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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李紹榮即李建明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 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5+1)×43×20]-1,0 00元=4,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114年1月以後列印之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清算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又就李建和、施霖之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就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記載有一建物座落於新北市○○ 區○○里0鄰○○00號,請提出該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估價報 告,並說明聲請人就該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另請提出聲請 人所有新北市○○段000地號、同段749地號、同段1554地號、 同段1598地號、同段1607地號、同段1032地號、同段1051地 號、同段1084地號、同段1128地號、同段1303地號土地之估 價報告,並說明聲請人就其應有部分比例。 四、請聲請人提出名下自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效保險契約保單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如消費者債 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記載每月必要支出均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為陳報?若否,若每月必要 支出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則 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七、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 、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 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3-31

SLDV-113-消債清-145-2025033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語珊 被 上訴 人 李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9,0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 逾期未能補繳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2

TCDV-113-重訴-126-20250312-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54,619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24,7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17

KSHV-113-重上-136-2025021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就原判決第2項之請求 ,係依照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其等向被上訴人所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下稱系爭房 屋,並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併依同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見原審卷一 第307頁、第314頁)。惟直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具狀 就前揭原判決第2項之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296頁),而被上訴人則已表明不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院 卷第303頁)。  ㈡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一節(上訴人書狀誤 繕為第3款,見本院卷第296頁),惟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 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與因不完全 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 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又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 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是在 法律性質及構成要件均異之情形下,行使民法第365條所規 定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為完全同一,則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情形。  ㈢又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既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 提出,復查無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且 如前所述,因行使民法第365條所規定減少價金之形成權, 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相 異,亟需上訴人重為充分論述及舉證,而有重為調查審認之 必要,上訴人既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已有礙訴訟之 終結,亦不利被上訴人之防禦,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 加,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前揭訴之追 加,既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復未再主張有其他得為訴之追加,或 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之情形,則上訴人追加之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5

