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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庚○○ 壬○○ 癸○○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 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民法第10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 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 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 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 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丙○○之非 婚生子女,曾受丙○○撫育,因視同認領而視為丙○○之婚生子 女,惟丙○○死亡後,被告均不承認原告與之丙○○親子身分關 係,致原告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丙○○之繼承人為被告 ,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母親甲○○與生父丙○○同居所生之子女 ,約3、40年前,丙○○幾乎每天前來與母親、原告共同生活 ,並支付現金做為撫育原告之費用,亦時常帶母親及原告出 遊,有照片為證,是原告自幼受丙○○撫育,縱然丙○○自原告 4、5歲時,未再與原告及母親共同生活,然仍持續支付原告 之一切扶養及教育費用,亦會親自前來探望原告及交付現金 ,或委由公司下屬或友人前來交付現金,做為原告之生活費 用等,丙○○另曾向延平中學校長介紹原告為其女兒,請託校 長讓原告入學。嗣丙○○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被告為丙 ○○之繼承人,卻未將原告以丙○○子女之身分列入訃文,亦拒 絕理會原告關於協商繼承事宜之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自幼由丙○○撫育,卻僅提出兩張照 片作為證據,而該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證明照片上 之人物為原告及其母親,難認丙○○為其生父,更無法證明丙 ○○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另證人辛○○與原告母親甲○○交情甚篤 ,迄今20餘年都保持聯繫,其證詞有偏袒原告之虞,且證人 辛○○、子○○針對辛○○有無送東西給原告一事說法不一致,又 證人子○○證稱原告小學階段時辛○○經常陪原告到公司去等語 ,但證人辛○○卻證稱其沒有看過丙○○與原告相處等語,與常 情不符,故2人證詞並非可採。原告未能釋明其與丙○○有親 子關係,本院裁定被告與原告前往進行手足血緣鑑定,於法 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舉證之 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 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 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 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 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 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 ,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 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 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丙○○之合照照片兩 張、丙○○之訃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子○○到庭證 稱:「被告己○○○是我太太的親姊姊,我與丙○○是連襟關係 ,丙○○也是我的老闆,我從64年就認識丙○○。甲○○曾經與我 同事過,乙○○是甲○○的女兒,89年乙○○從延平中學國中二年 級準備基測,丙○○請我幫她輔導功課,陪她的家人吃飯,我 聽到乙○○叫丙○○爸爸,在乙○○國二升國三暑假,我輔導乙○○ 時,丙○○有正式跟我說,乙○○是他女兒。乙○○五、六歲時曾 被舅舅帶去公司,乙○○小學時,辛○○經常陪她去公司。從乙 ○○考到北一女,讀了不到一年從北一女休學,休學也是丙○○ 叫我陪乙○○去辦理的。甲○○不是元配,他們是一起生活,我 週五去幫乙○○課輔,是跟著丙○○一起去甲○○家,當天晚上丙 ○○可能就住甲○○那裡。丙○○曾經請我送現金給甲○○,次數很 少,因為我不是負責送錢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25,000 元,是給甲○○的房租或是生活費,但是不會1個月只有25,00 0元,辛○○、我弟弟黃文昌都有送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3頁);證人孫國芳到庭證稱:「丙○○是我的老闆,我 在他公司工作有20年。甲○○以前是我同事,我們私下會吃飯 、聊天,甲○○告訴我她是丙○○的小三,當時甲○○非常年輕, 我有勸甲○○,甲○○沒有多久就離職了,之後我和甲○○還是會 約吃飯、聊天,甲○○告訴我她懷孕了,說是丙○○的小孩,就 是乙○○,我詢問甲○○孩子生了,丙○○有無撫養,甲○○有說丙 ○○每個月有給她大約5萬元,這些錢沒有經過我手,我知道 我們以前的同事李季榮有拿錢給甲○○,李季榮說是丙○○要他 交給甲○○的生活費,這時候乙○○已經出生了。我看過丙○○和 甲○○在一起,因為有時候出去吃飯的時候,丙○○會帶甲○○。 丙○○有一次叫我到他辦公室,問我說為什麼我認為這個小孩 是他的,我回答說,一看到這個孩子就知道是你的,因為李 家的人的眼睛,丙○○說,我不認這個孩子,我問為什麼,他 回答說,這個孩子沒有GG,我就跟丙○○說,你很沒有良心, 這個孩子如果是男孩子的話你就認是不是,丙○○說是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被告雖以前詞指摘辛○○、子 ○○證詞不可信,惟查子○○證稱:乙○○五、六歲時曾被舅舅帶 去公司,乙○○小學時辛○○經常陪她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頁),但辛○○斯時為公司職員,即便其曾帶同乙○○到公 司找丙○○,亦有其他工作上事務需處理,未必會有閒暇或敢 於特別注意身為公司老闆之丙○○與乙○○間相處過程,是其證 稱沒有看過丙○○與乙○○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要 難指有不合常情之處;另子○○證稱:除了我以外,還有辛○○ 、黃文昌有送東西給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 頁),與辛○○所證:我沒有幫丙○○送錢或任何東西給甲○○、 乙○○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雖有不一致,然考量乙○ ○現年38歲,因時間久遠,證人對於細節部分記憶稍有不清 ,本屬可能,但衡以2人其他證述內容均合於常理,無前後 矛盾或瑕疵之處,2人又均已具結在案,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子○○之配偶為被告己○○○之親 妹妹、被告戊○○、丁○○、庚○○之親阿姨,其更無偏袒原告之 動機,是證人子○○、孫國芳之證述,仍可採信。本院依上調 查,堪認原告就其與丙○○間確有足以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被告仍否認與原告間有親子關係存 在,依前開說明,自有命與丙○○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人即被告 戊○○、丁○○、庚○○、壬○○、癸○○(下稱被告戊○○等5人)協 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並 未釋明其與丙○○有親子血緣關係,本院即裁定命被告戊○○等 5人前去進行手足血緣鑑定,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被告戊○○等5人應於113年12月 10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手足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 249至250頁),雖原告依期到驗,但被告戊○○等5人均未依 排定日期到驗致無法進行血緣鑑定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11 4年1月8日調科肆字第113033614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頁),且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77頁),則被告 戊○○等5人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全 案卷證。至被告己○○○則為丙○○之配偶,與丙○○並無血緣關 係,其DNA並無助於釐清原告與丙○○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 自無命其為鑑定之必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與丙○○間有 親子血緣關係乙節為真實。又丙○○生前曾支付原告扶養費, 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協助安排原告就學、課業輔導事宜,堪認 原告有經生父丙○○撫育之事實,依前開規定,丙○○視為已認 領原告。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 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 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3

