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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昱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 簡上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等對相對人僅有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借款債務,且已 全數清償完畢,並無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另向相對人借貸   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伊等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第二 審未命相對人就系爭借款負實質舉證責任,率以伊等不能舉 證受脅迫而簽發900萬元之借據及領據,為伊等不利認定, 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對人所辯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 係刻意設置資金斷點,此與3,300萬元借款係以匯款交付截 然不同,相對人於伊等前債未清,且無提供新擔保品之情況 下,同意續借系爭借款,有違常情,相對人之配偶戴妘芯於 另案之證述矛盾,顯係與相對人串證所為,抗告人傅亭瑀於 原第二審已陳明簽發系爭本票之時,相對人並未交付系爭借 款,原第二審未斟酌上情,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 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所為爭執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於原第一審抗辯 抗告人於系爭借款後,另向其借款163萬元,可見抗告人非 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11頁)。原第二 審斟酌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並無認作主張或 違反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情。又原第二審係依抗告人簽 立之借據及領據,認定抗告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及交 付系爭本票,並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第二審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1-15

TPSV-113-台簡抗-27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王昱舜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王昱舜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王 昱舜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民事確定 裁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部分對上訴人李筱莉、安得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為強制執行;㈡駁回上訴人李 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其餘上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王昱舜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昱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得信公司)、傅亭瑀(下合稱李筱莉3人)主張:李筱莉於 民國107年3月1日邀安得信公司、傅亭瑀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下稱 系爭3,300萬元借款),並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1-1所示本票2紙為擔保,安得信公司業已清償 該筆借款完畢。兩造間除系爭3,300萬元借款外,已無其他 借貸關係存在,伊雖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借據、領據暨受領證明(下稱領據),然實 際未收受上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詎王昱舜先後 持附表編號1本票及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109年度司 票字第18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裁定 ),復執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關於系爭本票部分為強制執 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則以:李筱莉與傅亭瑀為母女關係,並與 訴外人傅昭維共同經營安得信公司,渠等因有資金需求,自 10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周轉,附表編號2、3、6至9所示之本 票係為擔保渠等之同額借款,其中附表編號2、6至9之借款 伊已以現金交付借款(下合稱系爭現金借款)、編號3借款 則以轉帳交付。另兩造間有李筱莉3人就所投資土地給付伊 開發紅利之口頭約定,渠等乃開立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以 為伊所享有開發紅利之擔保。李筱莉3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 ,亦未給付開發紅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李筱莉3人、李筱莉依序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9所示本 票,交付予王昱舜,王昱舜並執以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3紙 本票裁定,復以系爭3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南投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李筱莉3人之財產。 李筱莉3人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1-1之本票,係擔保向王 昱舜所為系爭3,300萬元借款,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㈡李筱莉3人固簽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借據、領據及本票 ,各該領據載明已收受各筆借款,王昱舜並據此抗辯附表編 號2、6至9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所為之系爭現金借款。   惟王昱舜所稱以現金交付系爭現金借款,與系爭3,300萬元 借款係以轉帳交付之方式不同,其中王昱舜於109年3月18日 、108年7月4日、同年12月10日依序提領現金300萬元、500 萬元、500萬元時,係於取款憑條記載「買土地」或「土地 款」,與王昱舜陳稱上開取款用途係為交付附表編號2、6、 8所示借款不符。