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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逸亮 追加 原告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名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逸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逸亮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逸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逸亮之上訴及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 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逸亮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逸亮(下稱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板橋房地,其中 編號1至4下稱系爭板橋土地、編號5至8合稱系爭板橋建物) 與被上訴人即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另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琇媖(楊琇媖)間就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蘇澳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分別向名芳公司及楊琇媖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乃訴請該二人返還系爭蘇澳土地及板橋房地。因此,該訴訟 標的對於名芳公司及楊琇媖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則名芳公 司上訴效力,不及於楊琇媖。楊琇媖以名芳公司上訴理由亦 否認楊琇媖與陳逸亮間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故名芳公司 、楊琇媖與陳逸亮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楊琇媖為名芳公司上訴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合先 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查,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 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若認陳逸亮非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 則以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豐公司)為備位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備位請求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 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陳逸亮於本院所為前開 訴之追加,雖為名芳公司所不同意(本院卷三第458頁), 惟陳逸亮所為訴之追加係援用原審訴訟資料及證物(即原證 3,8、15、16及17號證物,本院卷三第461頁),且復豐公 司同意於本院為備位原告(本院卷二第129頁),復豐公司 法定代理人現為陳逸亮(詳後述),而先、備位原告之主張 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 訟之目的,則依上說明,應認為陳逸亮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 加(包括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之訴),尚不影響兩造之審級 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且無礙於名芳公司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林美月,嗣變更為陳逸亮,有 復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35頁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一、陳逸亮主張:伊於72年8月22日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 先後依序借用訴外人林進德、吳益雄(下逕稱其名)及名芳 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另於73年5月21日借用復豐公司名 義取得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再依序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 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公司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先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名芳公司 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如認系爭板橋建 物非陳逸亮所有,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伊乃系爭板橋建物 所有人,先後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 記,伊於112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 頁)向名芳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備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名芳公司則以:伊與陳逸亮或復豐公司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 ,伊分別向陳逸亮人頭吳益雄及楊琇媖購買系爭板橋土地及 建物,購入後將一樓至三樓作為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伊租 給東山公司,伊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該房地,乃系爭板橋 建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陳逸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並 駁回陳逸亮其餘之訴駁回。陳逸亮及名芳公司各自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陳逸亮並追加原告復豐公司及備位之訴。陳 逸亮及復豐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陳逸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名芳公 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㈡備位聲明 :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復豐公司。 名芳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名芳公司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四、經查,陳逸亮之子陳祿錩為名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琇媖之配 偶。附表一編號1、2、4土地於72年8月22日登記在陳逸亮名 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9年9月13日 登記在吳益雄名下。附表一編號2土地於100年10月21日經分 割為附表編號3土地,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吳益雄於106年12 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即系爭板橋土地)登記在名 芳公司名下。系爭板橋建物於73年5月21日登記在復豐公司 名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8年3月12 日登記在楊琇媖名下,於106年12月1日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3-234、459頁), 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57-63頁)、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本院卷一第615-617頁)及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 第619頁至647頁)在卷足稽,堪信真實。 五、陳逸亮先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復豐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為名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逸亮先位主 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復豐 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既為名芳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陳逸亮或復豐公司就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陳逸亮主張其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後,於91年9月11日及 99年9月13日借用林進德及吳益雄名義為登記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 一第109-110、115-117頁)為證,證人吳益雄亦證稱系爭板 橋土地是東山公司負責人陳逸亮用我的名義當作人頭,過戶 到我名下,我不認識賣方林進德,不知道過戶手續,也不知 道有沒有給付林進德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15-316頁 ),且名芳公司於原審亦稱吳益雄為陳逸亮人頭(原審卷一 第245頁)、買土地的時候就知道吳益雄不是所有權人(原 審卷二第101頁),堪信林進德及吳益雄均為陳逸亮借名登 記之出名人。  ㈢陳逸亮又主張其為復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73年3月間借用復 豐公司名義出資興建系爭板橋建物,興建完後乃借名登記在 復豐公司名下,於91年9月11日、98年3月12日借用林進德及 楊琇媖名義為登記乙節,業據提出公司資料(原審卷一第65 -6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69-75頁)、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原審卷二第125頁)、陳林美月 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三第463、465頁)為憑。經審視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使 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權利人雖記載為復豐公司,惟復豐公司於 73年間法定人理人陳林美月當時為陳逸亮配偶,而陳林美月 業以上開聲明書表明其僅為復豐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乃陳逸亮,其無權處置復豐公司資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57頁),參以上開板橋建物權狀、使用執照及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由陳逸亮保管;復豐公司於本件訴訟僅為備位原告, 其於先位之訴亦未否認陳逸亮為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等各節 ,堪信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 出資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登記,則名芳公司辯稱 系爭板橋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應為復豐公司,陳逸亮非系爭板 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無足採。另參酌卷附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原審卷一第113-127頁),堪認林進德及楊琇媖亦為陳逸亮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㈣陳逸亮再主張名芳公司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等語,並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 為憑(原審卷一第頁33-47),名芳公司自認系爭板橋房地 所有權狀為陳逸亮所保管(原審卷二第頁22頁、本院卷一第 79頁),嗣撤銷上開自認(本院卷三第463頁),並主張系 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參以名芳公司亦提出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二第55-69頁)。