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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婉意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婉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縣○○○○○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市○○路之交岔路口 時,其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貿然前行,適有蕭翔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8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上開○○路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蕭翔文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踝部挫傷 、頭部外傷、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莊婉意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 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翔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莊婉意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97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 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卷】五第117 頁;本院卷第14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翔文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至7頁;原審簡 上卷二第89至10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傷勢 照片15張(見警卷第25至35頁),及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 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紙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7頁、第41頁),對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於前揭時間,駕駛甲機車,沿嘉 義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市○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駕駛乙機車,正欲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屬 與有過失。 三、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莊婉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蕭翔文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黎金水停放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10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931號函送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至21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   四、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踝部挫傷 、頭部外傷、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傷害,詳如 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五、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 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警卷第46頁),是 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 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禮讓幹線道來車而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較為嚴重、被 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照服員,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初、須照顧中風9年臥床之母親之經濟狀況 (見原審簡上卷五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以:  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所為應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有誤。  ㈡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對告訴人造成傷勢及後遺症程度嚴 重,對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顯然過輕等語。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 以:  ①於原審審理期間,原審向義大醫院函詢告訴人於該院就診時 ,經診斷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此傷勢 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雖由義大醫 院函覆認定告訴人本案所受「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 失」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等語,有義大醫院11 1年9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8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簡上卷一第43頁)。然因其函覆內容簡略,並未具體敘及 判斷、評估細節供原審參核,故經原審再次函請主治醫師杜 元坤具體說明其判斷系爭傷勢已造成告訴人右上肢機能嚴重 減損之理由,經其函覆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門診評估 後認右上肢活動角度仍明顯受限,故認疑似屬於刑法上之重 傷害,但因門診緣故拒絕出庭作證說明等語,有民事陳報狀 2紙在卷足稽(見原審簡上卷二第69至70頁、第79至80頁) 。復經原審再次就審認系爭傷勢是否構成刑法上重傷害所應 考量之相關具體問題函詢主治醫師杜元坤,經其函覆略以: 「說明二、(一)臂神經叢損傷程度須綜合考量諸多因素,包 含上肢疼痛、痠麻程度與張力程度等各頻率與位置,及各關 節活動角度和肌力、日常活動及工作所需之能力與內容、需 求等因素。而病患臨床上右上肢肌力呈現0分(正常5分), 並依據病患病史主訴及其臨床表現、理學檢查,而診斷病患 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二)(1)根據110年01月12日於本院 初診的紀錄可以得知病患就診當時右側臂神經損傷造成了右 上肢全癱,患肢關節的活動度與肌力皆為0分(正常:肩關節 前舉120度、後舉45度;肘關節彎曲150度、伸直0度;手腕 關節掌曲90度、伸直70度;肌力:正常5分)。(2)病患西元 2021年1月18日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報告中 No electrophys iological evidence of right brachial plexopathy,係 指尚無發現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電生理反應,而病患完整檢查 報告說明如附件。....(五)神經損傷修復期長,又因病情、 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每位患者復原程度不一,該名病患 依現今醫療水準治療後,目前術後仍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 仍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一般需於門診追蹤至少3-5年方能 估其恢復狀況是否穩定,本院現況無法預估回復之情形與障 礙程度。(六)臂神經繞道重建手術是臂神經叢受傷重要之治 療,也是病患恢復肢體功能與降低肢體機能障礙的重要治療 。而因病患病情、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因此每個病患 的恢復速度與程度皆不同,也有可能永久遺存顯著之運動障 害,也有可能逐漸進步。(七)根據病患111年11月29日的門 診就醫紀錄,Objective病歷欄位即有紀錄『右肩前舉50度, 後舉0度,活動角度50度;右肘彎曲75度,伸直0度,活動角 度75度;右手腕掌曲20度,伸直0度,活動角度20度,肌力4 分』,並無有病歷記載與診斷證明書不相符之情。」等語, 有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42號函1份在 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二第277至28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 系爭傷勢,經醫療機器檢測並無明顯右側臂神經叢受損之電 生理學證據,且搭配臨床表現綜合判斷,系爭傷勢雖疑使告 訴人之右上肢活動角度明顯受限,然其患肢關節之肌力已自 受傷初始之0分進展為4分(滿分為5分),復原程度及可能性 有所進步,尚需自後續復健治療狀況持續觀察。  ②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其勘驗 結果略以:「承上,於00:00:01告訴人蕭翔文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上方出現,B車之行駛方向為由上 至下。此時,畫面中可見A、B兩車已相當接近。承上,A、B 兩車於00:00:02發生碰撞。承上,A、B兩車發生碰撞後, 於00:00:03畫面中可見A車已經人車倒地;B車並未倒地繼 續滑行,但有因為發生碰撞而造成車身搖晃。」等語,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15至117頁) 。而佐以證人蕭翔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我車速並 不快,雙方擦撞後我並沒有倒地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二第90 至91頁),可知本案車禍撞擊情形並非嚴重,則是否因此產 生之傷害結果,將衍生達於一肢機能嚴重減損而無可恢復之 程度,要非無疑。  ③況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 「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 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 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而本案經原審審理過程,距離 案發時點已有長達3年以上,此期間告訴人已可前往民間○○○ 教室擔任助教,並至國中學校內指導○○○課程,復參與國際 性賽事屢獲佳績,其右臂狀況可認好轉、肌力逐漸增加並有 復癒至能勝任一般社會活動之機會,業據證人蕭翔文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簡上卷二第96頁、第98至99頁 ),並有教學照片3張、○○○夏令營招生課表及助理教練經歷 、獎狀及獎牌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一第81至87 頁;原審簡上卷二第135頁、第227頁),基此,告訴人復歸 參與社會已有顯著進展,且其社會適應力亦有顯著進步一節 ,堪可認定。  ④再者,原審將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中立第三方醫療院 所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三、(三) 判斷神經叢損傷程度之鑑 別標準為何?答覆:臨床上會根據肌肉力量分級(0〜5分,滿 分為5分)為神經叢損傷患者進行評估,如肌肉力量分級為0 分,是最嚴重的神經叢損傷;肌肉力量分級為5分,則視為 康復。然而即使是一開始發生神經叢嚴重損傷的患者,經過 治療與復健,仍舊可以日漸改善。此外,臨床上也會根據神 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以評估神經生理功能恢復的情況;發生 神經叢損傷後的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如果數據逐漸改善 ,相對上來說,未來的臨床預後較好。(四)民國109年12月1 2日發生後至今狀況是否有改善?依目前醫療技術,告訴人 蕭翔文是否有復原或持續改善可能?答覆:根據109年12月2 8日聖馬爾定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1分; 110年8月4日成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3 分;111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紀錄,當時肌肉力 量分級為4分;根據以上紀錄,實可判斷自109年12月12日( 病情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09年12月1日)發生後,至今狀況有 持續改善。依目前醫療技術,病人有持續改善之可能。」等 語,有成大醫院以112年5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0984號 函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49 至153頁)。另經原審就告訴人右臂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對於 右上肢機能減損之影響程度再次函請成大醫院鑑定說明,   鑑定結果略以:「二、肌肉力量分級可否作為是否已達機能 嚴重減損之判斷標準?如可,幾分以下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 ?答覆:肌肉力量分級可作為機能嚴重減損之判斷標準。肌 肉力量小於3分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三、依據義大醫院111 年11月29日病歷記載,本件被害人蕭翔文右上肢活動角度小 於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是否屬機能嚴重減損?答覆 :病人於義大醫院111年11月29日骨科門診病歷記載右上肢 之測量活動角度為主動,因111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紀錄肌肉力量分級為4分,運動限制之測定須由他動運 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因此無法判斷是否屬機能嚴 重減損。」等語,亦有成大醫院以113年4月1日成附醫秘字 第1130006769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佐憑(見 原審簡上卷五第43至47頁),是可知成大醫院評估告訴人案 發至今之修復狀況後,仍認為系爭傷勢雖使告訴人右上肢機 能有所減損,然其程度仍無法認定為「嚴重」減損。稽此, 綜合前揭各節,審酌告訴人系爭傷勢之具體情況、恢復顯著 之進程,就系爭傷勢是否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程度,仍有疑 義,尚無足逕予採認。  ⑤告訴人雖提出其兵役體位複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簡上卷一 第289頁),經判定為免役體位,然經原審函詢檢定之醫療 院所(即成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一、根據民國11 0年8月4日門診紀錄顯示,當時的右上手臂遠端肌肉力量為3 分,右上手臂近端肌肉力量為2分。二、目前具體情況未明 。此役男乃因兵役複檢,被要求來成大醫院受檢,後續的診 斷與治療皆未在成大醫院執行,故具體情況未明。」等語, 有成大醫院以111年10月3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21455號 函檢送之役男診療資料摘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簡上卷 一第287頁),可知該複檢之門診時間為110年8月4日,距今 已有數年之久,且院方表示後續治療之具體情況未明,是自 不足逕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以為認定系爭傷勢是否成立重傷 害之憑佐。  ⑥告訴人固經檢測合於帕拉林匹克殘障奧運之參賽資格(見原 審簡上卷二第193至195頁),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告訴 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間距今亦已數年,有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簡上卷一第13頁),且帕 拉林匹克殘障奧運之參賽資格分級,主要係根據運動員身心 障礙狀況對其比賽表現所造成之影響作為評估重點,此一著 重運動表現判斷之標準,尚難遽資為刑法上以日常生活能力 作為判斷基準之重傷害標準。  ⑦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僅有書面審查 ,並未就告訴人之身體機能進行臨床評估,應不可採,且義 大醫院為告訴人案發後就診治療、手術之醫療院所,應最了 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其函覆內容較為可信等語。然酌諸   成大醫院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 (含告訴人完整之病歷資料),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詳 述前揭各節,而依據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前揭 鑑定事項,無論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 而言,均無瑕疵,是堪認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 採。至義大醫院出具之醫療意見,均由告訴人之主治醫師主 筆,且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拒絕到院具結說明、鑑定,又未能 具體敘明判斷屬刑法上重傷害之理由,則無足憑此遽認告訴 人所受系爭傷勢已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從而,檢察官 前揭指摘成大醫院之鑑定僅有書面審查,應不可採等語,要 屬個人意見,而對上開鑑定意見所為說明及論斷再事爭執, 自非得以逕採,且前揭義大醫院出具之醫療意見,亦難逕執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⑧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無足認屬刑法上 所定之重傷害之理由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 張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  ⑵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㈠一樣的案件事實,相同罪名,原第一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11 年度朴交簡第185號簡易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判處處 拘役45日,原審卻改判6個月,兩者差距甚大,原審量刑過 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依據成大醫院回函強調經過治療與復健,仍舊可以日漸改善   ,又稱如果病人手術後未進行復健治療,將會降低復原可能 性,再再強調復健對於告訴人傷勢復原的重要性 ,然依照 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函稱:「病患(即告訴人蕭翔文)於 本院未有復健治療紀錄」,自病歷資料觀之,告訴人自110 年2月術後無任何持續復健與治療紀錄,告訴人迄今未提出 其他進行復健的證明,足見告訴人並未積極進行復健治療, 而降低復原可能,不應將告訴人後續傷勢復原緩慢歸咎被告 。被告持續參加國際賽事,進行高強度訓練,一般人從事運 動都不免造成運動傷害,更何況是國手級的訓練強度與競技 運動,運動傷害是在所難免、家常便飯,這些外來碰撞因素 足以影響告訴人傷勢復原,而告訴人比賽過程中,右手再次 遭到傷害的事實,有新聞報導可以佐證,然原審卻將此不利 益反映在被告刑期上,難謂公允。  ㈢被告有投保任意險,且願意先行提供車禍賠償金(最高18萬 ),保險公司也同意以保額上限150萬元全額理賠給告訴人 ,但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的求償金額高達588萬餘 元(其實告訴人在運動賽場的表現並未因為傷勢而失色,反 而更有聲有色,屢獲國際大賽獎牌),已遠遠超過被告所能 負擔,被告需要照顧年邁、無法自理的母親,收入已入不敷 出,絕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因告訴人 請求之金額過矩,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 本案已纏訟4年,被告這4年來無法睡得安穩,如此精神折磨 不亞於囚禁在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然 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況原判決亦詳予說明 :原審函詢告訴人就診之義大醫院有關其傷勢之具體情節, 經該院函覆略以:「說明二、(二)(3)病患自110年2月2日入 院至今經神經重建手術與術後復健,其復健至今病患肩關節 能前舉50度、後舉0度;肘關節能彎曲75度、伸直0度;手腕 關節能掌曲20度、伸直0度;肌力4分。....(五)神經損傷修 復期長,又因病情、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每位患者復原 程度不一,該名病患依現今醫療水準治療後,目前術後仍遺 存顯著之運動障害,仍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一般需於門診 追蹤至少3-5年方能評估其恢復狀況是否穩定,本院現況無 法預估回復之情形與障礙程度。....(九)依111年11月29日 病歷記載,本院判斷病患右上肢喪失活動功能,是因其右上 肢仍有顯著運動障害,亦即活動角度小於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正常肩關節至少可前舉120度、後舉45度,病患 僅能前舉50度、後舉0度;正常肘關節至少可彎曲150度、伸 直0度,病患僅能彎曲75度、伸直0度;正常手腕關節至少可 掌曲90度、伸直70度,病患僅能掌曲20度、伸直0度。故病 患於本院手術後復健至今,的確於肌力和角度上有所進步, 然程度仍未達正常生活功能,仍遺存顯著功能之減損。」等 語,有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42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二第277至279頁),準此,告訴人 受傷程度並非輕微,對其日常生活顯有重大影響,原第一審 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並於量刑上適度反應,自有未妥等情( 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無未合。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二致,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 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⑶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 被告自難執憑其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等情詞為 由,主張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請求為 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⑷據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HM-113-交上易-596-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葉耿良 相 對 人 林正凱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聲請人 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目前無法工作,經濟陷入困境,生活 困難,且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實無 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 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348 ,387元,名下僅有一筆自用住宅,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並審酌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中低收 入戶等情,足認聲請人無資力,並乏經濟信用,另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綜觀全 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9

CTDV-113-救-58-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B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歐長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因原告A01、B0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資訊,故A01、B01及其等之父以C01代號稱之,A01、B01 之母則以病患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病患(已歿)為原告C01之配偶、原告A01、B01之母, 於民國106年某日起床後發現一眼看不見,隨即前往屏東信 合美眼科就醫,醫師診察發現視網膜內出血嚴重,建議前往 醫學中心就診。病患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經過多項檢查後, 醫師初步診斷係免疫力低下導致,同時發現腦幹有2公釐動 脈瘤,因在腦幹及深部位置,且血管很細,處理有一定難度 ,建議先追蹤觀察。惟因病患之後懷孕、生子,故未定期追 蹤觀察,嗣於111年要接種新冠疫苗,考量自身狀況,至同 院風溼免疫科詢問可接種之疫苗廠牌,經醫師建議就動脈瘤 部分再進行一次檢查,遂至腦神經外科就診,檢查結果發現 動脈瘤變大。因該院腦神經外科難以預約,與病患上班時間 有所衝突,故決定改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成立醫療契約,檢查結果發現 動脈瘤未破裂,然已擴大為4.9公釐。義大醫院醫師建議進 行動脈瘤栓塞手術,由義大醫院之受僱醫師即被告丁○○擔任 手術醫師並進行術前說明。病患於112年1月3日辦理住院, 於112年1月4日進行手術,手術期間發生動脈瘤破裂,經搶 救後,病患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㈡依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中「入院臆斷」及「出院診斷」記 載:「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系統性紅斑狼瘡) 」,可知病患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而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 之人容易出血,且根據2014年出版之風濕病年刊第73卷第9 期內之一段內容:「SLE significantly increased the ri sks of surgical patients for overall major complicat ions and mortality after major surgery.(系統性紅斑 狼瘡顯著增加了手術患者在大手術後發生總體主要併發症和 死亡率的風險)」,顯見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之人手術死亡 風險較一般常人高。病患動脈瘤為4.9公釐,小於7公釐,且 尚未破裂,並無立即手術必要,應可採保守治療,先追蹤觀 察。然丁○○醫師就病患因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而增加之手術 風險,及並無急迫手術之必要等情,均未告知病患及原告, 僅表示沒問題、成功率高,顯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侵害病 患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  ㈢C01約於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知病患動脈瘤破 裂,須進行雙側開顱減壓手術,然據手術記錄單(原證7) ,進手術室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4分,手術開始時間為同日下 午1時41分,則動脈瘤破裂至開始手術,顯然相距1小時以上 ,顯有延誤搶救之情。又病患血型為O型,義大醫院卻兩度 輸入乙型血,其中一次甚至係第一次輸血,具有過失,且與 病患術後狀況不佳,發生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病患過世時,A01、B01分別年僅4歲7個月及3歲 6個月,至成年尚分別有13年5個月及14年6個月。依屏東縣1 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0,192元,病患 對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096元(20,192元÷2=10,09 6元)。A01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5,830元 【10,096×123.00000000=1,245,829.00000000,其中123.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B01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23,231元【計算式:10,096×131.00000000=1,323,2 3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 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A01、B01失去母親,及C01失去配偶,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⒊承上,被告應連帶給付C01金額為1,500,000元、應連帶給付A 01金額為2,745,830元(1,245,830元+1,500,000元=2,745,8 30元)、B01金額為2,823,231元(計算式:1,323,231元+1, 500,000元=2,823,231元)。    ㈤綜上,原告依上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A01、B01、C01各2,745,830元、2,823,231 元、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病患動脈瘤位於右側後大腦動脈近腦幹處,為動脈血流直接 衝擊處,且已有增大情形,為破裂之高危險因子。丁○○本於 專業,評估應施行「動脈瘤栓塞手術」,積極治療以避免動 脈瘤破裂,並無不當。丁○○已向病患及C01說明動脈瘤栓塞 手術之過程與風險,經病患在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簽名。又 丁○○考量病患先前病史(含系統性紅斑狼瘡),亦說明手術 將使用較小於動脈瘤尺寸之線圈填塞,以減少術中動脈瘤破 裂風險,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㈡病患術中動脈瘤破裂後,丁○○立即為相對應之處置,並於第 一時間連絡神經外科安排絕急開顱減壓手術,皆符合醫療常 規及水平,時機及過程已屬即時且快速,並無過失或延誤。 且輸入2次乙+血型實為一種「減除白血球之血小板」之血品 (英文縮寫:LPP),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認為輸錯血,容 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醫字第18號卷,下稱醫卷,第7 9頁):  ㈠丁○○為義大醫院之受僱醫師;病患為C01之配偶、A01、B01之 母。  ㈡病患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接受手術,由放射線科丁○○醫 師擔任手術醫師並進行術前說明。  ㈢病患於112年1月3日辦理住院,於112年1月4日進行手術,手 術期間發生動脈瘤破裂,經搶救後,仍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 五、本件爭點(見醫卷第81頁):  ㈠丁○○於112年1月4日替病患實施手術之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有無過失?  ㈡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2項、第194條第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第22 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義大醫院負醫療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將相關病歷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見醫 卷第25頁),鑑定意見就醫療處置之手段,說明如下:「未 破裂動脈瘤之積極治療方式,為動脈瘤栓塞手術(血管内介 入治療)或開顱夾閉手術,並無其他治療選項。上述動脈瘤 栓塞術或開顱夾閉手術之目的,均在於預防動脈瘤之破裂出 血或再出血,由臨床醫師評估個別病人之家族史、年齡、動 脈瘤位置、大小及形狀等因素,評估動脈瘤破裂之風險,提 供醫療建議(是否持續追蹤觀察、有無手術必要、何時手術 等);如動脈瘤大小穩定不變、無感染或其他變化情形,可 先採取保守治療(追蹤觀察);但如追蹤結果發現動脈瘤變 大,或有其他臨床病情變化,醫療上應合理懷疑動脈瘤破裂 之風險升高,則應進一步評估接受積極處置。」(見醫卷第 62頁),並就本件病患具體病情,認為:「病患於106年間 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系統性紅斑狼瘡及腦内後交通動脈 瘤,111年間追蹤檢查,發現動脈瘤變大,另至義大醫院就 診,丁○○醫師於111年12月安排頸動脈血管攝影檢查,發現 後交通動脈有一動脈瘤大小4.9公釐,建議住院接受動脈瘤 栓塞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且依 現今醫療水準而言,除動脈瘤栓塞手術、開顱手術以外,並 無其他積極治療方式」等語(見醫卷第62頁),足見丁○○醫 師施以動脈瘤栓塞手術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屬必要 治療方式,自難認有何過失。    ㈡復觀諸病患於112年1月3日住院,於當日下午6時許簽署之「 腦動脈瘤栓塞術同意書」,其上有病患簽名,且已載明「( 1)疾病本身自然病程之惡化,例如動脈瘤突然破裂再出血 」、「(2)在送入線圈時,動脈瘤有可能破裂,嚴重時甚 至死亡」等治療風險,有該同意書及說明書可考(見112年 度審醫字第13號卷,下稱審醫卷,第29至30頁)。又血管攝 影檢查報告亦有記載在取得病人及家屬告知說明同意後,方 施行動脈瘤栓塞術,足見被告丁○○醫師已盡告知義務,鑑定 意見亦採此看法(見醫卷第62頁),堪信為真。  ㈢鑑定意見就動脈瘤於術中破裂出血時之處置,說明如下:「 應使用栓塞之方式立即止血,再實施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 出血量及腦部損傷、腫脹情況,由臨床醫師評估,如認出血 量不大,可先保守治療(觀察);如出血量大或有腦腫脹情 形,則需進行開顱手術以清除血塊或減壓。」,就本件病患 術前檢查,說明:「112年1月4日進行血液檢查,結果為白 血球7.03×103/μL(參考值3.5〜11.0×103/μL)、血紅素8.5g /dL(參考值12〜16g/dL)、血小板327×103/μL(參考值150〜 400×103/μL)。」(見醫卷第61頁),及就本件病患於栓塞 術中突發動脈瘤破裂出血時,被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說明 :「因栓塞術執行中發生動脈瘤破裂,歐醫師立即置放更多 線圈、施打凝血因子及實施短暫氣球擴張術試圖止血,後經 由血管攝影儀掃描組出類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發現第四腦室 及腦内多處蓄液池(cisterns)皆有出血,處方開立降腦壓藥 物,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開顱手術。下午1時41分開 始手術,術中發現腦部嚴重腫脹,即切除雙側額葉骨減壓, 並置放腦内壓監視器,下午4時手術結束,將病人轉入加護 病房照護。」(見醫卷第61頁),可見被告丁○○醫師施以置 放更多線圈、施打凝血因子及實施短暫氣球擴張術試圖止血 ,後經由血管攝影儀掃描組出類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發現第 四腦室及腦内多處蓄液池(cisterns)皆有出血,即處方降腦 壓藥物,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開顱手術,並接續進行 手術,並無延誤搶救,屬及時、適當之醫療處置,自難認有 何過失。  ㈣鑑定意見就輸血問題,說明如下:「輸血以甲、乙、0相同血 型為原則,惟當病人病情緊急且相同血型血小板缺乏時,臨 床上可依序使用不同血型輸注。依台灣血液基金會編訂之「 精實輸血手術」(二版),O型病人於緊急輸血時,可依序 使用O、甲、乙、甲乙型之血小板(LPP)輸血(參考資料) 。本案病人為O型病人,其術中血壓較低(手術紀錄單未記 載數值),且術後頭皮傷口持續滲血,血壓偏低(收縮壓60 〜70mmHg)、血紅素偏低(3.3g/dL)、重度昏迷(昏迷指數2E 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故輸注血型O+減除白血球之紅血 球濃縮液(LPR)、血型乙+減除白血球之血小板(LPP)、新 鮮冷凍血漿(FFP)等多項血品,依護理紀錄,18:20所輸為 血型乙+之減除白血球血小板(LPP),符合緊急醫療常規。 」等語(見醫卷第63頁),復有精實輸血手冊可考(見醫卷 第65至68頁),足見丁○○醫師輸血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亦難認有何過失。  ㈤又鑑定意見認為:「於符合上述使用替代血小板輸注原則之 情況下,應不致造成病患急性溶血性輸血反應,且依護理紀 錄,病患並無輸血之立即不良反應,故可排除病人因輸入1 次乙+血型之血品(血小板)導致死亡結果之關聯性。」等 語(見醫卷第63頁),是難認輸血與病患死亡結果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對上開鑑定意見並無意見(見醫卷第83至87頁),而上 開鑑定意見既認為被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無不當,且其 已對病患為風險告知,經病患簽署「腦動脈瘤栓塞術同意書 」,是亦難認有何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義大醫院及丁○○醫師於腦動脈瘤栓塞術前未告知可採取保守 治療方案、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延誤醫療及輸血不當,造成 病患死亡云云(見醫卷第87頁、112年度橋司醫調字第7號卷 第8至13頁),均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固 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 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 參照)。本件難認被告義大醫院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 過失,堪認義大醫院已盡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10

CTDV-112-醫-18-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蔡陳絹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曾威強 光雄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騰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陳絹於民國110年8月8日因跌倒送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椎骨骨頭碎裂 。同年月9日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就診,亦為相同診斷。同年8月13日原告因疼痛難耐,前往 被告光雄長安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由被告曾威強醫師看診, 並於同年8月16日接受曾威強醫師施行「骨水泥注射椎體成 形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當晚原告發現腳底無力疼痛痠 麻,乃照電腦斷層。同年8月17日早上曾威強醫師說明檢視 電腦斷層無異樣會慢慢恢復,原告於同日下午出院。嗣原告 於同年8月20日回診,告知劇烈疼痛未止;同年8月27日原告 再次回診,仍表示劇烈疼痛未緩解,曾威強醫師卻僅拆線在 脊椎處打針,並建議作復健,及開給藥物。110年8月31日原 告術後劇烈疼痛未曾減緩,乃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就醫。同年9月3日原告再至義大醫院 就醫,由杜元坤醫師看診,杜醫師診治後表示因被告醫院手 術失敗,灌骨水泥的位置不對,造成骨頭還在龜裂所以才會 那麼痛等語,建議另作自費手術。同年9月6日原告入住義大 醫院由杜元坤醫師進行手術,術後不再劇烈疼痛,同年9月1 0日出院後逐漸復原。同年9月24日原告術後回診,杜醫師再 次說明這是被告醫院手術失敗,骨水泥燒到後面的神經等語 。核曾威強醫師在術前經檢視原告前於岡山醫院之X光片, 應查知除其灌骨水泥之腰椎第1節外,原告胸椎第12節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但曾威強醫 師卻未診斷出原告後二症狀並予以治療,所為之診斷治療顯 有疏漏而違醫療常規,其疏未予診斷治療原告後二症狀,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傷害行為。另曾威強醫師為原告進行 系爭手術失敗,包括位置失當,以及注射骨水泥傷到原告神 經,堪認曾威強醫師所為注射骨水泥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 規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於接受該注射 骨水泥療程引發背部劇烈疼痛,則曾威強醫師之醫療行為與 原告之疼痛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曾威強醫師有醫 療過失傷害行為。再者,原告於接受手術後疼痛難耐,兩次 回診向曾威強醫師反應,曾威強醫師卻輕忽僅要原告復建治 療,全未診治出原告之疼痛係因骨水泥注射不當引發,亦未 再診斷出原告有胸椎骨析及腰椎滑脫等症狀,曾威強醫師就 此疏未檢查診治行為亦顯有違醫療常規,其未能及時診斷治 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之疼痛亦有醫療疏失傷害行為。又原 告與被告醫院間有醫療契約,被告醫院因所屬曾威強醫師之 疏失,所提供醫療服務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僱用人 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曾威強醫師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或侵權行為 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387,67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2,500元暨精神慰撫金1,0 89,829元,合計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之門 診就醫,主訴原告於110年8月8日跌倒,經岡山醫院及高醫 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曾威強醫師確認原告病況後, 於同日為原告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檢查。同年8月14日原告再 次門診,曾威強醫師告知原告其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有因跌 倒所致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此為近日新形成之脊椎骨折 ,考慮執行椎體形成術,另有第十二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 ,此為慢性脊椎疾病,可優先考慮保守治療。原告聽聞後要 求曾威強醫師為原告安排進行第一腰椎椎體形成手術,同年 8月15日原告入住被告醫院,同年月16日上午由曾威強醫師 為其施行第一腰椎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型術。術後曾威強醫師 訪視時,原告表示劇烈下背痛症狀明顯改善。當日下午原告 表示雙腳大腿痠麻不適,曾威強醫師先給予止痛針劑,並再 次執行X光檢查並無明顯手術併發症。同日晚上曾威強醫師 查房時,再次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及臨床問診,確定原告無 明顯神經壓迫、肌力喪失、大小便失禁等可能之手術併發症 。此時原告告知其雙側大腿痠痛已久,平時痛起來會自行捶 打緩解不適,嚴重疼痛時會自行前往診所打針,曾威強醫師 評估後判斷原告此症狀為脊椎退化疾病所致,應優先採藥物 治療對病患較佳,後續持續觀察追蹤臨床症狀。同年8月17 日曾威強醫師再為原告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無 骨水泥滲漏情形,但有脊椎狹窄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滑脫。 曾威強醫師於同日查房時向原告說明脊椎電腦斷層無骨水泥 滲漏情形,原告之雙腿痛、麻木症狀經評估判斷可能為脊椎 狹窄所致,可優先嘗試藥物及復健治療對病人較佳,若症狀 仍持續未改善或加劇時亦可考慮進行手術減壓,原告表示同 意後即辦理出院。是曾威強醫師依其經驗及專業能力,診斷 原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為新形成之骨折,考量病人高齡其 手術及麻醉風險大,不適合一次執行時間太長及範圍太大之 手術,以病人綜合最佳利益考量,建議優先施行骨水泥灌注 手術來處理新形成之骨折,陳舊性骨折並無手術急迫性可採 保守藥物控制。且曾威強醫師手術過程也非常順利,術後原 告疼痛指數VAS由術前8-9分下降至術後3-4分,未有任何骨 水泥滲漏現象,相關手術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可言。故曾威強 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醫療疏失及醫療服務瑕疵,不需對原告負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且原告之請求亦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曾威強為光雄長安醫院(即被告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由曾威強醫師看診,建議 灌骨水泥,自費30,000元,同年月16日曾威強醫師為原告進 行「第一腰椎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形術」(即系爭手術)。  ㈢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當晚表示雙腳疼痛麻木,乃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翌日早上曾威強醫師說明先嘗試藥物復健治療,原 告及家屬接受,於同日下午出院。  ㈣原告於同年8月20日回診,同年月27日第2次回診,曾威強醫 師為原告拆線並在脊椎處打針,建議作復健,開3星期的藥 物。  ㈤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曾至義大醫院急診,當日出院,110年9 月6日入住義大醫院,由杜元坤醫師施行脊椎神經減壓合併 脊椎微動式彈性鋼釘與椎間盤支架內固定及脊椎骨泥灌注脊 椎成型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  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醫 療爭議調處會議提出申訴,同年11月8日及12月7日經衛生局 兩次調處後,調處未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2頁)     ㈠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未診斷出原告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 、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並予以治療,有診斷 治療疏漏之疏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注射骨水泥有位置失當及注射骨水泥傷 到原告神經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於術後有疏未檢查診治行為,未能及時 診斷治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疼痛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1,500,000元(含醫療費用38 7,671元、看護費用12,500元、背架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1,089,82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 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及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因他人即為損害之人侵害權 利之行為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 算時效,至請求權人何時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向法院起訴,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及時效之起算。  