之 方式購買上開合宜宅,陳慶剛乃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予林英傑,再委由李文健以陳慶剛積欠林英傑借款 為由,持上開不實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對陳慶剛為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 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並於109年5月4日,逕 依其聲請將「陳慶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等不實事項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109年度司票第 2772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足 以生損害於該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嗣林英傑承 同一犯意,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委由李文健於109年9月 14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0 月15日,前往上開合宜宅執行查封時在場,並經在場不知情之 租客林淑珍,向在場執行書記官表示,該合宜宅已由陳慶剛出 租予林淑珍,故執行人員據之將「不點交」登載在本案合宜宅 拍賣公告上。後該合宜宅於110年8月27日拍賣當日,林英傑當 場表示願出價2,011萬元而拍定,致新北地院陷於錯誤,准以 林英傑債權額抵繳價金,使林英傑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 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 ,而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 書之正確性,林英傑因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規避合宜宅 之10年閉鎖期規定,致中華民國(管理單位:國土管理署) 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賣賣,而未行使以原購買價 格之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害。陳慶剛則因共同 使用上開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陳慶剛透過同案被告李文健、黃凱偉指導與同案被告林英傑以偽造本票債權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間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凱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林英傑經由同案被告劉芬卿、黃凱偉的介紹,以被告陳慶剛之名義購買本案合宜宅,被告陳慶剛因此可得100萬元之利益之事實。 3 被告陳慶剛向日勝生公司購買合宜住宅契約書、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板登字第34060號預告登記證明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陳慶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 ⑴證明合宜宅之購屋資格及付款條件之規定。 ⑵證明合宜宅有10年閉鎖期且登記在土地、建物謄本上。 ⑶證明被告陳慶剛購買該合宜宅之資金係由同案被告林英傑支付之事實。 4 被告陳慶剛簽署之本票7張、109年度司票字第2772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佐證本案係以假債權方式,使同案被告林英傑取得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 5 同案被告林英傑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指封切結(不動產)、查封筆錄(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底價1,919萬5,000元)、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各1份。 證明執行人員將被告陳慶剛與同案被告林英傑間之不實債權內容,刊登其職務上做成之拍賣公告公文書之事實。 6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0年9月1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廉120078字第467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110年9月23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 新 北 板 地 登 字 第1105975684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係以假債權真買賣方式,使新北地院陷於錯誤,讓同案被告林英傑取得合宜宅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罪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陳慶剛與同案被告李文健、林英傑、劉芬卿、黃凱偉 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 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所得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1日 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109年4月1日 20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3 109年3月15日 30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4 108年7月3日 2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5 108年10月15日 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6 108年10月15日 2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7 108年10月15日 38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2025-02-26

PCDM-113-訴-1004-2025022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32號 原 告 李文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人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9

TCEV-114-中補-632-2025021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A01 訴 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A000000004              法 定代理人 A05 訴 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簡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A01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A02、A03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A02、A03(下合稱A 02等2人,分稱其名)於原審主張上訴人A01涉有附表1、2、 3所示侵權行為,請求A01與A000000004(下稱A004)連帶賠 償損害等項(詳如附表4第㈠欄),原審命A01、A004應連帶 給付A02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A0370萬元本息;駁回 A02等2人其餘請求(詳如附表4第㈡欄)。A01就敗訴部分上 訴,A02等2人就附表4第⑴⑵列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 ;又A01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A01上 訴效力不及A004,A004僅為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先予說明 。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A02等2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9條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於二審程序 不主張此一請求權,更正先前相關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00頁筆錄),A01與A004對於其更正請求權並無異議(見同 頁筆錄);依前開規定,應准許A02等2人更正法律上陳述, 併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等2人主張:A02於99年7月16日至 109年7月31日任職於A004,於108年3月至109年5月擔任南區 業務督導(即南區督導),A03於108年1月18日至111年11月 30日任職於A004,原擔任00000000台中一中店(下稱台中一 中店)門市人員,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7月擔任店長;A02 等2人任職期間,A01為A004營業部(業務部)副理及中區督 導,擔任A03上級主管。A01竟利用職務機會或假藉工作名義 ,自108年3月19日至109年5月5日,在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時 地,分別對A02實施不當肢體接觸或言詞,共計3次;其次, 自1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A01於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時地 、附表3編號1至11所載時地,多次對A03進行不當肢體接觸 或言詞,總數達23次。A01前開歧視女性、造成冒犯女性之 工作情境   ,損害伊人格尊嚴且情節重大,已構成性騷擾,應依112年8 月16日修法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2項、112年8月16日 修法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選擇合併)。A004 為A01雇主,對於A01執行職務時所為前開性騷擾行為,應依 112年8月16日修法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選擇合併),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前開規定訴請:㈠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A0210萬元,A 01與A004應給付A02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 A0370萬元   ,A01與A004應給付A03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A02等2 人其餘請求部分及A004關於附表4第⑷列第①點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附帶被上訴人A004則以:  ㈠A01辯稱:伊並無附表1至3所示各件性騷擾情狀;伊與A02、 原審共同原告甲○○分別擔任A004中區督導、南區督導、北區 督導,三人之間存在業務競爭關係,不宜遽信A02與甲○○證 詞。A02等2人指控性騷擾情節與先前   申訴內容不符,A02等2人既未證明伊性騷擾,其請求即非可 取。再對照A03溫馨留言,益證伊並無不當言行。又A03於一 審主張性騷擾次數達30、40次,於二審減縮為23次,但是其 請求慰撫金數額仍為150萬元,顯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A004另辯以:縱使A01確有A02等2人所述各件性騷擾情節,慰 撫金應以一審判決所認定金額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A02等2人前開請求,判決:㈠A01、A004應連帶給付A0 210萬元、A0370萬元,並均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㈡駁回A 02、A03其餘請求。A01提起上訴、A02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 兩造聲明如下:   A01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A02等2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A02等2人附帶上訴駁回。   A02等2人答辯與附帶上訴聲明:㈠A01上訴駁回;㈡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A02等2人後開第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A01、A004應再給付A027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A01、A004應再給付A038 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A004答辯聲明:A02等2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71-273、401頁筆錄)  ㈠A01自107年12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任職於A004,   擔任營業部(業務部)副理及中區督導。現已離職。  ㈡A02於99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31日任職於A004,於1   08年3月至109年5月擔任南區督導。現已離職。  ㈢A03於108年1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任職於A004,   原擔任台中一中店門市人員,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7月擔 任店長。現已離職。  ㈣A004於109年6月12日訂立「A000000004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下稱A4性騷擾防治規定   ,見原審卷㈠第49-52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A01是否對A02實施附表1所示3件性騷擾?㈡A0 1是否對A03實施附表2所示12件性騷擾?㈢A01是否對A03進行 附表3所示11件性騷擾?㈣若是A01構成性騷擾,其與A004應 賠償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A01是否對A02實施附表1所示3件性騷擾方面:   A02主張A01於附表1所示時地,對其實施表列3件性騷擾(見 本院卷㈡第195-198頁表格)。為A01所否認。經查:  ㈠按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款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A02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1所示行為,亦即在108年3月19日在 台茂購物中心,對其摸手、勾肩膀、摟腰等情(見本院卷㈡ 第196頁)。經查:   ⑴原任A004營業副理與北區督導之甲○○於原審111年11月2日 庭期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A01…?)認識,同事關 係。工作上會有互動跟接觸,基本上我是負責全區兼北區 督導,被告1A01是中區督導,我是在總公司…」、「(問 :是否認識原告A02,和A02是何關係?)認識,他是我的 下屬。A02是負責南區督導業務    」、「(問:A02和A01間的關係為何?