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昭萱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林喬羿 被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昭萱律師 黃子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轉讓合會會籍與被告時,被告是否已代原告清償結算金 額,尚應向訴外人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函查,以明兩造借貸金 額總數,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 20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4

TCEV-113-中簡-1427-20250214-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1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第 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謂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文義清楚,卻先就「撫養權」 之詞義擴張解釋為「扶養費」,恐脫離社會常識對此文義之 理解範圍,再擷取兩造離婚6年後另起爭執之對話內容反推 兩造離婚時已有「扶養費」之約定,認定事實之基礎過於單 薄,即於真意未明之情況下不能逸脫文義範圍,應認原審之 契約解釋方法有誤,相對人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主張免付 扶養費。換言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雙方之女兒楊 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然係手 寫之內容,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所撰擬,應認於兩造訂立協議 內容時,僅約定將「監護權」由抗告人行使之;再者,依民 間對於離婚協議書之通常解釋,過去皆將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解作監護權,甚難以「撫養權」之詞即認定兩造有約 定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原審之認定顯未查兩造當初之協 議字句及真意內容即自行解釋,更有悖於過往實務見解,原 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綜觀兩造於民國109年、111年前後對話可知,雙方於子女扶 養費之約定顯然未達成共識,自不得據此對話內容逆向推測 兩造離婚協議書有約定扶養費之真意;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所 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沒帶走她,我也從沒要你負責」 之內容,其時間距離兩造離婚之105年2月,已相隔6年之久 ,時空背景又在爭執子女監護權而未達共識,本不能作為推 測兩造締約真意之唯一依據。倘若原審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認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中之「撫養權」文義包含子女扶養費 之約定,自應細繹兩造分別於109年與111年之對話內容,即 係以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經濟上之扶助義務較接近兩造約定 之「真意」。故若原審認為相對人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免予負擔過去之扶養費,亦應比照相同之理由,裁定相對 人於113年8月1日擔任主要照顧者起自負將來之扶養費,而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始符合一貫之邏輯脈絡。 三、親權之核心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實力雄厚,實不具備依公益目的性擴張解釋契約條款之 理由及必要。據上可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既未曾有明確之 約定,則不能解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而應認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過去代墊扶養費係欠缺 法律上原因,即回歸民法第116條之2規定意旨,不論為過去 或將來扶養費,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倘若抗告人應按月 給付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亦應返還過去扶養費之 半數予抗告人。 四、退步而言,倘若認定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同意變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 對人,即係本於相對人會自負將來扶養費之契約誠信;如解 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撫養權」之真意後,認為足以作為相 對人不給付扶養費之法律上原因,故而相對人不須返還抗告 人代墊之扶養費,則依相同邏輯亦應解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真意為若抗告人不再擔任主要照顧者即不須負擔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擴張解釋之理 由,原審除有自創司法實務見解之嫌,解釋契約亦僅憑單薄 之對話紀錄,未審酌全盤客觀事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更 未比照一貫之邏輯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就同一紛爭割裂法理 作相反認定,於法有違。 六、爰請求依下列聲明擇一有理由更為裁定: ㈠、若認為兩造未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9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若認為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就子女之監護,將「撫養權」與「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予以並列,均歸屬於抗告人,是兩造除約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以外,又另行就「撫養」一節有所約定,且自 離婚協議書整體內容可知,除此約定外,並未提及任何金錢 上之分擔,亦無任何給付費用之約定,倘兩造僅止於親權( 或監護權)行使負擔之約定,自無須另外記載「撫養權」之 文字。