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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劉 信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並刪除「贓物照片2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 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李麗紅,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暨衡酌被告係身心障礙 人士(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 後亦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並與其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眼鏡 1副,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87號   被   告 劉信義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時2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黃昏市場「彌勒素食」 自助餐攤位前,竊取李麗紅所有,因購餐而暫置在攤位前桌 上之金框變色眼鏡1支(價值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眼鏡(已發還李 麗紅)。 二、案經李麗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信義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李麗紅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2025-02-27

TNDM-113-簡-4088-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霖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金戒指參枚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21時許,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鄭淑珠位在高雄 市鳥松區本館路住處(地址詳卷),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竊取鄭淑珠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 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金戒指3枚得手欲離去之際,發 現屋主鄭淑珠返家,廖一霖竟從該處一樓拿取菜刀後往4樓 躲藏。嗣鄭淑珠返家後察覺有異,電請兒子楊竣傑前來協助 ,而廖一霖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4樓頂樓遭楊竣傑發現後 ,詎廖一霖為脫免逮捕,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由上往下朝楊竣傑揮砍, 並向其恫稱:「要殺死你(台語)」等語,雙方旋即發生拉扯 ,造成楊竣傑受有左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再由該處樓梯 往下逃離過程中以徒手推擠前來攔阻其離去之鄭淑珠,使鄭 淑珠受有左大腿及右肩鈍瘀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致楊竣傑、鄭淑珠難以抗拒後,趁隙往1樓大門逃離。經 警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楊竣傑、鄭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一霖、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卷第67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傑、鄭淑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偵辦「廖一霖」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仁武 分局送檢「鄭淑珠遭強盜案」DNA證物初步鑑定結果、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9月30日診字第1130930484 號診斷證明書(姓名:鄭淑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姓名:楊竣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廖一霖)、113年10月25日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廖一霖強盜案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 楊竣傑傷勢照片、鄭淑珠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住房登記表、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 0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171303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 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7523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 7063400號鑑定書、113年10月7日鑑定人結文(鑑定人:李 麗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相 片冊及扣案現金3萬2604元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侵入住宅、逾越門窗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9條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按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 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告訴人2人受傷應係被 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向楊竣傑 出示菜刀並恫稱:「要殺死你(台語)」之恐嚇部分,為其準 強盜之脅迫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出於一時貪念而為 準強盜行為,然所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 尚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盜 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 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且具有工 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前於101年間,亦 因強盜、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卷第114至116頁),是 被告曾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知 所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復參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更難 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 減其刑之情狀,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為脫免逮捕,持菜刀向告訴人楊竣傑 揮砍、脅迫以及徒手推擠告訴人鄭淑珠,致使告訴人2人難 以抗拒,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 有多項竊盜、強盜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訴卷第111至118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身體傷害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元等語( 訴卷第10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訴卷第93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用以犯準強盜之菜刀,係被告於告訴人鄭淑珠住處 內所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警卷第 47頁,訴卷第27頁),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所取得之6萬元現金、金戒指3枚,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65頁),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中現金3萬2604元部分, 於被告為警方查獲時即扣押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廖一霖)在卷可佐 ,而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396元及金戒指3枚,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另竊得之提款卡2張,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 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 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訴-288-20250212-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麗紅 被 告 王瑋賢 王炳輝 張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79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瑋賢前就讀僑泰高中時,邀同被告王炳輝 、張淑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 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88,799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 息,而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3年10月2日,當時借款 利率為1.775%,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並 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案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不 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 務。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79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 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 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 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本件被告王 炳輝、張淑珍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被告王炳輝、張淑珍於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 與被告王瑋賢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王瑋賢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王 炳輝、張淑珍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民法第745條所規定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 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利息之計算: (一)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依照年息 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 (二)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依照年息 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三)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2.77 5計算之利息。 二、違約金之計算: (一)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依照年息 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 (二)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5日止,依照年息 百分之0.2775計算之違約金。 (三)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0.55 5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1

SDEV-113-沙小-81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麗紅 被 告 中弘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芳梅 被 告 王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185萬4,514元、111萬2,70 3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2萬1,167元、187萬2,365元、112萬3,413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元、185萬4,514元、111萬2,703元,及各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邀同被 告蔡芳梅、王明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0 日、112年9月12日(2次)向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借款 ,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而依兩造間借據 第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如不依期還本, 付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12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依兩造 間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應給付逾期之利息及違 約金,蔡芳梅、王明同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查 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之借據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給付剩餘之借款本金, 及逾期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借據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0 108年9月20日之借款: 本金300萬元。 借款期限5年,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撥款後本金分60期,108年10月20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借款利率按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65%計算。如未遵期還款,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起,本金遲延利息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0 112年9月12日之第一筆借款: 本金205萬元。 借款期限5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如未遵期還款,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起,本金遲延利息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0 112年9月12日之第二筆借款: 本金123萬元。 借款期限5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如未遵期還款,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起,本金遲延利息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 0 150萬元 113.03.20至113.03.24 3.275% (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25%+加碼年率1.65%=3.275%) 113.03.25至113.08.18 3.4% (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5%+加碼年率1.65%=3.4%) 113.04.21起至113.08.18止,按年息0.34%計算 113.08.19至清償日止 4.4% (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5%+加碼年率1.65%+轉列催收款項固定利率1%=3.275%) 113.08.19至113.10.20,按年息0.44%計算 113.10.2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8%計算 0 185萬4,514元 113.03.12至113.03.26 2.09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率0.5%=2.095%) 113.03.27至113.08.18 2.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2.22%) 113.04.13起至113.08.18止,按年息0.222%計算 113.08.19至清償日止 3.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轉列催收款項固定利率1%=3.22%) 113.08.19起至113.10.12止,按年息0.322%計算 113.10.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44%計算 0 111萬2,703元 113.03.12至113.03.26 2.09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率0.5%=2.095%) 113.03.27至113.08.18 2.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2.22%) 113.04.13起至113.08.18止,按年息0.222%計算 113.08.19至清償日止 3.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轉列催收款項固定利率1%=3.22%) 113.08.19起至113.10.12止,按年息0.322%計算 113.10.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44%計算

