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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晉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玉春、張萬成、劉靜芬、洪偉翔、廖偉 評、蕭榮賢、蕭富鴻、陳淑惠、蔡靖淳、查郭秋琴、張來足、張 玉慧、沈智熾、蔡忠霖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71,184元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並連帶給付上訴人42 ,852元本息。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036元(計算式 :71,184+42,852=114,03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7

KSEV-112-雄簡-1041-20250317-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李玉春 張萬成 劉靜芬 洪偉翔 蕭榮賢 蕭富鴻 陳淑惠 蔡靖淳(原名蔡旻娟) 查郭秋琴 張來足 張玉慧 沈智熾 蔡忠霖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22 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乃該房屋所在之王象美寓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07年間系爭社區 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房屋棟別號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伊於107年間發現22號4樓房屋因同棟22號5樓房 屋之樓板、陽台、浴室及結溝接縫多處龜裂而滲漏水,致受 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命22號5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梁玉珍負擔修復費用,並為損害賠 償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又前案經法院囑託陳財佑鑑 定22號4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工法、費用,經陳財佑出具 鑑定報告指出「4樓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治漏」、「4樓餐 廳樓板治漏」、「4樓餐廳牆面治漏」肇因於22號4、5樓房 屋外牆龜裂,合計需費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始能修復 ,而22號4、5樓房屋外牆均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為 107年間系爭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按附表「區分 所有權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系爭外牆修繕費,每人應給付 伊如附表「應分攤金額」欄所示費用。再者,伊為修復22號 4樓房屋漏水受損,需費137,259元,致受財產損害,而被告 疏未修繕系爭外牆,乃導致22號4樓房屋受損的原因之一, 被告與梁玉珍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前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按附表「區分所有權比例」欄所示比 例總和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42,852元(計算式:137,259× 0.3122=42,85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7 99條、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以上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規定(以上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 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52元, 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即知悉 並同意22號4、5樓房屋外牆係屬共用部分,原告自斯時起即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系爭外牆修繕費,且其請求權行使 應適用2年時效期間,是自108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 於110年4月3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22號4 樓房屋外牆並非承重牆,且經測量登記在原告所有之22號4 樓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係屬原告之專有部分,應由原告自行 修繕該房屋外牆。再者,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8 月間選任管理委員、設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以處理系爭社區事務,而系爭社區係由A、B、C 、D、E、F、G、H等8棟5層樓公寓所組成(下稱A至H棟建築 物),原告所有之22號4樓房屋位在H棟建築物,依系爭規約 第1章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除樓頂平台為 約定專用、樓梯間為相鄰兩棟約定共用外,其餘應供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同條第5項復約定關於系爭社 區外牆(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其中H棟建築物 外牆由20號1樓、22號1樓及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約定共 用,並負擔共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應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準此,22號4、5樓外牆修繕費即應 由H棟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22號4、5樓房屋外牆目前仍有漏水情形,原告猶請求被告 賠償因漏水所致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22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建物於7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斯時適用71年8月12 日頒布之建物測量辦法。  ㈡原告於107年4月間發現22號4樓房屋滲漏水,經查乃同棟5樓 房屋(下稱22號5樓房屋)之樓地板、陽台、浴室及外牆結 構接縫多處龜裂所致,經前案判決命22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 梁玉珍應容忍原告入內修繕,並負擔所需費用,確定在案。  ㈢前案經法院囑託陳財佑鑑定22號4樓房屋漏水原因,於109年3 月23日作成滲水維修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㈣原告於110年7月間陸續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通知被告,其中被告李玉春、劉靜芬、廖偉評、陳淑惠、查 郭秋琴、張來足、張玉慧、沈智熾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張萬 成、洪偉翔、蕭榮賢、蕭富鴻、蔡靖淳、蔡忠霖則遭退件。 僅被告張玉慧、沈智熾具函回覆原告。  ㈤系爭社區於110年8月1日設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系爭規約, 於110年8月13日送交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備查(見本院卷㈠第43 7至483頁,按原告僅承認前開卷頁規約內容為真正,並否認 其他規約版本為真)。  ㈥被告就系爭社區共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如附表「區分所 有權比例」欄所載。  ㈦系爭社區包含A至H棟建築物,因在物理上連接而為一體,係 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區分所有建物。  ㈧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111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決議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5項規定,22號5樓房屋外牆 破損漏水,應由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責維護修繕。(下稱系爭決議)  ㈨前案判決確定後,梁玉珍已於111年12月間支付賠償金予原告 ,原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完成22號3樓至5樓之外牆修繕工 程。  ㈩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 )函覆,系爭社區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段00 00號共有部分建物範圍,並未包含A至H棟之全部外牆在內。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對於22號4、5樓房屋外牆漏水是否負有修繕義務?關於 前開外牆修繕費用分攤,是否適用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第5 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應分攤金額 」欄所示費用,有無理由(見本院卷㈢第73頁)?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就爭點一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 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 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 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參諸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第799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 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 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可知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之認定,原雖無規定,惟以具備構造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 始將其要件及定義明文化,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 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係專有部分,是 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爭議,法院有 調查審認之職權(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 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 ,則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 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 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 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93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22號4樓房屋於77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依 斯時適用之建物測量辦法第20條規定,以牆之外緣為界,將 該房屋外牆測繪計入原告之所有權範圍內,有新興地政事務 所113年2月2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14頁),又22 號4樓房屋係屬H棟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建物,而H棟與A、B、C 、D、E、F、G棟建築物以附圖所示方式圍合組成系爭社區, A至H棟建築物因外牆相續連接在物理上成為一體,係屬民法 第799條第1項所稱區分所有建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22號4、5樓房屋外牆在構造上不能 與系爭社區整體外牆單獨分離,且前開外牆應具備遮風蔽雨 、保安及美觀等基本機能及利用狀況,與系爭社區整體外牆 具高度依存性,不能單獨分離而為使用,是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22號4樓房屋外牆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 因而認係專有部分,而屬共有部分,應堪認定。  ⒉次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2、3、4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 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 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 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 、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 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查:  ⑴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8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系爭規約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備查,系爭規約成立迄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2年10月3 1日函覆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83頁),又 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 樓頂平臺為約定專用外,其餘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共同使用。」