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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柏仼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柏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如附表之更正;②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凃柏仼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41、147、1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 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編號㈠、㈢ 、㈣之告訴人許玉坪、唐明傳、吳柏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 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 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編號 ㈠、㈢、㈣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⒌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 騙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9名被害人之 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 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⒍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5 2至53頁,本院卷第141、147、149頁),且無犯罪所得,自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之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予 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 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許玉坪 、被害人陳緯博及告訴人唐明傳、吳柏緯、洪英竣、程蔚、 李玟儀、吳秀英、游蒼河各受有共新臺幣(下同)8萬5,000 元、3萬元、共10萬元、共2萬元、5萬元、2萬2,000元、2萬 元、1萬元、15萬元(合計48萬7,000元)之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衡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唐明傳、洪英 竣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之犯後態度,尚有悔 意;復考量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 ,自陳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參以告訴人程蔚、李玟儀、許玉坪、吳秀英、唐明傳、洪 英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91、93、95、150頁),以及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 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3人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㈠ 許玉坪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靜梅」向告訴人許玉坪佯稱:使用「嘉賓」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玉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41分至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6次)、1萬6,000元。 ①告訴人許玉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第27頁)。 ②告訴人許玉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6至第115頁)。 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5,000元 ㈡ 陳緯博(未提告) 不詳詐骗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藉於社群軟體抖音結識被害人陳緯博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芊芊」向被害人陳緯博佯稱:經營拍賣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緯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晚上8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3日上午7時12分至1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①被害人陳緯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第33頁)。 ②被害人陳緯博提供之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第134頁)。 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 ㈢ 唐明傳(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唐明傳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美媛」向告訴人唐明傳佯稱:經由「鑫尚揚」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明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5萬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7分至1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5次)、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唐明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②告訴人唐明傳提供之操作平台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元大銀行2098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81、第83至第86頁)。 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 5萬元 ㈣ 吳柏緯(提告) 不詳詐編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由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柏緯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吳柏緯佯稱:經由「Tasafeokvr」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柏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吳柏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第11頁)。 ②告訴人吳柏緯提供之「Tasafeokvr」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2至第79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 1萬元 ㈤ 洪英竣(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藉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思萍」結識告訴人洪英竣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洪英竣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告訴人洪英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洪英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第30頁)。 ②告訴人洪英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7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 ㈥ 程蔚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程蔚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鄭嘉雯」向告訴人程蔚佯稱:幫忙操作「booking」網站可以獲取禮金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程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6分許,各提領2萬元、2,000元。 ①告訴人程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程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第124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 ㈦ 李玟儀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日,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玟儀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5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李玟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李玟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 ㈧ 吳秀英(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秀英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9,000元。 ①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第16頁)。 ②告訴人吳秀英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網路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 ㈨ 游蒼河(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等向告訴人游蒼河佯稱:使用「宜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蒼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 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6、7分許,各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游蒼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第36頁)。 ②告訴人游蒼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44頁反面)。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   被   告 凃柏仼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柏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18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O樓「統一超 商嘉雅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彭金龍」,並告知密碼,供「彭金龍」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彭金龍」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揭金融帳戶資料後,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吳柏緯、 唐明傳、吳秀英、李玟儀、程蔚、許玉坪、洪英竣、陳緯博 、游蒼河,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 空。