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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豐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輔 佐 人 李崑龍 即被告之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豐明知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事後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撤銷緩刑後,又拒 不到場接受執行遭通緝中,而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乃警員 ,其等至李榮豐住所追緝通緝犯,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而脖子乃人體脆弱部分,一旦經劃破失血,即有命危之虞 ,被告竟以持刀劃破警員脖子造成失血死亡,仍不違背本意 之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住所內, 對前來追查通緝犯而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陳瑋廷、 鄭紹泳拒不開門,待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請鎖匠開鎖瞬間 ,被告以右手正握水果尖刀1把,站立於門後衝出,對告訴 人鄭紹泳連續追砍,致告訴人鄭紹泳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 右手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陳瑋 廷見狀奪刀之際,被告持刀揮舞且拒不配合受壓制,致告訴 人陳瑋廷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嗣因被告之父李 崑龍見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已壓制李榮豐,即上前奪刀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等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李榮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紹泳、陳瑋 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所出具職務報告書、怡仁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密錄器畫面7張、水果尖刀畫面 7張、告訴人鄭紹泳受傷畫面4張及現場住所環境照片8張等 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與警員鄭紹泳、陳瑋 廷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警員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等之犯行,辯稱:沒那麼嚴重,我沒有要讓他死掉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揮,是警員鄭紹泳一直用酒精噴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依被告歷次供述,都是答非 所問,精神狀況有很嚴重的問題,不能以被告在案發後接受 偵訊、審理時來反推行為時辨識能力並無降低,本案重點在 於被告在員警上門時到底有無辨識能力,這部分有專業醫療 機構做成鑑定意見書,被告講話正常,是因為被告有服藥, 但不能反推被告在案發時也是正常精神狀況,被告需要醫療 ,而非刑罰監禁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經撤銷緩刑 ,被告未依通知到案執行刑罰而遭通緝,嗣於112年6月8日1 3時30分許警員鄭紹泳、陳瑋廷依法執行職務,前往被告住 所地追捕被告一節,除業經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李蕭 阿嫌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外(參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 並據證人陳瑋廷、鄭紹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11 9-121頁、第141-143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27-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核先敘 明。 六、至被告固一再否認有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員陳瑋廷於案發時隨身配 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參見原審卷二第37-44頁) : 1、畫面顯示時間14:14:48至14:15:25間,鄭紹泳(B警)及陳瑋 廷(A警)在案發地點之屋內並無大聲叫囂或喝斥被告等刺激 行為,陳瑋廷更於鎖匠(C男)試圖開門時,持續以平和之語 氣向房內呼喊「李先生開門喔」等語; 2、畫面顯示時間14:15:25至14:15:26間,鎖匠將被告所在之房 間門鎖打開,房門打開之同時,房間內之被告(E男)即高舉 水果刀自上而下砍劈鄭紹泳; 3、畫面顯示時間14:15:27至14:15:30間,鄭紹泳持警用防護噴   霧劑向被告噴灑並持續後退,被告一方面以左手阻擋噴劑,   一方面右手持刀刺向鄭紹泳「上身軀幹」部位。 4、畫面顯示時間14:15:30至14:15:31間,鄭紹泳退至傢俱旁並   伸手握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仍不斷掙扎反抗並以刀刃面   砍向鄭紹泳之「右頸」; 5、畫面顯示時間14:15:31至14:15:45間,陳瑋廷伸手拉住被告   持刀之右手開始拉扯,此後畫面劇烈晃動,鏡頭朝向天花板 拍攝至14:15:45後,晝面為一片黑暗; 6、畫面顯示時間14:17:28至 14:17:48間:畫面恢復,仍為朝 向天花板拍攝,14:17:35時可見警員陳瑋廷、鄭紹泳共同 壓制畫面右下角之被告,直至檔案結束。    (三)由上開勘驗之結果清楚可知,告訴人鄭紹泳、陳瑋廷當時均 身著警察制服,且被告與警員鄭紹泳係面對面之近距離,自 無不知警員鄭紹泳等人正在執行公務之理,竟仍於房門一打 開之後,瞬間持刀高舉砍劈門外之人,且在警員鄭紹泳對其 噴灑防護噴霧劑時,應已知悉警員向被告噴灑之用意,猶未 肯罷手,繼續持刀舉向鄭紹泳之上半身軀幹砍刺,此間更於 鄭紹泳試著奪取被告手中水果刀予以制止之時,直接朝鄭紹 泳之頸部砍劈,在此連續攻擊之過程中,被告始終朝向鄭紹 泳之上半身人體重要部位砍刺,直至警員陳瑋廷伸手拉住被 告持刀之右手,雙方開始拉扯,但被告仍持續反抗,最後由 警員陳瑋廷、鄭紹泳合力壓制被告才停止,此部分事實亦核 與證人陳瑋廷、鄭紹泳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偵卷第119- 121頁、第141-143頁)大致相吻合,且告訴人鄭紹泳確受有 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勢 一情,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73頁)在 卷足憑;再佐以告訴人鄭紹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當天右 頸部受傷,應該是第2刀砍到我,我出血蠻多的,到醫院就 有點沒意識了,我右手掌也有受傷等語(參見偵卷第142頁) ,堪認其於案發時流血甚多,傷勢非輕,而人體之頸動脈外 側並無堅硬之骨骼保護,稍有割傷極易造成大量出血,危害 生命之可能性甚高,殊無諉為不知之理,此一客觀行為足以 彰顯被告對於縱令告訴人鄭紹泳因頸部遭刀刃劃傷而失血致 死一事,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於主觀上應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四)此外,警員陳瑋廷於案發時為制止被告持刀持續攻擊警員鄭 紹泳之不法犯行,乃伸手拉住被告持刀之右手,雙方隨即開 始拉扯,此間被告仍持續反抗而用力拉扯,應能預見此一行 為可能造成警員陳瑋廷手部受傷,而不違背其本意,又警員 陳瑋廷於事發時確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勢,有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偵卷第67頁)可佐,被告主 觀上自有此部分傷害警員陳瑋廷之不確定犯意;再告訴人鄭 紹泳、陳瑋廷均身著警察制服,且被告與該二名警員既係近 距離發生肢體衝突,豈有不知警員正在執行公務之理,是被 告亦有此部分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八、另查: (一)被告於案發前即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疾病,自95年12 月21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醫, 曾於95年12月22日至96年1月22日,以及自97年1月6日至97 年2月20日醫住院,目前仍有聽幻覺、自語、沒安全感等症 狀一情,除有桃園療養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按外(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並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張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37頁、第159頁、原審卷 一第81頁),且經原審審理期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為:李榮豐臨床上呈現自言自 語、被迫害、被監視妄想並有怪異行為,經診斷為「295思 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臨床上呈現自言自語、被迫害 、被監視妄想並有怪異行為,其於本案發生時,確因「思覺 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一情,此有亞東醫院113年07月31日亞精神字第1130731 0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28 2-292頁)。 (二)針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責任能力,就「生理原因」方面, 業經亞東醫院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事實,已如前述;另就「心理結果」方面,依被告 於案後當日警詢時仍一再否認有攻擊警員之行為(參見偵卷 第20頁),隔日警詢時則呈現不知所云之狀態,或以「沒這 件事」、「我不記得了」、「不是我」、「我不知道」等語 回應(參見偵卷第21-23頁),其後於同日偵查中又全盤否認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不是我」、「我父親亂說 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08頁)之數次應訊情形,以及被告之 父李崑龍、被告之母李蕭阿嫌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後指 述: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才會動手傷人」、「我兒子有 精神上疾病」等語(參見偵卷第42頁、第120頁),加以綜合 判斷,足認被告確實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生理原因及上 述心理結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自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其行為應屬 不罰。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傷害及 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行為,然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 以致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即 無刑事責任能力,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行為不罰,即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情形,其行為不罰,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審酌上開 亞東醫院鑑定意見報告建議應對被告施以強制住院治療,且 被告係對於素不相識之警員鄭紹泳、陳瑋廷發動攻擊,所造 成社會潛在危險性不小,在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過程中,家 屬表示被告近年不願正常回診治療,雖由被告之父代為領藥 ,但無法確定被告實際用藥狀況等語,已難期待被告自行就 醫、用藥以控制病情,是依其上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 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被告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 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 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就扣案之水果刀1把,認係 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至原審判 決理由欄三、(四)至(六)之部分,雖贅載被告所犯罪名,被 告數次攻擊警員鄭紹泳、陳瑋廷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以及所犯殺人未遂、傷害及妨害公務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等語,然於最後判決之結果, 不生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1、被告在110年間曾涉犯妨害公務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 則其辨識能力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容有疑義; 2、本件依警察職務報告記載,警方係為查捕具有通緝犯身分之 被告而前往被告家中,被告父親應門後,被告旋即躲進房內 並將房門上鎖,待鎖匠將門鎖打開之際,被告立即持水果刀 朝警員頭部、頸部揮砍,並與警員扭打,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多次供稱:是警察先動手的,他們拿東西噴我等語,顯見 被告於案發時可以明確知悉是警察前來執行逮捕,且係因警 察朝其噴撒辣椒水,所以才持刀攻擊警察,則被告對自己持 刀砍人,致他人生命危險等情事應有所認識,並能辨識殺人 係違法,應認被告具有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 適用等語。 (三)然查: 1、本件案發時係112年6月8日,而被告先前所犯妨害公務之時 間,則係於110年9月7日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 見本案與前案之發生已間隔將近二年之久,被告之精神狀態 是否相同,而得以相提並論,顯非無疑;何況,依上開桃園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因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疾病,最早雖係於95年12月21日起開始就醫,但既未經前 案法院審理時囑託鑑定其精神狀態,尚難逕認其於前案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全無任何異常之處,並可藉此推論被告於本件 案發時之辯識能力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2、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及隔日之警詢時、偵查中,距案發 時間最為接近,在此一、二天內之精神狀態,衡情應無太大 之差異性,則觀諸被告此間所為應訊之情況,即便一概否認 犯行,但其對答間之言語頗不尋常,再參酌被告之父李崑龍 、被告之母李蕭阿嫌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指證被告有 精神狀態異常之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應認被告確實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之生理原因存在,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詳如前述;退一步言,即 便依被告於案發期間及案發後之應對情形,認尚未達完全喪 失其辨識能力之程度,仍無法排除亞東醫院認被告於案發時 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部分鑑定意見,則被告 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應認其行為不罰。 