2.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由曾威強醫 師看診,曾威強醫師未能診斷出原告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 僅於同年月16日為原告施行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形術即系爭手 術,惟手術失敗,造成原告背部劇烈疼痛,回診時復未查知 原告因手術失敗及漏未處理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症狀,致原 告身體、健康受到損害,迨至同年9月3日及24日義大醫院杜 元坤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失敗並另為手術,方獲改善等事實, 於110年9月29日原告之女蔡佩穎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醫院為醫 療疏失申訴時,即已明確表明曾醫師有手術失敗及術後未為 適當處理治療造成原告持續疼痛不堪及同年9月24日杜元坤 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失敗,並提出醫院正式道歉,醫院賠償手 術、開刀及後續治療費用之訴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佐(審醫卷第207至211頁)。且原告自承於110年10 月25日據此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亦有原告起 訴狀時序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附調處會議紀錄暨調處不 成立書可參(審醫卷第9、213至215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 10年9月24日經義大醫院杜元坤醫師說明後,主觀上即已知 悉其所主張之系爭手術失敗,致其持續疼痛之事實,並至遲 於110年9月29日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手術失敗 及術後未有適當處理治療)之損害(即造成原告持續疼痛不堪 及另為手術治療)及賠償義務人(即曾威強及被告醫院),然 原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審醫卷第7頁),顯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 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稱:伊係至111年2月間 提起刑事告訴時才確信被告有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時效應 延至這個時點起算才合理等語,惟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 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並非至提起刑事告訴時始行起算,有如前開說明所述,原告 據此主張本件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云 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3.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500,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 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 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 ,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為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明定。是醫療機構及醫師 之醫療行為須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具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 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 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 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且醫療行為係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 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 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 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 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 難認醫師有醫療過失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有未診斷出原告有胸椎第 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並予 以治療之診斷治療疏失;且有施行系爭手術失敗傷及原告神 經之醫療疏失;及術後疏未檢查診治行為,未能及時診斷治 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疼痛之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手術失 敗、持續疼痛不堪及另為手術治療之損害,被告醫院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醫院及醫師有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事實即未符合醫療常 規之必要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00年2月16日 至岡山醫院骨科門診,病歷記載原告第12節胸椎陳舊性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脊椎滑脫。110年8月8日原告因滑倒 頭痛及下背痛,至岡山醫院急診,當日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 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8月9日原告至高醫神 經外科門診,診斷醫囑與岡山醫院相同。8月13日原告至被 告醫院曾威強醫師門診,主訴有跌倒、挫傷、急性疼痛,16 :02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1節壓迫性 骨折、胸椎第12節疑似陳舊性壓迫性骨折,8月15日入住被 告醫院,8月16日08:30接受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 ,09:57返回病房接受術後衛教,依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術 後有背痛及雙側大腿疼痛,15:20記載病人主訴「雙側大腿 痛已經很久了,平時痛起來時會自行捶腿緩解不適,若疼痛 厲害會至診所打針」,15:27腰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腰椎退 化、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骨水泥 灌注術後。8月17日09:11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 手術後無骨水泥滲漏、脊椎狹窄、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脊 椎滑脫,原告於當日出院,出院前曾威強醫師向原告及家屬 解釋雙腿痛、麻木情形,可先嘗試藥物、復健治療,若症狀 持續未改善或加劇時,不排除進行手術減壓,原告及家屬接 受並改門診追蹤。8月20日第1次回診,依病歷記載原告腰部 及梨狀肌處壓痛,使用藥物消炎、疼痛控制及肌引痛點注射 、口服消炎及止痛藥。8月27日第2次回診,依病歷記載原告 椎旁肌肉痠痛及脊椎狹窄,使用藥物消炎、疼痛控制及拆線 、口服消炎及止痛藥。8月31日原告因術後仍下背痛至義大 醫院急診,進行腰薦脊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胸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骨水泥灌注術後及腰 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再進行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胸椎第12節 壓迫性骨折但無骨膸水腫、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合併椎管 狹窄及椎間孔縮小、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合併骨膸水腫、 腰椎及下段頸椎退化性脊椎狹窄。9月2日原告自行至義大醫 院杜元坤醫師門診,杜醫師診斷為「脊椎術後失敗症候群」 、腰椎第3~5節退化性脊椎滑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依 義大醫院住院病歷紀錄,9月5日記載原告術前有背痛、雙下 肢麻木、燒灼感及僵硬,9月6日接受第3、4、5節腰椎神經 減壓及鋼釘重建手術及第12節胸椎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9 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診斷為腰椎第3至5節脊椎滑脫、椎管 狹窄、椎間盤破裂突出、椎弓骨折、胸椎第12節骨質疏鬆性 壓迫性骨折等情,有岡山醫院、高醫、被告醫院、義大醫院 之病歷及X光攝影、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等檢查報告附 卷可稽(本院審醫卷、病歷卷及刑案他字卷一、卷二)。而「 ①依一般醫學學理,病人主訴跌倒,有創傷史,影像檢查結 果發現有新的病灶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第12節胸椎為 陳舊性骨折,無下肢神經學症狀,腰背疼痛難耐時,先治療 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觀察後續恢復狀況,符合醫療常規 。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骨科曾威強醫師門診 ,主訴有跌倒、挫傷、急性疼痛,當日16:02進行脊椎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胸椎第12 節疑似陳舊性壓迫性骨折,8月16日進行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 折骨水泥灌注術,當日術後於15:27進行腰椎X光攝影檢查, 結果為腰椎滑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 性骨折骨水泥灌注術後。8月17日09:11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為手術後無骨水泥滲漏、脊椎狹窄、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綜上,原告主訴是跌倒,有創傷 史,經影像檢查結果有新的病灶為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 ,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為陳舊性,腰椎第3~5節退化性滑 脫為高齡病人常見的退化性疾病,110年8月16日於原告無下 肢神經學症狀之情況下,為減緩病人之下背痛,僅針對腰椎 第1節壓迫性骨折進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②依一般醫 學學理,是否有骨水泥溢漏或灌注位置不當,約略可由X光 攝影檢查判斷,進一步可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判斷。本案被 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於110年8月16日進行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 體成形手術,被告醫院之手術後X光攝影及電腦斷層掃描、 義大醫院之X光攝影及磁振造影檢查等結果,均無骨水泥溢 漏或灌注位置不當之紀錄。綜上,曾威強醫師施行系爭手術 過程並無骨水泥溢漏或灌注位置不當導致傷及神經之疏失。 ③依一般醫學學理,術後手術區域痠痛可能持續至術後2週, 創傷性壓迫性骨折在機轉上通常會合併軟組織的挫傷,中度 或重度挫傷的恢復期需要4~6週。一般會觀察背痛症狀是否 改善,若症狀持續未改善,甚至加劇,需進行身體診察,確 認原因,必要時輔以影像檢查,例如X光攝影或磁振造影等 檢查。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接受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體 成形手術,8月20日術後第1次回診追蹤,曾威強醫師於門診 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腰部及梨狀肌壓痛,使用藥物消炎、疼痛 控制及肌引痛點注射,8月27日術後第2次回診追蹤,曾威強 醫師記載原告椎旁肌肉痠痛及脊椎狹窄,使用藥物消炎、疼 痛控制及拆線。綜上,原告主訴於110年8月8日滑倒受傷, 除骨折外,其背部及臀部軟組織及肌肉傷害,可能需4~6週 復原。8月27日為手術後第2次回診追蹤,若無背部疼痛加劇 、感染及嚴重神經學症狀,例如發燒、傷口紅腫滲液、下肢 無力、垂足、大小便失禁等,可持續保守治療觀察,若仍未 改善,症狀及身體診察懷疑是脊椎問題,可輔以影像檢查, 例如X光攝影或磁振造影等檢查。本案曾威強醫師後續所為 之醫療作為,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明確,有醫審會鑑定書附於刑 案偵查卷(第23至77頁)可憑。足見,被告醫院及醫師所為均 符醫療常規,並無原告前揭所指之醫療疏失。  3.原告雖另舉杜元坤醫師於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之入院臆斷 及病史,記載原告「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審 醫卷第21頁,直接翻譯為「背部手術失敗綜合症」)為據, 主張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施行之系爭手術確實失敗等語。然 「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係形容病人經腰椎手術 後,有慢性疼痛情況,應翻譯為脊椎手術後疼痛症狀群,不 是指手術失敗等情,有被告於刑案提出之醫學教科書及文獻 資料可考(刑案他字卷一第417至421頁),且醫審會鑑定,依 術後醫學影像檢查結果判斷,亦認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有如 前述,自難僅憑字面翻譯,推測系爭手術有失敗之疏失。至 原告請求傳訊杜元坤醫師為證,則因杜醫師並未參與被告醫 院系爭手術之處置且並不瞭解原告於被告醫院之詳細病歷及 檢查資料,縱有臆斷,亦不足為據。且杜醫師已具狀表明其 未參與之醫療行為糾紛,衛生福利部設有醫事審議委員會可 資鑑定,並無由個別醫師出庭作證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本 院卷第117頁),顯亦無擔任鑑定證人之意願,且醫審會既已 作成鑑定意見如前,本院認無再行傳訊杜元坤醫師之必要, 併予敘明。   4.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醫院及曾 威強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醫院及曾威強醫師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另 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1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而原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罹 於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原 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被 告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被告自不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曾威強醫師、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29