且李筱莉3人前為擔保系爭3,300萬元借款 ,曾提供安得信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35號10 樓房屋(附屬建物同街33號)暨坐落基地、同上市○○○路1號 1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11樓房地)、同上號12樓建物暨 坐落基地(下稱12樓房地,上開3房地合稱為竹北房地), 及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95、195-1、195-2、196-1、198 、198-1、199、199-1、225-1地號土地(下稱魚池鄉土地) 為王昱舜依序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1,800萬元抵押權; 嗣訴外人板信銀行對安得信公司、李筱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魚池鄉土地,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20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受理,王昱舜於110年4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所陳 明之債權內容及檢附之債權證明文件,並無包含系爭現金借 款,且系爭現金借款所對應之領據載明「日後如債權人如認 必要時,借款人必須無條件提供足額之不動產以供抵押擔保 」,可見系爭現金借款非竹北房地、魚池鄉土地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亦無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王昱舜為貸放業者,其 在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亦無提供任何擔 保情況下,即以提領鉅額現金交付方式貸放高額借款,與常 情有違。參以安得信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將12樓房地以價金 5,100萬元出售予王昱舜,雙方約定王昱舜以系爭3,300萬元 借款債權其中1,850萬元抵償其應支付之第1、2期價款1,350 萬元、500萬元,12樓房地價金尚餘977萬5,354元未付;倘 系爭現金借款確實存在,王昱舜豈有不予抵扣價金之理。證 人即王昱舜之配偶戴妘芯亦證稱:王昱舜有借貸給李筱莉, 借款金額3,300萬元,除3,300萬元外沒有其他借款;王昱舜 將錢存在銀行,現金只有家用,不會大筆等語,足見王昱舜 主張現金交付借款一節,未符實情;至證人戴妘芯嗣為附和 王昱舜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而變更說詞,難認可信。是李筱 莉3人已就系爭現金借款部分提出反證推翻王昱舜有交付借 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則附表編號 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㈢安得信公司前為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將其名下11樓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林億婷,惟因其積欠債務遭訴外人玉山銀行查 封11樓房地,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票及借據,王昱舜並於同日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竹 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下稱消金專戶),嗣於同年9月1 4日再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用以償還李筱 莉於上開銀行之貸款及代墊訴訟費用,堪認李筱莉3人係為 清償玉山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債務而向王昱舜借款,兩造間成 立5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均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 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應認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此筆借款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㈣王昱舜抗辯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口頭同 意給付其投資土地之開發紅利,為李筱莉3人否認,應由王 昱舜舉證以明,惟其未提出證據為佐,且從未至其所稱之投 資標的查看,亦對如何獲利無所悉,更未分得任何紅利,而 安得信公司名下魚池鄉土地於拍賣時並無興建飯店之跡象。 難認兩造間存有李筱莉3人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予王昱舜之 原因關係,附表編號4、5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㈤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李筱莉3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王昱舜不得執此部分之執行名義對李筱莉3人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爰就李筱莉3人上述聲明部 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確認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4至9所示本票債權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其中 附表編號2、4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對李筱莉為 強制執行之判決,改判李筱莉3人勝訴,並維持第一審除上 開部分所為李筱莉3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李筱莉3人之其餘上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部分):  ⒈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書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借據,王 昱舜於同日將56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以清償李筱 莉3人對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兩造間成立560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李筱莉3人於事實審主張:王 昱舜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係為代渠等清償12 樓房地之銀行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該款 項已視為尾款3,250萬元之一部給付;故縱560萬元為借款之 性質,伊亦已以上開買賣價金第4期款加以抵扣等語(見第 一審卷一第393頁至398頁、第540頁至541頁及卷二第206頁 至209頁、第215頁、第257頁,原審卷一第41頁至42頁、第2 64頁至265頁),並聲請函詢玉山銀行關於王昱舜所匯560萬 元是否係為清償包含12樓房地之所積欠貸款(見第一審卷一 第413頁至414頁)。似見李筱莉3人已將560萬元借款視為王 昱舜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部分給付。