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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龍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蘇龍郎於民國113年6月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賴聰益」之人聯繫,經「賴聰益 」向蘇龍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 云云,蘇龍郎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客門市,依「賴聰益」之指示, 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賴聰益」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龍郎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賴聰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與他人 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為了辦 貸款,我發現就馬上去報警及掛失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賴聰益」之人聯繫,經「賴聰益」向蘇龍 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云云 ,被告於上述時、地,依「賴聰益」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嗣「賴聰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2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 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 頁)、證人即告訴人董韶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李昀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證 人即告訴人唐育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反面 至35頁)、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64、66、68、70頁)存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所辯其發現後旋向警方報案及掛失帳戶等語,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111頁)為憑,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 11月26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7400號函(見偵卷第1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掛失變更紀錄(見偵卷第118 頁)、臺灣土地銀行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 第120頁)、玉山銀行函覆之存戶事故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 22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為真。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 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 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給「賴聰益」之 原因,係因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4至110頁)所示情形相符 ,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該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58,其自陳為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 92頁正反面),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賴聰益」所稱需要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準此,被 告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 具正當理由,渠所辯前情縱屬為真,亦無解於其行為業該當 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無從以此為其本案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示部 分,惟被告以前述方式除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至「賴聰益」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外,亦同時 寄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觀被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111頁)、與「賴聰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02頁)即明,則被告既係同時一併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聲稱申辦貸款之用 顯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 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父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 見金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5個,為其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然該等帳戶登記所 有人仍為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 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他與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於該等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實益,附此敘明。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略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土銀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板信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5 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大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庭濰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2時32分許、33分許 (1)49,985元 (2)4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15分許 99,985元 中信帳戶 2 江宜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2分許) 1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分別為15,015元、15,000元) 土銀帳戶 3 鄭佳珊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3時43分許 3,985元 土銀帳戶 4 董韶葳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16分許、17分許 (1)49,986元 (2)49,986元 板信帳戶 5 陳泓嘉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8分許、29分許 (1)9,985元 (2)8,985元 玉山帳戶 6 林鈺婕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0分許 21,93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26分許 20,123元 中信帳戶 7 李昀蓁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7分許、29分許 (1)49,986元 (2)49,981元 玉山帳戶 8 唐育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6分許 11,012元 玉山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易-7-202503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山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仲山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以其為負責人之「麗坊廚俱 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11月23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 19578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0591卷 第53至57頁);附表編號1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605 91卷第31頁)、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網 頁截圖、與暱稱「雷貝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 暱稱「Happ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591卷第41至49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0591卷第47頁);附表編號2部 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63856卷第9頁)、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翻拍照片(偵63856卷第43頁)、「二手名牌國際精品 交流」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與暱稱「陳湘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偵63856卷第43至45頁);附表編號3部 分有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59786卷第29頁)、與暱稱「江 叡叡」、「Lucy 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劉 家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786卷第29至32頁)、附 表編號4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27692卷第20頁)、臺 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27692卷第35頁)、與暱稱「陳 湘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27692卷第35頁);附 表編號5部分有與暱稱「Peiru Huang」、「張鈴」、「客服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062卷第30至34頁)、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偵12062卷第3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偵12062卷第37頁)、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20 62卷第40頁)、被告與暱稱「維」之LINE聊天紀錄(偵2769 2卷第15至18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麗坊廚俱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27692卷第1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7692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部分,與本件經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 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 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 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係匯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本 案帳戶內,然詐欺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而卷內復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實際取得任何款項,或與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 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秦紹榕 (未提告) 112年5月26日起 假買賣 112年5月27日 9時55分 18,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0591號) 2 林亮妤 (提告) 112年5月27日 假買賣 112年5月27日10時39分 2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3856號) 3 連卉穎 (提告) 112年5月26日起 假買賣 112年5月27日13時44分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9786號) 4 林珊伃 (提告) 112年5月26日 假買賣 112年5月27日10時44分許 2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 5 黃巧鳳 (提告) 112年5月22日起 假家庭代工 112年5月27日20時36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6分應予更正) 5,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應予更正) 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 112年5月27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應予更正) 112年5月27日20時56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7日21時25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5月27日21時35分許 4萬2,000元

2025-03-27

PCDM-114-金簡-1-2025032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2頁有關「以票據兌付方式支出750,000元 」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以票據兌付方式支出750,000元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 為時法),又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  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上限均為5年有期徒刑。同一規 定於裁判時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同條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坦 承犯行,而於審理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342頁、本院卷第33、42頁、第45至46頁),因此僅行為 時法符合減輕要件。  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 ,被告科刑之範圍係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時 法,被告科刑之範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科刑之範圍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則依 首揭說明,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KK」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 所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詐欺而 匯款入其所提供之帳戶,並將詐欺款項以匯款、兌付支票方 式用以清償己身債務,有害民眾財產安全,並致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犯罪金流,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而耗費相當偵查資源,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而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以及被告有 多數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為賺取報酬之動 機、目的、提供帳戶收受不法款項並自行轉匯、兌付之手段 、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層轉至本 案帳戶後,經被告用以償還自身債務,此為被告所供承(見 本院卷第45頁),並有相關票據影本、借款約定書為憑(見 偵卷第427頁、第459至460頁),足認該款項係被告所實際 處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筆款 項係向「KK」所借用,其已另向他人借款並交付現金給「KK 」償債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向謝基福借款以 清償對「KK」之債務(見偵卷第342頁);證人謝基福則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以本案帳戶轉帳170萬至 他帳戶,係清償對他的債務,目前被告沒有積欠他任何款項 (見偵卷第50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係向朋 友借錢還「KK」的,簽了本票但沒有留存下其他借貸資料(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依謝基福提出與被告往來之借貸 資料,均為當票而無本票,有卷附之當票可稽(見偵卷第51 3至522頁),足見被告說詞不一,且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以,上開40萬元為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並轉匯、兌 付之4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固屬洗錢財物,然洗錢防制法第 2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非被告所實際管領處分之之洗錢財 物於「經查獲」後亦得予以沒收,而本案之洗錢財物未經查 獲,且遭被告用於清償債務,同具犯罪所得之性質並經沒收 如前,倘重複諭知沒收,難免對於被告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上開40萬元雖與其餘35萬元同時轉匯至本案第4層帳戶( 該筆轉帳共75萬元),然無證據足證該35萬元為本案詐欺之 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且被告另涉犯詐欺罪而經提起公訴之 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49、55279、5 9981、59982號),亦與本案帳戶無涉,無從證明上開款項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號   被   告 許聖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前之某時,將其擔任代表人之東芮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東芮公司)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於收受不法所得。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業 於112年2月24日即在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引誘甲○○加入 該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胡睿涵」、「劉雅雯」,謊稱可操 作股票獲利,並誘使甲○○下載和鑫APP並儲值現金,使甲○○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至蔡國裕(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58800號案件移送併辦)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復於112年6月14日9時1 8分轉出399,000元至李子敬(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73450號、第79518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負責 人之春樹有限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2層帳戶),再於112年6月14日12時49分轉出500,000 元至本案帳戶(第3層帳戶)。該款項嗣於112年7月14日12 時14分許,再轉出750,000元至許聖棋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層帳戶),並於112年7月 17日0時32分許,以票據兌付方式支出750,0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聖棋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上開金流係透過「kk」、「阿乾」做金流云云。然坦承: 1.有將匯入帳戶款項提領予「kk」之事實。 2.作金流後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 3.被告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即上開第4層帳戶)係被告私人使用帳戶之事實。 4.上開第3層帳戶於112年7月14日匯款170萬元予謝基福部分,係向「kk」借錢償還與謝基福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附件資料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之事實。 3 證人卓雅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14日使用東芮公司帳戶匯款75萬元、170萬元、提領20萬元等情,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之事實。 4 證人杜彥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於112年7月17提示支票75萬元,係被告償還個人借款予證人杜彥儒之事實。 2.詐騙被害人遭詐款項最後流為被告個人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謝基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許聖棋曾多次向證人謝基福借款數十至數百萬元不等之事實。 2.東芮公司帳戶於112年7月14日匯入170萬元至證人謝基福名下帳戶,係被告許聖棋償還個人債務所用之事實。 6 春樹有限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2層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 1.被害人於112年6月14日轉帳39萬9000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2.左列帳戶於同日即轉帳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東芮公司、亞峰有限公司自設立至今之進銷項憑證證明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資料 證明東芮公司自109年度至111年度盈餘逐漸增加,被告並無動機另行「作金流」以利貸款之事實。 8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月9日桃園營密字第11300000021號函及其附件資料。 證明東芮公司、亞峰有限公司未有掛失紀錄之事實。 9 臺灣銀行苓雅分113年3月27日苓雅營字第11300011021號函及其附件(含帳號交易明細、現金提領傳票、監視器畫面光碟乙張) 證明: 1.證人卓雅苓於112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轉帳170萬元至謝基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人卓雅苓於112年7月14日轉帳75萬元至被告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即上開第4層帳戶)之事實。 3.證人卓雅苓於112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899號、112年偵字第73450號、第79518號起訴書 證明: 1.