查, 陳逸亮嗣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卷二第頁205-206頁),而證人即玉山銀行放款襄理 顏寶賢證稱其辦理辦理板橋房地貸款所須抵押權設定書、房 地權狀都是由名芳公司楊琇媖所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08- 209頁),可知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應非始終由陳逸亮所 持有。至陳逸亮雖提出報案證明單(報案人李寶連,見本院 卷二第261頁),並稱其家中遭竊,故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 地所有權狀原本云云,惟該報案證明單僅足證明報案人李寶 連於113年1月26日13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報案,尚不足以證明陳逸亮原保管系爭板橋房地權狀 原本、因住處遭竊而失去該原本之占有。準此,名芳公司撤 銷上開自認,應屬有據。況證人即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之 地政士李天寶證稱其受陳逸亮委託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至 名芳公司名下,陳逸亮已表明係買賣關係,但其因名芳公司 負責人楊琇媖與陳逸亮是公公與媳婦的關係,因此於房地過 戶後將新權狀交給東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10-212 頁),衡情陳逸亮與名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間為翁媳關係,   陳逸亮應可輕易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占有而影 印留存。參以名芳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申請補發權狀原本 ,該權狀原本現由名芳公司保管中(本院卷二第165-179頁 ),陳逸亮亦未予爭執。則縱陳逸亮曾持有或保管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亦難憑認名芳公司即為陳逸亮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    ㈤陳逸亮復主張系爭板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 係由其繳納乙節,為名芳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1頁) ,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45-153頁),堪信真實。至陳逸 亮雖未能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 稅、房屋稅繳款書原本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卷二第206頁) ,然名芳公司既未主張上揭稅費係由其繳納,顯見系爭板橋 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確係由陳逸亮所繳納。 又系爭板橋房地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後,該一至三樓由名芳 公司做為其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名芳公司出租予東山公司 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9頁),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考(原審卷一第263-271頁)。而名芳公 司遷入系爭板橋房地後,另斥資將客梯改為貨用升降機,業 據名芳公司提出估價單、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為憑(本院卷 一第689-701頁)。而系爭板橋房地之水電費係由名芳公司 所繳納等情,亦據名芳公司提出電費、水費繳費明細為證( 本院卷一第503-55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頁21頁)。足認系爭板橋房地登記於名芳公司名下後,並非 由陳逸亮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  ㈥陳逸亮主張因名芳公司僅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未實際給 付房地買賣價金,至名芳公司於買賣過程之匯款實係其向名 芳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名芳公司職員吳佳龍證稱:陳逸亮常來找陳祿錩週轉 借款,我有聽到他希望名芳公司買下系爭板橋房地等語(本 院卷二第156-157頁);證人陳祿錩證稱:陳逸亮於106年6 月到8月因積欠5,000萬元賭債,對方一直催討,他希望我跟 他買系爭板橋土地,我被他騙很多次了,所以不想買,但我 母親希望我救他最後一次,最後決定由名芳公司來購買等語 (本院卷二第150頁),參以陳逸亮自認其於106年9月27日 起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向陳祿錩借款合計2,200萬元等情 (原審卷二第107頁,嗣陳逸亮撤銷自認,惟名芳公司並不 同意,且陳逸亮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撤銷不生 效力)。堪認陳逸亮於106年6月至8月間在外積欠5,000萬元 賭債,遂於同年9月起至10月期間向陳祿錩借貸2,200萬元, 並於同12月1日將系爭板橋房地出售予名芳公司。  ⒉證人陳祿錩另證稱:當時土地是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名芳公 司第一次付款是在106年9月27日,由名芳公司匯款900萬給 吳益雄;第二次匯款是106年10月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700 萬給吳益雄;第三次匯款是玉山銀行5,000萬貸款下來,除 扣掉原先貸款3,200多萬後,其餘1,700多萬匯款給吳益雄; 最後一次是107年1月1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400萬給吳益雄 。建物當時登記在楊琇媖名下,後來以350萬轉到名芳公司 名下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參以名芳公司於106年9月 27日、10月2日將900萬元、700萬元匯入出名人吳益雄帳戶 ;同年12月8日將貸得款項中之3,206萬0,669元清償吳益雄 貸款;再於同年12月13日及107年1月12日分別將1,776萬4,1 59元及400萬元匯入吳益雄帳戶,合計6,982萬4,828元;名 芳公司於106年9月27日、10月2日及107年1月12日各將100萬 元款項(共300萬)元匯入出名人楊琇媖帳戶,於107年3月1 6日、31日再將30萬元及20萬匯入賣方楊琇媖帳戶,合計3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234-235頁),核與 陳祿錩證述買賣過程相符,堪認名芳公司已經給付系爭板橋 房地買賣價金。至上開給付金額雖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土地價款「捌仟貳佰伍拾萬元」;房屋價款「參佰伍拾萬元 」(原審卷一第331、347)不符,然房地實際交易金額與買 賣契約書上所記載數額不符原因諸多,尚難憑此遽認名芳公 司未給付買賣價金、或逕謂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    ⒊陳逸亮舉雖證人張鳳嬌、吳益雄證詞,主張名芳公司上開匯 款係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名芳公司並未給付房地買賣價金 云云,證人張鳳嬌固證稱:名芳公司沒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沒有實際購買系爭板橋房地。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下銀 行帳戶款項是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系爭板橋房地實 際所有權人是陳逸亮云云(原審卷一第307-311頁),然張 鳳嬌因上揭證詞遭楊琇媖告發偽證罪,張鳳嬌為此於偵查中 坦承稱「當時是陳逸亮指該匯款(即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 下銀行帳戶款項)為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而非買賣 價金」、「是陳逸亮告知我該款項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 係」、「我在法庭上所陳述(按即上開證述)的內容都是陳 逸亮告訴我的」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張 鳳嬌於偵查中已更正其證述內容,且該內容非屬於本件民事 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予以處分不起訴,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調查筆錄足考(本院卷二第269-271、327、333頁 )。則本院自難憑張鳳嬌證詞逕認名芳公司未實際給付買賣 價金、或認兩造間關係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至吳益雄 乃陳逸亮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如前述。且吳益雄證詞亦僅 稱其未見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知道系爭板橋土地如何 過戶至名芳公司、伊沒有收到名芳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等 語(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無從證明名芳公司未給付買 賣價金、或認本件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此外 ,陳逸亮即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 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為真實,則陳逸亮稱名芳公司上揭匯款 實為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云云,即難憑信。  ⒋證人陳祿錩又證稱:名芳公司為購買系爭板橋土地而向玉山 銀行貸款5,000萬元,因當時陳逸亮欠我2,200萬元,所以我 要求陳逸亮從107年1月起每月8日要匯款31萬3,000元至名芳 公司繳貸款帳戶,所以這是還我錢,並不是繳納貸款等語( 本院院卷二第152頁),衡情陳祿錩為陳逸亮之子,亦為名 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之夫,陳祿錩為解決陳逸亮債務問題, 已借貸2,200萬元予陳逸亮,另主導由名芳公司購入系爭板 橋房地,則陳祿錩證稱與陳逸亮約定由陳逸亮繳納房貸,核 與常情無悖,堪予採信。則陳逸亮執其繳納房貸22期之玉山 銀行收據(原審卷一第169-171頁),主張其係本於系爭板 橋房地所有人地位繳納房貸云云,即乏所據。  ⒌至陳逸亮稱其向名芳公司借貸款項後,嗣以匯款及支票付款 方式償還名芳公司1,450萬元借款;另以名芳公司積欠⑴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84萬元及⑵系爭板橋房屋租金6 66萬元,合計691萬元,並以此為抵銷,合計已償還名芳公 司借款1,800萬元云云,固提出附表己(本院卷三第17-21頁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29-14 7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 一第429-436頁)為憑。然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 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其主 張其為此償還名芳公司1,800萬元云云,實無可取。況上開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不足以證明其內匯款、支 票兌領目的及用途,無從證明係陳逸亮償還其所謂之借款。 且陳逸亮自承附表四(原審卷二第111頁)編號1(即附表己 編號1)係其償還陳祿錩之借款、上揭匯款申請書中2筆(本 院卷三第145-147頁)匯款人非陳逸亮,且其上記載「李孟 婷房屋款」,顯非陳逸亮償還名芳公司款項至明。則陳逸亮 主張其已償還向名芳公司借貸之1,450萬元欠款(本院卷三 第19頁)云云,殊屬無據。又陳逸亮主張名芳公司積欠106 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乙節 ,業據名芳公司否認在卷,並辯稱其係向東山公司承租該屋 之租金已依約給付完畢,並提出發票(本院卷一第409-427 頁)為證。且名芳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 有權後,即自上開6號房屋遷入系爭板橋房地辦公,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足參(本院卷一第287頁 ),則名芳公司辯稱毋庸再向陳逸亮或東山公司承租該房屋 乙節,應屬可採。此外,陳逸亮復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有 積欠上開6號房屋租金之事實,則其主張名芳公司尚欠該房 屋租金84萬元乙節,亦乏所據。至系爭板橋房屋欠租乙事, 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僅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 如前述。則其主張名芳公司應給付系爭板橋房屋租金、迄今 積欠該房租666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㈦綜上,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 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即為無理由。  ㈧又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出資 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及林進德名義為登記,經認定如前 。則復豐公司主張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於112 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頁)向名芳公 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名芳將系爭板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逸亮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逸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即原判決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逸亮部分,尚有未合,名芳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逸亮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 建物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部分,原判決為陳逸亮敗訴之諭知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逸亮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復豐公司及其追加之 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部分 ,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名芳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逸亮之上訴及復豐 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19

