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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宏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除編號2號之最後事 實審判決日期欄「112/12/01」更正為「112/02/01」;編號 3號之判決確定日期欄「111.08.31」更正為「112.03.14」 ;附表編號12號犯罪事實欄「111/12/12」更正為「111/12/ 22」外)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然如附表所示之12罪,前與另案即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確定判決,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上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是如附表所 示之1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各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3-31

CHDM-114-聲-28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67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 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 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 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 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 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 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 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 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 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 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 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 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宣告前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泡泡馬特公仔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9,9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 第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售價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61頁),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5,000 元至6,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 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 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505-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103號簡易判決 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則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致 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司機、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HDM-114-交簡-446-2025033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驛豪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驛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2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 同)4萬元,嗣於112年11月7日確定。惟因受刑人於113年1 月11日到庭表明會在113年10月前來繳納,經記明筆錄未履 行,再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繳納, 亦未遵期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村鄉○○○巷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1日執行筆錄 、該署114年3月13日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 因他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本應遵期 報到並履行上開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且已受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卻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執行,顯然無意履行緩刑附條 件之負擔,逃避司法執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負擔而情節重大,因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3-31

CHDM-114-撤緩-2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穎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 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 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HDM-114-簡-326-2025033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宏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宏立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民國111年8月3 0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4日5時19分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3 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已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 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即明。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 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 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 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路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並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4日 5時1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 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 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另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以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 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㈢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 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宣告 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除提出上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 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 自值斟酌。 ㈣經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傷害罪,後案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 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 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且受刑人 於所犯前案中,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且告訴人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前案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佐,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 確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 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 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 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 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 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 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 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撤銷受刑人前案 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3-31

CHDM-114-撤緩-2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0號),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1包」後補充「、香蒜排骨酥1包(業經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冷凍食品 5包」更正為「冷凍食品6包(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 工業、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 ,此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涼感衣1件、元本山 海苔3包、一夜干魷魚1包、味付干貝唇1包、美式香辣素雞 米花1包、香蒜排骨酥1包、金莎巧克力5入裝2個、涼感衣1 件、一夜干魷魚1包、萬歲牌鹽之花綜合果1包、萬歲牌綜合 鮮狹隨手包1包、味付海苔2包、冷凍食品6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967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3,000元,賠償金額大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等同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419-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崇閔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偽造車號「OOO-OOOO」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既係經檢察官以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所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25 9條之1宣告沒收。且扣案物又非屬違禁物,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3-31

CHDM-114-單聲沒-1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文村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0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文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王金種(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獨資商號「大街小巷探尋 號」之負責人,「大街小巷探尋號」經營三輪以上慢車租賃 業,萬文村則係向王金種承租三輪以上慢車營業之人,而據 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經營者每年應自行檢驗三輪以上慢車1次以上,並 於每年底前將檢驗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是製作檢驗報告為 王金種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大街小巷探尋號」名 下登記有6輛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然其中車輛號碼A112 號及A127號車輛已於民國109年出售他人,商號內僅有上開 車號車牌各1面。彰化縣○○於000○○○○○○街○巷○○號」應儘速 檢驗三輪以上慢車並將檢驗報告送府備查,是時王金種因罹 病無暇處理,因而委託萬文村協助檢驗,萬文村於110年12 月28日進行檢驗時,王金種、萬文村均知悉車輛號碼A112號 及A127號車輛未在「大街小巷探尋號」內而無從進行檢驗, 竟與王金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萬文村將車輛號碼A112號及A127號車輛各項檢驗項目均合格 且通過檢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彰化縣遊憩 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上後,再將該2紙檢驗 表連同其餘4輛三輪以上慢車之檢驗表,一併送交彰化縣政 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 管理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金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科員林金輝於偵訊時 之證述。   ㈣彰化縣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 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   ㈤「大街小巷探尋號」向彰化縣政府陳報之「彰化縣遊憩地 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6紙。   ㈥彰化縣政府各機關聯合查報(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現 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㈦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   ㈧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63114號函。   ㈨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1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73552號函及 紀錄圖與聲情書。   ㈩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011277號函。   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6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196629號函暨檢 附之辦理申請登記相關資料。   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352060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容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之論罪法條為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故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無從事「大街小巷探尋號」製作檢 驗報告業務之身分,然其與具備該身分之王金種共同實施犯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王金種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8 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 異,罪質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前開車輛無從進行檢 驗,竟製作不實之「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 檢驗表」,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 用途三輪以上慢車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 婚、育有3名均已成年之子、患有頸部損傷右髂動脈阻塞合 併右足壞疽之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9頁 診斷書),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 以上慢車檢驗表」,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因已持以行使 並提出交予上開政府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3-簡-1047-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位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施工中養雞場內,持客觀上足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該處由黃椿盛 管領之開關箱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線(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41,000元。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得手 。嗣林志哲將上開電纜線、電線變賣得款2,000元。 二、案經黃椿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林志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25頁),核與告訴人黃椿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24日北警分 偵字第113001209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現場勘 察報告、案發時被告動線示意圖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64頁、第8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 既可持以剪斷電線、電纜線,堪認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 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 值,以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送貨員、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 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 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 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 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 ,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 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 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 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 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 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 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 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宣告前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線 價值為41,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 ),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2,000元(見本院 卷第225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本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上開應沒收之物,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2 5頁、第109頁),本院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60m㎡電線 20公尺 2 30m㎡電線 20公尺 3 14m㎡電線 60公尺 4 8m㎡電線 3捆 5 5.5m㎡電線 1捆 6 3.5m㎡電線 8捆 7 2m㎡電線 2捆 8 1.25*2C電纜線 50公尺 9 1.25*5C電纜線 150公尺 10 2.0mm電線 7捆

2025-03-26

CHDM-113-易-15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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