蔡國裕(即上開第一層帳戶之申登人)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起訴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春樹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子敬將上開第二層帳戶提供予他人遭起訴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1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4912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 1.謝基福名下玉山帳戶於112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匯入170萬元後,隨即於112年7月17日提領200萬元,於112年7月25日提領256萬元之事實。 2.提領200萬元部分,係由陳維銘代為提領,提領目的係作為公司週轉金之事實。 3.提領256萬元部分,係由劉孟佳代為提領,提領目的係貸款之事實。 12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6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9149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被告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即上開第4層帳戶)於112年7月17日票據兌付75萬元係證人杜彥儒提示被告所開立面額75萬元支票(票號:TI0000000,發票日:112年7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之事實。 13 證人杜彥儒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證人杜彥儒提示系爭支票後,該筆75萬元確實存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與證人杜彥儒間之借款約定書 證明被告向證人杜彥儒借貸2500萬元之事實。 15 聯合當舖當票資料數張 證人被告許聖棋與其配偶即證人卓雅苓曾多次向聯合當舖借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堅詞否認親自實施詐欺犯行,但本案贓款為被告提領 並使用,亦為被告所自陳,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應有共犯 關係,但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LCDM-113-訴-1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銘 林玟伶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玟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康家銘為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下稱天辰公司)總經理,天辰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日起 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 大樸園社區)之社區管理事務,於108年7月起派駐林玟伶擔任台 大樸園總幹事職務,由林玟伶負責代收台大樸園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將收取之款項存入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大樸園管委 會)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板信帳戶)內、給付廠商款項及製作報表,並由康家銘負責協助 、管理、監督林玟伶上開職務,康家銘、林玟伶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為下列犯行: 一、康家銘、林玟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日起 至110年1月4日止,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林玟 伶依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康家銘則將 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款項。渠等為掩飾前開情事,由林玟伶依康 家銘指示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接續在其製作之台大樸 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 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下合稱 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上,不實 登載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之「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 餘」(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 報告總表)、「板信銀行餘額」(台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 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金額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廠商支出項目,並提出於台大樸園管委會人員而行使,用以 取信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誤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均已如 實存入台大樸園板信銀行帳戶內或支付廠商,足生損害於台 大樸園社區住戶之利益。 二、林玟伶於110年1月4日離職後,康家銘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110年1月6日派駐王韻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台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由不知情之王韻婷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將當日於該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3,010元轉交康家銘,詎康家銘未將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其自行收取及王韻玲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玟伶部分:   訊據被告林玟伶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易字卷二第214頁、易字卷三第129頁),核與證人 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莊武煌、證人即案發時台 大樸園管委會財務委員余欣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韓淑文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王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大樸園社區106年至108年 3月間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康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板信銀 行匯款申請書、天辰物業公司請款單、被告康家銘、林玟伶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大樸園109年、110年住戶 管理費繳費登記表、達盛智能機電有限公司之客戶應收對帳 明細表、安晟企業社110年1月25日請款單影本、吉承日電股 份有限公司之付款單、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之付款單、台大樸 園管委會109年2月、3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被告康家銘簽 名、用印之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維護費收據、本案板信帳戶 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書、天辰公司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 天辰公司110年2月2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台大樸園管理 委員會109年1月份之會議決議紀錄、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 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年6 月份至同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8年一月 至109年十一月財報總表、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 明細表、台大樸園108年4月至109年5月財務查核表、被告林 玟伶與何姓設計師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付 款單、現金簽收單、被告康家銘提出之查核報告、被告林玟 伶提出之台大樸園管委會維護費收據照片、台大樸園管委會 財委余欣儒與被告林玟伶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大樸園社 區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康家銘之對話紀錄、台大樸園社區110 年1月7日之公告、被告林玟伶與張佩瑩LINE對話紀錄、被告 康家銘、林玟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大樸園群組LI NE對話紀錄、本案板信帳戶108年9月至109年7月之部分匯款 摘要表、台北古亭144號存證信函暨威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10 年2月8日函、被告康家銘簽發之本票影本、證人陳玟菱之書 面說明、證人王韻婷說明書及附件、補充資料、台大樸園社 區遭業務侵占之總受害金額統計表、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 0年1月份天辰公司業務侵占管理費明細表、財務報告總表零 用金檢核結果說明、台大樸園財報檢核結果、台大樸園社區 遭被告等業務侵占之總受害金額統計表、修正後台大樸園社 區遭被告等業務侵占之金額統計表、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於 民事程序中提出之112年12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板信 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3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本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台北市 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15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及被 告林玟伶購買物品單據、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3年0 6月12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大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付款單、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天辰字第 0000000號函、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26日樸 園字第0000000號函、台北市台大樸園109年、110年住戶管 理費繳費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玟伶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康家銘部分:   訊據被告康家銘固坦承案發時擔任天辰公司總經理,於108 年間起派駐被告林玟伶擔任社區總幹事,其與被告林玟伶於 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有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在台大 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廠商 支出項目及「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 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 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現場收款都是由總幹事負責,我幫忙 總幹事收錢,隔天會送回總幹事那邊,由總幹事存入銀行, 每月匯款都是總幹事負責匯款;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在被告林 玟伶那邊,台大樸園社區報表由被告林玟伶負責製作,我核 對財務報表僅止於帳目上的數字核對,我沒有叫林玟伶把本 案板信帳戶存摺拿出來核對,我完全不知道財務報表和本案 板信銀行帳戶餘額不符;我們和台大樸園間在12月、1月還 有帳款,20幾萬元我先拿來作為支付109年12及110年1月員 工薪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康家銘為天辰公司總經理,於108年3月1起承攬台大樸園 社區之社區維護管理事務,並於108年間起派駐被告林玟伶 擔任社區總幹事,由被告林玟伶負責代收台大樸園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將收取之款項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給付廠商款 項及製作報表,並由康家銘負責協助、管理、監督林玟伶上 開職務,被告林玟伶、康家銘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玟 伶、康家銘於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有代收台大 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109年1 2月間在台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板信銀行本 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 餘額不符;被告康家銘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 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區之事實,業 據被告康家銘供承在卷(易字卷二第39至60頁),核與證人 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莊武煌、證人即案發時台 大樸園管委會財務委員余欣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韓淑文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王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大樸園社區106年至108年 3月間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前揭壹、一、部分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 堪認定。  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報表名稱」中「收支項目」及「支出金 額」均未實際支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之事實,有台大 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 年8月份至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他卷第36、41至44頁 )、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61頁、偵 卷第307至315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3月13日 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交易明細表、匯款申 請書(易字卷二第149至161頁)、安晟企業社110年1月25日 請款單影本(他卷第429頁)、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付 款單(偵卷第409至413頁)、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之付款單( 偵卷第61至63、415至42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康家 銘所不爭執(易字卷二第59至60頁),上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時證稱:住戶都是找我或康家 銘繳交管理費,我每天下班前必需向康家銘用LINE報告管理 費收入金額多少,我還沒下班他會直接來向我收取,如果我 下班我會把收到的錢放在管理辦公室抽屜内,他會自己拿鑰 匙來取走,最晚隔天才會來取走;從我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 幹事開始,前任總幹事就交代住戶每月交付管理費用,依上 揭模式由康家銘來收取,所以我依照慣例由康家銘來收取後 存入本案板信帳戶;我負責報表製作,但實際支付錢的人是 康家銘,我有向他催促支付單據以供報表製作,但康家銘遲 遲沒有給我支付單據,又因委員會向我催付財報,所以我先 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等語(他卷第169至173頁 );於偵查中證稱:管理費是我先收好現金,每天下班前我 會記錄我收了哪幾戶的費用,現金交給康家銘,他幾乎都是 每天來收取,最晚就是2天會收一次,都是康家銘去將所收 的現金存入銀行(他卷第494頁);我在line的傳送的簽收 單上面有康家銘的簽名,證明錢被康家銘收走(偵卷第33頁 );廠商部份我有請款,但存摺不在我這邊,所以無法支付 款項,我沒有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反映,因為康家銘一直 說他會處理,我就一直在等他(偵卷第271至272頁);康家 銘跟我說管委會不相信我講的話,並跟我說他會把錢補進去 社區的帳戶内,叫我不要告知管委會,說他會處理,我就把 請款單交給康家銘,請康家銘自己匯錢給廠商等語(偵卷第 3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康家銘去匯款,因為 錢是他收走,我想他去存錢,順便匯錢就好,如果他不想把 錢交給我,我就會請他自己去匯;在我離職之前有廠商來催 討款項,機電廠商有來催討款項,我請他們找康家銘;廠商 支出項目部分,我一開始有付廠商錢,後來我拿不到付錢給 廠商的單據,我就先做報表,我問康家銘,他沒辦法回答是 否有支付廠商等語(易字卷三第96至98頁),已證稱其在台 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時,每日下班前會向被告康家銘報告 管理費收入金額,被告康家銘並會收取被告林玟伶代收之管 理費,被告康家銘向被告林玟伶稱會把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 帳戶、會支付廠商費用等情。並參以證人韓淑文於警詢時證 稱:林玟伶於108年7月剛就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時,我們 社區開管委會時康家銘列席參加,即口頭稱林玟伶新總幹事 是新任還不熟悉,所以前半年他會來收走住戶每月交付管理 費等語(他卷第188頁),亦證稱被告康家銘於被告林玟伶 於108年7月就任總幹事時,即向管委會表示前半年由被告康 家銘收走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事實。  ⒉另勾稽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之對話,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 15日傳送「零用金$2000-(含韓委員交付包裹$500-)+1785 -(3號2樓10月份)+管理費收入$4410-(13號2樓10月份)+ 5355-(1號8樓10-12月份),零用金餘$13550-,來拿走記 得多留5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0月 20日傳送「今天沒收管理費零用金1000-!昨天你收了主委8 ,9月的管理費,收據沒簽收」,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 林玟伶於同年11月5日傳送「零用金-中華電信帳單$637-, 管理費你收走了,餘$2000-」;同年11月8日傳送「零用金 餘$2000-管理費你收走了」,該則訊息顯示已讀;同年12月 5日傳送「今天12/5零用金2000+$1785-(1號12樓12月份管 理費),+$17440_(11號2樓109/1-12月份管理費),你收 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康家銘回復點頭的貼圖;同 年12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管理費你都收走了,如果要明 細,明天再補」,該則訊息顯示已讀;109年1月10日被告林 玟伶傳送「錢拿走沒簽收!?」,被告康家銘回復「我明天 盡量趕因為有很多事情」;同年2月4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錢 你收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康家銘回復點頭的貼圖 ;同年3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經理,你今天錢收走沒簽 名」,被告康家銘回復「你打一個勾」,被告林玟伶傳送台 大樸園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費收據1紙,其上住戶門號記載 「7號3樓✓」;同年3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你已經收走管 理費18910-,零用金$2000-+$3570-(3號7樓3-4月份管理費 )+$2940-(9號8樓2-3月份管理費),零用金餘$8510-」, 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3月20日傳送「$1885 -(3號13樓3月份管理費+機車費三月份),你收走了,零用 金餘$2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3月2 3日傳送「零用金2000-+$32400(25車位停車費109/4/1-110 /3/31),$10710-(1號9樓1-6月管理費),零用金共$4511 0-」、「數目比較多,要來拿喔」,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 告林玟伶於同年4月7日傳送「零用金2000-+$2940-(13號13 樓4-5月份管理費),零用金餘$5000-」、「你今天已收走$ 7980-」,被告康家銘回復「好,下班注意安全」;被告林 玟伶於同年5月5日傳送「經理,你今天錢收走怎麼沒簽名? 」,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6月10日傳送「 管理費你收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6 月22日傳送「今天收一筆管理費,3號10樓四-六月份管理費 $5355-,你簽收走了。零用金餘$4000-(零錢未計入)。」 同年8月14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零用金7號3樓八月份管理費 收入$1470-+13號8樓六月份管理費收入$1470-,你都收走了 ,零用金餘$2000-」;同年9月10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管理 費收入$1470-(13號14樓九月份管理費),你收走了!零用 金餘$2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1月 12日傳送「零用金+1785-(3號4樓十—月份管理費)+$8820- (7號9樓八-110年1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7655-,你收 走了,零用金餘$1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 於同年11月23日傳送「零用金你收走了,餘$1500-」,該則 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2月31日傳送「零用金$ 15800-+9號14樓(2019/12-2020/1管理費)$2940-+13號9樓 (2020/1-12月管理費)$17440-,零用金共$36180-」、「 一樣放櫃子裡喔」、「這裡」、「一定要來收喔~」,並傳 送鐵櫃照片,被告康家銘回復「好」、點頭的貼圖;被告林 玟伶於109年1月2日傳送「零用金$2000-+3號6樓(2019/12 月管理費)$1785-+5號6樓(2020/1-12月管理費)$17440, 零用金共$21225—」、「放這裡喔~」,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 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3日傳送「零用金$21225-+$2940 (9號9樓1,2月管理費),零用金共$24165-」並傳送鐵櫃 打開之照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7日傳送「放這裡喔」, 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8日傳送「零 用金$2000-+$17440(7號14樓109年1-12月管理費),零用 金共$19500-」,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片,被告康家銘回復 點頭的貼圖;同年6月12日被告康家銘傳送「我放4000零用 錢」、「怎麼變成250」、「2500」,被告林玟伶回復「今 天的錢都收走了嗎?」