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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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茹紹紐 被 上訴人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然其上訴狀既欠缺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2、3、4款事項,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通 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有上開通 知、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程式及 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5

TPDV-112-重家繼訴-3-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8號),改以簡易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以手推車撞擊告訴人胡氏正多,致告訴人受傷,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已 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然 未能完全履行其條件,迄今僅實際賠償告訴人8萬5784元, 以及告訴人曾於調解時允諾當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 6期款總額達3萬元完畢後,同意撤回告訴,惟現無意撤回告 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陳明確,並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李素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華與胡氏正多為同事,一同在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清 水服務區擔任清潔員,2人因工作爭執而有糾紛。詎李素華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許,在上開清 水服務區女廁外空地,以手推車撞擊胡氏正多,致胡氏正多 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氏正多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素華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氏正多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忠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胡氏正多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3-04

TCDM-114-簡-253-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李富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玄 被 告 陳奕丞 方榮暉 李妤蓁 李素華 林尚平 宋玉鈴 楊巧米 彭冠富 鄭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134 、13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20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 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百元由被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 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以新 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妤蓁、宋玉鈴、彭冠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 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榮暉、林尚平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   使用並協助轉帳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   陳奕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方榮暉、林尚平各   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帳號給陳奕丞,陳奕丞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   融帳戶,供陳奕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㈡李妤蓁、被告李素華亦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   款使用並協助轉帳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訴外   人王冠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妤蓁、李素華   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之帳號給王冠傑,供王冠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   欺款項使用。  ㈢彭冠富、被告鄭嘉文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 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 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分別於民國110 年9 、10月間 某日及110 年12月3 日前某時許,彭冠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冠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絡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鄭嘉文則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嘉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  ㈣宋玉鈴為陳奕丞之母,被告楊巧米為林尚平配偶,宋玉鈴將 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交予陳奕丞使用,楊巧米 則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交予林尚平使用, 其2 人容任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最終成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一環,應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㈤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吸引原告至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 年12月3 日9 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彭冠富帳戶内(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鄭嘉文帳戶内(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 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 戶後,陳奕丞再指示方榮暉、林尚平、宋玉鈐,或由陳奕丞 本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或 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後,轉交予陳奕丞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自得訴請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 第258 至259 頁)。 三、被告抗辯:  ㈠陳奕丞以:伊沒有能力負擔和解金額,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 訴字第134、13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 爭執,伊沒有跟方榮暉、林尚平及訴外人劉怡靚、嚴嘉宏等 借帳戶,也沒有指示他們去領款及收取他們交付之款項,匯 入伊與伊母親宋玉玲之金融帳戶係方榮暉及王冠傑要還伊之 款項,當初伊係表示為玩「九州娛樂城」賭博遊戲之獲利, 但事實上為王冠傑賭博的獲利要還伊錢,伊請他1 筆先匯到 伊母親即宋玉玲之帳戶,剩下再拿給伊,伊領出來的錢係因 為當初聖皇宮要辦晚會,伊為副主委,宮廟辦活動伊需要拿 錢出來幫忙,所以伊才會領那麼多錢,伊有上訴,並無認罪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方榮暉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李妤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3 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 事實並無爭執,伊現在要服勞務,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 負擔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頁)。  ㈣李素華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在合理 範圍内之請求伊可以接受,伊沒有領到200 萬元,如果伊說 要負這個責任,伊沒有意見,原告求償有理由,但伊現在沒 有工作,還要照顧母親、勞動服務,還有100多萬元負債,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㈤林尚平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請求與 原告和解,伊可包含楊巧米之部分一次付清10萬元,然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宋玉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㈦楊巧米以:伊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係基於親屬間親情關係 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尚平使用,衡以林尚平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亦供稱有向伊借用帳戶,只有跟伊說是賭博臝的錢等語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11 1 年度偵字第303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伊 同為遭詐欺之被害人,沒有能力負擔和解金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彭冠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㈨鄭嘉文則以:伊願意以每月一期,每期1,000元分期償還,且 伊領有身障手冊,家境不好,現在還在執行,媽媽也有癌症 ,伊也不知道要如何賠償,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無爭執,伊並無拿到錢、也是被騙的,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宋玉鈴、楊巧米是否有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外,其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   、30357 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 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卷附李富 榮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188 至 192 頁)、彭冠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系 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95頁)、鄭嘉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97至101 頁)、李妤蓁之第 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 4 警二卷第286 至305 頁)、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317 至 322 頁)、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存摺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313 至324 頁   、警二卷第281 至285 頁)、宋玉鈐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見系爭刑案金訴135 偵二 卷第27至29頁、第165 至169 頁、第171 至175 頁)、楊巧 米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65至73頁、警二卷第248 至256 頁、金訴135 警九卷第95至107 頁)、林尚平之中華 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103 至109 頁、金訴135 警九卷第109 至113 頁)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261 至274 頁、第 275 至280 頁、金訴135 警五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99至 106 頁)無訛,且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 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 字第134 、135 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94頁 );另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鄭嘉文對於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至260 、341 至342 頁);而彭冠富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且彭冠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決有罪在案,是上開 事實均應堪認為真實。