,同條第5項第8款則規定:「本公寓大廈外牆 (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位於H區之樓頂平臺 ,為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 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8、440頁),準此,系爭規約 就H棟建築物除樓頂平臺約定為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 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外,其餘外牆仍屬共用部分,依民 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該外牆修繕費由各所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被告固抗辯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第5項 第8款規定所稱「樓頂平臺」係屬誤繕,應更正為「樓頂外 牆」,業經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正云云,並提 出111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委託 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79至80頁),惟參諸系爭規約第2章第 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同條第4項則規定第1目至第7目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可 見規約文字更正因涉及規約變更,仍應遵循前開關於開議及 決議額數比例之規定行之,然而111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第10點關於更正規約文字之決議事項,卻未記載表 決結果及表決比例,要難認該決議合乎系爭規約第2章第7條 第4項規定所需開議及決議額數比例,自不生更正效力,被 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至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 年8月1日制定系爭規約以前,就A至H棟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 繕費及其他負擔,既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 規定,即應由各區分所有建築物(即A至H棟建築物)所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⑵又原告於107年4月間發現其所有之22號4樓房屋出現滲漏水情 形,經前案囑託鑑定並作成系爭報告書,依系爭報告書記載 ,該房屋之「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餐廳樓板」、「餐 廳牆面」滲漏水係肇因於22號4、5樓房屋外牆龜裂(見外放 系爭報告書影本第10至20頁),可見22號4、5樓房屋外牆均 有龜裂待修繕情形,而22號4、5樓房屋外牆均為H棟建築物 外牆之一部,使用上與系爭社區整體外牆不可分離,已如前 述,核其性質係屬共用部分,關於此部分修繕費用,依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由A至H棟建築物所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而被告就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區分所有權比例」 欄所載,均不爭執,堪認被告就22號4、5樓房屋外牆修繕費 應依附表「區分所有權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之。  ⒊承上,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關於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依 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核其性質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者 對於共有部分管理方法之約定,應適用之法理類同於民法第 820條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參諸同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部分之負擔為支付,而逾所應 分擔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 償還。」等語,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僅在其就共用部分 支出管理維護費用逾所應分擔部分時,始得請求其他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償還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22號4樓房屋為修復「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餐 廳樓板」、「餐廳牆面」滲漏水,而有修繕22號4、5樓房屋 外牆之必要,需費228,000元,業經前案囑託陳財佑鑑定「4 樓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修繕,需費18,000元;「4樓餐廳 樓板治漏5樓至RF外牆防護工法(搭施工架)」修繕,需費1 10,000元;「4樓餐廳牆面治漏4樓外牆彈性防水材防護工法 」修繕,需費100,000元,合計228,000元,有系爭報告書為 憑(見外放系爭報告書影本第3至4頁),應認原告就其主張 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徒空言否認前開鑑定結果,惟未提出反 證推翻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  ⑵惟原告自承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修繕22號4樓房屋之南面 外牆,其餘部分則迄未修繕(見本院卷㈡第58頁),並有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H棟建築物南面外牆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339頁)。本院審酌由前開現況照片顯示,原告係以在 22號3樓至5樓外牆披覆浪板之工法(俗稱「穿鐵衣」)修繕 外牆,核與系爭報告書鑑定「4樓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所 需工法為在滲水源之外牆採用透明彈性防水材防護;「4樓 餐廳樓板治漏」須在5樓至頂樓外牆搭施工架,使用橡化瀝 青及彈性漆修復;「「4樓餐廳牆面治漏」須在4樓外牆搭施 工架,使用橡化瀝青及彈性漆修復等情不合(見外放系爭報 告書影本第23、25、31頁),原告自行修繕範圍則超過系爭 報告書載稱須修繕之22號房屋4、5樓外牆,擴及同棟3樓房 屋外牆,亦難認原告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自行支出22號4、5樓房屋外牆 修繕所需必要費用,且所支出之費用逾其應負擔部分,依前 引說明,原告既無就22號房屋4、5樓外牆支出必要修繕費之 事實,原告即無從請求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 人按其應分擔部分償還之。  ⒋至於原告引用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15頁),因前開規定文義僅 在規範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原 則,性質上非屬原告得以發動權利(請求償還)之依據,此 外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提出其他請求權基礎供本 院審酌,其權利之行使即因請求權仍有欠缺,要難准許。  ㈢綜上,22號4、5樓房屋外牆係屬A至H棟建築物共有部分,兩 造既為A至H棟建築物之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即應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22號4、5樓房屋外牆修繕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已 依系爭報告書所載必要工法及修繕範圍進行修繕,且支出必 要修繕費用逾自己應分擔部分,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應分攤金額」欄所載費用,為無理由。 六、本院就爭點二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足見侵權 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4月間疏 未修繕22號4、5樓房屋外牆,致伊所有之22號4樓房屋因滲 漏水受損,被告前開不作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被 告則否認有何過失不法情事。經查:  ⒈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於110年8月1日制定系爭規約以前,就A至H棟建築物共有 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既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799條 之1第1項規定,即應由各區分所有建築物(即A至H棟建築物 )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核其性質、應適用之法理與 民法第820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相類似,已如前述,參諸民 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 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 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等語,可知系爭社區關於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仍應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共同決議以定之,倘其決議之 管理方法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始得謂違反注 意義務,而有不法,尚不能僅因決議結果不符個別區分所有 權人之主觀意見,遽謂該決議作成係出於故意、過失,亦不 能僅憑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致受損害之結果,逕課以其 他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故意或過失責任。  ⒉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件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外牆漏水要由系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修繕義務,始悉被告為侵權行為 人,隨即於110年7月間陸續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通知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㈣),其中:  ⑴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萬成、洪偉翔、蕭榮賢、蕭富鴻 、蔡靖淳、蔡忠霖部分(下稱張萬成等6人),均遭退件( 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張萬成等6人未受原告通知,無從知 悉22號4、5樓房屋外牆龜裂待修情事,本院復審酌22號4樓 房屋滲漏水歸因,仍須委由專家,經相當時間、輔以實地勘 察,始能作成22號4樓房屋因同棟4、5樓房屋外牆龜裂致滲 漏水之鑑定結果(參見外放系爭報告書),足見張萬成等6 人在通常情形下尚無從僅憑H棟建築物外觀,得知該棟建築 物外牆須否修繕等一切情形,認僅憑張萬成等6人與原告同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尚無從推認其就原告所 有之22號4樓房屋於107年4月間因滲漏水致受損害乙節,有 何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尚與 法定侵權行為要件有間,為不足採。  ⑵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玉春、劉靜芬、廖偉評、陳淑惠 、查郭秋琴、張來足、張玉慧、沈智熾部分(下稱李玉春等 8人),雖經合法送達(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觀諸存證信函 內容僅在催告李玉春等8人於函到3日內出面解決(見本院卷 ㈡第423至479頁),李玉春等8人尚不因收受存證信函致生注 意義務違反。本院審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系爭社區A至H 棟區分所有權人業於110年8月1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系 爭規約,決議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分擔方法 (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參照,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40頁), 李玉春等8人同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A 至H棟建 築物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自應遵循系爭規約所定方式處理 ,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12月3日作成系爭決議 ,決定由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維護修繕22號5樓房屋外牆破損(見不爭執事項㈧),而李 玉春等8人既非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渠等就22號5樓房屋外牆修繕即不負維護修繕義務等 一切情形,認李玉春等8人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自無故 意或過失,原告前開主張核與法定侵權行為要件有間,亦非 可採。  ⒊此外,22號4、5樓房屋外牆龜裂所需修繕行為,核其性質係 屬共有部分之保存行為,參以被告陳稱系爭社區之其他建築 物區分所有人自行修繕房屋所在大樓外牆之前例,暨民法第 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之法理,可知原告毋待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管理決定,即得先行修繕22號4、5樓房屋 外牆龜裂,以防免22號4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結果,自無從 僅憑原告於107年4月間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之事實,遽謂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㈢從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就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所受 損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其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42,852元負連帶賠償責 任,於法尚有未合,其請求係屬無據。本件自無就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再為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 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52元, 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   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棟樓別 姓 名 區分所有權比例 應分攤金額(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 2號3樓 李玉春 萬分之233 5,312 112年5月5日 2 2號5樓 張萬成 萬分之233 5,312 112年5月5日 3 4號4樓 劉靜芬 萬分之256 (劉靜芬於111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左列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平漢,見本院卷㈠第323、269頁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 5,837 112年9月24日 (見本院卷㈠第347頁送達證書) 4 4號5樓 洪偉翔 萬分之257 5,860 112年5月5日 5 6號 廖偉評 萬分之277 6,316 112年4月21日 6 8號2樓 蕭榮賢 萬分之232 (蕭榮賢、蕭富鴻按每人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左列建物,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建物登記謄本) 5,290 (蕭榮賢、蕭富鴻應各給付2,645元) 112年5月5日 蕭富鴻 7 8號3樓 陳淑惠 萬分之232 5,290 112年4月21日 8 8號5樓 蔡靖淳 萬分之232 5,290 112年5月5日 9 10號2樓 查郭秋琴 萬分之235 5,358 112年4月21日 10 10號3樓 張來足 萬分之236 5,381 112年4月21日 11 10號4樓 張玉慧 萬分之236 5,381 112年4月21日 12 10號5樓 沈智熾 萬分之236 5,381 112年5月5日 13 18號5樓 蔡忠霖 萬分之227 5,176 112年5月5日        合計 萬分之3122   71,184

2025-02-18

KSEV-112-雄簡-1041-20250218-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4號 原 告 良OO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代位人即 債 務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 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丙○○與被告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玉春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代位人即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系 爭遺產總價額,按丙○○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 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8萬1,904元,又原告 主張丙○○之應繼分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95 2元(計算式:1,481,904元×1/2=740,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4,4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92/591875) 1,322,105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9470) 1,590元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150,800元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30/10000) 537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華夏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6,872元 共計:1,481,904元

2025-02-10

KSYV-114-家補-64-2025021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戴英妃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謝梅英即王財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春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雲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峰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堯即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謝忠城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河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永森 施若慈 視同上訴人 謝永森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謝靜子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珠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貴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曲景宏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倫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孟甫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少睿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王謝梅英為視同上訴人王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二、本件應由李玉春、黃湘雲、黃聖峰為視同上訴人黃正夫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謝錦堯為視同上訴人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四、本件應由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 寶貴為視同上訴人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曲景宏、謝宜倫、謝孟甫、謝少睿為視同上訴人謝 錫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李淑慧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50號判決准 予變價分割,原審被告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其中:㈠王財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死亡,業由繼承人 王謝梅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四第368至372頁、第455頁);㈡謝文章於111年8月 8日死亡,業由繼承人謝錦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06至208頁、第462頁) ;㈢謝承宗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忠城、謝錦 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寶貴(見本院卷四第29 8至314頁);㈣黃正夫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玉春、黃湘雲、黃聖峰(見本院卷四第356至360頁);㈤謝 錫涯於107年6月15日自謝松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 復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曲景宏、謝宜倫、謝孟 甫、謝少睿(見本院卷四第348至350頁),此有各該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惟王財、黃正夫、謝文章、謝承宗、謝錫涯之全體繼承 人或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 ,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之上開繼承人為本件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21

SLDV-107-簡上-305-2025012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朋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發生碰碰撞 」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生碰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 「被告鍾子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 至38、41至4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 車輛應減速接近,反以車速每小時107.06公里之速度駕駛車 輛行駛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進而發生本案車禍,導 致被害人陳李玉春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  ㈡被告自承其肇事當日係為了去莿桐鄉找朋友,之後再去斗六 市參加會議,已有4、5年之駕駛經驗(本院卷第42頁)。本 院審酌被告縱有時間壓力,然其所行駛之路段為一般道路, 來車及用路人非少,仍應注意行車速度之限制謹慎駕駛,卻 仍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 人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如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疏未依 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認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1頁)在卷可 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警告燈」 之閃光黃燈,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 超速行駛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致其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而為本件肇事主要原因,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79至182頁)在卷可參, 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 宏明及其他被告人家屬均成立調解,並已將約定金額如數賠 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雲林縣 ○○鄉○○○○○000○○○○○○000號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4 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現為大學四年 級在學學生,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亦有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肇事原因,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家屬、告 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3 至34、43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 33至34頁),被告為履行前述調解書所載賠償內容,業已付 出相當之代價,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 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 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姓名:陳李玉春)(相卷第3至5頁、第11至1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測人:鍾子朋)(相卷第5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當事人:鍾子朋)(相卷第61頁)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相字第256號相驗報告書(偵卷第3 至4頁)  ㈤和解筆錄及今日電話記錄。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4號   被   告 鍾子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內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2分許,行至雲林縣○○鄉○ ○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 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閃光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 接近,反駕駛本案車輛在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以車速 每小時107.06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陳 李玉春騎乘自行車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碰撞,致陳李玉春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腔 、胸腔破裂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車禍發生後鍾子朋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玉春之子陳宏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明於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李玉 春之女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勘( 相)驗筆錄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告書 1份、相驗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 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43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 0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 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16