、「剩4千沒錯」、「因為1號5樓這 筆你沒簽收」;於同年6月15日被告康家銘傳送「我沒簽名 喔」,被告林玟伶回復「你從1號5樓開始沒簽收是1785-, 今天收$1470-」、「簽到這筆」,並傳送台大樸園管委會維 護費收據照片;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1月29日傳送「零用金$ -4400-〔湊晚班薪水〕,餘$688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1 日傳送「零用金$1500-,沒支出沒收入」;於同年12月2日 傳送「零用金$1500--$792-〔電話費〕+2940-【13號2樓11-12 月管理費】+$4410-【7號5樓10-12月管理費】,零用金餘$8 058-」;於同年12月3日傳送「零用金$1500--$180-〔茶〕-$2 80-【影印費】+5655-【3號13樓10-12月管理費+機車停車費 $300-】,零用金餘$6695-」;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7日 傳送「零用金$2000--$105-〔茶〕+$1785-【1號12樓12月管理 費】+1785【3號6樓11月管理費】+$1785【3號6樓11月管理 費】+$1785【3號4樓12月管理費】,零用金餘$7250-」;同 年12月8日被告康家銘傳送「寫吧」,被告林玟伶回復「零 用金$5000-+$1470-(11號3樓11月份管理費$+$1470-(13號 8樓9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7940-」、「$7940-+$2940- (9號8樓10-11月管理費)零用金共$10880-」;被告林玟伶 於同年12月9日傳送「零用金$-沒收入,沒支出,零用金餘$ -」;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10日傳送「零用金$1800-,沒 收入沒支出,零用金餘$1800-」;被告林玟伶於年12月11日 傳送「沒收入沒支出,用金餘$18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 12月15日傳送「零用金$2000-+$2940【13號11樓12月+110/1 月管理費】已收走,零用金$2000—+$1470—【7號3樓12月管 理費】—$880(代7號1樓先代付包裹,零用金共」,於年12 月16日傳送「零用金$2700—+$2940-【5號11樓11—12月管理 費】+$【5號5樓110/1〜110/12管理費】,零用金共$」;於 同年12月17日傳送「零用金+$1785-【3號2樓12月管理費】 ,零用金共$40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1日傳送「沒 收管理費,沒支出,零用金餘$547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 12月22日傳送「零用金$1000—+$6885—{11號11樓110/1—3月 份管理費}+11號10樓110/1—110/12月管理費補差額}++5670{ 11號3樓110/1—110/3管理費}+$1470-{7號11樓11月管理費} ,零用金共$」;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3日傳送「12月22 日11號11樓繳1-3月管理費,我算錯金額,多收了$1215-, 剛剛退住戶錢了,實收$5670-」、「零用金2000—$1215+$37 80(9號9樓110/1-110/2)+$1470(11號...)」;被告林玟 伶於同年12月24日傳送「零用金2000—$1215+$3780(9號9樓 110/1-110/2)+$1470(11號13樓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 共6035-」;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5日傳送「零用金6035- $252(自來水費)+$1470(13號8樓10月份管理費),零用 金共7253-」;於同年12月26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零用金150 0—+$4410(13號10樓10—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5910-」 ;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8日傳送「零用金$1200--$80-【 飲料】,零用金餘$1120-(零錢未計)」,被告康家銘回復 「收這些很累」;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30日傳送「零用金 1500-+$4410(13號10樓10-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5910 -」,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31日傳送 「零用金5910-+$4410(5號12樓10-12月份管理費)+$22480 -(5號12樓110/1-12月管理費),零用金共32800-」;110 年1月4日被告康家銘傳送「今天帳」,被告林玟伶回復「零 用金$1300-+$27340-(1號11樓1—12月管理費)$5670—(9號 2樓1—3月管理費),零用金共$34310-」等語(他卷第245至 265頁、偵卷第77至149頁、審易字卷第57至149、173至265 頁、易字卷二第227至279頁),可見被告林玟伶於108年至1 10年1月4日擔任總幹事期間,均有向被告康家銘報告當日收 取之管理費來源及數額、零用金使用狀況,張貼管理費於鐵 櫃的位置,並不斷提及被告康家銘已經收走管理費,而被告 康家銘對於上開訊息均已讀,於部分訊息下回復「好」,或 點頭的貼圖,而無任何反駁,或是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 林玟伶之表示。綜合上情,堪認108年7月1至起至110年1月4 日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期間,被告康家銘、 林玟伶均有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而被告林玟伶 並依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而被告康家 銘收取前揭款項後,並未另外交回給被告林玟伶之事實。又 被告康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是代總幹事收取管理 費,隔日就會交給現場總幹事等語(易字卷二第49頁),而 否認其有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再比對本案 板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61、307至315頁),本 案板信帳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間均無被告林玟 伶、康家銘上開對話間提及之管理費相對應之存款紀錄,綜 合上情,堪認被告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 交之管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之事實。  ⒊再勾稽被告林玟伶、康家銘間對話,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 17日傳送「經理,一良那張匯款單要怎麼做」、「是你說會 處理」,被告康家銘回復「明天去」;被告林玟伶傳送「經 理,洗地的先生打電話來說已經月初了,要匯款了喔!」, 被告康家銘與被告林玟伶進行通話49秒;於108年11月6日, 被告林玟伶傳送安晟企業社108年11月6日報價單照片,並傳 送「小張說先給這個報價單」;於109年1月6日傳送「台大 樸園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明細」、「日電電梯估價單」照 片,並傳送「剛剛林子文送來的」之訊息;於109年1月21日 傳送報價單2紙照片,並傳送「康聖109年度消防申報報價單 」;於109年2月20日傳送報價單1紙照片後傳送「昨天康聖 網路課維修人員來察看電路後出的估價單」;被告康家銘傳 送「我的屋頂報價單為什麼遲遲都沒有」,被告林玟伶回復 2紙安晟企業社之估價單2紙照片,並傳送「小張送來的報價 單」;於109年3月25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工程款匯好了嗎? 」,被告康家銘回復「我現才起床」、「明天早上去用」; 於109年6月10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小張在問頂樓和防火門 那條還沒下來耶......是差收據?」、「我說去社區查」、 「要匯款了喔」;於109年6月11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知道 你公司有事,不過白天記得匯款給防水廠商」;於109年8月 6日傳送「而且匯款單收據還沒給我」、「這個月請款我做 好了」;109年11月28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另,再請問:我 們11月份,何時將廠商的服務費用轉匯出去?」、「財委今 天問的」等語(他卷第245頁、審易字卷第57至149頁、易字 卷二第237至243頁),亦足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 證稱由被告康家銘負責匯款給請款廠商之證詞。而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報表名稱」中「收支項目」及「支出金額」均未 實際支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2人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 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被告林玟伶依 被告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被告康家銘 則將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被告康家銘未將其自行收 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亦未用於支付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 意甚明。  ⒋至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與天辰公司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第5條 第5款雖記載:乙方(即天辰公司)所派駐之行政主任(總 幹事)應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銀行,並影印入帳存摺交予財 務委員,另乙方應配合甲方(即台大樸園管委會)之要求, 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報表之製作等語(他卷 第17頁);證人余欣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板信銀行活存 部分包含住戶每個月繳的管理費、外租車位,不管是半年繳 、年繳都會有一筆款項收入,住戶公約有規定收完要入到活 期帳戶,由總幹事收,不是由康家銘收;我不知道存摺是否 在康家銘身上,按照社區規範就在總幹事身上等語(易字卷 三第102至104頁)。然上開合約書當事人為台大樸園社區管 委會與天辰公司,而被告林玟伶既係受雇於天辰公司,並受 被告康家銘指派至台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康家銘另 外指示被告林玟伶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將本案板 信帳戶存摺放於社區等情,亦未與常情相悖,是上開合約書 之記載及證人余欣儒上開證述,均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 認定。又證人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板信帳戶存 摺由我保管,一直放在抽屜;我擔任總幹事期間,住戶拿管 理費到辦公室繳納,我會和康家銘說金額,康家銘會在不定 的時間,有時3天、有時5天,來把錢取走,並在月底前會拿 一筆金額,請我再存回板信銀行等語(易字卷三第111至114 頁),然參以證人陳玟菱於偵查中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人 陳玟菱於106年9月至108年3月任職於天辰公司等語(偵卷第 19頁),而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期間為108 年7月至110年1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陳玟菱上開 證稱被告康家銘會拿一筆錢給證人陳玟菱存入本案板信帳戶 之存款模式,無法作為推斷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間之運作模 式,亦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康家銘雖抗辯 :每個月匯款都是總幹事匯款,匯款明細上都是總幹事的名 字等語(易字卷二第45頁)。然查: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 部113年3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 以代理人身分以存摺轉帳匯款,須出具存摺、匯款申請書( 蓋有原留印鑑);如匯款金額達3萬元以上,本行會以確認 客戶身分原則辦理,要求匯款人本人或代理人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由代理人辦理者,僅需確認代理人身分等語(易字卷 二第149至161頁)。參以自本案板信帳戶帳戶匯款之板信銀 行匯款申請書(111偵4941卷第47至59、319至327頁),其 上之金額絕大部分金額均少於3萬元,是板信銀行無庸確認 代理人身分,無從以上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代理人記載 林玟伶,即認定持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之人即為被告林玟伶 ,況上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被告2人共同侵占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本無關連,縱使持上開匯款申請書匯 款之人即為被告林玟伶,亦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 被告康家銘抗辯現場收款都是由總幹事負責,我幫忙總幹事 收錢,隔天會送回總幹事那邊,由總幹事存入銀行,每月匯 款都是總幹事負責匯款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頁),均無 足採。  ㈣被告康家銘有與被告林玟伶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行及犯意: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報表製作,但 實際支付錢的人是康家銘,我有向他催促支付單據以供報表 製作,但康家銘遲遲沒有給我支付單據,又因委員會向我催 付財報,所以我先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等語( 他卷第169至173頁)。偵查中證稱:財務報表我是依照上個 月財務報表餘額加上我當月所收的管理費再扣除當月的支出 ,計算出本月的報表數字,我沒有去比對銀行存款的餘額, 因存摺都在康家銘那邊;我製作的報表都會經過康家銘的審 閲,經過康家銘的同意之後,我再交給台大樸園,我問康家 銘是不是依照上個月的財務報表的數字製作本月的財務報表 ,康家銘說好,我才製作當月的財務報表;一開始康家銘跟 我說社區的人只相信他說的事情,所以在財務收支報表上會 蓋他的章,但109年6月以後,康家銘就不願意在財務收支報 表上蓋章,因為康家銘預期會發生本案的事情;康家銘跟我 說管委會不相信我講的話,並跟我說他會把錢補進去社區的 帳戶内,叫我不要告知管委會,說他會處理,我就把請款單 交給康家銘,請康家銘自己匯錢給廠商。我有注意到本案板 信帳戶存款不足的狀況,可是康家銘叫我不要管,我當時有 想要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說,但是康家銘跟我說他很快就 會把錢補進去,所以我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他卷第494頁 、偵卷第33、352頁),已證稱台大樸園社區財務報表上的 數字係被告林玟伶依照上月財務報表餘額加上當月所收的管 理費再扣除當月的支出計算本月報表數字,其並未實際比對 銀行存款的餘額;由被告康家銘支付廠商款項,但被告康家 銘未交付被告林玟伶支付廠商之單據,被告林玟伶在無支付 廠商單據之情形下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被告 林玟伶製作之台大樸園社區財務報表均會經過康家銘的審閲 ,經被告康家銘的同意之後再交給台大樸園管委會,被告康 家銘同意林玟伶依照上個月的財務報表的數字製作本月的財 務報表;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係以放在台大樸園社區方式交給 被告康家銘;被告林玟伶發現本案板信帳戶存款餘額不足, 被告康家銘向被告林玟伶稱其很快會把錢補進去等情。  ⒉參以證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家銘大約是在110年2 月26日將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歸還,是康家銘親自帶過來交還 給我們,我在想歸還前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應該就是在他那邊 ,沒有在社區裡等語(易字卷三第88頁),又證人陳玟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當總幹事時,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一直 都放在抽屜等語(易字卷三第111至112頁),均可佐證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證稱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係以放在台大 樸園社區方式交給被告康家銘之證詞,堪認108年7月至109 年11月間,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均放置於台大樸園社區社區, 處於被告林玟伶、康家銘隨時可取得並比對之狀態。  ⒊另證人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收 支情形大致做好,至於零用金部分會由康家銘決定金額是多 少,等康家銘確認完我才會把報告送上去給管委會等語(易 字卷三第115頁)。復勾稽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之對話,被 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24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9月 份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1紙,並表示「財委說ok.了」;被告 林玟伶於108年11月6日傳送「十月財報我有試著打了,你再 來修改吧」;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1月28日傳送名稱為「10 月份財報.xls」檔案後,被告康家銘回復「傳給他」;被告 林玟伶分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 總表照片、109年1月份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被告林玟伶於 109年3月12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2月份財務收支報 總表照片後,傳送「經理,這次財報零用金要加600嗎?」 ;被告林玟伶於108年3月13日傳送名稱為「2月份報表.xls 」檔案後,傳送「監委在要二月份財報了,這份還要改什麼 」;台大樸園社區於109年4月8日傳送「經理三月份財報我 打好了,你來修改,沒問題就蓋章」,被告康家銘回復「我 明天去看可以」、「先不要傳喔」,被告林玟伶表示「好」 ,並傳送名稱為「3月份財報.xls」之檔案;被告林玟伶於1 09年4月15日傳送含有被告林玟伶、康家銘章之108年10月份 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後,表示「財委傳的」,被告康家銘回 復「明天去算」、「你跟財委講明天我會在過去幾核一次」 ;被告林玟伶於109年5月26日傳送「監委在問4月財報可以 簽核了嗎?」;被告林玟伶於109年8月6日傳送「經理,六 月份財報還沒出來」、「我打的你看了嗎?」、名稱為「6 月份財報.xls」之檔案、「因為你沒蓋章」、「而且匯款單 收據還沒給我」、「這個月請款我做好了」,被告康家銘回 復「我下午去」;被告林玟伶於109年9月17日傳送「六月份 財報你確認過內容沒問題了嗎?」,被告康家銘回復「明天 連同七月一併看」、「現在是九月」,被告林玟伶表示「明 天會把八月份請款都做出來」等語((審易字卷第115至143 、237至265頁),亦顯見被告林玟伶於製作台大樸園社區各 月財務報告總表後,均先請示被告康家銘內容記載是否正確 ,有無需要繕改之處,被告康家銘甚至會要求被告林玟伶在 被告康家銘看過之前不要傳送報表給管委會、會去台大樸園 社區稽核報表之事實。復參酌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 109年11月份財報(他卷第25至45、387至399頁),被告康 家銘於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9月份、109年2月、3月、4月 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上均有蓋印「經理康家銘」印章,足佐證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證詞。而108年7月至109年11月 間,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均放置於台大樸園社區社區,處於被 告林玟伶、康家銘隨時可取得並比對之狀態;被告康家銘未 將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亦 未用於支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康家銘對於被告林玟伶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在台 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廠 商支出項目與實際支付情形不符,及「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 餘」、「板信銀行餘額」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 一情知之甚詳,並在沒有匯款給請款廠商、沒有交付付款單 據給被告林玟伶情形下指示被告林玟伶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報表上記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支出項目、依照上個月 財務報表上存款餘額數字製作次月的財務報表,並提出於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人員之事實,被告康家銘有與被告林玟伶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及犯意甚明。被告康 家銘辯稱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在被告林玟伶那邊,台大樸園社 區報表由被告林玟伶負責製作,我核對財務報表僅止於帳目 上的數字核對,我沒有叫林玟伶把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拿出來 核對,我完全不知道財務報表和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餘額不符 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465至488頁),與上開事證不符 ,委不足採。  ㈤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  ⒈被告康家銘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 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康家銘固辯稱:我們和台大樸園間在12月、1月還有帳 款,20幾萬元我先拿來作為保全支付109年12及110年1月員 工薪水等語(易字卷二第42、50至51頁),然查:台大樸園 社區管委會113年6月12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說明二記載:本管理委員會與天辰公 司約定之服務費,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每 月服務費為新台幣10萬8,000元;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 28日止,每月服務費調漲為新台幣11萬2,500元。上開每月 服務費於次月5日前給付,並由該公司派駐人員自本案板信 帳戶現金取款;有關109年12月份服務費,依據「台大樸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單」顯示,十二月份服務費,實付金額 $11萬2,500,現金支付,簽收人部分蓋印「康家銘總經理」 職章,並註明「已付款」,另天辰物業管理顧有限公司110 年2月28日第0000000號來函,檢附110年1月及2月請款單, 其中110年1月請款單書明,應收費用$11萬2,500元整,扣款 部分:總幹事40000元+代收款65000+保全5天曠職75000元=1 12500元,應領款總額:$0元整等語(易字卷二第281至283 頁),並勾稽上開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所附台大樸園社區 管委會附款單(易字卷二第285頁),及天辰公司110年2月2 8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暨請款單(易字卷二第287至291頁 )之記載,除與本案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內容相符外,天 辰公司110年2月28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之聯絡人亦為康 家銘,綜合上情,堪認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支付天辰公司服 務費之方式係由天辰公司派駐人員自本案板信帳戶現金取款 ,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並未積欠天辰公司109年12月、110年 1月份服務費,且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109年12月份支付予天 辰公司之款項係交由被告康家銘收受,被告康家銘對上情知 之甚詳之事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時證稱:自 108年11月開始總康家銘都沒有給我薪資等語(他卷第172頁 ),佐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天辰 公司積欠被告林玟伶109年7月至110年2月薪資共計25萬6,00 0元等情(偵卷第153至165頁),堪認被告康家銘並未支付 被告林玟伶109年12月至110年1月份薪資之事實。再觀諸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康家銘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委 傳送名稱為「0000000暫停收管....docx」之檔案後,表示 「鑑於總幹事人事未定,為減少新舊總幹事管理費交接作業 不便,請公告自即日暫停收管理費,如上則附檔,謝謝!」 ,被告康家銘回復「好的我等等公告」等語(他卷第117至1 19頁),並參以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110年1月7日公告,記 載「天辰物業公司派駐社區總幹事人事未底定前,暫停收管 理費,並自即日實施」等語,顯見被告康家銘自110年1月7 日起已明知其於該日起暫停收受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管理費之 事實。