是否見過兩人互相 開黃色笑話或有肢體碰觸?)他們也是同事關係。沒有看 過兩人互相開黃色笑話或有肢體碰觸」、「(問:在108 年3月到109年5月之間,工作上會與A02接觸嗎?接觸過程 為何?)會接觸,定期是每個月A02會上來總公司開會, 我本身負責全區事務,所以我到南區出差的時候,還有辦 大型活動的時候,還有百貨進撤櫃的時候,我們都會碰到 面」、「(問:證人是否知悉108年3月間在桃園台茂購物 中心,A01與A02有什麼互動?如何知悉    ?A02怎麼說的?)我當時是接到A02的電話,他告訴我的 。當天是台茂購物中心進櫃,當時A02先過去台茂,我還 在總公司,我接到A02打來的電話,當時A02的口氣很緊張 害怕,他希望我趕快過去台茂。…他電話中,說希望我可 以趕快去台茂,我問他發生了什麼事情,他說被告1A01對 他動手動腳,希望我趕快過去,我就回答他說我知道了, 我把手邊的工作處理完我就會趕快過去,電話就結束了… 」、「(問:A02在電話中有無具體說明被告1A01動手動 腳做了什麼行為?)我問A02他是怎麼動手動腳,A02在電 話中告訴我,被告1A01是在A02搬貨的時候從他的肩膀到 手到腰摸下去」    、「(問:證人到現場後有看到A02嗎?A02有無再針對這 件事情跟你說明?)我有看到A02,他就是就剛剛電話中 的內容再告訴我一次」、「(問:你聽到A02說這些事情 後,你有無處理?)我到現場以後,就立刻把被告1A01還 有A02的工作區隔,就是A02本來在進櫃,我先把他帶出來 ,叫他先去吃飯,我也陪他一起去吃飯,被告1A01應該是 在現場,我沒有注意到他。吃完飯之後我還有回到櫃位, A02跟我說希望我不要離開台茂,要一直待在那邊,所以 我當天整天一直陪伴在A02身邊一直到進櫃結束,我到的 時候大約下午一點多,到晚上八九點,這段期間我都跟A0 2在一起」、「(問:這段時間被告1 A01有接近出現嗎? 有無再肢體接觸A02嗎?)被告1A01有出現,我們還是有 一起工作,我在現場的時候,被告1A01沒有再碰觸過A02 ,這段時間被告1A01也有跟A02以及我講話,講話的內容 不記得」、「(問:這跟你說的區隔不同?你只是陪伴    ?並沒有任何區隔的作為?)因為我也沒有權力叫被告1A 01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7、219至220之2頁筆錄) 。依甲○○證詞,其並未在108年3月19日目睹附表1編號1事 件經過,而是A02在當天以電話向其表示,搬貨過程遭到A 01觸摸手部、腰部;甲○○聞訊前去桃園台茂場地與A02共 同工作,此後,A01與A02並無肢體接觸。   ⑵A02配偶乙○○於前開庭期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A0 1,和A01是何關係?)我跟他有過一面之緣    。當時我是跟A02辦理婚宴的時候,他有來」、「(問    :是否知道A02和A01間的關係為何?是否曾聽A02提到A01 ?)A02說是同事,…A02說被告1A01講話很輕浮、沒有營 養」、「(問:證人是否知悉108年3月間在桃園台茂購物 中心,A01與A02有什麼互動?如何知悉?A02怎麼說的? )A02那時候出差約2-3天,他回到台南的時候跟我說的, 他當時告訴我說,當時要吃午餐,被告1A01要夾肉給他, A02不要,後來他們有拉扯的動作,所以被告1A01有摸到 他的手    ,我問他結果如何,A02說他們鬧得很不愉快,A02說被告 1A01有跟他提到不要讓哥不開心,整段過程他說的就是這 樣」、「(問:A02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他 覺得不舒服會是很噁心等語句?)A02說他想吐,A02跟我 說這件事情的時候眼眶泛紅」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24-226頁筆錄)。依乙○○證詞,其於108年3 月19日並不在桃園台茂,A02於事後始表示A01在當天午餐 過程要為其夾肉遭拒,二人發生拉扯且A01對其摸手。   ⑶A02另稱108年3月19日曾向同事丙○○告知此事並求助(見原 審卷㈢第109頁)。然A004專案設計師丙○○於原審111年11 月2日庭期結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曾任職於A004 ?職位、在職期間為何?)是,時間是從2016年9 月到20 21年10月,我擔任專案設計師,是隸屬設計部」、「(問 :是否認識原告A02,和A02是何關係?與他工作上互動情 況?)我認識,我和他是同事關係。公司進撤櫃跟店舖需 要維修的時候,會跟我聯繫    」、「(問:是否認識被告A01,和A01是何關係?與他工 作上互動情況?)認識,同事關係。公司進撤櫃跟店舖需 要維修的時候,會跟我聯繫」、「(問:證人是否知道10 8年3月間在桃園台茂購物中心,A01和A02間發生了什麼事 ?)我沒有印象。我當天有碰到A02,我也沒有看到A02哭 ,我當天有跟他講到話,講話的內容我不太記得…」、「 (問:108年3月19日,當時妳在台茂分店是負責什麼工作 ?)進櫃跟監工及店舖設計」、「(    問:妳當天是幾點離開?當時還有誰在櫃位?)應該是晚 上,我沒有印象還有誰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4-215頁 筆錄)。依丙○○證詞,其於108年3月19日在桃園台茂負責 監工等工作,直到晚上才離開,當天雖然有碰到A02,但 是對於A02與A01相處情形沒有印象,也沒看到A02哭。   ⑷綜觀前開三名證人證詞,其在108年3月19日均未目睹A01有 附表1編號1之行為。證人丙○○雖然與A02一同在桃園台茂 現場工作,但是對於A01與A02相處情形、乃至於A02是否 向其求助等情狀,均毫無印象,顯與A02所稱向在場丙○○ 求助情節不符;已難認A02關於當天之記憶為正確。又甲○ ○與乙○○係由A02轉述事件經過,但是甲○○證稱A01在桃園 台茂搬貨過程對A02肢體接觸,乙○○則證稱A01與A02午飯 時發生拉扯、摸手;是A02向二人所轉述過程顯有差異, 且與當天始終在桃園台茂工作之丙○○證詞不符,故甲○○與 乙○○證詞,不足為有利於A02之判斷。是以A02主張A01有 附表1編號1行為,尚無可憑。  ㈢A02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2所示行為,亦即在108年12月21日, 於桃園國際棒球場伸手撫摸A02腹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經查:   ⑴A02於109年6月9日向A004申訴遭受A01言語性騷擾,並未表 示A01曾經在108年12月21日撫摸其腹部之嚴重冒犯行為( 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迨109年7月24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 委員會成員訪談時,亦陳明:「(問:請問性騷擾相對人 與您共事的期間内是否有其他的騷擾情形?)在沒有見證 人情形的話,是之前108年3月台茂進櫃時,在進櫃休息時 間時,…性騷擾相對人拉我的手對我說:妹,我們先去吃 飯,一手牽我的手並滑到我的腰想找我先去吃飯,…」、 「(問:請問在台茂之後到今年1年的期間內,性騷擾相 對人是否有對您在做其他令您感到不舒服的事?)肢體的 話沒有,肢體就那一次(指108年3月19日在台茂)…」( 見同卷第127頁),上開記載與A02所提供錄音譯文相同( 見同卷第450頁);可知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在109年7月2 4日訪談時,請A02確認A01不當行為之次數、態樣,A02當 場明確表示A01肢體接觸行為只有108年3月19日在桃園台 茂場地那一次(指附表1編號1)。衡諸常情,若是A01確 於108年12月21日撫摸A02腹部,A02對於此件嚴重冒犯行 為應留有相當印象,並且向訪談者指控此事;但是其當時 確認A01只在108年3月19日肢體接觸,此後並無肢體接觸 。   ⑵然而,A02於訪談後3個多月即109年11月19日起訴時,忽主 張A01曾在108年12月21日對其為附表1編號2肢體接觸(見 原審卷㈠第21頁),顯與其在訪談時陳述不符,即有可議 。A02遽稱A004調查委員於訪談時不友善    ,其遭受極大壓力,以致申訴時遺漏此件性騷擾情節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92-294頁);然而,A02在109年6月9日申 訴時並未表示此件肢體接觸行為,迨109年7月24日訪談時 ,確認僅有附表1編號1肢體接觸,均如前述;則其空言訪 談人員態度不友善,以致其遺漏陳述附表1編號2之肢體接 觸行為云云,即有不足。何況,A02迄今無法說明訪談人 員態度如何影響其記憶、訪談後如何回復關於附表1編號2 之記憶;是以A02前開說詞尚屬無憑。至於A004業務專員 丁○○於原審111年11月1日證詞、甲○○與乙○○於原審111年1 1月2日庭期,固然證稱A02事後對證人轉述A01關於附表1 編號2行為(見原審卷㈢第184-186頁、第220之2頁、第225 -226頁筆錄);然而,上開證人均證稱108年12月21日並 不在場,參以A02陳述前後顯然不一致,尚難憑以推論A01 確有附表1編號2之行為。  ㈣A02主張A01在109年5月5日對其為附表1編號3所示行為(見本 院卷㈡第198頁),固為A01所否認。經查:   ⑴甲○○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證稱:「(問:109年5月    5日,證人是否有跟戊○○、A02、A01共同至臺北市茶霸店 舖?當天為何會至店鋪?)有去,原因是因為被告1A01有 在那個臺北市茶霸店舖附近看一間門市,他希望我們可以 在那裡觀察人流,所以我們才會坐在那裡觀察人流」、「 (問:當天A01和A02有什麼樣的對話或互動嗎?)有看到 ,當天是戊○○先問A02身體的狀況,有沒有打算要準備懷 孕,被告1A01用台語說你要生小孩,我看你的臉就是生不 出來,你還是不要生好了,乖乖上班就好了」、「(問: 之後有無人說什麼?)被告1A01講完這句話之後,戊○○就 說欸欸欸,之後就沒有人講話了」、「(問:你知道A02 當時狀況如何?)我知道A02在一年前有子宮方面的零期 ,有病變做治療    」、「(問:A02聽到被告1A01講句話之後反應為何?)A 02沒有說話」、「(問:證人聽到A01說的話以後,做了 什麼處理?)我就說你要不要看高鐵時刻表    ,時間差不多了,要不要先走。是過一陣子我才說的」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20之2至220之3頁筆錄)。乙○○亦於同 一庭期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109年5月間在茶霸 店舖,A01與A02有什麼互動?如何知悉?A02怎麼說的? )當天是A02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台南高鐵站載他,在車 上跟我陳述說今天他們去臺北市茶霸店舖開會,業績討論 ,A02提到說他不想在這間公司做了,因為他2018年的時 候得了原位癌之後身體很不好,我有勸過A02就回來休息 。A02在車上告訴我說,他有跟他的主管說他想要請辭這 件事情,這個時候被告1A01有來問A02是什麼原因,A02告 訴他他想要備孕這件事    ,結果被告1A01回他說看你的臉就生不出來,重點就是這 樣」、「(問:A02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他 覺得不舒服會是很噁心等語句?)A02說完被告1A01說看 你的臉就生不出來以後,A02就開始哭了    ,他哭了大概五分鐘,然後沉默到我們回到家裡,從高鐵 站到我們家車程大約四十分」、「(問:109年5月茶霸店 舖事件發生後,A02是否至醫院就診?為何就診?)我們 很在意生小孩的事情,從那次之後我們去做了孕前檢查, 發現A02不孕症,我們有做試管嬰兒,第一次去取卵沒有 著胎,第二次有幸著胎了,但23週的時候還是早產了,所 以我們對這句話很介意」、「(問:A02有因此去看過精 神科醫生嗎?)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6-227頁筆 錄)。核證人甲○○、乙○○證詞均與A02所述情節相符,益 證A02所言為真。   ⑵A004經理戊○○固然於原審111年11月8日庭期結證稱    :「(問:您目前職稱為何?負責業務內容為何?)我目 前是行政經理,…2019年的職務是業務經理,…」、「(    問:請問甲○○、A02、A01是否會有相互競爭業績    ?)業績是我負責的項目,實體加門市每天的營業額,以 及一個月累積起來的業績。公司會有每個月的業績排行, 這個在我的報表內,每個月會給老闆看,上面三個人是各 自負責一區,他們會有業績的排行」、「(問:工作上A0 2有向您反應過,她覺得A01有什麼問題嗎?)他沒有直接 跟我反應,他是跟我們公司EMT的主管反應」、「    (問:109年5月5日,您與甲○○、A02、A01是否有去茶霸 店鋪?)有去,當天早上我們先開營業檢討會,開完會後 ,大概已經下午一兩點,沒有吃飯所以我就說我帶他們去 看A01找的店舖,因為是台北的店,所希望甲○○也到場一 起,所以我們就一起去茶霸看人流,我們是坐在窗戶旁邊 ,邊看人流也討論店舖員工的問題,…」、「(問:當時A 02身體有什麼狀況嗎?)無」、「(問    :您當天有特別關心A02身體狀況嗎?)無」、「(問    :A02當天有跟你提過要離職嗎?)無」、「(問:當天 你有無關心A02有無要懷孕嗎?)無」、「(問:109年5 月5日在茶霸店鋪,妳有聽到被告以台語對A02說    :『蛤…妳要生小孩喔?妳一看就是生不來的臉,不要浪費 時間了啦,好好工作』這句話嗎?)沒有」、「(問:自 被告到公司任職以來,A02有跟妳反應過她遭被告性騷擾 嗎?)沒有」、「(問:A02有向妳提過離職原因嗎?) 沒有」、「(問:108年3月到109年5月之間,證人是A004 的董事之一嗎?現在還是嗎?)是,現在也是    」(見原審卷㈢第244、246、251、254-256頁筆錄)。戊○ ○固然在109年5月5日當天並未聽到A01有何特殊發言,但 是戊○○係A004高階主管兼任董事職務,工作忙碌且業務繁 雜,且A02對於A01發言並未當場以激烈言詞回應,則戊○○ 對於當天言論欠缺記憶,亦屬常情    ;則其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A01之判斷。   ⑶A01另稱其與甲○○、A02間有業務競爭關係,甲○○與A02前開 說詞並非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7-338頁)。惟依戊○○ 上開證詞,甲○○、A02、A01三人間確有業績排行之評比關 係;但是,戊○○並未提及三人處於惡性競爭狀態。是A01 憑空指控A02、甲○○說詞為不可採,洵非可信。   ⑷是以A02主張A01於109年5月5日對其表達「妳要生小孩喔? 妳一看就是生不出來的臉,不要浪費時間了啦,好好工作 」等言語,確有其事。且A02於109年6月9日向A004申訴稱 ,其在107年罹癌接受治療,108年結婚    ,配偶支持使其恢復信心;但是A01109年5月5日前開言語 造成其心靈受創,陷入低潮,要為自己發聲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123頁)。嗣於109年7月24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 會成員訪談時,亦明確表示A01當時發言:「妳要生小孩 喔?妳一看就是生不出來的臉,不要浪費時間了啦,好好 工作」,當下感到不舒服等情(見同卷第126-127頁); 於訴訟中均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㈠第21頁、本院卷㈡第19 8頁);參酌A02尚且109年6月25日在安安婦幼診所就診( 見原審卷㈠第317頁掛號資料) ,足見A02對於懷孕生子至 為重視。而A01上述言語譏笑A02難以懷孕,具有歧視女性 之意涵,形成冒犯女性工作環境,對於有意懷孕之A02人 格尊嚴造成損害,依首揭規定,自構成性騷擾行為。  ㈤綜上,A02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3所示性騷擾行為,應   屬可採;其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1、2行為,則非可取。 八、關於A01是否對A03實施附表2所示12件性騷擾方面:   A03主張A03於附表2所示時地,對其實施表列12件性騷擾( 見本院卷㈡第200-214頁表格)。為A01所否認。經查:  ㈠A004於109年6月12日訂立A4性騷擾防治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㈣ ),A03即在同年7月29日向A004申訴A01對其性騷擾,略稱 :「A01常常來巡店時,就要叫到旁邊無人之處,且無監視 器照到的地方單獨談話,談話過程皆有肢體碰觸,會摸頭、 勾肩搭背甚至擁抱,每次拒絕的話A1哥都會說『我是你哥哥 ,你就像是我的妹妹,哥哥抱妹妹有什麼奇怪的?所以你現 在不把我當哥哥看待囉?』,長久以來,A1哥都強調我們中 區店長就是一家人,是兄弟姊妹   ,因此每次他要抱我時,就會拿這句話來壓我,若我抗拒不 從,他就會說我是不是只把他當主管不當哥哥看待,原來在 我心裡他只是個主管等之類的話來逼我接受他的擁抱。有時 也會說『哥哥愛你,那你愛不愛哥哥?你真的有愛我這個哥 哥嗎?』