ULDM-113-交訴-154-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江昭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李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製作112年度司執字第556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所列債權人即被告 江昭英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玖拾 陸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製作112年度司執字第556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被告 李玉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昭英負擔其中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玉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訴外人余新雄及余 新富等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以被告之借款債權罹於時 效應全部剔除為由,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6月20日具狀對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3年6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日將此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 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可參 。原告業已合法受讓為債務人余新雄及余新富之債權人,且 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憑證在案, 並據以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清償借款事件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23日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惟因系爭 分配表所分配予被告等人之債權存有疑義,原告業已依法具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即被告江昭英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693,095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其中表1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被告李玉春受分配金額1,300,000元(此應為債權原本 金額,非受分配金額,分配金額應為0元。原告就此顯有誤 認,逕予更正),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蓋因系爭分 配表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江昭英共受分配金額為2,6 93,095元;然就債權原本為1,200,000元(下稱系爭第一順 位抵押權),此部分即受有優先分配,就債權利息部分應無 優先分配(系爭分配表全部改予被告江昭英,而被告李玉春 全無分配)。是就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江昭英所受債權利 息部分,應無優先受償權利,當重新製作分配改由表1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李玉春之債權原本1,300,000元(下稱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先行優先受償,而為免當事人訟累及節省司法 資源,就此請求一併審理。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及第880 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第1及第2順位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不存在。因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自87年1 0月29日至88年10月28止,是請求權至103年10月止即已罹於 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自1 08年10月亦已屆滿。又第2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11 月24起至88年11月23日止,是請求權至103年11月止即已罹 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 至108年11月亦已屆滿。至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被告江昭英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記載之違約金利率高達 百分之30左右(日息0.1%),系爭債權違約金顯已違反民法 第205條法定週年利率之限制,被告江昭英對於超過部分並 無請求權,此部分併同予以剔除。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 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 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 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 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執之債權不存 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本件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綜上,系爭第1順 位、第2順位抵押權均未於消滅時效內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 權,抵押權均已消滅,即無從於系爭分配表列入以優先債權 受償,是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自均應予以 剔除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就表1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江昭英受分配金額2,69 3,0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5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就表1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李玉春 受分配金額(應指債權原本)1,300,000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時 ,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倘對於不動產有抵押權之債權人於他人 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出任 何權利證明文件,而因其抵押權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 之價額,且因無其他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優先受償權人聲 請拍賣,以致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其抵押 權之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終致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 實益而依制執行法第80條第1項撤銷之情形,即難認該抵 押權人已實行抵押權而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被 告江昭英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於87年度(假扣押)、88年 度、90年度、106年度(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108 年度(108年度司執字第4707號)、109年度(109年度司 執字第16844號)、112年度(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 之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云云,且聲請本院向民事執行處調 閱上述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以利證明確實有中斷時 效之存在;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後,核被告江昭英於上 述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有106年、108年、109年、112 年度執行事件程序中曾聲明參與分配,是依上述說明,其 以上開執行程序受理而中斷時效,被告江昭英之債權應於 87年加計15年後即於102年時效即已完成,且其中於88年 及90年度間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中斷時效(參與分配)事由 存在之證明,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應肯認被告江昭英 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當於102年間時效歸於消滅。按民法 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除在避免害及抵押人之 利益外,另有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而兼具保持社會 秩序之公益考量。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 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查被告江昭英係以 債權契約書聲請參與分配,依系爭債權之性質應適用一般 消滅時效期間即15年,是系爭債權依上說明於102年時罹 於時效,至遲應於5年後即107年除斥期間終止之前實行其 抵押權(民法第880條參照)實現其債權。然除斥期間, 並不能如消滅時效一般主張時效中斷,自亦無重新起算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故抵押 權人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 分配者,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縱 使日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也無中斷時效可 言。是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乃於107年已因除斥期間達5年 而歸於消滅。是被告江昭英後又於108年、109年及112年 聲明參與分配,當已無中斷重新起算問題,系爭抵押權已 罹於時效無訛。至被告江昭英所提本院90年執行處通知, 看不出被告江昭英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並聲明參與分配之 事實,且執行處通知係記載經債權人撤回而終結,依民法 第136條第2項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江昭英於106年聲 明參與分配時,債權已罹於時效。 (二)依被告江昭英所提債權契約書,係訴外人余月蘭於87年間 ,因積欠債務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被告江 昭英與余月蘭等2人(下稱系爭債權契約書),而觀諸債 權契約書第1條乃約定:「乙方(下均指余月蘭)因週轉 需要向甲方(下均指江昭英)暫借資金,甲方又因參加由 乙方為首之民間互助會,尾會會款暫由乙方先行支用,二 者合併共計120萬元。」等情,可見渠等雙方間所約定之 債權債務僅為120萬元,並未包含違約金。又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訂立契約人之權利人為江 昭英,債務人為余月蘭,義務人為余新富及余欣雄2人。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余新雄、余新富,是於江昭英 與余月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余新雄及余新富僅係為提供 「物之擔保人」,非債務人,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 稱系爭抵押權契約),就其抵押物之擔保範圍,所擔保權 利金額記載「計土地2筆共同擔保120萬元」等情,而系爭 債權契約書係為江昭英與余月蘭所約定,且由系爭抵押權 契約亦載明僅擔保120萬元等情以觀,抵押物之設定既屬 物保性質,當僅擔保為本金之部分,並不包含違約金,是 被告江昭英陳報該違約金部分亦不得列入參與分配。