被告康家銘明知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並未積欠天辰公 司109年12月、110年1月份服務費,且自109年1月7日起暫停 由天辰公司收受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卻仍收取 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 還予台大樸園社區,未支付被告林玟伶109年12月至110年1 月份薪資,亦未提出其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支付予其 他員工薪資之相關佐證,堪認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 3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被告康家銘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  ⒉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90號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即 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應向債權人(即天辰公司)清償90萬 元等語(他卷第413頁),上開支付命令之附件即天辰公司 出具之民事聲請狀記載: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積欠天辰公司 管理服務費自109年5月至109年12月共計8個月款項共計90萬 元等語(他卷第414頁),然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僅由債權人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為已足,法院毋庸為實體審 查(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1條可資參照),上開本院支付 命令僅係依天辰公司上開民事聲請狀之記載而核發,無足為 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 行,犯罪時間橫跨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 、後,惟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論以接續犯(參下述),並於 修法後始為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況且修正後刑 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並未 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林玟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康家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1361 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編號4至6部分並未記載被告2人就何月 之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何項目登載不實,難謂該部分業經起 訴,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2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玟伶、康家銘利用其等於108年7月1日至110年1月4日 止分別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天辰公司總經理之期間與 機會,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及行使本案 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被告康家銘復接續於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 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六、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七、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林玟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易字卷三第135至136、153至161頁)。然查,審酌 被告林玟伶就犯罪事實一與被告康家銘共同侵占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款項,其犯案期間甚長,所侵占金額高達98萬多元 ,金額非微,是就本案犯罪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林玟伶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從事業務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而為業務侵占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 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 區總幹事,竟違背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信任,共同侵占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並以行使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 至109年11月份財報之手段粉飾太平,影響台大樸園社區住 戶之利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康家銘利用擔任天辰公 司總經理機會,違背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信任,共同侵占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並指 示被告林玟伶以行使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 月份財報之手段粉飾太平,影響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利益甚 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林玟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易字卷二第214頁、易字卷三第129頁 ),並於其與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之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30萬元,業據證人莊武煌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三第88至89頁),並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113年7月17日和解筆錄(易字卷三第163至 165頁)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現任台大樸園社 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我們會接受總幹事民事和解 是因為他在社區服務不錯,林玟伶部分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易字卷三第136頁);被告康家銘否認犯行,且未與台大樸 園社區管委會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現任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我們還是認為康家 銘要負最大責任,康家銘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易字 卷三第136頁);兼衡被告林玟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在家裡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父 親;被告康家銘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天辰公司物業, 經濟狀況小康,不用扶養任何人(易字卷三第132頁);暨 被告林玟伶、康家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玟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㈠被告林玟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林玟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最終實際取得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款項之人,未見獲有犯罪所得,且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其與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之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3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可 見被告林玟伶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亦確有悔意並有誠 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另參以現任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 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林玟伶部分請從輕量刑,希望給予缓 刑之意見(易字卷三第136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林 玟伶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應已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林玟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林玟伶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林玟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 林玟伶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林玟伶犯後態度不良好,否認犯罪,給 予缓刑不適當等語(易字卷三第136頁),然被告林玟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易字卷二第214頁、易 字卷三第1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雖證稱:我 沒有侵占台大樸園社區一分錢,我要負一些民事責任等語( 易字卷三第93至94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已供稱:我剛剛 可能誤會檢察官意思,我要認罪,但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 語(易字卷三第135頁),是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並 非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不良好,檢察官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參、沒收: 一、被告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 ,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被告林玟伶依被告康 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被告康家銘則將其 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款項;另被告康家銘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 項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康家銘就本案獲得112 萬2,022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8萬1,967+10萬2,075+13 萬7,980=112萬2,022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固為被告林 玟伶、康家銘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為其等犯罪所生及 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2人持之行使而交付台大樸園社區管 委會,已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 家銘、林玟伶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裝修保證金後,被告康 家銘、林玟伶並未將該裝保證金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而將 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又將附表三 所示之台大樸園社區零用金,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期間,將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據為己用而侵占入己。被告康家 銘、林玟伶復於109年12月間製作「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餘 」不實金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廠商支出項目均不實之台大 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用以取信台大樸園住 戶,足生損害於台大樸園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款項,及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 告總表,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裝修保證金部分:  ⒈被告林玟伶在2月間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何先生」收取附表 三編號1所示3萬元裝潢保證金,並於109年6月10日將上開款 項交由「何先生」領回;上開3萬元裝潢保證金未列入109年 2月份的收支明細表收入項下,另在109年5月份之財務收支 報告總表上列為支出項目等情,業據被告康家銘(易字卷二 第60頁)、被告林玟伶(易字卷二第132至133頁)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莊武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81頁) ,並有被告林玟伶與何先生對話截圖、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 付款單及現金簽收單(他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情首 堪認定。  ⒉被告林玟伶既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3萬元裝潢保證金交由「何 先生」領回,已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占附表三編號1裝潢保 證金之犯行,又縱使被告2人未將上開3萬元裝潢保證金列入 109年2月份的收支明細表收入項下,另在109年5月份之財務 收支報告總表上列為支出項目,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係因疏 失而製作上開報表,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侵占附表三編號1裝 潢保證金之意圖及犯意。  ㈡附表三編號2所示零用金部分:  ⒈被告2人收取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後,會保留不特定金額作為 零用金交給被告林玟伶,作為支應台大樸園社區找零、緊急 購買文具、採購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康家銘(易字卷二第56 至58頁)、被告林玟伶(易字卷二第134至136頁)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易字卷三 第105至106頁),並有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 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年11 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8年一月至109年十一月 財報總表等件在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⒉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零用金當時設計的想法是客 戶拿現金繳可能要找零錢,要避免總幹事私人的錢和管理會 的錢混用,所以提撥不定的數額留在那邊讓總幹事做零頭的 運用,包含緊急買文具,或採購時身上有錢,不需要自己墊 錢,數額從2至5,000元都有可能,不是每個月固定等語(易 字卷三第105至106頁)。證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零用金是每月提撥,提撥金額不一定,要看當時需用額度, 少則幾千元,多則1萬多元等語(易字卷三第89頁)。證人 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收支情形 大致做好,至於零用金部分會由康家銘決定金額是多少,審 核完零用金,財報才算做完再交給管委會等語(易字卷三第 115頁),被告康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零用金的填入 我教過林玟伶、陳玟菱,但還是轉不過來,所以我會幫他們 算好直接填入等語(易字卷三第116頁),足認台大樸園社 區每月零用金不固定,台大樸園社區財務收支報表上之零用 金數額均由被告康家銘填載之事實。又被告康家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在審查財務報表沒有核對存簿金額,是 核對上面的數字,譬如板信銀行上期活存結餘919,206元, 存簿上就有這筆錢,加上本月管理收入486,770元,減去128 ,104元,會等於A:1,271,872元。但這筆金額還不是完完全 全正確,還要加上台灣銀行定存及第一銀行定存、零用金, 才會等於社區結餘;台大樸園108年一月至109年十一月財報 總表(他卷第435頁)備註的零用金本來就算入每個月報表 帳内,告訴人重複計算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頁),足見 被告康家銘係以總幹事製作之台大樸園社區財務收支報告上 記載之數額推算該月零用金數額,然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 109年12月間在台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板信 銀行本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之數額與本案板信 帳戶實際餘額不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已難認定被告康家 銘以推算方式記載之零用金數額與實際相符,另觀諸台大樸 園管委會113年3月15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林玟伶所購 買之垃圾袋、清潔用品、影印資料、文具及耗材付款單及其 發票或收據影本彙整表、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付款單、水費 通知單、發票、收據、明細、估價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回 郵等單據(易字卷二第165至197頁),足認被告林玟伶有以 零用金支出台大樸園社區款項之事實,是本案事證無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有侵占附表三編號2所示零用金款項之犯行。  ㈢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部分:  ⒈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上有記載如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收支項目」、「支出金額」,其上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欄位均無核章等情,此有台大 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他卷第45頁)在卷可 稽,上情首堪認定。  ⒉參諸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所委任之威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10年 2月8日函說明二記載:天辰公司迄今仍未製作本社區109年1 2月及110年1月之財務報表等語(他卷第113頁),另參以證 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 支報告總表都沒有核章,所以不是正式的財務報表,林玟伶 在110年1月4日離職,所以這份報表一直沒有正式產出等語 (易字卷三第89至90頁);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2月份沒有正式的財務報表,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 支報告總表只是一張紙,正式的財務報表後面還要有支出細 目,當月收了多少錢、住戶收了多少管理費、有無支出項目 ,但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後面什麼都沒 有等語(易字卷三第106至108頁),另台大樸園109年12月 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其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總幹事欄位均無核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台大樸園 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並非正式製作完成之財務報 表。被告林玟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 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是我製作,這份財報我沒有交給誰,我習 慣製作完報表先印出來,看最後需要修改哪裡,我都是放在 社區辦公室抽屜,最後的錢都要請康家銘過目確認,我才會 交出去,沒有確認之前,我不可以交出去,在我離職之前, 這份報表還放在辦公室抽屜,還沒有給康家銘確認過,也沒 有給任何台大樸園社區的人看過等語(易字卷三第95至96頁 ),被告康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看過台大樸園10 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林玟伶放抽屜,我是從社區 抽屜看到的等語(易字卷三第99頁),是被告2人是否有將 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交付台大樸園社區 住戶或管委會而行使,亦屬有疑。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無 足證明被告2人已將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製作完畢 並對台大樸園社區人員行使,是難以被告2人就台大樸園109 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包含製作不實之「板信銀行本 期活存結餘」金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廠商之支出項目)繩 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款項,及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亦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 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期間 遭侵占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8年7月1日至110年1月4日 板信銀行帳戶共計短絀 88萬1,967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91萬0,383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2 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註1) 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台大樸園社區之管理費 10萬2,075元(被告林玟伶共同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0萬7,045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3 110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5日(註2) 110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5日台大樸園社區之管理費(包含王韻婷收取之管理費3萬3,010元) 13萬7,980元 註1:依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他卷第431頁), 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月4日經手管理費,是起 訴書附表編號3侵占時間記載「109年12月24日」為誤載,應予更 正。 註2:依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他卷第431頁), 被告康家銘於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25日經手管理費,是起 訴書附表編號3侵占時間記載「110年1月31日」為誤載,應予更 正。 附表二: 編號 廠商名稱(匯款帳號) 報表名稱 收支項目 支出金額 1 安晟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社區頂樓水塔走道遮雨棚×3組 4萬8,000 2 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社區頂樓安全門改活頁式及門弓器×4組 1萬8,900 3 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4 台大樸園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5 台大樸園109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6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7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安檢工本費及規費 1萬3,500 8 台大樸園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9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0 台大樸園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1 台大樸園109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2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電瓶YUASAN-120(湯淺) 1萬1,200 13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4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一齊開放閥一次側2英吋管路更新(67車位) 1,500 15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109年度消防檢修標示專用貼紙 2,500 16 台大樸園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期間 遭侵占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9年2月至109年6月 裝修保證金 30,000元 2 108年4月至109年11月 零用金 142,875元 附表四: 編號 廠商名稱(匯款帳號) 財務收支月報表之月份 收支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安晟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B2棟更換磁力鎖 4,300 2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3 109年12月份 康盛機電監控變壓器 800  4 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2025-02-17

