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執行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
聲 明 人 吳臣席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9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陳長顏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司法事
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相對人憑什麼要扣押聲明人的
新臺幣(下同)35,715元,他們要圍起來的38,000元為什麼要
聲明人來出,這完全與我無關,說什麼都不能動聲明人之35
,715元保證金。(二)李福安在民國64年間就住○○○市○○里○○0
00號,92年間有位朱媽媽想買這塊地,她去查發現土地是公
家的,怎麼就變成張家四兄弟的,有沒有土地所有權狀,那
為什麼陳長彬在102年去地政事務所,然後就有土地所有權
狀,還可以分割為珠江1-9號,請查明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
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
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
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以,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法院聲請
確定其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向債務人求償之執行費用額
,並於取得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後,據以對債務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以資取償。所以本件相對人據本院112年度司
執聲字第1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即本件聲明人)所有而提存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7號擔
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35,715元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自屬合
法,聲明人對此異議主張並非有據,自難採納。
(二)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是聲明異議乃係針對執行程序違法所為之救濟
,至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在
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
確時,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要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本件聲明人所主張「有關土地
所有權歸屬之爭議等」事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權利
義務之爭執或抗辯事由,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向訴訟法院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俾謀迅速之救濟,要非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究。故本件聲明人以上開實體上之事由為聲明異議
之理由,即與法不合,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可採,且本件執行程
序亦未查有違法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PHDV-113-司執-835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