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傅筠筑
被上訴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
2年度重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一權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偉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黃偉宸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二審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31
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作為擔保。嗣杜玉峰於11
1年12月1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簽立債權讓
與契約書。上訴人雖否認收受現金30萬元,並辯稱其已清償
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惟觀諸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
人既於其上親自簽名並蓋指印,足證上訴人有收受現金30萬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二審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向地下
錢莊人員借款10萬元,扣除1個月利息及手續費4萬元後,僅
拿到6萬元現金。嗣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19日、同年月23日分
別轉帳2萬元、1萬9,000元,並於同年9月16日轉帳5萬元、4
萬元及無摺存款1萬元至對方帳戶,故本件債務應已清償完
畢。當初因為對方要求簽立本票及借據,否則無法拿到借款
,上訴人才簽立本票及借據,但實際上並未拿到30萬元,應
該由被上訴人提出當初有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給付16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向杜玉峰借款30萬元,
杜玉峰並已交付3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系爭借據1紙及系爭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21、23
頁)為憑,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1紙
均為其所簽立,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現金30萬元
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收受30萬元,且伊亦已清償
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
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二、⑴甲
方(即杜玉峰)願將金錢新台幣參拾萬元貸與乙方(即傅筠
筑)…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並將第一條之金錢如數
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人傅筠筑於三重區三和路四段233號
(萊爾富)親收點訖無誤。…」等文字,且上開「傅筠筑」3
字並係由上訴人所親簽。是以,自應推定系爭借貸契約書所
載之內容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業就其主張杜玉峰已將借款
3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未提出交付現金30萬元之證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有交付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9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16日共計
轉帳或無摺存款共計13萬9,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9,00
0元+5萬元+4萬元+1萬元=13萬9,000元)予杜玉峰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既係自杜
玉峰受讓上開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還
款金額,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1,000元(計
算式:30萬元-13萬9,000元=16萬1,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2-簡上-37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