果爾,能否謂兩造均 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自滋疑問 。又原審既認兩造不爭執12樓房地價金5,100萬元,於清償 系爭3,300萬元借款債務後,尚餘977萬5,354元;且李筱莉3 人於事實審另主張:12樓房地尾款扣抵560萬元、163萬元後 ,還剩下264萬4,171元,王昱舜迄今未給付完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3頁),其真意是否有對王昱舜之12樓房地未付 尾款債權與其560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之主張?亦有未明。 乃原審未闡明使李筱莉3人敘明其主張之真意,遽認李筱莉3 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借款尚未清償,進而就此部分為 李筱莉3人不利之判斷,更嫌疏略。   ⒉次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 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 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 、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處理。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為李筱莉3人所共 同簽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王昱舜本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 票據上權利,而就該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乃 原審竟認應由執票人王昱舜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兩造存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之約定,並以其不能證 明為由,而為王昱舜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⒊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王昱舜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 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王昱舜並無交付 附表編號2、6至9所示借據、領據記載之借款,兩造間未成 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 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6至9所示本 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 紙本票裁定其中編號2、6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 對李筱莉為強制執行,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王昱舜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昱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筱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昱舜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6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李筱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昱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17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因另案告發本件證人 ○○○於民國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涉有偽證罪嫌, 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調閱上開庭期法庭錄音之必要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雖當事人為另案告發刑 事罪嫌,尚與民事審理無涉,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事件,業經兩造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證人所證內容仍 攸關聲請人法律上權益,應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聲-21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莉 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筱莉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貸款專員李宏彬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葉朝明有來聯 邦銀行評估貸款的問題,因為他有士林的房子需要貸款,告 訴人沒有提過貸款要用於投資等語,是依照證人李宏彬所述 ,告訴人前往聯邦銀行貸款之目的係在於處理士林房屋事宜 ,如告訴人確實係為投資目的為貸款,告訴人理當於證人李 宏彬詢問貸款目的時,明確表示係為投資使用,何以卻稱係 為處理士林房屋問題而貸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匯給她的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係投資款,並非法拍保證金等語,與 證人李宏彬所述顯有矛盾。㈡次觀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固有傳訊息給告訴人並 提及「廠商那邊的大單,我跟他們預定的是本周,我已經廠 商檔了一下、請他們先讓我們排單…」、「若銀行拖到時間 ,單排進去的時間會延長許多,我這裡出貨量很大,會塞車 啊~」、「產線大概45天,大部分會提早」、「約10月中就 會開始出你的貨,10月下旬大概就出完了,到時候再結算包 裝費用,會請工讀生一起出貨,連同我的一起出貨」、「因 為我推算法院的那個拍賣時間,應該會剛好接到我們把產品 賣完」、「明天跟你聯絡,目前都在忙我們那批貨的交寄時 間」等語,惟告訴人就被告所傳之訊息,未就出貨之事宜多 為詢問,反而於被告傳上揭訊息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1 時41分許,傳訊息給被告告知「天母房子現在低標價,就是 他們跟我買的價錢,一坪新臺幣(下同)50萬。我想要跟他 標。」,並另於同年4月6日14時42分許傳「我現在來聯邦銀 行,問天母房子標事,現在銀行改,名下有房子人,不能貸 款。天母房子。」文字訊息給被告,此有卷內對話紀錄截圖 1份可佐,可知告訴人從未回應過被告出貨之言論,反而係 屢屢提醒被告士林房屋投標之事,如被告確實欲將前述250 萬元投資用作投資被告之用,告訴人理應於被告傳出貨訊息 時,就出貨細節、銷售、利潤等細節多為詢問,卻未見告訴 人有此等行為,而係不斷傳訊息詢問士林房屋之事,均足以 佐證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有投資約定之抗辯不可採。㈢原審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為「(被告)你那個用好了沒?(告訴人)我現在在銀行。 (被告)喔!好。你用好跟我講一下。(告訴人)嘿。