TPDM-112-易-349-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在 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其 不知情之女兒陳○萱(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 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 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述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上網要辦貸款,對方要我寄提款卡,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按指示寄出,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在網路結識之人;又附表所示之人 ,分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前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 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及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報案資料、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 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等報案資料、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板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 行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6254號函 附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113年11月27日板信作服字第1 137417508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25號函附郵政帳戶開戶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前述帳戶確 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 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45歲餘, 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影片剪輯工作(本院卷第97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輕易將前述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均以網路聯絡 、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違常理。且其自陳:寄提款 卡時有覺得奇怪,所以有拍包裹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4 頁),可知其於寄件前已有疑慮,卻直至113年6月19日始 報警處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1月29日 警羅偵字第11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71至88 頁)可稽,足認被告對於前述帳戶縱使遭該不詳之人充作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 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 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 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 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述,其僅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簽貸款契約 ,未提及利息如何計算,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本院 卷第45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本 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前述帳戶於交付前餘額不多 ,中華郵政帳戶僅餘幾十元,板信商銀帳戶應該沒有剩錢 等語(本院卷第47頁),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 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可預見對方將使用前述帳戶資料, 卻未詢明原因,亦未於察覺有異後,即時採取掛失或報警 處理等防堵措施,益見其寄出前述帳戶資料,主觀上應有 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 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 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 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身分,但於衡量前述帳戶餘額不多, 自己及陳○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寄出提款卡 及密碼,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前述帳戶資料,可能供 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持僥倖心態 ,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收入、為低收入戶、單親獨自扶養1名7歲之未成年 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以:若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於5年以內並 無故意犯罪,於本案亦有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等情,請求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得原諒,實難認其已 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 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113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人員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買公仔,系統異常,須按指示操作解除異常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16日14時03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14時06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3元 板信商銀帳戶 2 丁○○ 113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人員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買蛋糕模具,須按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15時05分許 ⑴49,986元 ⑵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甲○○ 113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人員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買推車,須按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8時29分許 20,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06

ILDM-113-訴-930-20250206-2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張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遺產, 各依附表一編號1至2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之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下稱原告)起訴時,係以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甲○○(下稱甲○○)於民國110年3月4日死亡,其與甲○○育有 子女即被告丁○○、丙○○、乙○○(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記全 名),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分配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及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甲○○之遺產,而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法見本院卷1第39頁),嗣 於113年10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下列方式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各新臺幣( 下同)1,224,867元,其餘遺產由被告平均分配。倘認原告 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甲○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38元,及自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3第297至301、331頁)。經核原告之原訴與變更追 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對甲○○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請求分割甲○○之遺產,本得利用既有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 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 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 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 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迭經變更,惟屬基於同一 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分割方法之主張變 更,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且法院本不受當事 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4 所示遺產,原告與甲○○育有子女即被告丁○○、丙○○、乙○○, 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甲○○之 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價值高過原告婚後財 產之價值,是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自甲○○之 遺產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4,516,638元,又兩造就甲○ ○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併請求分割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調之1第1項、第1164條,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下列方式分割 :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 補償被告各1,224,867元,其餘遺產由被告平均分配(即主 張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直接以取得甲 ○○遺產之方式受分配)。倘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 3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丁○○、乙○○: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及原告名下不動 產應再進行鑑定(嗣改稱原告名下不動產已經賣掉,不用鑑 定,以原告出售之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3第117頁),另 原告還有古董,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且甲○○生前有幫原 告還債等語(本院卷1第329至341頁、卷2第379頁、卷3第11 5、271頁)。 二、被告丙○○:爭執差額請求權之利息部分不得請求,另對原告 其餘請求無意見(本院卷3第331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遺產範圍之說明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配偶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原告與甲○○育有 子女即被告,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甲○○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且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復查無兩造就甲○○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 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甲○○之繼承系統表、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回覆兩造及甲○○之 戶籍資料、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函覆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臺灣銀行營業 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回函等件 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另甲○○雖有繼承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新段238、240、247、503 、274、1088、1092、1099地號、港子西段63、65、66地號 土地及澎湖縣○○鄉鎮○村00號之房屋(見本院卷1第235至244 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惟上開甲○○所遺 之澎湖地區不動產,係甲○○繼承而來,嗣經兩造同意由甲○○ 之兄陳政男單獨繼承並已登記為陳政男所有等情,有上開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 日回函所附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本 院卷2第169至261頁、卷3第13至93頁),自非屬本件甲○○遺 產分割之範圍。又甲○○另遺有車牌號碼「XWR-091」、「095 -PNH」、「137-EDT」等機車(本院卷1第249頁),亦經被 告丙○○表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完成過戶,原告亦同意機車 無須列入遺產分配(本院卷2第105頁),而無庸在本件甲○○ 之遺產中分割,附此敘明。是以甲○○之遺產及婚後財產即以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範圍。 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 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 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 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 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 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甲○○雖 係在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前 之60年12月25日結婚(本院卷1第275頁),然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與甲○○間之法定財產制係於上開規定實施後之110 年3月4日甲○○死亡時消滅,本件即無須區分婚後財產取得於 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㈡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 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故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 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 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 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 ,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 承。原告主張與甲○○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且甲○○既已死亡,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則甲○○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 明,自應先就甲○○之遺產與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之差額。  ㈢原告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 以其死亡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又原告 主張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結果(本院卷3第313至317 頁),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對甲○○得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516,638元,對此被告丙○○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2第101頁、卷3第253、333頁),被告丁○○ 、乙○○亦稱對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算法無意見,惟另爭執附 表一編號3、4、6、8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得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並稱原告尚有古董等財產,且甲○○生前有幫原 告還債等語(見本院卷3第119、275、333至335頁,詳後述 )。  ㈣被告丁○○、乙○○雖抗辯原告尚有古董等婚後財產,並稱甲○○ 生前有幫原告還債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3第119、 275頁),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 以為證明,僅空言原告尚有古董等婚後財產及甲○○生前曾幫 原告還債,自無可採。又被告丁○○、乙○○主張原告名下婚後 財產之不動產應以原告出售之價格計算(本院卷3第117頁) ,惟原告出售不動產之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3第95 頁),而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4日,已相 隔若干時日,原告復爭執非以上開金額出售不動產(本院卷 3第117頁),自無從以原告出售不動產之價格計算逕採為婚 後財產計算之依據。另被告丁○○、乙○○爭執附表一編號3、4 、6、8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得列入原告與甲○○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乃係以原告前於80至85年間出家,已出家20 幾年,出家後有一段時間很常住在廟裡,與甲○○未共同生活 ,也沒有處理家事,家裡電信、信用卡、寺廟支出都是甲○○ 支付,當時原告有癌症,有回旗山家裡住,所有醫療費都是 甲○○支付,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是原告出家後,甲○○自 己一個人購買,是甲○○退休後要買來收租金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至337頁),然此為原告所爭執,稱原告出家後仍住 在家裡,而否認有與甲○○分居之事實(本院卷3第335頁), 是以自應由被告丁○○、乙○○舉證上開事實,惟被告丁○○、乙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於80至85年間出家後即未與甲○○共同 生活之事實,且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確為甲○○婚後所購 買,自仍屬甲○○婚後財產之範圍,從而被告丁○○、乙○○抗辯 原告與甲○○分居後甲○○所購買之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 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即無可採。  ㈤則被告丁○○、乙○○既稱對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對甲○○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 ,516,638元之算法無意見,其等抗辯之上開事項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與甲○○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16,638元,尚屬有 據。  ㈥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說明  ⒈惟查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 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 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 、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 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 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 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 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 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之意旨。