至陳奕丞雖以前詞置辯,然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 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陳奕丞及王冠傑,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陳奕丞並指示渠等 提領款項等節,業經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所不 爭執,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情形,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 戶後,均於短時間内旋遭陳奕丞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 華、林尚平、宋玉鈐等人盡數提領或轉匯,均核與目前破獲 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 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 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 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 非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若干,陳奕丞豈能 如此恰巧地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宋玉鈴 等人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數額,足認陳奕丞當係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告知後,始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宋玉鈐等人領款無訛,故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由陳奕丞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陳奕丞擔任收水車手,收取 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宋玉鈐等人轉交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奕丞所辯無 足採認。  ㈡復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雖主張宋玉鈐、楊巧米2 人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 人使用,縱使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幫助詐欺犯意,但其疏忽 容任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而最後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一環,宋玉鈐、楊巧米2人應至少有應注意未注意 之過失,而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而,宋玉玲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陳稱:帳戶由兒子陳奕丞使用,會指示伊領款並交付 款項,但伊係因信任兒子才為其領款,不知道款項為詐欺款 項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167 至173 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楊巧米則稱:伊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   ,係基於親屬間親情關係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尚平使用, 林尚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供稱有向伊借用帳戶等語(見系 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31至38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 是宋玉玲與陳奕丞為母子關係,楊巧米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 ,而至親或配偶間基於彼此情誼而將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借 予他方使用,實屬常見,且基於信賴關係而將帳戶提供予至 親、配偶使用或聽從至親、配偶指示提領款項,通常不會懷 疑至親、配偶係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為,此與將自身之金融帳 戶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情形迥 異,尚不足認定此屬過失侵權行為,況宋玉玲、楊巧米上開 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第25頁),原 告既未再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2 人係在確實知悉陳奕 丞、林尚平所為之詐欺行為內容之情形下仍提供其2 人帳戶 供陳奕丞、林尚平使用或聽從陳奕丞、林尚平指示提領款項 ,抑或有其他足以認定其2 人有過失行為之情(見本院訴字 卷第342 頁,原告陳稱就宋玉鈐、楊巧米2 人部分無證據提 出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宋玉玲、楊 巧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不足採信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00 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彭冠富、鄭嘉文提供帳戶資料   ,陳奕丞擔任收水車手,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陳奕丞、方榮暉、李 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與詐欺集團成員既 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陳奕丞、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 、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20 0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奕丞、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8 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7 日送達予最後一位鄭嘉文,此可 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 日 生效,翌日即為11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 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 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   ,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針對陳奕丞、方榮暉、李 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之部分為有理由, 針對宋玉鈐、楊巧米之部分為無理由,本件斟酌兩造勝敗訴 之情況暨當初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主要係因原告同時以非系爭 刑案之被告為請求對象,最終就宋玉鈐、楊巧米之部分仍無 理由,從而確定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彭冠富、鄭嘉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 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 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間 所提供之帳戶 1 方榮暉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 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方榮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⒉展揚水產店名義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暉之土地銀行帳戶) 2 李妤蓁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李妤蓁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 ⒉李妤蓁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 3 李素華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李素華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4 林尚平 民國110 年12月3日9 時59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楊巧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 ⒉楊巧米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巧米之彰化銀行帳戶) ⒊林尚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 5 陳奕丞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 宋玉鈴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494009號帳戶(下稱宋玉鈴之中華郵政 帳戶) 附表二(時間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李富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富榮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吸引至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致李富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 年12月3日9 時52分許 200萬元 彭冠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9時54分許 68萬5,470元 鄭嘉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9時59分許 25萬123元 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41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6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42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4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24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楊巧米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1日12時32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19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4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5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1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46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110年12月20日11時1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20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許 25萬457元 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35分許 林尚平提領25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9時58分許 83萬6,558元 110年12月3日10時1分許 50萬132元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51分許 方榮暉轉帳30萬元 宋玉鈴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 陳奕丞指示宋玉鈴提領27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53分許 方榮暉提領2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5分許 30萬210元 方榮暉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8分許 方榮暉提領3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8分許 47萬5,160元 110年12月3日10時10分許 35萬12元 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5分許 李素華提領25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 李素華提領1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 34萬850元 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 李妤蓁提領3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7分許 李妤蓁轉帳4萬1,000元 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 李妤蓁提領4萬元 110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 李妤蓁提領1,000元