TPDV-113-親-15-20250313-2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5號 抗 告 人 張雅婷(原名: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日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僅限於依該裁判書記載之內容,即得以知悉該裁 判之訴訟標的或請求內容,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始應認該再審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於計算其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倘依裁判書記載之內容,無從知悉有重 複起訴之再審事由,即無排除適用該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 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於知悉裁判之訴訟標的或請求內容 ,即可知悉有無重複起訴之再審事由,計算再審30日之不變 期間,雖非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仍應自知悉有該事由時起算 其30日再審之不變期間。而此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之程序事項 ,與當事人所主張該裁判是否確屬重複起訴,乃提起再審後 ,是否符合該再審之實體要件,乃屬二事。 二、本件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第三人 即伊前夫康培元、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0年度促字第 34984號准為核發,命康培元、伊連帶給付臺灣中小企銀新 臺幣(下同)1,9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作成於民國90年11月12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嗣後相對人康樑欽輾轉受讓前揭債權餘額,並持系爭支付 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原法院北院忠107年執未字第37148 號,即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9月24日對伊聲 請強制執行,伊乃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判決、本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駁回確定。而伊於112 年12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後,始知該裁定認定康 培元前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95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 臺灣中小企銀分別向原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對康培元、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許於90 年8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及 經士林地院准許於同年9月21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195號支 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士院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即系 爭債權等情,伊於113年1月4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並未逾再審期限。又系爭支付命令、士院支付命令並未 記載與其債權相關之請求權基礎,縱使支付命令合法送達, 伊亦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 為同一債權,有再審理由存在,原裁定以伊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時,即得以知悉相對人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複發支付 命令之再審事由,認伊再審逾期,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違 誤等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本身並未記載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債務人 若僅收受支付命令時,並無法確認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法律關 係為何。本件抗告人既係以相對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法 律關係重複起訴為再審理由,則系爭支付命令本身既未記載 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自須有將臺灣中小企銀「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始得於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時知悉相對人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複發支付命 令之再審事由。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經 銷毀(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已無從查明臺灣中小企銀「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是否有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即得以知悉臺灣中小企銀就已確定之訴 訟標的,重複發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衡情尚非不可 採信。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 後始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依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之 記載:「…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 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即抗告人)及康培元為拍賣抵 押物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0年執行事件受理,嗣臺灣 中小企銀於90年12月24日以士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 北地院聲請追加執行…,於執行中:…⒊…就康培元之另一松江 路房地…拍賣而受分配1,365萬元…⒋…並經臺北地院於95年12 月15日就士院支付命令,核發北院錦90年執未字第2335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0年債權憑證)…㈣被上訴人(即康樑欽 )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債權為:『789萬8,6 99元…』」、「本件之爭點:㈠系爭90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 憑證之核發是否合法?㈡如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為 同一債權,以士院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90年債權憑證,與 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兩者之關係為何? 」,嗣經該判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之當 事人、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等各項既均相同, 自堪認兩者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應為同一債權,即系爭 債權」(見原法院卷第71至77頁、第91頁)等情,足見抗告 人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及士院支付命令同時存在,及其請求抗告人為給付 之債權等相關內容相同,且前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及受讓 系爭債權之康樑欽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總額未逾系爭債權範圍 ,而有執行名義競合之情形,縱抗告人確未因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而知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並於系爭訴訟爭執 實際債權存否,亦不影響其已知悉臺灣中小企銀就同一債權 向法院重覆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本不待法院確認債權存 否,即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而查,抗告人於 112年9月4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71頁),並於 此前即知悉再審事由,竟至113年1月4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 再審書狀收狀戳章)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至於系爭支付命令 是否係士院支付命令確定後有重複發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 依前揭說明,為合法提起再審後,再審有無理由之判斷,抗 告人主張伊於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之日始確知系爭支付 命令係重複核發,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最高 法院2675號裁定之日起算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05