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 訂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 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即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 期公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甲○○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 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等 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丁○○、乙○○上開主張雖無可採,然被 告丁○○、乙○○另稱甲○○係工作至65歲退休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96年12月30日即滿65歲而達法定 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參照),而原告退休後 ,其與甲○○所生之子女即被告等均已成年,亦無需原告與甲 ○○扶養,然斯時甲○○尚未退休(甲○○為00年0月00日生,據 被告乙○○稱甲○○在國稅局擔任約聘工作至65歲退休,見本院 卷3第271、335頁,可見甲○○在原告滿65歲後仍有繼續工作 ),是以在原告滿65歲而達退休年齡後,既無相關工作能力 及收入,亦無需協助分擔照顧子女,且原告亦不否認之前出 家修行等情(本院卷3第119頁),是以原告縱未離家,然其 既已修行向佛,了斷俗緣,可認至遲於原告滿65歲之退休年 齡後,已難認原告對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以及甲○○之婚後財 產增加具有貢獻,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 配額,以期公允。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於96年12月3 0日年滿65歲,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致原告與甲○○間之 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依上開說明,於96年12月30日後原告 對於甲○○之婚後財產增加即無貢獻,是本院認為應以原告與 甲○○之婚齡(60年12月25日至110年3月4日,共計17,967天 ),與其中原告滿65歲前之期間,即本院認原告對於甲○○之 婚後財產增加有貢獻期間之比例(60年12月25日至96年12月 29日,共計13,153天),計算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 額即3,306,470元(計算式:4,516,638元×13153天/17967天 =3,306,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是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就甲○○遺產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差 額即為3,306,470元。 三、本院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之說明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 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 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 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而先 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 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 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 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於上開數額內雖有理由,然原告之先位聲明,係就其所得數 額主張對甲○○遺產之特定標的物於分割遺產時直接分配受償 而行使,依上開說明,此時非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之外不 得為之,而原告先位請求之分割方案未得被告方面同意(本 院卷3第337頁),原告亦未證明其與甲○○間有代物清償合意 ,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即與差額請求權乃金錢數額之 債權請求權,非得逕對甲○○遺產之特定標的物行使之權利性 質不符,其先位之訴即無理由,爰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諭知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之說明  ㈠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38元部分,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就甲○○遺產主張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06,470元,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備 位聲明第一項部分,於此金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雖抗辯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本院卷3第331頁),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為上開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3第329至331頁),即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是原告就上開3,306,470元請求自翌日即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併予准許,被告丙○○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 息,則無可採;至原告逾此3,306,470元金額之利息請求, 因本金部分請求無理由,則利息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甲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  ㈣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 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 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復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併參酌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為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旨(本院卷3第301頁),被 告方面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3第337頁),則將附 表一編號1至8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另審酌甲○○其餘遺產(附表一編號9至24 )性質上既屬可分之存款、投資,是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遺產,容屬妥適公平, 亦係可採。爰諭知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甲 ○○之遺產。 五、末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原聲請就附表一編 號1至8之不動產進行鑑定等項(本院卷1第331至333頁,之 後又稱花旗段部分不用鑑定,見本院卷3第269頁),惟經相 關鑑定單位回覆,其等並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卷3第9至11 、219至223頁),且經本院命其等預納,其等亦未繳納(本 院卷3第209至21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 之調查,併予敘明(另被告丁○○、乙○○原聲請函詢原告相關 金融機構餘額,嗣後表示不須再函詢,見本院卷3第267頁) 。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 訴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306,47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第二項請求分割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 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主文第二項部分範 圍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負擔23/50,其餘由被告 平分各9/50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1條,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本院註記:本件兩造為親子關係,被告等人身為原告子女, 或因原告於甲○○死後再有婚姻關係,致有驚異(本院卷1第3 31頁),而生心結,此固屬人情之常,惟基於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原告究與被告等人之母親即甲○○在 漫長之婚齡中曾經相互扶持及付出,被告等人在成年前亦曾 受父母呵護照拂,對原告過往之貢獻亦應適度給予評價,不 必因之後發生之其他因素而全然抹煞、否定原告在與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之參與及付出,願兩造在將來訴訟程序 當中,思考如何理性處理雙方歧見,以圓滿化解雙方歧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 1/20 391,500 編號1至8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餘編號9至24之遺產(存款及投資均包含繼承開始後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1/20 8,100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36/10000 1,02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36/10000 1,005 5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 1/1 8,928,000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169,968 7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 513,700 8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298,800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6,078 10 存款 高雄銀行建國分行 616 11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 2,153 12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7,029 13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存 500,000 14 存款 高雄英德街郵局 1,068 15 存款 苓雅郵局 25,124 1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588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存款 2,890 18 存款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 91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24,486 2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397 2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430,732 22 投資 統一1216 39,798 23 投資 統一1216 40,415 24 投資 雅新2418 0 (附表一編號24「投資」、「雅新2418」部分,因該公司已經破 產,兩造亦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281至304、377頁,故價值以0 元計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戊○○ 1/4 被告丁○○ 1/4 被告丙○○ 1/4 被告乙○○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戊○○ 23/50 被告丁○○ 9/50 被告丙○○ 9/50 被告乙○○ 9/50

2025-01-21

KSYV-112-重家繼訴-26-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凌小文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被 告 凌一上 凌雨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凌得弟 被 告 凌一下 凌語謙 凌得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繼承人鄭 碧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民事起訴狀附 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 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家事爭點整理 暨準備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依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 附表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0 9-311、卷三第21-2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凌 語謙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 9號民事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3-277、283-285頁), 經兩造同意為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凌語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 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附表1-3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 人鄭碧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 遺產,兩造應繼分各1/6。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自行協議, 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靈骨塔用地,其使用性質不宜分 割,故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⒊附表一編號4至18、20至30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 6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存 款,扣除凌小文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凌 一下墊付11,230元(5,508元+5,722元)由凌一下取得; 凌得弟墊付33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應 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⒌附表一編號31至65所示投資、編號72至75所示保管箱存放 之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   ⒍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儲值卡、編號70、71、76、77、84 至89所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1/6分配。   ⒎附表一編號78至83所示聖恩公司生活護照契約共5筆、生前 契約1筆,因上開契約移轉時之補繳費用過鉅,兩造均不 願單獨取得上開契約,又上開契約之權利行使無法分割, 故認上開契約之分割方式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為宜。  ㈡就繼承、管理遺產等相關必要費用扣除部分:   ⒈原告代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用 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先為扣除返還原告。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應由遺產先為扣除 返還被告凌一下。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費用部分:    ①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 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 49元等合計335,287元部分,均不爭執,應自遺產中先 予扣除返還被告凌得弟。    ②另心臟支架57,400元部分: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鄭碧雲     往生時,尚有現金存款逾百萬元,非無資力負擔其心臟 支架系統費用,該筆費用是否係由被告凌弟代為墊付, 實有疑義;況被告凌得弟提出之自費材料使用同意書, 並非代墊付款憑據,自不能證明被告凌得弟確有代付該 筆費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凌得弟: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山區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    為當,所得價金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   ⒊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 法。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部分:同意繼承人等所墊付之費用    應先自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存款中扣還,剩餘存款再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   ⒌就各繼承人所主張應扣還費用之意見如下:    ⑴同意原告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     款中先行扣還予原告取得。    ⑵同意凌一下墊付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     地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由附表一編     號19所示存款中先扣還被告凌一下。    ⑶被告凌得弟為被繼承人鄭碧雲墊付喪葬費用255,290元     、醫療暨看護費31,9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 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等合計335,287元,應先由附 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中扣還被告凌得弟。    ⑷被告凌得弟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之費用57,400     元部分:     被繼承人鄭碧雲裝設心臟支架之「自負差額特殊材料費 用同意書」,係由被告凌得弟代為簽名,斯時被繼承人 鄭碧雲已無法親簽同意書,在此種情形下,縱使鄭碧雲 當時名下帳戶中仍有鉅額存款,又如何能自行支付該筆 支架費用?且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萬元至 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該筆心臟支 架系統費用57,400元,可見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凌得弟墊 付,應由附表一編號19之存款中先行扣還被告凌得弟。 二、被告凌一上: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被告凌得弟。  三、被告凌雨清: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同被告凌得弟。     ⒉當初被繼承人鄭碧雲一開始只買一個生活護照、一個生活    契約,但被聖恩公司業務員遊說,多買幾本,說可以當成 大客戶,就可以進住養生村。結果後來來被繼承人鄭碧雲 坐輪椅行動部便,就不給進駐,多買的幾本就變成多餘。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的費用是鄭碧雲自己支 付,原告應提出證明。 四、被告凌一下: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  ㈡陳述:   ⒈同原告,對於遺產項目、金額沒有意見。   ⒉生活護照一開始的使用是給鄭碧雲買養生食品、旅遊、觀    光購物可以抵扣,聖恩公司說不能換成現金。 五、被告凌語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子女,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鄭 碧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有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除 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遠東銀行查覆被繼承人鄭碧雲餘額 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中華郵政公司函暨郵政 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 一銀行信維分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第一 銀行建國分行函、彰化銀行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帳戶餘額表 、合作金庫銀行函、聖恩公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 聖恩禮儀公司契約持有狀況表、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生活 護照轉讓申請書、聖恩禮儀公司民事陳報狀、回函、聖恩公 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被繼承人鄭碧雲服務完成 確認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單資料、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函附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理賠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函 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9、45-47、67-77、99-104、225-237、275-277 、283-297、381、383-425、429-433頁、卷二第5-13、   77-79、85-87、111、167-185、363-365、369-399頁)。  ㈡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各墊付費用如下:   ⒈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 用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13-319頁)。