3、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訴-72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63號、第341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第7463號、第9505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宜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附表編號19所示匯入李范芷芸(李宜庭 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末行所載「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臺灣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富邦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及219號1樓之統一超商永吉門市,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自己暨其母、兄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賴(健發)經理』之人使用。嗣此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受騙款項(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李宜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 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 (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將自己暨母、兄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賴(健發)經理」者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563號卷第18至19頁、第223至2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至今尚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致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 款項遭提領;暨同時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被害人 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除編號19外,其餘被害人受騙匯入上 開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 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及母、兄所申設之帳戶資料與他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無償還能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4頁),是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火鍋店打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6至1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9563號卷第19至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如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除編號19所示 受騙款項未經提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受騙款項均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三、另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有相關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563號卷第55頁、第83 頁、第167頁,偵字第34146號卷第31頁、第15頁,偵字第74 63號第247頁、第249頁,偵字第9505號卷第50頁),均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正雄、陳映蓁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林建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左右,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琪」佯稱:可下載「英倫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7日 ①09時11分04秒 /10萬元 ②15時03分35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①09時22分12秒 /3萬元 ②09時23分01秒 /3萬元 ③09時23分51秒 /3萬元 ④09時24分36秒 /1萬元 ⑤15時15分18秒 /2萬0,005元 ⑥15時15分55秒 /2萬0,005元 ⑦15時16分31秒 /9,005元 2 夏于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6時52分前某時許,以暱稱「吳冠樺」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張貼賣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致夏于庭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8日 ①16時52分47秒 /5,800元 ②17時13分45秒 /5,800元 李宜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17時27分14秒 /1萬1,000元 3 林沛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使用LINE向林沛栩佯稱:如要投資理財,可至所提供的平台網址買賣外幣賺錢云云,致林沛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並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30日 13時11分54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①13時30分12秒 /2萬0,005元 ②13時30分42秒 /2萬0,005元 ③13時31分13秒 /1萬0,005元 4 王秀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日,使用臉書暱稱「李嘉俊」、LINE暱稱「禪意人生」向王秀蓁佯稱:可至某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會員帳號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30日 14時37分36秒 /3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15時15分54秒 /3萬元 5 呂林村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以臉書暱稱「陳思丹」、使用LINE向呂林村益佯稱:可至DIAMOND MARKET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呂林村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會員帳號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30日 17時34分07秒 /1萬0,100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18時24分47秒 /1萬0,005元 6 黃騰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以LINE「醉墨捲秋瀾」群組中暱稱「王琳欣」向黃騰逸佯稱:可下載「智慧口袋」APP投資云云,致黃騰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1日 10時50分53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 ①10時58分28秒 /4,005元 ②11時08分49秒 /5萬元 7 陳美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21時許,以臉書「股海老牛」、LINE「大隱國際投顧公司」群組中暱稱「劉雯涵」向陳美女佯稱:可下載該公司的APP投資云云,致陳美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7日 08時46分27秒 /4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09時58分21秒 /10萬元 8 陸慶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暱稱「吳冠樺」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張貼轉賣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致陸慶煌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8日 16時09分31秒 /1萬2,000元 李宜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16時40分52秒 /1萬2,000元 9 李鳳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以LINE「蓮豐投資客美雲」群組中暱稱「林佳慧」向李鳳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1日 13時14分49秒 /2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 14時20分18秒 /2萬0,005元 10 朱琬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LINE暱稱「娜娜」佯稱:其受詐騙,後來有成功追回款項,能幫忙云云,致朱琬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2日 ①17時38分30秒 /5萬元 ②17時39分17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 17時56分52秒 /10萬元 11 陳月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陳月華佯稱:可以利用群組內指示之明牌,下單購買股票,將有高額之利潤,然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云云,致陳月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8日 10時27分43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①10時43分18秒 /2萬0,005元 ②10時47分45秒 /2萬0,005元 ③10時48分28秒 /1萬0,005元 12 王志銘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 113年6月27日 11時11分58秒 /5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親)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11時20分24秒 /5萬元 13 王秀蓁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 113年6月27日 15時45分09秒 /3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①15時55分18秒 /2萬0,005元 ②15時55分55秒 /9,005元 14 周貝樺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 113年6月28日 09時52分38秒 /3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10時00分37秒 /3萬元 15 鄭鄧莉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載 113年6月29日 10時09分00秒 /2萬9,985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 ①10時34分32秒 /2萬0,005元 ②10時35分11秒 /1萬0,005元 16 陳美芳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載 113年6月29日 13時22分16秒 /2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 13時48分19秒 /2萬0,005元 17 蔡銘焜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載 113年6月30日 09時47分58秒 /3萬3,000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①10時07分37秒 /6萬元 ②10時08分25秒 /3,000元 18 許靖雨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載 113年6月30日 10時27分07秒 /2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10時50分49秒 /2萬0,005元 19 康福文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載 113年7月1日 09時52分21秒 /3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未提領) (見偵字第7463號卷第253頁、第249頁) 20 蔡秀春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950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所載 113年6月27日 10時42分06秒 /11萬元 李騏宏(李宜庭之兄)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①10時51分55秒 /6萬元 ②10時52分52秒 /3萬9,000元 ③16時43分53秒 /1萬1,0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46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26分 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臺灣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本案富邦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宜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國泰、臺灣及富邦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相關資料寄給對方之事實(雖辯稱:因正常管貸款辦不了,才找其他低利貸款係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稱:伊正常管道貸款辦不了,且不知道這次貸辦的是哪家公司,只有用LINE及抖音,當時公司營運有問題,急著處理貸款等語,是依被告有經營公司經驗,被告應知銀行貸款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若被告真是要貸款,何以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又如何僅憑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且何以辦理貸款不去查對方是否是合法的公司?