TPHV-113-抗-150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述雄 選任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3號、第12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徐述雄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徐述雄(下稱被告) 已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5至27、106頁),本院於審理時被告仍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不予宣告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112年7月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05 3卷第71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7頁),且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 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之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參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目前為止沒有拿到任何獲利薪資等語(見偵12242卷第12頁) ;另於偵訊時供稱:報酬要回到香港以後才能拿到錢,但是 其在機場就被查獲等語(見偵2053卷第64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 之供述,有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 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 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 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 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 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其既能自食其力賺取生 活所需,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 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實有未妥,本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蔡馨慧及 李榮坤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421號卷所附和解筆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似有未 當;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 前述,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為有理由 (惟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則為無理由,詳前述),原判 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至原判 決之科刑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 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不定應執行部分詳後述),附此敘 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 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 蔡馨慧及李榮坤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421號卷所附和解筆錄),暨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家中有 母親、大哥、二哥,未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由父母負擔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參 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馨慧 112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利宣」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10萬元 1.被告徐述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13偵2053卷第9至11、63至77頁,113偵12242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44頁) 2.告訴人蔡馨慧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12242卷第21至28頁) 3.告訴人蔡馨慧提供之旭盛公司收據(113偵12242卷第41至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2242卷第55至63頁) 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述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李榮坤 112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游依萱」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15萬元 1.被告徐述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13偵2053卷第9至11、63至77頁,113偵12242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44頁) 2.告訴人李榮坤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2053卷第13頁正反面) 3.告訴人李榮坤提供之被告面交照片(113偵2053卷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053卷第19至23頁) 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述雄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566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溢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邱子芸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孝間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6,4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V-114-補-217-20250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古敬程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杜佳燕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鄧震宇 劉桂娟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3年7月19日 台內法字第1130028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后里區新公館段17地號土地(重測前編定 為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段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其因認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係屬『 建』地目,符合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 ,但目前登載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卻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具有編定錯誤情事,乃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檢具非都市土地更 正編定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依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編定作 業須知)等相關規定,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案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初審系爭土地並無編定錯誤情形,擬駁 回系爭申請案件後,報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法定更正 要件屬實,乃以113年4月25日府授地編字第1130109640號函 (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囑由豐原地政事務所通知原 告。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113年7月19日台內法字第 113002869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之光復初期舊簿及土地台帳分別載有建地目與建物 敷地(建物基地)字樣,可見系爭土地於50年7月1日第1次 登記為建地目,於69年9月3日初次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符合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目及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作業要點(下稱臺中市 編定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編定公告前已為建地目」之情 形,原告備齊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文件後,被 告自應依編定作業須知及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等規,將系爭 土地更正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㈡依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目「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 『建』地目」規定之文義解釋,系爭土地於初次編定公告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後,雖曾申請准予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仍得申請更正,被告卻誤認為系爭土地曾申請變 更編定為農牧用地,無法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系爭土地編定地目之正確 性,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 律保留原則意旨不符,而作成原處分逕予駁回,未說明系爭 申請案件如何不符合規定要件,有認事用法違誤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訴願決定亦有相同之違法情形。  ㈢又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7年1月23日函)釋示:「……說明:……二、……㈠按非都 市土地得更正編定之前提為⒈編定錯誤;或⒉編定公告前,已 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規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之意旨。