TPHV-111-重上-296-20250319-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燈電線三百四十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賓與張俊霖(另案通緝中)係朋友,兩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文賓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地 址詳卷)之東山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113年9月27日15時45分許始還 車,下稱A車),並由林文賓於113年9月25日清晨2時許,駕 駛A車搭載張俊霖,沿雲153線縣道前往雲林縣○○鎮○○里○○段 0000○0000地號旁產業道路,於同日清晨3時許,推由其中1 人觀看四周把風、另1人持鋒利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剪斷該處屬於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所有、供作沿線路段照明 用路燈所使用之電線共計3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 200元),得手後,兩人即將竊得之電線放在A車上,再由林 文賓駕駛A車搭載張俊霖逃離現場。嗣因雲林縣北港鎮鎮公 所技士張虹儒接獲大北里里長反應路燈故障等情,前往檢視 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委由張虹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虹儒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偵卷第29 至31頁;委託書附於偵卷第33頁)吻合,並據證人即張俊霖 於警詢時指述本案犯案過程歷歷(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 A車之汽車出租單(偵卷第49至5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卷第51至57頁)暨現場照片(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就本案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俊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路燈電線,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行為。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竊取財物 價值,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61頁),暨被告前尚無經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參酌檢察官 及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 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 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 ,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 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  ⒉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行竊所得之路燈電線數量共計 約340公尺(價值共計約27,200元),惟其等就此犯後所得 究如何分配,供述不一,相互推諉係由對方取走(偵卷第12 、24頁),審酌本案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係一同前往行 竊,行竊過程以相互分工之方式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經驗常情而論,其等必均獲得利益,然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 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為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破壞剪1支,雖 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所得支配使用之工具,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考量上開工具屬日常生活所用 之物,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ULDM-114-原易-3-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楊琇媖、楊明 德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楊琇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明德應給付 原告1,2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楊琇媖應給付原告5,11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並撤回對楊明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並擴張其訴 之聲明之請求;又楊明德於原告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後,並 未於十日內具狀表示異議,此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 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係原告所 出資購買,僅係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並親自保管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㈡惟被告於110年2月18日,竟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擅自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110年6月9日將 系爭土地以13,740,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百亨開發有限 公司。因被告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核屬故意以違反善 良風俗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且被告因系爭土地之 出售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因 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其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主張,未能先 行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以,此部分自應為不利原告 之判斷。  ㈡又縱使本院認定系爭土地確實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數額,並未扣除被告 因系爭土地出售之相關交易成本,數額應非正確;又被告自 101年起,應有借款至少8,260,400元予原告之情事,且被告 尚有自楊明德、訴外人陳祿錩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至 少達22,000,000元,是被告自得持前開債權就原告之請求主 張抵銷,從而,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 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否則該待證事實即難認為真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 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則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 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雖於111年1月27日,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應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判決 後,應已於法定期間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審理中。因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而 未有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是以,系爭判決所為之認定應無 拘束本件之效力,合先敘明。原告雖陳稱被告於系爭判決審 理期間並未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基於 誠信原則,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惟查,當事人於案 件審理期間縱有對特定事實表示不爭執甚至自認之情事,然 於判決確定前仍有再為爭執或撤銷其自認之可能,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447條等規定自明,自難逕以被告 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並未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即認定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係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主張 ,雖提出支票影本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75頁 ),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實際上係伊所出資購買,然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支票之發票人應係記載為訴外人東 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及被告,而與原告無 涉,自不足做為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原告雖 陳稱東山公司應係伊所有之公司,且伊有匯款予被告做為被 告開立支票之補償等語,惟查,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之結果,東山公司於110年6月間之負責人應係訴外人吳益 雄,董事則係被告及訴外人吳宜豪、劉周歛等三人,是以, 於未有具體事證得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交易時確實係東山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之情形下,原告有關東山公司應係伊所有之 公司之主張,應難採信;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 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之帳戶於100年6月1 4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期間,雖確有由名芳股份有限公司、 壯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匯入34,850,000元之情事,惟名芳股 份有限公司、壯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屬原告擔任負責人 或董事之公司;且原告未能證明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壯鋼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匯款係基於其指示而為之,自不足做 為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另原告於起訴時,雖 陳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伊所保管等語,然原告於 本院113年7月16日庭期卻改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已遭 不明人士竊取而無從提出等語,此部分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土地確實係 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舉證責 任之法則,本件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土地 確實係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即無再為 究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宜蘭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2-25