綜上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債權業於102年已罹於時效, 且違約金之部分非屬系爭抵押物所為之擔保範圍內,則系 爭分配表表1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江昭英受分配 金額2,693,095元,自應予剔除。 (三)觀諸系爭債權契約書之記載,就立契約人為江昭英(即稱 為甲方)與余月蘭(即稱為乙方),就雙方間債權事件訂 立約定條款,僅約定有借款金額共計120萬元,及約定分 期清償及以其弟之不動產及基地建物供甲方擔保乙方之債 權。雙方間就系爭債權契約書中從未就有關違約金間有任 何約定,足徵該債權契約書所約定之債權僅為120萬元, 渠等間既無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即非屬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並非為系 爭事件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僅為提供物保之人,應僅 就系爭擔保本金120萬元為主。退言之,倘本院認被告江 昭英得請求違約金者,原告併同請求酌減之,對於被告江 昭英主張違約金部分未罹於時效部分,並無意見。觀諸系 爭抵押權契約乃約定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1角,經核算為 年息為36.5%(計算式:0.1/100X365=36.5),再經換算 每日違約金高達1,200元(計算式:本金1,200,000元X0.1= 1,200元)。衡以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後,世界貨幣市場 皆為低利率,定存利息亦僅為年利率1%左右,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又觀目前各銀行之不動產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大 都不超過3%,且主管機關對違約金之收取亦加以限制(如 信用卡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擔保消費性借貸其違 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另110年01月20日修正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依上說明,被告間約定竟高達年息36.5%, 顯屬高利。再被告主張參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之當鋪業法 第11條第2項明定「前項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0 」,被告江昭英之債權違約金顯未逾上述當鋪業法所定之 最高利率」云云;惟當鋪業法於90年6月6日制定時公布時 ,立法者即係認當時當鋪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 月9分(即9%,年利率為108%)確屬過高,爰於該法第11 條第2項明定當舖業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 99年12月29日再次修法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修法理 由認年率48%仍屬過高,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修法 「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但考量若貿然降到民法第 205條所規定之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或有造成當舖 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經斟酌修法當時之景氣與業者利 潤,爰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是當舖業所規定之每月 最高得收取不得高過年利率30%,而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經核算年息為36.5%,乃高於一般 民間借貸所稱3分利(即年息36%),更屬約定高額違約金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 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 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 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昭英之借貸金 額為120萬元,約定每日之違約金1,200元,然被告於88年 間即可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受償, 惟卻遲至112年才參與分配,被告江昭英顯有延宕請求之 疏忽,放任本金罹於時效,是更怠於行使權利,顯見被告 江昭英乃認無所損害。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一方違背契 約時支付與他方之金錢,其性質固與利息有間,則債務人 違背約定期限遲延給付者,其利率並當然仍受民法第205 條之限制,若許當事人對於金錢債務約定高於法律許可之 利率之違約金(如同本件本金1,200,000元、然違約金卻 高達9,330,000元,高達7.7倍),則法律關於利率之限制 ,將大部失其效用,而債務人將得任債權人巧取利益,殊 與法律之精神有背,是即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自應不 予准許。綜上,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為斟酌之 標準。然本件本金業已罹於時效,且余新雄、余新富僅為 提供『物之擔保人』,於系爭債權契約書亦僅約定以120萬 元。被告江昭英約定以高額違約金,本該於88年受損害時 ,即該聲請強制執行以茲受償,卻放任不為請求,令本金 債權罹於時效,是應肯認被告江昭英當認無所受損害,故 請考量若認被告江昭英得請求違約金,應併同酌減至多得 請求120萬元之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29日苗院月90執民字第3023號 通知之說明欄,可知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強制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故將剩餘郵票返還抵押權人江昭 英等情,是足認被告江昭英確實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90年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 配,且該事件既非被告江昭英撤回而告終結,當無民法第 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事。蓋依92年9月1日 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2項「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之規定,及92年9月10日廢止 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規定預納郵電費,始有程序終結 後退還剩餘郵票之情事,可見系爭9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乃持續進行至91年11月29日始終結,被告江昭英在該強 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分配而中斷時效,應自91年11月29日 再重新開始起算,故被告江昭英之後於106年9月11日於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10 6年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尚未逾15年之時效,亦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基上可證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 之借款債權本金120萬元及違約金,迄今均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系爭土地於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及88年度執字第3357號執行事件中,被告江昭英亦均 有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 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 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等事項。 被告江昭英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下稱系爭10 6年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4707號(下稱系爭108 年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6844號(下稱系爭109 年執行事件)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8年5 月21日、109年12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債權契約係 於設定抵押後才簽立,故債權契約之記載不若抵押權設定 詳細,因當事人認為已有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第5條有 記載契約未約定事項,依民法規定解決。余月蘭所積欠之 債務是在設定抵押及簽訂債權契約前已發生,債權契約僅 係重申有債權存在,故記載比較不詳盡,仍應參考系爭抵 押權契約。系爭90年執行事件中被告江昭英亦有參與分配 ,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明確記載違約 金,足證債權有約定違約金,且謄本上亦有違約金之記載 ,況債務人余月蘭與余新富、余新雄對於有違約金之記載 均未為爭執,故原告若主張無該違約金之記載,應由原告 舉證。 (三)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債權,非從屬債權 ,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 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有違約 金約定,自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倘若認被告江昭英無法 證明106年9月11日系爭106年執行事件前有其他中斷時效 之事由,致120萬元債權本金部分罹於時效,惟自106年往 前溯及15年之違約金債權,均有中斷時效之情事,當未罹 於時效。此部分金額核算後亦達933萬元(被告江昭英自9 1年9月12日開始核算違約日數為7775日,起算日係被告江 昭英於106年9月11日有聲明參與分配,從調取之案卷中可 見,由該日起往前回溯15年,故自91年9月12日起算,終 止日112年12月25日部分係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即拍定人繳 清價金之時日為計),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之受分配金 額269萬3095元猶有不足,自無由剔除。原告主張違約金 之約定過高,亦未提出相關舉證,且債權並未約定利息, 僅約定違約金,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年息最高不得 超過48%,可見被告江昭英所收取之違約金約年息36%,並 未過高。 五、被告李玉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一)余月蘭積欠被告江昭英借款債務,由余新富、余新雄於87 年10月29日提供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設前二 張犁段310之2、3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各共有應有部 分為64分之5) ,設定擔保權利金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 87年10月29日至88年10月28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江昭英。 (二)新竹商銀對於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有債權,新竹商銀與 渣打銀行合併後,該債權由渣打銀行繼受,原告於100年5 月20日自渣打銀行受讓該債權。原告為債務人余新雄及 余新富之債權人,業已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 憑證在案,並據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余新雄、 余新富所有之系爭土地。 (三)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 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 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等事項。 (四)原告以系爭債權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拍 定後由訴外人張粟嫥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12年12月25 日繳清價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 、7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五)被告江昭英於本院系爭106年執行事件、系爭108年執行事 件、系爭109年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8年 5月21日、109年12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 江昭英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既均不予爭執,已如前述,且 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執行紀錄、系爭分配表及聲明異議 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並有本院調取系 爭106年執行事件案卷之參與分配卷、系爭108年執行事件 案卷第193頁、系爭109年執行事件案卷之參與分配卷等可 參,是堪認原告主張伊為債務人余新雄及余新富之債權人 ,業已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憑證在案,並據 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余新雄、余新富所有之系 爭土地等情,及被告江昭英辯稱其對余月蘭確有系爭12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則係余新雄及余新富為 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所設定,其就系爭土地亦曾分別 於106年9月11日、108年5月21日、109年12月11日強制執 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有中斷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等情,當均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江昭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已罹於時效,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未及於違約金等情,仍為被告江昭 英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 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 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 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 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 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 照)。