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秀梅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李秀梅 相 對 人 林彩娥 王文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CTDV-114-司票-219-202503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亦 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3-上易-508-202502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於民國90年11月25日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迄未給付;被告另分別於91年、93年間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 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 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報 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47-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4號 原 告 吳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澤 被 告 劉卓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 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 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其 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 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 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8月8日 間某時,將其於臺灣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之成員。又伊自111年7月28日起,加入「盧燕俐」之LINE 群組,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在該群組中向伊佯稱:有可申購便 宜股票獲利之管道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其中110萬元,伊係於111年8月8 日10時14分許,匯款至訴外人李秀梅)於元大商業銀行所開 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復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0時33分許轉帳55萬8,337元、 同日10時39分許轉帳46萬3,595元、同日10時46分許轉帳48 萬7,999元(其中40萬9,931元與本件無關)至系爭臺灣銀行 帳戶。被告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用以行 騙,致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內可 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又刑事部分,被告因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從 一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前開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1 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另原告雖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惟並非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規定「詐欺犯罪」 之被害人,則本件尚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假執行 擔保金減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23

PTDV-113-金-124-20250123-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秀梅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秀梅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190號核准 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684號裁定(下稱68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咸 經確定在案,嗣經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84號裁定在卷可按,本 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假釋 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10年12月28日入 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3819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39-20250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秀梅 被 告 王千萬 林原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王千萬、王藝云 、林原森(住居年籍不詳)」,「住臺北市北投區一德里00 2鄰中央北路18巷」,惟上開地址並非完整之門牌號碼,可 認原告起訴未載明上開被告個別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地址,不 合首揭法文規定。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地址及其人別資料,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原告雖於113年9月10日 提出民事補正狀,並請求本院向臺灣士林檢察署發函調查, 惟經本院113年11月4日函請原告到院閱覽臺灣士林檢察署回 函結果並依前述裁定意旨補正,逾期即依裁定意旨處理等語 ,該函文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0頁),而原告逾期均未陳報王千萬、林原森 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地址及其人別資料,此有本院收文、收狀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經闡明後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王藝云請求部分,經核起訴程式尚無欠缺,仍依法 審理,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03

NHEV-114-湖簡-3-20250103-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秀梅 相 對 人 羅惠玲 關 係 人 羅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惠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惠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姊羅惠芬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結果。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智能障礙影響 下,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 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0

MLDV-113-輔宣-29-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廖裕棠 被 上 訴人 廖健閔 廖年偉 廖昭斌 張添茂 周憶秋 廖年光 廖家輝 廖明正 廖昭勝 廖鴻騰 廖秋菊 廖萬全 蘇丁郎 廖素芬 廖素味 莊佳音 莊光明 廖明章 廖明祥 廖嘉章 廖勇為 廖素珍 廖美珍 李玉清 廖武雄 廖嘉穗 廖剛輝 廖科貴 廖秀枝 劉良麗 廖文燦 廖順江 廖順毅 廖鈴玉 廖林淑貞 廖淑甘 李崇源 李文賢 李美琴 李秀梅 李秀枝 李秀女 廖年科 廖年振 廖煌鈞 廖芙蓉 廖雅 李祥致 李宛欣 李偉誠 李宗澤 王嘉陵 蘇錦鈺 蘇美滿 蘇彩如 蘇翠燕 蘇榮証 廖英婷 廖美雯 廖本信 李日旭 李日田 李應松 李羿鋗 李青玥 李美麗 陳承興 陳秀珠 陳炳金 廖年聰 廖年達 廖年歡 廖年建 廖翊汝 陳信村 陳信華 陳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雲林縣○○鄉非都市計畫土地,均係建築用 地,共有之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 ,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 8日以112年度調字第156號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本件當事人適 格、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是否繼承人有 拋棄繼承等事項,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裁定後立即向 戶政機關調閲資料整理,嗣於補正期限內之113年4月1日具 狀補正,復於113年4月22日再具狀補正原審家事庭之查詢回 覆函文,上訴人並無不配合原審命補正之情形。然上訴人於 為上開補正後,竟於113年7月30日收到原審更改本案案號後 ,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該判決駁回前,完全沒有要求上訴人再補正或 說明,令上訴人錯愕。又本件其中一共有人廖清閑在日據時 代即已死亡,繼承狀況非常難以釐清,且相關戶籍謄本繁多 ,讓戶政機關難以消化,光是調閱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就有 好幾個戶政人員幫忙數日去核對勾稽出繼承體系再整理出繼 承系統,而整理排列戶籍謄本就是大工程,更不用說繼承系 統表,且請領戶籍謄本及影印費用就高達好幾千元,上訴人 絕非也絕不敢不配合原審,畢竟這件上訴人也已經繳裁判費 ,原審也已經會同共有人勘驗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測量,上訴 人已繳納地政機關勘測費及製圖等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再者,廖清閑之繼承情形,上訴人也只能向法院 查詢,且得到之查詢結果也馬上陳報原審。