KSHV-113-重上-136-20250115-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紹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7834-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紹榮、何予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李紹榮、何予甯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紹榮、何予甯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紹榮、何予甯(下稱李紹榮2人)起訴主張:李紹 榮2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與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富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80,000元,向興富發公司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編號B1-542、543、544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車位),並於109年12月17日付訖系爭車位價 金5,100,000元,及於110年10月26日付訖系爭房地價金39,9 80,000元。李紹榮2人於109年8月27日至現場驗屋時,位於 大樓頂樓之系爭房屋即因前日降雨而有7處漏水,興富發公 司雖承諾修繕後始交屋,但僅願針對漏水點以局部打漏水針 方式修繕,未將頂樓露台防水層全面重新施作,即於109年1 0月29日交屋。於110年6月5日因降雨,原由興富發公司宣稱 修繕完畢之上開7處漏水處再度漏水,且另出現4處漏水,興 富發公司就此仍僅願針對單點修繕,且要求李紹榮2人應負 擔部分費用。然經檢查漏水主因實係因系爭房屋上方露台防 水功能失效導致滲漏水,且包含主臥室在内共有13處漏水, 且因興富發公司頂樓露台施工有諸多不完善處,造成漏水現 象無法改善,迄至目前仍有漏水狀況,興富發公司對系爭房 屋漏水之情形,依兩造簽訂之保固證明書、民法第359條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予以修復。又上開漏水情形已致系爭房屋 交易價格減損2,014,636元,且無法進行裝潢作業進而入住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126,81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返還上開交易價格減損2,0 14,636元,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興富發公司賠償李紹 榮2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聲明:㈠興富發公司應依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2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 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㈡興富發公司應給付李紹榮2人 2,014,63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興富發公司應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 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興富發公司則以:系爭房地係於104年間完工,位處大樓頂 樓,迄至109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歷時5年。兩造為免無謂 爭端,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即另簽立協議書,明定以現況交屋 (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僅負依交屋日現況交付買賣標的物 予李紹榮2人之義務,李紹榮2人不得對系爭房屋之狀況、品 質、價值及效用等對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不得行使減少價 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以此特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因此合意減少買賣價金334,328元,李紹榮2人自應受此 契約特約條款之拘束。系爭房屋既為成屋並採現況交屋之給 付標準,則交屋後發生之使用狀態中耗損,僅得以「保固」 為修繕;而李紹榮2人所稱之樓頂露臺滲漏水,依兩造間交 屋日所立保固證明書(下稱系爭保固書)附註第貳項關於漏 水保固之約定,其法律效果應係予以修繕並延長保固1年。 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固有7處滲漏水痕跡,但 伊已為合理修繕,故於10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時未有 滲漏水情事。嗣於110年6月5日因逢超大豪雨雖有多處滲漏 水痕跡,伊仍同意為保固修繕,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合意以「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之修繕工法進行修繕,詎李紹 榮2人其後竟拒絕,已屬權利濫用。至李紹榮2人所提出之估 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既未以全部之房屋、土地及 車位合計總價為價值減損之計算,自不足取。況系爭房屋滲 漏水之部分如經修補完成後,即已完全回復應有狀態無交易 貶值的情況,李紹榮等2人所主張者實為心理上減損而屬「 精神上損害賠償」,非物之毀損之請求範圍。又李紹 榮2人 於以現況交屋後刻意誇大滲漏水程度,自主停止裝修工程, 非可歸責於伊;且李紹榮2人亦得於營建裝修工程之同時為 修繕,再向伊請求修繕之合理、必要費用。況伊實係按兩造 原審合意待上開鑑定單位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予以修繕, 未有遲延責任,況李紹榮2人本無出租之作為,自不生租金 收益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 方式,將李紹榮2人所有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且應 給付李紹榮2人2,014,636元本息,而駁回李紹榮2人其餘之 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紹榮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李紹榮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興富發公司應自 10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 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興富發公司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興富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興富發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紹榮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李紹榮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李紹榮2人向興富發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及系爭車位暨附連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 李紹榮2人。  ㈢系爭鑑定報告書為真;興富發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 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興富發公司負擔。  ㈣系爭估價報告形式為真正。  ㈤系爭房屋位於大樓頂樓,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共7處有滲 漏水情事;興富發公司就該等漏水處進行修繕後,兩造於10 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李紹榮2人並於當日簽署交屋設 備、器具數量表及房地使用證明單等文件。  ㈥系爭房屋共7處有滲漏水情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點在於屋頂 花圃。 五、本件爭點:  ㈠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請求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是否有據?  ㈡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179條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應給付李紹榮2人減少價金2,014,636元,是否有據?  ㈢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 4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至 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 26,813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請求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保固證明書所 載:「項目:全屋室内樓頂版(天花板)防水保固」、「交 屋日期:109年10月29日」、「保固年限:兩年(自109年10 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附註:貳、於保固内發 現漏水得予改善後延長保固一年」等語,有保固證明書為佐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1頁),堪認興富發公司自109年10月2 9日交屋當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對於全屋室内樓頂版(天 花板)防水均有保固,且於前揭保固年限內若發現漏水得予 改善後延長保固1年。而興富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 實,以及應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89、392頁、原審卷二第99頁 ),僅於本院審理時以: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 房屋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故 李紹榮2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等語為辯。然李紹榮2人就此既予以否認,依上 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興富發公司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興富發公司雖稱:修繕過程都經管委會同意,並且期間李紹 榮2人亦有指派其友人王照憲技師監看,修繕的結果現場已 沒有任何的滴水或漏水等情,並提出被上證8、9照片欲實其 說。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其修復部分如下 :1.樹木花草移植。2.花土移除。3.拆除頂部石材。4.花圃 結構體表面花土殘留物清潔。5.急結防水砂漿填補(石材與 花台縫)。6.防水材施作,本案因花圃外側以乾式石材施作 ,若石材無法拆卸,建議以噴灑防水材之方式施作,但須注 意其噴射之均勻度,已達防水效果。7.抺防水保護砂漿。8. 為確保排水效果建議於花圃底部及兩側施作排水導水板以防 後續因排水孔之阻塞,而造成防水材長期淹水,防水壽命效 果不佳之情形。9.建議於花圃花土移植回來前做一次試水。 10.石材修補及復原。11.回填花土。12.樹木花草移植回來 。13.施工期間需要噴灌及水電配合修繕期間管路之拆裝。1 4.花圃施工剖面圖如後所示。