(被 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告訴人)喔,好 。」等語,此有卷內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可憑, 細繹該錄音內容,告訴人針對被告所述未有正面回應,如被 告確實與告訴人間有投資款之約定,告訴人對於被告稱要轉 單之事理應會有所反應,如詢問轉單理由、轉單影響等,告 訴人就此卻僅回復:「喔,好。」,顯見告訴人對該事並不 在意,是該等錄音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此段對話 ,但從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進一步與被告確認訂單事宜之情 ,自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投資之約定。㈣原審判 決漏未審酌前揭情況,而為無罪判決,實顯速斷,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朝明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 告陪同我去聯邦銀行申辦貸款總共250萬元,再加上我本來 台新銀行轉貸的150萬元,共計400萬元,因為當時聯邦銀行 承辦人李先生跟我說需要將其中250萬元作為房屋法拍的保 證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14號卷 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卷第54至55頁),然據證 人李宏彬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聯邦銀行擔任房貸業務專員, 告訴人是我的客人,他當時找我辦貸款,因為當時他有士林 的房子需要款項,用以處理產權的問題,要以龍安街的房子 申貸,但原先龍安街的房子就有貸款,想要轉貸到聯邦銀行 ,當時告訴人想要瞭解士林的房子如果貸款可以貸多少,並 沒有提到士林的房子會法拍,當時只有限制登記,告訴人沒 有提及貸款的用途,只有說要處理士林那間房子,也沒有提 及貸款用於投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49號卷第135至138頁),徵諸證人李宏彬於偵查中前 揭證述,可認告訴人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時,雖未述及其申 辦貸款係為投資所用,然亦未提及其申辦貸款之目的係欲作 為房屋法拍之保證金,復未說明貸款之明確用途,僅泛稱欲 用以處理士林房產之事甚明,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稱:聯邦銀行承辦人李先生跟我說需要將其中250萬元作為 房屋法拍的保證金等語顯然不符,足見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 ,對於其申辦貸款之用途,並未全然揭示予負責承辦其申貸 事宜之證人李宏彬知悉甚明。準此,關於告訴人所申辦之貸 款究否作為房屋法拍之保證金乙節,證人李宏彬與告訴人所 述顯有出入;佐以依現行銀行貸款實務,申請貸款之人囿於 某些私人考量,並未如實告知申辦貸款之真實用途,亦屬常 見,自難徒憑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並未提及其所貸款項為 投資之用乙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 所言,自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前揭上訴意旨㈡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可認告訴人就被告所傳之訊息,並未就出貨之事宜多所詢問 ,反而係傳訊詢問有關士林房屋投標之事,並據此推論被告 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投資約定等語不足採信。然依卷存事 證,本院尚難然確認告訴人係基於何等考量,因而未積極回 應被告所傳送有關投資產品出貨之訊息;惟觀諸雙方對話紀 錄可知,告訴人曾主動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 訊息予被告,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審易 字第25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1頁);衡情果若告訴人對於 被告於雙方對話中所言「產線」、「產品」、「出貨」等詞 彙意指何事毫無所悉,理應於被告傳送前揭訊息時,主動詢 問被告所言何事,並要求被告僅需回應士林房屋法拍事宜即 可,無須在雙方對話中談論與其無關之事,而無主動傳送「 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此 等刻意忽視被告所傳前開訊息之舉,已與常情有違。參以原 審法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告訴人何以傳送「你去年12月 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被告乙事,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 答稱:「(法官問:〈提示審易卷第91頁倒數第2段對話紀錄 〉你方稱你根本不知道李筱莉投資的事情,為何你還會在對 話紀錄中提到『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這件事情?)對這 個事情完全不知道。這是我去跟她要250萬元還給聯邦銀行 ,因為我生活有困難。」、「(法官問:「你去年12月25日 已交貨」是你打字給李筱莉的,為何你現在會說你對於交貨 事情完全不知道?)交貨的事情不是我打給她,我沒有打這 些東西給她。因為我不知道什麼貨,我怎麼會打這些東西。 」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第111頁),可見告 訴人就原審法官質疑其既然自稱不知被告投資之事,何以主 動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告訴人,竟稱 該段文字訊息並非其打字、傳送予被告,足徵告訴人於本案 所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逕予採信。稽此,本案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暨其顯然悖於常情,於對話訊息中忽 略被告所傳送之相關投資訊息之舉,即率認被告與告訴人間 不存在投資約定,而率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㈡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事項,係就原審勘驗被告、告訴人雙 方之通話錄音內容,主張告訴人針對被告所述未有正面回應 ,且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進一步與被告確認訂單事宜,故無 從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投資之約定等語。惟觀諸該錄 音內容,被告向告訴人述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 訂單去。」,告訴人係以肯認之方式回稱:「喔,好。」, 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93頁),衡情倘若告訴 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係在談論房屋法拍貸款事宜,雙方談話 與投資訂單毫無關係,則當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因為我那 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等語時,告訴人理應對此毫無 頭緒,並反問被告所言「訂單」為何,而非答以:「喔,好 。」