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法並非不能補正,且原審判決既然 已指出應再補正或說明之事項,不就代表仍得以補正;況且 ,上訴人亦非在原審命補正後拒不補正或不予理會,則原審 在本件之補正事項並非不能補正之情形下,未命上訴人補正 ,即以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影響兩造之審 級利益非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考量本件有維持審級利 益之必要,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裁判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自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如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即應 就此予以適當闡明,俾令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廖健閔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 原共有人廖清閑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審以112年11月22日函 文通知上訴人應核對所有權人起訴前已死亡者,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全部繼承 人戶籍謄本並應具狀變更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再就訴之聲 明為繼承登記之適當聲明,有原審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51-53頁)。上訴人則於112年12月4日具狀陳報因廖清閑 生於民國前,且於50年間死亡,年代久遠且子孫眾多,子孫 或有相繼過世或代位繼承之情形,戶籍資料繁多整理不易, 請求再寬給補正期間並提出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為憑,有該陳 報狀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9-182頁)。原審於113年3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廖清閑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資料、全體 共有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謄本,並提出 更新之起訴狀,列明完整被告之姓名地址等事項,該裁定於 113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223-225頁)。嗣上訴人於補正期間內之113年4 月1日具狀陳報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更新之追加起訴狀,清楚表明因廖清閑起訴前死亡 ,故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因廖 清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其繼承人應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9-51 5頁);並於113年4月22日再度具狀補正陳報原審家事庭就 廖清閑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回覆函文 ,有該次陳報狀及原審113年4月12日雲院宜家悅決113家詢 字第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21-523頁)。  ㈡基上,顯見上訴人於知悉廖清閑起訴前死亡時,已向原審多 次表示廖清閑之繼承人情形複雜、不易整理,並已明確表明 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廖清閑之繼承人為被告,且為 前開數次補正行為。而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則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即應就當事人 適格存否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法院即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有不明或不完足 者,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法院之闡明義務,業如本院 前開說明。惟原審於上訴人為前開補正、追加及撤回等聲明 後,竟於113年6月3日改分訴字案,且就上訴人該等追加、 撤回及補正是否完足等攸關當事人適格之主張及舉證,未對 上訴人為任何闡明及調查程序,即逕於113年7月24日以上訴 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實有違前述法院之闡明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且剝奪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再者,原審已 為現場勘測並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地 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上現況 道路之位置及面積,有原審勘驗筆錄、西螺地政函覆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9-195、517-519頁), 可知上訴人確已支出相當之地政測量費用,故原審逕以駁回 上訴人之起訴,無異使上訴人花費之原審裁判費、地政測量 費用、申請戶籍謄本費用等訴訟成本均成枉然。此外,原審 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上訴人之上訴狀已明確聲 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發回原審,以維審級利益,則顯無從經 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 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 必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TNHV-113-上-273-202411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庭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112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 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 ,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已明示其上 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卷第22頁),堪認被告黃珮庭在 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 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 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與被害人李秀梅(下 稱被害人)之親屬(包括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曾庭祜、被害 人之女即告訴人曾雅嫻《下合稱告訴人曾庭祜、曾雅嫻為告 訴人2人》及第三人李鳳嬌《下稱李鳳嬌》)達成調解,已於11 3年9月27日履行給付完畢,被害人上開親屬均表示就刑事部 分不予追究,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81號調解筆 錄、給付賠償金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按,且 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已 積極彌補被害人親屬並獲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原審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上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檢察 官循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駕車行經劃有「停」 、「慢」字標線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因而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屬承受喪失至 親之悲痛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考量被害人於本案亦有左方車 未讓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被害人並分別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主因(見交訴字卷第191至195頁交通 部公路局113年1月23日路覆字第1130000107A號函及所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 衡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參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上開親屬達成調解 且履行給付完畢,已獲被害人親屬諒解,兼衡被告素行,於 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畢業後從事獸醫助理工作 迄今,月薪新臺幣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未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並履行給 付完畢,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2人及李鳳嬌對於被告刑事部 分不予追究,同意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164頁),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獲被害人親屬原 諒,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TPHM-113-交上訴-108-20241128-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酌定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朱篤鍟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李子龍 李欲豊 周李秀卿 翁李秀梅 楊桂花 李志嶸 李宜蓁 李嘉珠 李嘉榕 李昇融 李孟樺 李文白 李文平 李秋眉 李聰男 李東寶 呂李秀娥 蔡李秀雲 蕭智仁 蕭智中 蕭妙朱 蕭清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彤恩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被 告 蔡蕭秀雀 曾國珍 陳曾墜 吳曾金鳳 曾華仁 曾華儀 黃文煌兼黃文助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彥 黃馨儀 黃馨茹 黃莊鼎 黃莊性 黃素密 黃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占有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 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新臺幣243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 告黃文助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9頁),其 