2025-01-03

TCDV-113-訴-2721-202501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麗紅 被 告 賴育晟 賴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24,849元 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165%計算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1.775%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 113年9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355%計算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計算

2024-12-20

TCEV-113-中小-4126-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賴協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工程處間聲 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僅限於相對人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工程處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7 59號扣押薪資命令起或拒絕支付扣薪款項之日起至支付命令 聲請時已屆期之薪資債權。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天股於民 國113年6月24日始核發扣押薪資命令、113年7月7日核發薪 資移轉命令、113年10月29日核發併案薪資移轉命令(多數 債權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7月11日起至112 年12月11日止之可扣押薪資金額,若為誤載即應具狀更正。 二、聲請人以第三人李麗紅每月薪資為新臺幣48230元計算扣薪 金額,應提出第三人李麗紅之薪資已達上開金額之證明文件 (本院認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金額未檢附實際薪資證明,無 從採信)。聲請人倘無法提出或無法知悉每月扣押金額,則 應以勞動部公告之113年最低基本工資,扣除113年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後計算請求金額(扣除前 已受償金額)。 三、聲請人應陳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759號執行案件,實 際執行扣押及移轉第三人即該案債務人李麗紅薪資債權之單 位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工程處」,抑或「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請陳報正確之相對人及法定代 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225-2024121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會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麗裕 被 告 李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7,6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2,3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追加起 訴狀(見本院卷第89頁)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會首陳怡礽於108年10月間召集一互助會(下稱系 爭合會),會期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止,會首連 同會員共32人,每期會款為20,000元,底標為1,800元,採 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詎系爭合會於110年5月15日開標後 ,陳怡礽即惡性倒會並捲款而逃,致停標未繼續進行,後經 部分會員召集開會後發現,尚有12個活會,且陳怡礽曾分別 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109年11月15日第14標、110年1月1 5日第16標、110年3月15日第18標、110年5月15日第20標, 分別冒用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 盧儀潔、洪金水之名義,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持 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並以該次遭冒標人得標之名義向 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該次遭冒標 人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上開遭冒標人均陷於錯誤 ,按時給付會款予陳怡礽。而各期得標者、得標金額及遭會 首冒標之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何銘、余書豪、陳惠美、徐俊榕、張 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等8人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成 員,而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第19標得標,為已得標之死會會 員。  ㈢原告之姓名雖不在系爭合會之名冊中,惟余欣瑋、何銘、余 書豪等人均為原告之子及媳婦,實際上均由原告代為處理合 會事宜,且上開3人、盧儀潔、盧彥旭、顧惠雯、陳惠美、 徐俊榕、洪金水、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等13人 (下稱該13人)均將對被告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709條之9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 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未曾拿到得標之會款,只收到被告自行 繳納之會款,故對於其他會員應無償還責任。系爭合會性質 為會首與會員間之期約行為,原告應對陳怡礽提出告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會110年4月15日第19標係被告自己出標,並以2,300元 得標。  ㈡系爭合會之期數、得標日期、出標金額、得標者,均如附表 一所示。  ㈢陳怡礽曾分別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冒用余欣瑋、109年11月 15日第14標冒用盧彥旭、110年1月15日第16標冒用顧惠雯、 110年3月15日第18標冒用盧儀潔、110年5月15日第20標冒用 洪金水之名義得標。  ㈣系爭合會最後一次進行為110年5月15日第20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會互助會原先僅止於民間之習慣,並未有法律加以規範 ;惟88年民法修正之後,增設民法第709之1至第709之9等9 個條文,將合會正式納入法律之規範。修正之條文並已於89 年5月5日正式施行。民法修正前後對合會造成的影響,其中 最重要的兩點應該是「合會成員間法律關係結構的改變」, 以及「合會成為要式契約」(即法律要求其契約之成立與生 效必須具備一定之形式,否則法律即不承認其效力)兩者。 以下分述之:合會會員間法律關係結構之改變:1.依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 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 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則依該條文之規定,合會之 法律關係除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 與會員相互間」;此與向來法院實務上均認為「臺灣合會性 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 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先 例參照)之見解已完全相反。2.其最直接之效果,即為在會 首倒會之情形,如依向來之見解,遭倒會之活會會員除向會 首行使權利之外,並不能向其他死會會員行使權利;至於修 法過後,遭倒會之活會會員,即可逕行向死會會員求償,而 將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比例分配予活會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9第1項參照)。