,以示「我知道了」之意,是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言毫 無所悉,則其前揭回應顯與一般對話之常情相悖,至為明確 。原判決就告訴人於渠與被告對話之通話錄音譯文、LINE對 話紀錄中不合常理之回答,已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公訴意旨所稱之手法詐取告訴人所貸 得款項250萬元,亦未提出被告匯款共計250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係用以繳交法拍屋投標保證金之相關書面約定,則本 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告訴人間存有鍵盤投資之可能性,自 難徒以告訴人於通話或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與被告詳談訂單 事宜乙節,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係以公訴 意旨所稱之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而率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 責,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事項,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            之2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筱莉係從事不動產相關事業而熟悉房 屋之法拍程序,適有告訴人葉朝明有意透過法拍程序購買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 分(下稱士東路房地),遂透過被告之弟媳林素美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而欲請求協助。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向告 訴人佯稱:可以協助投標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云云,並指 示、陪同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向聯 邦商業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貸款(含自台新 商業銀行轉貸之150萬元),待聯邦商業銀行核貸並撥款後 ,被告即要求告訴人交付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保證金250萬元 ,假意欲代其完成法拍屋投標之繳交保證金程序,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5日起陸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所 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及於108年8月28日匯款240萬元至不知情之傅 昭維(即被告之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 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 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 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素美和李宏 彬(即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貸款專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 業銀行112年5月23日函附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協助告訴人投標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 亦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辦理房屋貸款, 及陸續收到告訴人匯款之25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250萬元是告訴人要投資我的鍵盤 生意,並不是叫我幫他投標士東路房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被告僅就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給予告訴人專業知 識和意見,並未替告訴人實質進行處理,而且被告只有在第 一次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詢問貸款事項,但是後續 申辦貸款均由告訴人一人單獨為之,告訴人在匯款250萬元 給予被告之後,被告也多次向告訴人提及發貨事宜,足見告 訴人所交付之250萬元確係投資鍵盤之款項,被告並未施以 詐術,有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了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經由林素美之介紹而認 識了被告,嗣經告訴人向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辦了400 萬元貸款,先後於108年8月15、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陽信銀行帳戶、240萬元至傅昭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67-73頁,易字卷 第67-70頁),核與告訴人、林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2頁、第145-146頁,偵續卷第 105-107頁,易字卷第102-104頁、第114頁),並有陽信商 業銀行111年6月20日函附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函附之傅昭維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23日函附 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之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1頁、第47-52頁,偵 續卷第101-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公司名稱是洛采企業社,係從事3C 產品的進出口。傅昭維在網路上寫文章宣傳,其他的由我負 責,我們是一起從事網拍工作。我們在蝦皮、IG(即Instag ram)網路平台從事網拍,還有自己架設一個網站,網路商 店的名字應該是「momospotlight」,正確的名字是我的兒 子比較清楚。鍵盤原本是在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 之2九樓,現在是在新竹縣○○市○○○○街00號頂樓,後來我聽 女兒傅亭瑀說又要搬倉庫,但是不知道搬到哪裡,鍵盤都還 有賣出去等語(見偵字卷弟120-121頁),核與證人傅昭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玉山銀行帳戶是母親陪同我去開戶的 ,開戶完成就交給母親使用,當時我跟母親一起從事網拍的 工作,上開銀行帳戶是要作為收取款項之用等語(見偵字卷 第34-35頁、第102-103頁)、證人傅亭瑀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有在我的蝦皮網站上販售鍵盤,她是去大陸地區跟廠商開 模和批貨進來臺灣地區販賣,鍵盤原本是堆在竹北市跟別人 承租的套房裡面,後來因為鍵盤賣不好,成本太高,就將鍵 盤搬回桃園市○○區○○里00鄰的老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 )勾稽相符,並有證人傅亭瑀所提之蝦皮網頁截圖和鍵盤商 品倉庫照片共計6張(見偵字卷第137-139頁)、被告所提之 其與大陸地區廠商對話紀錄1份、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外幣跨行匯款明細截圖2份、立邦國際物流詳情單、收 貨單各1份、銷售鍵盤之網頁截圖4張(見審易卷第99-167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108年間確有在從事經營鍵盤販售 之生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空言無據。