基於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辦理系爭申請案件自應受內政部10 7年1月23日函之拘束,始為適法。被告否准原告所請,違反 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㈣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3年3月29日提出申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第1次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作業,係依內政部 68年1月11日臺內地字第820567號函訂頒編定作業須知等相 關規定辦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編定 結果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9年5月31日69府地用字第80800號 公告(下稱69年5月31日公告)在案。嗣經當時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古阿煌基於個人使用或稅賦等其他原因,檢具相關文 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自行申請將地目由 「建」地目75等則變更為「田」地目9等則,並變更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3年9月2 1日73府地用字第158205號函(下稱73年9月21日函)准予變 更編定,報經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73年9月26日73地四字第5 8491號函(下稱73年9月26日函)同意備查在案。  ㈡古阿煌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係行使公法上之 請求權,業據原處分機關核准所請,並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備 查,依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係分別透過贈與及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當時皆屬「農牧用地」狀態,其申請將系爭土地更 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非屬初次編定錯誤情事。  ㈢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規定係非都市土地初次編定應遵循之原則 ,內政部101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01年5月16日函)及107年1月23日函皆係銓定為「建」地 目或已依法變更為「建」地目者,有因編定錯誤而辦理更正 編定之解釋適用。又參考如土地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訴訟 法等,更正意涵皆是發生錯誤而改正。更正編定係以原編定 錯誤者始得適用,系爭土地並非編定錯誤情形,自不適用更 正編定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適用編定作業須知規定 ,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與前開函釋要件不符。  ㈣又依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附表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非 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作業流程」所載作業流程「申請、收件」 之步驟說明貳,申請人須提供足資證明地政機關編定錯誤或 符合編定作業須知第22、23點規定之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且 參照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略以:「……准駁關鍵應為『是否 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 誤之情形』……。」可知,系爭土地既無初次編定錯誤之情形 ,自無以更正編定程序回復至第1次編定之結果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系爭土地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69年5月31日公告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繼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古阿煌於73 年間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73年9月21日函核准 變更並報請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同意備查在案;原告原僅取 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嗣因法院判決系爭土地以變賣分 配所得價金方式分割,而於111年12月2日經法院強制拍賣取 得土地所有權全部後,乃於113年3月29日依編定作業須知等 相關規定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初核擬予駁 回,報請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復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等情,有卷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9年5月31日公告、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古阿煌73年間申請變更編定書件、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73年9月21日函、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73年9月26日函 、系爭土地目前及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初期系爭 土地舊簿、土地台帳、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申請書 及檢附相關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 院卷第151頁、第157至159頁、第155至156頁、第153至154 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5頁、第47頁、第91頁及第93 頁、第203至215頁、第75至86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3頁 ),堪認真正。  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 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 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 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 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 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 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 款第2目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 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 理:……㈡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 分別編定之:……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 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 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 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 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 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 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第19點規定:「錯誤或遺漏之更 正: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 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公告之日起,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 或錯誤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並彙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或核定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㈡前款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更正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抽 查,必要時,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其抽查數額不得少於彙 報土地宗數百分之10。抽查結果並應簽報主管長官考核。」 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 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 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第24點 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銷編定 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3章 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 內申請變更編定。(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 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 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3辦理。」  ㈢次按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第1項) 申請更正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 :㈠更正編定申請書。㈡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㈢土地所有權 人更正編定同意書(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時應檢附)。㈣編 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所 稱證明文件,係指下列文件之一:⒈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 證明。⒉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⒊繳納水費或電費證明 (係供一般建築使用)。⒋建物使用執照或建築管理前合法 建物證件。⒌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⒍其他經 本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第7點第2款規定:「申請更正 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土地,經實地勘查須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編定公告前已為『建 』地目或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  ㈣經核編定作業須知乃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則係○○市○○○○ 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編定作業須知規定 所訂定。而前引各該編定作業須知及編定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係就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條之1製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加以規定,為貫徹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 則尚無牴觸,自得作為被告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更正編 正等相關案件之規範依據。  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土地符合應更正使用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之要件,被告否准所請係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云云。惟:   ⒈觀諸上開各該規定之意旨,可知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後,按照○○市○○ ○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將非都市土地 所為之使用類別編定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予以更正使其 正確、完整而言。故土地編定是否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 應以原編定結果是否符合當時之規定要件為判斷基準。至 於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生效後,主管機關依申請所為之變更 使用編定登記,則係以原編定結果為基礎所為之授益處分 ,核非原編定結果本身,不得作為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之 程序標的。換言之,原公告之土地編定結果必須與當時之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劃定標準有不符合情事,始得依 編定作業須知第19點、第23點及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申請更正其錯誤或遺漏。至於對嗣 後變更使用編定登記處分適法性之爭議,則非屬適用上開 規定請求更正之範疇。   ⒉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69年5月31日公告實施區域計畫時, 因系爭土地位雖於特定農業區內,但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 告前原地目為「建」等則為75則,乃據以公告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此稽之前揭光復初期系爭土地 舊簿、土地台帳及系爭土地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明 (分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及第93頁)。再者,系爭土 地經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辦竣登記後,緣於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古阿煌擬將系爭土地改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乃於 73年間申請將原編定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審認符合規定要件,乃以73年 9月21日函予以核准,並報請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同意備 查在案等事實,復有卷附原所有權人古阿煌73年間提出之 變更編定申請書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3年9月21日函、 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73年9月26日函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 57至159頁、第155至156頁、第153頁及第154頁)。   ⒊觀諸上開事證情況,足見系爭土地原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嗣後再經主管機關依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准變更為農 牧用地至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公告 編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因嗣後變更編定為農 牧用地,而影響原編定結果之正確性。則原告以系爭土地 目前使用地類別登載為農牧用地,而非甲種建築用地,指 為原使用編定有錯誤情事,而依前引編定作業須知相關規 定申請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75頁),於 法顯屬未洽,自無從准許。  ㈥是故,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所轄區域計畫公告使用編定係 將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非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原告以系爭土地嗣後因申請而變更登載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結果,指為原使用編定結果有錯誤情事,   ,而依編定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申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自為法所不許,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 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05

TCBA-113-訴-221-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盧淑煐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山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達成口頭協議,由 伊交付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委由上訴人以自身名義購 買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創公司)股票120張,因 鑫創公司進行減資後再增資,伊另於111年1月19日交付32萬 6000元與上訴人繼續以其名義認購鑫創公司股票。嗣伊於11 2年6月28日因需款孔急,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投資關係,請 其出售伊委託購入共計108張鑫創公司股票,雙方結算出售 利得為300萬5244元,詎上訴人竟稱該部分利得須先扣除伊 先前委任其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之投資損失,僅於112年7月6 日交付215萬5500元予伊,然伊除鑫創公司之股票投資外, 未委任上訴人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上訴人應返還出售鑫創公 司股票之剩餘利得84萬974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伊84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除鑫創公司之投資外,另自104年12 月起至105年5月3日止,共同投資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光公司)股票208張,約定各負擔一半購入股票買賣 價金,和光公司股票購入價格176萬2000元、手續費2495元 ,彼時係由伊先支出價金,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之88萬2247 元款項未付,故伊扣除此部分費用,於112年7月6日交付鑫 創公司出售價款215萬5500元,應屬合理;另依兩造於該日 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更改抵銷或免除伊返還出 售鑫創公司股票剩餘利得之債務,伊自無返還義務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1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111年1月19日委託上訴人投資購 買鑫創公司股票,雙方約定投資損益各1/2,上訴人於112年 6月29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出售鑫創公司全數股票,一半出售 股票利得為300萬5244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交付其中215 萬5500元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鑫創公司投資利得,應扣除被上訴人先 前委託伊購入和光公司股票價款,而被上訴人先前有以電話 指示伊以自身名義購買和光公司股票張數及金額,並以上訴 人之手寫筆記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然而,被上 訴人否認伊曾委任上訴人購入和光公司股票,亦否認上訴人 之手寫筆記本可證明雙方存在購買和光公司股票投資之共識 ,本院審以前開手寫筆記本為上訴人自行單方主觀紀錄內容 ,未經兩造確認,自不具有客觀憑信性,上訴人復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等間另存在投資和光公司股票之事實,自難徒 憑上訴人自身手寫筆記本內容,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上 訴人據和光公司股票投資款88萬2247元為抵銷抗辯云云,應 無可採。