再者,倘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撫養權」之真意並非 負擔扶養費之意,則抗告人應無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始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顯見抗告人之觀念始終如一,即 認定「何方帶走小孩、何方就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 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之思維,故抗告人方會於相對人聲請 改定親權前之111年3月間對相對人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 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益見抗告人於簽訂兩造離 婚協議書時,確有因未成年子女單獨由抗告人監護,故扶養 費亦由其單獨負擔之意。 二、抗告理由又稱:「…兩造於109年間仍以主要照顧者給付扶養 費為共識…」,顯見抗告人亦認自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至109 年間,兩造於離婚時即已協議「當初由抗告人帶走小孩,抗 告人即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 ,在在顯示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已約定由抗告人單獨取得子 女親權並負擔扶養費。 三、此外,兩造對於改定親權及改定後之扶養費負擔並無共識, 故相對人始會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聲請,嗣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調解成立,惟就改定親權後之扶養費負擔仍未取得 共識,且兩造從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 議,此情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顯然有別,原審自無從 比照相同理由而免除抗告人將來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四、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雙方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並非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 者負擔,故抗告人以兩造究有無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為論據,實屬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且,兩造始 終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任何相牽連性,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 由。又兩造離婚時並未委任律師撰寫離婚協議書,自不可能 使用正確及專業之法律用語,而一般人於離婚協議書誤用「 撫養」、「撫養權」之文字約定扶養費負擔,實屬常見,實 務上亦多有案例可參,已足可認定兩造之真意係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如無其他事證得認與兩造之真意不 符,本無須再別事他求而為曲解,且依舉證責任之規範,抗 告人應就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撫養」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 人真意不同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所辯洵屬無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記載「撫養權」係指監護權,而非由抗告人單獨 負擔扶養費之意,亦無相對人不須給付扶養費之意云云,惟 所謂「監護」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而言,法律上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 護及財產照護,其具體內涵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 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以及財產 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撫養」,與「扶養」之字 義相仿,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 ,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是父母離婚並約 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 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式履行,然無論如何,均 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要特徵,準此,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與撫養(或謂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 別。 ㈡、本件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記載「雙方 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 ,細譯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楊 00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抗告人之外,另再增訂「撫養權 」亦由抗告人為之,可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所指之撫養權及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有不同含意。