嗣吳柏緯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緯、唐明傳、吳秀英、李玟儀、程蔚、許玉坪、洪 英竣、游蒼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柏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知悉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恐遭作為詐欺一用,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彭金龍」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網頁截圖 2 告訴人吳柏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柏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唐明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唐明傳提供之操作平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 4 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秀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之網路截圖 5 告訴人李玟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玟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 6 告訴人程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程蔚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許玉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玉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洪英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英竣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被害人陳緯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緯博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游蒼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蒼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 郵局帳戶、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受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3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柏緯 (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柏緯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吳柏緯佯稱:經由「Tasafeokvr」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柏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14時3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3日 14時40分許 1萬元 2 唐明傳 (提告) 113年8月12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唐明傳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美媛」向告訴人唐明傳佯稱:經由「鑫尚揚」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明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9時1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8月23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3 吳秀英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向告訴人唐明傳佯稱:經由「TRUST WALLET」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明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 13時4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4 李玟儀 (提告) 113年8月25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向告訴人李玟儀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 13時3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5 程蔚 (提告) 113年8月23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程蔚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鄭嘉雯」向告訴人程蔚佯稱:幫忙操作「booking」網站可以獲取禮金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程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 10時48分許 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6 許玉坪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暱稱「夏靜梅」向告訴人許玉坪佯稱:使用「嘉賓」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玉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 13時19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8月22日 13時23分許 3萬5,000元 7 洪英竣 (提告) 113年6月22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思萍」結識告訴人洪英竣之機會,繼以LINE向告訴人洪英竣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告訴人洪英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 10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緯博 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抖音結識被害人陳緯博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芊芊」向被害人陳緯博佯稱:經營拍賣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緯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 20時56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9 游蒼河 (提告) 113年8月5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以LINE暱稱「李永年」等向告訴人游蒼河佯稱:使用「宜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 8時5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CYDM-114-金訴-23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羽麒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 」、「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之人(下分稱「王哥」 、「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 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廖瑞鳳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 即邀廖瑞鳳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先後以「李永 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之名義,陸續向廖瑞 鳳佯稱:在大廳APP開設信託帳戶儲值及購買股票,將大幅 獲利等語,致廖瑞鳳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 欺集團即指示陳羽麒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王興」之印文及「王興」 之署押之存款憑證,再於113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前往廖 瑞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假冒經辦人「王興」之名義 向廖瑞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存款憑證 予廖瑞鳳而行使之。嗣陳羽麒依「王哥」指示於不詳時間持 前開贓款至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羽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頁、訴卷第164、17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瑞鳳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55至59、67至7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手機截圖照片、存款憑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 20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25至33、35、93 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並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後,再將贓款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 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王哥」、「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 客服」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嚴麗蓉」、「王興」之印文及「王興」之署押後 進而偽造存款憑證並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至20頁、 訴卷第164、175頁),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量刑因子。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 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 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 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 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 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 取得之個人報酬。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 既無犯罪所得之產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 即合於前開條文之減刑要件。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其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訴卷第164頁),依據前開說明,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青 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從事美髮 業(見訴卷第176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 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金錢,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共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 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 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已具 備上述減刑事由以及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後 態度良好。  2.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 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0萬元,客 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 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 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超過16個月(即1年4月) 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 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半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 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 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50萬 元之現金,必然耗費一定時間,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危害非小,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 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 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 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 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 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 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 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 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 、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 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 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79至190頁),被告自陳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7至8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6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 定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存款憑證上如 附表所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王興 」之偽造印文及「王興」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 諭知沒收,然該存款憑證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我實際上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64頁), 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所取得之現金50萬元,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想像競合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於113年5月2日參與由「王 哥」等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亦係以「王興」之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 0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起 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 第65至83、182頁),而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 憑(見審訴卷第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存款憑證(樣式如偵卷第35頁所示) 2 「嚴麗蓉」印文1枚 3 「王興」印文1枚 4 「王興」署押1枚