況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投資之和光公司於105年5月 19日已終止興櫃買賣,並有新聞報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59頁),上訴人更稱和光公司之股票投資已全數虧損、股票 已成壁紙(見本院卷第145頁),衡以常理,雙方係於107至 111年間合作投資鑫創公司,倘若兩造前另有和光公司之投 資,上訴人理應於和光公司終止興櫃買賣、公司虧損致股票 成壁紙之105年間,與被上訴人清算彼此就和光公司部分之 投資損益,然上訴人始終未要求結算和光公司部分損益,遲 至被上訴人終止委任、要求出售鑫創公司股票並結算投資損 益時,始稱其等間另有和光公司投資未結算,並謂被上訴人 105年間並未給付和光公司一半股款,均係由其單獨支付, 顯與常情相悖,更徵上訴人之和光公司之投資款項抵銷抗辯 ,諉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雙方於112年7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被上 訴人已免除伊返還出售鑫創公司股票剩餘利得債務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於前開譯文中,就上訴人要求扣除和光公司款 項時,多次明確表示「不是」、「我不管那個,我不管細節 ,你現在扣我這個85萬(口誤,應為88萬)」、「合作的, 但是當時你有跟我講要合作嗎」、「我跟你講,你直接扣我 的錢,你到現在才跟我講明細喔!」、「我拿給妳錢的時候 ,是107年喔,我107年拿錢給你的時候,你也沒有跟我講這 件事對不對、對不對啦」、「連明細都沒有給我,你要扣我 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110頁),可見被上 訴人已屢次明示否認雙方存在和光公司部分之投資協議,更 爭執上訴人所稱有投資和光公司,且指摘期間未交付明細, 最後要結算本件才稱有投資和光公司股票等節,並表示上訴 人不得據而扣除88萬元款項等節,至為明確。上訴人謂被上 訴人於上開對話錄音中,並未否認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和光 公司股票云云,或指被上訴人已同意更改抵銷,並扣除和光 公司股款云云,均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在前開對話譯文之最 後,稱「不要再說了,我頭很痛,我人也很難過,我們回去 了,整個臉色人也很難過,我們剛開完刀」、「我們剛開刀 完,開刀完我這幾天也很煩,都沒睡。」、「好啦好啦,我 們要回來啦(台語,應係指回去了)」、「好啦,這樣子我 們就好了啦,就結束了啦,我們結束了,結束了,事情結束 了」、「你先下車,我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應係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結束對話,要求結束該次討論 ,請上訴人先行離車,伊等夫妻欲駕車返家休息,所稱「結 束」既係終止對話意思,並無明確免除上訴人就鑫創公司利 得餘款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以前開「結束了」字句逕謂被上 訴人已免除債務云云,顯有誤認,蓋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就和光公司股票價款主張有免除或債之更改之 抵銷抗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鑫創公司出售剩餘利得84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08

TPHV-113-上易-72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朋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5,14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7

PCDV-113-補-2488-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珍璉 周東山 周衡山 周珍玉 周于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賴宛秀 余姿婷 高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玉里鎮神社段446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玉里段38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玉里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農業區,面積為761.76平方公尺,現況有門牌號碼花 蓮縣玉里鎮○○街00號建物(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由原告周珍璉、周衡山、周珍玉、周于鈞按應有部分 比率1/5、1/5、1/5、1/5、2/5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以112年3月7日及112年5月4日申請書(下合稱112年 申請書),向被告詢問系爭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3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建築物基地」,經被告分別以112年3月29日府建計字第 1120045413號函及112年5月17日府建計字第1120088165號函 函復說明法令依據,並請原告提供得以佐證於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前即已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之資料(下合稱112年函)。 嗣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檢附申請書、用電證明、土地登記簿 謄本(舊簿)、58年2月27日戶口名簿等影本,向被告申請將 系爭土地擴大認定全部範圍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基 地(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112年10月17日府建計字第112 0185013號函復原告略以:「……二、……台端所有土地係屬玉 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原玉里都市計畫(玉里擴大都 市計畫)於63年1月30日(誤載為62年11月9日)發布實施, 惟查於63年10月3日地目變更為『建』地目,爰以『在都市計畫 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作為是否適用 上開條文之認定要件……三、按內政部於102年4月2日內授營 中字第1020131852號函釋……併予說明。……四、續查台端……所 附之用電證明及戶口遷入證明予以判斷曾有居住事實;另依 所附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建築物僅有 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起課時間在都市計畫發布之前,依 上開條文及函釋規定,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 基地』之認定,係以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予以判斷之,故台 端所有土地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稱 之已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82.5平方公尺( 建築物面積49.5平方公尺+依建蔽率60%計算應留設法定空地 面積33平方公尺)……」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3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144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規定僅規範構成「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 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建築建物限制及使用方法。系 爭建物於58年2月27日即有戶口遷入,且系爭土地係於玉里 都市計畫發布後之63年10月3日始辦理地目變更為「建」, 且歷年均整筆繳納地價稅,足見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 業已申請為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應整宗系爭 土地均為合法建築物基地。被告卻以系爭規定解釋系爭土地 僅49.5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並推算建蔽率60%,僅以82.5平方公尺為合法 建築物基地範圍,實有倒果為因之違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認定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 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整筆土 地面積761.76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僅有部 分面積(49.5平方公尺)起課時間在玉里都市計畫發布之前, 依法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係 以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予以判斷,為保障農業區土地所 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 稱之已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82.5平方公尺 (建築物面積49.5平方公尺+依建蔽率60%計算應留設法定空 地面積33平方公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 物基地」範圍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甲證3)、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甲證4)、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甲證10、本院卷第283-291頁)、原告112年申請書、被告 112年函(乙證6)、系爭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乙證1)、 原處分(甲證2、乙證2)、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1、 訴願卷第152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 ,送請行政院備案。」