又不是我的哥哥卻每次都要用『哥哥』這個名義來脅 迫我做出不想做的事或不想說的話,我連回想起來都覺得噁 心」、「…所謂的『單獨談話』根本不是主管要交辦店長什麼 事情,而是他下手對我性騷擾的每一次的恐懼深淵」、   「A1哥都會舉辦中區聚餐,每次聚餐大家都一定要到,…我 從第一次參加聚餐時就表明我酒量不好,…A1哥…嘴巴說不會 怎樣,但過沒多久之後又再拿酒要我喝酒,測試我「   會不會做人」,我只好硬著頭皮喝下去,當下感受倍感羞辱   ,我覺得我被當成陪酒的酒家女…」、「有一次己○在過年前 發了業績獎金要給各店點,請各區督導拿給店上人員,但A1 哥在發獎金時卻要求我要『主動』抱他才可以拿獎金…   」、「A1哥要求每次面試我都要一起陪同,某次我陪同面試 結束後,告知A1哥我很想上廁所,但他知突然用手摸我肚子 ,故意要壓我肚子,我當下真的很驚嚇,之後也有幾次都會 故意要摸我肚子,我都會越來越害怕他會不會哪天就往肚子 的上面摸或者往肚子的下面摸,每一次的肢體性騷擾、言語 性騷擾都會不斷地擴大我的恐懼、我的陰影、我的不安   ,有好長一大段的時間,我背負著龐大的業績壓力與性騷擾 的恐懼過生活,只能躲在自己的房間哭…」、「摸頭、捏臉   、捏耳朵、時常主動擁抱或強迫我去主動擁抱都是常態性的 性騷擾了,千萬拜託公司拯救並且保護我們在職的女店員, 不要再有人過著這種擔心受怕的日子工作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99-200頁)。描述A01於執行中區督導職務如巡店、 會談、團隊聚餐、會議、頒獎、面試等事務時,藉機對A03 摸頭、捏臉、捏耳朵、勾肩搭背、擁抱、摸肚子而為肢體接 觸,或要求陪同喝酒、或以令人反感言詞與A03交談。A03並 整理A01各件性騷擾具體言行,詳如後述。  ㈡A03主張A01向其表示將以兄妹疼愛方式擁抱部分(詳如附表2 編號1):   ⑴A03於109年9月3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 指明108年3月19日在台茂購物中心時,其向A01表示想留 在台茂跟南區A2學習,A01當下變臉,向其表示想跟A2學 就調到南區等語;並表示:「妳年紀還小,對我來說妳就 是我的妹妹,所以我會想要疼妳,也覺得妳就是我的家人 ,我要對妳好,將來如果哪天我抱妳,不是把妳當女友那 種的抱,是因為我把妳當自己的妹妹在疼愛,所以才會想 要抱妳」等言詞(詳如附表2編號1);A03聽聞其言詞, 深感到奇怪(見原審卷㈡第208頁訪談紀錄、第217頁附件 )。   ⑵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證稱:「(問:證人認識A03 嗎?工作上會與A03接觸嗎?接觸過程為何?)    我認識,他是一中店的店長,每個月公司會舉辦店長會議    ,A03會到場,我會看到他,除此之外,公司如果有展新 店舖,通常公司會拉店長來支援新店舖,那個時候我也會 看到他」、「(問:A03和A01間的關係為何?是否有上下 從屬關係?)被告1A01是A03的直屬主管    ,戊○○是跟我說被告1A01是代理中區的督導…」、「(問 :據你所知,A03在A004工作期間是否曾因工作表現或事 蹟而受口頭上、實質上獎勵?)A03很特殊,他很常被在 店長會議的時候叫出來表揚,因為個人業績很好」、「( 問:證人是否知悉A03與A01間有哪些互動?如何知悉?A0 3怎麼說的?)我在109年7月中    ,在月會上有遇到A03,我跟他說如果你有不好的工作狀 況可以提出,但他當時神色不好也沒有說什麼,隔了兩天 他就打LINE給我並開始說他有被被告1A01性騷擾,他不知 道該怎麼辦,也不曉得該跟誰做申訴,我是到那個時候才 知道他有這個問題,A03打給我兩個小時,大概哭了一個 小時」、「(問:這個通話裡面,對話說了什麼    ?)…我就跟A03說公司現在可以申訴,叫他自己要去申訴 」、「(問:你是否知悉A03有向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 如何知悉?A03怎麼說的?)我知道。因為A03發了不自殺 聲明給我,他說他發給家人及當時的男朋友    ,也傳一份給我,我問他為何要發這個給我,他說因為他 提出申訴」、「(問:提示民事準備三狀原證19,這個是 否就是A03傳給你的不自殺聲明?)A03是LINE給我    ,應該就是這個」、「(問:據你所知,除了性騷擾事件 之外,A03和A01是否有其它私人恩怨?)我不知道    」、「(問:你跟A03平常有在聯繫嗎?)我跟他不熟    ,他就是一位店長,他不是我直屬員工」、「(問:在10 8年3月19日在台茂店,A03有無跟你說什麼?)那天我們 是在台茂進櫃,他當時只是新人,他說他想要留下來學習 陳列跟銷售,但是晚上回飯店之後,他臉色不好,我問他 怎麼了,他就說他被被告1A01罵,他說被告1A01說為什麼 要跨區學不同區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9-232 頁筆錄)。依A02所述,A03在108年3月19日即向A02反映 ,其有意跨區學習但是遭到A01責罵,核與A03前開申訴、 訪談資料所描述情節相符。再依證人所陳,A03業績優良 ,經常受公司表揚,與A01並無私人恩怨;若非A01確有上 情,何須向A02哭訴並向A004申訴,益證A03前開指訴為真 實。   ⑶A01固然否認此情,辯稱其與A03在當天相處融洽,    互道晚安,足見其並無前開言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3    、318-320頁)。惟依A01所舉108年3月19日22時28分至30 分Line對話:「A03:我們回到飯店囉」、「A01:好喔, 大家小心喔,早點休息,大家辛苦了,晚安」    、「A03:好喔,您也是,早點休息唷,晚安」、「A01: 恩恩,晚安」(見本院卷㈠第283-284頁Line截圖);核其 內容,僅係一般客套問候用語,參諸A02證稱A03經常受A0 04表揚,可知A03處理人情事故亦有相當經驗,應會避免 與A01公開翻臉,則A03以同事身分而為日常道別、問候, 亦無可厚非。是A01所辯,尚非可信。   ⑷綜上,A03主張A01在108年3月19日對其陳述附表2編號1言 語,託詞兩人如同兄妹關係、將以兄長身分擁抱A03;上 開言詞具有歧視女性、形成冒犯女性之工作環境,並致A0 3人格尊嚴遭受損害,A03主張構成性騷擾一節;應屬可取 。  ㈢A03主張A01另有附表2編號2、3、8、9、10所示利用面試機會 ,以及附表2編號4、5在A004台北辦公室,對A03為擁抱、摸 頭、捏耳朵、勾肩、摸肚子、摸手等舉動部分:   ⑴A03於109年9月3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 陳明:「〔問:請詳述性騷擾事件發生的過程(    何時、何地)?〕每次他都會避開監視器的地方,跟我們 進行單獨談話。我有量過二個人坐真的很窄,通道只有11 4公分,因為他比較高大,我們坐會有肢體接觸,他都會 要求要坐旁邊,如果不坐他旁邊他就會兇,會說你現在不 聽話了,…」、「(請問被申訴人的騷擾是從去年8月開始 的嗎?)不是,更早就有,只是那個是我記得比較清楚的 日期,像我們回去台北開月會他也會抱我,我說的8/7(    指附表2編號4所示108年8月7日)不是第一次,這個是我 有印象他抱我的」、「(問:請問他是如何抱的?能夠描 述一下?是在什麼場合?)他是直接環抱,從正面抱。20 19/8/7回台北開月會及聚餐,那天是要表揚上半年度業績 成長的店點,因為那天台茂交接不清楚空櫃…A01氣沖沖地 跑進會議室叫我出去罵,罵我為什麼會犯這麼低級的錯誤 ?那時可能是因為業績壓力大,我就哭出來。之後我們去 餐廳,才坐下沒多久他就把我叫出去在餐廳門口外面    ,問我為什麼哭?我說因為我氣我自己做不好也讓他丟臉 了,也跟他道歉,他就突然抱住我叫我不要再哭了,直接 正面抱而且抱很緊。我當下是嚇到了。他說不要再哭了, 這樣會讓別人以為我在欺負你,我就覺得為什麼要抱我」    、「(請問您當下有跟他反應不要抱,不舒服?)像我去 中港支援,他來都會把我叫去樓梯間說抱一下,我會說我 男朋友會生氣,不行。他就會說你又來了,哥哥跟你說過 什麼。我是把你當自己的妹妹看待,你現在不給我抱是把 我當一般的主管看待嗎?我們是一家人,所以我們沒有家 人的情感囉,每次都這樣講,就會說快點來抱」、「(請 問這件事您的家人或朋友知道嗎?)我的家人、男朋友都 不知道,唯一知道的是三井店長辛○,但他離職了,現在 知道比較多的是中港店長壬○」、「(請問您是什麼時候 跟壬○講這件事?)就是剛才說他在為他的行為鋪路的時 候,我就有跟他講我覺得督導怪怪的,有跟他說A01之後 可能會約我出去吃飯、喝酒,我覺得有點害怕如果他真的 約我的話你可以陪我去嗎,他說好,叫我要盡量小心避開 」、「(請問您說摸頭、捏耳朵都是平常他來巡店時在沒 有人的場合下嗎?)沒有監視器拍到的時候他都會這樣子 ,也會摸肚子,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摸肚子,有一段時間 我去中港陪他面試,有一次面試結束我說我很想上廁所    ,快忍不住了,但他卻突然很大力的壓我肚子,我就嚇到 說不要摸,我就很想上廁所你不要再摸了,他就說好你快 點去,那次他就會故意摸我肚子,我就不知道為什麼,這 種肢體接觸我就會很害怕他往上或往下碰我,會嚇到…」    、「(請問在這些過程裡,您有不只一次跟他反應過不喜 歡這樣?)有,我有跟他說我男朋友會生氣不要這樣。但 其實我男朋友都不知道,他就一直說我對你是親情的愛, 是哥哥對妹妹的關愛,我不是把你當女朋友是把你當自己 的妹妹在關心…」、「(問:請問您從去年1月到現在有跟 其他人反映過這件事?)沒有,我們也沒有管道,因為我 的上面就是A01,…我們分級得很清楚不能越級上報    ,…,所以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214頁 訪談紀錄、第217-220頁附件)。A03清楚描述A01利用面 試新人空檔,在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樓梯,或是趁辦公室無 人在場,多次對A03為為擁抱、摸頭、捏耳朵    、勾肩、摸肚子、摸手等不尊重女性之舉動,且託詞係兄 妹般感情而有肢體動作;礙於A004當時限制員工越級提出 申訴而未揭露此事,直至A004於109年6月12日訂立A4性騷 擾防治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㈣),A03始即在同年7月29日 申訴A01前開性騷擾行為,逐一整理上開性騷擾具體情狀 如附表2編號2、3、4、5、8、9、10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0 0-214頁即原審卷㈠第292-296頁),    足堪採信。   ⑵A01固然否認涉有此等性騷擾情節,辯稱在附表2編號2、3 、4、5、8、9、10所示時間,並未與A03碰面,或者並無 肢體接觸云云;並舉其與A03Line對話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263-266頁)。惟查:    ①依108年4月24日、7月9日、8月7日、9月1日A03與A     01間Line對話,內容為雖然為:(4月24日)音響維修 工作、(7月9日)語音電話、(8月7日與9月1日)並未 以Line連絡(見本院卷㈠第291-292、299-301頁Line截 圖)。但是,上開對話截圖並不足以推論與兩人當天未 曾碰面,故無從憑此為有利於A01之認定。    ②再者,109年3月24日中午對話,A03向A01提及面試人員 到達,下午18時16至18分告知已連絡新人癸○○、庚○○於 同年月26日報到(見本院卷㈠第316、320-321頁截圖) ,核與附表2編號8所載面試行程相符。同年3月31日與5 月26日Line對話,A03分別向A01報告面試新人已到場( 見本院卷㈠第325、328-329頁Line截圖);分別與附表2 編號9、10面試時點相符,益證A03略稱附表2編號8至10 面試空檔遭A01以擁抱等方式性騷擾情節為可採。    ③至於A01辯稱向來與A03相處和諧,並舉A03在108年1月17 日祈求平安福、109年1月24日新年祝賀、同年3月23日 詢問A01是否受傷(見本院卷㈠第310、313-314、315頁L ine截圖),以及109年5月28日向A01分享同事「小菇」 對話內容、同年月29日詢問A01是否返回飯店,同年6月 9日關心A01、同年月12日再度關懷A01(見同卷第330-3 35、348頁,卷㈡第93-97頁);上開對話純屬同事間問 候、關懷,尚不得憑以推論A01並無前述性騷擾情事。    ④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證稱:「(問:證人是否知 悉A03與A01間有哪些互動?如何知悉?A03怎麼說的? )我在109年7月中,在月會上有遇到A03,我跟他說如 果你有不好的工作狀況可以提出,但他當時神色不好也 沒有說什麼,隔了兩天他就打LINE給我並開始說他有被 被告1A01性騷擾,他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不曉得該跟誰 做申訴,我是到那個時候才知道他有這個問題,A03打 給我兩個小時,大概哭了一個小時」、「(問:這個通 話裡面,對話說了什麼?)A03對話裡跟我說一個例子 ,就是因為他是店長,他跟被告1A01要面試人員的時候 ,座位靠的非常近,他覺得為什麼要靠的這麼近,還有 A03說他想要去上廁所的時候,被告1A01就動手摸他的 肚子,他覺得很不舒服很難過。…。我就跟A03說公司現 在可以申訴,叫他自己要去申訴」、「…A03發了不自殺 聲明給我     ,我問他為何要發這個給我,他說因為他提出申訴」、 「(問:A03有無告訴你他提出性騷擾申訴後,A004有 做什麼處理?)我接到他的電話,他哭著打電話給我說 被告1A01現在要來巡點,公司沒有制止他,他覺得很害 怕。…所以我就打電話到總公司跟甲○○說要去制止碰面 ,甲○○說好好好他會去跟人事說要去制止他們碰面…」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231頁筆錄)     。依其證詞,A03於109年7月間向A02訴苦,遭到A01摸 肚子等行為;迨A03向A004申訴後,公司仍然指派A01巡 視台中一店,A03深感恐懼,經由A02輾轉向A004反應, 始排除此一尷尬場面。益證A03遭到A01上開多次摸肚子 等行為後,不願再面對A01督導,足認前揭指訴確有其 事。   ⑶綜上,A03主張A01於附表2編號2、3、4、5、8、9    、10所示時地,利用面試空檔在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樓梯,    或是趁辦公室無人在場,對A03為擁抱、摸頭、捏耳朵    、勾肩、摸肚子、摸手等舉動;確有其事。又上開肢體顯 有歧視女性、造成冒犯女性之工作環境,並致A03人格尊 嚴遭受損害,A03主張A01構成性騷擾;亦無疑義。  ㈣關於附表2編號6、7、11方面:   ⑴A03主張A004109年1月20日發放工作獎金時,A01藉機對其 擁抱(詳如附表2編號6);同年3月5日,A01無端向其表 示安全帽有髮香味,令其感到不舒服(詳如附表2編號7) ;A01在同年7月2日深夜至3日凌晨,A01在聚餐時逼迫其 喝酒等情(詳如附表2編號11)。A03並於109年9月3日接 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陳明:「(請問肢體 的碰觸除了在一中、中港之外,在台茂也會嗎?)像3/5KA NO聯名系列上市那天他來巡店,…,他說要去附近的肯德 基買晚餐給我們吃,跟我借機車鑰匙,結果買回來就跟我 說A3你的安全帽有你的髮香味,害我忍不住聞了一下,你 的髮香味好香喔,我就覺得很噁心,這種貌似癡漢才會做 出的舉動,怎麼會發生在我的督導講出來的話」、「(問 :請問發獎金擁抱和他私下擁抱的情形一樣嗎?)獎金擁 抱那次的擁抱我有刻意避開,但他就主動抱很緊,他沒規 定我們要抱多久,但他就是會突然摟緊。他發激勵獎金也 會要求我們要合照,都會勾肩搭背,要求我們要笑,如果 沒笑就重拍,也要我們靠很近才可以,照片都有上傳到群 組也不能刪照片」、「(    問:請問他在喝酒時會對你們有肢體接觸嗎?)他會逼我 們喝酒。而且他知道我不能喝喝是一杯倒、會起酒疹不舒 服的,也一直跟他強調這件事,他就說你還是要喝,…」 (見原審卷㈡第211-213頁訪談紀錄、第219頁附件)。   ⑵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亦證稱:「〔問:這個通話裡 面(指A02與A03在109年7月間通話),對話說了什麼?) …A03還有說業績有達標發獎金的時候會拍照,但他會被肢 體接觸,會被摟肩膀跟腰,還被要求要笑,他說他不喜歡 這樣,…」、「(問:A03告訴你他被被告1 A01性騷擾的 事件,就是你剛才舉例的那三個而已嗎?)A03還有告訴 我其他的,比如說他在中區聚會喝酒,有被摸腿,這個我 印象比較深刻是A03跟我說我是來做店員的不是來陪酒的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232頁筆錄),核與A03指述109 年1月20日發放工作獎金時被A01逕自擁抱、同年7月2日深 夜至3日凌晨聚餐被迫飲酒等情,大致相符,堪認A01確有 上述不當行為。   ⑶A01固然否認上情,辯稱A03長期與其相處和諧,並    舉A03自109年1月24日之新年祝賀迄同年6月12日間之各次 留言與附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3-314、315、330-335、 348頁以及卷㈡第93-97頁Line截圖)。然而,前開對話純 屬同事間一般問候、關懷,尚不得為有利A01之判斷,業 如前述;則A01仍執前詞,即非可取。   ⑷綜上,A03主張A01於109年1月20日對其擁抱;同年3月5日 ,A01無端向其表示安全帽有髮香味,令其感到不舒服等 ;同年7月2日深夜至3日凌晨,A01在聚餐時逼迫其喝酒等 情(詳如附表2編號6、7、11所載),確屬可取。A01上開 擁抱等動作、向女性部下形容私人物品味道與反應、強迫 喝酒等言行,顯係歧視女性、形成冒犯女性之工作環境, 並致A03人格尊嚴遭受損害,構成性騷擾;亦無疑義(至 於A03於附表2編號11所列A01躺在其他女性同仁大腿、對 之勾肩搭背,核屬A01與第三人間糾葛,尚與A03無涉,附 此敘明)。  ㈤關於附表2編號12部分:   A03主張108年11月間,A01和A03、其他中區店長開線上會議 ,A01看到A03的大頭貼時,便以相當輕浮的語氣稱:「A3( 即A03),妳的咬唇照也太性感了吧」,令其感到相當噁心 、反胃,事後更立刻換掉照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即 原審卷㈠第297頁)。