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顧心妮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顧安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44,000元,及自家事事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44,000元,及自家事事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減縮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與父母顧建民、
許繼芳(以下以姓名稱之)及被告之夫同住於許繼芳名下之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許繼芳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離世,被告深知原告及顧建民無心思考
許繼芳所留遺產相關繼承事宜,遂以節省稅捐及方便管理為
由,要求原告及顧建民拋棄繼承,並聲稱系爭房地市價約為
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約定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與顧
建民則可各繼承相當800萬元部分,顧建民於5年前發現罹患
癌症,顧建民得取得之部分將作為其日後醫療、看護、安養
、扶養、喪葬等支出,而原告可取得部分,則由被告分四年
給付原告,原告亦得以支付贈與稅要求被告一次給付,並約
定由原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地,三方並於112年11月13日簽遺
產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未料,顧建民於112年12月4
日發現癌症已轉移至多處,而被告不顧原告剛做完手術出院
,要求原告空出房間,供日後顧建民的看護居住,然因原告
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且顧建民尚未聘請看護,原告則向被
告表示能否商討其他方案,原告見被告不肯搬離,便於112
年12月5日晚間與其丈夫進入原告房間不斷對原告口出惡言
,並作勢要毆打原告,原告立即報警處理。於派出所返家後
,原告告知被告其因身體不佳,無法繼續工作,而有經濟急
迫性,被告則無理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地後始願支付第一次
協議約定之第一期款項,並稱系爭房地係用於支付顧建民醫
療、看護、安養、扶養、喪葬等費用,為方便被告出售籌款
,由被告一人統籌較為便利,若所得款項支應上開費用後有
不足或剩餘,再行協商找補。原告前因多次遭被告暴力相向
,擔心日後會遭被告及其先生破門、辱罵、毆打,又不忍顧
建民擔心,遂於112年1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
),同意於一周內搬離。詎料,顧建民於年月28日死亡,被
告支付顧建民之相關費用根本不及於800萬元,原告多次要
求被告協商顧建民繼承部分找補事宜,並通知被告依約給付
之600萬元款項,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本有工作,係因結
婚多年未懷孕承受婆家壓力,原想離婚辭職回娘家,其夫隨
後亦搬離婆家避免壓力,且被告辭職後常出外遊玩,並非專
為照顧許繼芳而離職,兩造父母大多時候都是相互陪伴或自
行就醫,被告辭職後有時也會陪同,原告因有24小時論班工
作,且身體狀態變差,因而減少陪同就醫,父母亦能理解。
而原告未曾認為顧建民是累贅,亦未想要拿錢走人,原告有
正當工作、無財務問題,果為被告所辯原告為索現金、不想
照顧顧建民,又怎麼可能在未拿取任何款項前,就簽立協議
書,任由財務問題無法解決,反而需要增加租屋支出,足見
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是被告尚有400萬元未給付,扣除贈與
稅35萬6仟元,仍應支付原告364萬4仟元,加計顧建民應得8
00萬元部分,其中400萬元扣除顧建民相關費用初估50萬元
後,尚有350萬元應給付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714萬4
仟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4,000元,及自家事事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間除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書外,否認有
原告主張應行找補之口頭協議存在,兩造之父母多年來都由
被告妻照顧,許繼芳過世後,基於被告為照顧雙親辭去工作
多年未有收入,而顧建民只想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認為顧
建民是累贅,只想拿錢走人,且因有財務問題、想拿現金,
遂達成合意,兩造簽訂第一次協議,而依第一次協議約定,
原本應待顧建民離世、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才需要給付原
告部分之款項,原告卻突然反悔,要求被告先行給付其200
萬元,要求顧建民搬至土城居住,以求盡快取得款項。被告
見原告如此不孝、無情,不願再與原告有任何瓜葛,遂商議
無論將來系爭房地有無及何時出售,被告均願分四年各200
萬元給付,但為免將來被告無力支付,需售出系爭房地時原
告又反悔不願搬離,故以原告搬離清空作為第一期給付之條
件,及往後三年之付款日,故有第二份協議。原告主張將來
「若有剩餘或不足,再行協商找補」,乃杜撰之詞,第一次
協議第五條明定:……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向
甲方要求分擔。」,亦即無論顧建民生前或逝世後相關費用
多寡,皆無須進行計算找補之意,與原告主張有所矛盾。又
兩造發生爭執時,係相互拉扯,並非原告所形塑之被害弱者
形象。再者,就被告應給付之800萬元,第二次協議已明定
給付時期,被告會按時給付,無須原告訴請給付。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母許繼芳、顧建民分別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2月
28日死亡,原告與顧建民於112年10月13日聲請拋棄許繼芳
之遺產,而就許繼芳之遺產,兩造先後於112年11月13日及1
12年12月6日簽訂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第一次協議與第二次協
議等情,有遺產協議書、協議書、死亡證明書、本院北院忠
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281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