CTDV-113-醫-2-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邱士豪 送達地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被 告 劉慶良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976元,及其中新臺幣377,653元 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466,323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97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撤回機車請求部分及 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而於民國113年2月9日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卷第273頁),為同一交通事故衍生賠償之基礎 事實,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 訴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 ,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 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 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 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明細:㈠醫療費 用門診41,186元㈡就醫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㈢薪資補償費 用316,494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金額減少 38.45%之金額3,486,616元。㈥合計請求總金額5,190,41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薪 資補償316,4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 3,486,616元=5,190,416元)。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原告雖有陳舊性骨折,但已復建至可攀爬蹲跪從事電機技 術性工作,也可在跑步機跑步,完成完整運動心電圖報告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右膝關節異常疼痛,故回診義大醫院 骨科杜元坤治療,並非無必要之治療。   ⒉義大醫院診斷書證明必須休養6個月。   ⒊被告在6米道路以神風特攻隊方式逆向衝撞原告,原告並  無反應時間,主張信賴原則,應無過失。然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都 未考慮信賴原則和原告的反應時間。   ⒋原告引用法學中「蛋殼頭蓋骨理論(Eggshell Skull Rule )」指出,即使受害人先前存在的弱點或疾病,致害人仍 須對其全部損害負責,責任人必須接受受害人原本的健康 狀況,並對因其行為所引起的所有後果負責,而不論這些 後果是否比正常情況下更加嚴重。原告雖曾有右膝肢體障 礙,但復健至可以正常生活和工作,本次再受到右前十字 韌帶斷裂之嚴重傷害,造成舊傷加重,無法持續蹲跪或長 時間走動,除造成生活不便外,更影響職業生涯收入。還 需要多次開刀,經歷多次的復建,對身心造成嚴重的傷害 。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要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車禍受有損害,即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進行舉證,若原告不能舉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於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診斷原 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然比對本案起訴書、事 故發生後之李綜合醫療社圑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經認定受有雙侧性膝部挫傷、 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且經本案刑事起訴書、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被證一),考量此等傷害之嚴重程度,應無可能影響 原告之行動、正常活動,並可隨時間推移傷口癒合、日漸康 復,豈有可能於事發後之半年,突然至距離居住地數百公里 之義大醫院就診,更於事發一年後診斷出與本案車禍全然無 關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是其所提出有關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傷害之就醫費用,自屬無據。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有每日往返復健之必要,是其前往醫院復健300餘次之關聯 性及必要性,自有可議,其請求難以採認。 三、原告自承曾遭他人無照駕駛撞傷,右股骨共開刀七次、其他 部位開刀多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勞保殘廢判定屬實(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2頁之精神慰撫金欄);又 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8日報告,已載明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發前「attack4times(twicepostprandial,o nceondrivingcar,oncebicycling)」。是原告既曾另因他故 受有嚴重舊傷、且部位同為右側下肢,堪見其於111年7月19 日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應為其原先已存在之舊傷 ,而與本件車禍無關甚明。 四、原告僅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然 依該等收費資料,全然無法得知原告就沴項目、目的為何。 況原告亦自承内有部分項目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而逕自扣除(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16、25頁),但全未說明扣 除之依據、另行看診之緣由,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費用,是 否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或有無就診之必要性,均有疑義 ;且依原告提出之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可見原告自11 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間,扣除假日幾乎每日均前往該 醫院就診、批價,衡以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結果 僅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豈有需每日不間斷就診 、復健之必要性存在?故原告既未為任何舉證,請求自無理 由。 五、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傷害,並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或必要 性;是其主張請求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 車資,顯不可採。原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鄰近之臺中、新 竹地區均為直轄市,更有多處教學等級醫療院所,醫療水準 、診療儀器實為全國首屈一指;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半年内,原先僅止於鄰近之苑裡、大甲地區醫院就診、復健 ,何以於事發半年後,突然前往數百公里之義大醫院就診? 原告提出之高雄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原告係進行兩次放射治 療與四次基本診察,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需術後 門診追蹤即可、並無捨近求遠之必要性。再義大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其内容充斥單方臆測、不實内容,更可見原告 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另有目的,實無捨近求遠赴高雄醫院進行 診治之必要,是其所產生之車資,顯不具必要性甚明,自不 能轉嫁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原告若確實有於此期間每日搭 乘計程車前往大甲、高雄就診,且具體支出車資高達數十萬 元,衡情應有固定配合之計程車次、並索取收據以作後續請 求費用之用;然原告從未就其主張之車資提出任何收據證明 ,且請求之金额更僅透過網頁試算,益徵其請求顯與本案車 禍毫無關聯、更無必要性。 六、原告已自承其於本次車禍發生後尚負傷工作(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附件頁2精神慰撫金欄);且經比對原告於本案 事發前之110年間在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628 ,104元、與本案事發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664,997元(見被 證二),可見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 之實際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甚明。再者,原告 從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而不能 工作之情事、更從未提出實際向工作單位請假而受有薪資損 害之證明文件,足徵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徒 詞請求自無理由。 七、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導致遭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停權,無法 繼續外送;然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之服務條款(見被證三),該公司停止外送員送餐 之原因眾多,實無證據證明原告縱有遭停權一事,與本件車 禍有何關聯性,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八、原告雖主張其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導致其勞動力減損38.4 5%;然其未就本件車禍與其受有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 間因果關係進行舉證,且原告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又本件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 勞動力減損僅為5 %,尚非如原告所主張38.45%,更見原告 本件請求實係刻意誇大為不實請求。另依長庚醫院開函文明 載「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韌帶撕裂」,可見本件 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5%之原因,實係右膝十字韌帶撕裂;惟 此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詳述如前。又依卷存原 告過往傷勢、先前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經專業醫療 機構鑑定為右膝關節活動範圍為50度、且永久不能復原,並 已適用當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相當於現行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失能等級為1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 損38.45%),與上開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僅為5%之結果 ,可見原告於92年因意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38.45%之 傷害後,歷經多年後,92年間受有之嚴重傷害仍持續復原, 勞動力減損程度至多僅有5%;益徵原告目前尚存勞動力減損 程度5%之結果,實係過往舊疾仍未完全復原所致,而與本件 車禍事故全然無涉。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無理 由。 九、參酌刑事判決認 定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僅止於雙 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輕微,對其身心影響並非重大,則徒詞主張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十、本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雖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屬於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則依上開事故 發生原因,原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擔4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始為合理。從而,就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加計 上開過失責任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成之賠償責任,方為 允當。 十一、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 ,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 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 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普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 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 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 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 處之原告所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 傷、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 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0894號起訴書、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所載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30張、監視錄影影像截圖4張、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在本院聲請覆議之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卷第2 37-23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均可注意。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行車速度除應遵照該路口所在路段之速限管制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外 ,亦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 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交岔路口號誌採閃光 運轉時,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規則第93條條文旨在規範行車 速度,前已敘明 ,條文第1項第4款所敘行經彎道......等 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間停車之準備,意指駕駛人駕車 行經彎道……等處所(或路段),或因前方路況不明,或因路 幅狹窄,或因人車擁擠......