2025-02-21

KSDV-113-訴-982-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黃忠仁 住○○市○里區○○○000號之1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第 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若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聲請,顯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程序開啟前,基 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請調解,於113年7月16日調解 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調卷第76頁),其聲請前 二年期間為111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3日。而其在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11年6月至113年5月於三富鐘錶眼鏡行工 作(負責人為其配偶李素華),每月收入23,000元(調卷第 7-9頁)。  ㈡聲請人復於114年2月5日提出說明書,記載每月入帳孝親費15 ,000元、營業收入65,000元(更卷第401頁),於本院114年 2月12日調查程序(更卷第405-408)復稱:伊自111年6月起 迄今做生意,現在都是伊在顧,孝親費合計每月15,000元, 營業收入65,000元經扣掉成本、租金後大約剩下30,000元, 伊和配偶一起分這30,000元,伊分得15,000元等語。  ㈢然其配偶李素華亦向本院聲請更生,原稱每月給付聲請人薪 資23,000元,復改稱與聲請人共同經營三富鐘錶眼鏡行,每 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扣除成本、房租、水電及材料費,每 月淨利潤4萬元,子女3人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5千元等情,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全卷核閱無訛,並影 印陳報狀、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更 卷第353-359頁)。而長子黃啓瑞亦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 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聲請人多年來與配偶共同經營三 富鐘錶眼鏡行,111年4月起每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扣除成 後,每月淨利潤4萬元,皆與配偶平分,子女3人每人每月給 付5千元扶養費,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全 卷核閱無訛,並影印聲請人簽立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查(更 卷第239頁)。可見聲請人所述自己之工作及收入狀況,與配 偶李素華、長子黃啓瑞所述均不符。  ㈣再者,聲請人於調查程序稱自己僅曾借用其配偶之帳戶,未 借用或使用他人帳戶(更卷第406頁),惟其長子黃啓瑞於 自己之更生案件稱其長女即聲請人之孫女黃○潔之郵局帳戶 係由聲請人使用,各筆存入款項多係別人先前倒會後還錢給 聲請人,亦有影印之陳報狀、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佐 (更卷第232-237頁)。  ㈤其次,本院詢問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其僅稱於112年7月13日以640萬元售出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411建號建物(更卷第118頁)。迄至本院 調查程序時,經本院再次詢問財產變動情形,又稱:有一些 臺南縣田地,有1塊地賣給別人,我們3兄弟分,我應該有分 到100多萬元,忘記什麼時候,好像2、3年了,我把錢還給 我的兄長。另有2塊土地分別過戶給我兄長、弟弟,忘了他 們給多少錢,應該各有30幾萬元,我欠我兄長的都還清了, 我兄長過世2、3年了,農會的錢也還掉了云云(更卷第406-4 07頁)。惟聲請人另尚有臺南佳里區塭子內段366-1地號土地 ,前於112年7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次子黃啓銘,有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可證(更卷第285-312頁),經本院向 其詢問,其乃推諉不曉得這個也要報告等語。  ㈥觀之陳述,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前後不一,與配偶、長子 於各自之更生案件所述亦有所差異,且就其使用帳戶之狀況 、財產變動情形亦有所隱匿,致本院無從採認其真實清償能 力,及實際之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以利判斷是否開啟更 生程序及將來更生執行程序判斷更生方案是否認可(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因此其更生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8

KSDV-113-消債更-324-20250218-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李素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已搬離戶籍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1-23

