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4號
原 告 吳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澤
被 告 劉卓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
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
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其
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
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
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8月8日
間某時,將其於臺灣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之成員。又伊自111年7月28日起,加入「盧燕俐」之LINE
群組,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在該群組中向伊佯稱:有可申購便
宜股票獲利之管道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其中110萬元,伊係於111年8月8
日10時14分許,匯款至訴外人李秀梅)於元大商業銀行所開
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復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0時33分許轉帳55萬8,337元、
同日10時39分許轉帳46萬3,595元、同日10時46分許轉帳48
萬7,999元(其中40萬9,931元與本件無關)至系爭臺灣銀行
帳戶。被告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用以行
騙,致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內可
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又刑事部分,被告因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從
一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前開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1
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另原告雖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惟並非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規定「詐欺犯罪」
之被害人,則本件尚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假執行
擔保金減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PTDV-113-金-12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