復佐以於相對人提出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前,抗告人均未曾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且抗告人亦曾向相對人表示:「當初妹妹在我 這,你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等語,益徵兩造協議 離婚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已有約定由抗告 人單獨負擔之協議,此情足堪認定。是兩造既已約定離婚後 子女歸抗告人「撫養」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即渠等約定係由抗告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 擔扶養子女之責任。故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 定由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核非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而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 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 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綜參各情,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探求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真意為抗告人於獨任親權人期間,應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除雙 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則抗告人 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縱使相對人因此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惟相對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代 墊楊00之扶養1,0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反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復主張兩造就扶養費約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云云,然查: ㈠、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及抗告人應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併請求命抗告人給付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兩 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改定親權部分調解成立,就代墊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未有共識,雙方均請求原審法院 繼續調查乙情,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於改定親權事件進行中,針對子女扶 養費確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之共識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就相對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而為協議,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共 識,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此揭主張,核為其片面之主觀認定 ,尚非可採。是依卷附事證所示,兩造間或曾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問題有所討論,惟難認已取得共識,而兩造之調 解程序筆錄內亦無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成立何種協議 之記載,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兩造於離婚時之協議基礎於嗣 後改定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時仍存續。準此,兩造離婚時固有 協議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負擔,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雙 方曾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則抗告人此部分所 陳,委無足採。 ㈢、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有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 ,則相對人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楊00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又 本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另參以臺北市政府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楊00之所需,兼衡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楊00受扶養所需之標 準;原審復審酌卷附兩造名下財產價值、108年至110年間兩 造之所得給付總額、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併衡諸相對人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楊00之生活照顧等情,而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即抗告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楊00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因此裁定命 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00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 