15.建議事項:因花圃很長漏 水時無斷點,建議以10至15米為單位中間做適當之阻隔以利 後續維修方便。然由興富發所提出之上證8、9之照片,其僅 顯示興富發公司施作上開1.~13.、15.之步驟(見本院卷第2 63-277頁),又興富發公司既僅提出其施工過程中部分施工 之照片,實難僅由上開照片即逕認興富發公司係完全依照上 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包括其花圃施工,其剖面是否確依前 開14.所示進行施作,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審酌之情形下, 興富發公司主張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修繕方式修繕完 畢乙情,難認實在。興富發公司既未能證明已依原判決第1 項所示修繕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則李紹榮2人所為此 部分之請求,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興富發公司既未能證 明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縱 系爭房屋現況暫無漏水情形,難認其已依兩造於第一審合意 之方式為債務之履行,是本院認興富發公司請求再為鑑定系 爭房屋是否經修繕已無漏水,與本院上揭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再依請求進行調查鑑定,併予敘明。  ⒊綜上,兩造既已合意應依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修繕 系爭房屋,而興富發公司未能證明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方式完成修繕,是興富發公司上訴主張李紹榮2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無 理由。   ㈡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179條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應給付李紹榮2人減少價金2,014,636元,是否有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 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定有明 文。而上揭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 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項定解除契 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 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買賣之 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 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看),故行使上開權利,應 明確以意思表示表明其欲行使之形成權内容。  ⒉經查,李紹榮等2人於110年8月20日具狀向原審起訴時,主張 因系爭房屋多處漏水而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頁), 其後111年3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為訴之追加,而追加備 位聲明第2項,即請求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減少價金,並於 該日由興富發公司收受(見原審卷一第87頁),是李紹榮2 人至遲於起訴時即110年8月20日即已知本件所主張之瑕疵, 而可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並至遲應於111年2月20日前行 使;惟李紹榮等2人遲至111年3月22日方向興富發公司為減 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是李紹榮2人既遲 誤上揭得主張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 。又李紹榮2人既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其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返還應減少之價金,即乏依據。  ㈢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 4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至 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 26,813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934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2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固因漏水而有瑕疵,然依前揭說明,李紹榮2人就其 因瑕疵而所受實際損害之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李紹榮2 人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無法裝修、入住,在不能裝修應 屬於不能使用收益的一環,應足認其等已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 即交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 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云云,並提出系爭估價報告書為佐 。惟查,系爭估價報告書上固記載:系爭房屋在修復期間短 少之租金收益金額為211,355元,每月租金126,813元含三車 位租金共9,000元等語(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頁),惟 上開估價報告書上所示短少之租金收益,係指在已正常出租 狀態,或有事實足認有出租之計劃,始有上開實際或預期收 益之損失。然李紹榮2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等購入系爭房屋後 ,有欲出租,然因漏水致無法裝修而出租之情事,亦即未能 證明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漏水此一應由興富發公司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出租而所失之利益。 李紹榮2人亦未提出其等因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 然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裝修而居住,需另行賃屋而居致額外 支出租金,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需支出其他費用,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李紹榮2人既未能證明有何依通常情形、已定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得預期可受有租金收益之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李紹榮2人有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致 生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⒊至李紹榮2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等不能使用,自可能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云云,然上開個案中,最高法院固闡釋不動產被侵害 ,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最終該案所示之事實,係為有證據 足認請求權人之房屋於漏水前本即作為居住使用,然因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怠於修繕大樓屋頂平台之漏水,致不再 適於居住使用,導致請求權人出資另尋住處(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 自不適於逕予比附援引。且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文字亦僅表示 「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仍需由請求權人證明其 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在李紹榮2人未能舉證其受有何具體 損害之情形下,自難逕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其等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李紹榮2人既未能證明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等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請求興富發公司應給付自10 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 月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約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 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紹榮2人其餘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而均應予以駁回。原判決就李紹榮2人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興富發公司給付系爭房屋應減少 之買賣價金2,014,636元本息部分,為李紹榮2人勝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興富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李紹榮2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李 紹榮2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興富發公司上訴意旨主張 已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李紹榮2人就此部分請求已無權利 保護必要等情,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李紹榮 2人請求興富發公司按月給付126,813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本 息部分,核無不合,李紹榮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紹榮2人上訴為無理由,興富發公司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重上-136-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語珊 被 上訴 人 李紹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268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而依 原告於原審提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故其訴訟標的價 格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之依據。是 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2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9,04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4