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才認識被告幾次而已,跟她又不 熟,根本不可能投資她的生意,而且我的年紀已經大了,何 必要拿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投資別人的生意,然後承擔如此大 的風險,我就是因為相信林素美,才會請她的小姑處理法拍 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從事何種投資,只有聽林素美說被告 是從事不動產做得很好、很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 偵續卷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繼續證述:我不了解投 資的事情,也不可能去投資只有見過五次面的人,而且跟被 告也不熟,我已經七十八歲了,也不可能去背貸款等語(見 易字卷第105頁),固可佐證告訴人先後於108年8月15、28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240萬元至傅 昭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如同被告所辯係投資鍵盤 生意之事情。然而,觀諸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曾經向告訴人提到「廠商那邊的 大單,我跟他們預定的是本周,我已經廠商檔了一下、請他 們先讓我們排單…」、「若銀行拖到時間,單排進去的時間 會延長許多,我這裡出貨量很大,會塞車啊~」、「產線大 概45天,大部分會提早」、「約10月中就會開始出你的貨, 10月下旬大概就出完了,到時候再結算包裝費用,會請工讀 生一起出貨,連同我的一起出貨」、「因為我推算法院的那 個拍賣時間,應該會剛好接到我們把產品賣完」、「明天跟 你聯絡,目前都在忙我們那批貨的交寄時間」等語(見審易 卷第79頁、第83頁、第85-8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錄音譯文就 如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刑事卷宗第93頁之文字記 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01頁),亦 即「(被告)你那個用好了沒?(告訴人)我現在在銀行。 (被告)喔!好。你用好跟我講一下。(告訴人)嘿。(被 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告訴人)喔,好 。」等語(見審易卷第93頁),足見若告訴人僅就士東路房 地法拍事宜與被告有所接觸聯繫,而無任何如被告所辯係投 資鍵盤生意,何以被告時常向告訴人提到「廠商」、「大單 」、「排單」、「出貨」、「產線」、「訂單」…等看似與 投資相關之文句。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錄音裡的男生聲音是 我的聲音,這一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 102頁、第105頁),卻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提示通話錄 音譯文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逐一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為 何向他提到上述看似與投資相關之文句,竟證稱:「我不知 道她在講什麼貨,我也不知道她在做什麼副業」、「李筱莉 跟我說她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這句話我聽不懂她在說什 麼,因為我跟李筱莉說我這份是要去標房子的保證金,她保 證我沒問題」、「沒有,什麼廠商什麼叫貨我都沒有看,什 麼東西我都沒看到」、「當時我都沒看到,我也沒有理投資 二字」、「沒有,我沒有跟她投資,我也沒看到東西,她在 講,我也不知道」、「我不懂,因為我錢匯給她後,她在講 什麼她什麼貨我都不懂,我匯錢給她後,李筱莉說200%沒問 題,她講什麼貨我都不了解」等語(見易字卷第106頁、第1 07頁、第110頁、第112頁)。衡諸常情,如果告訴人確實未 投資被告之鍵盤生意,在被告多次向其提及上述看似與投資 相關之文句,理應在對話紀錄中反問被告究竟在說何事、為 何突然提到與士東路房地法拍事宜無關之事…等表示疑問之 對話。然而,本院質之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和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卻從未對此向被告表示過疑問或好奇,僅於 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自己什麼都不知道、不懂被告在講什麼 、沒有看到東西…等不合常理之回答,益徵告訴人是否確如 其所述係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從事何種生意、不可能投資被告 之生意,並非無疑。  ㈤更何況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曾經傳送 內容為「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給予被告(見易字 卷第91頁),然而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這個事 情完全不知道」、「交貨的事情不是我打給她,我沒有打這 些東西給她。因為我不知道什麼貨,我怎麼會打這些東西」 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對話 內容均係圍繞著貸款與出貨等事情,縱使告訴人全盤否認有 投資被告一事,本院亦難排除告訴人係將貸款而來之250萬 元用於投資被告鍵盤生意之可能性,否則告訴人理當詢問被 告所言為何事,斷不會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 息給予被告。遑論證人林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曾經向告訴人提到被告投資之項目,並於107、108年間有 和告訴人一起到被告家中看投資的項目。後來告訴人向銀行 貸款,並拿出250萬元作為法拍屋之保證金,但之後士東路 房地沒有拍成,告訴人就跟我說250萬元轉為投資被告,當 下我很生氣,說他沒有錢還投資什麼,難道貸款不用利息嗎 ?告訴人就說每個月利息只有6,000元而已等語(見偵字卷 第146頁,偵續卷第57頁,易字卷第118-120頁),益證告訴 人對於被告有在進行鍵盤生意一事知之甚詳,是告訴人匯款 250萬元之用途是否確實僅用在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而 非投資被告之鍵盤生意,即有可疑。