費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雖執前揭 情詞提起抗告,卻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裁判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抗-68-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林喬羿 被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昭萱律師 黃子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宣判,茲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2月14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142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廖翎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李昭萱律師 紀宜君律師(業於112年8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仰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侯莘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正之內容,經核與本件卷內事證相符, 是本院前開之原本及正本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更正內容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事實及理由欄 判決第5頁第27行 陳介穎 陳佳穎 判決第5頁第29行 我又加了一節 他又加了一節 判決第5頁第30行 我回家看老姚 我回來看老姚 判決第5頁第31行 姚佳穎 陳佳穎 判決第7頁第30、31行 陳介穎 陳佳穎 判決第8頁第17行 陳思佳 陳思廷 判決第8頁第24行 陳思庭 陳思廷 判決第12頁第21行 陳思佳 陳思廷 附表 判決第15頁附表之第三列第一欄 陳思穎 陳佳穎

2024-11-22

TCDV-112-訴-596-2024112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共同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 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 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 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雖非當事人,惟 因兩造就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未成年子女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 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 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然對於未成年子女 其權利義務究竟如何酌定,實際上對於陳昱僑、丙○○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 ,及確保陳昱僑、丙○○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 ,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呂佳霖與前本院 選任之陳麗如共同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 三、關係人呂佳霖為社工師,與戊○○○○○均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社工師,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甲○○○○○願任上開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且經被告已經繳納相關費用,又該基金會認本件宜採雙程監 服務模式,以兩位社工師共案,且其中一為社工師為資深督 導之方式,以確保程序監理人報告之品質,此有該基金會11 3年10月18日兒盟北字第1130001351號函文為憑;本院爰選 任陳麗如與呂佳霖共同為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又本 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陳昱僑、丙○○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 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 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 立場,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 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陳昱僑、丙○○對於親權 酌定、會面交往之意願及其所遭遇之困難與探視方案之具體 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1-22

MLDV-112-婚-86-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廖翎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李昭萱律師 紀宜君律師(業於112年8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仰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 子女。詎被告竟與所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詳卷)同事乙○○ 、丙○○及公司客戶甲○○,於110年至111年3月25日期間,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天Summer」、「霓娜Nina」、「 愛咪Amy」、「辛蒂Cindy」等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成立 LINE通訊群組(下稱LINE群組),以便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 交易心得,彼此間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互稱。