TCDV-113-重訴-126-2025011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紹榮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陳語珊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268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暨同段42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由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約定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過戶方式過戶於被告名下, 原告則借用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貸款期間,系爭不 動產之相關費用,概由原告支付。兩造另於同年12月4日再 簽立資料保管契約書,約定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銀行 存款簿與開立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及戶政機關印鑑證明與 申請該印鑑證明使用之印章,由原告保管,顯見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依系爭借名契約第7條及資料保管契約書第3條,兩造約定112 年10月前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以買賣方式返還。詎於 時間屆至後,時間屆至後,被告不依上開約定以買賣返還系 爭不動產,因而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且於同年2月7日送達被告,並 限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前偕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相關程序,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自身債信不佳,對外多有舉債,且與被告亦有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為避免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 執行拍賣,故向被告表示有意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但 需被告配合進行借名登記,被告僅需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 ,交由原告向其他債務人清償,原告亦承諾負擔房貸借款及 利息,並同意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被告為 免將來無法獲得債務清償及兩造曾為朋友關係之情誼,遂同 意於111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嗣兩造又於同年12月 4日簽立資料保管契約書。由系爭借名契約第2條、第6條、 第7條及資料保管契約書第3條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系爭不動 產所生之房貸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有約定原告應於 系爭借名契約簽訂後一年內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相 關費用利息,被告始負有返還所有權之責,是屬附條件借名 登記契約無疑。  ㈡原告既就系爭不動產貸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且系爭不動產 貸款債務亦未移轉予原告承擔,則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目的, 迄未完成,原告自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以,系 爭借名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尚屬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系爭借名 契約。  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原告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被告始有返還義務 ,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附條件,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系 爭借名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堪以認 定。其中第2條固然約定:「買賣售價1220萬元,賣方(按 即原告)借用買方(按即被告)名義向銀行機構申請貸款, ...。貸款期間,凡舉涉及本標的之貸款利息、本金及貸款 相關費用,概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負責。」,固有約 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然系爭借名 契約第3條約定則以「借名登記期間:甲方借用乙方(按即 被告,下同)名字購買該房屋與貸款,並約定於過戶辦竣完 __月內過戶回甲方名義下,過戶回來時甲方得自行指定登記 名義人。」,月數記載為空白,並未記載借名登記之期間; 第6條則約定以「雙方協議買賣過戶貸款完竣撥款後,餘額 費用扣除甲方借款外,全數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第7條 約定則以「甲乙雙方於借名登記期間,所有關於該房屋之稅 金、貸款利息、過戶費用等概由甲方負擔。本標的於過戶回 甲方時亦同。過戶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時,雙 方言明過戶買賣所支付之現金頭期款應全數歸還甲方,因本 契約實則為借名登記契約,故乙方返還該物件時雖係以買賣 方式過戶,但實際上僅為返還該標的,故甲方免付買賣房屋 之價款,惟過戶回來時所有費用及產生之稅費概由甲方負擔 。」、另兩造簽訂之資料保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 3條則約定:「甲乙雙方約定112年10月前應過戶返回該標的 」等語,然遍查上開契約約定,兩造僅有約定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相關稅金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未約定原告應清償 系爭不動產貸款後,被告始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又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01-304頁 ),然該案兩造於借名登記契約中另有約定,與本件事實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從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系爭借名契約,依前揭說明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原告以台中英才郵 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2月7日收受,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是於該日系爭 借名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權利,原告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詹琇鈞,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契約 有約定原告應清償貸款完畢後,被告始有返還義務等情(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系爭契約全文均未有此約定,兩造約 定之內容已甚明確,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5

TCDV-113-重訴-126-2024120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李紹榮(原名:李建明)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1 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 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 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 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⒉提出債務人名下土地建物及汽車之估價報告。 ⒊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 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 人清冊。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之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⒌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 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證券 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 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 證明)。 ⒎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單( 須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另說明 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者除外),說明債務人及受扶養人 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 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⒐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 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 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 ,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 ⒑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若為租賃 ,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 狀代替),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 相關居住費用,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年 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2024-10-29

SLDV-113-消債清-14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C61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李紹榮」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冒用李紹榮名義簽收 舉發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李紹榮之利益與交通監理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 ,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業,自陳患有妥瑞氏症,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 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C61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李紹榮」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07號   被   告 吳睿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峰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49分許,新北市蘆洲區中 正路與三民路口,因違規穿越車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竟為掩飾其身分 而逃避責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以其不知 情之李紹榮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掌電字第CE9C61364號通知單上,偽簽「李紹榮」之 簽名1枚,並藉以表示係「李紹榮」本人已收領該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 知單交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紹榮 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 之正確性。嗣經李紹榮之祖母提出申訴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峰坦承不諱,復有申訴書、李 紹榮之在監在所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及截圖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28

PCDM-113-簡-445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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