KSEV-113-雄司聲-12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張湖宣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張輝宣 張玉兼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張國雄 張國偉 張慶奇 張瀛洲 張珮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黃嘉明 被 告 盧明順 盧明安 盧明盛 盧明春 盧明勇 盧明松 徐張安 張秀梅 張茂宣 張潡宣 張勲宣 李英宗 李英俊 李英傑 李晨熙 李采榛 李郁芬 王世明 王玟霓 王賴媛 王國書 王國權 李振隆 李素華 李怡璇 李耕作 李坤光 吳李月琴 李靜妹 傅李阿菊 李秀霞 李秀玉 陳關秀月 關有福 關綉娥 陳永宏 張允睿 張雅娟 張陳秀珠 張家銘 張家瑜 張才中 張才貴 張秀珠 張婉鈴 張炳賢 張銘意 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 林素蘭 林素蓮 張存德 張辰瑄 張郁珮 林久舜 李秀均 李秀雲 李秀芬 李碧雲 張明源 張榮彰 張素英 黃文田 黃泊凱 黃朝群 黃齡嬋 張素鳳 江永總 江永義 江永雄 江素惠 江慧娟 劉徹 范祐肇 范祐嘉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范佳玫 范兆璧 范聖婷 范盟悅 范筠晞 范群曼 劉孟君 劉宜萱 劉名翔 劉榮泉 劉榮源 劉昌達 張劉秋菊 劉宜臻 蕭翠雲 何建緯 何心文 何巧文 何家翔 何元嬌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 27,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應就被繼承人張朝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 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 盟悅、范筠晞、范群曼應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 張劉秋菊、劉宜臻應就被繼承人張氏錢妹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應 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24 、139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 號土地,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1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判決, 並於民國111年3月7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誤列無繼承權 之陳美華、陳魯源及陳柏予為被告一同被訴,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 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15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有列非共 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訴訟標的 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共有人全 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重行起訴 ,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查本件共有人張鄰通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裁定選定被告張玉為其財產管理 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自應 由張玉代為訴訟行為。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玉 金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2 號裁定選任邱正東地政士為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2月6日花院胤家事112司繼653字第1735號函、113年 4月15日花院胤家事113司繼132字第4109號函、113年度司繼 字第2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 61、187-241、269-270、299-303頁),則原告於113年9月2 5日具狀聲明由邱正東地政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送達證書卷二第223頁),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 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有人所共有, 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使用分區均為 住宅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且1324地號土地為一溝渠邊狹長土地,1391 地號土地為不面臨道路待整合之建築用地,而25地號土地則 為畸零地,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 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盧明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 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 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乙 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部分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足 見兩造顯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 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德昌已於起訴前死亡,張德昌之繼承人 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下稱張輝宣等53人)迄未就張德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51號裁定、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 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1、107-331頁、卷二第37-39、5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朝任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朝任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下稱張明源等13人)迄未就張朝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337-389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杓已於起訴前死亡,張阿杓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等13人、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 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下稱張明源等22人 )迄未就張阿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 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3、335-417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錢妹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錢妹之繼 承人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 達、張劉秋菊、劉宜臻(下稱劉孟君等8人)迄未就張氏錢 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1、41-43、425-447頁) 。  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玉英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玉英之繼 承人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 嬌(下稱蕭翠雲等6人)迄未就張氏玉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9、31、43、449-465頁)。  ⒍是原告請求張輝宣等53人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張明源等13人就被繼 承人張朝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 登記;張明源等22人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劉孟君等8人就被繼承人張 氏錢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蕭翠雲等6人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 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 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經查,系爭 土地並不相鄰,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其中1324地號土地 為面積131.64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25地號土地面積為10 .13平方公尺之畸零地,139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1.34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 圖謄本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 頁、前案卷第113、115、147-155頁),可見系爭土地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 兩造,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 用,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 分割,至為明確。  ㈣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 至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 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 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648分之2 12 張國偉 648分之2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二: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玉 648分之12 8 張湖宣 1512分之462 9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0 張國雄 648分之2 11 張國偉 648分之2 12 張慶奇 48分之3 13 張瀛洲 48分之3 14 張珮瑜 24分之1 1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6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7 盧明盛 18 盧明安 19 盧明春 20 盧明勇 21 盧明松 22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公同共有 648分之4 12 張國偉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2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3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90254 5 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6 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7 張輝宣 0000000分之491771 8 張玉 0000000分之90254 9 張湖宣 0000000分之997425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406145 11 張國雄 0000000分之14258 12 張國偉 0000000分之14258 13 張國雄、張國偉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1570 14 張慶奇 0000000分之304608 15 張瀛洲 0000000分之304608 16 張珮瑜 0000000分之203072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0分之406145 18 盧明順、盧明盛、盧明安、盧明春、盧明勇、盧明松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19 徐張安 0000000分之270763