等原因,駕駛人駕車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依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並比對Google map,肇事地為非對稱六岔路口 ,被告沿苗4 7 線鄉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左轉往中正里產業道路(路口左轉後即刻再向左轉向) ,原告沿苗47線鄉道由北往南方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欲續行苗47線鄉道,則兩車則產生動線上之衝突,且原告 行向仍需注意右側中正里產業道路及中山八路之車流動態, 故兩造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除隨時觀察四周車 輛動態,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 事故之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 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有過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 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事故 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逆向撞擊無法反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顯有誤會。上開判斷與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符,足認兩造對本件交通 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負3成責任,被告負7成責任 。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 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而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 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過,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導致兩車碰撞,均與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等情,經核與原告當時受傷就醫之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表 記載相符(病歷卷第69頁),是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義大醫 院,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1 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1年7 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治療 ,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動角度80度, 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度15度,於112 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休養六個月, 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與原告受傷即就 醫之資料記載亦相符,堪予認定原告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有因上開傷害就醫、復健等之 必要。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1,1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186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詳如附表),經核相符(詳卷第331 頁-332頁、交附簡第5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 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故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346,120元:   原告主張即便係由自己駕車之情形,均須額外付出時間、油 資及勞力,此部分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被害人自行就醫 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亦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 分,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等傷害而有就醫之必要,可徵原告關於其上開傷害有 回診持續接受治療、復健之必要,然依其上開受傷部位及程 度,尚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理由,原告為 求便利性及節省時間所支出之鉅額計程車交通費,不能認係 必要費用並轉嫁由被告負擔,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無 法搭車或開車前往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自應 就其搭車、開車所必須之「車資或油錢、高速公路收費」等 款負舉證之責任,而不能逕以網路資料估算搭乘計程車資所 可能之花費作為本件交通費用之實際支出予以請求,是其雖 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亦難認其有此支出,而原告至 言詞辯論為止,均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之證據,故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付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因未提 出證據,而無法採憑,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316,494元:   原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性膝 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需就 醫義大醫院,雖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1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 因,於111年7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 門診就醫治療,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 動角度80度,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 度15度,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 休養六個月,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足 認原告所受傷勢已影響工作能力,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則原告請求計6個月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而薪資損失係 為填補傷者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受傷當時原有 之薪資計算。經比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110年間之薪 資收入為628,104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 1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與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18,680元、72,606元、664,9 97元,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6,283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 所得為830,349元,就薪資減少208,848元(計算式965,131 元-756,283元=208,848元),如含其他收入則減少187,801 元(計算式1,018,150元-830,349元=187,801元),是被告 抗辯「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之實際 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一節,顯與卷內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不符,而難採信。雖原告從未提出請假無 法工作之實際日期、天數等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及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文件,但依 上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計算,原告受傷前、受傷後 明顯薪資總所得確有減少,以原告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 ,160元,其主張因車禍而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亦予常情相符 ,而可採信,並認原告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 元(計算式受傷前薪資所得965,131元-受傷後薪資所得756, 283元=208,8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486,616元:   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92年5 月9 日(本局收文日期)以因88年12月17日 夜間外出車禍右股骨骨折致右膝功能障礙申請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本局據其所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之殘廢 診斷書審查,其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 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43 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者。」第11等級,發給160日計99,728元普通傷病殘廢給 付在案。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已修訂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職失字第11310038 520號函為憑(卷第395-407頁),並經苗栗縣政府113年4 月2日府社聲字第1130069565號函覆原告於88年11月15日 因意外經鑑定核發肢體障礙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4 月23日換發手冊(卷387-390頁),堪認原告曾經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殘廢診斷書,知悉其於92年4月21日 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 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規定,而領有殘 障手冊明確。   ㈢本件原告分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予以 鑑定,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 124204910號函復健醫學部鑑定書病患邱士豪(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病歷號847145C)於111年3月因車禍導致右 膝十字韌帶斷裂,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至 今。病患於112年12月7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 下: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右膝關節僵硬 ,伸直-5度、彎曲60度,活動度55度;左膝伸直0度、彎 曲120度,活動度120度。右膝持續有疼痛症狀。病患於多 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 )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病歷且制 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度以致失 能。但由病患此次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前騎自行車影片 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關節活動度在車 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病患受傷 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 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 影片證貫此傷勢在車禍前不存在。偶若再無證據可證明有 其他原因導致病患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則病患因車禍後 遺存右膝僵硬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下肢失能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失能者』,為 第十一級失能,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 換算勞動力減損38.45%。」,嗣因原告有前開殘障鑑定領 有殘障給付,本院再檢附原告受傷就醫之義大醫院、苑裡 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病歷囑 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 為「依病歷所載,病人邱士豪(病歷號碼:0000000)於11 3年9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 韌帶撕裂,理學檢查顯示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尚存雙 側腿長不對稱(右側84公分、左側87公分)等症狀;根據 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5%」等情, 有該院113年10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40號函可憑( 卷545頁)。經核,臺中榮民總醫院已明載「…病患(即原 告)於多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輕度肢障)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 病歷且制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 度以致失能。」,且該院係依原告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 前騎自行車影片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 關節活動度在車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 程度而為鑑定檢定「原告受傷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 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 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影片證實此傷勢在車禍前不 存在。」