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美好莊園文森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原
訴訟代理人 徐建國
被上 訴 人 黃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23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
壹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
定。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上訴人之主
任委員,依美好莊園文森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13條第5項規定,應以當時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陳
耀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起訴狀繕本及原審開庭通知
均送達當時上訴人之監察委員李文益,而李文益拒收且未出
庭應訊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指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未經合法通知,經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堪認對
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自明。準此,小額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規
定之情形外,第一審法院雖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第二審
法院仍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上
訴人之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為陳耀原、監察委
員為李文益,任期均自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此有
系爭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5至82頁),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第5
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代理其職務。」(見本院卷第63至80頁),則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於原審時存在利益衝突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予迴避,而
無法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以當時上訴
人之副主任委員陳耀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審112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通知書列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向被上訴
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送達,經拒收退回,另
列載李文益為上訴人之監察委員而向上訴人設址地「臺中市
○區○○路000號」送達,經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退件信
封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審
言詞辯論通知書應向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陳耀原送達
始為適法,是上訴人指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
法通知等語,應認有據,則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未經合法送
達上訴人,原審仍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
序上之重大瑕疵。
㈢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期間改選為陳耀
原,任期自113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此有系爭社區第
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13
年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81頁)
,並由陳耀原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嗣兩造均具狀表示
關於原審程序送達不合法,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
正程序之瑕疵等情,亦有兩造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雖
有重大瑕疵,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且前揭訴訟程序不合法
之瑕疵業經補正,是認本件程序上已無不符。
三、再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惟考諸
其立法緣由,乃係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審結,
以貫徹小額訴訟程序簡速之目的,故如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程序中僅單純為聲明之減縮,並無礙於二審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結果,尚無不可。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3,36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00元,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之
減縮,並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社區,於
112年6月11日,因系爭社區公共管線堵塞造成被上訴人住宅
之主臥室及客臥室馬桶糞水外溢,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及清潔
,支出通管費用7,500元,清潔費用3,600元,更換馬桶、五
金管材(扣除折舊)加計工資15,000元,總計26,100元,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前開墊付費用,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00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認諾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松林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幹管圖說、大大衛生設備清潔行、熊媽媽居家
清潔收據、永裕新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被上訴人存證信函
檢附馬桶糞水外溢及修繕過程照片、上訴人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15至23、43至62頁),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上訴
人之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依被上訴人減縮後訴之聲明,減縮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TCDV-112-小上-131-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