另合會成為要式契約:依民法第709條 之3第1項之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即以書面記載與合 會有關之事項,諸如: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 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 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等項目,依 該條之規定,如合會未訂立會單時,可能因不具備法定方式 而不生效力。但同條第3項另外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 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以緩和此一要式性,並進一步保障業已交付會款但未訂立 會單之合會會員之權益。由上可知,合會之法律關係除了存 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與會員相互間 」,且雖為要式行為,縱使會首未製作會單,若會員已交付 首期會款者,雖未製作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故縱 使會員名稱係以簡稱或店名製作互助會簿,只要可以確認係 自然人即可,並不妨害其合會成立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合會契約已成立:   查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係以陳怡礽為會首,由其召集該13人、 被告及其餘會員,會期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止 ,連會首共32人,每期會款為20,000元,底標為1,800元, 採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 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19至2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就原告所主張之合會契約重要之點等內容,自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對於會員均已交付首期會款並不爭執, 被告亦自承有交付首期會款,且倘會員均未交付首期會款, 則系爭合會豈可能順利、按期運作至第20標,故第㈠點之說 明應認系爭合會契約已成立。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可知若原告以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 作為請求權基礎,須先認定「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已得標會員之人數」、「未得標會員之人數」,且未得標 之會員均得平均受領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合先敘明。  ⒉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系爭合會最後一次進行為110年5月15日第20標,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故應認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⒊被告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系爭合會之期數、得標日期、出標金額、得標者,均如附表 一所示,且系爭合會110年4月15日第19標係被告自己出標, 並以2,300元得標,另陳怡礽曾分別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 冒用余欣瑋、109年11月15日第14標冒用盧彥旭、110年1月1 5日第16標冒用顧惠雯、110年3月15日第18標冒用盧儀潔、1 10年5月15日第20標冒用洪金水之名義得標,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故應認系爭 合會已得標之會員為陳怡礽、林宥良、黃崑銘、劉秀英、魏 華光、張秀玉、袁楷笙、李麗紅、楊麗娟、林春華、曾素雲 、黃崑銘、李承璋、黃奶淇、李奕昌,則被告為已得標之死 會會員,足堪認定。至遭陳怡礽冒標之會員余欣瑋、盧彥旭 、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因其等並未實際投標,仍應視 為活會,故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均為 活會會員,非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⒋該13人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為陳怡礽、林宥良、黃崑銘、劉秀英 、魏華光、張秀玉、袁楷笙、李麗紅、楊麗娟、林春華、曾 素雲、黃崑銘、李承璋、黃奶淇、李奕昌,已如前述。則觀 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除 前開遭冒標之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 尚有陳惠美、李孝勇、戴玉英、呂政達、何銘、余書豪、巫 姵婕、徐俊榕、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足堪認 定。且經比對,將對被告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該13人, 確實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⒌被告應給付之會款金額為289,900元:   依上開民法709條之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合會已因會首倒 會而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 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經查,被告自承於 110年4月15日第19標得標以後,從來沒有給付過其每期所應 給付之22,300元(會款20,000元+得標金2,300元),則被告 所應給付之金額,應為每期所應給付之22,300元,乘上死會 後之剩餘期數共13期(即第20標至第32標),金額共289,90 0元【計算式:22300元/期13期=289900元】,足堪認定。 至於如何由系爭合會之活會成員分配,詳如後述。  ⒍被告應給付會款289,900元予原告:  ⑴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 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據 此,可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死會會員應將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亦即在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之情況下,死會會員對活會會員負有平均給付各 期會款之責任。然合會遭會首冒會員姓名得標並取得會款之 情事,比比皆是,於是在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活會人數大 於剩餘未進行期數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此際本應由冒標會 款之會首負給付被冒標者會款之責任,然當會首因故無法給 付時(如會首死亡,其繼承人復拋棄繼承),活會會員應如 何平均分受死會會員之各期會款,即生困難,本院認在此情 況下,應由透過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權利之活會會員,就被訴 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逕予平均受償,而未主張權利之 其餘活會員僅得向其餘未被訴之死會會員求償,此方得保障 積極主張權利之活會員員其憲法第16條所定之訴訟基本人權 ,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有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 潔、洪金水、陳惠美、李孝勇、戴玉英、呂政達、何銘、余 書豪、巫姵婕、徐俊榕、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 等17人,然僅該13人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以自己名義 起訴,代該13人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有原告所提之合會債 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上揭說明,應 由透過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權利之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逕予平均受償,至未主張權利之其餘活會員李孝勇、戴 玉英、呂政達、巫姵婕,僅得向其餘未被訴之死會會員求償 。  ⑶被告應給付之每期會款為22,300元,共13期,已如前述,則 被告應給付該13人每人之金額為22,300元【22,300元/期13 人13期】,而該13人既已將對被告之會款債權均讓與原告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即289,900元【22,300元/人13 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89,9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會款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 法第709條之7規定,自108年10月15日後之各期會期開標日 後5日內(即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20日)給付會 款,如未給付會款,應分別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自 每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26萬7,600元 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然擴張聲明22,300元 之部分,自僅得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怡礽,調查鄭秀惠提供之系爭合會互 助會簿影本是否屬實等語,惟附表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附表一與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之內容大致相符 ,當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之全 部請求乃部分利息請求遭駁回,而認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者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陳怡礽 2 108年11月15日 2,700元 林宥良 3 108年12月15日 2,500元 黃崑銘 4 109年1月15日 2,500元 劉秀英 5 109年2月15日 2,500元 魏華光 6 109年3月15日 2,000元 張秀玉 7 109年4月15日 2,000元 袁楷笙 8 109年5月15日 1,900元 李麗紅 9 109年6月15日 1,800元 楊麗娟 10 109年7月15日 1,800元 林春華 11 109年8月15日 1,800元 曾素雲 12 109年9月15日 1,900元 余欣瑋 會首冒標 13 109年10月15日 1,800元 黃崑銘 14 109年11月15日 盧彥旭 會首冒標 15 109年12月15日 1,900元 李承璋 16 110年1月15日 顧惠雯 會首冒標 17 110年2月15日 1,900元 黃奶淇 18 110年3月15日 1,900元 盧儀潔 會首冒標 19 110年4月15日 2,300元 李奕昌 20 110年5月15日 2,000元 洪金水 會首冒標

2024-12-12

NTEV-113-埔簡-162-20241212-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蘭英貿易有限公司(即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李春誠 李春造 李文得 李文興 温小燕 李麗雲 李惠珍 李麗紅 李惠新 李惠婷 李嘉鑫 李嘉穎 李淑芬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世郎 孫李碧選 戴李碧娥 吳季鴻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共 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項秋燕 被 告 李文生 李清海 李素香 李惠靜 李文洲 李美治 李建宏 李淑慧 李世昌(即李登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輝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訓 被 告 李健次郎 李慶長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劉嘉惠 劉文賢 劉嘉盈 林金益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被 告 李振宇 林于芳 被 告 洪逸坤 訴訟代理人 李秋蘭 被 告 侯昇達(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李曉嵐(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秀品 追 加 被告 葉全義 許名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3,939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經查,訴外人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於民 國105年11月4日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起訴土地),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105年度鳳司調卷字第181號卷【下稱鳳司調卷】第6頁 )。嗣允揚公司將其就起訴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蘭英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蘭英公司),蘭英公司嗣於108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聲請承當訴訟,並追加請求將高雄市大寮區琉 球段1320、1321、1325、1326、1327、1346、1347、1348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準備狀可證(本院 卷五第69頁、第73頁)。蘭英公司復撤回對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之部分,並變更聲明:「兩造共有坐 落高雄市大寮區琉球段1320、1324、1326、1327、1346、13 47、1348、1328、1329等9筆地號土地,應按鈞院卷十一第1 27至129頁所示之合併分割測量成果圖分割,分由鈞院卷十 一第127至128頁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本院卷 十一第139頁),就前開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1,863,44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2,4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8,517元(鳳 司調卷第2頁),應再補繳213,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原告聲明項次 原告起訴聲明內容 一 被告李慧盈之繼承人應就被告李慧盈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二 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1(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2305.58㎡,地目:田)、2(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688.84㎡,地目:田)、3(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44.63㎡,地目:田)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鳳司調卷第8頁附圖1所示。 【附表二】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編號 起訴或追加起訴日期(民國) 訴訟類別 起訴或追加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總面積(㎡) 原告起訴時或追加時就訴訟標的所具之應有部分 計算訴訟標的之年份 訴訟標的於起訴或追加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1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1.17 6611/27000   108 16,000 2,786,101 2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05.58 564479/0000000  105 16,000 2,508,796 3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38.63 79909/202500  108 16,000 6,557,700 4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8.84 301/648    108 16,000 1,775,082 5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1.5 11/24    108 16,000 3,971,000 6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88.84 455147/0000000  105 18,917 4,783,342 7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63 148483/0000000  105 26,000 536,189 8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5.48 301/648    108 16,000 560,975 9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95.08 301/648    108 16,000 7,395,533 10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5.22 15839/150000  108 16,000 988,725                 31,863,443 備註 計算式說明:丁欄=甲欄×乙欄×丙欄(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KSDV-106-重訴-5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柯金燦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① 張良懿 ② 張良圳 ③ 張正禧 ④ 張良智 ⑤ 張良訓 ⑥ 張良棟 ⑦ 張良農 ⑧ 張良輝 ⑨ 張良格 ⑩ 張順安 ⑪ 