為A01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經查:   ⑴A03於109年9月3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 固然表示:「(請問肢體的碰觸除了在一中、中港之外, 在台茂也會嗎?)…像有一次他就在群組線上開會的時候 說我咬唇照也太性感,我當時不知道回答什麼只能沉默, 不知道這種是稱讚還是什麼,當下只覺得噁心,有一段時 間我都不敢放自己的大頭照」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1-212 頁訪談紀錄)。然而,A03並未具體描述線上開會之時間 、參與者、議題內容與結論等項,難以知悉A01在何時地 為前述發言,即有不足。   ⑵A03在原審固然表示A01在108年11月線上開會時,發表前開 言詞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7頁)。但是,A03仍未具體說 明開會時間、參與者與議題等資訊以供查證,復未提供會 議群組原本使用之個人圖像、刪除或更改後圖像資料以供 比對,參以證人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所證稱A03反 應事項,並未提及此事(見原審卷㈢第228-232頁筆錄); 尚難遽採A03此部分主張。至於A004109年(109)銳字第000 0000號函文所認定A01成立性騷擾情事(見原審卷㈠第69-7 3頁函文),並未記載A01有前述發言,故無從據以推論A0 1有上開言詞。至於A03所提一品堂虎尾中醫診所就醫資料 與不自殺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23、369頁),亦未能補充A 03本件主張之所欠缺必要資料(如會議資訊、群組相片等 ),故A03上述主張,尚無憑採。  ㈥綜上,A03主張A01有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性騷擾言行,確屬 可採;關於附表2編號12主張則無憑採。   九、關於A01是否對A03實施附表3所示11件性騷擾行為方面:   A03主張A03於附表3所示時地,對其實施表列11件性騷擾( 見本院卷㈡第218-236頁)。為A01所否認(見同卷第263-268 頁)。經查:  ㈠A03固然於本院主張A01在附表3所列時、地,對其施以撫摸、 勾肩搭背、捏臉等肢體動作,且以「哥」、「妹」等言詞形 容二人關係,進而表達超同事關係之情緒,致A03感覺遭受 歧視、反感云云。但是A03於109年間向A004申訴內容以及談 話紀錄,並未提及此等具體情節(見原審卷㈡第199-200、20 7-220頁);於原審110年3月2日準備㈠狀僅泛稱「編號3-12 :1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平均每月一次(在台中一中店公 開場向A03摸頭並表示「乖」),共17次」、「編號3-13:1 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平均每月一次(在隱密空間摸頭、 摸耳朵、捏臉、拍屁股、要求擁抱等動作),共17次」(見 原審卷㈠第296-297頁),合計34件性騷擾行為;但是上開書 狀僅記載性騷擾次數為每月平均一次,並無具體行為日期, 且與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性騷擾之間,產生重複記載之疑義 。  ㈡嗣A03於本院113年6月21日附帶上訴理由三狀,將前述性騷擾 次數減縮為11次(見本院卷㈡第130-148頁表格編號2-12-1至 編號2-12-4以及編號2-13-1至編號2-13-7);並於113年8月 1日附帶上訴理由三狀重新製表、編號(見同卷第217-236頁 )。然而,此與其先前向A004申訴內容、原審所稱34次性騷 擾情事有異,顯有不足。其次,證人A02於原審111年11月2 日庭期所證稱A03反應性騷擾內容,並未提及上開情節(見 原審卷㈢第228-232頁筆錄);至於A03所舉一品堂虎尾中醫 診所就醫資料與不自殺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23、369頁), 亦無從推論A01確有附表3所列11件性騷擾行為。  ㈢至於A03聲請向A004調閱申訴有關證人庚○○、癸○○(下合稱庚 ○○等二人)訪談紀錄及訪談錄音檔,以及庚○○等二人個人申 訴性騷擾之調查報告資料、A004109年7月30日工作環境問卷 等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05-308頁)   。由於A03於申訴與訪談資料均未提及附表3所示具體時地之 性騷擾情狀,難認庚○○等二人曾經就此為相關說明;故上開 資料均無調取之必要(關於A01對其他女性同仁言行,例如 附表3編號9要求店員即庚○○等二人改穿裙裝、形容身材等情 節,核屬於A01與第三人間糾葛,與A03無涉,附此說明)。  ㈣綜上,A03主張A01對其實施附表3所示11件性騷擾行為,尚無 憑採。 十、關於A01與A004應連帶賠償慰撫金數額方面: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者或求職者 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 1、2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A01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地,對A02為該欄位所性騷擾 ,並於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時地,對A03為上述欄位所載性 騷擾,已如前述。本院審酌A01於行為時係A004營業部副理 及中區督導,於執行職務時,欠缺兩性平等與和諧之基本修 養,恣意為前開歧視女性、造成冒犯女性工作環境之性騷擾 ,以致A02等2人心靈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事後A01毫無歉 意;本院並參考兩造事後均已離職,以及身分、地位、經濟 、家庭、交友等一切情狀,認A02與A03對A01所主張慰撫金 ,分別以10萬元、70萬元為適當。A02等2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非可取。A01辯稱A03於二審主張性騷擾次數遠少於一審 所主張,故慰撫金過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2頁);惟查, A01係A03主管,竟然多次對其實施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11件 性騷擾   ,致A03內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 定A01應賠付慰撫金為70萬元,尚屬適當,A01前述辯詞即非 可採。又A01係執行A004中區督導職務,卻利用職務機會對A 02等2人性騷擾,A02等2人主張A004應依112年8月16日修正 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金額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者,A02等2人上開請求既有理 由,其餘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A0 2等2人上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餘請求權亦屬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A02等2人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第1、2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㈠A01、A004應連帶給付A0 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見 原審卷㈠第87、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A01、A004應連帶給付A03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87、8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A02等2人前開應予准許部 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A01上訴、A02 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 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見本院卷㈡第195-199頁表格;一審僅認定編號3成立      性騷擾) 編號 日期 事實(被害人A02) 1 108年3月19日 當時A02於工作時在台茂購物中心(地址:○○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台茂購物中心)協助貨物進櫃時,A01竟直接拉著A02的手,說:「妹,我們先去吃飯」,又勾著A02肩膀,甚至再進一步伸手摟住A02腰部,令A02感到相當不舒服,並立刻把手抽回來,A01竟繼續稱:「不要這樣啦,哥會生氣。」 2 108年12月21日 當時A02於工作時在桃園國際棒球場(地址:○○市○○區○○○路○段0號)協助A004辦演唱會,A01見到A02,並以要給A02糖果為藉口,強行把手伸進A02的帽T前方貼身口袋裡,並趁機撫摸A02之肚子,令A02感到相當噁心、不舒服。 3 109年5月5日 當日上午A02開完會後,和戊○○經理、甲○○、A01共同至臺北市茶霸店鋪(地址:○○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附近統計人流量,當時戊○○經理隨口問及A02去年結婚後之計劃,這時A01竟直接以台語對A02說:「蛤…妳要生小孩喔?妳一看就是生不來的臉,不要浪費時間了啦,好好工作。」令A02感到相當難堪、噁心、不舒服,臉色立刻改變。 附表2:(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14頁附表編號2-1至2-12;一審認      定前11件成立性騷擾) 編號 日期 事實(被害人A03) 1 108年3月19日 當日A03至台茂購物中心支援一個禮拜活動,並認識南區督導A02,因想增加自己能力,故主動表示希望能留在台茂購物中心櫃位向A02學習,惟遭A01立刻拒絕,嗣後A01便要求A03一同外出買便當,並趁四下無人時對A03大罵:「乾脆直接調到南區跟著她算了」、「不忠誠、不服從、不禮貌」。 A03感到委屈便哭了出來,並且解釋只是想學習。 A01便說:「希望妳能真心服從我」、「妳年紀還小,對我來說妳就是我的妹妹,所以我會想要疼妳,也覺得妳就是我的家人,我要對妳好,將來如果哪天我抱妳,不是把妳當女友那種的抱,是因為我把妳當自己的妹妹在疼愛,所以才會想要抱妳。」顯然假借權勢之便,假借兄妹之名義,正當化後續性騷擾行為。 之後A01又對A03說:「就算妳真的想調到南區跟A2(即A02),我也不會允許的,我寧可直接毀掉妳。」令A03感到害怕不已。 2 108年4月24日 當日中午於新光三越中港店(地址:○○市○○區○○○道○段000號,下稱: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新人徐于婷,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由於A004櫃位在11樓,抽菸室在10樓,必須走進711穿越員工樓梯下樓才能到抽菸室,一走到樓梯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並有對A03摸頭、捏耳朵的舉動,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3 108年7月9日 當日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A01便趁走到樓梯四下無人時,要求A03擁抱渠,A03明確表示說不行,並稱男朋友會生氣,惟A01竟仍強迫擁抱A03,令A03感到不舒服、害怕不已。 4 108年8月7日 當日A03至臺北辦公室開會,正電話處理公務時,A01便進會議室指責A03工作疏失,A03因業績壓力而開始哭,當日中午員工聚餐時(地址:○○市○○區○○○路○段000號),A01便將A03叫出去詢問哭泣原因時,竟趁四下無人時強行抱住A03,表示:「不要再哭了,不然別人會以為我在欺負妳」、「哥哥秀秀」等,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噁心至極。 5 108年9月11日 當日A03至臺北辦公室(○○市○○區○○○路○段000巷0號)開會,在預備搭電梯上六樓辦公室時不慎被電梯門夾到,A01竟突然拉起A03的手不斷撫摸,A03抽回手後,A01又說他要看A03的手有沒有受傷,又再次將A03的手拉起來來回撫摸,令A03感到相當噁心、不舒服。 6 109年1月20日 當日在中港三越,A01要發放公司工作獎金時,竟要求A03一定要擁抱渠才能領取獎金,如不從則不予發放。A03害怕A01之權勢不敢不從。 7 109年3月5日 當日晚間9時間,A01於台中一中店(地址:○○市○區○○街000號之0,下稱:一中店)時,向A03借機車騎去買晚餐,回來後竟向A03稱:「A3(即A03),妳的安全帽有妳的髮香味耶,害我忍不住聞了一下,聞起來好香喔!」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8 109年3月24日 當日中午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新人庚○○、癸○○,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一走到樓梯間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並開始勾肩,令A03感到不舒服、害怕不已。 9 109年3月31日 當日中午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一走到樓梯間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A03明確表示說不行,並稱男朋友會生氣,惟A01竟仍強迫擁抱A03,令A03感到不舒服、害怕不已。 10 109年5月26日 當日中午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新人廖怡庭,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一走到樓梯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並有對A03摸頭、捏耳朵的舉動,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在離開前A01又要求A03陪渠去等電梯時,問我吃飽沒,竟突然摸A03的肚子,A03請A01不要摸,A01仍舊會冷不防的突然摸A03的肚子,並且得意洋洋的說:「摸到了吧!」。 11 109年7月2日晚上至7月3日凌晨 當日中區店長開會和聚餐唱歌(地址:○○市○區○○路○段000號),A01便開始以督導身分逼迫A03喝酒,A03已明確表示酒量不好,不太能喝,A01仍不斷要求A03陪酒,如同將A03物化成酒店小姐,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 此外,A01在和嘉義店店長子○○說話時,甚至突然要求嘉義店店長坐到渠旁邊,並且將頭躺在嘉義店長的大腿上。此外,A01亦有要求躺在同事丑○○大腿上,對渠勾肩搭背、摟腰,甚至嘗試將手摸進丑○○褲縫中,並在唱歌結束後搭計程車回飯店過程中,再度將頭躺在丑○○大腿上。 12 108年11月間 當日A01和A03(位於○○市○區之住家內)及其他中區店長開線上會議,A01看到A03的大頭貼時,便以相當輕浮的語氣稱:「A3(即A03),妳的咬唇照也太性感了吧。」,令A03感到相當噁心、反胃。 ************ 事後A03更立刻換掉照片。 附表3:(見本院卷㈡第218-236頁表格編號3-1至3-11,一審均       認定不成立性騷擾) 編號 日期 事實(被害人A03) 1 108年3月13日 A01於108年3月13日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先是於所有下屬面前告知渠要把A03及另一位新進同仁寅○○○升為正職,當時擔任一中店店長之卯○○臉色一沉並表示:「這不符合公司規定。」 而A01聽到後立刻將卯○○叫去旁邊談話,後A01又找A03談話,剛坐下,A01便拍拍A03之肩膀並說:「你不要把卯○○剛剛說的話放在心上,她是什麼咖啊?以為自己是店長了不起嗎?我她媽比她更大耶!我是督導耶!我要做什麼人事異動需要她來管嗎?」 A03回覆:「我能夠理解她想表達的意思,我不介意,也沒有怪她,確實我是新進人員,還有很多要學習的地方。」 此時,A01便撫摸A03之頭部並說:「我就是覺得妳能力很好很棒,是能夠做大事的人,我就是要突破先例將妳升為正職。」 A03回覆表示謝謝A1哥賞識,然A01又再度拍A03之肩膀甚至手停留在A03之手臂上說:「之後去台茂支援要加油喔,可以學到很多東西,我和公司的人都會過去。」A01將手停留在A03之手臂上許久,致使A03感覺不舒服,然礙於A01之職權而不敢表明不適。 