是衡情可認被告對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應有合理之認識。) 2. 告訴人林建榮之指訴、告訴人林建榮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林 建榮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林建榮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夏于庭之指訴、告訴人夏于庭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夏于庭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夏于庭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沛栩之指訴 告訴人林沛栩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秀蓁之指訴、告訴人王秀蓁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王秀蓁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王秀蓁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呂林村益之指訴、告訴人呂林村益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呂林村益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呂林村益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騰逸之指訴、告訴人黃騰逸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騰逸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黃騰逸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臺灣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美女之指訴、告訴人陳美女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陳美女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告訴人陳美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乙紙 告訴人陳美女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陸慶煌之指訴、告訴人陸慶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陸慶煌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鳳珠之指訴、告訴人李鳳珠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李鳳珠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朱婉莉之指訴、告訴人朱婉莉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朱婉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朱婉莉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合庫、國泰、臺灣及富邦等帳戶之客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合庫、臺灣及富邦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4條第1項 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林建榮(有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左右,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琪」佯稱:可下載「英倫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榮陷於錯誤下載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先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11分許、同(27)日下午3時4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15萬元。 2. 夏于庭(有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上,看到暱稱「吳冠樺」張貼賣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後,夏于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 先後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同(28)日下午5時13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5,800元、5,8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共1萬1,600元。 3. 林沛栩(有提告) 於113年5月底某日,在社群媒體IG上識某網友後,該網友使用LINE佯稱:如要投資理財,可至所提供的平台網址買賣外幣賺錢云云,致林沛栩陷於錯誤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5萬元。 4. 王秀蓁(有提告) 於113年5月中某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李嘉俊」後,對方使用LINE暱稱「禪意人生」佯稱:可至某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註冊會員帳號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3萬元。 5. 呂林村益(有提告) 於113年6月中某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思丹」後,對方使用LINE佯:5月3日某時許,在IG上看到買東西幸運抽獎的訊息後,接獲通知佯稱:可至DIAMOND MARKET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呂林村益陷於錯誤註冊會員帳號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30日下午5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萬1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1萬100元元。 6. 黃騰逸(有提告) 於113年3月底某日,看到臉書上某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即點選加入該LINE群組「醉墨捲秋瀾」後,群組中暱稱「王琳欣」佯稱:可下載「智慧口袋」APP投資云云,致黃騰逸陷於錯誤下載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元至本案臺灣帳戶。 共5萬元。 7. 陳美女(有提告) 於113年5月3日下午9時許,在臉書上看到「股海老牛」之不實投資股票訊息後,即點選加入該LINE群組「大隱國際投顧公司」後,群組中暱稱「劉雯涵」佯稱:可下載該公司的APP投資云云,致陳美女陷於錯誤下載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共4萬元。 8. 陸慶煌(有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上,看到暱稱「吳冠樺」張貼賣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後,陸慶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 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萬2,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共1萬2,000元元。 9. 李鳳珠(有提告) 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LINE群組「蓮豐投資客美雲」加暱稱「林佳慧」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2萬元。 10. 朱琬莉(有提告) 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LINE暱稱「娜娜」佯稱:其受詐騙,後來有成功追回款項,能幫忙云云,致朱琬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7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同(2)日下午5時39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共1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宜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26分 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利用臉書廣告 ,誘使陳月華加入通訊軟體群組,進而向陳月華佯稱,可以 利用群組內指示之明牌,下單購買股票,將有高額之利潤, 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陳月華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年月28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入上開帳戶 內,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案經陳月華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宜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影本、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影本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宜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56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丁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雖告訴人不同,但仍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 第9505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 訴字第265號案件(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宜庭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 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將其母親李 范芷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范芷芸郵局帳戶)、哥哥李騏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騏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范芷芸郵局帳戶、李騏宏郵局帳戶內,旋 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王志銘、王秀蓁、周貝樺、鄭鄧莉、陳美芳、蔡銘焜 、許靖雨、康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秀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志銘、王秀蓁、周貝樺、鄭鄧莉、陳美芳、蔡銘 焜、許靖雨、康福文、蔡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秀蓁存款帳戶明細截圖、告訴人周貝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成功結果之頁面截圖、告訴 人鄭鄧莉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轉帳成功之頁面截圖、告訴人蔡銘焜臺幣活存明 細之頁面截圖、告訴人許靖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臺幣轉帳成功結果之頁面截圖、告訴人康福文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秀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四)被告與暱稱「貸款-老張」、「香港貸賴經理」之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 (五)李范芷芸郵局帳戶、李騏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宜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9563、341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案件(丁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同一次交 付其母親李范芷芸郵局帳戶、李騏宏郵局帳戶及其申辦之帳 戶與詐欺集團,致不同告訴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志銘 於113年6月27日,以LINE ID「c0000000」向王志銘佯稱:因急需用錢,請王志銘提供泰達幣給她云云,致王志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7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2 王秀蓁 自113年5月中起,以LINE暱稱「禪意人生」向王秀蓁佯稱:註冊「intshop」網站,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7日 15時45分許 3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3 周貝樺 自113年6月中起,以LINE暱稱「陳超凡」向周貝樺佯稱:註冊「Global shopping」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8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4 鄭鄧莉 