嗣原告於11 1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先後收到2封匿名信(下分稱25 匿名信、28匿名信),內容包含被告、乙○○、丙○○、甲○○相 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得之LINE群組通訊紀錄(下稱LINE 通訊紀錄1)及臉部打有馬賽克之3人性交彩色照片1張,原 告始悉上情。被告雖有簽立切結書承認有至酒店消費、買春 等行為,卻執意追查匿名信來源,甚至懷疑原告為寄發匿名 信之人,並反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致原告承受極大心理 創傷。被告上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匿名信、切結書及2造間之LINE通訊紀 錄(下稱LINE通訊紀錄2)為證據,但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蓋匿名信內容全為電腦繕 打,亦無日期,無法判斷確為被告、乙○○、丙○○、甲○○間之 LINE通訊內容,縱認係被告、乙○○、丙○○、甲○○間之LINE通 訊內容,亦僅屬男性同事間之吹牛、閒聊,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性交易之行為。而依LINE通訊紀錄2之內容,被告僅就至 酒店消費、玩樂一事向原告道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性交 易之事實。切結書則係被告在原告及其父母逼迫下所簽立, 既係違反被告真意之文書,自無法作為證據。 ㈡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 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 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 ,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 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 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 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故原告不得 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出現破綻,實與系爭LINE通訊紀 錄1內容及被告自承有至酒店消費、玩樂行為無因果關係。 況被告於原告收到匿名信後,已向原告致歉,兩造已重修舊 好,並於假日帶子女出遊,惟原告雖盡力修補兩造間之感情 ,但原告對被告時而冷漠、時而兇悍,今被告心灰意冷,萌 生離婚之念頭,方理性與原告溝通離婚事宜,不料原告不斷 躲避,不願回應,遲至1年後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原告有何非財產之損害。  ㈢縱認被告性交易屬實,情節輕微,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之慰撫金顯不相當,亦違反比例原則,顯屬無據。爰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固 抗辯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後 ,已未有配偶權受侵害之概念云云,核與上開民法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與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民法感情相違 ,自難遽以採信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諸2封匿名信信封外觀,均以電腦繕打文字,且僅有原告之 姓名、地址,寄件人則空白(見本院卷第27、37頁)。2封 匿名信均附有LINE通訊紀錄1內容,匿名信2並附有打馬賽克 之3人性交彩色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3頁),LINE通訊紀錄 1外觀均為文字檔案,未附有日期,與一般LINE通訊紀錄之 文字檔案格式不同,上開彩色照片因打馬賽克,亦無法辨識 照片中之人物為何人。是單就外觀,尚難遽認與被告有關。  ㈡惟被告陳稱:伊有時會叫丙○○「思思」、叫甲○○「老姚」、 「姚總」,其他人會稱呼伊「阿哲」、「哲哲」,曾經去過 酒店,LINE通訊紀錄1後有一些語氣看起來是可能為4人間對 話,語氣指男人間胡說八道,像是戴套、不戴套、不安全這 些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證人乙○○證稱:伊曾與 被告及丙○○、甲○○去酒店消費過,會以「阿哲」、「哲哲」 稱呼被告,會以「老姚」稱呼甲○○,「夏天Summer」、「霓 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好像是酒店小姐的 名字等語,且不否認有與被告、丙○○、甲○○建立LINE群組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309、310、311頁),證人丙○○證稱:伊 曾與被告、乙○○、甲○○至酒店消費,會以「哲哲」、「阿哲 」、「穎穎」、「姚姚」、「老姚」相稱,曾與被告、丙○○ 、甲○○建立LINE群組,且曾一起去酒店喝酒,「夏天Summer 」、「霓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好像是酒 店小姐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83、486、487頁),證人 甲○○證稱:曾與被告、乙○○、丙○○建立LINE群組,且有次伊 生日被告、丙○○、乙○○有為伊慶生,當日並有至酒店消費, 會以附表暱稱與被告、丙○○、乙○○互稱等語(見本院卷第49 0至494、497頁)。足證被告與乙○○、丙○○、甲○○之間確有L INE群組存在,且被告與乙○○、丙○○、甲○○曾一同至酒店消 費,並會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互稱及酒店小姐「夏天Summer 」、「霓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等確有其 人存在,核與LINE通訊紀錄1內之成員間互稱暱稱及提及之 酒店小姐花名相符一致。  ㈢甲○○證稱被告、陳介穎、丙○○曾至酒店幫其慶生一節,核與L 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丁○○:我又加一節。   丙○○:我回家看老姚他還在談情說愛。   姚佳穎:昨晚真的很荒唐,想起來,我幫姚姚慶生 就是淦    給思思看,其實昨天夏天也沒穿內褲,那絲襪,中 間有洞,直接露逼,她說她準備的驚喜。   丙○○:你超會淦的。   