2 108年6月1日 108年6月1日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並於抵達店內時立刻將A03叫去樓梯間內單獨談話,A01先是自行坐上台階並稱:「來,妹,妳坐哥的旁邊。」即要求A03與渠肩併肩坐在同一個台階上,然該台階狹窄,而A01身形壯碩、人高馬大,只要是兩人坐在一起便會身體貼著身體,不論是肩膀、手臂甚至是腿,都會是貼在一起,A03雖心理極為不適,然其害怕A01如過往般因其稍有不順其意便破口大罵之情境,且迫於主管命令,A03僅能聽從指示。 待A03坐下後,A01便撫摸A03之頭部稱:「心情有沒有好一點了?」 A03回覆說:「恩,有。」 A01又稱:「真的有好起來嗎?哥很擔心妳欸。」然A01一邊說話邊一邊不斷用手撫摸A03之頭部,更往下撫摸A03之頭髮,A03因感到不舒服而試圖閃過A01之手並回應:「有啦,真的有好起來了啦,我沒事了。」 然A01不顧A03之閃避與拒絕,又再次一邊撫摸A03之頭部一邊稱:「好啦,沒事就好!妳是哥最疼的人,哥這幾天都很擔心妳,要不是公司有一堆事要忙,不然我早就來店裡看看妳了。」 更甚者,語畢後A01又將手又往下撫摸到A03之背部,同時說:「這個月一定要把CALL客名單打完,要盡量讓訂貨的客人回來店裡取貨而不是用客寄的。」等語云云。 3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5日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並要求A03至樓梯間單獨談話,兩人先是站著抽菸,討論該月將舉行之不二良簽名會須準備事項,抽完菸後A01便自行坐在台階上,並要求A03也必須去坐在渠旁邊,致使A03再次被迫與渠之身體緊貼。 待A03坐下後,A01便將手放在A03之肩膀上,向A03交代因為台茂店長剛離職,台茂新人一定要好好帶好,要把新人的業績銷售水準提升到即使沒有我在,也能夠把業績做好,之後他會再把新人補齊,一次訓練好,這段時間就辛苦一點等工作事項。 語畢後便將雙手放在A03左右兩邊之肩膀上拍打說加油,然此時兩人身體極為貼近,讓A03感到非常不舒服。 4 108年9月6日 108年9月6日,因隔日即是不二良之簽名會,故A01於晚上八點多左右便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規劃桌椅擺設、準備客人入場之動線及其他事項,後便要求A03與渠到樓梯間單獨談話。 A01稱明天有很多公司的人都會來,戊○○也會來,因此提醒A03絕不能出任何差錯,業績也要做好等語云云,A03回應表示:「好。」然A01接著便突然伸出右手撫摸A03之頭部同時說:「妹,我們都要一起加油,一起讓中區成為最強的,幹掉北區和南區他們,他們越是看扁我們,我們就越是要用業績打敗他們,讓他們知道我們的厲害,知道嗎?」A03對於A01此一藉工作討論之由碰觸、撫摸其頭部之行為感到十分噁心、排斥。 5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6日,大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並再次要求A03隨同渠至樓梯間單獨談話,A01先是詢問A03對於中港店盤點盤虧之想法、教育台茂新人目前進度以及業績成長幅度之掌握等工作事項,之後便詢問:「A3(指A03)你最近怎麼了?」。 A03不解地回應:「什麼怎麼了?」。 A01又說:「就是覺得妳很奇怪啊,上線都感覺不太講話,到底怎麼了?」。 A03回覆:「沒有啊,就是在聽你們講話而已啊。」。 接著A01突然用雙手抓住A03之雙臂並身體向前、非常靠近A03之臉部並說:「妹,妳看著哥的眼睛,跟哥說,妳最近到底發生什麼事了?」。 A03對此感到非常噁心,一邊表示:「就真的沒有啊!」一邊嘗試甩開A01,然因A01雙手抓著之力道很大,A03無法甩開。 A01又說:「有,我覺得妳一定有,快點啦!跟哥說,有什麼心事可以說出來啊!」由於A01不斷以A03有心事沒說為由不願放開雙手,A03為脫離A01之箝制,僅能隨便敷衍地回應說最近跟男朋友吵架所以心情不好等語,A01聽完A03之回應後才放開手。 6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A03因生日排休假,約晚上7、8時左右正在吃飯時,A01突然來電並破口大罵:「妳在搞什麼?!為什麼又有客訴?」。 A03詢問:「發生什麼客訴了?」。 A01稱:「一中店又有很嚴重的客訴了,妳現在立刻給我過來處理!」。 A03回覆說:「我一定要現在過去店裡處理嗎?可是我休假耶,不能明天再處理嗎?」。 A01稱:「對!不能!妳就是要現在過來給我處理好!妳身為店長還想拖延處理客訴嗎?妳可以幾點過來?」。 A03回覆:「我不確定。」。 A01稱:「為什麼不確定?妳是還要多久?」。 A03說:「因為我還在慶生用餐,不確定何時吃完,如果我給你一個肯定的時間結果我卻遲到了,這樣不是變成我沒信用了嗎?」。 A01稱:「總之妳就是要現在立刻給我過來店裡!」隨後便立刻掛掉電話,A03原本過生日的好心情都瞬間被破壞了,再之後A01才再次打來說是為了要A03慶生,要我過去店裡。 約晚上九點左右,A03到了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之後,A01向A03稱:「生日快樂!」然卻於說話時用一邊捏著A03之臉頰,一邊撫摸A03之頭部。 7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8日大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惟一來便要求A03至樓梯間單獨談話,隨後A01便指責A03沒有好好處理店員與店員之間的感情糾紛,導致公司也要介入插手,付了一筆資遣費給店員,稱以後不要這麼感情用事等語云云,又說:「妹我就是知道妳人太好了,但妳要知道太好就是會被欺負,妳看妳一直為人家著想,結果呢?人家根本沒把妳放在心上。」 A03因遭指責而落淚,然而A01竟突然正面擁抱陳。昱蓁並稱:「好啦,妹,不要哭了,我知道妳也很難過,我看到妳難過我也很難過啊!」、「但以後我們要記得怎麼保護自己,妳看妳人善被人欺,妳想幫助人家,但人家有感謝過妳嗎?」。 其後A01又撫摸A03之頭部稱:「好了不要再哭了,這件事有學到教訓就好,總之以後妳不要再這樣為別人著想了,知道嗎?」等語,A03對於A01種種逾越分際之肢體觸摸、擁抱感到噁心難耐,至今仍難以平復。 8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晚上7、8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然A01一進來便訓斥A03、店員辰○○以及來支援之三井店店員巳○○,責罵為何沒有做銷售演練?A01之喝斥聲音連外面街道之路人都聽到紛紛往店裡看,隨後A01便要求A03到樓梯間單獨談話,先是斥責應該要在沒有客人的時候做銷售演練,並稱A03身為店長應該要做好本分教育好她們,又抱怨渠遭排擠、壓力很大等語云云, 該日A01單獨大聲怒罵A03非常久,A03因受到驚嚇而邊哭邊道歉表示下次會再注意云云,A01隨後稱:「好啦,妹,其實哥也不是要故意這樣兇妳的,只是因為妳是店長,我還是要罵妳給店員她們看,這樣她們才知道我一視同仁,沒有因為妳是店長就不罵妳啊。」 A03回應:「我知道」接著,A01便突然正面擁抱A03並撫摸A03頭部說:「好了,不要再哭了,看妳這樣哭哥會很心疼很捨不得,是哥太兇了,妳不要再哭了。」 然可能是A01怕被其他店員撞見,所以抱不到三分鐘就放開緊抱的雙手,又撫摸A03頭部說:「我知道這陣子因為人力不足所以你要一中店跟中港店兩邊跑,但就是因為妳能力夠,哥才需要妳的幫忙,妳在哥的心中非常重要,如果沒有妳的幫忙,中港店根本就是扶不起的爛泥」、「妳跟午○在哥的心中都很重要,之後妳們可能會再升起來當大店長,繼續當哥的左右手,現在這些都是磨練,會很辛苦,但是哥絕不會虧待妳們的,知道嗎?」其後,A01起身說:「回去店裡吧!」 孰料,A03才剛起身要走下階梯,A01便突然拍打A03之屁股說:「好啦加油!」A03頓時驚嚇不已,感覺十分噁心,然礙於A01之威勢與職權,A03僅能忍著心理上之不舒服感,惟遭A01拍打屁股乙事對A03之心理打擊極大,不僅認為A01很髒,也認為自己的身體很髒。 9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29日下午大約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進店後先叫癸○○及庚○○開始試穿衣服、進行銷售演練,隨後又要求A03到樓梯間單獨談話,並又要求A03以緊貼身體之姿勢坐在渠之旁邊聽訓。 結束單獨談話後,A01便回到店裡,開始不斷拿出短褲、短裙要求庚○○及癸○○試穿,而當癸○○試穿出來之後,A01便用眼光打良癸○○全身上下然後說:「妳的身材真好。」接著又向眾人說:「A3(即指A03)身為店長很辛苦,一下要跑中港顧業績,還要顧好一中店業績,她壓力非常大,妳們要自己獨立,不要總是讓A3擔心,知道嗎?」然A01一邊說話一邊於癸○○及庚○○面前撫摸A03之頭部。 10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渠先要求店員癸○○自行進行銷售演練,然後把A03叫去側門旁邊單獨抽菸談話,A01先坐在樓梯台階上之後叫A03也坐在A01旁邊,然台階很窄,若兩人坐在隔壁一定會手臂貼手臂,是以A01之要求讓A03感覺遭冒犯、十分不舒服,隨後A01便開始訓斥A03。 訓斥完後,A01便要求一同回到店內,A01將店內人員集合談話,並於眾人面前撫摸A03之頭部說:「A3已經很瘦了,不要老是因為妳們事情沒做好害她被我罵!妳們看她多可憐,被妳們折磨到越來越瘦!她是妳們店長耶!妳們忍心看她這樣繼續瘦下去嗎?」等語,A03雖感覺非常不適,惟礙於階級關係僅能沉默不語。 11 109年6月11日 109年6月11日大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並且要求A03至樓梯間單獨談話,A01自行坐在與A03不同之台階上,先是關心近日業績狀況,之後向A03表示:「我知道妳想問我什麼,我最近狀況不太好,一言難盡,只能說公司發生了一點事,等過一段時間就會處理好了,不用再問。」。 A03僅能附和表示:「好,加油,打起精神來。」。 接著A01便又撫摸A03之頭部說:「到時候16號開月會,我因為有一些事情要處理,可能沒辦法進公司跟妳們一起開月會,妳們到時候不管去哪裡都要一起,不能分開單獨行動,知道嗎?如果有人要找妳們講話,妳們也千萬不要理他們,如果他們對妳們說了一些奇怪的話,都要跟我說,也千萬不要說任何有關我們的事,知道嗎?要保護好自己人。」等語云云。 附表4:(A02等2人一審請求、一審判決結果) ㈠A02等2人一審請求 ㈡一審判決結果 ㈢備註 ⑴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A02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A01、A004應連帶給  付A02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駁回A02本項其餘請求。 A01、A02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 ⑵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A03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A01、A004應連帶給  付A037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駁回A03本項其餘請求。 A01、A03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 ⑶A004應給付A0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A02本項請求。 A02未上訴。 ⑷A004應給付A0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A004應給付A0330萬  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駁回A03本項其餘請求。 A03、A004均未上訴。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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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0號 原 告 徐大偉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吳思嫺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律師(113年5月15日終止委任) 莊喬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李耿賢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林家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陳報狀、準備狀及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2.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即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l03年5月l1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未成 年子女。惟原告忙碌於歐洲創業,時常不在家,獨留甲○○ 在臺灣工作、照護4名子女,久而雙方關係冷淡,且因教 養觀念不同,頻頻爆發衝突。自l12年12月後,雙方衝突 愈發劇烈,原告多次將甲○○趕出共同住所,或在甲○○出門 後將大門上鎖,由於前揭狀況反覆發生,甲○○只好另覓住 處,而固定返家照護4名子女,並於l12年12月4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離婚之訴,雙方於113年3月14日調 解離婚。 (二)且甲○○認識被告乙○○時,甲○○與原告已喪失互信,雙方不 斷在離婚協商中拉扯,故甲○○並未向乙○○透露自己的婚姻 狀況,在乙○○認知當中,甲○○一直是單身狀態,其並不知 原告與甲○○具婚姻關係。 (三)又考量原告之配偶權並非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原告與甲 ○○至遲於112年9月23日便已談及離婚,原告之「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在原告與甲○○數度 離婚協商中拉扯時消失殆盡,縱認甲○○與乙○○自l13年1月 l0日後有不正當往來,亦與原告前開身分法益無涉,原告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 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 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 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 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 ,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 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 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 婚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 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 ,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 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 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 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 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另司法院釋字第791號固作成「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 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之解釋文,惟其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 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 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考量 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 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 且認其追訴審判程序就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而認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所 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故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但該解釋文之理由仍肯 認「婚姻」係受憲法所保障,婚姻制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 ,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並闡明「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 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 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 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 旨。