自113年6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建偉」向鄭鄧莉佯稱:註冊「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可進行黃金交易獲利云云,致鄭鄧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9日 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5 陳美芳 於113年3月,以LINE ID「0000000000」向陳美芳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陳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9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6 蔡銘焜 於113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Anna」向蔡銘焜佯稱:註冊「BOOKING」網站,可透過訂房手續賺取佣金云云,致蔡銘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 9時47分許 3萬3,000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7 許靖雨 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欣」向許靖雨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道富環球」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靖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 10時27分許 2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8 康福文 自113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佳佳」向康福文佯稱:註冊「TikTok global」網站,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康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9 蔡秀春 自113年4月23日起,以LINE暱稱「大軒」向蔡秀春佯稱:註冊「TimyMall」網站,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蔡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 10時42分許 11萬元 李騏宏郵局帳戶

2025-03-31

TPDM-114-審簡-523-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司錀匙1支、零錢盤3盤(現金 約新臺幣1萬5,000元)、記憶卡1組(價值約1,000元)、零錢袋1袋 (現金2,000元)、玉手鐲30個(價值約10萬元)、瑪瑙雕刻2組(價 值約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108年5月29日 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院字 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 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 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次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 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行 ,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警詢中供稱:住家外面有自小客車 ,被害人的車子未上鎖,伊直接找到住家鑰匙,並打開住家 進入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另告訴人王耀慶於113年 10月4日警詢中指訴:113年10月2日14時左右因為颱風,我 有進公司將外部的東西都收到公司內,離開時我有將門上鎖 ,113年10月4日10時左右,經員工告知我,東西有移位,我 進公司清查後發現現金及員工的私人物品已經遭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至6頁背面),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大門之鎖有遭 破壞痕跡,堪認被告係以所竊得告訴人公司錀匙,並以錀匙 開啟該公司之大門後,直接入內行竊,則被告以所竊得鑰匙 並開啟大門入內行竊之行為,並無毀壞、超越或踰越門窗(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應不構成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 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行,認係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有利於被告,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人亦當 庭同意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 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公司錀匙1支、零錢盤3盤(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記憶卡1組(價值約1,000元)、零錢袋1袋(現金2,00 0元)、玉手鐲30個(價值約10萬元)、瑪瑙雕刻2組(價值約5 萬元),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22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以犯竊盜 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0月3日22時19分許、10月4月2時2分 許及5時12分許,在王耀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公司外,見王耀慶所停放車輛未上鎖,開啟車門先行竊取上 址公司鑰匙後,以該公司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後竊得零錢盤 3盤(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記憶卡1組(價值 約1,000元)、零錢袋1袋(現金2,000元)、玉手鐲30個(價值 約10萬元)、瑪瑙雕刻2組(價值約5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 二、案經王耀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玄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陳述相符,並有卷附職務報 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 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審簡-413-202503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奇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於民 國113年8月至10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時」;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儲字第1140009679號函」、「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 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 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 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 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 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 遂論。是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或與該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告訴人葉佳明轉入款項後,因 本案被告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其轉入之詐欺贓款 不能被他人提領,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 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起訴書附表編 號1、2、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3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 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見本院卷第8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呂則諺、張 育豐、葉佳明、陳采翎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 告復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 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 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 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 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 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 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其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 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各告訴人轉入上開各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 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 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上開部分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 訴人葉佳明受騙後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因被告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遭圈存於被告郵局帳戶中,嗣因被 告積欠款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扣押上述款項等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6日儲字第1140009 67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留存於被告郵 局帳戶之15,000元為洗錢標的,且被告對該筆款項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被告亦尚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葉佳明,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59號   被   告 吳奇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巷埔里7鄰北埔13-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璋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至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詩玥」、「彭金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 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呂則諺、張育豐、葉佳明、陳采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奇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呂則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則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張育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育豐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葉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佳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陳采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采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戶等事實。 6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告訴人呂則諺、張育豐、葉佳明、陳采翎4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則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4時59分許,佯裝成不詳買家私訊呂則諺,並向呂則諺誆稱:無法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呂則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5分許 2萬9,98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張育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1時16分許,佯裝成買家臉書暱稱「曾思靜」私訊張育豐,並向張育豐誆稱:購買其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商品,請依其傳送之台灣宅配通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張育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16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10月8日11時20分許 3,985元 3 葉佳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3時前,於臉書社團(二手iPhone iPad買賣區)刊登販賣手機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晴天.」