2025-03-24

TPDM-114-訴-29-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偽造以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王天易」印文壹枚與「王天易」署押壹枚、未扣案偽造「王天易」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3年4月5日間某時起,因缺錢花用,透過網 路覓找賺錢機會,經對方指示先前往桃園市虎頭山公園某公 共垃圾桶內,拿取某藏青色背包,其內有專供「工作」聯繫 用行動電話1支(下稱工作機)、「王天易」印章1個,英卓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公司)外務專員「王 天易」員工證1份(無證據足認於本案行使,嗣陳志翔持之 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查扣)、其上各蓋有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英卓 公司出具之空白收據數張,並告知陳志翔需透過上開工作機 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聯繫,依對方指示 ,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英卓公司員工,前往 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鉅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 地點之公共廁所內供其他不詳人士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資,報酬還會另計。陳志翔明 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 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 為之,而對方既花大錢請其專門收款,所收款項也非前往辦 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隨意放置在公共廁所內,況此代收取 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 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 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與其接洽之人為三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陳志翔為獲得 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3年3月某時起 ,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張啓瑞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李永年」,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向張啓瑞聯繫, 謊稱:可透過英卓公司投資股票,並參與未上市股票承購權 抽籤,但須先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云云,致張啓瑞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張啓瑞遭騙金額無證 據足認陳志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3年5月10日 ,依指示再備妥款項220萬元,等待「英卓公司」派員前來 收取。陳志翔即透過依上揭工作機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不 詳成員聯繫,在前所拿取偽造由英卓公司出具之空白收據中 之1張上,填載金額及相關內容,並在經手人欄蓋用前所拿 取偽造「王天易」之印章而偽造「王天易」印文1枚,另偽 簽「王天易」署押1枚,而偽造以英卓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 張,表彰英卓公司透過員工「王天易」向張啓瑞收取220萬 元之意,旋於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張啓瑞位在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7巷(具體住址詳卷)住處內,交付上 開偽造收據予張啓瑞而行使之,張啓瑞因而陷於錯誤,將22 0萬元交予陳志翔,陳志翔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之公共廁 所內,供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陳志翔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220萬元,並將該 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 生損害於張啓瑞、英卓公司及「王天易」。嗣張啓瑞發覺有 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啓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2頁、審訴卷第79 頁、第83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張啓瑞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所提拍攝被告前往收款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之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44頁)、歷次匯款及領款單據(見偵卷第32頁 至第37頁)、員警受理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李永年」與告訴人聯繫,並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桃園 市虎頭山公園拿取犯罪有關之工作機、偽造空白收據、偽造 印章等工具,再依指示佯裝為英卓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 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觀之本案犯罪流程,被告 需前往指定地點拿去專供「工作」使用之工作機聯繫,並持 偽造之證件及收據犯案,作業精細並環環相扣,衡情一人無 法為之,加以被告約早從本案前1個月起即不斷佯以「王天 易」名義為類似之犯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8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以下),而被告於 偵訊時也陳稱透過工作機FACETIME通訊軟體指定其取款之人 ,其也不確定是否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自應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本件含被告在內僅2人也不可能遂 行全部犯行,必有其他未詳成員參與,其等雖不定會直接接 觸、謀議,然彼此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 「王天易」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王天易」印章,係為偽造「王天易」印文之預備行為,而偽 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天易」 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82頁),足以維 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行為時對本案為 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其所為應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 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8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6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犯行與 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每次結束會給我車資3,000元,報酬會說另外給,但最後 都沒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4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為3,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 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 ,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以英卓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上偽造「英 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王天易」 印文1枚與「王天易」署押1枚,及未扣案偽造「王天易」印 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交付上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       ㈣至供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工作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 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然該工作機業於被告所犯另案為警查 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宣告沒收 ,爰不在本案宣告之。至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另查扣之偽造 英卓公司員工證,無證據足認於本案使用,亦不在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20

TPDM-113-審易-2713-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俊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復因無犯罪 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 收。