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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所採尿 液同時檢出愷他命及甲基愷他命,濃度並分別高達404ng/mL 、1,204ng/mL、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被告施 用毒品後自臺中烏日高鐵車站附近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其 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時間、距離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扣案愷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犯罪前所施用 ,且該愷他命解釋上可能認為係學理上所稱之「關聯客體」 ,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聲請沒收之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3號   被   告 陳冠葦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7月1 9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停車場內,以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 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6時許,自臺中烏日高鐵車站附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苗栗縣通霄 鎮。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車站 前遭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3.57公 克),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去甲基愷他命( 1204ng/ml)陽性、愷他命(404ng/ml)陽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113D06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13年8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0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綸 藍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力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 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藍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由 藍國瑞、陳力豪,與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號前見面,向李素梅佯稱:已有買主要購 買李素梅之塔位和骨灰罐,成交金額龐大,需先繳交款項並 由會計師辦理節稅云云,使李素梅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交予藍國瑞,再由黃彥綸佯裝為公司稽核人員,於109年9 月間,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再補錢,一樣是節稅金云云 ,使李素梅繼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款項交予黃彥綸。 二、藍國瑞、陳力豪與暱稱「鄭小姐」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小姐」於111年8月間以電話聯繫吳裕賢,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賣塔位云云,並介紹藍國瑞予吳裕賢認識,嗣於111年9月間,由藍國瑞與吳裕賢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前見面,向吳裕賢佯稱:有住新莊的科技業老闆要買其塔位,但因為其塔位缺少土權,需12萬元辦理土權云云,致吳欲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藍國瑞又向吳欲賢佯稱:因為其販賣金額龐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可以透過捐贈之方式節稅,大約要50萬元云云,致吳裕賢繼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再由陳力豪於111年9月中旬向吳裕賢佯稱:另有他人提供更好條件,因此新莊老闆不買了云云,復由藍國瑞向吳裕賢佯稱:新莊老闆要回頭買吳裕賢之塔位,條件是原本的塔位都要配罐子云云,另由陳力豪向吳裕賢佯稱:有便宜的罐子可以出售云云,繼續對吳裕賢施以詐術。 三、藍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1月間,經彭竑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介紹結識許世勛,於同年12月,在 臺北市中山區,向許世勛佯稱:其為凱偕有限公司之業務組 長,可協助許世勛銷售其持有之宜城火化土葬夫妻塔位、骨 灰罐,現銷售價格為1,250萬元,許世勛可捐贈44萬元以節 省10%之稅金云云,致許世勛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7日, 在桃園高鐵站內,交付22萬元予藍國瑞、彭竑愷。   四、案經李素梅、吳裕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許世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 第66頁、第95頁、第14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221頁、第329頁;本院易字 卷第149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 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世 勛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之友人鄧 涵蓁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 、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保單借還款紀錄、被告藍 國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 、陳力豪對話紀錄、報價單、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 及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李素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所刑案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 人吳裕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裕 賢)、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可 佐,足認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力豪部分:  1.訊據被告陳力豪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李素梅推銷骨灰罐,但沒 有說節稅的事情;伊也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但沒 有跟他說誰要買,後來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對產品有意見 ,伊有把錢退回,已達成和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力豪 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單一指訴,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力豪犯罪;又依告訴人李 素梅、吳裕賢所述,被告陳力豪並未向其等收取款項,告訴 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時,也未證稱陳力豪是稽核人員,且告 訴人李素梅亦曾有殯葬用品販賣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 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 可能;再告訴人吳裕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損失62萬元以 前從未見過陳力豪,則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難認被告陳力 豪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 陳力豪所為仍構成犯罪,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  2.經查,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被告藍國瑞、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號前見面,向告訴人李素梅及鄧涵蓁推銷骨灰罐。告訴 人李素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由 被告藍國瑞出具收款證明;被告藍國瑞另於111年9月間,由 被告藍國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與告訴人吳裕賢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前見面,向告訴人 吳裕賢推銷骨灰罐,告訴人吳裕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藍國瑞;被告陳力豪則於111年9月中旬 撥打電話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等情,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 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李素梅、 吳裕賢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25453號卷(下稱偵25453卷)警卷第21至25頁,偵2545 3卷第43至46頁、第151至152頁;他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 3頁、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1616卷 )第389至392頁;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47頁〕;鄧涵蓁於偵 查時之證述(見偵25453卷第133至134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 、保單借還款紀錄(見偵25453卷第93至109頁)、被告藍國 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見偵25453卷警卷第27至35頁 ;他卷第119頁)、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被告藍國 瑞、陳力豪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9至51頁)、報價單(見他 卷第52頁)、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他卷 第57至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他卷第45至47頁、第103至10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 素梅)(見偵25453卷警卷第73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2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人吳裕賢)(見 他卷第38至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裕賢)(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 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見他卷第111至11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受搜索人陳力豪)(見偵1616 卷第101至115頁、第429至4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受搜索 人藍國瑞)(見偵1616卷第117至131頁、第413至419頁)、 陳力豪指認LINE暱稱「狼仔&&」使用帳號之照片(見偵1616 卷第141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161 6卷第329頁)、告訴人吳裕賢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 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之告訴)(見偵1616卷第345至347頁 )、告訴人李素梅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藍國瑞、陳力 豪之告訴)、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1616 卷第353至35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陳力豪固否認其有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 人李素梅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素梅於偵查時證稱:「我最初是先認識扶輪社社友介 紹藍國瑞跟陳立豪(按:應為「陳力豪」之誤繕,下同)在 109年7-8月間約在羅斯福路2段102號對面的麥當勞見面,社 友有塔位但沒有骨灰罐,需要搭配骨灰罐才比較好出售,藍 國瑞說有買主要買塔位加骨灰罐、但是社友的塔位只有一個 也沒有骨灰罐,我手上有骨灰罐也有塔位,藍國瑞說他要回 去幫我們跟買主談。」、「因為藍國瑞是凱偕公司的組長, 所以都是他在講,陳在旁邊聽、沒有講什麼話。他們自稱是 凱偕的業務。」等語(見偵25453卷第45至46頁),與證人 鄧涵蓁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記得有一次你跟李素梅 還有另外兩個人在羅斯福路的麥當勞見面?)有,談論靈骨 塔的事情,我有靈骨塔要賣,應該是對方打電話給我,之前 我母親有買靈骨塔,我猜想名單可能有流出去,中間有很多 業務打電話來,我忘記姓氏,但2個都是男的,原本是我要 賣,對方跟我說要搭罐子,我有透過友人認識李素梅,所以 有一起談,李素梅有罐子、也有另外的塔位,我的部分後來 就不了了之,因為價錢談不攏。」、「(問:當天在麥當勞 見面時,對方有無說有人要買?)對方有報價,表示有幾個 人想要跟我們買,也有給我們報價單,我不確定報價單是否 還在,我回去找找看。後來我有再問對方我部分進度,對方 比較約不出來,我也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另外再買罐子。」 、「(問:對方2個人都有說有人要買?)我不確定是否2個 都有說,1個先跟我接洽的人,後來說要介紹主管,當場是 自稱主管的人講比較多。」等語(見偵25453卷第134頁)互 核一致,堪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確有於109年7至8月間透 過鄧涵蓁與李素梅約同於羅斯福路麥當勞見面之情,且其等 係向李素梅表明欲購買其骨灰罐及塔位,並非向其推銷骨灰 罐,是被告陳力豪前揭辯稱伊係向李素梅推銷骨灰罐,沒有 說節稅云云,已難遽信。  ⑵證人李素梅於警詢中又證稱:「(問:陳力豪以何種手法對 你詐騙?)陳力豪大多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 所謂的節稅金錢,它們都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些事, 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藍國瑞是他的組長。」等語(見偵 25453卷警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警 察問你 『陳力豪以何種方法對你詐騙』,你答稱『陳力豪大多 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所謂的節稅金錢,他們 都是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件事,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 藍國瑞是他的組長』,有無此事?)有」、「(問:一搭一 唱可否具體說明?)陳力豪說因為金額龐大,要請公司會計 師做節稅,藍國瑞說『對呀,這一定要做的,因為金額這麼 大』,這就是我說的一搭一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至233頁),亦與被告黃彥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藍國 瑞、陳力豪以要節稅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取款項後,我 再承接他們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款。我確實有以佯裝公 司稽核人員,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補錢,一樣是節稅款等 語,我確實有向李素梅收取40萬、86萬款項。」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4頁)互核相符,自堪認被告3人確實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共同 以有買主欲購買骨灰罐、塔位,惟因金額龐大,需捲款以節 稅之話術詐欺李素梅,致李素梅陷於錯誤後,由被告藍國瑞 、黃彥綸收取詐得款項,被告陳力豪就李素梅遭詐欺部分, 與被告藍國瑞、黃彥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⑶至證人李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關於其如何與被告 藍國瑞、陳力豪見面及遭其等詐欺之過程,有部分細節與其 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略有不一或為忘記或不記得之陳述 ,惟衡以證述內容仍係表明被告3人如何詐欺、收款之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38頁),且本案發生於109年7至8月 間,而證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13年12月5日,距案 發時已4年有餘,則證人就案情之部分細節因時間距離過久 記憶不清而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證述或表明不復記憶,實 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證述均不可採。另被告藍國瑞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人所為,與被 告黃彥綸、陳力豪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7至298頁) ,惟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並不相符,且本案關於李素梅部分 ,檢察官係因被告黃彥綸、陳力豪均共同參與詐欺李素梅之 犯行,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 告黃彥綸、陳力豪均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 立犯罪,亦僅能成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 瑞實有動機為對被告黃彥綸、陳力豪有利之證述,自難認其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採,應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 為可信。  ⑷辯護人固為被告陳力豪辯稱:告訴人李素梅曾有販售喪葬相 關用品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 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可能等語。然衡以現今詐 欺手段態樣眾多,且多係利用他人貪婪、急迫等心理狀態為 之,本不乏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仍遭詐欺之案例,則縱使告 訴人李素梅曾有販賣喪葬用品之經驗,亦難憑以遽認其決不 會遭他人利用收購骨灰罐、塔位等話術詐欺;又告訴人李素 梅就其遭被告陳力豪詐欺之情,已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實難認其有誤認之情。是辯護人前揭辯護 ,均無足採。  4.被告陳力豪另否認其有與被告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人吳裕賢 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裕賢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投資未上市股票,後 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該公司已經倒了,但可以換生基位,我 自己本身也有一些真的塔位,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 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 務所前見面,我把手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 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 姐,自稱是鄭小姐的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 包辦,藍國瑞當時跟我說因為我有3個塔位、但只有2個土權 ,因此他要我再買一個土權,他說有顧客要買,該顧客住在 新莊、是一個老闆在科技業已經跟他做生意好幾年,第3次 跟藍國瑞見面就交現金12萬給他是買土權的錢,一樣是在板 橋戶政事務所前,藍國瑞當時跟我說辦土權要一個月,他說 他已經跟新莊的老闆講好了,土權、塔位加上我原有的生基 位5個都可以賣給他,因為金額龐大就有提到節稅的事情, 依照我的金額1千多萬可以透過認識的會計師用捐贈的方式 節稅,我的節稅金大約要花50萬,因此又隔了幾天約定在同 一個地點交付50萬給藍國瑞,不記得是哪天藍國瑞又說公司 會派另外一名查核的人來確認我是否確實有這些產品可以進 行交易,就派了陳力豪來,第一次陳力豪看了資料、沒有說 話就回去了,之後陳力豪打電話給我在警詢時說的電話說要 見面講交款簽約的事情,見面後一樣約在板橋戶政附近,見 面後對方沒有說簽約付款的事情,反而提到說因為別人提供 的條件比我好,新莊老闆不跟我買了,我打電話問藍國瑞為 何如此,藍國瑞說有好幾組人馬在競爭,我問他原本不是已 經講好了,為何變卦,藍國瑞說會再跟金主商量,我想說不 買就算了,隔天藍國瑞又打電話給我說金主被另一個賣方騙 了,意思是說賣方塔位已經用過有問題,所以金主不買,說 要回頭來買我的,但是有條件,藍國瑞、陳力豪都有跟我說 條件是我原本的5個生基位加上後來藍國瑞有一天突然拿給 我一個生基位憑證,總共6個,但是都要配罐子,對方才會 跟我買,後來陳力豪約戶政事務所附近見面說他有關係可以 買到便宜的罐子,一個只要8萬,外面買一個要10幾20萬, 時間都是9月20幾日,那時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還沒有簽 約,我怕買下去沒有保障,怕金主反悔,之後我電話跟見面 都會錄音,陳力豪還給我簽一張說是金主所簽的保證,但是 内容都是空白的,因此我就不信任他們了,後來就沒有買罐 子,到此時我就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偵1616卷第389 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剛開始是一個小姐跟 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管,案子由 藍國瑞接手,我把我擁有的塔位給藍國瑞看,藍國瑞說塔位 缺少土地權狀不好賣,藍國瑞有一個新莊做電子業的金主要 買,但要完整的土權,他說要12萬元辦土權,但我後來沒有 拿到,後來見了幾次面,因為我給他12萬元,我把證件拷貝 給藍國瑞讓他辦理,辦土權要一個月,中間半個多月見了三 、四次面,藍國瑞給我看了估價單,好像1千多萬元,藍國 瑞說沒問題,跟買主講好了,藍國瑞說審核人員會跟我聯絡 ,審核人員就是陳力豪,藍國瑞說要節稅,因為有1千多萬 元,他說稅會有很多,如果要節稅的話有個方法,藍國瑞說 會計怎樣,要我拿幾%出來就可以節稅,陳力豪是冒充審核 人員,第一次見面我給他看我的權狀什麼的,後來他說程序 要怎麼撥款、怎麼簽約,第一次是這樣,後來第二次我有點 忘記陳力豪講什麼,反正我跟陳力豪見面三、四次,第三次 好像說要簽約,但簽約前晚陳力豪突然說買主不買,是因為 有人跟我用同樣的條件要買別人的,就不買我的,我後來就 打電話給藍國瑞了解情況,我說那就算了,不要賣了,結果 過了1、2天藍國瑞說買主本來要買別人的,突然賣家騙了他 ,因為賣家的塔位使用過了,像生機位(按:應為「生基位 」之誤繕,下同)一樣,人家已經祭拜過一次,拿出來才要 賣,不是沒有使用者的,所以買主就說不買,又回頭要買我 的,他說要換成生機位,我想說就算了不要賣。