等,足見該院所鑑定之病歷資料出自原告單獨提 供,顯非原告受傷就醫之完整病歷,而林口長庚醫院為原 告之前次受傷鑑定之醫院,且本院係檢附原告受傷後之「 義大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 總醫院」等完整病歷囑託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自以 林口長庚醫院可比對原告前後次之受傷程度,所為之鑑定 自屬比較完整而可採信。是本院認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 受傷後之勞動力減損為5%比較可採。   ㈣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 132年7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6日,則自111 年3月6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1年4月又22日之工作期 間。而原告年薪965,131元,則原告月平均薪資約為80,42 7元{計算式:965,131÷12≒80,427元},每年按減少之勞動 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48,256元【計算式:80,427元×0 .05×12≒48,25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6,175元【計算 方式為:48,256×13.00000000+(48,256×0.00000000)×(14 .00000000-00.00000000)=666,174.0000000000。其中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66,17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再原告為高職畢業、110年間之薪資收入為628,104 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1元,如加上 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111年間薪資收入18, 680、72,606元、664,997元,是其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 6,283元,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被告則係00年0月 生、國中畢業、無業、有土地、房屋、110年、111財產 總額均為1,603,157元,此有偵查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 程度、原告就醫之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稱合理,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16,20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 動能力金額666,17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 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 任;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 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 ,小心通過 ,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 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1,346元(計算式:1,416,2 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 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47,370 元、十三等級失能費用100,000元(卷第381頁),被告就此 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受領此部分之金額 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3,976元( 計算式:991,346元-47,370元-100,000元=843,976元)。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 償債權,均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狀已分別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 告,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 第287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373,653元部分(843,976 元-466,323元=373,65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8日起、請求減損勞動力金額466,323元部分(666,17 5元x0.7=466,323)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43,976元,及其中377,653元部分自112年6月8日起 ,其中466,323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免繳納裁判費,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准466,323÷原告請 求3,486,616元=0.13,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核准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支出日期 證據 本院核准金額 證據頁碼 1 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骨科門診 3,770元 111年3月6日至112年5月22日 醫療費用單據 3,770元 交簡附民卷37-41頁 卷339頁 2 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復健 33,160元 11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 同上 33,160元 交簡附民卷43-59頁 卷339頁 3 台中榮總醫院骨科門診 2,156元 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1月13日 同上 2,156元 交簡附民卷61頁、卷339頁 4 高雄義大醫院骨科門診 2,100元 111年7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 同上 2,100元 (合計編號1-4醫療費41186元) 交簡附民卷63頁 卷339頁 5 苑裡李綜合醫院車資 4,800元 單程費用120元,共20次。 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 無證據證明必須搭乘計程車,復未提出實際支出憑據。 0元 交簡附民卷65頁 6 大甲李綜合醫院車資 288,360元 單程費用405元,共356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7頁 7 台中榮總醫院車資 9,400元 單程費用1,17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9頁 8 高雄義大醫院車資 43,560元 單程費用5,44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71頁 9 車輛維修費用 7,000元 機車零件7,000元 維修單及發票 原告已撤回 交簡附民卷73頁 已撤回 10 薪資補償費用 316,494元 六個月薪資費用 所得清單 208,848元 交簡附民卷29-35頁 診斷證明書 同上 交簡附民卷15頁 1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理賠項目清單 50萬元 交簡附民卷13頁 12 勞動力減損 3,486,616元 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 工作報告影本 運動心電圖報告 666,175元 交簡附民卷16頁、21-23頁、19頁 合計5,190,416元 1,416,2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動能力5%金額666,17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 被告負擔7過失,最後賠償金額991,346元(計算式:1,416,2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8

MLDV-112-苗簡-654-20241128-2

勞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案件, 擬提起再審之訴,因民國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有 證人魏靜兒之證述與筆錄不符之情事,爰聲請交付前述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之當事人,其在聲請期間內,敘明上開理由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 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所明定,併特予裁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1-25

CTDV-113-勞聲-5-2024112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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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4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開源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仕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訴訟代理人 林偉誠 馬蘊淇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22

GSEV-113-岡簡-345-20241022-2

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上訴人 吳哲宇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 月1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之急診部門擔任護理師,惟上訴人於 110年9月18日、10月14日、11月24日、12月12日、12月21日 、111年1月2日依據上訴人積借休規則而單方強迫被上訴人 補休或特休,嗣再以負時數抵扣被上訴人特休假及加班補休 時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應認積 借休規則無效,是上開休假之時數上訴人仍應給與加班費新 臺幣(下同)21,759元(原審當庭減縮為17,646元)。又被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惟遭 上訴人所屬護理長無端否准加班申請,上訴人自應給付加班 費4,202元(原審當庭減縮為1,509元)。上訴人既未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且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被上訴人 自得於112年1月18日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以被上訴人任職年資共計6年又47日,每月平均 工資70,935元計算,上訴人並應給付資遣費217,416元。爰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43,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護理長否准被上訴人加班申報, 乃係因被上訴人利用不實打卡資料為不實申報,其中「7S整 潔」為掃地工作,可於當班時間內隨時為之,「點班」、「 meeting」係在交接時間內為之,均不需以加班方式為之, 且非經組長通知,不會有提早上班或延遲下班之需求,且勞 工本即可能因交通、更換制服及收拾隨身物品等情形而提早 上班或延遲下班10至20分鐘,此部分自不應列為加班時數。 至於上訴人制定之「等當班全體人員都交完班,由當班Lead er宣布下班」之規則,係急診室護理師會議自主討論後決定 ,且若護理師於交班後自行離開,亦無任何處罰或任何不利 益效果之規定。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解釋 上仍須達違反程度重大,而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加班費 ,111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交班後參加「新生兒急救課程」1 小時加班費也於嗣後補給,此類小爭議只要申訴即可補救,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資遣費。此外,被上訴人係因找到新工作 ,才突然離職,且拒絕辦理離職手續,又因被上訴人曾與上 訴人簽立久任約定書領有久任津貼,被上訴人擔心其提早離 職會遭上訴人追償懲罰性違約金,始提起本訴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起擔任護理師職務 ,雙方於108年11月1日簽訂「久任約定書」,約定上訴人簽 訂「久任約定書」時即給付被上訴人「久任津貼」30,000元 ,簽約滿二年時,再發給30,000元,被上訴人則負有自108 年11月1日起「持續任職五年以上」之義務。被上訴人如持 續任職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而自行離職,致未任滿其承諾持 續任職之年限時(即113年10月31日),除應返還久任津貼6 0,000元外,並須賠付上訴人1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 被上訴人突然自112年1月18日起即未到院上班,並委任律師 發函代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明顯違反久任約定書之約定,自 應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久任津貼60,000元以及賠付 懲罰性違約金15,000元予上訴人,共75,000元。為此,爰依 久任約定書第1、2條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而生,與久任約定書第2條明文「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之要件未合。退步言,縱認被上 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然上訴人委由宏述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月19日所發送 之宏律雲字第112011901號函亦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1 12年1月1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堪認兩造屬合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反訴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92 5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 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略以:附表編號2、3、4、5,被上訴人均主張「 提前出勤點班、核對醫囑,加班1小時」,與事實不符;附 表編號6、10,被上訴人分別主張「於下班後完成7S掃地業 務,加班0.5小時」。然編號6當天被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 上午8時46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6分鐘;編號10當天被 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40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 0分鐘。依勞動部及勞工局見解,均認為提早一、二十分鐘 上班刷卡或延遲一、二十分鐘下班刷卡,都不算加班:附表 編號7、11、12,被上訴人均分別主張「等下班故延後下班 ,加班0.5小時」。然編號7當天被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 午8時31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分鐘;編號11當天被上訴 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33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3分鐘 ;編號12當天被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31分,距正 常下班時間僅逾1分鐘。