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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 定准予更生,嗣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未達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於112年8月14 日具狀聲請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33,6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 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另請調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等語。  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受償金 額與實際債權金額差距甚大等語。  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63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 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現年56歲,距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得以勞動年數賺取報酬以清償債務,不同意免 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彰化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平均每月薪資為26,4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17,903元,未提出支出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9,324元(計 算式:26,400-17,076=9,324)。  2.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度之各年度所得為142,431元、42, 739元、203,957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之可處分所得為236,442元【 計算式:(142,431/12×2)+42,739+(203,957/12×10)=23 6,442】,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1,844元【計算式:(計 算式:14,866×2+15,946×12+17,076×10)=391,844】),已 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本院於更 生事件時,因審酌聲請人具備銷售不動產能力,酌定其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與投保薪資相同即26,400元,與聲請人於聲 請前置調解程序前2年之收入,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自有 不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主張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以每月26,400元計算等語,尚 無足採。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 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31

CH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柏彰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立騰企業社擔任隨車助手,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支出扶養母親蕭寶玉6,487元, 名下有1輛汽車、機車,市價各15萬元、2萬元,此外無其他 財產。因積欠債務達2,171,74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隨車助手之薪資為3萬元,然聲請人於113年7 月1日甫自桓宇鋼鐵有限公司離職,依其111、112年度擔任 業大貨車司機之所得均為484,800元,每月薪資40,400元( 本院卷第47、49、53頁),且參酌聲請人領有職業大貨車司 機駕駛執照,具有專業能力,其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應比 照職業大貨車司機之薪水以40,40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蕭寶玉部分,查蕭寶玉每月 領取老年年金10,596元,另其於112年收入為郵局存款利息8 ,594元,依此推算存款應有80餘萬元,應無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蕭寶玉6,487元等語,不足採信。 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3,32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0,400 -17,076)。又聲請人名下存款67元,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汽車(廠牌:BMW,100年出廠),市價約243,000元, 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107 年出廠),市價約2萬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 財產(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司消債調卷第43、53至85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027,700元(本院 卷第69、89、103、125、131、16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未陳報金額及債權證明,故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款、 車輛價值後,債務為1,764,633元(計算式:2,027,000-00- 000,000-20,000),以每月清償23,324元,約需6.3年即可 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764,633÷23,324÷12月)。審酌 聲請人現為32歲(82年次),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 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 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31

CHDV-113-消債更-291-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李國榮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國榮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國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10,516,971元,於民國95年間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協商,民國95年8 月24日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9月起每月繳款16,078元 ,共分100期,年利率6.88%,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仍有其他民間債務未列入,致無法支 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13期協商款後,即於96年11月毀諾,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1月間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均未 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10,516,97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同意自95年9月 起每月繳款16,078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 協商成立後,因仍有其他民間債務約120萬元,且每月車貸 需還款36,500元,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13期協商 款後,即於96年11月毀諾等情,有114年1月9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6日陳報狀、114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3、25-30、97-105、165-167頁) ,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自94年6月30日於○○○○○○○○○○退 保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申請協商時工作收入不固 定,且尚有積欠民間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目前從事○○○,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有2002年出 廠之汽車1輛,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保 險,每月領取租屋補助8,000元等情,有114年1月9日更生聲 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14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2月1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1-36、71、111 -117、14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其每月 薪資26,000元加計租屋補助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 145、9,309、9,30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199 2年出廠之汽車1輛,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 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雖聲請人稱父親另有兩名子 女即李元榮、李莉玲對其父親無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李元榮、李莉玲有何無扶養之情事供本院審酌,故聲請人 父親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他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 。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5年、109 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 有114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8日函 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1、119-145頁)。父親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中市 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之1.2倍為19,292 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父親扶養費應以2,741元為度【計算式:(19,292-8,329)÷ 4=2,74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145元,高於上開核算數 額,應以上開標準為適當。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 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為度,聲請人 就此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8,618元,未高於上 開標準,亦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共21,359元後 ,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10,516,971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8

TNDV-114-消債更-22-202503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周承閔 相 對 人 胡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對伊有債務,伊有面額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184萬元之本票為據,相對人於原裁定附表所 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成立等語,爰提起 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 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本票上均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所述對 相對人有債權及本票為據,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節,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26