張道璿(即張良梭之承受訴訟人) ⑫ 張柯麗芳 ⑬ 單懷葳(原名單美珍) ⑭ 張李敏 ⑮ 張道新 ⑯ 張道明 ⑰ 張道豐 ⑱ 張基福 ⑲ 張詠雪 ⑳ 張詠芬 ㉑ 張道群 ㉒ 張道強 ㉓ 張宗隆 ㉔ 賴宗平 ㉕ 張宗慶 ㉖ 張宗財 ㉗ 賴美玉 ㉘ 張小玲 ㉙ 張美雀 ㉚ 張正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稔毅 ㉛ 張世奇 ㉜ 張岱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㉝ 張家健 ㉞ 李麗紅 ㉟ 張清山 ㊱ 張信雄 ㊲ 張永誠 ㊳ 張家惠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溢源 武氏李 被 告㊴ 張麗秋 ㊵ 陳黃秀雲(國外公示 ㊶ 黃子虔(國外公示 ㊷ 黃子誠 ㊸ 黃子宜 ㊹ 黃子杰 ㊺ 黃昭信 ㊻ 康燈輝 ㊼ 康弘照 ㊽ 康金蘭 ㊾ 康弘明 ㊿ 張明弘  張耀元  張芸慈  張道明  張秉樣  張惠嬌  張道錫  張閩芝  張素花  張素幸  張素挽 被告兼④之 訴訟代理人 張道權(周桔香之受移轉人)  謝文卿  謝國輝  謝明宗  張進忠(謝束華之承受訴訟人)  張雲傑(謝束華之承受訴訟人)  張雲明(謝束華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 受告知人 環球麵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 清 算 人 吳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謝束華所遺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10分之1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日員 土測字第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張岱倫方案)所示, 並按圖內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其中編號A7部分, 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單懷葳(即單美珍);編號A20部分中 之分配共有人謝束華應更正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編 號A38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三、兩造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 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公 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經查: 一、原告原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登記共有人為被告,迭經變更,經本院多次裁定命其 具狀確認正確之被告未果,最後更正為以最新登記共有人及 承受訴訟人為被告(見原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本院卷二第463-470頁),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性 及當事人之處分權,並為維護其餘被告之權益,尚難謂不合 。 二、登記共有人謝束華於起訴後之11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等3人(下稱張進忠等3人),有 謝束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3-381頁),原 告於113年6月25日聲明由張進忠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369-371頁),並無不合。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共有人設定抵押權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環球麵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球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11 年5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852800號函及所附環球麵 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5-69 、85-103、331-365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臺中地院、 環球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第二79-83頁),臺中地院聲明 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199-200頁),環球公司經通知(詳 參回證卷)未聲明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 理。 參、本件除被告張良圳、張良智、張良訓、張詠雪、張正憲、張 岱倫、李麗紅、康弘照、張閩芝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944.81平方 公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百果山地區)計畫之住宅區,即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不再主張原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改 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等3人應就謝束華所遺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張岱倫: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G之三層建物,為伊 所有,希望保留,分割後願與張世奇維持共有,並請求依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日員土測字第 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張岱倫方案)所示方法分 割,且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互為找補。 二、張良圳: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三、張良智: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建物,為伊所有, 希望保留,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四、張良訓: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五、張詠雪:系爭土地上有伊之建物,可以不保留,但共有部分 之建物,無法幫其他共有人決定,不同意被告張岱倫方案, 因編號A15、A16分割後面積不方正,不利建築,且中間有道 路予以分隔,未相鄰,易不利建築,分割後A15、A16同屬一 人,應整合為同一塊且方正之土地。 六、張正憲:系爭土地上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建物,希望保留 ,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七、張世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以書狀表示:願與 張岱倫維持共有。 八、李麗紅:不論採何方案都可以,但伊沒有錢可以找補。 九、康弘照: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十、張閩芝: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十一、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屬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百果山地區)計畫之住宅區,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75-99、1 05頁、卷二第471-50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謝束華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張進忠等3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張進忠等3人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謝束華持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由員林市山腳路一段48巷進入,東臨員南路,其上 多為各共有人佔有之建物,部分土地為雜草空地,大致如附 圖一即現況圖所示,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09-115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 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 片及附圖一即現況圖(本院卷一第423-431、437、477-479 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乃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系 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自無可採。 有關原物分割方法,本院酌以:被告張岱倫方案有留設道路 供共有人分割後得對外通行,且分割後之地形大致上均屬方 正,無人未受分配,更獲得被告張良圳、張正禧、張良智、 張良訓、張良農、張良輝、張良格、張道群、張道強、張正 憲、張世奇、張岱倫、張家健、張道權、康弘照等人同意( 本院卷二第227、461頁)。