2025-01-17

TCDV-112-訴-2027-202501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純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04號、113年度偵字 第160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113年度偵字 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刁純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刁純婷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 興楠路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暉-即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橋件」 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 附表所示之11人,使附表所示之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 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暉-即 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橋件」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4日在臉書上 看到借貸廣告,就和對方加入LINE好友聯絡貸款事宜,因為 我本身是信用協商戶,要有比較漂亮的作帳方式,所以我就 將上述2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佳暉-即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橋件」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開戶資 料、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 服務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附卷可稽;又該身分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由該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前述款項均為身分不 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華、 林翊安、黃玳禎、王鈺淇、李素華、彭士峰、朱台英、林立 明、陳姵蓉及被害人蔡如閔、溫育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 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 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已46歲,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早餐店及麻 辣乾鍋等服務業店員,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 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 ,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 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 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 方,可能致使本案2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把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不認識之人,心裡都不會擔心帳戶被陌生人不 法使用嗎?)是會擔心。(問:既然會擔心,為何還要寄給 對方?)我是急於貸款,就決定先寄出去再說等語,是被告 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獲取貸款而 應要求提供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就提供本案2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 結果,顯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刁純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11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11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 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10、11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 本案2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 794、21437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 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 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2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之11人所有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11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早餐店及麻辣乾鍋等 服務業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2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⒈ 周文華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由成員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間某日 113年4月20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⒉ 蔡如閔 (被害人) 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被害人誆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15時54分許 4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收據及截圖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23日 15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23日 16時26分許 1萬9,985元 ⒊ 林翊安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由成員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2日 10時16分許 4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8日 8時43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8時48分許,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113年4月22日 10時3分許 2萬元 ⒋ 溫育萱 (被害人)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按老師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4日 113年4月9日 10時55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匯款申請書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投資網站截圖 ④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⒌ 黃玳禎 (告訴人)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按投資群組指示,在D-South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8時55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⒍ 王鈺淇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老師指示在APP「敦南資本」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中旬某日 113年4月15日 9時12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 9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⒎ 李素華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群組盤前分析操作APP「D-South」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上旬某日 113年4月10日 11時24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2日 10時16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9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⒏ 彭士峰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15日 9時49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⒐ 朱台英 (告訴人)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老師指示在APP「敦南資本」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4日 113年4月10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無摺存款送款單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 9時3分許 5萬元 ⒑ 林立明 (告訴人) 透過LINE暱稱「金文媃」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敦南資本」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間 113年4月16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22日 9時58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⒒ 陳姵蓉 (告訴人) 透過LINE暱稱「若蓉」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敦南資本」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4月間 113年4月12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無摺存款送款單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2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2025-01-16

CTDM-113-金簡-637-202501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李素華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淇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淇陽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淇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淇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陳淇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淇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陳淇陽(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地:屏東縣里○鄉○○村00鄰○○路00號之14)提起土地變 價分割事件,惟被繼承人陳淇陽於100年7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 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將其繼承人列為被 告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 承人陳淇陽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通知、本院113年7月10日屏 院昭家恒100繼797字第1139012610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繼字第797號、100年度繼字第8 02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陳淇陽死亡時 ,其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其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 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亦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且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27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 字第1132310078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為 憑,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辦理土地變價分 割事件,欲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系爭 案件之被告,聲請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 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經 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 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 徵得陳家宜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1月8日電話記錄附卷 可憑,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13

PTDV-113-司繼-1600-20250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李孟樺即李素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0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6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8

NHEV-113-湖簡-1702-202501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芝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芝菁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芝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芝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向母親要錢未果,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 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 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自己滅火實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 嚴重之災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點燃火勢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8號   被   告 許芝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芝菁因心情鬱悶而有輕生念頭,遂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由其母李素華承 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中自己房 間內,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所有之枕頭套,致該枕頭套呈焦黑 碎片之燒燬狀態,該等燃燒產生之濃煙亦飄散至住處中客廳 內,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芝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心情鬱悶而有輕生念頭,遂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中自己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所有枕頭套之事實。 2 證人李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址住處中房間,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有物品遭燒燬,且濃煙飄散至住處中客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4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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