TPDV-112-重訴-48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錦信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錦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錦信係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大東山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大東山公司並無Superieur牌之醫學級 拋棄式丁腈手套(Nitrile Medical Grade Powder Free Di sposable Examination Gloves,下稱本案手套)得以供應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大東山公司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營業處所,向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凱羿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永邑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現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原負責人為蔡謀燦,110年 8月16日後變更為蔡謀賦,現為紀喬兒,下稱告訴人公司) 時任負責人蔡謀燦佯稱:大東山公司有大量且穩定之本案手 套可供銷售,使蔡謀燦誤信為真,告訴人公司遂於109年8月 26日發出訂購單,向大東山公司購買200萬盒四種不同尺寸 之本案手套(1箱10盒,每盒100隻手套,共計2億隻手套) ,金額共計美金1,340萬元,蔡謀燦並於同年8月28日與被告 簽署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2日內將50%之契約金額 匯予大東山公司,大東山公司則應於收到前開款項21日內交 貨,告訴人公司旋於同年8月31日依約將美金669萬9,981.67 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詳卷),被告屢經告訴人公司員 工李可梅催促安排交貨事宜,遂於109年9月13日透過友人佘 書漢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予李 可梅,表示本案手套已生產並放置於越南倉庫,影片畫面中 箱子外面貼有「KAYEE INTERNATIONAL」、「SGS No.CP00-0 00000」之標籤,李可梅於翌日寫電子郵件詢問SGS越南分公 司(SGS Vietnam Ltd)關於上開檢驗報告序號之詳細資料 ,卻經該公司回覆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檢測或前開檢驗報告序 號不知情,李可梅向被告反應檢驗報告序號有疑義,被告竟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偽造檢驗機構HQTS公司製作之編號H-000000000合格證明之 檢驗報告(下稱本案檢驗報告)後,並將本案檢驗報告之相 片於109年9月2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李可梅而為 行使,足生損害於HQTS公司,李可梅於同年9月21日以電子 郵件詢問HQTS公司上開報告之檢驗事宜,卻經該公司回覆報 告係經偽造,告訴人公司至此始知受騙,連錦信幾經催索, 迄未交付本案手套,僅於109年10至12月歸還共計美金467萬 元予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連錦信無罪所引用 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連錦信犯罪(詳下 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為憑 ,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且告訴人公司 已依約交付美金669萬9,981.67元,而大東山公司應依約交 付本案手套,然嗣後被告與大東山公司並未交付本案手套予 告訴人公司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其是信任梁志釗即William Liang之人,說與大地球公司為 關係企業,而其也不知道當時無法依約做檢驗,本案檢驗報 告亦是梁志釗傳送給其,後來沒辦法履約是因醫療手套大家 都很緊急,大地球公司說海關的倉庫有限制租期,後來他們 沒有辦法再存放,所以其就跟告訴人公司說無法履約,告訴 人公司就說不要貨了,並要求其與大東山公司退款,但其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審訴卷第100-10 1頁、訴字卷第213-217頁)。 (二)又查,被告為大東山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 在大東山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營業處所, 向告訴人公司時任負責人之蔡謀燦表示大東山公司有大量且 穩定之本案手套可供銷售,使蔡謀燦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於 109年8月26日發出訂購單,向大東山公司購買200萬盒四種 不同尺寸之本案手套(1箱10盒,每盒100隻手套,共計2億 隻手套),金額共計美金1,340萬元,蔡謀燦並於同年8月28 日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2日內將50%之 契約金額匯予大東山公司,大東山公司則應於收到前開款項 21日內交貨,告訴人公司旋於同年8月31日依約將美金669萬 9,981.67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經告訴人 公司員工李可梅催促安排交貨事宜,遂於109年9月13日透過 友人佘書漢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本案影片予李可梅, 表示本案手套已生產並放置於越南倉庫,影片畫面中箱子外 面貼有「KAYEE INTERNATIONAL」、「SGS No.CP00-000000 」之標籤,李可梅於翌日寫電子郵件詢問SGS越南分公司(S GS Vietnam Ltd)關於上開檢驗報告序號之詳細資料,該公 司回覆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檢測或前開檢驗報告序號不知情, 李可梅向被告反應檢驗報告序號有疑義後,被告再將本案檢 驗報告相片於109年9月2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李 可梅,李可梅於同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HQTS公司上開 報告之檢驗事宜,卻經該公司回覆報告係經偽造,而被告尚 未交付本案手套予告訴人公司,嗣後於109年10至12月歸還 共計美金467萬元予告訴人公司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一 卷第224-228頁、偵二卷第83-86、198-199、267-268、313- 315頁、369-372頁、偵三卷第9-13頁、審訴卷第49-50、91- 93、99-102頁、訴字卷第210-211頁),核與證人李可梅於 本院審理中、偵查中(訴字卷第327-347頁、他字卷第131-1 34頁、偵二卷第371-372頁)、佘書漢於本院審理中、偵查 中(訴字卷第363-373頁、偵二卷第84-85頁)、證人蔡謀燦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6-227頁)相合,並有大東山 公司之稅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字卷第21-22、1 11-114頁)、告訴人公司之109年8月26日訂購單影本暨譯文 各1份(他字卷第23-25、135-139頁、偵一卷第229-231頁) 、大東山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編號00000000號之英文買賣契約 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27-32、141-151頁、偵一卷第2 33-238、293-298、329-334頁)、告訴人公司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109年8月31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1 紙(他字卷第33頁、偵一卷第239頁)、與暱稱「Zimmer 连 」即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1份(他字卷第35-43頁、 偵一卷第111-131、241-249、273-283頁、偵二卷第19-45頁 )、越南倉庫影片暨影片翻拍照片2張【光碟外放】(他字 卷第45-49頁、偵一卷第251-252頁)、109年9月14日「Kamm y」即李可梅與「SGS越南分公司(SGS Vietnam Ltd)」之 電子郵件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1、153頁、偵一卷第 253頁)、本案檢驗報告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3、15 7頁、偵一卷第255頁)、109年9月16日至同月22日間「Kamm y」即李可梅、「sheena」與「HQTS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 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5-57、159-163頁、偵一卷第265-2 67頁)、大東山公司與大地球公司編號00000000號之英文買 賣契約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9-66、165-179頁、偵 一卷第257-264、321-328頁)、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109 年10月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67頁、偵一卷第269頁 )、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109年10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他字卷第69頁、偵一卷第270頁)、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 行109年10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71頁、偵一卷 第271頁)、被告、大東山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他字卷第79-85頁)、被告、大東山公司之金融聯 合徵信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01-105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 10年4月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758號函暨大東山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偵一卷第15-51頁)、大地球公司109年9月17日之貨物進口 報關單(偵一卷第299、329頁)、109年10月3日「V-Trust 」與「Kammy」即李可梅 、「liaun zimmer」即被告之電子 郵件影本1份(偵二卷第17頁)、與暱稱「Penny」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47-48頁)、名稱「群組(5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49-50頁)、 名稱「凱羿-大東山 進度群(9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1份(偵二卷第51頁)、「大東山公司」對「大地球公 司」所發出之英文律師函暨寄件收執聯影本(偵二卷第117- 122頁)、109年10月13至18日間「V-Trust」、「Terry Cou lter」與「Kammy」即李可梅之電子郵件影本暨譯文各1份( 偵二卷第147-153頁)、「V-Trust」網頁列印資料暨其譯文 各1份(偵二卷第155-157頁)、109年8月31日至9月1日間「 Sheena」與「liaun zimmer」即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 偵二卷第171-174頁)、名稱「越南手套检验(4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217-244、275-277、331 、335-33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109年10月21日HLA0073A/2020英文檢驗報告1份【商品 描述:Nitrile Powder Free Examination Gloves】(偵二 卷第279-295、3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 勘驗筆錄(偵二卷第314頁)、109年10月間大東山公司與SG S越南分公司之電子郵件截圖2張(偵二卷第339-341頁)、 大東山公司109年9月22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二卷第443 頁)、大東山公司對「大地球公司」、「家富國際香港私人 有限公司」、「梁志釗(William Luong)」所發之律師函 (偵二卷第445-440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被告有將本案影片、本案檢驗被告傳送予李可梅,且 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均屬偽造等情,雖均經本院認定如 上。