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 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其中第30條(即系爭規 定)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 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 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二、 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1層得作小型商店 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三 、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 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1款之規定。」 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四、建蔽率: 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 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 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⒊關於系爭規定有關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 法建築物」如何認定1節,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 04763號函示(下稱89年4月24日函示)略以:「……說明……二、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之一:⑴建築執照、⑵建物登記證明、⑶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⑷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 現況、⑸完納稅捐證明、⑹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⑺戶口 遷入證明、⑻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 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據以認之。……」內政部90年8月31日 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示(下稱90年8月31日函示)略以:「 ……結論……三、至前開條文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 築物基地』之認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 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 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0900018726號函示(下稱91年3月19日函示)略以:「…… 說明……二、……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 定認定:㈠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計畫公布實施之日 期。㈡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公布之日期。……」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內授營中字第1020131852號函示(下稱102年4月2日 函示)略以:「……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 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 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本案所坐落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二、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 ,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送會議紀 錄規定辦理;另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法定空地。故本案已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確認,應請依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 按上開號部函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明依 法認定之。三、至本案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申請建築,其建築面積如何核 算乙節,應請貴府確實查明本案該基地實際供居住使用情形 ,本諸權責參酌前開認定原則依法核處。」經核上開內政部 函示,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之解釋,與系爭規定 意旨尚無牴觸,亦未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援 為認定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稱之已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範圍之依據。   ⒋準此,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屬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 」之認定及其「建築基地面積」之核算,應依系爭規定及前 開內政部函示辦理,亦即應依前述水電、稅捐、戶籍資料等 證明文件認定,並依該基地實際供居住使用情形,按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所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計算之。  ⒌至於54年4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17條第2項 規定:「已建有永久性建築物之土地,應就其實際使用面積 編為『建』地目,其建物四週附屬用地一併編入,不受前項之 限制。」(本院卷第350頁),其所稱「其建物四週附屬用 地」,參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36年7月29日叁陸午艷民地甲 字第150號代電附「地類」及「地目」對照表,「建」地目 係指房屋及其附屬之庭院、園囿、一切基地均屬之,固有內 政部地政司113年9月5日內地司字字1130274091號書函(下 稱113年9月5日書函,本院卷第229-230頁)足憑。然地目等 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臺灣省地目等 則調整辦法之立法目的,係臺灣省政府為加強地籍管理,合 理調整地目等則,期使賦稅負擔公平起見而訂定,此觀72年 9月27日廢止前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1條規定(本院卷 第234、349頁)即明。又因地目等則制度沿襲以來,其於土 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 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 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嗣經內政部 報奉行政院核復同意,業自106年1月1日起正式廢除地目等 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亦有內政部地政司113 年9月5日書函可稽。足見土地地目等則如何調整、登記,係 為賦稅負擔公平之考量,與建築法規範建築基地之目的,係 為進行建築之管理,係屬二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是都市 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可供建築之基地範圍,仍應依建築法 相關法令認定,自不能以該土地地目為建,即反推整宗土地 均屬可供建築之基地。  ㈢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 物基地」範圍,應為82.5平方公尺:  ⒈系爭土地位於被告62年11月9日發布實施玉里都市計畫案範圍 內,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並於63年10月3日地目變更為「建 」,現況有系爭建物,此有被告62年1月30日府建劃字第617 5號公告(本院卷第367-368頁)、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光 復初期土地舊簿、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卷第337-344頁、甲證3)、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甲證4)、地目變更申請書( 本院卷第348頁)及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92頁)可佐。  ⒉依前揭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及102年4月2日函示,系爭規定所 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認定,係 請縣市政府參考內政部地政司及改制前營建署所定實施建築 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 權辦理。