我跟陳力豪 第一次見面時我問他是哪家公司的,陳力豪是冒充審核人員 ,後來接觸的都是陳力豪,陳力豪跟我說OK,就把程序跟我 講,要怎麼簽約跟錢怎麼撥,我們講好以後比如陳力豪說明 天要簽約付款,我把我的東西都給他們,結果晚上陳力豪就 打電話跟我說業主反悔了,不要買了,我就打電話給藍國瑞 請他了解情況,結果藍國瑞跟我說有人以跟我相同的條件賣 他便宜,所以業主就買他的,所以我想就算了,不要賣了, 結果過了一、二天,藍國瑞又說業主買的那些東西已經使用 過了,所以業主不要,又反過來要我的東西,後來藍國瑞說 業主要求要有塔位跟生機位,但我沒有生機位,後來陳力豪 就說認識的可以便宜賣我生機位,本案我有跟家人講,家人 就很質疑,因為本來業主簽約要買,到了晚上突然變卦,我 說我不賣了,過一兩天又要買,家人就很質疑,我就打165 防詐專案,165說這一定是詐欺,再來陳力豪當初跟我說是 哪個人本生命殯葬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去問該公司,結果接 話者說我們公司沒有這些人,而且對方說是詐欺,因為他們 已經接了很多次了,陳力豪說認識的人要賣我生機位6萬或8 萬元,我已經打電話給165跟人本生命公司問過,所以知道 被告等有問題,而且人本公司說總公司在板橋,結果陳力豪 說總公司在內湖,所以這個一定有問題,我就不可能再花錢 買,後來我家人有去板橋派出所先備案,後來我就說我不賣 ,因為我知道是詐欺我還賣,我不會再拿錢出去,當初藍國 瑞跟我報價1千多萬元說可以節稅,結果我拿了50萬元給他 ,我總共拿62萬元,後來生機位說要6萬或8萬元還好幾個, 我當然不可能再受騙,所以我就拒絕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40至241頁),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不一 致之處,已無顯然瑕疵可指。又被告藍國瑞於偵訊時陳稱伊 確實有以電話與吳裕賢聯繫,向吳裕賢表示有無殯葬產品要 處理,並有於111年9月間至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見面,亦有向 吳裕賢收取合計62萬元等語(見偵1616卷第282至283頁); 被告陳力豪於偵訊時亦陳稱伊有以電話、LINE與吳裕賢聯繫 ,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亦有與吳裕賢於板橋區公所附近見 面等語(見偵1616卷第276至277頁),其等陳稱之客觀事實 ,亦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則證人吳裕賢之證述 ,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⑵又參以被告藍國瑞與告訴人吳裕賢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 吳裕賢於111年9月29日向被告藍國瑞表示:「那我想請問一 下,我花12萬買了土權,但是還沒有出來,那怎麼辦?」等 語,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時候有跟哥說,如果說你們的 合約内容東西還沒下來的話,一定會再附加一個條款,會在 東西下來後過戶到你那裡去。」等語(見他卷第59頁);告 訴人吳裕賢又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藍國瑞稱:「第二個問題 我不是說10幾號拿50萬你說做那個稅務減免嗎,然後你拿了 那五張給我,你說那就是拿來奉獻的,就是稅務減免用的, 到時候簽約要拿給他們會計,但是應該不是吧,我剛才問陳 先生他說他們不處理這個東西。」等語,被告藍國瑞則回稱 :「他們本身不處理,是他們配合的會計處理,不是他們本 身處理。」等語(見他卷第65頁),顯見告訴人吳裕賢確實 向被告藍國瑞提及購買土權及稅務減免等事項,而被告藍國 瑞亦未否認此情,而係以話術搪塞告訴人吳裕賢,且其更坦 承有確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收取款項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 9頁),並有被告藍國瑞簽名之收款證明可稽(見他卷第119 頁),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吳裕賢之證述 ,應屬可信。  ⑶再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26日之通話錄音 譯文,告訴人吳裕賢稱:「你去跟他談他是怎麼說?」,被 告陳力豪回稱:「你說買方嗎?」,告訴人吳裕賢稱:「廖 董啊,他是姓廖嗎?」,被告陳力豪則稱:「對啊,因為他 是本來就講說就是那個價格……」,嗣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 吳裕賢稱:「我應該有跟您表明過,買方廖董是我們葬儀社 的客戶,那要替你著想、替你洽談的應該是你委託的業務, 那我這邊都是轉達人家的需求……」、「今天我要給你的建議 是說,今天這個案件,廖董他比較,我今天講難聽一點,我 也是要幫買賣雙方,他就是比較機掰一點,就是硬要那樣。 」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 111年9月29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你的 意思就是說,我們簽約以後,廖董的簽約款,你說3成。」 等語,被告藍國瑞回稱:「對,總金3成。我跟您說,您現 在對買賣商比較想要問清楚,我會建議跟陳先生再溝通。」 ,嗣告訴人吳裕賢又向被告藍國瑞稱:「那你跟廖董應該很 熟了吧?」,被告藍國瑞回稱:「您說熟,應該算還不錯啦 ,就是說我們有做過買賣。」等語(見他卷第59頁),111 年9月30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我現 在就是擔心我做下去我被騙,就是你講的廖董怎樣,實際上 我也沒有看過這個人啊。」,被告藍國瑞回稱:「我聽得懂 你的意思,只是大哥我講真的,你簽約之前怎麼可能讓你先 跟別人見面…。」,告訴人吳裕賢又稱:「廖董這個人到底 真的還假的?」,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這樣講就沒意思 啦,案件是OK沒問題是確定的,不然我是在談個屁喔,談個 什麼意思喔,……」(見他卷第68頁、第71頁);告訴人吳裕 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30日通話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吳裕 賢稱:「對,他們有討論一下嗎,他們有很多的疑慮,他們 也沒說不同意,但是他們有一個要求,他說能夠跟廖董能夠 見個面談一下、確定一下,你們能安排嗎?」,被告陳力豪 回覆:「大哥,你當初沒有跟業務他們談過嗎?你們一開始 應該他們都會跟你講說你現在如果說現在安排的話那這樣會 影響到他們。」,同日稍晚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吳裕賢稱 :「……靠夭你給我做,我跟你說白一點,……(聽不清)我直 接給你案件搶下來就好了,我把你案件變成是自己在做的就 好了,我幹嘛給他們賺,……(聽不清),啊對方廖董也是我 這邊的案件,我哪有需要這樣?……」、「你現在糾結忐忑不 安,可能廖董那邊真的說找到更好的,那他不要你了,他已 經不要你了喔,因為你還沒補……」、「……要就賣,不要就不 要賺,因為這樣只是在浪費大家的時間,啊我原本昨天禮拜 三就跟你說,禮拜四可以給我答案,我也一直跟廖董說,最 慢禮拜日給他答案,如果你現在確定不做,那我等一下就可 以打電話給廖董說了,這樣才不會說去耽誤到大家的時間…… 」等語(見他卷第79頁、第82頁、第85至86頁、第88頁), 可見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均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其交易對 象為名為「廖董」之人,被告陳力豪更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 明「廖董」為其客戶,並表示要「廖董」已經不要與告訴人 吳裕賢交易,要求告訴人吳裕賢盡快決定,足徵被告藍國瑞 、陳力豪均係利用虛構之「廖董」欲與告訴人吳裕賢交易而 施以詐術,且更互相利用彼此間之陳述,推進其等詐欺犯行 ,堪認被告陳力豪就告訴人吳裕賢遭詐欺部分,確與被告藍 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力豪與 被告藍國瑞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難認可採。  ⑷另關於暱稱「鄭小姐」之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證人吳裕賢 證稱:「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 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我把手 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 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姐,自稱是鄭小姐的 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包辦」、「剛開始是 一個小姐跟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 管,案子由藍國瑞接手」等語(見偵1616卷第390頁;本院 訴字卷第240頁),並有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之對話 紀錄可佐(見他卷第49頁),且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 國瑞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藍國瑞亦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 :「鄭小姐他算是我培養的算是我的學妹。」等語(見他卷 第63頁),顯見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非屬無稽,足認「鄭 小姐」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亦屬本案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 告藍國瑞、陳力豪對告訴人吳裕賢所為之詐欺犯行,確實構 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誤。     ⑸至被告藍國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 人所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至299頁),惟此除與證人 吳裕賢之證述內容不符外,本案關於吳裕賢部分,檢察官係 因被告陳力豪與「鄭小姐」均共同參與詐欺吳裕賢之犯行, 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告陳力 豪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立犯罪,亦僅能成 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瑞實有動機為對被 告陳力豪有利之證述,實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 ,自不足以為對被告陳力豪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 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及「鄭小姐」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力豪就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財物,而以本案詐欺行為詐取告訴人3人之金錢,造成告訴 人3人財產上損害,更加劇現今詐欺橫行之社會風氣,敗壞 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 被告3人除本案外,均有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惟尚未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黃彥 綸、藍國瑞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陳力豪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藍 國瑞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吳裕賢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黃彥綸與告 訴人李素梅達成調解,惟屆期未履行之情,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 院訴字卷第351至352頁、第353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 頁),兼衡被告黃彥綸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凱偕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入3至5萬,離婚,有1個未成年 子女,與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被告藍國瑞自述高中肄 業,案發時從事投入蝦皮做買賣,月入4萬元,有未婚妻及1 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弟弟、子女、未婚妻同住,父母退 休,父母、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陳力豪自述高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白牌車,月入4至5萬,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 父親、弟弟、太太、子女同住,父親、子女需要其扶養等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0頁),及 告訴人李素梅就科刑部分表示依法處理,就被告黃彥綸部分 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第353頁)、告訴人 吳裕賢就科刑部分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 ,及告訴人許世勛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藍國瑞刑事責任(見本 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黃彥綸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26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黃彥綸領取之金額總和),屬其所得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黃彥綸雖與告訴人李素梅達成 調解,惟未實際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353頁),並不生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是上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藍國瑞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72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藍國瑞領取之金額總和),自告訴人 吳裕賢處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62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總和),自告訴人許世勛處詐得之款項為22萬元,合計 256萬元,均屬其所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藍國瑞已賠償告訴人李 素梅43萬元、告訴人吳裕賢31萬元、告訴人許世勛22萬元, 此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院易 字卷第99至100頁),堪認在此範圍內,被告藍國瑞之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43萬元+31萬元+22萬 元=9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僅就剩餘之犯罪所得160萬元(256萬元-96萬元=160 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不予沒收之理由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交付予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 收款證明6紙,屬其等用以詐欺上開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 ,且其等就此部分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因上開收款 證明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並得由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任 意再行製造,縱予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亦無助益,是 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藍 國瑞交付予告訴人許世勛之收款證明1紙,因被告藍國瑞就 告訴人許世勛所涉犯行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而無上開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該收款證明既已 交付告訴人許世勛,即已非被告藍國瑞所有,亦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本案另扣得之被告藍國瑞所有之手機3支、客戶資料8張(見 偵1616卷第403頁;本院審訴卷第53頁),被告陳力豪所有 之手機3支(見偵1616卷第421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無 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李素梅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09年8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30萬 藍國瑞 2 109年8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76萬 藍國瑞 3 109年8月3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66萬 藍國瑞 4 109年9月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40萬 黃彥綸 5 109年9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86萬 黃彥綸 附表二:告訴人吳裕賢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號前 12萬 藍國瑞 2 111年9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號前 50萬 藍國瑞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彥綸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 2 藍國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已扣除藍國瑞賠償李素梅之新臺幣(下同)43萬元、吳裕賢之31萬元、許世勛之22萬元

2025-03-27

TPDM-112-訴-143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綸 藍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力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 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藍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由 藍國瑞、陳力豪,與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號前見面,向李素梅佯稱:已有買主要購 買李素梅之塔位和骨灰罐,成交金額龐大,需先繳交款項並 由會計師辦理節稅云云,使李素梅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交予藍國瑞,再由黃彥綸佯裝為公司稽核人員,於109年9 月間,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再補錢,一樣是節稅金云云 ,使李素梅繼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款項交予黃彥綸。 二、藍國瑞、陳力豪與暱稱「鄭小姐」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小姐」 於111年8月間以電話聯繫吳裕賢,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賣塔位 云云,並介紹藍國瑞予吳裕賢認識,嗣於111年9月間,由藍 國瑞與吳裕賢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前見 面,向吳裕賢佯稱:有住新莊的科技業老闆要買其塔位,但 因為其塔位缺少土權,需12萬元辦理土權云云,致吳欲賢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藍國瑞又向吳欲賢佯稱: 因為其販賣金額龐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可以 透過捐贈之方式節稅,大約要50萬元云云,致吳裕賢繼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再由陳力豪於111年9月中旬向 吳裕賢佯稱:另有他人提供更好條件,因此新莊老闆不買了 云云,復由藍國瑞向吳裕賢佯稱:新莊老闆要回頭買吳裕賢 之塔位,條件是原本的塔位都要配罐子云云,另由陳力豪向 吳裕賢佯稱:有便宜的罐子可以出售云云,繼續對吳裕賢施 以詐術。 三、藍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1月間,經彭竑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介紹結識甲○○,於同年12月,在臺 北市中山區,向甲○○佯稱:其為凱偕有限公司之業務組長, 可協助甲○○銷售其持有之宜城火化土葬夫妻塔位、骨灰罐, 現銷售價格為1,250萬元,甲○○可捐贈44萬元以節省10%之稅 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7日,在桃園高鐵站 內,交付22萬元予藍國瑞、彭竑愷。   四、案經李素梅、吳裕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 第66頁、第95頁、第14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221頁、第329頁;本院易字 卷第149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 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之友人鄧涵 蓁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 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保單借還款紀錄、被告藍國 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 陳力豪對話紀錄、報價單、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及 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李素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刑案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人 吳裕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裕賢 )、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可佐 ,足認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力豪部分:  1.