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納憑 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97 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 等合計335,287元,有聖恩禮儀公司發票、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收入憑單、聖龍公司客戶資料表、龍巖白沙灣陵園之 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 同意書、看護銀行繳費單、移工LOTOC JENNILYN AGAS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費統一超商繳款 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繳款單、移工薪資結清切結書、被告凌得弟匯款證明、統 一超商繳款證明、管理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1年地價稅繳款書轉帳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 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繳費憑證、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繳 費單、繳費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9頁、卷二第207-257、321- 37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㈡被告凌得弟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57,4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還,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   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應自遺 產中扣償予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 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 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 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 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 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 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被告凌一下墊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費用、被告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之 遺產中先予扣償,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57,400元部   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全民健康保險對象 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同意書(下稱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萬元)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卷二第331頁)。衡酌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6日代被繼承 人鄭碧雲簽署心臟支架之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於111年7月 11日匯款5萬元至被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時間相近 ,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心臟支架費用5萬元部分,可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往生時仍有逾百萬元之現金存 款,非無資力負擔心臟支架系統費用,而否認該筆費用係由 被告凌弟代為墊付云云。惟被告凌得弟確有匯款5萬元至被 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並稱被 告凌得弟有積欠被繼承人金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採取。被告凌得弟既有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 5萬元之事實,為被繼承人鄭碧雲生前之債務,自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應予扣除。被告凌得弟主 張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遺產先予扣償,應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部分,兩造均同意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兩造 同意由編號19所示存款先扣償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所 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核無不公平之情形。是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由公 同共有人依應繼分各1/6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0/28719)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1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0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1及利息  7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0 8 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00000000000 39,898及 利息 9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00000000000     0 10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0 11 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00TWD 1,000及利息 12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7,919及利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USD (USD:381.74元) 11,840及利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及利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16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00000000000000 14及利息 1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0,297及利息 1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138,687及利息 1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700,000及利息 先扣除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11,230元由凌一下取得、38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CNY:25,173.49元) 110,04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CNY:0元)   0 2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USD:5,127.52元) 146,070及利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ZAR:22.81元) 39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CNY (CNY:34.61元) 154及利息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USD (USD:90.31元) 2,826及利息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0及利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909及 利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AUD (AUD:0.90元) 19及利息 31 股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新債分美 001MG000000(0,910.2000股) 481,141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3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復華中國新經濟A股001MG000000(0,109.8000股) 9,167及孳息 3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太電00000000000(000股) 8,868及孳息 3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建00000000000(0,000股) 17,200及孳息 3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089股) 79,765及孳息 3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潤泰全00000000000(000股) 26,490及孳息 3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眾控00000000000(05股) 2,986及孳息 3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神達00000000000(00股) 1,994及孳息 39 京華證券#00000000000   0 40 福邦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1 台証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2 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日00000000000(00股) 350及孳息 4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臺化00000000000(00股) 678及孳息 4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隆00000000000(0,698股) 16,980及孳息 4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第一銅00000000000(000股) 11,389及孳息 4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新00000000000(000股) 22,429及孳息 4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29,056及孳息 49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同00000000000(00股)  1,581及孳息 5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國票金00000000000(000股) 4,927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信金00000000000(0,447股) 31,978及孳息 5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利華00000000000(060股) 3,112及孳息 5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台光電00000000000(00股) 14,920及孳息 5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東森00000000000(000股) 9,174及孳息 5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泰金寶-DZ00000000000(0,350股) 23,812及孳息 56 凱基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5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Z000000000(00股) 920及孳息 58 金鼎證券 #58200000000   0 59 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 #983j0000000   0 6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味全00000000000(000股) 12,000及孳息 6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嘉新食化00000000000(0,685股)   0 6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南亞00000000000(0股) 68及孳息 6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石化00000000000(0,233股) 12,453及孳息 6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非集保)(146股) 2,538及孳息 65 其他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峰匯環非投級債A美月 262,086及孳息 6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39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6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80 6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6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70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401,33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1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399,841 72 其他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金飾(條)一批982.7公克 1,632,264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3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手環2個    900 74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飾品一批   10,000 75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540 76 保險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440,897 77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355,749 78 其他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79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0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1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2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3 聖恩生前契約00-00000000 84 國泰人壽-飛揚享退(甲型保證)0000000000 889,84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85 中國人壽0000000-AI27 788,511 86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7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8 中國人壽0000000-CI34 831,912 89 中國人壽0000000 231,834 附表二:墊付之費用 編號 墊付者  項目、金額(新臺幣)  合計 備註 1 原告凌小文 ①繼承登記費用1,121元 ②113年房屋稅 1,945元  3,066元 本院卷二第 313-319頁 2 被告凌一下 ①112年地價稅 5,508元 ②113年地價稅 5,722元 11,230元 本院卷二第 53-55頁 3 被告凌得弟 ①喪葬費  255,290元 ②看護費   31,997元 ③信用卡費  16,151元 ④遺產管理費 31,849元 335,287元 本院卷一第 321-331、 335-379頁 ,卷二第207-257 ⑤心臟支架費 57,400元 50,000元

2025-01-20

TPDV-112-家繼訴-72-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案 號: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08號;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06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號),視為已提起公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美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王林美蘭前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蔡翁雙喜則 為王林美蘭客戶。蔡翁雙喜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蔡榮洞 、子蔡和益、蔡和韋為被保險人,透過王林美蘭購買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國泰人壽保單。詎王林美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國泰人壽「保單借 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之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 韋、蔡榮洞之署押後,持以向國泰人壽申辦保單借款而行使 之,而借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 8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對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 性及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蔡榮洞。嗣國泰人壽將上 開借款匯入蔡翁雙喜之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現為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九信帳戶)內,王 林美蘭基於前述犯意,向蔡翁雙喜佯稱:國泰人壽匯入蔡翁 雙喜九信帳戶的錢,實際上是要匯給王林美蘭的錢,因為王 林美蘭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才沒有匯入王林美蘭自己帳戶 云云,致蔡翁雙喜誤認本案保單尚未到期、不致有保險給付 款匯入,而陷於錯誤,多次自該帳戶提領實際上為保單借款 的國泰人壽匯入款項,並交付與王林美蘭。嗣王林美蘭承接 前述犯意,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蔡翁雙 喜之印章,並盜蓋在國泰人壽5紙「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 權書」(保單號碼分別為:①0000000000、0000000000;②00 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⑤0000000000、0000000000)之「授權人 用印與確認」欄位,各紙均蓋用「蔡翁雙喜」之印文1枚( 共5枚),而偽造該等授權書,再持向國泰人壽申辦以蔡翁 雙喜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繳 付保單借款利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對保單借 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蔡翁雙喜等。復於保單借款利息繳款期限 屆滿前,向蔡翁雙喜詐稱:要將款項存入蔡翁雙喜郵局帳戶 ,以繳付保費等語,致蔡翁雙喜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其 蔡翁雙喜郵局帳戶,實際上該等存入金額係用以給付上述保 單借款之利息。嗣蔡翁雙喜發現本案保單遭辦理保單借款, 其郵局帳戶繳付之金錢乃償付保單借款利息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下合稱告訴人等3 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後,本院依告訴人等3人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 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王林美蘭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一第234 至241頁、訴字卷二第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蔡翁雙喜之證述(他卷二第76至78頁、偵卷 第54至57、163至166頁、 181至18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和韋之證述(他卷一第2、101、115、158 至161、他卷二第7至8頁、偵卷第54至57、163至166頁、聲 判字卷第186頁)。   3.證人陳吉豊之證述(他卷一第86至88頁、他卷二第81至83 頁、聲判字卷第116至117頁、訴字卷三第10至18頁)。   4.證人何玉寬之證述(他卷一第93至94頁、他卷二第81至83 頁、訴字卷三第19至26頁)。   5.本案保單、保單借還款紀錄、本案借據、本案授權書(他 卷一第4至15、16至24、26至35、37至39、42至62、64、69 至75、76、116至152、182至184、188、190至192、193至1 97、198至206頁、偵卷第30至35頁)。   6.保險金及解約金對照表(他卷一第40頁)。   7.對話紀錄譯文(他卷一第102至104頁)。   8.國泰人壽108年3月18日國壽字第1080030612號函(他卷一 第110頁)。   9.107年12月21日下午王林美蘭、蔡和益、蔡和韋、蔡美惠     會面談話譯文(他卷一第162至173頁)。   10.國泰人壽108年8月1日國壽字第108080047號函暨告訴人蔡 翁雙喜之保單借款明細表、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影本等 件(他卷二第12至51頁)。   11.告訴人蔡和韋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一份(他卷二第73 頁)。   12.國泰人壽108年11月22日國壽字第1080111126號函(他卷 二第85頁後一頁)。   13.蔡翁雙喜九信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偵卷第39至40頁 、他卷二第87至93頁、他卷一第25、41、185至187頁)。   14.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92年2月9日被告林美蘭偽造補 發保單之申請書(偵卷第22至29頁)。   15.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 400699號函暨取款憑條(偵卷第41至47頁)。   16.國泰人壽109年4月1日國壽字第1090040072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單借款利息繳納狀況一覽表(偵卷第64至68 頁)。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88520號 函暨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 卷第71至72頁)。   18.國泰人壽109年5月14日國壽字第1090050521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單借款利息繳納狀況一覽表(偵卷第75至80 頁)。   19.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92年2月9日被告王林美蘭偽造 保單之集體彙繳申請書(偵卷第90至130頁)。   20.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偽造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偵卷第131至135頁)。   21.告訴人蔡和益與被告王林美蘭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136 至137頁)。   22.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被害人等與何玉寬之錄影內容 譯文(偵卷第137至141頁)。   23.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保單契約內容、保單繳費紀錄 (偵卷第143至150頁)。   24.告訴人蔡和韋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乙份(偵卷第 159頁)。   2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勘驗報告(偵卷第167 頁)。   26.國泰人壽109年8月18日國壽字第1090080741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收費地址變 更一覽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等件(偵卷第171至1 78頁)。   27.告訴人等3人109年10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之「保險費」自動轉帳 付款授權書、「終止保險費」 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 聲議卷第20至30頁)。   28.本院110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聲判字卷第146-1頁)。   29.告訴人等3人111年1月19日刑事陳報(一)狀所附之107年 12月21日被告王林美蘭、告訴人蔡和益、告訴人蔡和韋及 訴外人蔡美惠會面對話錄音及譯文、107年12月底某日被 告王林美蘭、告訴人蔡和益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訴字卷 一第95、97至131、133至135頁)。  30.國泰人壽111年1月28日國壽字第1110011204號函暨被告王 林美蘭之勞動契約影本資料(訴字卷一第171至173頁)。  