復依前述內政部89年4月24日、91年3月19日函示,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得檢附水 電、稅捐、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用電證明(本院卷第 345-346、388、399、402-405頁)所示,系爭建物所在地址 已於58年7月1日裝表供電(用電地址:花蓮縣玉里鎮○○街00 號),且自59年1月起課房屋稅,足以確認系爭建物〔土石磚 造(雜木)構造,面積49.5平方公尺部分〕於玉里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且實際供居住使用。  ⒊足見系爭土地應屬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之核 算,依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及102年4月2日函示意旨,以都市 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實際面積為49.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 388頁),除以建蔽率60%,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 33平方公尺,再與該建築物面積加總為其合法建築物基地面 積,即已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82.5平方公 尺(計算式:建築物面積49.5平方公尺+依建蔽率60%計算應 留設法定空地面積33平方公尺),經核與內政部前揭函示意 旨尚屬無違,並經本院向系爭規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確認屬 實(本院卷第225-227頁)。從而,原告以系爭申請書並檢 附相關文件請求擴大確認系爭土地範圍全部(面積為761.76 平方公尺),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並無不合。  ⒋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應徵田賦之要件 ,而可免徵地價稅,與系爭土地可供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之 認定無涉,是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甲 證7),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所引內政部69年7 月1日第029102號函、89年2月10日台內營字第8982398號函 、內政部營建署104年8月10日營授辦存字第1040049981號函 (甲證11-13),經核其意旨,僅在重申農業區土地在都市 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 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 使用,應依據系爭規定辦理,及其已建築供居住之合法建築 物應如何認定,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是原告主張 被告以內政部102年4月2日函示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 系爭土地依系爭規定之闡釋,應以整宗土地為合法建築基地 之範圍等語,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82.5平方公尺,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 」範圍,應為整宗土地面積761.76平方公尺,並訴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訴-56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子傑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子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 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 同刑度。經查,原審判決所示本件受詐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 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 ,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等 規定之餘地。另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 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併 此敘明。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尚難認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自 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本案 與其他共犯所量處刑度比較,所為宣告刑實屬過重,不符比 例原則,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且仍處於另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珍惜緩刑之寬典,亦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詐騙監控角色 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 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至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知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 (均不構成累犯)、在詐欺集團之參與角色,兼衡被告於偵 審程序之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各案及各行為人之犯罪類型、情節、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論據。綜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 所宣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2024-12-25

TPHM-113-上訴-4363-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丙○○ 戊○○ 丁○○ 共同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己○○○(原名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丙○○、戊○○、丁○○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民國69年生 )、戊○○(70年生)、丁○○(74年生)等3人(以下合稱聲請 人等3人)之父,其與聲請人等3人之母甲○○於67年間結婚後 沾染賭博惡習,不聞柴米油鹽,流連賭桌之間,以致散盡家 財,資產虧空,賭債積欠成山,家計毫無負擔,甚而拋妻棄 子躲避債務,離家出走二十餘載,渺無音訊,縱偶有回家亦 僅止索要金錢,不曾養家,留下妻子女四人孤苦無依,幸甲 ○○與聲請人等3人相互扶持,甲○○獨自含辛茹苦拉拔聲請人 等3人長大,數年間甲○○多方查尋相對人下落,盼相對人返 回家中,以盡人夫、人父之責,惟終無結果。至89年間,甲 ○○對相對人離家多年、從未陪伴子女成長、亦未負擔分毫家 庭生活費用等事失望至極,以惡意遺棄為由,對相對人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裁判離婚獲准, 並由甲○○單獨行使聲請人等3人之親權。甲○○與相對人離婚 後,聲請人等3人與母同住、照顧,互相扶持,此後未再與 相對人聯繫,本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等3人一家之糾葛將隨 婚姻關係一同煙消雲散。詎料,相對人胞姊即聲請人等3人 之姑姑通知聲請人等3人因相對人於113年7月底中風,要求 聲請人等3人履行扶養義務,支付相對人之生活、醫療照護 等所有費用。惟相對人於聲請人等3人襁褓時即離家躲債, 猶如人間蒸發,經聲請人等3人之母多方尋找相對人無著, 相對人從未參與聲請人等3人之生活,亦從未有照顧或扶養 行為,對於聲請人等3人生活不聞不問,亦未探視聲請人等3 人,聲請人等3人係由母親單獨扶養、照顧長大,母親為扶 養聲請人等3人長大,一日甚至兼差多份工作,而聲請人等3 人為減輕母親負擔,13歲起外出打工分擔家計,箇中辛酸實 難以筆墨形容。是聲請人等3人於成長過程中從未受父愛照 拂,備極難辛,應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 等3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此,聲請人等3人懇 求鈞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及其特別代理人到院對聲請人聲請意旨並無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 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等3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其提出兩造之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等3人復主張相對人自 其等出生迄成年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 情,並提出本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為證,另經證 人即聲請人等3人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13 年11月4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及其特別代理人並不爭執 上情(見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等3人出生時起迄成年之 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等3人未提供 完整照顧或關愛,且未曾負擔聲請人等3人未成年時期所需 之扶養費用,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 請人等3人之重擔獨留予其母甲○○承擔,並無故離家去向不 明等節,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而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8

KLDV-113-家親聲-21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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