另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及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自87年10月29日 至88年10月28日止,是該債權請求權本應至103年10月28 日止即已罹於15年時效,則被告江昭英於債權本金請求權 時效屆滿後之106年間起陸續聲明參與分配,依上開說明 ,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 是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原仍應自103年10月28日 斯時起算而自108年10月27日亦已屆滿等情,既有系爭抵 押權契約在卷可參,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江昭英 猶仍辯稱其於系爭106年執行事件之前亦有多次於執行程 序中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系爭債權本金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自應被告江昭英就上開利己之事實 舉證以證其說。經查,被告江昭英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本院 87年度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88年度執字第335 7號執行事件中,其亦均有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效 力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審之本院調取上開87年度 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既未見被告江昭英有何 參與分配之情事,而被告江昭英所提本院系爭87年執行事 件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1頁)僅係本院依土地謄本資料 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而依法通知抵押權人江昭英相 關執行事項,非可認屬抵押權人已提出參與分配聲請之證 明;另本院88年度執字第3357號執行事件之案卷則因逾保 存期限已遭銷毀而無從調閱查悉相關執行情形,而被告江 昭英所提本院執行處89年8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117頁) ,亦僅係本院依土地謄本資料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 而依法通知抵押權人江昭英陳報實際未受償金額為何,亦 非可認屬抵押權人已提出參與分配聲請之證明,復被告江 昭英並未就此再行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是堪認被告江 昭英空言辯稱上情,當嫌無據,無可採信。另被告江昭英 辯稱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29日苗院月90執民字第30 23號通知(下稱系爭91年執行通知)之說明欄,可知本院 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0年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故將剩餘郵票返還抵押權人江 昭英等情,足認被告江昭英確實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且該事件既非被告江昭 英撤回而告終結,當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不 中斷之情事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觀諸被告江昭 英所提本院系爭91年執行通知,既可見其上確實載明「受 文者:抵押權人江昭英。主旨:茲檢還剩餘郵票136元, 請查收。說明: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台端與債務人余 新雄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業已執行 終結,餘郵應予退還。」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237頁) ,又參以本院90年10月23日民事執行處通知中載明「…抵 押權人江昭英。四、抵押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檢送他項權 利證明書正本…陳報債權金額參與分配。…六、經通知或公 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 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此等文書之真正亦未為原 告所爭執,則審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4 條第2項乃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 納之。」,佐以92年9月10日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第1 條及第26條規定「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 規定。」及「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 實支數計算。」等情,可見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90年執行 事件中,其亦有參與分配,方需依規定先行預納郵電費, 而後始有程序終結後退還剩餘郵票之情事,又該執行程序 既非其撤回而終結,當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之情等語,當屬可採。基此,依首揭說明,被告江 昭英辯稱因系爭9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持續進行至91 年11月29日始行終結,且其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分 配,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1 年11月29日再重新開始起算等語,自屬可採。綜上所述,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1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後,應於10 6年11月28日屆至,則被告江昭英其後又於106年9月11日 系爭106年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當屬未逾15年時效 ,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其後陸續於108年、109年及11 2年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當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甚 明。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 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 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基上所述,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款債 權本金120萬元及違約金(原告對於倘有違約金約定,該 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並不爭執;至違約金債權之有無 ,另述於後),迄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允無疑義。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告江昭英受分配 債權原本1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當 嫌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契約書中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故 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契約所載違約 金,當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應予剔除;又即便審認 該違約金亦屬抵押擔保之範圍,所為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情,則為被告江昭英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而消費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然非要式行為,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若借款債權契 約之當事人間已就借款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債權人亦已交 付借款,應認該借貸契約即為成立。經查,被告江昭英與 余月蘭間確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即存有系爭120 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而審之借款債務人 余月蘭就上開借款,另由渠弟即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 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 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且 在系爭抵押權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均 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 :無」、「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債務清償日期 :不定期」等事項,其後余月蘭又與被告江昭英於87年11 月11日簽立系爭債權契約,議定清償期間自87年11月30日 起等分期清償之期間及各期清償金額,直至全部償還,且 載明「余月蘭如藉故拖延還款期間,應負法律上之一切罰 責」等情,有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債權契約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及106年執行案 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江昭 英與余月蘭間之借款債權契約確實早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前即已成立,而系爭債權契約乃僅係為事後補充原未 定清償日期而確定清償期日等事項所書立,其中復已約明 債務人余月蘭如拖延清償期日,當應負罰責,而顯係意指 應負擔兩造間前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中約定之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甚明。準此,堪認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債權契約僅係 其後重申有債權存在,故記載比較不詳盡,仍應參考系爭 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契約等既已明確記載違約金,況 債務人余月蘭與余新富、余新雄對於有違約金之記載均未 曾為何爭執,足證被告江昭英與余月蘭間之借款債權契約 確有約定如系爭抵押權契約所載之違約金,故原告若主張 無該違約金之記載,應由原告舉證等語,核屬有據。承上 ,原告就此既未能再行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當認無可 採,而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之擔保範圍應 包含120萬元債權本金及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應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第108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 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39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 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即金錢以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亦在適用之列。 約定過高之違約金,亦有民法第205條之類推適用,其超 過部分債權人仍無請求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逾期按每百元日 息1角計算」,即每日違約金1200元,1個月3萬6000元,1 年43萬2000元,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已超過民法第20 5條關於最高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而被告江昭英所主張 及系爭分配表所示該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其 金額各高達933萬餘元及1102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及第41頁),顯與本金120萬元之差距甚鉅,且債務人余 月蘭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被告江昭英可得享受 一之切利益亦難認可高達900餘萬元甚或1100餘萬元之譜 ,則該違約金之約定,揆諸一般利率等常情,顯然過高, 有失公平至明。 (五)又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 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既 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 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債務人僅得提起確認或給 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 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違約金 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 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查系爭執行事 件係因原告聲請拍賣余新雄等人之系爭土地而起,而被告 江昭英則以其對余新雄等人有如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6 之本金與違約金債權,聲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 承上可知,非謂余新雄等人對被告江昭英之違約金債權無 意爭執且願自動履行,然渠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消極未 向被告江昭英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 減,堪證已有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之情事,則原 告於本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新雄等人為該項權 利行使,自於法有據。承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 載被告江昭英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執行按每百元日息1角 計算之違約金共1102萬32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洵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利率標準及被告江昭英所受損害情形等情狀 ,認應以得請求類推利息請求權5年、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違約金共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年息16/100×5年=9 6萬元),始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 為准許。承上,原告代位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 告江昭英受分配債權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96萬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除在避免害及抵 押人之利益外,另有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而兼具保 持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 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 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玉春之第2順位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4起至88年11月23日止,是請求權至 103年11月止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 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8年11月亦已屆滿,然系爭分配 表仍將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玉春之債權原本130萬元 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中,且記載分配金額0元,不足 額13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李玉春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及聲明,依法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當認原告就被告李玉春部 分所為上開主張,洵屬有據。基上,原告代位主張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7所列被告李玉春受分配債權原本130萬元部 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 屬有據,當為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告江昭英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 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96萬元部分;次序7所列被告李玉春之 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 額及不足額等部分,因被告上開不得受分配部分予以剔除後 ,其等可受分配之金額自然隨之變動,此由本院執行法院待 本案確定後,另行製作分配表即可,而無須於判決中將之一 一剔除及更正其金額,併此敘明);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規定,命其中10分之2由被告江昭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至被告李玉春部分因實際未聲明參與分配,且未依系爭分配 表分得任何分配款,故不令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訴-373-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劉建寬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與 劉建寬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玉春(民國113年1月13日歿)所 遺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劉建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建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玉 春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主 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8

KSDV-113-補-1494-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張簡石生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張簡杉明 張簡杉富 張簡文雄 張簡水樹 張簡轉福 張簡全明 張簡茂榮 張簡添寿 張簡經訓 張簡漢得 李金良 張簡月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苑 被 告 陳林桂枝 陳榮聖 陳景松 陳景忠 陳錦輝 陳淑貞 陳木貴 陳韋錡 陳李喜代 陳寶存 陳婉菁 李玉春 張簡幸眞 張簡振豐 張簡富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亡字第67號宣告死亡事 件,就黃高賛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期滿,確認其是否死亡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以共有物權全體所有權 人為當事人,屬共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其中被告甲○○○即張○ ○○已於起訴前死亡,應由原告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然甲○○ ○之繼承人黃高賛業已失蹤不明,查無其設籍資料,經原告 聲請對於黃高賛之死亡宣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度亡字第67號受理在案,並於公示催告中,並需有待催 告期滿無人申報,始得確認其是否死亡,及繼承人為何人, 是否需選任遺產管理人再為追加,以進行訴訟,本院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18

KSDV-113-訴-1212-2024121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飛龍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周萬水 訴訟代理人 謝淑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石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臺東縣○○里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 範圍(實際面積有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 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8頁)。嗣經原 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 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 丈成果圖補充通行範圍所使用土地之面積,核係補充、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 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等人否 認,則原告就143、143-1、161、16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同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 至道路以經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 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 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 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圍、位置如附圖所示代碼B、C、 D、E部分。】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大部分現況均為 水泥地可供通行,且通行至公路距離約僅136公尺。又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 係受讓自李跳而同屬於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 定,伊僅得通行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 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 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總面積為 380.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43、159 地號土地曾同屬於一人,而159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至143 -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43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原可與台9線 公路相連而非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 僅得通行相鄰之同段143、143-1、1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  ㈡被告周萬水略以:伊146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釋迦,且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1,100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 鄰地損害並非最小。原告應通行其他相鄰且公告現值較低之 土地,例如:經147地號土地或147、99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 ;經147地號土地或148、148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經147地 號土地或150、150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且通行上開土地至 公路之距離較短。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 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 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 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因原告就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 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部分 部分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該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伊就該特定範圍開設道路 通行、埋設電線管線。故本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 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 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 路。