綜上所述,婚姻制度仍受憲法所肯認與維護,倘明知 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 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自111年10月間起即與被告乙○○私下 出遊、約會,二人有親吻、擁抱愛撫等行為之事實,係提 出乙○○照片、錄影影像光碟、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3至37頁),被告則辯稱前開影像之日期時間為 原告自行加註等語,對於被告二人有前開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另依113年3月18日原告與 被告甲○○間對話紀錄之譯文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99至205 頁),可知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期間, 有上述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之親密行為,並有發生性 行為,且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有4個小孩之婚姻狀態 。是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既仍存續,雙方仍有履行互負 之婚姻忠誠義務,而被告二人間有上述逾越一般友人間之 親密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屬情節重大,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 裁判意旨可參。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0頁及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頂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3830-202501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參 加 人 簡常川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 稱大溪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先於同年9月初某日 ,在大溪分局餐廳內,遭參加人趁其不注意時,以身體某部 位撞擊其左胸部,嗣於同年月5日11時43分許在大溪分局內 餐廳門口(下稱系爭地點),遭參加人於端飯菜時以左手臂 撞擊左胸及踩踏左腳踝,致其左腳踝受傷並感到被冒犯。案 經大溪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0年11月12 日溪警分防字第1100030489號書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嗣參加 人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査小組調查,提經桃園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委員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 不成立,被告爰以111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1916523號函 通知原告,並檢附第RS1101105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監視錄影畫面沒拍到的部分,至多僅能認定「沒拍到」,不 能認定「本件性騷擾事實未發生」,更不能在畫面沒拍到的 前提下,強加以主觀解釋認定事實:  ⒈110年11月5日於餐廳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依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理由所述,係拍攝到原告於11時43分32秒至35秒出現於 晝面,手持餐碗往餐廳門口行走,36秒消失於畫面中,38秒 參加人出現於畫面,左手持餐盤由餐廳往梯廳行走等畫面。 據此,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原告與參加人於該影片36秒至 37秒之間,在餐廳門口彼此擦身而過之事實。惟監視錄影畫 面於36秒至37秒之間,並未拍到原告、參加人或餐廳門口的 畫面,故監視錄影畫面除證明原告與參加人在上開時間點擦 身而過之事實外,無從作為本件性騷擾之事實未發生的證據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明知上情,卻繼續以「參加人難以在手 持飯、菜,湯之餐盤下,撞擊原告卻未濺灑出來」、「撞擊 原告左胸,再以腳踩原告左腳踝,兩個動作難以在一秒間完 成」等理由,強行認定原告所申訴之性騷擾情節與常情不符 ,此部分之推論實流於純粹主觀,毫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言。  ⒉參加人襲擊原告左胸胸部與踩原告左腳腳踝係一瞬間發生的 事情,且參加人為警察,曾服務於監所管理犯人,受過體技 訓練,身材高大壯碩,縱襲擊腳踩瘦弱、擔任文職工作的原 告,也不至於濺灑伊手中的餐盤食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同此旨。上開不 起訴處分理由亦敘明:據當日之監視器畫面顯示,雙方消失 於畫面及出現於畫面中時均為行進中而為動態,原告指稱其 遭參加人撞擊及腳踩的部位,均係在動線中靠近參加人之左 側身體部分,是想像參加人趁在行進間與原告交會時,同時 以左側手部撞擊原告左胸,並以左腳踩擊原告左腳踝,並非 無可能,何況所謂一秒之推斷係建立在「頻道5、頻道6」之 監視器畫面時間係無誤差之情形,然依另案卷內事證,本件 案發時並未對該2鏡頭進行對時,是以,亦有可能存在秒數 誤差。  ⒊況參加人任職於大溪分局之行政組組長,業管包含分局內的 監視錄影相關設施與業務,非常熟悉分局內監視器的位置與 拍攝的死角,本件性騷擾事發地點剛好就在監視器拍攝不到 的死角,此有高度可能性根本係參加人刻意挑選之地點。原 處分與訴願決定明知本件性騷擾之事發地點剛好在監視器的 死角,卻在毫無客觀標準的前提下,逕行以極為主觀、極有 可能因人而異的標準,強行認定原告申訴之性騷擾事實經過 不符常理云云,實難令原告甘服。  ㈡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雖為事發之三日後開具,惟綜合原告 於事發後之反應,仍應屬合理被害人之反應,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僅將診斷證明書單獨割裂出來加以否定,未通盤檢視原 告之反應,實有違誤:  ⒈原告於事發後,幾乎是「立刻」向訴外人靳駟茆、洪家宥、 林友三等人反應遭到參加人襲擊左胸及踩左腳踝,此亦為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不否認,且有原處分引述靳駟茆於調查時 稱「那次是他裝完飯到我們辦公室,我在辦公室,他進來很 生氣說,甲男(即參加人,下同)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當 時甲男撞我的左胸與踩我左腳踝」,洪家宥於調查時稱「當 天12時許,他吃完飯回到辦公室,他一進門她就摸著胸口說 他又被撞到這裡,……接著她很生氣並說這次又多被踩到腳」 ,林友三於調查時稱「我跟申訴人常常中午打完飯,會至保 防組辦公室吃飯,那次我看到她進來後一直揉左腳踝,我就 問她怎麼了,她生氣說,剛剛跟甲男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 當時甲男撞她左胸與踩她左腳踝,現在很痛很不舒服……」、 「我沒有看到她的腳傷是如何,我是看到她一直揉腳,說被 踩到很痛」等語可稽,足證原告在遭到參加人襲擊左胸及踩 左腳踝後,立刻將遭遇性騷擾的事發經過告知其他同事,沒 有任何延誤,此實可認為符合性騷擾之合理被害人反應。  ⒉且事發當天晚上,原告回到家中後脫了鞋才發現受傷瘀青, 故原告拍攝受傷之照片,並於110年11月5日晚間23:01傳送 至大溪分局LINE主管群組。又因110年11月5日為星期五,原 告雖已發現左腳踝受傷,惟於休假之星期六、日並未意識到 要去驗傷,而是於同年11月8日星期一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驗傷,亦尚屬符合人之常情,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 告左腳踝受傷之照片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將診斷證明 書從上開一連串相關連的證據中單獨割裂出來,再以3天時 間差為理由否定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參加人所造成,對於 上開證據完全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於證據評價上實有重大 違誤。  ⒊而就110年11月5日之事件,由原告於事發後幾乎是「立刻」 就向同事反應,且陳述時相當生氣不滿,更於發現腳部受傷 後旋即拍照上傳主管群組告知,再到醫院驗傷,現場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亦顯示原告與參加人確有接觸之可能且原告有抬 起左腳查看傷勢之舉動,此諸多補強證據彼此互相符合,足 可補強原告所述確為真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全然未察 ,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㈢參加人應係在請購、採購之業務承辦上,對原告產生嫌隙與 不滿,故於110年9月初及110年11月5日兩次以襲擊原告左胸 的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原告係擔任大溪分局之會計室主任,參加人則為行政組長, 兩職位間係平行單位,並無上下隸屬的關係;又參加人職掌 之行政組係大溪分局唯一具備專責採購人員之單位,故分局 之請購、採購案,理應交由有專責採購人員之行政組辦理( 或者至少會辦行政組後再行辦理)。會計室曾於110年9月間 ,就大溪分局次一年度之部分預算運用事宜,建議調整採購 項目,並建議後續請行政組(參加人負責)辦理。據原告聽 聞,參加人將之視為「讓其多做事(麻煩)」,因此已對原 告生有嫌隙與不滿。其後,行政組曾於110年10月間通報分 局各單位,表示小額採購無須經過行政組,各單位自行處理 即可,亦即參加人的工作因此可以減少。針對該通報,會計 室則表示不完全認同,並建議仍須會辦行政組以避免採購弊 端,據聞參加人因此對原告嫌隙與不滿更深。 ⒉參加人應係基於上開情事,而對原告生有嫌隙與不滿,始在1 10年9月初第一次對原告做出襲擊胸部之性騷擾行為。當時 原告正要打飯,卻突然遭參加人自原告左前側的方向,以撞 擊原告左胸靠近左臂位置的方式,襲擊原告左胸,原告的身 體因此旋轉約90度,瞬間以右手橫過胸部扶住左上臂,始穩 住身體避免跌倒。該次有訴外人李楷農當場聽到原告叫了一 聲,且當場看見原告右手扶著左手、用生氣的口吻對旁邊講 話、參加人從原告旁邊經過等情事。其後參加人又在110年1 1月5日再次做出襲擊原告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以為報復,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察此節,於完全忽略參加人實有性騷 擾原告的動機,且兩次性騷擾行為方式相同之前提下,草率 為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亦屬違誤。 ⒊參加人於再申訴程序中用了許多篇幅指稱原告係出於挾怨報 復之動機而誣陷參加人云云,惟再申訴程序就此根本沒有給 原告澄清之機會,卻在事證其實明確的情況下認定性騷擾不 成立,可見參加人之惡意誤導實質上產生了效果。惟參加人 之指稱實係顛倒黑白,有挾怨報復動機者正係參加人。  ㈣從頻道5、頻道6之畫面(本院卷第231-234頁)均明顯可見參 加人餐盤上的湯碗係有蓋子,且參加人盛完湯以後,有用湯 碗的蓋子蓋妥後再繼續打菜,故參加人趁在行進間與原告交 會時,同時以左側手部撞擊原告左胸,並以左腳踩擊原告左 腳踝,湯當然不會濺出,又當時餐廳提供的是乾飯,其餘菜 色係以夾取的方式盛裝,當然也不會有濺出的問題,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以參加人之飯菜並未濺灑出來之理由認性騷擾不 成立,自屬嚴重錯誤。頻道6之截圖(本院卷第236頁)亦清 楚可見原告打完菜要離開餐廳時,有抬起左腳查看傷勢之動 作,足證原告所述遭參加人以左側手部撞擊原告左胸,並以 左腳踩擊原告左腳踝之事實為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未 發現原告有上開動作,亦屬重大違失。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不爭執本件系爭110年11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真正,且 亦無否認渠等短暫於36至37秒間擦身而過,則該1秒之時間 ,參加人是否有可能同時做到於端飯菜時以左手臂撞擊左胸 及踩踏左腳踝之行為,即有可疑。又原告雖稱參加人本身體 格壯碩且受過體技訓練云云,故而可以1秒之時間為上該二 行為,甚至手持飯、菜、湯之餐盤下,撞擊原告卻未濺灑出 來云云,然此純為原告之臆測;且觀察本件之現場可知,原 告與參加人於開門前均無可能知悉對方會出現,且雙方交會 之時點非常短暫,豈有如原告所述故意挑監視錄影之死角為 之?參加人又如何於匆忙之際,而得迅速決定及施行該行為 ,且手持飯、菜、湯之餐盤下,撞擊原告卻未濺灑出來?  ㈡且按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5日晚間於大溪分局LINE群組所 傳送之受傷照片,其受傷瘀青之部分為左腳踝內側,然觀諸 本件原告所述,參加人係與其係相反方向擦身而過,則如何 可能造成原告左腳踝之傷勢係位於內側紅腫而非外側或上側 。又原告主張參加人之行為係於110年11月5日所造成,何以 遲至同年月8日始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 所稱之「左足壓砸傷」云云,則是否與前該照片所示之傷勢 相同,本即有疑問,遑論有3日之時間差。故原告以上開照 片及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參加人有其所指之非行,甚難直接認 定。  ㈢按認定是否成立性騷擾,雖不能忽略被害人主觀感受,然亦 不能徒以其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標準。原告所指之110年9月 所謂性騷擾之情事,除歷次所指之發生時間不一外,又僅有 其個人之指述,至於訴外人李楷農之陳述,顯然亦未目擊事 發經過,亦未清楚聽聞其當時原告所述內容,則亦無法證明 原告指述參加人之性騷擾行為屬實。又本件於大溪分局調查 時,雖有該分局之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等人為陳述,然 渠等多聽聞原告之片面陳述,且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製作詢 問筆錄時,其自稱撞擊當下胸口超級疼痛,其係晚上回家脫 下鞋子,才知道其左腳踝也被參加人踩到瘀傷,靳駟茆、洪 家宥、林友三等人之陳述亦顯然與原告所述不同,顯然亦無 可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再者,本件原告除提出性騷擾之申 訴外,亦有提起刑事告訴,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大溪分局監視器只有一臺主機,沒有時間的落差,參加人當 時是左手托著餐盤,右手置放下方自然擺動,上面的湯碗沒 有移位,從影片頻道六(本院卷第267-269頁)畫面看起來 ,原告進來就是很正常在打飯,走到原告旁邊就是林友三, 後來原告就回到保防組,原告說走到門口說她有下意識看腳 ,有用手摸,但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原告這動作與參加人 何干,如果被參加人踩到,原告穿的白色鞋子應該有留下痕 跡,原告說詞反反覆覆,證人筆錄內容有很多矛盾,而且原 因很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11月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原處分閱覽版卷第5-6頁)、大溪分局110年11月12日溪警 分防字第1100030489號書函(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79-8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41頁)等影本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以原 處分認定本件性騷擾不成立,有無違誤?