再者,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並無不能登記情事。且被告張岱倫主張就分配土地之價值差 異,依本院囑託之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結果互 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被 告張岱倫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 ,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 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被告張岱倫方案,囑 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 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 113年4月11日華估字第83269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07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 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估價報告第 26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 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 、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 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因本 件應採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 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登記共有人 (依113年10月21日列印之謄本,本院卷○000-000頁) 應有部分 備        註 1 張良懿 210分之4 2 張良圳 420分之15 3 張正禧 420分之15 4 張良智 1050分之12 5 張良訓 1050分之12 6 張良棟 1050分之12 7 張良農 1050分之12 8 張良輝 210分之6 9 張良格 1260分之30 10 張順安 1260分之30 11 張柯麗芳 210分之15 12 單美珍 210分之2 已改名為單懷葳(本院卷一第157頁)。 13 張李敏 公同共有 210分之5 編號15張道明(本院卷一第163頁)與編號51張道明(本院卷一第257頁)為不同人。 14 張道新 15 張道明 16 張道豐 17 張基福 18 張詠雪 19 張詠芬 20 張道群 420分之4 21 張道強 420分之4 22 張宗隆 1260分之5 23 賴宗平 1260分之5 24 張宗慶 1260分之5 25 張宗財 1260分之5 26 賴美玉 1260分之5 27 張小玲 1260分之5 28 張美雀 1260分之30 29 張正憲 420分之15 30 張世奇 840分之55 一、原登記共有人張世岳應有部分840分之5移轉登記予張世奇(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二、原登記共有人張秀淑、張秀宜、張良宗、張琅超、張琅傑應有部分各210分之2移轉登記予張世奇(本院卷二第253頁)。 31 張岱倫 840分之51 一、原登記共有人江林清秋應有部分210分之5移轉登記予張岱倫(本院卷二第107頁)。 二、原登記共有人張良禮應有部分210分之4,經張岱倫拍賣取得(本院卷二第51、107頁)。 三、原登記共有人張世岳應有部分840分之5移轉登記予張岱倫(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32 張家健 1050分之12 33 張詠雪 210分之5 與編號18為同一人。 34 李麗紅 210分之15 35 張清山 18分之1 36 張信雄 18分之1 37 張永誠 36分之1 38 張家惠 36分之1 39 張麗秋 1260分之30 40 柯金燦 210分之10 41 張道權 210分之6 原登記共有人周桔香應有部分210分之6移轉登記予張道權(本院卷二第107頁)。 42 張道錫 公同共有 210分之12 一、原登記共有人張廟於62年6月2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 二、其中登記共有人謝束華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等3人,已由張進忠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69-371頁),由該3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編號51張道明(本院卷一第257頁)與編號15張道明(本院卷一第163頁)為不同人。 43 張惠嬌 44 張閩芝 45 張素花 46 張素幸 47 張素挽 48 張明弘 49 張耀元 50 張芸慈 51 張道明 52 張秉樣 53 黃子虔 54 黃子誠 55 黃子宜 56 黃子杰 57 黃昭信 58 陳黃秀雲 59 康燈輝 60 康弘照 61 康弘明 62 康金蘭 63 謝明宗 64 謝國輝 65 謝束華 66 謝文卿 67 張道璿 1260分之30 原登記共有人張良梭於112年2月23日死亡(本院卷一第505頁),由張道璿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二第67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張岱倫方案)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 月29日員土測字第13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7日更 正)。 附圖二(被告張岱倫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12月1日員土測字第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7 部分,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單懷葳(即單美珍);編號A20部分 中之分配共有人謝束華應更正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編號 A38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024-11-28

CHDV-111-訴-285-20241128-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麗紅 被 告 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7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態 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邀同被告王明同(下稱王明同)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5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 下稱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 17年9月12日止,於撥款後分60期,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碼年率0.5%機動 計息;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期還本或付息,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 起,本金遲延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 則改按前開利率10%或20%計算。詎台灣生態公司自113年4月 12日起即未再依約履償,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於同年8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台灣生態公司尚積欠2,511 ,7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王明同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譪證人,對本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 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並 有台灣生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王明同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511,706元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 2.0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 2.22% 自113年4月13日起113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0.222%計算。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9日起113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0.322%計算。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0.644%計算。 合計 2,511,706元

2024-11-28

TCDV-113-訴-272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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