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且與常理不符,本院自無從 以證人林素美、李宏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上開有瑕 疵之指述,而逕自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 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875-20241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7號 原 告 葉朝明 被 告 李筱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附民-194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泓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被上訴人約定按出資比例5分之3、5分之2合資購買如 原判決附表甲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 不符合貸款資格,故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 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循環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兩造約定除先撥用2,291萬7 ,330元清償原地主之貸款外,其餘款項暫不撥用,貸款本息 由兩造依出資比例負擔。惟上訴人擅自於民國98年1月16日 、3月2日、4月3日動支循環額度共3筆,被上訴人乃於98年1 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99年1月4日會同上訴人 清償其應負擔之系爭貸款本息,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上訴人登記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應有 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負擔系爭貸款本息部分 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負有返還系爭應有部 分之義務,竟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款,且未依約清償本息,板信銀 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經拍定, 上訴人無從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且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 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為 4,723萬9,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沒收執行款、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上訴人前 已清償提存之金額,再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地價稅之債權 為抵銷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175萬9,327元。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1248-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昱舜(原名王文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 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 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 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 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並無 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 負實質舉證責任,反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受迫簽署而將舉證責 任全然倒置於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900萬元並非兩造所不爭執之3,300萬元債務範圍之 內,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他筆新債務負舉 證責任及完全之陳述義務。 ㈢、借款有無交付之認定,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意義重大 。原審僅憑上訴人簽發「領據」即認定兩造有借款交付事實 ,然該筆900萬元是提領「現金」,此與兩造間000年0月間 成立借貸關係是「匯款」交付已有不同,被上訴人提領現金 製造金流斷點,且於上訴人前債未清、又無進一步擔保品情 況下,續借鉅額現金有違常理,而不可信。 ㈣、除系爭本票外,兩造間另有其他數張本票之另案訴訟,被上 訴人均主張其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然被上訴人有藉此設置 金流斷點疑義,無以證明該等現金已交付上訴人。 ㈤、上訴人所聲請向新光銀行調取被上訴人提領現金900萬元之傳 票作為證據,原審調取後未通知兩造辯論,逕執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之款 項性質有爭執,此屬另案審理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之 事項,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審率認兩造間另筆借款,有認作 主張、訴外裁判之違法,忽略當事人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 。 ㈦、另案證人戴妘芯證詞矛盾、前後顛倒,原審未論此節,存有 採證認事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 ㈧、綜上,原審判決理由有諸多判決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 ,應予廢棄。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 訴人。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無非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 9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現 金900萬元?重複爭執。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實質上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爭執,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純 屬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 議,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 以闡釋之情事。是上訴人以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其請求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7

SCDV-112-簡上-109-202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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