與葉佳明聯繫,並以販賣ipone手機為由誆騙葉佳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陳采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0時5分許,佯裝成買家臉書暱稱「林美娟」私訊陳采翎,並向陳采翎誆稱:購買其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商品,請依其傳送之宅配通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采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訴-290-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林鴻宸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王聰宜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壹 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 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就臺北市○○區○○街0 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委託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43, 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被告為原工程項目追 減332,724元、追加項目302,980元。伊於111年2月24日完工 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月2日入住系爭房屋 。詎被告迄今僅給付伊925,800元,剩餘593,456元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93,45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屋 之工程進行至「油漆進場」階段時,原告即可請求伊給付第 三期承攬報酬540,050元,故原告就該部分報酬請求權時效 即應自「油漆進場」時起算,而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係於11 1年1月24日即進場施作,然原告於113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追加款」部分, 伊同意以302,980元計算,但原告原應111年1月24日完工, 加計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命原告停工之11天後,原告仍應 於111年2月11日完工,但原告迄至同月24日方完工,以日曆 天計算,已逾13日,故伊自得依照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為20,059元,並以此與系爭工 程款項作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頁): (一)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543,0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 ,被告迄今已給付工程進場前款項與天花板工程進場款項共 925,800元與原告。 (二)原告原於110年10月29日進場開工,並於111年2月24日完成 系爭工程,兩造並無驗收,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入住系爭 房屋。 (三)自110年12月9日起,系爭房屋之管委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要求原告停工11個工作天。 (四)兩造就原證2結算明細表陸、水電工程1有新增插座(110V) 含鋁BOX增加8只、金額共6,000元。 (五)原告就原證2結算明細表拾伍、新增項目1至13部分之金額及 項目均不爭執,就項目14至23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61 ,920元,故就新增項目項次欄編號1-23,原告可請求被告給 付的總金額為302,980元(算式:241,060+61,920)。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540,050元有無罹於時效?意即時 效之起算點應係依照系爭合約中得請求該期款項之油漆進場 之時即111年1月24日,抑或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完工之 時點(即111年2月24日)或兩造已同意付款期限為111年2月 18日?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完工有無遲延?  1.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而須依照系爭合約 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加計違約金20,059元,被告即得以此違 約金主張抵銷工程款?意即有無原告主張因上開疑似鄰損事 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隔間牆,致增加5個工作日;被 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系統櫃,圖 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被告於111年1月20 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鋼門,致須追加5 個工作日?  2.若有遲延,遲延日數的採計究係以工作日或是日曆日計算? 若以工作日計算原告有無逾期9日完工(含上開管委會要求 停工之11日後,應於111年2月11日完工)?若以日曆日計算 ,原告有無逾期13日完工(自111年2月12日起算至同月24日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540,050元,尚未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之事由而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30條亦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2.經查,系爭工程為承攬之工程款,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 年消滅時效。又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工程至油漆進 場後,甲方(即被告)須負工程總價百分之35之款額計540, 05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系爭工程自油漆進場後, 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工程款540,050元。原告雖始終未提出油 漆進場之時間點,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1頁),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 可見地板上有油漆桶,牆面上尚未刷滿油漆,斯時工人尚在 塗抹牆上之油漆,該照片之日期為111年1月24日,則被告辯 以斯時即為油漆進場之時,應堪認定,從而,上開工程款之 時效起算點即為111年1月24日。復參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 ,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傳送天母2-3期工程請款單之檔案, 以此向被告請求第3期工程款,被告復於同月27日稱:已匯 士林住家及天母第二期款共614,680元;第三期及追加、減 款預定2月17日或18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可認斯時被告即對原告所得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有承認之 意思,原告覆以「OK」之貼圖,以此表示同意被告遲至2月1 8日匯款,可認兩造間就第三期工程款,已合意原告得行使 請求權之日為111年2月18日,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參 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6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原告本件之請求,尚未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完工並無遲延: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 系統櫃,圖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被告於1 11年1月20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鋼門, 致須追加5個工作日,均為有理由:  ⑴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之規定,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有變 更之必要時,得通知原告辦理,因工程變更之工期應酌予延 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 若原告有變更或追加之必要,原定之工期應予延長,首堪認 定。  ⑵原告雖主張因上開疑似鄰損事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隔 間牆,致增加5個工作日,並提出兩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係原告稱 :「下星期四16號下午13:00大廳碰面和3之3討論後續問題 3Q」等語,查無有何疑似鄰損事件而變更設計,牆面追加輕 隔間牆之文字,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⑶另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設計,將原木作櫃變更為系統 櫃,圖面全部修正確認,致須追加3個工作日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先稱:「@Jammy 櫥櫃就採霧藍色挑金線條,謝謝!」,嗣被告稱:「校長請 看一下,更為系統櫃後的整體顏色,看是否可以」,被告覆 稱:「OK G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認被告 確係就櫃體部分請求變更設計,則原告主張應延長此部分施 工之工作日,應屬有據。  ⑷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變更設計,將已半成品浴室門變更為塑 鋼門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先稱:「請問 浴室的門是塑鋼有防水嗎?」,原告稱:「天母是實木框站 在大理石門檻上」,2人進而討論實木門是否會有防水之等 問題,被告另稱:「現在可以打電話?」,原告答:「可以 」,並於17分鐘後稱:「天門浴室門更」,並傳送門之照片 ,被告則覆稱:「OK」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認被 告確係浴室門之材質請求變更,則原告主張應延長此部分施 工之工作日,應屬有據。  2.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有上開變更及追加項目部分,故並無遲延 給付,被告主張應以遲延給付之違約金20,590元為抵銷,並 無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之新增項目15之項次達23項(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對照系爭合約僅14項(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可認追加工程確未在原系爭合約之項目內,且被告亦不爭 執兩造間確有上開追加之工程,且原告已完成施作,被告亦 同意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追加 工程之故因而須延長工期乙節,尚屬有據。至於就實際應予 延長工期之時間,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僅約定應酌予延長, 並未載明實際延長之日數為何,且兩造均未提出此部分已經 協議延長天數之佐證。參以系爭合約第4條之施工期限(見 本院卷第12頁),係以工作天為計算,則兩造雖未再就追加 工程部分另外合意工期究係以工作天或是日曆天計算,然本 於相同之意旨,延長之工期亦應以工作天為計算標準,較符 兩造之契約真意;佐以系爭合約原訂於111年2月24日完工, 距離被告所不爭執未扣除上開延長工期之日即111年2月11日 ,僅差距9個工作日,以本院認定兩造存有如上開2項變更工 程,加計追加項目共23項,已達25項,縱使兩造並未合意延 長工期之期間,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追加之項目甚多,顯難 於數日內完成,則原告以9個工作日處理上開工程,尚難認 有何遲延之情,故被告辯以系爭工程有遲延,進而主張應與 抵銷遲延之損害賠償20,590元,自屬無據。 (三)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87,456 元(計算式:1,543,000(【原工程金額】-332,724【追減 金額】+302,980【追加工項即新增項目23項】-925,800【被 告已給付金額】),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兩造就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 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456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31

SLDV-113-建-23-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涵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詩涵因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陳凱駿」、「林憲誠」、「曉君」等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能為其辦理貸款 ,惟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故向其徵求帳戶,並要求提領、轉 交帳戶內款項,李詩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美化金流,如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26分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前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 帳戶資訊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將款項匯入,並允諾配 合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陳凱駿」、「林憲誠」、「曉君」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李詩涵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與不詳集團成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詩涵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 易卷第38頁、第42至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5頁、第44至45頁、第75至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仁(偵卷第6頁正反面)、林荻 洋(偵卷第7頁正反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8頁)、告訴人鄭 智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單 據(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林荻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 頁反面)、被告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 