訊據被告陳力豪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李素梅推銷骨灰罐,但沒 有說節稅的事情;伊也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但沒 有跟他說誰要買,後來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對產品有意見 ,伊有把錢退回,已達成和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力豪 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單一指訴,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力豪犯罪;又依告訴人李 素梅、吳裕賢所述,被告陳力豪並未向其等收取款項,告訴 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時,也未證稱陳力豪是稽核人員,且告 訴人李素梅亦曾有殯葬用品販賣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 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 可能;再告訴人吳裕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損失62萬元以 前從未見過陳力豪,則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難認被告陳力 豪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 陳力豪所為仍構成犯罪,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  2.經查,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被告藍國瑞、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號前見面,向告訴人李素梅及鄧涵蓁推銷骨灰罐。告訴 人李素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由 被告藍國瑞出具收款證明;被告藍國瑞另於111年9月間,由 被告藍國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與告訴人吳裕賢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前見面,向告訴人 吳裕賢推銷骨灰罐,告訴人吳裕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藍國瑞;被告陳力豪則於111年9月中旬 撥打電話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等情,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 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李素梅、 吳裕賢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25453號卷(下稱偵25453卷)警卷第21至25頁,偵2545 3卷第43至46頁、第151至152頁;他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 3頁、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1616卷 )第389至392頁;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47頁〕;鄧涵蓁於偵 查時之證述(見偵25453卷第133至134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 、保單借還款紀錄(見偵25453卷第93至109頁)、被告藍國 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見偵25453卷警卷第27至35頁 ;他卷第119頁)、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被告藍國 瑞、陳力豪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9至51頁)、報價單(見他 卷第52頁)、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他卷 第57至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他卷第45至47頁、第103至10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 素梅)(見偵25453卷警卷第73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2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人吳裕賢)(見 他卷第38至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裕賢)(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 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見他卷第111至11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受搜索人陳力豪)(見偵1616 卷第101至115頁、第429至4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受搜索 人藍國瑞)(見偵1616卷第117至131頁、第413至419頁)、 陳力豪指認LINE暱稱「狼仔&&」使用帳號之照片(見偵1616 卷第141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161 6卷第329頁)、告訴人吳裕賢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 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之告訴)(見偵1616卷第345至347頁 )、告訴人李素梅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藍國瑞、陳力 豪之告訴)、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1616 卷第353至35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陳力豪固否認其有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 人李素梅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素梅於偵查時證稱:「我最初是先認識扶輪社社友介 紹藍國瑞跟陳立豪(按:應為「陳力豪」之誤繕,下同)在 109年7-8月間約在羅斯福路2段102號對面的麥當勞見面,社 友有塔位但沒有骨灰罐,需要搭配骨灰罐才比較好出售,藍 國瑞說有買主要買塔位加骨灰罐、但是社友的塔位只有一個 也沒有骨灰罐,我手上有骨灰罐也有塔位,藍國瑞說他要回 去幫我們跟買主談。」、「因為藍國瑞是凱偕公司的組長, 所以都是他在講,陳在旁邊聽、沒有講什麼話。他們自稱是 凱偕的業務。」等語(見偵25453卷第45至46頁),與證人 鄧涵蓁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記得有一次你跟李素梅 還有另外兩個人在羅斯福路的麥當勞見面?)有,談論靈骨 塔的事情,我有靈骨塔要賣,應該是對方打電話給我,之前 我母親有買靈骨塔,我猜想名單可能有流出去,中間有很多 業務打電話來,我忘記姓氏,但2個都是男的,原本是我要 賣,對方跟我說要搭罐子,我有透過友人認識李素梅,所以 有一起談,李素梅有罐子、也有另外的塔位,我的部分後來 就不了了之,因為價錢談不攏。」、「(問:當天在麥當勞 見面時,對方有無說有人要買?)對方有報價,表示有幾個 人想要跟我們買,也有給我們報價單,我不確定報價單是否 還在,我回去找找看。後來我有再問對方我部分進度,對方 比較約不出來,我也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另外再買罐子。」 、「(問:對方2個人都有說有人要買?)我不確定是否2個 都有說,1個先跟我接洽的人,後來說要介紹主管,當場是 自稱主管的人講比較多。」等語(見偵25453卷第134頁)互 核一致,堪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確有於109年7至8月間透 過鄧涵蓁與李素梅約同於羅斯福路麥當勞見面之情,且其等 係向李素梅表明欲購買其骨灰罐及塔位,並非向其推銷骨灰 罐,是被告陳力豪前揭辯稱伊係向李素梅推銷骨灰罐,沒有 說節稅云云,已難遽信。  ⑵證人李素梅於警詢中又證稱:「(問:陳力豪以何種手法對 你詐騙?)陳力豪大多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 所謂的節稅金錢,它們都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些事, 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藍國瑞是他的組長。」等語(見偵 25453卷警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警 察問你 『陳力豪以何種方法對你詐騙』,你答稱『陳力豪大多 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所謂的節稅金錢,他們 都是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件事,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 藍國瑞是他的組長』,有無此事?)有」、「(問:一搭一 唱可否具體說明?)陳力豪說因為金額龐大,要請公司會計 師做節稅,藍國瑞說『對呀,這一定要做的,因為金額這麼 大』,這就是我說的一搭一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至233頁),亦與被告黃彥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藍國 瑞、陳力豪以要節稅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取款項後,我 再承接他們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款。我確實有以佯裝公 司稽核人員,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補錢,一樣是節稅款等 語,我確實有向李素梅收取40萬、86萬款項。」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4頁)互核相符,自堪認被告3人確實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共同 以有買主欲購買骨灰罐、塔位,惟因金額龐大,需捲款以節 稅之話術詐欺李素梅,致李素梅陷於錯誤後,由被告藍國瑞 、黃彥綸收取詐得款項,被告陳力豪就李素梅遭詐欺部分, 與被告藍國瑞、黃彥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⑶至證人李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關於其如何與被告 藍國瑞、陳力豪見面及遭其等詐欺之過程,有部分細節與其 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略有不一或為忘記或不記得之陳述 ,惟衡以證述內容仍係表明被告3人如何詐欺、收款之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38頁),且本案發生於109年7至8月 間,而證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13年12月5日,距案 發時已4年有餘,則證人就案情之部分細節因時間距離過久 記憶不清而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證述或表明不復記憶,實 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證述均不可採。另被告藍國瑞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人所為,與被 告黃彥綸、陳力豪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7至298頁) ,惟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並不相符,且本案關於李素梅部分 ,檢察官係因被告黃彥綸、陳力豪均共同參與詐欺李素梅之 犯行,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 告黃彥綸、陳力豪均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 立犯罪,亦僅能成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 瑞實有動機為對被告黃彥綸、陳力豪有利之證述,自難認其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採,應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 為可信。  ⑷辯護人固為被告陳力豪辯稱:告訴人李素梅曾有販售喪葬相 關用品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 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可能等語。然衡以現今詐 欺手段態樣眾多,且多係利用他人貪婪、急迫等心理狀態為 之,本不乏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仍遭詐欺之案例,則縱使告 訴人李素梅曾有販賣喪葬用品之經驗,亦難憑以遽認其決不 會遭他人利用收購骨灰罐、塔位等話術詐欺;又告訴人李素 梅就其遭被告陳力豪詐欺之情,已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實難認其有誤認之情。是辯護人前揭辯護 ,均無足採。  4.被告陳力豪另否認其有與被告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人吳裕賢 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裕賢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投資未上市股票,後 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該公司已經倒了,但可以換生基位,我 自己本身也有一些真的塔位,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 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 務所前見面,我把手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 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 姐,自稱是鄭小姐的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 包辦,藍國瑞當時跟我說因為我有3個塔位、但只有2個土權 ,因此他要我再買一個土權,他說有顧客要買,該顧客住在 新莊、是一個老闆在科技業已經跟他做生意好幾年,第3次 跟藍國瑞見面就交現金12萬給他是買土權的錢,一樣是在板 橋戶政事務所前,藍國瑞當時跟我說辦土權要一個月,他說 他已經跟新莊的老闆講好了,土權、塔位加上我原有的生基 位5個都可以賣給他,因為金額龐大就有提到節稅的事情, 依照我的金額1千多萬可以透過認識的會計師用捐贈的方式 節稅,我的節稅金大約要花50萬,因此又隔了幾天約定在同 一個地點交付50萬給藍國瑞,不記得是哪天藍國瑞又說公司 會派另外一名查核的人來確認我是否確實有這些產品可以進 行交易,就派了陳力豪來,第一次陳力豪看了資料、沒有說 話就回去了,之後陳力豪打電話給我在警詢時說的電話說要 見面講交款簽約的事情,見面後一樣約在板橋戶政附近,見 面後對方沒有說簽約付款的事情,反而提到說因為別人提供 的條件比我好,新莊老闆不跟我買了,我打電話問藍國瑞為 何如此,藍國瑞說有好幾組人馬在競爭,我問他原本不是已 經講好了,為何變卦,藍國瑞說會再跟金主商量,我想說不 買就算了,隔天藍國瑞又打電話給我說金主被另一個賣方騙 了,意思是說賣方塔位已經用過有問題,所以金主不買,說 要回頭來買我的,但是有條件,藍國瑞、陳力豪都有跟我說 條件是我原本的5個生基位加上後來藍國瑞有一天突然拿給 我一個生基位憑證,總共6個,但是都要配罐子,對方才會 跟我買,後來陳力豪約戶政事務所附近見面說他有關係可以 買到便宜的罐子,一個只要8萬,外面買一個要10幾20萬, 時間都是9月20幾日,那時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還沒有簽 約,我怕買下去沒有保障,怕金主反悔,之後我電話跟見面 都會錄音,陳力豪還給我簽一張說是金主所簽的保證,但是 内容都是空白的,因此我就不信任他們了,後來就沒有買罐 子,到此時我就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偵1616卷第389 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剛開始是一個小姐跟 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管,案子由 藍國瑞接手,我把我擁有的塔位給藍國瑞看,藍國瑞說塔位 缺少土地權狀不好賣,藍國瑞有一個新莊做電子業的金主要 買,但要完整的土權,他說要12萬元辦土權,但我後來沒有 拿到,後來見了幾次面,因為我給他12萬元,我把證件拷貝 給藍國瑞讓他辦理,辦土權要一個月,中間半個多月見了三 、四次面,藍國瑞給我看了估價單,好像1千多萬元,藍國 瑞說沒問題,跟買主講好了,藍國瑞說審核人員會跟我聯絡 ,審核人員就是陳力豪,藍國瑞說要節稅,因為有1千多萬 元,他說稅會有很多,如果要節稅的話有個方法,藍國瑞說 會計怎樣,要我拿幾%出來就可以節稅,陳力豪是冒充審核 人員,第一次見面我給他看我的權狀什麼的,後來他說程序 要怎麼撥款、怎麼簽約,第一次是這樣,後來第二次我有點 忘記陳力豪講什麼,反正我跟陳力豪見面三、四次,第三次 好像說要簽約,但簽約前晚陳力豪突然說買主不買,是因為 有人跟我用同樣的條件要買別人的,就不買我的,我後來就 打電話給藍國瑞了解情況,我說那就算了,不要賣了,結果 過了1、2天藍國瑞說買主本來要買別人的,突然賣家騙了他 ,因為賣家的塔位使用過了,像生機位(按:應為「生基位 」之誤繕,下同)一樣,人家已經祭拜過一次,拿出來才要 賣,不是沒有使用者的,所以買主就說不買,又回頭要買我 的,他說要換成生機位,我想說就算了不要賣。我跟陳力豪 第一次見面時我問他是哪家公司的,陳力豪是冒充審核人員 ,後來接觸的都是陳力豪,陳力豪跟我說OK,就把程序跟我 講,要怎麼簽約跟錢怎麼撥,我們講好以後比如陳力豪說明 天要簽約付款,我把我的東西都給他們,結果晚上陳力豪就 打電話跟我說業主反悔了,不要買了,我就打電話給藍國瑞 請他了解情況,結果藍國瑞跟我說有人以跟我相同的條件賣 他便宜,所以業主就買他的,所以我想就算了,不要賣了, 結果過了一、二天,藍國瑞又說業主買的那些東西已經使用 過了,所以業主不要,又反過來要我的東西,後來藍國瑞說 業主要求要有塔位跟生機位,但我沒有生機位,後來陳力豪 就說認識的可以便宜賣我生機位,本案我有跟家人講,家人 就很質疑,因為本來業主簽約要買,到了晚上突然變卦,我 說我不賣了,過一兩天又要買,家人就很質疑,我就打165 防詐專案,165說這一定是詐欺,再來陳力豪當初跟我說是 哪個人本生命殯葬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去問該公司,結果接 話者說我們公司沒有這些人,而且對方說是詐欺,因為他們 已經接了很多次了,陳力豪說認識的人要賣我生機位6萬或8 萬元,我已經打電話給165跟人本生命公司問過,所以知道 被告等有問題,而且人本公司說總公司在板橋,結果陳力豪 說總公司在內湖,所以這個一定有問題,我就不可能再花錢 買,後來我家人有去板橋派出所先備案,後來我就說我不賣 ,因為我知道是詐欺我還賣,我不會再拿錢出去,當初藍國 瑞跟我報價1千多萬元說可以節稅,結果我拿了50萬元給他 ,我總共拿62萬元,後來生機位說要6萬或8萬元還好幾個, 我當然不可能再受騙,所以我就拒絕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40至241頁),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不一 致之處,已無顯然瑕疵可指。又被告藍國瑞於偵訊時陳稱伊 確實有以電話與吳裕賢聯繫,向吳裕賢表示有無殯葬產品要 處理,並有於111年9月間至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見面,亦有向 吳裕賢收取合計62萬元等語(見偵1616卷第282至283頁); 被告陳力豪於偵訊時亦陳稱伊有以電話、LINE與吳裕賢聯繫 ,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亦有與吳裕賢於板橋區公所附近見 面等語(見偵1616卷第276至277頁),其等陳稱之客觀事實 ,亦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則證人吳裕賢之證述 ,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⑵又參以被告藍國瑞與告訴人吳裕賢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 吳裕賢於111年9月29日向被告藍國瑞表示:「那我想請問一 下,我花12萬買了土權,但是還沒有出來,那怎麼辦?」等 語,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時候有跟哥說,如果說你們的 合約内容東西還沒下來的話,一定會再附加一個條款,會在 東西下來後過戶到你那裡去。」等語(見他卷第59頁);告 訴人吳裕賢又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藍國瑞稱:「第二個問題 我不是說10幾號拿50萬你說做那個稅務減免嗎,然後你拿了 那五張給我,你說那就是拿來奉獻的,就是稅務減免用的, 到時候簽約要拿給他們會計,但是應該不是吧,我剛才問陳 先生他說他們不處理這個東西。」等語,被告藍國瑞則回稱 :「他們本身不處理,是他們配合的會計處理,不是他們本 身處理。」等語(見他卷第65頁),顯見告訴人吳裕賢確實 向被告藍國瑞提及購買土權及稅務減免等事項,而被告藍國 瑞亦未否認此情,而係以話術搪塞告訴人吳裕賢,且其更坦 承有確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收取款項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 9頁),並有被告藍國瑞簽名之收款證明可稽(見他卷第119 頁),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吳裕賢之證述 ,應屬可信。  ⑶再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26日之通話錄音 譯文,告訴人吳裕賢稱:「你去跟他談他是怎麼說?」,被 告陳力豪回稱:「你說買方嗎?」,告訴人吳裕賢稱:「廖 董啊,他是姓廖嗎?」,被告陳力豪則稱:「對啊,因為他 是本來就講說就是那個價格……」,嗣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 吳裕賢稱:「我應該有跟您表明過,買方廖董是我們葬儀社 的客戶,那要替你著想、替你洽談的應該是你委託的業務, 那我這邊都是轉達人家的需求……」、「今天我要給你的建議 是說,今天這個案件,廖董他比較,我今天講難聽一點,我 也是要幫買賣雙方,他就是比較機掰一點,就是硬要那樣。 」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 111年9月29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你的 意思就是說,我們簽約以後,廖董的簽約款,你說3成。」 等語,被告藍國瑞回稱:「對,總金3成。我跟您說,您現 在對買賣商比較想要問清楚,我會建議跟陳先生再溝通。」 ,嗣告訴人吳裕賢又向被告藍國瑞稱:「那你跟廖董應該很 熟了吧?」,被告藍國瑞回稱:「您說熟,應該算還不錯啦 ,就是說我們有做過買賣。」等語(見他卷第59頁),111 年9月30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我現 在就是擔心我做下去我被騙,就是你講的廖董怎樣,實際上 我也沒有看過這個人啊。」,被告藍國瑞回稱:「我聽得懂 你的意思,只是大哥我講真的,你簽約之前怎麼可能讓你先 跟別人見面…。」,告訴人吳裕賢又稱:「廖董這個人到底 真的還假的?」,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這樣講就沒意思 啦,案件是OK沒問題是確定的,不然我是在談個屁喔,談個 什麼意思喔,……」(見他卷第68頁、第71頁);告訴人吳裕 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30日通話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吳裕 賢稱:「對,他們有討論一下嗎,他們有很多的疑慮,他們 也沒說不同意,但是他們有一個要求,他說能夠跟廖董能夠 見個面談一下、確定一下,你們能安排嗎?」,被告陳力豪 回覆:「大哥,你當初沒有跟業務他們談過嗎?你們一開始 應該他們都會跟你講說你現在如果說現在安排的話那這樣會 影響到他們。」