乙○○:你還一直指導我們。   丙○○:我其實超想直接上,夏天太扯,一直叫。   乙○○:他很享受我休息的時候她還一直在動。   乙○○:我早上再拿錢給你,這次換我開會拿錢給你了,而且 我背包裡面好多張1百,好像都是塞過屁股的。夏 天說,他有摸到Nina的胸部好開心。   丙○○:對,哲哲很棒。   甲○○:哲哲你那妞好棒,我都想摸了。   丁○○:好像真的不錯,帶的出場,手腕很好,又會喝,又年 輕,昨天後來還跟我收3000,我每次都要殺,但每 次結果都會被她再收一些。   丙○○:姚總生日快樂。   乙○○:姚總,你生日我超開心,第一次幫別人慶生是我被吹 ,生日快樂。 (見本院卷第35頁) ㈣乙○○證稱:伊所有之汽車係白車,曾載丙○○一起去上班   (見本院卷第310、313頁),丙○○亦證稱曾搭過乙○○的車去 上班,聽過被告之前有在上瑜珈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 )。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丁○○:大家早,新年快射。   丙○○:NINA公早。   丁○○:我很乖沒出去找別人。   丙○○:好希望你出去找人。   乙○○:@阿哲,我看見你的目標了,你果然也是有後門     夢。   丙○○:老姚明天決定好了嗎?有要在臺中下站嗎?   甲○○:會在臺中下車。   丙○○:我會陪你吃飯,哲哲會來探班,吃完我去修幹。   丙○○:東港。   乙○○:好,我明天可以載思思上班。   丙○○:又可以搭白白的車晚上把白白的液體送給小妞。   丁○○:好哦,我瑜珈課翹課陪姚總。   丙○○:水啦   (見本院卷第33頁)  ㈤被告生日為5月28日,於110年生日當天為星期五,甲○○生日 為12月11日,乙○○生日為12月25日(見限閱卷),2人生日 同月且僅相距14日,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 相符一致。   乙○○:對了,夏天說谷關太遠可不可以烏日的溫泉就好?   丁○○:不可以就是要野外的感覺才放得開與大自然融為一    體,夏天跟霓娜再也分不清誰是誰。   丙○○:所以這週五有要請假慶生嗎?   丁○○:我已經請好了。淫師父推薦的,棒棒。辛蒂只是意    外,凡事總有意外,幸好意外發生在我身上。   (見本院卷第33頁)   丙○○:姚總生日快樂。   乙○○:姚總,你生日我超開心,第一次幫別人慶生是我被    吹,生日快樂。   (…中間略)   乙○○:哈哈,我可能得乖一點,1月才可以作怪。   甲○○:沒問題,本來想你生日,慶祝一下!   乙○○:你跟我怎麼不是同房找妹子炒飯,而是不同地點找    老婆吵架。哈哈,上週我想這週不容易作怪,上週 我就自己找夏天慶生了。   (見本院卷第35頁)  ㈥丙○○證稱:公司的年終是分月給的,若公司有賺錢,每個月 會有生產獎金,若公司有賺錢,每年3月、8月會各撥一筆獎 金。伊先前也有收到內容相同的匿名信,並與被告及陳介穎 共同被公司調查並懲處,對調薪及年終都有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483、484、485頁),而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中,顯示中龍公司曾先後於111年1月5日匯入22萬5575元 ,於111年3月4日匯入44萬1889元、於111年8月5日匯入57萬 3506元至被告帳戶中之事實。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 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丙○○:1/5(此對話發生在被告000年0月00日生日之後,故 應指111年1月5日)有聽說會再多給1筆,我聽到的 是8至90天,等比較確定再跟你們說。   (見本院卷第33頁)   丁○○:聽說今年要發270天!   丙○○:3月110,8月160。     (見本院卷第41頁)  ㈦綜上,雖LINE通訊紀錄1之形式外觀與一般LINE通訊紀錄之文 字檔案格式不同,亦未附有日期,匿名信2所附彩色照片因 打馬賽克,亦無法辨識照片中之人物為何人,但依LINE通訊 錄1所記載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應為被告與乙○○ 、陳思佳、甲○○所成立之LINE群組於110年間至111年3月25 日前期間之通訊記錄。 ㈧依LINE通訊錄1所載內容,曾有下列對話內容: ⒈乙○○:阿哲,我們有在幫你物色,股票沒幫到忙,屁股可    以。   丁○○:真不愧是兄弟深知我的需求,謝謝老師。   丙○○:我整個早上都在約小姐。   陳思庭:哲哲出發了。   乙○○:@阿哲,我要看你們合體的照片。   丙○○:好開心,完全沒心思上班了。   丁○○:好,我儘量。   丙○○:你快去淦,不過,還是好緊張。   乙○○:真的,我們等好消息,我彷佛看到小哲哲翹很高。   (…略)     乙○○:哲哲比較厲害比較會開房間。   丁○○:嘿嘿嘿。   (見本院卷第29頁) ⒉丁○○:你們撐住,我接到Nina了,至少看一下Nina。   丙○○:我要跟Nina喝一杯。我們要衝了,他們在淦了。 (見本院卷第29頁) ⒊丁○○:我覺得,拔河也很好玩,女生拔河,輸的掉到我的     懶覺上面,贏的後門也有懶覺等她,我翹起來了。   乙○○:懶叫好忙。   丁○○:禮拜五先家庭房。   乙○○:我可以先搭車到豐原。豐原開房,我期待家庭房。   (見本院卷第31頁) 乙○○:對了,夏天說谷關太遠可不可以烏日的溫泉就好?   丁○○:不可以就是要野外的感覺才放得開與大自然融為一   體,夏天跟霓娜再也分不清誰是誰。   丙○○:以這週五有要請假慶生嗎?   丁○○:我已經請好了。淫師父推薦的,棒棒。辛蒂只是意    外,凡事總有意外,幸好意外發生在我身上。   丙○○:是發生在你的鳥上。   丁○○:謝謝師父指正。   乙○○:但你沒射出來!妮娜你射3次就能空了。   丁○○:上次只有2次就硬不太起來了。   乙○○:哲哲看起來累累的。   (見本院卷第33頁) ⒋丁○○:大家早,新年快射。   丙○○:NINA公早。   丁○○:我很乖沒出去找別人。   丙○○:好希望你出去找人。   乙○○:@阿哲,我看見你的目標了,你果然也是有後門     夢。   丙○○:老姚明天決定好了嗎?有要在臺中下站嗎?   甲○○:會在臺中下車。   丙○○:我會陪你吃飯,哲哲會來探班,吃完我去修幹。   丙○○:東港。   乙○○:好,我明天可以載思思上班。   丙○○:又可以搭白白的車晚上把白白的液體送給小妞。   丁○○:好哦,我瑜珈課翹課陪姚總。  丙○○:水啦   ( …中略)   丙○○:Nina真的還蠻可愛的。   乙○○:對,哲哲很棒。   甲○○:哲哲你那妞好棒,我都想摸了。   丁○○:好像真的很不錯,帶的出場,手腕很好,又會喝,    又有梗,又年輕,昨天後來還跟我收3000,我每次 都要殺價,但每次結果都會被她們再收一些。     (見本院卷第33、35頁)  ⒌丁○○:你知道把夏天跟辛蒂放在一起 但是我懶覺上面是    辛蒂的痛苦了嗎?   丙○○:你什麼時候還要淦?   乙○○:哪時候一起。   丁○○:真的好像可以。   乙○○:其實夏天是喜歡愛咪的但我,不設限。   丁○○:我只是講講我也不設限只射屄。   乙○○:但我們想看你射。   丁○○:我磪到霓娜就很會射還很快射。   丙○○:霓娜很正不射也難而且她很給哲哲女友的感覺。   (見本院卷第35頁)  ⒍丙○○:阿哲他們去家庭房了。   丙○○:他們正在忙。   乙○○:阿哲很像桶我屁股阿。   丁○○:我好白爛。   乙○○:我們在自拍,上傳推特。   丁○○:我上鏡了。   甲○○:上週看到小哲哲桶淫淫的屁眼,我都笑了。   丙○○:淫淫桶夏天的屁股哲哲桶前面。   (見本院卷第39頁)  ⒎乙○○:過年不放炮,但年前要打炮。   丁○○:明天扯夏天奶罩,扯霓娜也可以。   乙○○:好。   (…中間略)   丁○○:@乙○○ 霓娜問明天地點。   乙○○:預計2點之類的。   丁○○:我有跟她說了。找西屯嗎還是一定要北屯?   乙○○:北屯是方便載,地點都可以。   丁○○:唱歌家庭房。   乙○○:西屯也是可以,就我衝去北屯載夏天。   丁○○:叫霓娜坐過來。   乙○○:也是可以。   丁○○:看起來他不排斥跟指揮官一起。   丙○○:剩一天!就可以淦了。   丁○○:我知道明天淫淫的龜頭會噴。   陳思庭:飯可以年後但逼。年前年後都要。   丁○○:鮑魚都得吃。   (見本院卷第39、41頁)   綜合上開LINE通訊紀錄1內,足見被告與乙○○、丙○○、甲○○ 確有以LINE通訊群組,相約與「夏天Summer」、「霓娜Nina 」、「愛咪Amy」、「辛蒂Cindy」等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及 分享性交易後心得之事實。  ㈨原告在收到匿名信後以匿名信質問被告,被告以LINE回覆原 告:「重要是我確實做錯事,也對不起妳」、「我很抱歉做 了荒唐的事情,對不起妳」、「我不知道還有什麼比那些更 不堪」、「我對不起妳去做這些窩挫(齷齪)的事情。」等 內容,有LINE通訊錄2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7至67頁),並 於111年4月2日,簽立切結書,自承「本人丁○○係因民國110 年末至111年初至酒店消費、買春等行為,傷害妻子甚深,…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任職公司調查匿名 信前,先自行繕打之晤談表內容(下稱晤談表1),自承「 本人因近年來因子女管教問題等偶而會與配偶劇烈爭吵,20 21年底於一次劇烈爭吵後,便約同事與姚先生聚餐,至酒店 喝酒、買春,純屬下班個人行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 1頁),再依被告任職公司所提供調查被告匿名信之晤談表 (下稱晤談表2)「同仁自述欄」中記載「我對於在上班時 間用私LINE與同事談論性交易相關情事造成公司困擾深感抱 歉及愧疚,…」等內容(見限閱卷)。基此,足證被告確有 與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與配偶以外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不正常之男女往 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核 屬有據。   ㈩被告雖以:乙○○、丙○○、甲○○均證述未有與被告相偕與酒店 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切結書係遭原告及原告父母逼迫 方才簽立,而晤談表1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繕打,應認原告主 張並無所據,應予駁回本訴置辯。惟查:證人乙○○、陳思佳 、甲○○雖於證述時均否有與被告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 得之事實,惟審酌4人先前交情深厚,且上開關於性交易之 待證事實內容涉及其等隱私,恐對其等家庭、工作、名譽發 生影響。故其等對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得之內容證述 時,不免有避重就輕之情,是乙○○、丙○○、甲○○此部分證詞 自不得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既自承切結書確 為其所書寫及簽名於上之事實,卻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遭原告 及原告父母脅迫之情事,難認切結書有何無效之情。又丙○○ 證稱:伊於任職公司調查匿名信前,亦有先行繕打晤談表, 與被告及乙○○都是各寫各的,格式都一樣,但內容不會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489頁),足證原告主張:晤談表1係被告 於公司調查前先行繕打,由伊拍照存證一節,應堪採信。而 晤談表1所載內容核與切結書內容、晤談表2內容及LINE通訊 錄1內容均大致相符,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與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 致原告對美滿婚姻期待破碎,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苦痛, 併考量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託育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被告學歷為碩士,擔任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等加害情節 ,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部分,核屬過高,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訊問被告任職公司調查匿名信時之主管陳壽南,以 資證明被告於調查會談時是否有提及買春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537、538頁),因被告任職公司業已提供晤談表2,並經 本院認定如上,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LINE群組成員間之暱稱 姓名 暱稱 丁○○ 哲哲、阿哲、小哲哲 陳思穎 淫淫、穎穎、淫師傅 丙○○ 思思、濕濕、阿根廷 甲○○ 姚姚、老姚、姚總

2024-10-24

TCDV-112-訴-596-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58號事件審理中,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見相歧,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 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 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林淑敏諮商 心理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9

TCDV-113-家親聲-358-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