紀錄截圖、存摺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58頁、第78至84頁、第 85至8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均供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足認被告於 偵審程序均有自白,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是被告 本案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達 3個,嗣又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且告訴人受騙金額亦非少 ,是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再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金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凱駿」、「林憲誠」、「曉君」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惟考量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曾提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然其業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與不詳集團成員,已未事實上持有,且卷內並無被告為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鄭智仁 假親友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1分許 48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林荻洋 假親友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6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易-4-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詩涵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僅是到樓下要將車輛停好,距離不到 200公尺即遇警察,並無騎車到道路上去危害他人之意,原 審判決金額過高,無法承擔,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漠視酒駕對公眾及自身之 危險,並斟酌被告前亦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 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 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就被告所犯公共 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 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上開事由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 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且本案上訴後,亦無新生之量 刑事由,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 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 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1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用2瓶啤 酒後」後補充「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違犯同類型案件,對於他 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被   告 李詩涵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涵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13居所,飲用2瓶啤酒後,仍 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前時,因違規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 氣,乃於同日1時35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詩涵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2025-03-26

TNDM-114-交簡上-29-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麟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王慧蘭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廖玉萍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黃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陳奇勝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李政和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林惠玲 卓峻瓏 陳建宏 范月琴 黃大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68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慧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廖玉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志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奇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卓峻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建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范月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大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政和無罪。   事  實 一、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敍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自民國94年6月21日公開發行股票,101年9月28 日起,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買賣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周坤麟自87年4月3 0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擔任敍豐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渠之附隨業務;王慧蘭自93年2 月起任職敍豐公司,93年4月擔任副理,94年間擔任經理,9 9年擔任處長,105年擔任公司發言人,107年兼任財務長迄 今;廖玉萍自87年2月起任職敍豐公司並擔任會計科長迄今 ;黃志強自98年任職敍豐公司並擔任副處長迄今,並為合鈞 企業社及佑晟企業社實質負責人;陳奇勝自89年4月6日起至 106年7月25日止擔任敍豐公司監察人;林惠玲為巨廣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金明為揚明企業社負責人;陳建宏為琨翔 企業社負責人;范月琴為益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大邦 為金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卓峻瓏為金鼎冠工程行實質負 責人。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為支 付敍豐公司如附表三有業務往來公司之業務人員酬謝金、佣 金,先後找來下列與敍豐公司有商業往來之林惠玲、陳金明 、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卓峻瓏、黃志強等人以其等商 號或公司名義,配合周坤麟等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周坤 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 之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職務,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犯意,先由周坤麟指示王慧蘭、黃志強、陳 奇勝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票,再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林惠玲、陳 金明、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卓峻瓏、黃志強等人與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等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虛偽製作以敍豐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敍豐公司,王慧蘭遂持上開不實發票 核撥此部分不實之交易款項後,再由廖玉萍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至敍豐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存入周坤麟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八德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用以支付敍豐公司如附 表三往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使前開業務人員因此取得不 法之利益,以此方式共計致敍豐公司無端支出1799萬1,000 元而受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坤麟、王 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 、范月琴、黃大邦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 、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70 號【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38-142、151-152、169、000-000 000-000、214-217、224、232-233頁、他字卷二第2-15、13 7-146頁、他字卷三第71-77、178-191、他字卷四第7-11、4 5-49、58-63、87-94、132-1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下稱偵字4968卷】第23-28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2號卷【下稱偵字14242 卷】第19-21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75-76、109-126、209-2 26、243-260、265-282、285-302、381-397、401-417、421 -437、441-457、461-47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99-127、32 5-360頁),核與證人邱素君、呂怡仁、王逸華、黃盛偉、李 詩薇、陳金明、張育程、李秀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一第155-156、158-159、161-162頁、他字卷二第130-136、 174-189頁、他字卷三第1-12、146-152頁、他字卷四第2-6 、30-35、157-159、173-176頁),並有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周坤麟涉嫌掏空公司案調查報告及所檢附之附件、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 第11000078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件)、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3日證櫃視字第1101 202510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 0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交易分析報告及相關資料)、 調查局資料、黃志強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 詢、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核准憑單4張、周坤麟個人 帳戶與敍豐公司帳戶異常金流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103年3月19日證櫃審字第1030005607號函暨所檢 附之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憑證資料(敍豐公司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11月6日所 有支出交易之傳票及相關憑證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 德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09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1065512號函暨所 檢附之琨翔企業社98年至102年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及營業稅申報資料電子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10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2096856號函暨所 檢附之敍豐股份有限公司與佑晟企業社98年1月至103年4月 共53筆互為交易之進銷項明細資料(含逐筆發票號碼及明細 )、廠商支付稅金日期等明細、敍豐公司於97年後匯入係爭 帳戶之款項明細、使用情形及用途、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監事查詢結果、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敘人 字第11012號暨所檢附之99年至101年度所有董事會議紀錄、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22964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敍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 874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8-132、177-189、196 -203、209-213、218-221頁、他字卷二第16-31、42-79、80 -103、104-129、147-159、160-173、172-173頁、他字卷三 第13-45、46-70、78-144、153-175、176-177、192-258頁 、他字卷四第12-29、36-42頁、50-55、64-84、95-96、101 -129、136-154、166-170、177-179頁、他字卷五第1-175頁 、偵字第4968卷第31-118、167-18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第123-13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 55-258、261頁),足認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 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 、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於本案行為 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歷經多次修正,最近 一次修正為107 年1 月31日,將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為「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又第2 項則修 正文字,將原規定「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增訂第3 項損害未達5 百萬元適用刑法之 規定;原第3 項關於自首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4 項;原第 4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5 項;原第5 項犯罪所 得超額加重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 原第6 項沒收規定,移列同條第7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 另增訂第8 項、第9 項規定。