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下同)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防治性騷 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 人格自主尊嚴,又中央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之授 權,訂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2條規定:「性 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 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      ⒉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 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 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 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 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 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 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 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 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 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 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 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⒊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其中第5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之 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 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2項)加害人為前項 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 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  ⒋又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6條規定設置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4年3月25日依 該法授權訂定「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 下稱設置要點),其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 ,本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 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 下列人員聘(派)之:㈠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動局、警 察局、衛生局局長五人。㈡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社會 公正人士8人至14人。前項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本會 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 ,由市長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本會每 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 委員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之。」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 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會決議事項,應以本府名義送請有 關機關執行,並由本會追蹤列管。」經核上開設置要點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㈡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的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的 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的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的主觀觀點、感受及 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的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 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 。又按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 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 ,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 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 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 (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 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192號參照)。再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 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 性,為全面性之審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 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 是以,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事實認定, 法院固可審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惟不受其拘束,法院就 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 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 之理由。是有關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  ㈢參加人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 行為:  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向大溪分局 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同年月5日11時43分許在大溪分 局內系爭地點,與參加人擦身而過時,遭參加人故意衝撞左 胸胸口與踩左腳腳踝,造成左腳腳踝瘀傷,且參加人故意衝 撞完後,當作沒事發生即揚長而去,且衝撞情事已是第2次 ,第1次於110年9月初就故意衝撞被害人(原處分卷閱覽版 第5頁)。經大溪分局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組成調查小組,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進行證據 調查,做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以大溪分局110年11月12 日溪警分防字第1100030489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原處分 卷第15頁、閱覽版第31頁)。參加人不服,提出再申訴,經 提請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大會決議,經出席委 員作成「簡君再申訴有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 撤銷,並確認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被告 爰以111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1916523號函通知原告(訴 願卷第28頁),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9-86頁)、該會111年 5月20日111年第1次大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處分閱覽 版第133頁)。      ⒉本件原處分認定參加人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之理由,係以:1.依錄影監視器畫面顯示 ,並未有原告所指參加人撞擊其左胸、踩踏左腳踝之畫面; 2.監視器畫面36秒至37秒,雖已消失畫面中,但未進到餐廳 ;3.事發當時參加人左手持裝有飯菜湯之餐盤,依一般經驗 法則,在走道狹窄之情況下,一秒鐘同時撞擊原告左胸以及 以腳踝踩踏原告左腳踝,而參加人手持餐盤之湯菜未濺灑出 來,亦與常情不符;4.原告雖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然診斷日期為 111年11月8日,距離本事件發生日已有3日,尚難直接認定 該傷害係參加人所致;5.又經檢視大溪分局111年11月11日 及12日分別詢問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李楷農之談話記 錄,惟該等說詞均係聽取原告所述,非親眼見聞,無法作為 原告指述之證詞為據。6.原告所稱第1次撞擊其胸部時間, 前後陳述不同,證人李楷農、洪家宥、雖曾聽聞原告提及但 未親自見聞,原告所述無證據可茲證明為理由。惟查:  ⑴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地點即110年11月5日於餐廳門口之頻道 五監視錄影畫面,並擷取3張照片(本院卷第257頁-265頁) ,系爭錄影畫面係拍攝到:原告於11時43分32秒至35秒出現 於畫面,手持餐碗往餐廳門口行走,43分36秒消失於畫面中 ,畫面空無一人之後,43分38秒參加人出現於畫面右下側, 左手持托餐盤由餐廳往廊道行走,45分41秒原告出現進入右 邊保防組辦公室等。雖監視錄影畫面於36秒至38秒之間,並 未拍到原告、參加人或餐廳門口的畫面,然監視錄影畫面沒 拍到的部分,至多僅能認定「沒拍到」,不能認定「本件性 騷擾事實未發生」。參加人雖主張監視器畫面清楚且其毫無 停留極快速通過,足證參加人未有任何肢體碰觸云云,然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 妨害名譽等案件卷宗(下稱偵續案件卷),並提示卷內錄影 帶畫面截圖,可見原告係左手持餐具前往餐廳(偵續案件卷 第61頁43分34秒)、參加人手持餐盤出現(偵續案件卷第61 頁43分38秒),其連續動作之畫面則是走在走廊右邊數來第 二、三格磁磚上,右手下垂擺動,餐盤之角度為向外側突出 (本院卷第229頁43分38-39秒),在短短數秒鐘的行走過程 中,雖參加人身形以及動作未見急遽之變動,然查系爭地點 之餐廳鐵門,僅開放單側一邊(訴願卷第22-23頁)其所開 放行走之空間僅有三格半磁磚之寬度(走道全部寬度為六格 磁磚),再核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拍攝門口之內外現場照 片(訴願卷第50頁),可證該門寬度實不足以供二人併行, 在參加人欲走出餐廳、原告欲進入餐廳交錯而過的瞬間一兩 秒鐘,頻道5之擷圖清楚可見原告離開頻道5畫面前係走在畫 面右側數過來第2排淺色地磚處,參加人身形壯碩,進入頻 道5畫面時則走在畫面右側數過來第1排(參加人右腳)及第 2排(參加人左腳)淺色地磚處,位置接近,按理應停下互 相禮讓,否則兩人必會撞上,再加上參加人所持餐盤的角度 為向外側突出的情況下,依雙方行走之動線衍伸後於畫面未 拍到之處相當接近,自可佐證雙方確有接觸之可能,參加人 始終辯稱其未與原告有任何肢體接觸,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 。再佐以(頻道6餐廳內)之畫面,亦有拍攝到原告進入餐 廳打菜之後,抬起左腳查看傷勢之舉動(本院卷第236頁) ,是依經驗法則可知,當日監視器影像內容不僅無從反證本 件性騷擾事未發生,反而足可補強佐證原告所述確屬真實。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察,竟僅以監視錄影畫面為依據而認定 性騷擾不成立,顯有認定與證據矛盾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 違誤。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參加人左手持裝有飯菜湯之餐盤,依 一般經驗法則,在走道狹窄之情況下,不可能一秒鐘同時撞 擊原告左胸以及以腳踝踩踏原告左腳踝,而參加人手持餐盤 之湯菜未濺灑出來云云。惟查:頻道5、頻道6之擷圖(本院 卷第232-234頁、第263、267頁)均明顯可見參加人餐盤上 的湯碗係有蓋子,且參加人盛完湯以後,有用湯碗的蓋子蓋 妥後再繼續打菜,故參加人趁在行進間與原告交會時,所持 餐盤的角度為向外側突出的情況下,若同時以左側手部撞擊 原告左胸,並以左腳踩擊原告左腳踝,若有意識地穩住餐盤 ,湯不會濺出,亦符常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以參加人之 飯菜並未濺灑出來之理由,認性騷擾不成立,顯然與經驗法 則有違,而與事實不符。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日期為1 11年11月8日,距離本事件發生日已有3日,尚難直接認定該 傷害係參加人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受傷部位被鞋子包 覆故未能第一時間發覺受傷,又因110年11月5日為星期五, 原告發現左腳踝受傷已是晚上,乃先拍照上傳群組告知長官 及各單位主管「今天中午左胸被撞、左腳被踩,腳扭了一下 烏青了!」(本院卷第23頁),因休假之星期六、日醫院原 則上不看診,故至11月8日星期一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 ,亦屬符合人之常情,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左腳 踝受傷之照片相符(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0頁),原告因穿著高 跟繫帶涼鞋、且左腳足弓內側恰有帶子繞過(訴願可閱卷第 48頁)此亦有偵查卷第57-58頁之照片足稽,自可補強佐證 原告所述確屬真實。再查原告有向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 等人為陳述,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42128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 內資料,其中證人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等人於大溪分局 訪談之紀錄,確有描述原告當時之情緒以及言語內容,對於 原告左腳是否有受傷之情況,證人靳駟茆表示:「(問:當 時有無告訴你他腳受傷?)