明顯不算加班;附表編號1、9,被 上訴人均分別主張「依主管要求等下班,組長於00:59宣布 下班,故延後下班,加班1小時」、「等下班故延後下班, 加班1小時」。惟對照其這兩天之下班刷卡時間,均僅分別 延後30分鐘、35分鐘而已,而且其延後刷卡下班期間並未在 急診室臨床幫忙:附表編號8,被上訴人主張「於下班後參 與新生兒急診課程故延後下班,加班2小時」。然上訴人已 核算加班費1小時339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竟仍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5小時加班費」,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醫院6年多,每 月平均工資達70,935元,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短付被上訴 人之加班費共僅1,509元,不及1/40,明顯不成比例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休假加班費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 急診部門擔任護理師工作。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年資為6年又47日,每月平均工資為70 ,935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上開律 師函。  ㈣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申請加班,然均遭上訴人否准 退回加班申請。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參加新生兒急救課程所申請之加 班2小時,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之後准予加班1小時,並於 112年5月5日匯款33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㈥依被上訴人打卡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若 有加班,每次加班時數為0.5小時,總計為6小時。  ㈦如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加班為有理由,則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為1,509元。  ㈧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 由,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17,416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共加班6小時,有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509元,資遣費217,416元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久任津貼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 ,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共加班6小時,有無理由 ?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勞 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 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 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 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 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 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班6小時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出勤狀況報表、薪勤管理系統資料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60頁),且上訴人除不否認被 上訴人之打卡紀錄外,更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打卡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出勤,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於該時間內經上 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均未在工作崗位上班,並非加班云云,然證人即上訴 人之副護理長乙○○到庭證稱:我在義大醫院急診室擔任副護 理長的工作,為具有審核護理人員加班費權限之人。我記得 被上訴人有申請延後下班,但是組長跟我說被上訴人交完班 之後就離開,沒有在臨床上協助其他人一起交班,所以我認 為被上訴人是誤點,就沒有同意,系統就會退回,但我無法 知道被上訴人是否去處理私事,雖然有可能發生提早上班先 去刷卡,去處理完私事再回到崗位工作,或下班交接完畢後 先去處理私事完再刷卡,但我任職期間我的單位沒有發生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急診 護理師組長蔡佳橞於原審證稱:基本上不會有護理師打卡沒 有來上班,處理私事,到了上班的時間才來上班,或是延後 打卡的情形,因為有這種情況,當班的leader會知道,而且 會告知護理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急診室中之護理師並無 打卡後去處理私事之情況發生,佐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有提早上班刷卡或延後下班刷卡,均以「因公」為由 申請加班,數量非少,如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疑似處理私 事而謊報加班之情事,上訴人於急診室內應有監視器等設備 ,本得於確認情況後會同員工更正出勤紀錄,然上訴人竟全 無調查之作為,亦未會同員工進行出勤紀錄之更正,迄至本 件臨訟之時,方主張被上訴人申請加班時係在處理私事,然 迄今均未能說明被上訴人係處理何種私事,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加班時間內有處理私事之情事,是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係在處理私事云云,應 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勞動部及勞工局實務上均認為提早1、20分鐘 上班刷卡或延遲1、20分鐘下班刷卡,都不算加班云云,然 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從業人 員出勤管理辦法第2.1條前段規定「從業人員應於上班時間 前抵達工作崗位,於排定班別上班時間開始第三分鐘(含) 至第十五分鐘(含)內到勤者,以遲到論,下班時間為得離 開工作崗位之時間」(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可知上訴人 要求從業人員上班時僅有2分鐘之緩衝時間,卻反過來要求 其所屬從業人員要有延遲1、20分鐘下班之緩衝時間,此種 要求應非公允,實難認定延遲1、20分鐘下班即屬緩衝時間 而非加班。上訴人另辯稱附表編號7、11、12所示之日期距 離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至3分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 7即111年12月18日係於前一日23:48上班,迄至當日08:31 下班,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被上訴人實際加班時間應為13 分鐘,而非1分鐘;於附表編號11即111年12月25日係於前一 日23:52上班,迄至當日08:33下班,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 ,被上訴人實際加班時間應為11分鐘,而非3分鐘;於附表 編號12即111年12月27日係於前一日23:52上班,迄至當日0 8:31下班,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被上訴人實際加班時間 應為9分鐘,而非1分鐘,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 ,無法採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延長工作期間,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共加班6小時等語,應屬可 採。   ⒉被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延長工作時間,已如前述 ,且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被上訴人曾申請加班 ,然均遭上訴人否准退回加班之申請,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加 班費,足見上訴人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要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係採重大理由說,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工資70,935元,然依 原審判決,上訴人僅短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509元,不及被 上訴人月薪40分之1,被上訴人以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 不成比例等語,惟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規定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 由,而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無非希望藉此獲得勞力對價之 報酬,雇主為受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之一方,對於應提供多少 工作報酬予勞工,自經濟實力上觀之,有相當之主動權,得 以核算應給付金額之多寡,而無誤算或短少給付工作報酬之 理,若於受勞工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之際,仍得要求需符合重 大理由之要件,無非縱容雇主得以短少給付工作報酬之方式 ,要求勞工無條件繼續提供勞務,且自上開規定觀之,法無 明文需以情節重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故上訴人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應與上開規定 不符,尚非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而依照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509 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延長工作時間共計6小時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均不爭執如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日期之加班為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 為1,509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9元之加班費, 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7,416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 造之勞動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合法終止,又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之年資為6年又47天,每月平均工資為7 0,9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217,435元(計算式:7 0935×{6+〔(1+17/30)÷12〕}×1/2=217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7,41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依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久任約定書第1條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係甲方(即上訴人)僱用之護理人員,承諾 自本約定書簽訂日108年11月1日起,持續任職五年以上。甲 方則因乙方此項承諾約定,願發給乙方久任津貼6萬元。第2 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 自行離職或遭甲方終止勞動契約,致未任滿其承諾持續任職 之年限時,乙方應返還已領取之久任津貼,並賠付甲方15,0 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據,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久任津貼6萬元以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0元,共7 5,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8,925元及自112年3月8 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兩造間久任 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刷卡時間 被上訴人甲○○申報加班理由 上訴人審核 原審判決認定 1 111年11月16日 上班15:46 下班01:00 依主管要求等下班,組長於00:59宣布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2 111年12月9日 上班22:51 提前出勤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9:07 o2病人量多事務繁忙,因交班而延誤下班。(申請加班1小時) 核准 3 111年12月10日 上班22:52 提前出勤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8:38 完成留觀交班業務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核准 4 111年12月11日 上班22:59 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8:36 o2班內事務繁忙,6床待icu,1床班內插管,1床IHCA留一口。(申請加班0.5小時) 核准 5 111年12月15日 上班22:59 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8:32 完成三五區待床病人之交班業務。(申請加班0.5小時) 核准 6 111年12月17日 上班23:44 下班08:46 完成7S掃地業務。(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7 111年12月18日 上班23:48 下班08:31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8 111年12月20日 上班23:53 下班10:03 於下班後參與新生兒急診課程故延後下班。 (申請加班2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9 111年12月23日 上班23:48 下班09:05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10 111年12月24日 上班23:51 下班08:40 於下班後完成7S掃地業務。(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11 111年12月25日 上班23:52 下班08:33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12 111年12月27日 上班23:52 下班08:31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合計加班6小時。(加班費共計1,509元)

2024-10-16

CTDV-113-勞簡上-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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