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陳琇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80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下稱另案)判決分配所得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
稱地號),於判決確定後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3至4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四第165、169、171頁)。經核原告係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結果,
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欲將其應繼
分1/7售予伊。兩造遂於99年11月24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完成分割後將取
得之應有部分售予伊,買賣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5
,000元,伊於簽約時支付第1期款500萬元,第2、3期款由伊
代墊另案訴訟費用,第4期款由伊於另案判決確定5日內支付
至總價三成(扣除前3期已付款項),第5、6期款於核發土
地增值稅單、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序給付。伊於簽約時
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並為被告代墊第一審律
師酬金及裁判費,由被告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一審案號
為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惟伊於另案審理時方知被
告之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及贈與契約暨授權書,故被告分得2-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達1/7,且系爭土地部分遭新北市五股
區公所劃為預定道路用地,致出售面積顯有不足之虞。兩造
遂於100年8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合意變更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原告再簽
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簽發面額3,6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案第一審於101年5月
11日判決後,被告於102年5月8日請求伊再給付價金30萬元
,伊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到期日102年5月7日、付款人玉
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票號BA0000000號、發票人口服企業
社周克穎)予被告,並註明該票與前揭300萬元支票均係系
爭契約價款。另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
第4號判決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
所交付之上開3紙支票均已兌現,合計已支付買賣價金830萬
元,亦代墊第2期款之訴訟費用5萬3,250元,且因被告終止
伊於另案為其委任之律師,就第3期款之訴訟費用自無請求
權,另伊於113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拒絕配合
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算土地增值稅,致伊無法履
行第5期款,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按另案確定判決之
結果,將其分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11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交付第
1期款500萬元予伊後,伊依約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另案訴訟。
然伊於100年8月間要求原告再支付300萬元價款時,原告竟
以系爭土地遭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劃為預定道路用地為由,要
求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系爭土地面積
短計,內容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且依新北市五
股區公所102年10月17日函可知道路工程計畫早已終止。原
告乘伊亟需現金之際欺瞞伊,致伊陷於錯誤同意減價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嗣伊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
元後,得知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前揭函文,始知原告所稱道路
用地一事並非事實,遂於10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
銷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再依系爭契約第2、3
期款之履行條件,原告應代墊所有訴訟費用至另案判決確定
為止,惟原告於另案僅支付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又系
爭契約第5期款之付款條件為原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總價款之
八成,然迄今原告僅給付800萬元,未達系爭契約總價款之
八成。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8日給付伊30萬元之部分,伊否
認該30萬元支票影本之形式證據力,且實質上無從認定與系
爭契約之價金有關。另伊否認原告所稱已代墊訴訟費用5萬3
,250元一事,且兩造未約定另案需委任原告指定之律師,原
告仍應給付另案訴訟之相關費用予伊。至原告所提113年8月
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申請核算土地增值稅之部分,未合法
送達,且內容與系爭契約無涉。原告未履行約定條件,縱認
其所稱債權存在,仍不得請求給付。縱令原告得請求,亦應
同時給付另案訴訟費用及系爭契約價金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坪7萬5,
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際面積依另
案判決為準;兩造嗣於100年8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另案
訴訟業於113年8月7日裁判確定,被告分得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於99年11月24日給付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500萬元、於100年8月間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300萬
元予被告、於102年5月間給付3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9、153、166頁),並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支票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9至16頁、第23頁),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出售其繼承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實際面積係以法院分割判決為準(見本
院卷一第11頁)。而被告所提之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業於11
3年8月7日裁判確定,被告分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確定判決、歷
審裁判列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業依另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被告陳明無
訛(見本院卷四第18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87、189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前,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原告未代墊第二、三審之裁
判費及律師費用(即第3條第2、3期款),亦未付款至買賣
總價款之八成(即第3條第4、5期款),伊自不負移轉登記
之義務云云。經查,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所載
之付款期程,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前,原告應完成第
1期款至第5期款所載之事項,亦即為被告代墊另案訴訟費用
及付款至買賣總價款之八成(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原告
自承其僅代墊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用,且至多付款830萬
元(30萬元是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詳下述),顯未達買賣
總價款之八成。然查,兩造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
,嗣於100年8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細繹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已重新議
定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除先前已支付之500萬元外,原告
同意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再支付300萬元,並就餘額部分於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時一次付清(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足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已有變更,系爭契
約第2條、第3條關於買賣總價及付款期程(付款條件)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11頁),已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取代
而不再適用,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為判斷買賣條件之依據。故
被告仍執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上開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可
取。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詐欺,業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2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
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以存證信函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同一原因
事實對原告提起詐欺罪嫌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詐欺情事,則被告抗辯其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自
屬無據。
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264條、第369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關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之
買賣總價及付款期程(付款條件),已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所取代而不再適用,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買賣
價金餘額應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時一次付清等節,
均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支付另案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
費用(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2、3期款),其得為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惟就被告抗辯以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餘款為同時抗辯之部分,則為可採。
⒉再就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支付8
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66頁)。至原告主張其尚有支付30
萬元乙節,並提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固
不爭執確有取得該30萬元,惟否認該30萬元亦為買賣價金之
一部。觀之上開支票下方空白處,雖有記載「作為擔保合約
履行土地買賣合約事宜超過金額不兌現依合約價實拿金額從
價款合約中扣除」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未經兩
造簽章以資確認,且被告取得款項之原因萬端,並非僅有作
為買賣價金之唯一可能性,要難執此遽認該30萬元係作為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復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能僅以上開支票及手寫文字即認該30萬元係作為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⒊準此,兩造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6
00萬元,原告已付800萬元,尚餘1,800萬元未付,且原告所
負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與被告所負移轉登記之債務,均為買
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及民法第369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就買賣價金餘款
1,800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為原告應給
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款1,800萬元之同時履行抗辯,核屬
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 面積 應有部分 1 2-1 地號 11,136.7平方公尺 583/70,000 2 2-11地號 688.0平方公尺 1/7
PCDV-104-重訴-496-202503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