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跟其說報酬一天新台幣兩、三千 元、月結,但是其還沒做到一個月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 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4月14日)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林宇杰」署押及指印各1枚 見偵卷第117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0號   被   告 丁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毅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俊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3073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丁俊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 、「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廖瑞鳳聯繫,並以 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廖瑞鳳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丁俊毅依「 順風」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及「林宇杰」署押之存款憑證 (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 ,在廖瑞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假冒永煌公司人員 「林宇杰」名義,向廖瑞鳳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 案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俊毅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順風」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以永煌公司人員「林宇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2 告訴人廖瑞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林宇杰」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永煌智能客服」相約於113年4月14日18時,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由「永煌智能客服」指派服務經理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14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經辦人處有偽造「林宇杰」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之印文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4日16時59分許至18時2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07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7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俊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及「林宇杰」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 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之印文及「林宇杰」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訴-3010-202503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梓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梓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何梓瑄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華 南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 存摺照片、告訴人王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 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何梓瑄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帳戶( 下稱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不詳身份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並辯稱:我找貸款,對方 說要美化帳戶,因此交付本案3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交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 卷,並有被告提供其對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卷 第29至63、73至83頁)。而本案3帳戶資料由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用以詐騙告訴人王明麗款項及轉匯之 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明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 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 之存摺照片、告訴人王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 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佐。是被告確 有交付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依被告自陳:我在 Google上搜尋民間貸款,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 絡方式,不知對方LINE ID,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要我提供帳 戶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係以 申辦貸款為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實已逸脫 一般申辦貸款之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再依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偵卷第35頁),可知其係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竟不循正常之管道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 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 。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 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告訴人王明麗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後,對方有應 被告要求返還其富邦帳戶內原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1頁),而互核被告 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9頁),可知被告交出帳戶 當日有數筆進出交易,而難以逕認被告交出帳戶前該帳戶內 確有5,000元之存款,然被告供稱其交出帳戶前帳戶內仍有 存款等語亦不無可能,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併參以犯罪 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是認被告嗣雖有收受對方交付之上開5,000元,因尚 難遽認確係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   被   告 何梓瑄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梓瑄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42分許,以超商寄件方式 ,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誌 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王明麗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華南帳戶,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梓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王誌杰」指示交付 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找貸款,對方表示要美化帳戶云云。經查,觀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本案4個金融帳戶交付與 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 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 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暱稱「李永年」、「王郁婷」邀約王明麗加入LINE中,並向王明麗佯稱:下載「潤盈投資」APP,由「李永年」帶盤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明麗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2月2日13時5分許 ②113年2月4日15時49分許 ③113年2月5日9時6分許 ④113年2月5日11時5分許 ⑤113年2月6日10時45分許 ①300萬元 ②2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200萬元 ⑤100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3-06

KSDM-113-金簡-1176-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2收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龍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龜仙島-灰太狼」、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雲瑤」、「李永年」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另陳志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判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陳志龍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體詐 欺手法),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 手。緣於112年10月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雲 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崇城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 帳戶,交付現金或匯款儲值,下載APP操作獲利等語,致吳 崇城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並下載APP,嗣陳志龍依「龜仙 島-灰太狼」指示,先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2年11月10日9時28分許,配戴上開工 作證,至吳崇城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2樓住處,佯以「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育安」之身分,向吳崇城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復手持上開收據、配戴上開工作 證供吳崇城拍照存證,再將上開收據交予吳崇城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育安」及吳崇城。陳志龍取得上開款項 後,即依指示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吳崇城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崇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崇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擷取照片、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收據、告訴人所攝之存證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前 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其所 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起訴書已列告訴人所攝之存證照 片為本案證據,且此部分與已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 判。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 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本件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 敘明。 (三)被告與「龜仙島-灰太狼」、「陳雲瑤」、「李永年」及 受指派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始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其取款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 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 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文書本 身,業已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三)被告持以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手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已於前案中遭扣押等語,而該手機業經前案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判 書在卷可參,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四)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不詳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財物仍然存在,倘對被 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五)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李育安 部門:營業部 職務:線下管理員 2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日期:112年11月10日 「經辦人」欄位:偽造之「李育安」簽名及指印各1枚 「委託保管單位」欄位: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4-訴-44-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慈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楊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慈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慈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 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 1月4日13時44分許、同年月12日8時37分許及同年月18日14 時58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長春門市,將其所申設 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詩瑜」或「陳宜萍」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4帳戶內,各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萬松村、辛承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慈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3年5月16日合金東港字第1130 00151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 林詩瑜」、「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就被告本案減刑部分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論處。