,同日稍晚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吳裕賢稱 :「……靠夭你給我做,我跟你說白一點,……(聽不清)我直 接給你案件搶下來就好了,我把你案件變成是自己在做的就 好了,我幹嘛給他們賺,……(聽不清),啊對方廖董也是我 這邊的案件,我哪有需要這樣?……」、「你現在糾結忐忑不 安,可能廖董那邊真的說找到更好的,那他不要你了,他已 經不要你了喔,因為你還沒補……」、「……要就賣,不要就不 要賺,因為這樣只是在浪費大家的時間,啊我原本昨天禮拜 三就跟你說,禮拜四可以給我答案,我也一直跟廖董說,最 慢禮拜日給他答案,如果你現在確定不做,那我等一下就可 以打電話給廖董說了,這樣才不會說去耽誤到大家的時間…… 」等語(見他卷第79頁、第82頁、第85至86頁、第88頁), 可見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均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其交易對 象為名為「廖董」之人,被告陳力豪更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 明「廖董」為其客戶,並表示要「廖董」已經不要與告訴人 吳裕賢交易,要求告訴人吳裕賢盡快決定,足徵被告藍國瑞 、陳力豪均係利用虛構之「廖董」欲與告訴人吳裕賢交易而 施以詐術,且更互相利用彼此間之陳述,推進其等詐欺犯行 ,堪認被告陳力豪就告訴人吳裕賢遭詐欺部分,確與被告藍 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力豪與 被告藍國瑞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難認可採。  ⑷另關於暱稱「鄭小姐」之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證人吳裕賢 證稱:「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 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我把手 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 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姐,自稱是鄭小姐的 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包辦」、「剛開始是 一個小姐跟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 管,案子由藍國瑞接手」等語(見偵1616卷第390頁;本院 訴字卷第240頁),並有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之對話 紀錄可佐(見他卷第49頁),且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 國瑞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藍國瑞亦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 :「鄭小姐他算是我培養的算是我的學妹。」等語(見他卷 第63頁),顯見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非屬無稽,足認「鄭 小姐」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亦屬本案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 告藍國瑞、陳力豪對告訴人吳裕賢所為之詐欺犯行,確實構 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誤。     ⑸至被告藍國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 人所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至299頁),惟此除與證人 吳裕賢之證述內容不符外,本案關於吳裕賢部分,檢察官係 因被告陳力豪與「鄭小姐」均共同參與詐欺吳裕賢之犯行, 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告陳力 豪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立犯罪,亦僅能成 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瑞實有動機為對被 告陳力豪有利之證述,實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 ,自不足以為對被告陳力豪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 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及「鄭小姐」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力豪就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財物,而以本案詐欺行為詐取告訴人3人之金錢,造成告訴 人3人財產上損害,更加劇現今詐欺橫行之社會風氣,敗壞 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 被告3人除本案外,均有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惟尚未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黃彥 綸、藍國瑞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陳力豪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藍 國瑞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吳裕賢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黃彥綸與告 訴人李素梅達成調解,惟屆期未履行之情,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 院訴字卷第351至352頁、第353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 頁),兼衡被告黃彥綸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凱偕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入3至5萬,離婚,有1個未成年 子女,與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被告藍國瑞自述高中肄 業,案發時從事投入蝦皮做買賣,月入4萬元,有未婚妻及1 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弟弟、子女、未婚妻同住,父母退 休,父母、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陳力豪自述高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白牌車,月入4至5萬,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 父親、弟弟、太太、子女同住,父親、子女需要其扶養等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0頁),及 告訴人李素梅就科刑部分表示依法處理,就被告黃彥綸部分 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第353頁)、告訴人 吳裕賢就科刑部分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 ,及告訴人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藍國瑞刑事責任(見本院 易字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黃彥綸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26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黃彥綸領取之金額總和),屬其所得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黃彥綸雖與告訴人李素梅達成 調解,惟未實際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353頁),並不生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是上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藍國瑞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72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藍國瑞領取之金額總和),自告訴人 吳裕賢處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62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總和),自告訴人甲○○處詐得之款項為22萬元,合計25 6萬元,均屬其所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藍國瑞已賠償告訴人李素 梅43萬元、告訴人吳裕賢31萬元、告訴人甲○○22萬元,此有 調解筆錄可稽(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院易字卷 第99至100頁),堪認在此範圍內,被告藍國瑞之犯罪所得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43萬元+31萬元+22萬元=9 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僅就剩餘之犯罪所得160萬元(256萬元-96萬元=160萬元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不予沒收之理由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交付予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 收款證明6紙,屬其等用以詐欺上開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 ,且其等就此部分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因上開收款 證明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並得由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任 意再行製造,縱予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亦無助益,是 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藍 國瑞交付予告訴人甲○○之收款證明1紙,因被告藍國瑞就告 訴人甲○○所涉犯行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而無上開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該收款證明既已交付 告訴人甲○○,即已非被告藍國瑞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本案另扣得之被告藍國瑞所有之手機3支、客戶資料8張(見 偵1616卷第403頁;本院審訴卷第53頁),被告陳力豪所有 之手機3支(見偵1616卷第421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無 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李素梅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09年8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30萬 藍國瑞 2 109年8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76萬 藍國瑞 3 109年8月3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66萬 藍國瑞 4 109年9月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40萬 黃彥綸 5 109年9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86萬 黃彥綸 附表二:告訴人吳裕賢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號前 12萬 藍國瑞 2 111年9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號前 50萬 藍國瑞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彥綸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 2 藍國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已扣除藍國瑞賠償李素梅之新臺幣(下同)43萬元、吳裕賢之31萬元、甲○○之22萬元

2025-03-27

TPDM-113-易-13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元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楷元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出獄後至同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建鋒、黃椿岐(上開 被告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立鼎宗教文藝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立鼎公司實為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渠等並無協助他人轉售生基位之意,仍由陳楷元及其 他成員負責主動連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高額轉售 生基位,復由其他成員交付被害人生基位認購憑證並收取款 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陳楷元於112年10月初,主動致電 陳月美,佯稱:渠有認購觀音山七星文化園區生基位之優先 權,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認購10個生基位,而陳 楷元則可為陳月美尋找生基位買家,協助陳月美以每個生基 位300萬元之高價轉售他人等語,致陳月美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13日隨陳楷元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之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10張 毫無價值之「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陳楷元見陳月美果 真購買上開憑證,復接續向陳月美佯稱:須購買土地搭配生 基位一併出售,否則買家不願購買陳月美之生基位,陳月美 僅須出資70萬元,剩餘款項可由其墊付等語,致陳月美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領 款70萬元,預備交付陳楷元,惟因上開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陳月美方發覺受騙,並依警方指示,假意聯絡陳 楷元,復與陳楷元約定於翌(24)日13時30分許,在陳月美 之住處交款,陳楷元依約到場後,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查獲,致其接續詐欺陳月美70萬元之犯行未能得逞,員警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楷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 ,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至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 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 第32頁、112偵42021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82頁至第83頁 、113審訴794卷第49頁)、證人孫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證人孟永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 偵42021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大致相符, 並有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影本10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52 頁)、證人孟永貴提出之「五股區五股坑3段540-7號」土地 所有權狀(見112偵42021卷第175頁)、證人孟永貴提出之112 年4月13日中莊登7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12偵42021卷第177頁至 第1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證、關 懷提問表(見112偵42021卷第202頁至第205頁)、扣押物品清 單(見112偵42021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扣 押物品相片(見112偵42021卷第27頁、警卷第23頁)、立鼎宗 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設立登記資料、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見附卷第99頁至第113頁 )、觀音山七星文化園區公司簡介網頁(見112偵42021卷第59 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是單純推銷,當時有去立鼎應徵,介紹到人 可以領百分之3,到門市領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14頁;11 3訴854卷二第113頁),可知被告確係參與立鼎公司無訛。而 關於立鼎公司,另案被告黃椿岐於偵查時供稱:黑哥跟我介 紹生基位銷售的工作,說認真做的話,一個月可以賺20、30 萬元,他說我有空可以打電話給客戶,跟客戶推銷生基位, 把他們引導到門市去消費,他跟我說的細項是要跟客戶說有 免費的位置可以領,但只有5個免費,要買一次要買10個,1 次是1萬元,前面叫的都是憑證,後面很多附加商品,都是 好幾百萬,而且後面都是由門市人員做推銷,所以都會引導 到門市人員那邊,只要帶到門市的我都可以分,客戶名單和 推銷話術都是黑哥給我的,如果客戶應允交易憑證,我會帶 他們到萬秝或立鼎公司,再做介紹跟講金額,他們要買的話 就付錢給門市人員小峰,一週後再請客戶自己到門市或請我 幫忙拿憑證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43頁至第44頁);另案被 告林建鋒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起開始在立鼎公司工 作,幫客戶辦理生基位和一些物料,收取客戶款項後給予收 據,客戶的單據正本和錢是當天工作結束後拿去「堯哥」指 定的地點交給他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66頁、第82頁);證 人祝維銘於偵查時證稱:立鼎公司有實際營業,我每天都會 去,賣生基一類的,營業時間除了我會在公司外,還有一個 櫃台小姐和一個客服男生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142頁), 又上開另案被告林建鋒、黃椿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112年度 偵字第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113年度偵字第757 9號、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提起公訴。依上開另案被告及證 人所述,立鼎公司不僅具有實際營業之門市,且組織內尚有 仲介、門市人員、負責人、上游等角色,又其等推銷被害人 購買生基位憑證之手法,均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由此可知 ,立鼎公司係由仲介(即本案被告、另案被告黃椿岐)負責推 銷被害人購買生基位憑證及後續附加商品,並將被害人引導 至立鼎公司,復由門市人員(即另案被告林建鋒)負責為被害 人辦理單據及收取款項,再由門市人員將被害人支付之款項 交付上游,是立鼎公司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雖先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5萬元(既遂),而後配合警 方偵辦而假意交付70萬元(未遂),惟被告2次施用詐術及 收取款項,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又本案先後2次施用詐術及取款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既論以接續犯,且部分詐欺行為已屬既遂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論以既遂一罪,併予說明。  ㈢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僅本案經起訴,並於113年 4月18日繫屬本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 訴85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應於本案論處。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935號案件中,雖亦經法院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惟該案之犯罪組織係「奢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立鼎公司)不同,且該案之詐欺手法亦與 本案有間,自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群皓、林建鋒、祝維銘、黃椿岐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3訴854卷 二第167頁至第17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 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頁),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案行為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與本案虛偽販售生基位之犯罪行為樣態並不相同,前 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所 涉靈骨塔詐欺案件僅有本案,並無其他相類似案件,且被告 本案經緝獲後,即未再從事相關類型的工作,反而找一份正 當的餐飲業努力工作,直到入監服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亦已同意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 ,再告訴人所受的損害只有5萬元,顯見本案實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經查,詐欺集團手法變化萬千,從假投資詐欺、網路 購物詐欺、假檢警詐欺,直至本案之生基位、靈骨塔等殯葬 商品詐欺,可見詐欺集團犯罪已成臺灣社會重要問題,又詐 欺案件所生之危害,業經媒體多所報導、主管機關大力宣導 ,已為民眾所知悉。