她有跟我說她受傷,但我沒有去 看她有無受傷。」(偵查卷第44頁);證人洪家宥表示:「 (問:她告訴你她腳被踩到時,你有無看到她角有受傷?) 她當時只有說她被踩,其實她也沒有刻意注意她有受傷,直 到星期一上班時她才說她回家發現她的腳有瘀青。」(偵查 卷第48頁);而另位證人林友三則陳述:「(問:當時你有 無看到他腳傷勢如何?)我沒有看到她的腳傷是如何,我只 是看到她一直揉腳,說被踩到很痛。」(偵查卷第52頁)。 足見三位證人均於原告所述111年11月5日遭參加人性騷擾當 天中午,即聽聞原告陳述腳被踩踏很痛有受傷等語,證人陳 述之內容雖屬傳聞證據,亦需與事理相符或與經驗法則無違 ,通盤檢視客觀的狀況之後,才足以認定事實。蓋法院依證 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非法所不許。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 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之資料。依性騷擾事件之隱密特性,事實審法院經調查相關 證據情況,苟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 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各項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 性者,自不得不調查相關證據以判斷其真偽,更不得徒以未 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本件 前揭補強證據彼此互相符合、亦與原告所述相符,依論理經 驗法則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原告所述確為真實。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對於原告於事發當晚就提供照片及訊息之事證,疏未 審究,更未斟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當晚提供的受傷 照片相符,遽以診斷證明書之就診3天時間差為理由否定系 爭傷勢係因參加人所造成,摒棄其他間接證據而不採信,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不足採。 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又以:證人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 李楷農之談話記錄,均係聽取原告所述非親眼見聞,且對於 原告所稱第1次撞擊其胸部時間,前後陳述不同,證人所述 無證據可茲證明為理由。然查:   ①就第一次襲胸事件(110年9月),原告於110年11月8日、11 日於大溪分局調查時詳述:「於110年9月初,在大溪分局 2樓餐廳,簡君(即參加人,下同)用左手臂大力撞擊我 的左胸,事後當做沒事發生,沒做任何表示隨即離去;我 第1次被撞後有跟梁副分局長提過,但當時我傾向簡君是 不小心撞到,但是對方短期內連續撞我2次,且都沒有任 何表示,加上我們公事上有些意見分歧,所以我認為簡君 是蓄意挾怨霸凌騷擾我;第一次撞我時,當下我有叫好痛 ,我回頭一看發現是行政組長,他頭他不回,很快就離開 ,當作沒這回事,我一樣是到保防組辦公室吃飯,我有提 起行政組長撞我,我胸口好痛,但當時我想他應該不是故 意的,我應該有跟保防組邱組長講,但他記不記得我就不 清楚了,還有我辦公室的兩位同仁也知道我被撞」等語( 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8-14頁)。足見原告就被害之經過及 受害後之反應均為具體指述,且所述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 ,指訴自具真實性,從而應依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以確認 其真偽,不能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 據而不予採信。   ②再查,證人李楷農於110年11月12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 我當時在場,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性騷擾。大約9月左右, 地點在大溪分局2樓餐廳內,當時我打完飯剛要離開餐廳 ,聽到原告叫了一聲(生氣的口氣),所以我轉頭看她叫甚 麼,我當時看到原告右手扶著左手,用生氣的口吻對旁邊 講話,當時行政組長剛好從原告旁邊經過,然後頭也不回 的直接離開餐廳」、「她當時很生氣的樣子」(見原處分 卷閱覽卷第19-20頁)。是李楷農所述證明:110年9月間原 告與參加人在大溪分局2樓餐廳內確有身體碰撞接觸之可 能,且當下原告「叫了一聲」後,有「右手扶著左手」的 動作及生氣的情緒反應,而參加人就從原告旁邊經過,反 應卻是頭也不回的離開,此與原告所述情節互相符合,顯 然可佐證原告所述確屬真實。另證人洪家宥於110年11月1 1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她第一次被撞是否有告知你? 時間及情形為何?)她也有告知我,時間我已經不記得, 一樣是吃飯時間,她一進辦公室就對我說,她剛才被簡君 撞到,而且她又說他撞她的力道很大她胸口很痛,我就安 慰她,並問她簡君有沒有道歉,她說沒有」、「他當時很 生氣」(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4頁)。由證人洪家宥所述可 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有生氣之情緒反應,並且「立刻」向 同事表達遭參加人撞胸之事,此符合性騷擾之合理被害人 反應,原告若非確有遭到簡君侵害之情形,殊無必要於事 發後旋向同事告知此情,更無必要甘冒於職場上侵害同仁 名譽之風險而為此舉,依據前揭證人證詞,並依論理法則 綜合判斷,足以補強原告所述之事實為真。   ③關於第二次襲胸事件(110年11月5日),原告110年11月8日 、11日於大溪分局調查時詳述:110年11月5日11時40分許 ,我從(大溪)分局3樓辦公室下來至2樓餐廳打飯,約11時 43分許在2樓餐廳門口,我與對方(即參加人)在餐廳門口 擦身而過,當時對方故意衝撞我的左胸與踩我左腳踝,之 後對方當作沒事發生,即揚長而去;我只知道是對方身體 的左側撞到我,而且對方衝撞我不是第1次,因為對方每 次撞完我都當作沒事發生,沒做任何表示,所以我認為對 方是惡意衝撞騷擾我;我當時覺得被冒犯霸凌,而且撞擊 當下,我胸口超級疼痛,晚上回家脫下鞋子,才知道我左 腳踝也被他踩到瘀傷,當天我有穿羅馬鞋所以當下沒有第 1時間發現腳踝瘀傷;(我)打完飯後就到保防組用餐,當 時保防組靳巡佐(即證人靳駟茆)在內用餐,交通組林友三 組長也進來用餐並問我怎麼了,我就說我又被行政組長( 參加人)撞到又踩到我的腳;我回到辦公室後,當時辦公 室內有2名同仁在,我一進門就說有夠可惡的,今天又撞 我,還踩了我的腳,所以我辦公室2名同事都知道,並且 還安慰我等語(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8~14頁)。是原告就被 害之經過及受害後之反應均為具體指述,且所述與論理經 驗法則無違,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原告所述 各項情節,自可信原告指訴具真實性。   ④再依證人林友三於110年11月11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我 跟申訴人(即原告)常常中午打完飯,會至保防組辦公室 吃飯,那次我看到她進來後一直揉左腳踝,我就問她怎麼 了,她生氣說,剛剛跟簡君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當時簡 君撞她的左胸與踩她左腳踝,現在很痛很不舒服,而且簡 君沒有任何表示就離去,而且說這已經是第二次被簡君撞 了,她覺得簡君是故意找機會撞她的…。」、「她當時很 生氣講到快哭了」、「我沒有看到她的腳傷是如何,我是 看到她一直揉腳,說被踩到很痛。」(見原處分卷閱覽卷 第25~26頁)。足見證人林友三所述足資證明原告於事發後 有生氣之情緒反應,此即屬受害後之情緒表現;再查證人 靳駟茆於110年11月11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那次 是他(按:原告)裝完飯到我們辦公室,我在辦公室,他進 來很生氣說,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當時簡君撞我的左胸 與踩我左腳踝,我就跟他說是不是不小心的,並問他當下 有無向簡組長反應,他說他當時有大叫,而且這已經是第 二次了,怎麼是不小心的。」、「他當時很生氣」等語( 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2頁)。又證人洪家宥於110年11月11 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當天12時許,他吃完飯回到辦 公室,他一進門她就摸著胸口說他又被撞到這裡,因為她 之前被簡君撞的時候,她就有告知我們,所以我知道她又 被簡君撞,接著她很生氣並說這次又多被踩到腳,並表示 簡組長為何每次都這樣做,接著他很生氣地進到她的辦公 室。」、「她當時很生氣」、「她當時只有說她被踩,其 實她也沒有刻意注意她有受傷,直到星期一上班才說她回 家發現她的腳有瘀青。」(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3~24頁) 。亦即靳駟茆及洪家宥之證詞均可呈現原告於事發後有生 氣之受害情緒表現,且亦「立刻」向同事靳駟茆及洪家宥 表達遭參加人故意撞左胸與踩左腳踝之事。    ⑤蓋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論理經驗法則為合理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何況依性騷擾事件之特性,就被害人所述,本應依其他補 強證以判斷其真偽,不得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 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就110年11月5日之事件,證人 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之證述,均明確證明原告於事發 後幾乎是「立刻」就向同事反應,且陳述時相當生氣不滿 ,顯符合被害人反應;而原告更於發現腳部受傷後旋即拍 照上傳主管群組告知,且於週六、日假日後於星期一再到 醫院驗傷,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原告與參加人確 有接觸之可能,且原告有抬起左腳查看傷勢之舉動,徵諸 此等補強證據,相互符合,依論理經驗法則綜合判斷,顯 足可補強原告所述確為真實。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靳 駟茆、洪家宥、林友三未直接見聞事發經過,即遽認不能 證明參加人於110年11月5日有原告申訴之性騷擾行為,其 認事用法確有違誤,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院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系爭地點餐廳環境、具體之 錄影記錄以及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 體情狀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參加人有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本件性騷擾行為應為 成立。被告及參加人之抗辯,均非可採,被告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依調查結果,經決議再申訴有理由,認定性騷擾成立之 決議應予撤銷,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遞予維持,亦有 所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1

TPBA-112-訴-329-20241231-3

湖司調
內湖簡易庭

履行協議等(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潘婷 代 理 人 李文健律師 簡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允耀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整。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056,400元【計算式:872萬3,898元(土地部分 :137㎡×228,000元/㎡×權利範圍9/36)+914,898元(房屋部分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試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 二、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表明異議理由;但對於本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9

NHEV-113-湖司調-403-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聲請書 漏載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⒈民國110年3月23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查扣 如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 於113年5月6日釋放出所,又被告於⒉112年8月28日6時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查扣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之行為,係 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上開⒈及⒉犯行,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 (二)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經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資 料在卷可佐,堪認附表編號1、2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 屬違禁物,至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 上分別殘留第一、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聲請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9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2976號卷第11至12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字第2976號卷第49頁)  鑑定結果:  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1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5203號卷第14至16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130號鑑定書(毒偵字第5203號卷第58頁)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4-11-25

PCDM-113-單禁沒-898-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曾潔怡律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銘碩、李佳純、李佳美、李佳霙、 李佳穗、李佳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0五號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億叁仟叁佰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利息為附帶 請求、不併計算,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23

TPDV-111-重訴-805-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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