CHDV-114-抗-22-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柏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張欽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柏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宏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 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37,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5,925元,另支出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25, 000元,因債務金額達4,954,90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37,871元,有 宏盛公司薪資單可佐(消債調卷第69至73頁),另有領取單 親補助每月2,747元,合計共40,618元,以此計算更生期間 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5,925元 ,然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 屬無據。另聲請人父親甲○○於114年1月由金合聚股份有限公 司28,590元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25頁),其薪資收入可 維持生活,無扶養之必要;母親乙○○自77年11月20日退保後 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現無收入(本院卷第13、47至49頁 ),扶養義務人4人(聲請人及父、兄長2人),每人應負擔 扶養費用4,655元,聲請人雖主張因二哥在監,扶養費用由 其與大哥支付等語,惟聲請人尚有負債未還,自無加重聲請 人負擔之理,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逾4,655元部分,自不 足採;另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均111年出生),扶養義務人 2人,每月負擔金額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共計15, 000元,應可採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2,345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40,618-18,618-4,655-15,000)。又聲請人於 銀行帳戶存款共292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11年出廠、光陽廠牌、124CC),價值約26,000元, 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97至133、1 91至199、209、211頁、司消債調卷第79頁),經命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639,631元(本院卷第141、151 、157、169、177、179、181、183、187頁,債權人大名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及證明,不予計入),經扣 除上開存款餘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3,613,339元(計算 式:3,639,000-000-00,000),聲請人現為34歲(80年次) ,以每月2,345元清償債務,顯無可能於一般退休年齡65歲 前清償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26

CHDV-114-消債更-19-20250326-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秦麗華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審陳報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新臺幣 (下同)0元,不符常情,又抗告人所欠債務1,015,749元, 以年息16%計算,每月利息13,333元,其每月所餘10,683元 ,已不足繳納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列)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 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 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 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本 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卷宗確認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財產收入、支出情形:  ⒈查抗告人為源大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27, 470元,其自陳有1個月年終獎金等語,與其投保薪資相符, 應為可採,故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9,759元(計算式:27 ,470÷12+27,470=29,759),並以之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 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為可採。又抗告人有未成年子女1人(104年生) ,扶養義務人2人,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已 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2=8,538),應 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683元(計 算式:29,759-17,076-2,000=10,683)。  ⒉又查抗告人有存款501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84 年出廠)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原審 卷第37至41、125、145至217、293至303頁),而本件債權 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45,599元(原審卷第73、89 、93、103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501元後,債務為1,245, 098元。  ⒊再本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年息 分別為15%、1.845%,每月新增利息1,500元、152元,共計1 ,652元,債權人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未請求利息,債權 人中國信託銀行函復本院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卷第 73、89、109、113頁;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抗告人每月 新增利息1,652元,抗告人稱年息為16%、利息每月為13,333 元云云,自不足採。經扣除新增利息,抗告人每月尚餘9,03 1元可清償債務,約需11.4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 ,245,098÷9,031÷12=9.7)。審酌抗告人現為49歲(65年次 )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依其年 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且於子女成年 後,清償之金額更高,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 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 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25

CHDV-114-消債抗-4-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凃奕珺即凃儀鍠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秉正工程行工作,薪水28,590元,需要 扶養母親乙○○4,600元及小孩甲○○9,000元,無法負擔債務4, 049,041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薪資28,590元,及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已提出 近期之薪資單、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93至95、143頁) ,並參考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 入為34,350元,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相符(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母乙○○ 現61歲,自91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本 院卷47至53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4人,每人 分擔金額為4,655元(計算式:18,618÷4),聲請人支出扶 養費4,600元為可採;聲請人之女甲○○(106年生)為未成年 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分擔金額為9,3 09元,聲請人稱支出扶養費3,000元(消債調字第11頁)為 可採,其以書狀改稱支出扶養費9,000元等語,未提出增加 依據,且差距甚大,不予採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8,132元 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350-18,618-4,600-3,000)。 又聲請人存款23元,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112年 出廠),市價約93,000元,有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24 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保單均已失效、未投資有價證券 (本院卷143、145、149至150、191至199頁),經命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535,901元(本院卷第157、163 、169、179頁;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已扣除處分 擔保品價格),經扣除上開存款等,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 有2,442,878元(計算式:2,535,000-00-00,000),經審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每期6,864元、180 期之還款方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願提供每期9,066元、1 80期之還款方案;其他債權人則未提出等情,以聲請人每月 餘額8,132元,於甲○○成年後每月餘額11,132元,均不足以 負擔本件金融機構及創鉅有限合夥所提分期還款方案,客觀 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 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24

CHDV-114-消債更-1-202503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俞安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 00號8樓之3,將其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友人「范家 綺」,再由「范家綺」將之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藉 以順利獲取貸款。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透過網 路廣告聯繫上原告後,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49分,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 驚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而受有共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 。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10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 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8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林孟聲 被 告 謝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不詳之人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有在購物網站賺取 購物回饋金之方式,惟必須在網站註冊及儲值」等語,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 元至被告帳戶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金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內之陽信銀行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足參,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8

CHDV-113-訴-617-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王玉敏 1 被 告 謝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不詳之人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有透過基金投資平 台獲利之方式,惟必須在網站申辦會員及儲值」等語,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金訴 字第9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內之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參,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8

CHDV-113-訴-61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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