上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 幣5 百萬元」及第3項之修正,均屬構成要件之限縮,考量 上開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之犯行 ,具致敍豐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修正後之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周坤霖指示被告王慧蘭、陳奇勝、黃志強向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 發票,再由被告廖玉萍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存入被告 周坤麟之私人帳戶內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彼此間皆符合共 同正犯之要件。  ㈢核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所為均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陳奇勝所 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被 告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陳奇勝、黃志強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 、范月琴、黃大邦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 建宏、范月琴、黃大邦上開購買發票、提領款項及虛開發票 之行為,時間相近,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 視之,成立包括一罪。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 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等罪名,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故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 別背信罪處斷。  ㈣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 院100 年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5 項所規定之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法 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 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 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慧蘭、黃志強均於偵查中坦承自白, 且渠等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㈤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至2億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周坤麟、王慧 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先前均並無違證券交易法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考量其用途係為核銷敍豐公司之 帳務,而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犯 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認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就違反證券交 易法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周坤霖、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於案 發時分別身為敍豐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長、會計科長、副處 長、監察人等職務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竟為本 案犯行,而被告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 等人分別為巨廣企業有限公司、揚明企業社、金鼎冠工程行 、琨翔企業社、益烜實業有限公司、金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竟配合周坤霖等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然事後 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范月琴、林惠玲、 卓峻瓏、陳建宏、黃大邦等人均已與敍豐公司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239-241頁),並考量其等於本案上開犯行時之職務、分 工地位、所造成敍豐公司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均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等人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 峻瓏、范月琴、黃大邦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尚 稱良好。另被告陳建宏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渠等雖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然應係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 行,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范 月琴、黃大邦部分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建宏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諭知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惟為使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 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就其行為造 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 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本案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 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 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 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 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 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 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 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 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 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刑法沒收新制之基本精神,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 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 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 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 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 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 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 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 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 ,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 ,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  ㈢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   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   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  ㈣本案附表二所存入被告周坤麟所申設之帳戶,其中1799萬1,   000元之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均已用於敍豐公司   往來廠商之佣金及交際費使用,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第1100007843號函暨所   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代號:3485)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177-188頁),足認被告周坤麟就上開部分 ,實質上均未因本案犯罪,最終保有任何利得,如再就其等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 陳奇勝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查,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係向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以向敍豐公司核銷往 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及交際費業如前述,並未與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犯罪。惟公訴意旨 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和前擔任敍豐公司董事,並為鼎京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同案 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共同意 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職務,致公司遭受損 害達5百萬元犯意,先由同案被告周坤麟指示同案被告王慧 蘭向被告李政和取得鼎京公司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3 張,同案被告王慧蘭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核撥此部分不實之交 易款項後,再由廖玉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敍豐公司所申 設之兆豐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存入周坤麟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並用以支付敍豐公司往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 ,使前開業務人員因此取得不法之利益,以此方式共計致敍 豐公司無端支出1799萬1,000元而受損害。因認被告李政和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同條第1項第3 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政和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李 政和於調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坤麟、王慧蘭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鼎京公司所開立之發票3紙、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第11000 078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485)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 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政和固坦承曾開立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3張並交付 與同案被告王慧蘭作為支付敍豐公司支付予廠商業務之傭金 及交際費之沖銷憑證。 