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113訴85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另被告前案涉犯加重 詐欺部分,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附卷可考,是被告歷經前 案偵、審過程,理應深知詐欺犯罪之危害,竟仍於出獄未幾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知前案論罪科刑並未使被告幡然 悔悟;兼以被告雖僅詐得5萬元既遂,惟70萬元未遂部分, 告訴人本已前往銀行提款並準備交付被告,僅因銀行行員及 時發覺並提醒,該部分犯行方未能得逞,是被告之犯行已對 告訴人70萬元之財產產生相當之風險,該部分之犯罪情節亦 應於量刑中加以考量,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 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據本院於 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準此, 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 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詐欺集團之仲介,主動連繫告訴人, 向其虛稱可協助販售生基位,以詐取高額金錢,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告訴人 之權益,所為實應嚴懲;惟被告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仲介 ,終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113訴854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告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有認罪,若以後不要再犯, 我當然原諒他等語(見113訴854卷二第162頁),足認被告已 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斟酌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父親,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 3訴854卷二第161頁);及被告曾有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前 案之素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 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已公布施行,且該條例之沒收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本案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沒收規定,且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甚詳(見警卷第5頁;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5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於警詢、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這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卷第4頁 ;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 物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至告訴人持有之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10張,雖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並無實際價值存在, 欠缺刑罰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本案報酬為詐欺所得之3%,惟自述尚未取得本案 犯行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9頁;112偵42021卷第14 頁;113訴854卷二第152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3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黑色IPHONE12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3-27

TPDM-113-訴-854-202503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2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 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編號①至⑥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亦修與身分不詳之人(其中有綽號「小偉」者,下合稱林 亦修等人),共組偷拍他人裙底、泡湯之性影像(裙底涉及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泡湯則涉及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而均屬猥褻影像,又偷拍他人泡湯時,亦涉及他人臉 部、身體特徵等個人資料)團體,所得除滿足自身性慾外, 為藉以營利,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SCP頻道、及身分 不詳綽號「老馬」之人所架設之創意私房網站販賣,而與「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形成犯罪決意,自民 國110年6月22日(即附表【編號均同起訴書之附表,下同】1 編號1之時間),至113年6月13日為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時為 止,共同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僅限被害人提起告訴之附表2 編號4、附表3編號3至5、7,此部分共犯僅林亦修等人)及加 以販賣(即查有對外販賣之下述㈠、㈡、㈢)、而同時非法蒐集 暨利用個人資料(即係偷拍泡湯之下述㈡、㈢)之犯意聯絡(但 如附表1編號5、7透過SCP頻道販賣者,則共犯不含「老馬」 等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期間林亦修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下述㈣)之單獨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至112年間,在臺北市各處,持運動相機(甚至藏匿在傘 面挖洞之長柄雨傘內)、經過改裝具有針孔攝影機之行動電 話,尾隨女子而偷拍裙底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之影像 ,再製成如附表1所示之帖子,於如附表1所示之販售時間, 透過如附表1所示之管道加以販賣。 ㈡、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麗禧酒店,自 後方侵入露天風呂區域,以智慧型手機朝獨立湯屋內偷拍顧 客泡湯致裸露臉部、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112年4月 30日透過創意私房網站、112年5月26日透過SCP頻道,販賣 「AxD原創湯旅系列001」之帖子,非法蒐集、利用該顧客之 該個人資料。 ㈢、於112年至113年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皇池溫泉御膳館,自 後方侵入並以智慧型手機朝湯屋內偷拍顧客泡湯致裸露臉部 、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販 售時間,透過創意私房網站,販賣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 帖子,非法蒐集、利用各該顧客之上開個人資料。 ㈣、林亦修於113年1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麗禧酒店,未經同意而自後方小徑,攀爬、跨越 圍籬並侵入露天風呂區域,準備朝獨立湯屋偷拍,嗣為酒店 人員發覺異狀制止。 二、林亦修另基於意圖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中山 國小站內,先尾隨前方出站之女子搭上手扶梯,並在偷拍女 子裙底時裸露、撥弄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由刑法第319條之6 規定:「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 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之文意反面解釋可知,並非告 訴乃論之罪,只需查獲有販賣遭竊錄之性影像,不待被害人 提起告訴,即可予以訴追。 二、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訴字卷第200至202頁),與起訴書 附表3編號7之事實同一,本院乃併予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 27、239頁),並有麗禧酒店經理甲女、皇池溫泉館總經理趙 淑媛、告訴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麗禧酒店如附表2編號4 所示之偷拍時間之獨立湯屋預約紀錄,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 31日卷證分析報告(麗禧酒店預約紀錄與本案被告、被害人 身分比對),告訴人AD000-B113225、BA000-B113021、AW00 0-B113121、AW000-B113133、AW000-B113134、AE000-B1130 78、AE000-B113080於偵查中之指訴,蔡佩均於偵查中之證 述暨與被告對話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7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upupskirtsgogo」Gmail信箱個人資料資訊頁面截圖 暨與「老馬」所使用之Gmail信箱電子郵件聯繫紀錄(主旨 :非會員介紹自售),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 被告S21手機鑑識結果),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6月7日113富邦媒體字第79號函附購物明細,檢察事務官113 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DJI公司網站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8 月2日勘驗報告(被告扣案物報告:雨傘、運動相機、小米 手機),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 手機內修圖軟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 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 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電動機車車辨資 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交 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比對) ,麗禧酒店客戶部主管盧俊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 113年8月26日在本案發生處檢察官履勘報告,113年9月13日 被告承認之侵入麗禧酒店路徑報告,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 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麗禧酒店偷拍影像之 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 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3編號 7所示之iRent汽車租賃期間之會員資料及全球定位系統(GP S資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 使用交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 比對)、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被告前往皇池竊錄Argos 原創湯旅05前後之行車路徑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9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7242號函暨附件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皇池溫泉館工務領班林天賜、皇池 溫泉館總經理趙淑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皇池溫泉館偷拍影像之截圖,檢察 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修圖軟 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upupskirtsgogo」在創意私房 網站張貼、販售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帖子名稱之性影像, 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侵入住宅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29日勘驗報告,被告遭扣押S21手 機內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被告S2 1手機鑑識結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錢包幣流分析結果,被告在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開 戶紀錄、被告所申辦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05年起至111年電子稅務閘門查詢資 料、勞健保投保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71051 號函暨附件車籍異動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5日潤作字第1130815003號函暨附件汽車貸款資料、繳款明 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部分: 1、按刑法上販賣猥褻影像(如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罪,既係以「 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本有重複之特質,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透過 網站等管道販賣以營利,不同被害人之竊錄影像於陸續上傳 後,亦同時提供不特定買家預覽挑選購買,依社會通念,客 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行為人以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方式為竊錄,並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裸露之臉部、身體特徵,乃達成販賣以營利所需,而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符,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核被告所為: ⑴、事實一:   事實一㈠、㈡、㈢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按:刑法於112年2 月8日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專章生效,妨害秘密罪章則未修正;茲因販賣 屬集合犯,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評價為一罪, 逕行適用新增訂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   事實一㈡、㈢之竊錄所為,均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另其中附表2編號4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此行為後,作 為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已生效,雖如上述,茲該舊規定仍可處拘役、罰金,較 諸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僅可判處有期徒刑 者為輕,應適用舊法);附表3編號3至5、7者,另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竊錄他人性影像罪。   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就上開竊錄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間(但透過SCP頻道 販賣之附表1編號5、7部分,則不含「老馬」等身分不詳之 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販賣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營利, 其販賣而成立上開之罪,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職業性行為特徵,均應包括評價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且被告於前開包括的一行為中,同時竊錄甚至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所犯上開罪名,乃達成販賣竊 錄他人性影像以營利所需,致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 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 參照上開說明,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屬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段、第2 項之 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事實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⑶、被告如事實一、二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公然猥褻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部分:   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且供述多次改變,直 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其本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身體健全 之成年人,卻使用此種嚴重侵害他人性隱私之手段犯罪,且 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受到不正當 刺激,殊有不該;茲被告所為,如竊錄女性裙底,或侵入私 人場所以設備竊錄他人性影像,於本案前即有妨害秘密案件 之前科,卻仍未悔改而持續犯案,甚至加入網站、群組為販 賣,對象甚為廣泛,不但對被害人之身心、工作、日常生活 、個人隱私造成嚴重侵害,且至今未能有任何彌補,甚至使 社會上人人自危,影響外出穿著、住飯店泡湯等日常行為之 心理安全,更有不該;故於一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學 歷及工作情形,尤其辯護人補陳之被告家庭狀況,暨到庭告 訴人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件①至⑤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之工具 ,為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在案(訴字卷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⑥之物,係本案之竊錄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其自MAX交易所將虛擬貨幣出金至國泰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113萬6047元,於偵查中已自陳約七成是從創意私房網 站之帳戶打來的(偵13542號卷第500頁),堪認係其販賣竊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就79萬5233元(0000000×0.7=795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部 分,宣告沒收暨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1 編號 開始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1 110年6月22日 晚間9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2 111年10月11日 晚間8時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2 (無底系列) 3 111年10月26日 下午3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3 (無底+舊作) 4 112年4月22日 晚間7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4 (無底+舊作) 5 112年4月23日 晚間9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6 112年4月28日 凌晨4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5 7 112年4月28日 晚間7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更衣001 8 112年5月11日 晚間6時37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6 (女中無底) 附表2 編號 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被害人 1 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2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3 112年1月1日前某時 4 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 電動機車 甲1及其配偶甲2 5 112年1月16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6 112年1月17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7 112年1月19日前某時 不詳 8 112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 9 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 10 112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 11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2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3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4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5 112年1月31日前某時 16 112年2月2日前某時 17 112年2月3日前某時 18 112年2月4日凌晨1時許 19 112年2月5日凌晨1時許 20 112年2月6日凌晨0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21 112年2月6日前某時 不詳 22 112年2月7日凌晨0時許 23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4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5 112年2月9日凌晨0時許 26 112年2月11日前某時 備註 附表2編號1至3、5至26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表3 編號 開始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被害人 1 112年2月14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未販售 不詳 2 112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 不詳 未販售 不詳 3 112年7月4日前某時 112年7月12日 凌晨0時3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1 1.AD000-  B000000 0.BA000-  