惟證人李可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告訴人公司業務 副理,使用英文名稱為Kammy,並負責與大東山公司聯繫購 買本案手套事宜,其會與被告聯繫,被告使用微信暱稱為「 Zimmer連」,而本案影片是Hans即佘書漢傳送給其,後來其 查證本案影片中的SGS檢驗序號CT00-000000後,發現序號是 偽造的,後續其收到被告提供的本案檢驗報告後,向越南HQ TS公司確認後,亦發現本案檢驗報告為偽造,其向被告表示 上開情狀後,不過被告藉口太多,所以其記不得被告回應為 何。但其並無法確定本案影片或是本案檢驗被告是否為被告 所偽造等語明確(訴字卷第326-331、344-347頁)。又證人 佘書漢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英文名稱為Hans,其是透過 Eason即訴外人林育陞與被告聯繫,林育陞會與告訴人公司 對接,告訴人公司交代給林育陞的事情,林育陞會交代其去 與被告聯繫,也曾與告訴人公司之Kammy即李可梅聯絡過, 當時是被告表示他會向大地球公司取得本案手套,而其參與 本案手套之交易僅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雙方簽訂契約、付款 以及其傳送本案影片後,就是由其等自行聯繫,後來李可梅 曾向其表示無法驗貨,但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已經自行 直接對接,所以其也未做聯繫。而本案影片是林育陞傳送給 其,其再轉傳給李可梅,林育陞向其表示本案影片是被告所 傳送給他,其無法確認本案影片是被告所製作等語甚詳(訴 字卷第363-374頁、偵二卷第84-85頁),並有證人佘書漢手 機翻拍照片可佐(訴字卷第385頁)。並參以被告自承本案 影片、本案檢驗報告均係梁志釗傳送給其在卷(訴字卷第21 1頁),並提出其與梁志釗之對話紀錄為憑(偵二卷第321-3 48頁)。是以,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信本案影片係被告由 梁志釗處取得後,再傳送予訴外人林育陞,林育陞再傳送予 佘書漢後,再由佘書漢傳送予李可梅等情,可以認定。 (四)然再觀以被告與梁志釗間之對話紀錄,關於本案手套之訊息 ,均係由梁志釗傳送予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是以被 告對於梁志釗所傳送本案影片或本案檢驗報告等資料,並無 從確認其真實性,而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影片或本案檢 驗報告為偽造,且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全部卷證資料觀之,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製作本案影片或是偽造本案檢驗報告之人 ,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 (五)又按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 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 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 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 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 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 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 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 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亦意旨照)。經查,告訴人公司固 於109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約訂購本案手套,並於同年月31日 將美金669萬9,981.67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然於確認無法交付本案手套後,被告已於109年10至12月 返還美金467萬元予告訴人公司,而返還約7成之款項等節,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星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星 火公司)亦曾向大東山公司訂購本案手套,並於109年6月29 日交付美金32萬元予大東山公司,然等待約1至2個月後,大 東山公司明顯無法採購手套,經星火公司要求,大東山公司 分別109年8月27日、9月23日分兩筆16萬美金匯還星火公司 共美金32萬元等節,有星火公司代表人樂思哲詢問筆錄、匯 款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訴字卷第107、117-123頁),亦見被 告於確定無法交付本案手套後,亦已返還星火全部款項。復 查,證人陳昭宏即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負 責人亦證稱:其於109年5、6月向被告的大東山公司購買本 案手套,被告表示其是向越南的大地球公司拿手套,簽約後 被告與大東山公司一直未出貨,後來因其有資金需求,就要 求被告退款,其匯款的美金57萬7,100元被告都有退給其等 語在卷(偵二卷第596頁)。故由卷內資料觀之,被告於確 定無法履約交付本案手套後,即有返還近7成之款項予告訴 人公司,亦將星火公司、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 公司交付之款項全額退還,衡情若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公司 或星火公司、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之主觀 意念,實無於詐得款項後,再將大部分或全部之詐得款項退 還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主觀意念,已 非無疑。 (六)復以,被告提出「LUONG CHI SIEU」之護照影本以及其與梁 志釗之合照、梁志釗與黃金之合照(偵三卷第21、23-24、2 9-30頁),另本院亦有依上開護照資料查得查得「LUONG CH I SIEU」之入出境資料,以及梁志釗之金融機構留存資料, 有入出境資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 行113年10月17日彰東門字第1130060號函暨「梁志釗」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第399、413-423頁)附卷可考。 併參以梁志釗之人確有擔任外國公司Gia Phu Internationa l Group即家富國際香港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家富公司)之 董事會成員,且家富公司確有經營業務等情,有家富公司之 香港地區註冊證書、家富公司之黃金運輸文件、授權書及委 託書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303、305-311頁),應可信梁志 釗並非被告所虛構之人,且確實從事商務活動無訛。則被告 辯稱其信任梁志釗可為其取得本案手套並販售,亦非全然無 憑。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然依前開說明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或主 觀上知悉梁志釗所傳送之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為偽造之 情事,此外,亦無從排除被告確有信任訴外人梁志釗能為其 取得本案手套後方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之可能,而非能將 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況,逕認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基此, 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1-訴-1324-2024120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蔡易儒 周冠均 郭桓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峰 被 告 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易儒新臺幣198,43 2元,給付原告周冠均新臺幣98,14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新臺幣311,34 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27,642元至原告周 冠均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蔡易儒、周冠均。 五、被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郭桓誌。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各 以新臺幣198,432元、新臺幣98,145元為原告蔡易儒、周冠 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311,348元為原告郭桓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7,642元為原告周冠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山 交通公司)、東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快捷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快捷公司)、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山交通公司)給付原告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新臺幣 (下同)各120萬4,602元(含資遣費198,432元、預告工資6 7,406元、加班費938,764元)、678,189元(含資遣費98,14 5元、預告工資52,315元、加班費527,729元)、142萬930元 (含資遣費311,248元、預告工資79,138元、加班費103萬54 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各提撥131,343元、106,668元、160,182元 至原告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專戶(卷一第10頁);嗣以112年1月18日準備暨追加聲明 狀及112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東山公司、快捷公司 之起訴,並擴張加班費之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新山交 通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易儒、周冠均各228萬3,162元(加班費 擴張為201萬7,324元,其餘金額不變)、131萬6,493元(加 班費擴張為116萬6,033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暨各 提撥131,343元、106,668元至原告蔡易儒、周冠均之勞退金 專戶,被告中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268萬7,270元( 加班費擴張為229萬6,784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暨 提繳160,182元至原告郭桓誌之勞退金專戶(卷二第27至37 頁、第67至68頁);又以112年5月12日準備三狀,擴張加班 費之請求金額,減縮原告蔡易儒之勞退金提撥金額,而變更 聲明為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易儒、周冠均各354 萬5,562元(加班費擴張為327萬9,724元,其餘金額不變) 、206萬2,889元(加班費擴張為191萬2,429元,其餘金額不 變)及其利息,暨各提撥43,147元、106,668元至原告蔡易 儒、周冠均之勞退金專戶,被告中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郭 桓誌416萬9,990元(加班費擴張為377萬9,604元,其餘金額 不變)及其利息,暨提撥160,182元至原告郭桓誌之勞退金 專戶(卷二第485至486頁);原告蔡易儒、郭桓誌於112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均撤回請求提撥勞退金部分,原告周冠 均則減縮勞退金之提撥金額為37,512元(卷四第187至188頁 );再以113年1月12日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分別擴張 、減縮加班費之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新山交通公司 應給付原告蔡易儒、周冠均各467萬1,428元(加班費擴張為 440萬5,590元,其餘金額不變)、221萬1,351元(加班費擴 張為206萬891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被告中山交通 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410萬8,946元(加班費減縮為371萬8 ,560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卷六第7至8頁);   原告郭桓誌末以113年8月28日準備十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中山 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410萬9,046元(資遣費擴張為31 1,348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卷七第8頁)。