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見偵卷第23頁),致被 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 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 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 帳戶予他人使用,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態度尚稱良好。並考 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普通;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一銀、臺銀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 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後續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 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袁金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LINE「李永年」、「柳玉茹」及「葉鴻儒」向袁金華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袁金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11時29分 10萬元 袁金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45至58、72至104、107至109、117至118、123至127、183、189頁) 2 萬松村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萬松村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萬松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9時28分 10萬元 萬松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投資APP操作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59至62、119至120、129至131、141至150、185、191頁) 3 辛承忠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講師-林恩如」、助教「吳苓麗」向辛承忠訛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辛承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9時53分 15萬元 辛承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擷圖、LINE聊天紀錄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63至70、111、121至122、133至137、153至182、187至188頁)

2025-02-12

PTDM-114-金簡-50-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具有持續性......犯罪組織」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 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伯諺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44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 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 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 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 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路緣」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應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 (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系統櫃安裝工作、無須扶 養親人、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審訴字卷第40、44 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4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 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42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3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57至67頁),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 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 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 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8號   被   告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 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簡伯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9日17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 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內之 廖瑞鳳聯繫,並以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 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 值為由誆騙廖瑞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復由簡伯諺依「路緣」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 廖瑞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假冒永煌公司 人員名義,向廖瑞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款項, 並將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伯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8日某時,透過暱稱「say hi」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路緣」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以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廖瑞鳳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將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9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經辦人處有被告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永煌公司113年4月9日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伯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2-05

TPDM-113-審訴-2234-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昱翰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嘉隆」(下稱「 吳嘉隆」)、Line暱稱「林亦雯」(下稱「林亦雯」)、暱稱 「李永年」(下稱「李永年」)、暱稱「劉雅婷」(下稱「 劉雅婷」)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他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之取款工作,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俗稱「車手」)。陳昱翰即與「吳嘉隆」、「林亦雯」 、「李永年」、「劉雅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劉益順即依廣告以LINE與「吳 嘉隆」、「林亦雯」、「李永年」、「劉雅婷」(下稱「吳 嘉隆」等人)聯繫,「吳嘉隆」等人即向劉益順訛稱購買股 票投資,要求劉益順匯款(並無證據證明陳昱翰參與此部分 犯行,非起訴範圍),復要求劉益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並與劉益順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交付款項。陳昱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人 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收據 (經辦人:陳昱翰),至上址與劉益順見面,劉益順交付24 萬元予陳昱翰,陳昱翰則交付收據予劉順益。 二、案經劉益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劉益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照片,扣案收據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吳嘉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自不符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 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 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持有,用以犯本案所 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詐欺共犯,並 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3-金訴-231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誼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在網際網 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 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 林哲誼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 見面時間、地點與林哲誼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之現金給林哲誼,林哲誼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2 所示錢包地址(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製造虛擬 貨幣交易之假象以取信周永銘、周善燉,林哲誼再將收取之 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3所示瀏覽時間,透 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 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 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 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林哲誼聯繫。然經林泓宇 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 警方與林哲誼見面,林哲誼於收受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前 逮捕林哲誼而未遂,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林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4月8日幣流分析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35至51頁)為傳聞書證,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03頁 )。