頁、第25頁、第51頁、第75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8
9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原告可以支付贈與
稅後,請求被告為一次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第一次
協議約定,原本應待顧建民離世、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才
需要給付原告部分之款項,後因原告需用錢,兩造方簽訂第
二次協議,約定由被告先給付原告200萬元,其餘款項則分
三年期給付。經查:
⒈本院參酌第一次協議,第四條:「就乙方(即被告)所繼承上
述房地,俟父親顧建民離世後出售,乙方承諾給予甲方(即
原告)新台幣捌百萬元整,甲乙雙方合意,分四年每年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分期給付,乙銀行本郎支票或金融轉帳方式擇
一支付;倘欲一次給付,則贈與稅由甲方負擔。」(見本院
卷第13頁),復參酌第二次協議,第一條:「……就許繼芳女
士遺產協議書第四條協議內容原俟父親顧建民離世後出售,
乙方承諾給予甲方新台幣捌百萬元整,甲乙雙方合意,分四
年每年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分期給付」、第二條:「……更改為
自112年12月6日起算7日甲方搬離清空,俟13日搬離清空後
乙方必須於清空後將第一期款項貳佰萬元整匯入甲方第一銀
行松茂分行……」(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間第二次協議之
內容為將分配之時間提前,意即將原先合意出售系爭房地後
始分配,改為原告搬出系爭房地為條件,由被告先給付第一
次款項,核與兩造所述相符,應先敘明。
⒉就兩造是否於第二次協議時約定能一次給付,經本院傳喚證
人即第二次協議之見證人周偉萍、顧國良到庭證稱,證人周
偉萍稱:兩造是伊的表妹,簽第一次協議時伊不在場,第二
次協議是伊幫忙寫的,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打給伊,說她跟
被告吵架,正在派出所,伊就去派出所帶原告回家。第二次
協議時,被告說顧建民的看護7天要來了,只有原告的房間
可以用,所以希望原告可以7天之內搬家,但因原告手術剛
出院,原告表明不想搬,所以兩造才發生爭執,所以被告說
願意給原告200萬元,讓原告先搬出去,最後還是協議原告7
天內要搬出去。當時第二次協議是由被告及其丈夫說,伊寫
下來的,伊知道第一次協議的條件是顧建民過世後賣房子去
分,分成3分,等到賣房子後,分4年給原告,因為要避贈與
稅,如果要一次付800萬元,被告就要先去貸款,贈與稅由
原告付,第二次協議時伊也沒想很多,兩造口頭上有說可以
一次提前付清,但沒有寫在協議上,原告本來想照顧顧建民
,但因原告身體不適,談到後來要搬家,但原告還是想照顧
顧建民。伊寫協議書時沒有特別寫支付顧建民部分有不夠或
剩餘時應如何處理,但伊認為這本來就是兩個人共同承擔,
更何況顧建民那份錢也還沒有什麼花費,對原告除協議外,
該給原告的還是要給等語;證人顧國良稱:伊為兩造之堂弟
,112年12月5日因被告丈夫電話給伊說家裡有事請伊到現場
討論第二份協議的事,一個說要付錢給原告請他搬出去,之
後照合約上每年定期給他錢,以後都由被告照顧顧建民,而
費用則由顧建民分得部分來負擔,第二次協議時有承諾的都
有寫上去,並無提到若照顧顧建民費用不足或有剩餘時應如
何處理,當天有討論到若是要給原告費用為分期付款,但原
告可以負擔贈與稅後要求被告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110頁
至第119頁),是兩名證人皆稱當日兩造有討論到原告可以要
求一次性提前付清,且第二次協議雖為第一次協議之更正,
惟僅變更是否出售系爭房地部分,並不妨礙第一次協議中約
定原告選擇分期取得或是一次取得之權利,是原告自得就負
擔贈與稅後,請求被告為一次性給付。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關於照顧顧建民費用部分若有不
足或剩餘,兩造再行協商找補,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就顧建
民剩餘之費用;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關顧建民費用
部分,兩造已於第一次協議約定由照顧方取得,並無任何有
關協商找補之口頭協議。觀諸第一次協議第五條:「顧建民
顧建民生前所有醫療、看護、安養、撫養等費用即離世後喪
葬等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分擔。
」(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兩造已約定就顧建民相關費用部分
由被告負擔,惟尚難認定就顧建民剩餘部分有做約定。復觀
諸證人周偉萍、顧國良之證詞,(問:如果顧建民的那部分
支付他的所有部分有不夠,或是有剩餘時,有無約定如何處
理?)周偉萍:「我其實不是專業的人,寫這些協議書時,
時間很晚,所以這部分也沒有特別寫,也沒有講到,但我認
為這本來就是兩個人要共同承擔,不夠也是兩個人要一起出
。」;(問:當天有無提到照顧顧建民的費用如果不足,或
有剩餘的話,要如何處理?)顧國良:「沒有。」(見本院
卷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足認兩造於第二次協議時
亦未討論顧建民若有剩餘部分,應如何處理。又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之114年3月10日訊問兩造,被告稱:第一次協議時
,兩造從頭到尾就是講爸爸跟誰生活,誰就拿爸爸的那部分
800萬元等語;而原告當庭稱:第二次協議當天印象中沒有
討論到如果顧建民醫藥費沒有使用完,剩餘的金錢應如何處
理,並對被告所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
120頁),足認兩造就照顧顧建民之人即被告取得顧建民部分
之800萬元之事實,業已達成合意,是雖第一次協議與第二
次協議中未明定,若照顧顧建民有剩餘應如何處理,然既然
兩造已合意由照顧顧建民之人取得800萬元,自無就剩餘部
分另做找補,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另口頭協議
存在,是原告稱兩造間有口頭協議,就顧建民部分其應取得
3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第一次協議及第二次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44,000元,及自家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TPDV-113-重家繼訴-10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