原告歷 次變更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9年4 月20日、103年12月9日到職,擔任司機,薪資為底薪12,000 元、差旅費及獎金,平均每月薪資約7萬餘元,但被告公司 卻高薪低報,且未給付平日及休假日出勤加班費,原告於11 1年10月18日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所列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下 列款項:  ①資遣費:原告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任職期間均至111年10 月19日止,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67,406元、78,47 3元、79,138元,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易儒、周 冠均資遣費各198,432元、98,145元,被告中山交通公司應 給付原告郭桓誌資遣費311,348元。  ②預告工資:原告蔡易儒、郭桓誌繼續工作3年以上,原告周冠 均繼續工作1年上3年未滿,而預告期間之設計,固係賦予勞 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但於勞工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 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 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應可類推適用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給 付原告蔡易儒30日、周冠均20日之預告工資67,406元、52,3 15元,中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30日之預告工資79,1 38元。  ③加班費:原告全年無休,隨時待命,無固定之上班時間,原 告開車時數多超過8小時,原告依自行記錄之出勤表、大餅 (行車記錄器)、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車軌 跡資料,整理之歷年工時暨加班費試算表各如卷附附表11、 12、13(下合稱工時試算表)所示,其中甲行、乙行係按基 本工資計算,然基本工資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顯見係對 初入職場、較無專業能力之弱勢勞工給予最低程度之保障, 本案原告均為具一定資歷之勞工,且駕駛長途對於勞工專業 技能具一定要求,危險度亦高,以基本工資核算加班費實違 背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故甲行、乙行應不足為採;又原告 於北部發車時間不固定,出車時間取決於公司,除當天來回 之車趟,有約半數為下午5點半發車,然亦有半數是不固定 時間發車,是原告等司機於北部車廠需等候派遣,隨時準備 出車,原告僅能在車廠內休息、備勤,無法搭車回高雄,受 公司指揮監督如同上班程度,故原告留北待命時間需一併計 入工時計算。然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原告蔡易儒以實領工 資計算實際出車工時如卷附附表11-1、附表11-2、11-3丙行 所示,加班費總額為440萬5,590元;原告周冠均以實領工資 計算擬制出車工時(以每趟工時11小時計算)如卷附附表13 丁行所示,加班費總額為206萬891元;原告郭桓誌部分如卷 附附表12-1、12-2、12-3所示,於111年1至9月、109年1至7 月採丙行以實領工資計算實際出車工時,其餘採丁行以實領 工資計算擬制出車工時(以每趟工時11小時計算),加班費 總額為371萬8,560元。  ④勞退金: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未足額提撥原告周冠均之勞退金 ,應補提撥如卷附附表10所示之差額合計37,512元至原告周 冠均之勞退金專戶。  (二)並聲明:⑴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易儒467萬1,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冠均221萬1,3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中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410萬9, 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提撥37,512元至原告周 冠均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⑸被告新山交通公 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蔡易儒、周冠均。⑹被告 中山交通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郭桓誌。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故意高薪低報,亦無未給付加班費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 理由,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原告蔡易儒最近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 8,910元,資遣費應為173,421元,原告周冠均最近6個月之 平均工資應為68,851元,資遣費應為86,111元,原告郭桓誌 最近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69,427元,資遣費應為273,143元 。被告前按勞保局之通知,已補繳原告等人之勞退金差額, 勞保局漏未通知原告周冠均109年5月至110年2月部分,依被 告計算上開期間之勞退金差額應為30,444元。被告係按基本 底薪+趟薪給付原告等人薪資,被告與原告約定以趟計薪係 因行駛高速公路、等待裝卸貨物之作業常有不可預期之變數 ,為免計算延長工時之繁雜,被告之薪資給付方式已包含加 班費,此為運輸實務所常見,按趟計薪之結果若未低於勞基 法所定最低標準,亦為司法實務所肯任,原告任職多年,未 曾向被告爭執有未給付加班費之情,顯見原告等明知雙方間 之計薪方式已包含原告提供勞務全部工時之對價。又原告等 人所領取之「安全獎金」係為激勵員工於送貨物過程中採取 更高之注意義務而設,此由員工守則第11點之規定內容可見 一斑,性質上並非工資;「交通補助費」係司機從高雄北上 桃園後,司機返回高雄搭車之交通補助,此為公司福利措施 ,非屬工資之一部;「承攬佣金」、「收北貨」是司機臨時 支援公司其他業務所給予之補貼,並無常態性,亦非屬工資 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七第65頁): (一)原告蔡易儒、周冠均分別於105年12月1日至111年10月19日   、109年4月20日至111年10月19日,受僱於被告新山交通公   司;被告郭桓誌則於103年12月9日至111年10月19日受僱於   被告中山交通公司,均擔任司機,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項目   及金額如卷附薪資表所示(底薪12,000元、假日未休獎金3,0 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安全獎金2,000元、按趟次計算之 差旅費及承攬傭金,另自111年4月起給付交通補助費5,000 元)。 (二)被告公司為經營機場至機場間、港口至機場間之陸地貨物運   送業務,由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協助貨物之裝卸;被告公司   承攬客戶之陸地貨物運送業務,由各司機依順序輪流排班,   運量及運送時間依客戶通知,司機每月載運貨物之日期及次   數不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未給付平日及休假日出勤加班費 等情事,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又原告開車時數多超過8小時,經以實領工資計算實際出 車工時或擬制出車工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工時試算表丙行 或丁行所示之加班費。被告則否認有何高薪低報、未給付加 班費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⑴原告薪資 表所列之「安全獎金」、「承攬佣金」、「收北貨」及自11 1年4月起按月給付之「交通補助費」5,000元是否為工資?⑵ 原告以實領薪資換算每小時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如卷附工 時試算表丙行或丁行所示之加班費,是否有理?⑶原告以被 告有高薪低報、未給付加班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 無理由?⑷被告周冠均請求被告新山交通公司補提勞退金差 額,是否有理?⑸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 否有據? (二)原告薪資表所列之「安全獎金」、「承攬佣金」、「收北貨 」及自111年4月起按月給付之「交通補助費」5,000元是否 屬於工資?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 意旨),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 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又系爭安全獎金係 雇主為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所設,其發 放標準按負面表列情節輕重予以扣除當月獎金,則系爭安全 獎金似在勉勵駕駛人安全駕駛,而與雇主提供勞務之對價性 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再按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 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是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處受領 者,即推定為工資,雇主如予以否認,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  ⑵被告辯稱「安全獎金」係為激勵員工於運送貨物過程採取更 高之注意義務而設,「交通補助費」係司機從高雄北上桃園 之後,司機返回高雄搭車交通之補助費,為公司福利措施, 另「承攬佣金」、「收北貨」係司機臨時支援公司其他業務 所給予之補助,並無常態性等語(卷七第59至60頁)。經查 ,依被告公司員工守則第12點規定:「裝卸貨物應點收清楚 ,貨物包裝不良或有破損時,應立即向客戶及公司反應,因 個人疏失導致貨物短少時,應負全額賠償之責任,並扣除安 全獎金。」;第13點規定:「年度累計因個人過失造成貨物 破損及車輛損壞,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外,應負所有損失賠 償之責任,除扣除安全獎金外,第一次付全額三分之一…。 」;第20點規定:「車輛應按時保養,個人責任保養車輛如 保養不周,導致車輛受損,除扣除安全獎金外,亦應負擔修 繕費用。」;第22點規定:「因個人疏忽導致貨物送錯地點 、貨物短裝或未依公司及客戶指示裝載貨物,除扣除安全獎 金外,應負擔所有損失全額費用。」(卷二第87、91、95頁 )。另依證人李邦寧證稱:伊於95年9月2日至110年4月1日 任職於新山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如果有事故造成物品損傷 ,會從我們的安全獎金扣,如果只是一些小損傷,公司還是 會給我們安全獎金等語(卷二第108、111頁)。足見安全獎 金係被告為提高駕駛人注意貨物裝卸、車輛保養及行車安全 等所設,如有上開員工守則所列情事,將扣除當月安全獎金 ,不予發放,則系爭安全獎金係在督促駕駛人盡上開注意義 務,而提供經濟上誘因之勉勵性給與,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性無關,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性 質,而非工資。另依被告所述「承攬佣金」、「收北貨」係 司機臨時支援公司其他業務所給予之補助,「承攬佣金」是 跑短途的運費,也是按趟計酬等語(卷七第64頁),是上開 報酬之性質顯係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即非恩惠 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再依證人李邦寧證稱:伊95年 9月2日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擔任司機 ,交通補助費是週五北上出車,如果司機想回家,會補貼每 個月5000元的交通費等語(卷二第108、111頁)。被告則稱 :出勤表上的留北是車輛留北,但人員可自由活動,人員要 回高雄,公司會給津貼,後期改為統一一個月給一筆5,000 元的交通津貼等語(卷四第189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1 11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交通補助費5,000元,則原告出車北 上於車輛留北期間,不論是否返回高雄,每月均會領到5,00 0元之交通補助費,顯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 之給與,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應屬工資之一部。 (三)原告以實領薪資換算每小時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如工時試 算表丙行或丁行所示之加班費,是否有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亦即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 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 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易言之,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 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 ,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 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 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是以,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 定,則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次按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 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客運業司機 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 車、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 ,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 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 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 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 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工資;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 為複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 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 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釋字第726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縱被告並非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1之行業,仍得約定薪資包含本薪、例休假工資及 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不另支付加班費,其與勞工間 之薪資約定亦非當然無效。   ⑵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約定工資除底薪12, 000元、假日未休獎金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等外,另 有按趟次計酬之北上及南下差旅費(下稱按趟計酬),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薪資表可參(卷一第51 至427頁、第455至601頁)。又被告公司為經營機場至機場 間、港口至機場間之陸地貨物運送業務,由各司機依順序輪 流排班,運量及運送時間依客戶通知,司機每月載運貨物之 日期及次數不固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證人李邦寧證 稱:伊每天跑的班次或是送貨地點不太相同,有時候會從屏 東往台北,或是從高雄到基隆、高雄到桃園,沒有固定,不 一定是當天往返,以高雄到桃園為例,晚上7點去小港機場 等貨,裝貨的時間可能2、3個小時或是5、6個小時,夜間到 桃園機場平均約4.5小時,卸貨平均約1小時,卸完貨會在休 息室或是車上休息,平均下午5點開始作業,晚上6點去機場 或是貨運站的碼頭等貨,晚上8點開始領貨,平均半夜12點 南下,有時候送台南4個小時,有時候送高雄4.5小時,在車 上小睡,8點開始卸貨,卸貨時間不一定,大約2小時等語( 卷二第109頁)。另按趟計酬之薪資計算方式區分為3T每趟1 ,500元、5T每趟1,800元、35T每趟2,500元、空南或空北每 趟500元,此有原告之薪資表可按(卷一第53頁)。是被告 公司係機場與港口間之貨物運輸業者,為配合飛機、船舶進 、出場(港)及貨櫃裝、卸等作業需要,且因運送過程路況 之不可預期,無法精確預估勞務時間之特殊性,而與司機間 之勞動條件採「按趟計酬」之計酬方式,自有其必要性。原 告等人擔任駕駛工作多年,並主張渠等每日工作時間均長達 十餘小時,沒有另給加班費,則就其工作性質、時間因客觀 環境因素而不固定,且經常逾8小時之事實,知之甚稔,原 告等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以來,即依被告公司所訂定之 薪資標準,按運送數量、距離遠近、趟數計酬之方式受領工 資,長期以來均無異議。是卷附薪資表雖無明確約定工作日 延長工時加班費包含在按趟次計酬之薪資內,惟實際上被告 公司已於按趟計酬計算薪資時,預估貨運司機工時不特定且 經常延長工時之工作特性,將因工作數量較多、路程較遠相 對工作時間較長者給予較高之報酬,已依一定標準計算給付 延長工時之工資。應認被告等公司抗辯按趟計酬之薪資已包 括延長工時加班費在內,應非子虛。  ⑶承前所述,兩造約定原告按趟計酬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 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總和 ,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應認為有效,雙方均應同受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是被告應否再給付加班 費,應以其按趟計酬之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 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本件兩造就原告之出車工時 有爭執,然縱依原告主張之實際出車工時或擬制出車工時( 每日11小時)按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加計基本工資後之薪 資各如附表一所示【按實際出車工時計算部分,依原告出車 工時表甲行計算之金額,按擬制出車工時計算部分則依本院 之計算。另依原告周冠均111年10月之薪資表(卷六第445頁) ,原告周冠均工作至10月19日,應有休息日及例假計6日, 原告周冠均於10月1日、4日、7日、11日、14日、17日共6日 未出車,並無休假日出車工作之情形,原告出勤13日以,擬 制出車工時11小時計算,原告周冠均於111年10月按基本工 資計算之薪資(含加班費)應為21,907元】,均低於附表一 所示本院認定之原告實領薪資(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 、電話費,雖由被告自每月薪資中代扣,然仍為原告每月薪 資之一部分,不應扣除;安全獎金非屬工資,應予扣除), 是被告給付原告按趟計酬之薪資總額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 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原告主張應以按 趟計酬之實領薪資換算每小時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如工時 試算表丙行或丁行所示之加班費,即非有理。 (四)原告以被告有高薪低報未足額提撥勞退金、未給付加班費,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 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蔡易儒、郭桓 誌於111年9月之薪資各如附表一所示為55,535元、82,200元 ,被告等應各按月提繳工資57,800元、83,900元申報提撥原 告等人之勞退金,原告周冠均於111年9月之月提繳工資依附 表二所示為76,500元,然被告僅申報原告蔡易儒、周冠均、 郭桓誌之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36,300元、43,900元(卷 三第35、24頁),顯未足額提撥原告等人之勞退金,經勞保 局分別以111年11月28日保退三字第11160165061號裁處書、 112年2月21日保退三字第11260015161號裁處書,處以被告 等罰鍰(卷三第29至35頁、第21至24頁),是被告等違反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法足額提撥 原告之勞退金,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10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卷一第41頁 ),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 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原告蔡易儒、周冠均之任職期間分別為105年12月1日至111年 10月19日、109年4月20日至111年10月19日,被告郭桓誌之 任職期間為103年12月9日至111年10月19日,兩造均同意以1 11年4月至9月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卷七第24頁),則原告 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之平均工資依附表一計算分別為68 ,249元、78,540元、80,64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各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200,861元、98,175元、317,084元,有勞動 部之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卷七第77、79、81頁),原告蔡易 儒、周冠均請求被告新山交通公司給付資遣費各198,432元 、98,145元,原告郭桓誌請求被告中山交通公司給付資遣費 311,348元,自無不許。  ⑶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 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 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 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甚明,且第11條已明定雇主應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與第14條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不同,兩者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被告周冠均請求被告中山交通公司補提勞退金差額,是否有 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 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新山交通公司短 少提撥原告周冠均之勞退金如卷附附表10所示合計37512元 (卷四第199至201頁),經本院計算後,其短提繳之金額應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7,642元,原告周冠均請求被告新山交通 公司提繳上開金額,尚無不合,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 理。       (六)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終止勞動 契約而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 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易儒、周冠均請求被告新山交通公司給付 資遣費198,432元、98,145元,原告郭桓誌請求被告中山交 通公司給付資遣費311,3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2日(卷二第9、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周冠均請求被告新山交通 公司提撥勞退金27,642元,暨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3項係法院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一   蔡易儒 日期 原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被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本院認定之實領薪資(不扣勞健保、電話費,扣除安全獎金) 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基本工資 106年11月 61,876 59,876 61,500 42,898 106年12月 55,476 53,476 55,100 39,421 107年1月 56,964 54,964 56,800 46,144 107年2月 52,757 50,757 52,500 39,994 107年3月 42,452 40,257 42,195 32,015 107年4月 79,521 77,404 79,417 50,800 107年5月 67,757 65,757 67,500 48,585 107年6月 49,042 46,957 48,785 38,007 107年7月 57,980 55,980 57,800 50,133 107年8月 56,432 54,432 56,287 35,839 107年9月 58,680 56,680 58,500 42,118 107年10月 54,280 52,280 54,100 35,923 107年11月 60,090 58,090 63,582 35,841 107年12月 44,656 