然就其中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部分,係使用tronsc an、oklink、misttrack、chainalysis等線上網站/軟體所 取得(見同上偵卷第36頁),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 之限制,復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 序所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至該幣流分析報告之其餘部 分(即承辦員警之分析與研判),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三)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所 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 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哲誼固坦承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與附表所示之人 見面,並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單純與附表 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並非對被害人行使投資詐術之人,被告確實有依被害人指 示給付所購買之等值虛擬貨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故不該當詐欺、洗錢之犯罪云 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 說詞,而與被告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2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 、2所示錢包地址;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 3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 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 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 而與被告聯繫,然經林泓宇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 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被告於收受款 項時遭警逮捕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7至24、147至148、 305至30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卷第37至38、50至51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0號卷第38至43、10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周永銘、周善燉、告訴人林泓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5至31、33至34、289至2 90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9至26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善燉、林泓宇簽署之免責聲明、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及還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69至79、83至97、99至115、1 17、121至123、127至133、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 64號卷第27至33、35至51、53、55至59、77至94、133至143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上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①附表編號1、2所示錢包 地址收受被告以錢包地址「TWHMC6g9mHmxePnJA1GDVQfcTWGD iPUZCW」(下稱「ZCW錢包」)轉入之USDT後,均立即轉出 至同一錢包地址「TFXf44GHN7WfdurzcMbTFvaN55ck3KqYr8」 (下稱「Yr8錢包」);②附表編號3所示錢包地址於本件案 發前收受之USDT(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亦立即轉出至「Yr8錢包」;③附表編號1、2、3所示錢包 及「Yr8錢包」均曾經從錢包地址「TVa8HsZsYS5ktyuwxFDgL p99ZcLqLctsDF」(下稱「sDF錢包」)收受TRX虛擬貨幣( 此為轉帳USDT所必需支付之手續費);④自「ZCW錢包」轉入 附表編號1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UQnqve 1ERn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LaM錢包」),而 「LaM錢包」與「Yr8錢包」有多筆交易;⑤自「ZCW錢包」轉 入附表編號2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KnsS PLDwhsVS9fMGqAfyEviSYGAQW13v9」(下稱「3v9錢包」), 而「3v9錢包」與「Yr8錢包」有共通交易對象即「LaM錢包 」(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03、211至215、231至23 7、253至269、315、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 第33、37、77至89、133至143頁)。足見本件之幣流有循環 交易之情事,而與常情有異。準此,堪認附表編號1、2、3 之錢包及上開「ZCW錢包」、「Yr8錢包」、「sDF錢包」、 「LaM錢包」、「3v9錢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實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 子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 (三)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提供給我,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也 沒有使用過虛擬貨幣錢包,都是客服人員教導我如何操作, 也是客服人員提供被告的資訊給我,現場被告有與客服人員 聯絡,待客服人員確認好後,就叫我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投資平台的人提供一個與我面交專員的連結 ,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了被告的LINE;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我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9、290頁),並有林泓宇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 第10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相關虛擬貨幣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為之。 更有甚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與通訊軟體帳號「國泰和天 道酬勤」核對被害人姓名、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錢包地 址等資訊,且出現「客人求你賣他幣而已」、「算了,這客 人第一次買幣,待會不用交收,你自己繞一下做斷點,然後 回公司」等對話內容,有被告手機還原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53頁),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 純之個人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況被告對於 其打幣給被害人及收取現金等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上開 幣流循環中負責掌控「ZCW錢包」,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 取現金後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辯護 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周永銘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 到一則廣告,內容主要是有關投資股票,我點進之後加了一 位名叫「楊世光老師」的LINE,他邀我加入「股海點金聚樂 部」的投資群組,後續與我聯繫的帳號名稱還包括「江品君 」、「吳靜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33頁) 。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群 組名為「獅公李永年教授」投資群組,其群組內之投顧老師 介紹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佳甯」)給我認識,而 被告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介紹給我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3764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時證稱:一 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的介紹頁面上看到一則有關股票投資 的廣告,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進了一個投資群組「阮老師12 5班」,裡面主要是一些操作投資股票的方法,於是我加了 一名LINE名稱「阮125班甄美玲」的助理,而被告的連結是 平台LINE暱稱Aileen給我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 卷第25、29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 告之方式為之,且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數均在3人以上。是被 告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上開加重要件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 ,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該條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應予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 分工程度、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同 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林泓宇就本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 之規定。經查: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供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2至23、99 至103頁),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並轉交 給上手之現金共計25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 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不實訊息內容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見面時間、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周永銘 112年7月3日前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嘉利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永銘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QRkTTY1oxa8MNHYpRZshjyn6nqbGeS8Cb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周善燉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世灝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善燉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112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三坑店 5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泓宇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偉民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林泓宇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 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6分(起訴書誤植為下午6時)許 69萬元 (未遂)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TPDM-113-訴-72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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