B113021 4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112年7月23日 凌晨0時5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2 1.AW000-  B113121 5 112年2月26日前某時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1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3 1.AW000-  B000000 0.AW000-  B113134 6 112年9月5日 前某時 112年9月9日 上午11時56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4 不詳 7 112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5 1.AE000-  B000000 0.AE000-  B113080 8 不詳 112年11月24日 上午5時2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6 不詳 9 不詳 112年12月2日 上午6時5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7 10 不詳 112年12月8日 上午10時4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8 11 不詳 112年12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9 12 不詳 112年12月21日 下午5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0 13 不詳 113年1月12日 下午4時3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1 14 不詳 113年2月20日 上午7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2 15 不詳 113年2月26日 上午11時2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3 16 不詳 113年3月11日 晚間6時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4 17 不詳 113年3月15日 上午9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5 18 不詳 113年3月20日 中午12時1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6 19 不詳 113年3月22日 某時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7 備註 附表3編號1至2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件: ①ASUS Zenfone 8 Flip 智慧手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②Samsung Galaxy S22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③Samsung Galaxy S21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④Samsung Galaxy S20 FE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⑤DJI Osmo Action 4運動相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1台 、專用充電盒1個、專用電池3個、外接電源3個(綠色2個、黑 色1個)、長柄雨傘(挖洞加工)1把。 ⑥MEGA網路雲端硬碟資料(下載於Toshiba 外接式硬碟1台內,序 號:445QP0I6TVDH)1份。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26

SLDM-113-訴-87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哲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1號、第33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彥哲所犯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哲(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院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含 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但被告之陳述有助於查獲黃○○在其他時間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仍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審法院未予採酌,尚有未當。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 罪質、克數及獲利均相同,僅因毒品大麻之價格浮動,即量 處不同刑度,亦有未合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彥 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楊○○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楊○○所購買,並經檢警追查楊○○ 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按:楊○○就該部分犯行,業經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本案檢察 官起訴楊○○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為110年7月8日下午5時許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價金各為2,600元、13,000 元,交易重量各為2公克、10公克之大麻,此有楊○○之供述 、被告與楊○○間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稽( 見偵23881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33343卷第18頁、第49頁至 第50頁、第131頁、原審卷第139頁),顯然晚於被告被訴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予駱佑禎之時間(即10 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復稽以被告陳稱:我有跟楊○○拿 貨,具體的時間不清楚,但遭起訴的這4次犯行,也有跟我 完全不認識的人拿貨,有兩次是跟楊○○,有兩次不是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自難認嗣後查獲之楊○○所犯之罪 ,與被告所犯各罪之間具有關聯性。  ⒊關於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黃○○部分:  ⑴被告供稱:我有供出3個上游,印象中我跟黃○○她買了2、3次 大麻,我直接說我需要多少錢的大麻,約莫1,200元至1,500 元,地點是○○夜市,都用TELEGRAM聯繫,她通訊軟體名稱是 「黃○」…每次約拿30至50公克,都是以現金交易,目前已經 找不到109年間的紀錄等語(見原審聲再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原審再卷第60頁至第62頁)。查被告確曾於112年3月16日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接受警詢、112年4月18日至 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而指認其大麻毒品上游「黃○」,嗣該 案移轉管轄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2年度偵字 第00000號、第00000號對「黃○○」提起公訴等情,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法院112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 地檢署112年7月4日北檢銘來112偵00000字第1129062734號 函、同署112年7月14日北檢銘來112偵00000字第1129067026 號函暨所附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起訴書等件 附卷可考(見原審聲再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83頁 、第109頁至第113頁、原審再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⑵然觀諸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藥腳之時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各為109年10月3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7日 、110年1月25日,此與「黃○○」前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黃○○於110年2月20日下午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夜市與○○飯店附近巷子內,以每公 克1,300元、1,400元之代價販售大麻予被告陳彥哲1次《見原 審再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所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00000號起訴書》),兩者時間已明顯有出入。又經 原審傳喚黃○○到庭作證,業據證人黃○○否認與被告間除上述 外有何其他交易存在,亦有113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 (見原審再卷第295頁至第300頁)。復稽以被告於另案指認 上游時曾陳稱:我向黃○○購買過1次大麻,時間是110年2月2 0日等語(見原審再卷第197頁、第240頁),核與黃○○、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溫順發、駱宏昌於另案偵查中之結證 ,及被告陳彥哲與黃○○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擷取畫面大 致相符,俱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00000號全卷電子檔及節錄列印之紙本附卷可佐 (見原審再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9頁至第188頁、第23 1頁)。申言之,被告所犯本案販賣大麻罪之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案正犯黃○○供應毒品之時間,且依照現存卷證, 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共4次販賣大麻中任何1次之 毒品來源即係黃○○,則縱令該正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仍難逕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獲減免其 刑規定之要件,尚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關於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林○○部分:   被告雖稱「林○○」亦為其購得毒品之來源(見偵23881卷第3 6頁、原審聲再卷第100頁),惟仍無法提出比較具體的證據 ,且林○○現已因出境至柬埔寨而另案通緝、迄今未能傳喚到 庭或經檢調機關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 年2月1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23010590號函、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 地檢署112年7月12日新北檢貞成111偵000字第11290842710 號函、基隆地檢署112年7月18日基檢嘉嚴112偵0000字第112 9017801號函等存卷可考(見原審聲再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107頁、第115頁)。 是本案尚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人即為林○○。  ⒌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來源之 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 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 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 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 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被告於行為前均尚未有經法 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再卷第329頁至第331頁),其所交易 之毒品對象為1位,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於偵、審期 間,除坦認犯行為,另有盡力指出其毒品來源、購買時點以 供檢警查緝,此據本案承辦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偵查佐溫順發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先查獲被告陳彥哲,發 現其上游是同案被告楊○○,楊○○都承認等語(見偵33343卷 第130頁);他們兩個(指被告與黃○○)是用LINE跟紙飛機 聯絡,但紙飛機的訊息都刪光了。如偵卷第38至87頁是他們 兩個的通話訊息,截圖是用陳彥哲手機,請科偵隊擷取手機 內容製作而成,是陳彥哲主動提供手機讓我們可以追查到上 手黃○○,是陳彥哲主動提供的上游等語(見偵00000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益見被告供出之藥頭,雖尚非其本案販售 毒品之上游來源、甚或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致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邀減刑之寬典,惟其所為 確有達到協助檢警查緝以便遏止毒品擴散之效,堪認確有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再徵諸被告陳稱係因長年從事舞蹈 工作,身體疼痛因而誤觸大麻等情,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如仍量處最低度處斷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再予減 刑等語(見原審再卷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3頁至第328頁 )。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為前提,且需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本案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且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輕微,仍有相當之法益侵 害程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並無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再予減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判處 有期徒刑3年(1罪)、3年2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固非無見。惟觀被告雖未能供出本案販賣之毒品來 源,而無法依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 邀減刑之寬典,然其所指述毒品上游之情(詳如前三、㈡所 述),就毒品之查緝確有助益,並可阻止毒品流布擴散,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為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意旨,而有 列為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必要,原審疏未斟酌此情,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不足採,已如前述,然其上訴請求量處 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危害社會治安 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前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且其所指述毒品上游之情,就毒品之查緝確有 助益,並可阻止毒品之流布擴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參以被告及 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合併定刑乙事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再卷第 316頁至第317頁),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類型相近,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 手法、動機及目的相類、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 罪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陳彥哲販賣毒品之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重量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9年10月3日凌晨3時16分 2公克 2,8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8至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6至137、125、149至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3至54、157至15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4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至40、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7至138、125、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4至55、159至16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7日凌晨1時8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8至139、125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6至57、162至1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40至41、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9、125、151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7至58、16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所有人 1 大麻兩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11.61公克 淨重:9.6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陳彥哲 2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12(黑)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00000 IMEI(黑):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7 PLUS(紅) IMEI(紅):000000000000000 4 大麻研磨器1組 5 大麻一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6.10公克 淨重:5.73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6 大麻研磨器1組 7 大麻捲菸紙6包 8 電子磅秤1臺 9 濾嘴紙1個

2025-03-25