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 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 ,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 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 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 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 ,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 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 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臺東縣太麻里鄉泰王段143(分割前)、146、159(合併、 分割前)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太麻里段12、14、24 地號,上開3筆土地先後於35年7月21、22日收件辦理總登記 ,均登記為李高岡飼所有,嗣於55年12月2日由王李玉蟾、 李玉燕、李玉春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再於 68年6月28日由李跳購買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 後,李跳於76年10月22日:⑴將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贈與予 蘇玉英;⑵將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贈與予李清宏。82年5 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王 段146地號,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泰王段1 43、159地號。159地號土地於94年8月2日與同段164-2地號 土地合併,再於94年9月5日分割增加159-1地號土地。李清 宏於95年5月15日將14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43-1地號土地, 於95年6月23日將143-1地號土地出售予李武雄,110年11月1 6日由李睿智分割繼承該143-1地號土地。被告周萬水於94年 10月3日向李清宏購買取得159地號土地,其配偶謝淑霞則於 111年4月29日分別向李清宏、李睿智購買取得143、143-1地 號土地,再於111年5月17日將該2筆土地贈與予被告周萬水 ,而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7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上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重測前)光復迄今之土 地舊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11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21號函、113年4月16日 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77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89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8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 頁至第138頁)。  2.依143(分割前)、146、159(合併、分割前)地號土地之 更迭情形,併參酌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可知159地號土地毗鄰台9線公路,而系爭土地雖未與公 路直接相聯接,但可通行143、143-1、159地號土地至台9線 公路。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143、143-1、15 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跳將上開土地讓與行為,致成為 袋地,自亦為李跳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依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通行143、143-1、 159地號土地,連接台9線公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之161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難認可採;而被告 周萬水前開抗辯,亦同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159地號土地上目前已有鐵皮建物而無法供原告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此為原告向取得該原同 屬於李跳所有之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周萬水主張通 行權所應解決之範疇,尚無從以目前現實上與台9線公路相 鄰之前開地號土地有建築房屋或有不利通行之情形【參本院 卷一第147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201頁,現有道路未占用15 9地號土地】,即可認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否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可於任意分割或讓與後,進而為充分土 地利用,再就因分割或讓與後而成袋地之土地,對其他周圍 地主張通行權,如此顯非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無據。從而, 其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 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所示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其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 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及埋設電 線管線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萬水雖聲請原告之叔父李清宏、 原告之弟李睿智為證人,證明原告係因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伊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然此證據調查無礙前開本件有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通行143、143-1、159地號 土地,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土地地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位置 【於附圖之代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範圍 【面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B 280.47㎡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C 39.79㎡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D 52.08㎡ 4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E 8.08㎡

2024-12-13

TTEV-112-東簡-204-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洪月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1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洪月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中對於恐嚇犯行 之記載(如附件,本件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撤回告訴 ,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徐洪月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  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即率 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告訴人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態度良好,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而不再追究 ,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 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 ,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17號   被   告 張陳奎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徐洪月昭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奎成與徐洪月昭為鄰居,2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發生口角,詎張陳奎成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等 犯意,先手持空心鐵鋁棒毆打並以口部咬徐洪月昭,致徐洪 月昭受有左上臂遭鐵棒打傷6CM*6CM瘀青腫痛、右手背鐵棒 打傷4CM*4CM瘀青腫痛、右下巴遭咬傷留有深齒痕等傷害, 又對徐洪月昭辱以「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徐洪月昭之名 譽;而徐洪月昭則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將 張陳奎成壓制在地並毆打張陳奎成,使張陳奎成受有左耳上 、額頭、鼻子、右肩、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第一蹠骨骨折 等傷害,並對張陳奎成恫以「要讓你死」等語,使張陳奎成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洪月昭、張陳奎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陳奎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陳奎成於上開時、地持空心鐵鋁棒毆打並以口部咬告訴人徐洪月昭,又對其辱以「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徐洪月昭授權我打他的,而且他把我壓制在地上,我要讓他鬆手,所以我才會咬他等語。 ㈡ 被告徐洪月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徐洪月昭於上開時、地從地上拉扯告訴人張陳奎成之耳朵之事實。惟辯稱:我被被告張陳奎成打跟咬得很痛而躺在地上,所以我用手抓住他的耳朵,他跌到地上並鬆口放開我;我沒有對他說「要讓你死」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徐洪月昭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張陳奎成於上開時、地持空心鐵鋁棒毆打並以口部咬告訴人徐洪月昭,又對告訴人徐洪月昭辱以「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陳奎成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徐洪月昭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張陳奎成壓制在地並毆打告訴人張陳奎成,並對告訴人張陳奎成恫以「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陳奎成之妻張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徐洪月昭對告訴人張陳奎成恫以「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㈥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徐洪月昭受有自述遭暴力左上臂遭鐵棒打傷6CM*6CM瘀青腫痛、右手背鐵棒打傷4CM*4CM瘀青腫痛、右下巴遭咬傷留有深齒痕等傷害,告訴人張陳奎成則受有左耳上、額頭、鼻子、右肩、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陳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徐洪月昭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被告張陳奎成先後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徐洪 月昭之行為,被告徐洪月昭先後傷害及恫嚇告訴人張陳奎成 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空間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陳奎成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徐洪月昭辱以「你們全家都是瘋子」等語;被告徐洪月昭 則另散布「告訴人開別人家的水龍頭,用別人家的水沖自己 家的地板」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張陳奎成之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張陳奎成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徐洪月昭亦涉犯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上開部分,無非分別係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為據,然分別為被告2人所堅決否認。查告訴人徐洪 月昭於偵訊中陳稱:案發當時另有鄰居2人連太宗、李玉春 在場見聞等語,然該2人均於警詢中陳述:案發時我不在現 場等語;次查證人張惠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徐洪月昭 和告訴人張陳奎成吵架的內容,是被告徐洪月昭一直說「我 不需要繳貸款,告訴人張陳奎成最沒用」等語,與告訴人張 陳奎成前開指訴尚屬有間。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 2人此部分之指訴,則睽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載之行為。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 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簡-391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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