伍、惟查:  ㈠被告李政和雖曾任敍豐公司之監察人,然於本案案發時點99   年至104年間均未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此有敍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五第5-10   頁),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復證人及同案被告王慧蘭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李政和實際上   是敍豐公司之大股東,被告李政和與同案被告周坤麟就公司   營運的相關討論中,知悉敍豐公司有需要支付無法取得憑證   開銷的傭金等開支,所以由被告李政和拿發票給我核銷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92-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坤麟於調詢   中證稱:被告李政和提供鼎京公司之發票給敍豐公司作為核   銷不實應付帳款之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4-217頁),足認   被告李政和雖知悉提供鼎京發票予同案被告周坤麟等人之目   的係為核銷敍豐公司無法核銷之支出,作為憑證使用,然被   告李政和並無協助周坤麟等人徵求不實發票,亦未協助同案 被告周坤麟等人將以不實核銷之發票所取得之敍豐公司款項 提領或存入被告周坤麟之私人帳戶或有其他行為,亦不知悉 被告周坤麟徵求不實發票後將款項自敍豐公司存入其私人帳 戶,是尚難認被告李政和就上開部分犯嫌有何與同案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認定被告李政和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背信罪嫌。  ㈢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部分,被告李政和並未與 敍豐公司有何實際交易,僅係將不實發票交付予同案被告王 慧蘭用以核銷敍豐公司之支出,此部分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尚難認被告李政和違 反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嫌。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政和雖自承開立3張鼎京公司之發票予同   案被告王慧蘭用以核銷敍豐公司支出之用,然其並未參與其 他後續行為,亦不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續存入被告周坤 麟之私人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然尚難認其與被告周坤麟、王 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就違反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且其行為亦不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李政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稅額 發票金額 (含稅價) 提款金額 合計金額 1 佑晟企業社 100年2月 RU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63萬元 共5張發票,360萬1,500元。 100年3月 SY00000000 1萬3,000元 27萬3,000元 55萬6,500元 100年3月 SY00000000 1萬3,500元 28萬3,500元 101年9月20日 EY00000000 5萬5,000元 115萬5,000元 241萬5,000元 101年9月25日 EY00000000 6萬元 126萬元 2 琨翔企業社 99年11月 QU00000000 2萬7,750元 58萬2,750元 220萬5,000元 共16張發票,794萬8,5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4萬2,500元 89萬2,5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4,750元 72萬9,750元 100年4月 SY00000000 1萬2,500元 26萬2,500元 54萬6,000元 100年4月 SY00000000 1萬3,500元 28萬3,500元 100年7月 VG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126萬元 100年8月 VG00000000 2萬4,000元 50萬4,000元 100年8月 VG00000000 6,000元 12萬6,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5,500元 53萬5,500元 107萬1,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5,500元 53萬5,500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141萬7,500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7,500元 78萬7,5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萬8,000元 58萬8,000元 113萬4,0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萬6,000元 54萬6,0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1萬元 21萬元 31萬5,0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5,000元 10萬5,000元 3 巨廣公司 99年5月 MU00000000 7,047元 14萬7,986元 35萬1,337元 巨廣公司共5張發票,63萬6,572元;揚明企業社共3張發票,43萬8,585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5月 MU00000000 9,683元 20萬3,351元 巨廣公司 99年6月 MU00000000 5,292元 11萬1,129元 28萬8,330元 巨廣公司 99年6月 MU00000000 8,433元 17萬7,101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6月 MU00000000 5,250元 11萬0,257元 11萬0,257元 巨廣公司 99年7月 NU00000000 4,180元 8萬7,780元 20萬0,356元 巨廣公司 99年7月 NU00000000 5,361元 11萬2,576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7月 NU00000000 5,951元 12萬4,977元 12萬4,977元 4 金鼎冠工程行 99年5月 MU0000000 4萬元 84萬元 84萬元 共4張發票,304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220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5,000元 73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4萬元 84萬元 5 鼎京公司 99年9月 PU00000000 1萬7,150元 36萬0,150元 36萬0,150元 共3張發票,70萬7,9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8,510元 17萬8,700元 34萬7,75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8,050元 16萬9,050元 6 益烜公司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4,755元 72萬9,855元 200萬8,436元 共15張發票,822萬9,888元。 QU00000000 4萬9,890元 104萬7,690元 QU00000000 1萬0,995元 23萬0,891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2,578元 47萬4,138元 103萬3,087元 XQ00000000 1萬2,641元 26萬5,451元 XQ00000000 1萬3,976元 29萬3,498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8,250元 80萬3,250元 128萬8,350元 AH00000000 2萬3,100元 48萬5,1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3萬2,850元 68萬9,850元 112萬2,765元 BW00000000 2萬0,615元 43萬2,915元 103年5月 AQ00000000 2萬7,500元 57萬7,500元 57萬7,500元 103年6月 AQ00000000 2萬5,000元 52萬5,000元 52萬5,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2萬5,750元 54萬0,750元 54萬0,75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萬7,500元 57萬7,500元 113萬4,000元 104年1月 NN00000000 2萬6,500元 55萬6,500元 7 金濠公司 100年9月 WL00000000 9,000元 18萬9,000元 18萬9,000元 共2張發票,39萬9,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萬元 21萬元 21萬元 8 合鈞企業社 不詳 不詳 3萬0,174元 63萬3,650元 63萬3,650元 共2張發票,163萬1,150元。 不詳 不詳 4萬7,500元 99萬7,500元 99萬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出帳戶 存入帳戶 交易公司 敍豐公司申設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坤麟設於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提出時間 提出金額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1 100年3月7日 63萬元 100年3月7日 63萬元 佑晟企業社 2 100年4月1日 55萬6,500元 100年4月1日 55萬6,500元 3 101年11月6日 241萬5,000元 101年11月6日 241萬5,000元 4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琨翔企業社 5 100年5月6日 54萬6,000元 100年5月6日 54萬6,000元 6 100年9月13日 126萬元 100年9月13日 126萬元 7 100年12月9日 107萬1,000元 100年12月9日 107萬1,000元 8 101年4月16日 141萬7,500元 101年4月16日 141萬7,500元 9 101年7月12日 113萬4,000元 101年7月12日 113萬4,000元 10 102年10月25日 31萬5,000元 102年10月25日 28萬5,000元 11 99年6月7日 14萬7,986元 99年6月7日 35萬1,337元 巨廣公司、揚明企業社 12 99年6月7日 20萬3,351元 13 99年7月9日 28萬8,330元 99年7月9日 39萬8,587元 14 99年7月9日 11萬0,257元 15 99年9月3日 20萬0,356元 99年9月3日 32萬5,333元 16 99年9月3日 12萬4,977元 17 99年5月20日 84萬元 99年5月20日 84萬元 金鼎冠工程行 19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20 99年10月25日 36萬0,150元 99年10月25日 36萬0,150元 鼎京公司 21 99年11月23日 34萬7,750元 99年11月23日 34萬7,750元 22 99年12月15日 200萬8,436元 99年12月15日 200萬8,436元 益烜公司 23 100年12月9日 103萬3,087元 100年12月9日 103萬3,087元 24 101年3月30日 128萬8,350元 101年3月30日 128萬8,350元 25 101年7月12日 112萬2,765元 101年7月12日 112萬2,765元 26 103年7月1日 57萬7,500元 103年7月1日 52萬2,500元 27 103年8月1日 52萬5,000元 103年8月1日 47萬5,000元 28 103年9月1日 54萬0,750元 103年9月1日 48萬9,250元 29 104年2月9日 113萬4,000元 104年2月9日 104萬4,400元 30 100年10月20日 18萬9,000元 100年10月20日 18萬9,000元 金濠公司 31 100年12月9日 21萬元 100年12月9日 21萬元 32 97年10月31日 63萬3,650元 97年10月31日 63萬3,650元 合鈞企業社 33 98年2月4日 99萬7,500元 98年2月4日 99萬7,500元 合計 2663萬8,195元 合計 2632萬2,095元 附表三: 編號 客戶 支付佣金期間 金額 佣金佔訂單金額之百分比(%) 1 伯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至103年11月 539.5萬元 2 宸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月至101年10月 717.7萬元 4.63% 3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6月至100年1月 292萬元 0.19% 4 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1月至100年5月 164.9萬元 0.74% 5 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 42.2萬元 2.64% 6 超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29.8萬元 0.31% 7 時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0月至99年5月 13萬元 1.14% 合計 1799.1萬元

2025-03-26

TYDM-111-金訴-806-2025032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李訓成(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萬益(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生(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訓煌(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萬寿(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訓湧(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玲(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 李建珅(原名李俊鋒)(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 李佳妤(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艷秋(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詹振生(即詹雨霖之承受訴訟人) 詹孟樺(即詹雨霖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然(即詹雨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振生、詹孟樺、詹凱然為被上訴人詹雨霖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詹雨霖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詹振生、詹孟樺、詹凱然,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詹振 生、詹孟樺、詹凱然迄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6

TYDV-109-簡上-278-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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