TPHM-113-上訴-6899-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加入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經理」所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 07號判決在案,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東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暱稱「陳銘松」、「李佳佳」、「林經理 」之帳號結識鄭郁蕎,向其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 後,可在上面操作投資國際期貨,然有獲利而需要出金時, 需面交繳納稅金給「好幣所」之人云云,致鄭郁蕎陷於錯誤 ,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而張東昇隨即依「郭 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駕駛「郭經理」所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 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好 幣所交易同意書」予鄭郁蕎填寫,再向鄭郁蕎收取新臺幣( 下同)21萬元,張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郭經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嗣因鄭 郁蕎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郁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東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郁 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25、27-2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 29-32頁)、告訴人鄭郁蕎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佳佳」、「 陳銘松」、「林經理」、「好幣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3-65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警卷第65頁)、 被害人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7頁)、被告取款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9-78頁)、被害人電子錢包金 流整理(警卷第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警卷第85-92頁)、小客車租賃契约書(警卷第93-96 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可預見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參與詐欺: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手法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 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詐欺集團自行籌設、招募人 員、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取款及洗錢等各項作為 ,層層分工、彼此配合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 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必然為眾。至被告雖辯稱本 案僅與「郭經理」聯繫,不知有其他成員等語,惟查被告依 「郭經理」指示取款參與詐欺之案件,並非僅有本案,如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下稱另案,此案業經本院於114 年1月7日判決被告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而本案被告係以「好幣所」業務員之身分 向告訴人取款,另案則以「玉璽商行」業務員身分向該案被 害人葉俊宏取款,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由此可徵「郭 經理」每次都是請被告扮演不同幣商之角色,販售虛擬貨幣 給被害人,如若成員規模僅「郭經理」與被告,應無須以創 設二種以上之公司名義對外行騙,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法 縝密,絕無可能僅由「郭經理」一人即可全盤掌控,是被告 依「郭經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時,既區分「好幣所」、「 玉璽商行」等不同之名義行騙,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可得知本 案尚涉及其他共犯,並非僅有其與「郭經理」二人而已,已 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此由被告於本院自承 :我一開始只有接觸「郭經理」,後來發現他手下不只我一 個人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又縱被告未必知悉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之細節,被告仍因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 目的而參與其中,即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 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僅負責收 水,於詐欺集團中屬邊緣性之角色,參與犯罪時間不長,被 告會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惟查,近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手段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被告本案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 是就被告上開犯行,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 護人上開所請,即無從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昇正值青年,有謀 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嚴重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金額,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已賠償13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5頁);並斟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父母所有,月 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和解成立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 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收得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1萬元贓款,即於同日全數交予其上 手「郭經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7頁)。而 該等21萬元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將上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 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郭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 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 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不實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予告 訴人鄭郁蕎填寫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始終堅稱:「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交予告訴人時 是空白的,我確認她有閱讀上面寫的內容,才請她在同意書 上簽名蓋指印,並收取同意書轉交「郭經理」等語(本院卷 第72、24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案發當天「好幣所 」業務員交付同意書給我簽名,我簽完名後同意書正本被他 收走了等語(警卷第22、24頁),參以卷附「好幣所交易同 意書」翻拍照片,其上確實僅有告訴人之簽名、指印,足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並非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自無從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訴-100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庭揚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王智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劉哲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 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554號、110年度偵字第32285 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9號、111年度偵字第145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708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等三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為「瑞龍Rain」、「阿荃」等成年男子係屬三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⒈被告王智偉、劉哲宏、同案被告陳定謙(於本案所涉部分,已 經本院先行判決,下均稱陳定謙)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該集團成員即另 案被告林再錦、韓志昌、吳嘉偉、羅淑蓮(前開四人所涉部 分,均另案偵審)等人依附表「詐騙方法」、「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與「第 四層收水」等各欄內所示之分工方式,由被告王智偉、劉哲 宏二人共同擔任第四層收水手,自第三層收水手陳定謙處收 受如附表「告訴人」欄內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72,000元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上手成員得逞,以製造資金斷點,逃避查緝。  ⒉被告魏庭揚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前 之某不詳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即先於110年7月17日 凌晨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狗一下居酒屋」 前,當面自陳定謙處收受來源不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8 0,000元,隨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王智偉;復於110年 7月19日晚上10時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予陳定謙,俾陳定謙得以將先前自另 案被告韓志昌處所收受來源不詳之現金616,300元,以網路 匯款之方式存入前開帳戶內。  ㈡綜上,因認:⒈被告王智偉與劉哲宏二人就上揭㈠⒈所為,均係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⒉被告魏庭揚 就上揭㈠⒉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至陳定謙、被告魏庭揚與王智偉等三 人就上揭㈠⒉所示二筆款項之收受轉交行為,其有無涉及共同 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嫌之部分,檢察官已當庭陳明均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四)第55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又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 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 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 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與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陳定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再錦 (下均稱林再錦)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韓志昌( 下均稱韓志昌)於警詢中之供述、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以及相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 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詳細列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收受與轉交 等行為,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被告魏庭揚及其辯護意旨辯以:係 因自己與陳定謙間設定有約定轉帳帳戶,始單純替被告王智 偉代收轉交陳定謙之泰達幣買賣帳款,自己自始至終未參與 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亦無從知悉款項實際來源,主觀上並 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第303頁至第311 頁);被告王智偉及其辯護意旨辯以:自己係因與陳定謙進 行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才會有交付收受款項之行 為,自己既未實際參與任何詐欺行為之實施,主觀上亦無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8頁、卷(四)第57頁) ;被告劉哲宏辯以:我不知道陳定謙的金流是什麼錢,只知 道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被告 劉哲宏並非負責面交款項之人,無從知悉陳定謙之金錢來源 ,亦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訴859 卷二第177至179頁、卷四第84至85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法」欄內所載方式(佯稱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付附表「匯款金額」欄內所示款項至附表「人頭帳戶」欄 內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等款項隨後經附表所示流程提領與輾 轉收受後,再由陳定謙當面交付予被告王智偉、劉哲宏二人 ;以及被告魏庭揚曾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⒉所示時、地,依 上開一、㈠⒉所示方式,先後二次自陳定謙處收受1,280,000 元與616,300元等款項等情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499頁至第503頁)、陳定謙於警詢 時(見偵21721卷(一)第45頁至第58頁、偵32584卷(二)第5頁 至第19頁)與偵訊中(見偵21721卷(一)第205頁至第210頁)之 供述、林再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413頁至 第420頁)、韓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115 頁至第124頁、第391頁至第399頁)、告訴人所提相關匯款憑 證與簡訊對話紀錄(見偵21721卷(一)第511頁至第517頁0)、 本件人頭帳戶(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4頁)、上開616,300元網路匯款 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1721卷(一)第61頁右上方),以及相 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偵217 21卷(一)第59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531頁至第533頁、 偵13326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32584卷(二)第21頁)等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如上述,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陳定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想開始接觸虛擬貨 幣交易,我不是很懂所以我請被告王智偉代為尋找與購買US DT(即泰達幣),被告魏庭揚是幫忙被告王智偉來跟我收取購 買USDT的款項,交付方式為匯款或面交,因為我與被告魏庭 揚之前有合作生意,所以有設定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約 定帳戶,另因為我不會操作電子錢包轉帳虛擬貨幣,所以交 易完成後也是請被告王智偉幫我把USDT直接轉給買家,我則 賺價差,被告劉哲宏是我之前玩球版攻擊群組認識的,他也 認識被告王智偉,被告劉哲宏跟我提議說可以交易虛擬貨幣 賺價差,我們就與被告王智偉一起作虛擬貨幣交易,我們在 通信軟體群組上的簡訊對話內容,主要就是討論虛擬貨幣交 易或是球版下注的事情,簡訊提到的「交收」是指別人拿錢 來要跟我買USDT,我請人幫我找到賣USDT的賣家,我再把錢 給賣家的部分,我跟被告三人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渠三人並不知悉我交付給他們的錢來源為何,被告王智偉甚 至有跟我確認錢的來源合法性,被告三人也沒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7頁至第414頁)甚詳。且陳定 謙前開證述內容,亦核與:⒈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於110年間有去應徵博弈外務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 收款然後再轉交給公司的其他人,我當時拿到錢之後是轉交 給韓志昌或同案被告張宗槐(下稱張宗槐,其於本案所涉部 分,已先行審結),他們拿了錢之後就離開現場了,我不認 識也沒見過被告魏庭揚與王智偉二人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 60頁至第364頁);以及⒉證人韓志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0 年間我有去應徵博弈外務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收款然後 再轉交給公司的其他人,我於110年7月15日當天是跟林再錦 收錢然後轉交給陳定謙(綽號:阿發),另外110年7月19日我 有跟臺中的一位盧小姐(即另案被告盧潔如)收了收635張千 元鈔(即635,000元),然後轉交給陳定謙,本案被告中我只 見過張宗槐與陳定謙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52頁至第359頁) 均大致相符。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三名證人所結證之內 容,可知陳定謙自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手林再錦、第 二層收水手韓志昌等人處,輾轉收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後,係將該等款項供作向被告三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收水手成員等人並不認識被告三人,亦 從未接觸或見過被告三人等情明確。從而被告三人及渠等辯 護意旨上開所辯以:被告三人僅係因與陳定謙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方始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收受現金或匯款等節,要非 全然空言無稽。是以被告三人於收受陳定謙所交付(或匯入) 款項之當下,渠三人主觀上對於該等金額實係詐欺贓款一節 有無預見,以及渠三人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 犯意,均不無疑義。  ㈢另本院再對陳定謙於本案中所查扣行動電話(廠牌型號:APPL E IPHONE XS,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又該行動電話已於本案先行宣告沒收)內通訊軟體TELEGRAM 之相關對話紀錄進行勘驗(見本院卷(四)第287頁至第292頁 ,相關截圖見本院卷(五)第7頁至第531頁),均未發現陳定 謙與被告三人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有何明確提及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架構、成員名單、成員間彼此分工、詐騙話術腳本、 協調聯繫集團各成員領取或轉交詐騙款項等與參加犯罪組織 、詐欺或洗錢有關之具體內容,且審諸該等簡訊對話,陳定 謙與被告三人間確實多有討論虛擬貨幣匯率、交易金額、數 量、獲利與球類賽事下注等相關事宜,此更足徵陳定謙前開 所結證以:其係因交易虛擬貨幣或球版下注等緣由而與被告 三人有所聯繫,其於本件各次所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三人之 金額,實係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等節並非虛妄無據。從而本 院亦難依前開簡訊對話內容,即率爾推認被告三人於收受款 項之當下,渠主觀上有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犯意 。而參諸公訴意旨上揭所舉告訴人之證述、陳定謙、林再錦 與韓志昌之供述、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以及相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熱點 資料詳細列表等證據,至多亦僅足認定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內所示金額,該等金額再依附表所示提領與分層收水等流程 ,輾轉交付予陳定謙,陳定謙隨後又將該金額轉交予被告劉 哲宏、王智偉二人收受(即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⒈之部分),以 及陳定謙曾先後二次交付(或匯付)1,280,000元與616,300元 予被告魏庭揚(即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⒉)等之事實。然徒以此 等之事實外觀,亦不足以逕擬制認定被告三人於自陳定謙處 收受本件現金(或匯款)之當下,渠主觀上對該等款項係詐騙 贓款、陳定謙交付該等款項之目的係在於洗錢,以及自己收 受該等款項已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等節,均已有所 認知或明確預見。  ㈣準此,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既尚未達到:⒈足以證明被告三 人主觀上對陳定謙於本件所交付(或匯付)之金額,係詐欺贓 款(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⒈之部分)或其他之組織犯罪不法所得 (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⒉)一節,有所認知或預見,及⒉足以證 明被告三人與陳定謙、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且⒊可排除所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或洗錢等犯嫌,自屬不能證明, 從而更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本 案尚無由僅因陳定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收水手之分 工,且已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等犯 行一節(見本院卷(七)第533頁至第534頁),即憑臆測推認於 事發當下與陳定謙有所資金往來之被告三人,亦同涉有參與 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三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且本件復查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故亦 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 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起訴書所載金額,應予扣除手續費 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第四層收水 1 蔡其宏/偵14581 (桃檢移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7時9分許起致電蔡其宏,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蔡其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5 17:41 17:43 4萬9,986元 2萬3,999元 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5 17:57 17:58 17:5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3萬元 1萬4,000元 吳嘉偉 羅淑蓮 (2人均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捷運江子翠站3號出口交付7萬4,000元予林再錦) ◎起訴書誤載第一層收水為韓志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林再錦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板橋車站交付7萬4,000元予韓志昌) 韓志昌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於110年7月15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交付7萬2,000元予陳定謙) 陳定謙 劉哲宏王智偉

2025-03-24