子、孫均拋棄繼承,其兄弟即被告黃文煌為次順位繼承人, 業經本院調閱拋棄繼承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黃文助之繼承人黃文煌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李子龍、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榕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被告以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如112年5月22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 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朝宗、李三賢所起造,並由被 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兩造間就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 29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因系爭土地附近有小學、 公園,並鄰近西濱快速道路、省道台17縣及布袋市區,居住 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故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而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元, 則每月租金為347元(計算式:560×74.39×0.1÷12=347,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㈡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 定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4.3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347元。㈡被告應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347元。 二、被告方面:  ㈠李子龍、李欲豊均以:我們有稅籍也繳稅,系爭建物係合法 之建物,並非侵占原告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李欲豊所有 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附近沒有商家,買東西需至布袋新塭 區等語抗辯。  ㈡蕭妙朱、蕭清風均以:經向自來水公司查詢申請用水時間為6 7年1月12日,李朝宗當時已屆88歲,高齡又行動不便,且於 申請時間2個月後死亡,可知系爭建物不可能由李朝宗起造 ,原告僅憑李三賢家族藉李朝宗名義向自來水公司之申請紀 錄即認為系爭建物為李朝宗與李三賢先後起造,違背事實經 驗法則,應認係李三賢及後嗣為居住目的於45年建造系爭建 物並占用至今,與李朝宗無直接關聯,被告從未因繼承公同 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李子龍、李欲豊均已表 明系爭建物為李欲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應有自認之效力, 與李朝宗後嗣旁家族成員無關等語抗辯。  ㈢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榕:我們72年就沒有居住在 系爭建物,東西也沒有放在那裡等語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 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乙節,有附圖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前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及部分非本案被 告)就系爭建物代號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拆屋還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故「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的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前案的重要爭點。而該確定判決 就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作出如下判斷: 「依本院於勘驗期日所見,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為嘉義縣○○ 鎮○○○00號,其電表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而前開水籍 基本資料、用電資料所列用水、用電地址為嘉義縣○○鎮○○里 00號,李三賢申請之電號為00000000000,未臻一致。惟參 酌被告李欲豊、李東寶之戶籍資料,其等均設籍在嘉義縣○○ 鎮○○里○○○00號,可見前揭用水、用電地址,省略郭岑寮, 實際上與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同一;又台電公司電號係以11 個數字碼組成,表現形式為xx-xx-xxxx-xx-x即區碼2碼-營 業區2碼-戶號4碼-分號2碼-檢算號1碼,可見系爭建物之電 號省略區碼2碼、檢算號1碼,實際上與李三賢申請之電號同 一。其次,依前開戶籍謄本、用電資料,李三賢為李朝宗之 子,李三賢於45年間申請用電,李朝宗於67年間申請用水, 另被告李子龍辯稱系爭建物屬於三合院之一部,三合院之護 龍坐落同段1092、109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許修裕等人取得 ,李加君為被告李子龍三叔公之子,為節省水費,曾向台水 公司另行申請用水一節,為原告不爭執,則綜合上情,應認 為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並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由第1組、第2組被告 (即本案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起造,而由第1組 、第2組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堪信為真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 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 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 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 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部分被 告抗辯渠等未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自非可採。  ㈢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審酌: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經查,依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於93 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欲豊所有,再於102年2月21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 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業 已存在,而李欲豊為李朝宗之孫、李三賢之子,是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系爭土地為李欲豊所有,系爭建物為 李欲豊公同共有,所有權同屬一人,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拍賣 取得時,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李朝宗 、李三賢之全體繼承人,故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 限內,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 面積74.39平方公尺有法定租賃關係,前案判決也同此認定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又不能協議租金,則原告請求法院定其 租金,核無不合。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郭岑寮聚落,附近多為住宅,商家不 多,縣道000號有經過上開聚落,且鄰近台17號省道、台61 線快速公路,距離布袋市區約7公里,交通、生活機能尚可 等節,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6-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 附近交通、系爭建物現供李欲豊自住各節,認系爭建物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74.39平方公尺,以及系爭 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各節,有附圖、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故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申 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核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43 元【計算式:560元×74.39平方公尺×0.07÷12=2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12 月30日(原告主張以各被告中最後送達者為準),有本院送達 證書為證(見本院回證卷)。從而,原告請求核定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 止,每月租金為243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租金:   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是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依推定租賃關係 所生之共同債務,且被告並未就上開推定租賃關係為分割之 事,其等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 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租金,應屬有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243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是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主文第1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2年5月22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CYEV-112-朴簡-208-202411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