42,656 45,700 40,532 108年1月 51,850 49,590 52,110 47,604 108年2月 47,840 45,800 48,100 41,666 108年3月 59,673 57,140 59,933 50,993 108年4月 80,504 78,140 80,764 49,397 108年5月 58,786 56,786 58,400 50,346 108年6月 66,263 63,886 65,877 47,602 108年7月 72,214 44,654 71,828 46,002 108年8月 58,486 56,486 58,100 48,945 108年9月 66,786 64,786 66,400 55,501 108年10月 52,126 50,577 52,191 38,085 108年11月 66,651 64,352 66,265 45,779 108年12月 67,286 65,286 66,900 56,216 109年1月 69,231 67,231 68,845 50,397 109年2月 64,698 62,698 64,312 50,990 109年3月 60,086 58,086 59,700 51,002 109年4月 70,436 68,436 70,050 50,808 109年5月 41,929 40,377 42,291 41,134 109年6月 67,913 65,386 67,527 56,413 109年7月 63,588 61,536 63,202 46,590 109年8月 44,429 42,751 44,365 42,326 109年9月 72,276 70,276 71,400 44,437 109年10月 77,631 75,631 76,755 54,533 109年11月 60,843 59,176 60,300 50,798 109年12月 76,684 74,476 75,808 64,426 110年1月 76,297 74,297 75,500 52,801 110年2月 62,503 60,509 61,712 54,124 110年3月 56,097 54,097 55,300 48,354 110年4月 72,297 70,297 71,500 59,221 110年5月 72,097 70,097 71,300 61,101 110年6月 65,414 63,547 64,750 57,423 110年7月 73,985 71,985 73,326 58,497 110年8月 77,959 75,959 77,300 65,450 110年9月 70,574 68,659 70,182 64,859 110年10月 77,472 75,472 76,813 67,550 110年11月 77,096 75,363 76,704 57,203 110年12月 73,159 71,159 72,500 60,253 111年1月 65,830 63,830 65,300 64,912 111年2月 81,762 79,762 81,232 69,609 111年3月 57,640 55,640 57,110 51,518 111年4月 81,100 74,100 80,570 48,057 111年5月 72,180 65,180 71,650 60,559 111年6月 67,330 57,530 73,800 52,090 111年7月 55,422 48,422 55,039 42,437 111年8月 72,952 63,402 72,899 52,247 111年9月 55,449 50,718 55,535 47,092 111年10月 25,853   26,631 23,107                  周冠均 日期 原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被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本院認定之實領薪資(不扣勞健保、電話費,扣除安全獎金) 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基本工資 109年5月 76,100 62,105 69,880 42,660 109年6月 98,820 81,772 82,767 42,660 109年7月 84,104 83,382 88,383 43,089 109年8月 99,880 84,335 86,799 43,089 109年9月 77,800 62,605 63,600 40,944 109年10月 81,610 76,412 77,407 41,802 109年11月 65,210 53,915 54,910 40,944 109年12月 90,000 80,144 81,139 42,874 110年1月 98,700 88,857 93,426 44,128 110年2月 101,742 91,878 93,247 42,613 110年3月 102,300 92,734 93,797 44,345 110年4月 96,600 86,587 87,650 43,479 110年5月 102,310 90,588 95,157 43,912 110年6月 73,910 63,347 64,410 41,530 110年7月 93,810 88,720 89,887 43,262 110年8月 117,800 108,265 110,800 44,778 110年9月 94,702 73,607 86,844 43,912 110年10月 88,200 81,137 82,760 42,829 110年11月 88,000 72,893 82,550 42,829 110年12月 88,608 79,963 81,600 42,613 111年1月 85,960 65,202 72,085 44,798 111年2月 66,500 64,346 66,144 42,978 111年3月 94,560 61,378 74,612 45,935 111年4月 93,226 86,226 93,024 45,253 111年5月 70,502 63,502 70,300 44,798 111年6月 78,147 62,302 77,945 43,888 111年7月 79,012 72,012 78,973 44,343 111年8月 70,976 63,976 71,500 43,888 111年9月 55,449 71,976 79,500 44,570 111年10月 25,179   26,413 21,907 郭桓誌 日期 原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被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本院認定之實領薪資(不扣勞健保、電話費,扣除安全獎金) 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基本工資 106年11月 61,406 61,406 63,000 36,245 106年12月 48,063 46,063 50,100 34,911 107年1月 51,754 49,754 53,800 37,536 107年2月 58,865 56,865 59,800 37,336 107年3月 61,476 59,476 61,800 38,334 107年4月 78,447 74,757 78,190 37,735 107年5月 56,066 54,066 56,050 36,937 107年6月 55,999 55,999 57,800 37,735 107年7月 63,265 60,680 63,085 37,336 107年8月 59,138 56,592 58,958 37,336 107年9月 56,071 54,680 57,891 37,336 107年10月 58,544 56,180 58,364 38,134 107年11月 77,628 74,627 77,448 37,735 107年12月 39,084 50,580 52,504 37,137 108年1月 56,894 54,244 57,097 40,140 108年2月 66,623 64,623 66,800 39,308 108年3月 62,553 60,007 62,693 39,100 108年4月 73,564 70,160 73,704 40,348 108年5月 54,460 52,460 54,600 39,516 108年6月 69,510 66,860 69,650 39,516 108年7月 47,460 45,460 47,600 38,268 108年8月 82,414 81,414 83,600 40,972 108年9月 82,824 81,590 87,634 41,388 108年10月 82,260 80,960 83,100 41,596 108年11月 88,807 87,907 90,047 41,388 108年12月 75,845 74,170 76,895 40,764 109年1月 68,864 66,864 69,004 41,086 109年2月 60,539 58,029 60,689 33,879 109年3月 79,517 77,517 79,657 45,462 109年4月 87,994 85,194 90,347 48,077 109年5月 75,502 72,460 75,942 47,379 109年6月 76,254 73,360 76,394 55,779 109年7月 82,657 80,220 82,807 43,572 109年8月 67,765 65,570 67,905 42,445 109年9月 67,874 65,874 68,014 41,802 109年10月 77,654 75,654 77,794 41,802 109年11月 70,192 69,014 72,988 42,231 109年12月 75,410 80,910 84,800 44,161 110年1月 89,286 87,586 89,900 42,613 110年2月 84,786 82,786 85,100 42,829 110年3月 95,976 98,976 102,900 44,994 110年4月 93,086 91,386 93,700 43,262 110年5月 98,377 96,286 98,691 43,695 110年6月 87,586 85,586 87,900 43,479 110年7月 105,186 93,186 95,710 44,345 110年8月 102,723 100,723 103,247 44,345 110年9月 90,636 87,676 90,460 43,262 110年10月 99,076 97,476 100,000 43,695 110年11月 85,576 83,776 86,300 41,963 110年12月 83,076 82,076 84,600 43,046 111年1月 74,512 72,512 75,300 51,613 111年2月 95,212 93,212 96,000 50,078 111年3月 87,922 85,412 89,110 63,020 111年4月 94,212 87,212 95,000 55,535 111年5月 70,130 57,706 74,424 45,461 111年6月 80,212 73,212 81,000 49,966 111年7月 77,482 68,982 78,535 43,229 111年8月 71,647 63,447 72,700 44,172 111年9月 81,147 72,947 82,200 48,657 附表二 各月份薪資 2月、8月通知勞保局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 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6%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短提繳金額 109年5月 69,880元   72,800 4,368 1,656 2,712 109年6月 82,767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09年7月 88,383元   92,100 5,526 1,656 3,870 109年8月 86,799元 80,343 87,600 5,256 1,656 3,600 109年9月 63,600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09年10月 77,407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09年11月54,910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09年12月 81,139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10年1月 93,426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10年2月 93,247元 76,492 83,900 5,034 1,656 3,378 110年3月 93,797元   76,500 4,590 4,812 -222 110年4月 87,650元   76,500 4,590 4,812 -222 110年5月 95,157元   76,500 4,590 4,812 -222 110年6月 64,410元   76,500 4,590 4,812 -222 110年7月 89,887元   76,500 4,590 5,796 -1,206 110年8月 110,880元 83,151 76,500 4,590 5,796 -1,206 110年9月 86,844元   83,900 5,034 5,256 -222 110年10月 82,760元   83,900 5,034 5,256 -222 110年11月 82,550元   83,900 5,034 5,256 -222 110年12月 81,600元   83,900 5,034 5,256 -222 111年1月 72,085元   83,900 5,034 5,256 -222 111年2月 66,144元 78,745 83,900 5,034 5,256 -222 111年3月 74,612元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4月 93,024元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5月 70,300元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6月 77,945元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7月 78,973元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8月 71,500元 75,739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9月 79,500元   76,500 4,590 4,812 -222 總額         27,642

2024-11-28

KSDV-111-勞訴-18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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