TPDM-111-訴-859-20250324-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詹智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0號),提 起上訴(其原審辯護人亦為上訴人之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智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的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未聲請調 查證據,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 年10月29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 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將扣案槍枝(下稱本案槍枝)送鑑驗 其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補強證據,不論 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 ,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 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案發時與 曹家豪共同搭乘吳居學駕駛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於行經 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前,車內之人持本案槍枝朝 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嗣其約同少年許○廷〈真實名字及年籍 均詳卷〉、吳居學、曹家豪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OOO號 房屋〈下稱萬壽路房屋〉,其後與吳居學、曹家豪陪同許○廷 前往警局投案等事實),佐以吳居學、曹家豪、許○廷等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 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之車輛及鐵皮屋 遭槍擊後留有彈孔、彈頭之外觀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54595號鑑 定書,暨本案槍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以給付安家費為誘因,要許○廷為 上訴人頂罪,再由許○廷至萬壽路房屋取得本案槍枝,藏置 在許○廷住處門口,復由上訴人、吳居學及曹家豪陪同許○廷 前往警局投案等節,業據許○廷證述在卷。且許○廷所述上訴 人誘之以利,及後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承諾,遂反悔不願繼 續為上訴人頂罪之原因,並未悖於常情。又上訴人與吳居學 及曹家豪均無怨隙,且曹家豪證稱未親自見聞由何人開槍、 取出槍枝等節,未刻意誣陷上訴人。衡諸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3人均證稱:與上訴人相約於萬壽路房屋,俟許○廷抵 達後,上訴人將本案槍枝交予許○廷,然後一起前往許○廷住 處,將本案槍枝藏放在門口之盆栽內,再前往警局由許○廷 自承本案槍枝為其所有等語,互核一致,應堪採信。上訴人 若未於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其等可直接前往 警局,而無轉往許○廷住處門口藏放槍枝之必要,更無需利 誘許○廷為其頂罪,足認本案槍枝為上訴人持有,且於105年 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 前,自車內持槍朝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應屬明確。上訴人 雖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槍枝是許○廷所有,持槍射擊的也 是許○廷,伊未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伊約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至萬壽路房屋,是集合吃早餐,再一起去警局製作 筆錄,未至許○廷住處云云。然其等既欲前往警局說明,約 同許○廷、吳居學、曹家豪先至萬壽路房屋集合「吃早餐」 ,已令人費解,所辯未前往許○廷住處一節,復與許○廷等人 之證述有違。另吳居學、曹家豪皆係受上訴人告知,因而於 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持槍射擊之人為許○廷,可見吳居學、曹 家豪初次警詢之證述,均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不足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許○廷於第一審雖證稱:所稱本案槍枝是 上訴人交給我一節,是編造的,投案前未先到萬壽路房屋, 開槍時伊坐副駕駛座,把槍從駕駛的後面往駕駛座窗外射擊 等語。然其所謂「編造」上訴人在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 等節,竟與吳居學、曹家豪之證詞相同,顯見其等證述上訴 人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一節非虛。另許○廷所述未前往萬壽 路房屋云云,與上訴人自承約同許○廷等人至萬壽路房屋一 節有違。又許○廷稱於車輛之副駕駛座,持槍繞到駕駛背後 朝駕駛座窗外射擊,亦違常理,復與吳居學證稱:副駕駛座 之人自其前方開槍等語相悖。至於許○廷與黃俊嘉事後於通 訊軟體提及「槍東西,我自己開的」、「還硬扯說他開完, 叫我扛這條」等情,係刻意造作,並非一般正常之對話,暨 許○廷於第一審之證詞,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舉,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 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謂許○廷之證詞前後歧異,即令其證詞可採, 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但卷内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8-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捷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尊耀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江捷睿、侯尊耀所處之刑及沒收江捷睿犯罪所得部 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捷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且應依 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第一項撤銷部分,侯尊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江捷睿、侯尊耀(以下合稱被告2人) 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江捷睿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被告侯尊 耀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70、71、11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及對被告 江捷睿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江捷睿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江捷睿坦承犯行,並於原審 及上訴審與告訴人曹介兆(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全部款項,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5,000元 ,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江捷睿 ,且同意給予被告江捷睿緩刑機會,讓被告江捷睿得以在緩 刑期間內遵期給付後續和解分期款項,另被告江捷睿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定期從事公益活動,也願意接受法治教 育,請考量上情,從輕量處被告江捷睿得易科罰金之刑,並 給予被告江捷睿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二、被告侯尊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侯尊耀並無犯罪前科,本案 係因被告侯尊耀不熟悉殯葬商品,才因為介紹費之小利,而 誤觸法網;現被告侯尊耀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另同案被告江捷睿也已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全 部被害金額;被告侯尊耀在因本案被警查獲後,已不再從事 殯葬商品相關行業,目前腳踏實地從事二手汽車業務;被告 侯尊耀對自身行為造成對社會之危害,懊悔不已,除面對司 法責罰,還向兒福聯盟捐款。懇請審酌上情,從輕量處被告 侯尊耀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被告侯尊耀緩刑自新機會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 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 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 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 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前揭修復式正義之意義,乃期望於犯罪發生後,藉由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自主、平等進行對話,使犯罪行為人能真誠 反省自身行為過錯,自主採取行動以彌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 及其所屬社會之損害,藉此支持被害人復原,更期許犯罪行 為人重新回歸社會、不再重蹈覆轍;而此一修復式正義理念 業已廣為當代刑事政策所重視,認屬可能替代直接執行刑罰 之有效手段,並具體落實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實踐中,據此設 計各種修復式司法途徑,及研擬替代入監執行刑罰之處遇措 施,期待達成對犯罪行為人究責、解決紛爭、彌補損害等原 本執行刑罰之目的(參見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2020), Handbook on Restorative justice pr ogrammes, second edition.);此一精神同樣展現於我國 近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第271條之4偵查及審理中 轉介修復程序之規範上,至於法院於論罪科刑,審酌決定處 遇措施時,除在刑罰裁量以外,亦得斟酌運用刑事訴訟法中 諸如附條件緩刑等機制,以此刑罰以外之處遇措施促進修復 式司法之實現,先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態度均不足取,惟被告2人於上訴至本院後,均坦認一切 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除被告2人在原審時與告 訴人以連帶給付100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其中10萬元款項 以外,被告江捷睿於上訴後已全部履行該100萬元調解條件 完畢,並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12萬7,500 元,並於114年2月20日已先支付其中62萬7,500元,其餘部 分,則約定從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6萬25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侯尊耀也另外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3,000元,是以現在被告2人已 同意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且截至本院審判期日為止, 合計已實際履行162萬7,500元(辯護意旨狀誤載為162萬5,0 00元)加計3,000元之賠償金額等節,除經被告、告訴人陳 述甚明外,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庭成 立調解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25、226頁)、被告2人與 告訴人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江捷睿提 出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可見被告2人於 歷經偵查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悔悟, 並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上情,尚有未合;2.被告江捷睿既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有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則原審認為屬於被告江捷睿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數額為302萬7,500元, 且未考量過苛規定,而予以宣告沒收部分,亦有不當之處。 據上,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就原審對於被告江捷睿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以及對被告侯尊耀所處之刑部分,均應予撤銷(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手上有眾 多殯葬商品無法出脫,而急於解套之心態,共同以上開詐術 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高額款項,未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 告2人本案詐欺取得之金額高達312萬7,500元,金額甚高, 且係針對老年人下手實施犯罪,犯行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 2人在本案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被告江捷睿於本案基於 主導之地位,而被告侯尊耀則係聽從被告江捷睿指示參與犯 罪,地位較低,且被告江捷睿有獲取及分配犯罪所得之權限 ,被告侯尊耀則僅依據被告江捷睿之分配獲取報酬,是被告 江捷睿之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而被告侯尊耀之 責任刑範圍則落於低度偏中度之區間。  ㈡再審酌:1.被告侯尊耀並無前科,江捷睿則有過失傷害罪之 前科紀錄,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侯 尊耀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被告江捷睿素行尚 可;2.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上訴 後已坦認全部犯罪情節,表示誠心悔改並願接受司法審判之 制裁,且被告2人除在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賠償100萬元之 條件成立調解以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賠償212萬7,500 元、3,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 受全部損失,並已實際履行前揭數額之款項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2人均展現出積極填補損害之態度;3.被告江捷 睿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賣車為業,月收約5、6 萬元,因為身障人士,找工作不方便,現從事自創品牌賣保 養品,收入不固定;家中有母親、太太及三個小孩,其為家 中經濟來源,需要扶養小孩、太太、母親等一切情狀;被告 侯尊耀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賣車為業,現在 在賣海鮮,月收入約6萬元至12萬元;家中有母親、姊姊, 沒有親屬需其扶養,但須給家裡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5頁);4.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予以調整被告2 人責任刑程度。  ㈢據上,足認為就被告2人所表現出反省之態度,及以實際行動 填補積極犯罪所造成損害、修補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均有 助於實現促使被告2人更生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應足以大 幅下修被告2人之責任刑程度。  ㈣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後,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 2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江捷睿及其辯護人 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惟經考量被告江捷睿 犯罪情節、犯行之惡性以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均較 為重大,在考量其責任刑範圍後,認為即使依據其犯後坦承 犯行、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情節,而大幅下修其責任刑範 圍,仍難以從輕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併予說明。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就前揭第1款所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應指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2494、2495 、2496號判決理由之說明)。經查,被告江捷睿於本案以外 ,另因詐欺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該案因被告江捷睿上訴由本院 其他合議庭審理,故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江捷睿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以尚不 能認為被告江捷睿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又被告侯尊耀並無犯罪前科乙節,亦有被告侯尊耀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0頁)。  ㈡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基於前述被告2人所表現 出反省之態度,及以實際行動填補積極犯罪所造成損害、修 補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均有助於實現被告2人更生復歸社 會之刑罰目的之考量,堪認為被告2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 告2人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 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前述被告2人之工作、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江捷睿雖有前揭詐欺犯 罪之前案紀錄,惟審酌該次詐欺犯罪乃被告江捷睿於本案詐 欺犯行前不久所犯,且性質上亦是利用販售殯葬商品為名目 ,向該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尚非被告江捷睿在本案犯行被查 獲後,還有再從事其他詐騙行為,故就此不影響被告江捷睿 更生自新可能性之判斷,併予說明。  ㈢復斟酌告訴人表明願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希望被告2 人不要入監執行,也希望被告江捷睿能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 和解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72、115頁),亦足見透 過替代刑罰之處遇督促被告2人彌補告訴人損害,為補償告 訴人、促進被告2人復歸乃至於回復法秩序之有效手段。  ㈣綜上,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為確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而認為配合緩刑之宣告,有將被 告江捷睿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納入作為緩刑負擔 之必要。從而,本院於綜合審酌上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江捷睿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支付款項予告訴人;被告侯尊耀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江捷睿犯罪所得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 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 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 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 」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 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 」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 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 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 、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 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參照)。  ㈡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規範之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 要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止過 度原則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 參照)。  ㈢就被告江捷睿前揭已經實際賠償給告訴人款項部分,可認為 業已屬於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其他尚未賠償之款項部分,則考量被告江捷睿已承諾按其與 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約定分期賠償,並積極與告訴人修復關係 ,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期待被告江捷睿係按照其雙方 約定之賠償條件分期償還,且考量前述被告江捷睿之家庭經 濟狀況後,認為如先予宣告沒收,之後再由被告江捷睿向檢 察官請求扣除後續已賠償部分,及由告訴人聲請檢察官發還 款項,不僅可能影響被告江捷睿分期賠償之能力,進而影響 被告江捷睿與告訴人之間原已自主成立之修復計畫,甚且將 使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被告江捷睿家庭生計陷入困難。是 以本院綜合考量上揭情節後,認為就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 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江捷睿應給付告訴人曹介兆新臺幣(下同)212萬7,500元,除於114年2月20日先行給付62萬7,500元以外,其餘150萬元部分,並應於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6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TPHM-113-上易-204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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