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9號、第42500號、
第4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士韋(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4頁及第132頁至第13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從
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本件被告係初次犯罪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約定,給予較輕之刑度。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
31055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94
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然本件被告就其經手之詐欺犯罪
所得(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欄所載)及其自述所獲報酬為一天為1,500元至3,000元
不等及帳戶1本為4萬元(原審卷第89頁),迄今仍未自動繳
回,雖與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
施秀愛達成和解,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
94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均達
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等
件(見原審卷第63頁、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詳見原
判決第2頁至第3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
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
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量
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告訴人共有3位,被告雖於原
審有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達
成和解,然迄今仍未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秀
愛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
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亦有本院被告前案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45頁)。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係屬初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自難
謂有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
99號、第42500號、第425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韋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
二層)」欄記載「陸續匯款8次共1,267萬6,500元」更正為
「陸續匯款7次共357萬9,396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士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世賢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多次轉匯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均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3、99至
100頁)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所犯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
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一天是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3,000元,帳戶1本是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均達成調解,並有依約
履行等情,業如前述,因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為免重複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施秀愛部分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青憶部分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周霄雲部分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99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01號
被 告 黃士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信用之重要工具及表徵,而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參與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
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所得財產
犯罪贓款經提領,或再自金融帳戶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可免
於參與詐欺之人身分曝光,規避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所在
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黃世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
)、胡志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不詳
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CAFE SUGAR果實
咖啡堂」(下稱本案咖啡廳),由黃世賢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為代價,收購黃士韋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掩飾之
犯罪工具,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不詳時許起,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施秀愛稱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等語,致施秀愛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匯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施秀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出,款項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
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施秀愛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不詳時許起,以LINE暱
稱「Owen」、「Linda-秘書」向李青憶佯稱可在「SG聖麟網
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青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如
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
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
、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李青憶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許,佯為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某警官,向周霄雲誆稱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須將名下帳戶之款項匯入公正帳戶等語,致周霄雲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輾轉流入如
附表編號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胡志宇之帳戶(下稱本案
胡志宇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操作本案胡
志宇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以如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周霄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另案被告黃世賢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咖啡廳内,以4萬元向被告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6月下旬,經另案被告黃世賢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轉匯工作,即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租屋處從事轉匯工作,其操作之帳戶主要為本案帳戶,日薪為1,500至3,000元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使用過另案被告胡志宇之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秀愛遭假檢警詐欺案之詐騙集團組織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周霄雲遭詐帳戶附表 ㈠證明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接收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所得之款項,被告再將本案帳戶接收之匯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如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操作本案胡志宇帳戶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世賢
、胡志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2次轉匯行為,
及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6次操
作本案胡志宇帳戶所為轉匯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
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另按關
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故被告就告訴人等3人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部分,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
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 第四層帳戶 1 施秀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59分許,分別匯款160萬、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宜廷)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仁傑) 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煥彬) 2 李青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明舜) 110年6月12日20時46分、21時15分許,分別匯款3萬、1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6月12日22時35分、22時38分許,分別匯款8萬、9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致宏) 無。 3 周霄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14時6分許至同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陸續匯款9次共1,26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金川) 110年6月3日14時19分許至同年6月22日14時29分許,陸續匯款8次共1,267萬6,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志宇) 110年6月3日19時13分許至同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陸續匯款6次共155萬6,614元 本案帳戶 無。
TPHM-113-上訴-4326-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