31.告訴人等3人111年2月24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107年12 月21日會面談話之照片數張(訴字卷一第209至215頁)。   32.告訴人等3人111年2月25日刑事陳報(三)狀所附之法務 部調查局110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9340號函暨鑑 定書(訴字卷一第221至227頁)。   3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4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030736號函(訴字卷一第251至255頁)。   34.被告王林美蘭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書寫之文字(訴字卷 一第297至303頁)。   35.國泰人壽111年6月15日國壽字第1110060613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變更申請書、保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終止 保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正本等件(訴字卷一第309頁) 。   36.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8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132473號函(訴字卷一第317至321頁)。   37.國泰人壽111年10月20日國壽字第1110100938號函暨生調 表正本5份(訴字卷一第373頁)。   38.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2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163031號函(訴字卷一第377至382頁)。   39.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3年1月5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30000 002號函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1紙(訴字 卷二第375至377頁)。   4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法大字第11304588 1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訴字卷二第431至433頁)。   41.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3年4月16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3000 0015號函暨門號申登人資料(訴字卷二第435至439頁)。   42.國泰人壽113年4月25日國壽字第1130042152號函暨業務人 事資料、國泰人壽保險理賠作業代送件查核辦法、保單借 款作業手冊(訴字卷二第441至457頁)。   4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回覆文件暨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申請書(訴字卷二第4 59至481頁)。   44.國泰人壽113年7月22日國壽字第1130072604號函(訴字卷 二第535頁)。   45.告訴人等3人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筆錄( 訴字卷二第575至577頁)。   46.被告王林美蘭之供述(他卷一第96至97頁、他卷二第5至8 、76至78、54至57頁、偵卷第163至166頁、181至185頁、 191至193頁、聲判字卷第115至117、183至187頁、訴字卷 一第81至83、143至170、233至242、293至294、363至365 頁、訴字卷二第299至301、357至362頁、407至409頁、訴 字卷三第9至42頁)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其並未偽造任何簽名,是告訴人蔡翁雙喜將「保單借款借 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下合稱保單借款文件)交給 其時,就已經有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之簽名,印章 也是蔡翁雙喜交給其讓其自己去蓋,且蔡翁雙喜去九信把錢 提領出來交給其,是用來繳納保費之用,其也不知為何有保 單借款云云(訴字卷二第300頁、訴字卷一第236至237頁) 。惟查: (一)證人即國泰人壽員工陳吉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前與被 告為同事,被告離職前有帶其到市場介紹告訴人蔡翁雙喜給 其,表示將由其繼續擔任告訴人蔡翁雙喜之保險業務員,但 其只有見過告訴人蔡翁雙喜這一次面,告訴人蔡翁雙喜大部 分都是被告在聯絡,告訴人蔡翁雙喜的保單借款都是被告拿 文件給其,要其去送件辦理,其並未見到任何人在保單借款 文件簽名,都是被告直接拿給其,其也不曾在任何保單借款 文件上簽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的名字等語在 卷(訴字卷三第11至15頁)。而證人即國泰人壽員工何玉寬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蔡翁雙喜是被告的客戶,之後 轉給證人陳吉豊,之後又轉給其,當時是被告帶其前往蔡翁 雙喜在桂林路的家認識,但後來其都沒有見過蔡翁雙喜,因 為被告表示蔡翁雙喜家人不喜歡買保險,所以不希望保險業 務員直接與蔡翁雙喜見面,其與蔡翁雙喜聯絡也都是透過被 告居間,需要服務時才是由被告轉介給其;為蔡翁雙喜辦理 保單借款時,其有跟被告表示必須要蔡翁雙喜親簽,以及其 親自見到才可以送件,但被告表示蔡翁雙喜是其很好的朋友   ,也是真的親簽,其因此相信被告,因為被告一直不讓其接 觸蔡翁雙喜,其也沒有見到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 和韋等人送件,都是被告送件,其拿到保單借款文件時,相 關的簽名、印鑑章都已經做好等語明確(訴字卷三第20至25 頁)。是互核證人陳吉豊、何玉寬前揭證述,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單借款文件,均係由被告交付,且於交付時上開保單借 款文件上之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之簽名 、印文均已製作完成,再由其等送件至國泰人壽辦理,然其 等均未見上開保單借款文件確由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 、蔡和韋簽名、用印。 (二)又告訴人蔡翁雙喜證稱:其並未辦理保單借款,亦未簽立, 沒有看過保單借據或簽過借據,亦未將其印章交予被告,當 初是被告向其表示怕其忘記繳保費,保單可以寄到她那裡, 數張保單可以一起繳費有優惠。又被告另向其表示說是國泰 人壽匯給她保險方面的錢,怕她女兒知道,故匯到其九信帳 戶後,被告就會請其確認匯款的金額,然後再打電話給其約 時間去銀行領錢給她,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所蓋用 的印文,其不知道被告何時盜取其印章盜蓋的,印章都是其 自己保管等語明確(他字卷二第78頁、偵卷第164至165、18 1至183頁)。另證人蔡和韋亦否認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 中之署押、印章為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 親自簽名、用印等語甚明(他字卷一第159至160頁反面)。 另將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上「蔡翁雙喜 」之簽名(甲類資料),與其他蔡翁雙喜之筆跡(乙類資料 )比對後,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與乙類資料之筆跡比劃特徵 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2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93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訴字卷 一221至223頁),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上開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中之署押、印章為蔡翁雙喜、 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親簽或用印,堪信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位中之署押、印章,均非蔡翁雙喜、蔡榮洞、蔡 和益、蔡和韋等人所製作,是告訴人蔡翁雙喜並無簽署附表 各編號所示資料並用以保單借款等節,均可以認定。另承上 ,告訴人蔡翁雙喜既未為任何保單借款,自無簽署保險費自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同意自帳戶內自動扣繳保單借款利息之可 能,且告訴人蔡翁雙喜亦證稱印章均係自身保管,亦無蓋用 在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之情事如上,則保險費自動轉 帳付款授權書上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印文,堪任亦為被告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拿取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印章後所盜 蓋,亦堪可認定。基此,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文件 為告訴人蔡翁雙喜所交付,且均已由蔡翁雙喜、蔡榮洞、蔡 和益、蔡和韋等人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用印云云,均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韋所述均非一致,又未能提出 相關資料供本院覈實其辯解之真實性,尚非可採。 (三)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簽 名、印文,既非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所為, 而證人陳吉豊、何玉寬於收受上開文件時,蔡翁雙喜、蔡榮 洞、蔡和益、蔡和韋形式上之簽名、印文均已完成,而上開 文件又僅有被告經手,堪信上開文件上即附表「偽造之印文 」欄位中之偽造簽名、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可以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蔡和韋、蔡和益與訴外人蔡美 惠之對話紀錄,被告自陳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均非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被害人蔡榮洞所親 簽,且保單借款為被告向蔡翁雙喜所借用(訴字卷一第145 至146、157頁),另勘驗被告與蔡和益之電話對談,被告亦 自陳有花用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借款款項(訴字卷一第169 頁)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更徵本案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保單借款,均為被告所以偽造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 、蔡和韋形式上之簽名、印文後,再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 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交予證人陳吉豊、何玉寬送件至 國泰人壽,使國泰人壽誤信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 韋、被害人蔡榮洞確有保單借款之意思而撥款至告訴人蔡翁 雙喜之九信帳戶等節,均為事實。 (五)而被告明知其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 定書上簽名、印文均為偽造,仍將上開文件交予陳吉豊、何 玉寬後向國泰人壽送件,而使國泰人壽誤信蔡翁雙喜有借款 之意願後因而撥款,故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信無訛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本案被告陸續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署押,以 及陸續於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授權人用印與確認 」欄位盜蓋「蔡翁雙喜」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接時間內簽發完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而為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侵害之財產法益達4,784,000 元,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蔡翁雙喜、被害人國泰人壽達成和 解然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復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以國民年金為生,結婚但配偶已過世之經濟 程度及家庭狀況(訴字卷三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 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文件,既已交 付予國泰人壽,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查 ,國泰人壽5紙「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之「授權人 用印與確認」欄位,各紙均蓋用「蔡翁雙喜」之印文1枚( 共5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於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5紙,既已交 付予國泰人壽,亦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4,784,000元,然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蔡翁雙喜、被害人國泰人壽達成和解,有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憑(訴字卷 二第575至576頁),堪信三方業已分配應負責之範圍並達成 共識,倘本院再行宣告沒收,無異破壞其等之共識,對被告 亦顯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偽造文書名稱/卷證位置(均108年他字第1066號卷,下稱他卷) 偽造時間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 保單借款金額 國泰人壽匯入告訴人蔡翁雙喜帳戶的借款金額/匯款時間 借據或借款約定書上戶籍地址/服務人員 1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蔡榮洞 借據/他卷一第57頁 96年8月20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被害人「蔡榮洞」署押1枚 400,000元 400,000元/ 96年8月21日 臺北縣○○市○○路000號/ 陳吉豊 1之2 借據/他卷一第58頁 96年9月26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被害人「蔡榮洞」署押1枚 83,000元 80,203元/ 96年9月27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2之1 0000000000 均為告訴人蔡翁雙喜 借據/他卷第7頁 96年7月26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2枚 250,000元 250,000元/ 96年7月27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2之2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8頁 100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2枚 64,000元 242,013元/ 100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3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38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550,000元 1,200,000元/ 96年10月26日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4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益 借據/他卷一第18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400,000元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4之2 借據/他卷一第17頁 97年3月19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122,000元 110,963元/ 97年3月20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5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70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50,000元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5之2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71頁 100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10,000元 242,013元/ 100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6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47頁 96年11月14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6年11月15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6之2 借據/他卷一第48頁 97年1月4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05,000元 202,061元/ 97年1月7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6之3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49頁 99年11月22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9年11月23日 無/ 何玉寬 6之4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50頁 100年8月22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293,677元/ 100年8月23日 無/ 何玉寬 7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益 借據/他卷一第30頁 97年1月22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7年1月23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7之2 借據/他卷一第31頁 97年2月13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200,000元 198,780元/ 97年2月14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7之3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28頁 99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350,000元 350,000元/ 99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7之4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29頁 100年10月31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500,000元 488,093元/ 100年11月1日 無/ 何玉寬 備註 「保單借款金額欄」總金額:4,784,000元

2024-12-25

TPDM-110-訴-907-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亨 夏緯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楊其耀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 8號、第9579號、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其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ELINA」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 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 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負責提供 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該帳 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其中楊其耀復提供其所持 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款項。嗣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8日10時49分間某時,陳俊 亨將其所持用億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生公司)板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億生帳戶)、夏 緯玹將其所持用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下稱匯通寶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通寶帳 戶)、楊其耀將其所持用樊勝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勝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並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ELIN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 陳俊亨、夏緯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陳俊亨、夏緯玹並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楊 其耀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樊勝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佩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 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前揭 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3 人而言,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 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47頁至第3 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固坦承其等分別持用億生、匯通寶 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上開金額為告訴人陳佩仁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俊亨辯稱:我從事水電工程,因為 之前欠款需要週轉,我找朋友王建廷借錢,所以我才提供億 生帳戶帳號給王建廷,王建廷說要請朋友匯款給我,我說不 用那麼多錢,王建廷說多餘的部分請我領出來還給他,我於 112年3月初至3月中左右跟王建廷共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都是匯到億生帳戶,後來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才沒 繼續替王建廷領錢。我不知道這些是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王 建廷說他們有在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王建廷說帳戶內都是朋 友匯過來的錢,我想說都是他們有錢人就沒有多想,可能是 他們玩虛擬貨幣,也可能是他們朋友間相互週轉的錢云云; 被告夏緯玹辯稱:本案是因為我有在網路上賣香水,基於避 稅的考量,張耕誌建議我以匯通寶商行的名義去辦公司戶, 辦好公司戶之後張耕誌跟我說要我去尋找客戶來買賣虛擬貨 幣賺錢,有客戶要買的話找他拿虛擬貨幣,我是負責找客人 。我會拿錢先去跟張耕誌購買虛擬貨幣,然後跟他說客人要 買多少虛擬貨幣及價錢,看張耕誌要打算賺多少,張耕誌跟 我說他打算用何價格賣虛擬貨幣,我出示客戶的虛擬錢包給 張耕誌,讓張耕誌直接匯虛擬貨幣過去。當時我有積欠張耕 誌債務。我認為自己只是仲介客戶與張耕誌間的買賣虛擬貨 幣,買賣價格是張耕誌決定的。我提領的款項是張耕誌要我 去領的,他說那是貨款,但是是什麼貨款我不知道云云;被 告夏緯玹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夏緯玹於112年1月間開設匯通 寶商行,販賣商品眾多,且被告夏緯玹僅因積欠張耕誌債務 ,而受張耕誌委託在其匯通寶商行網站放置買賣虛擬貨幣廣 告,並為其販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每次只跟張耕誌收取1 、2,000元手續費,與詐騙車手情況不同。而自黃郁文之證 述可知張耕誌確有請員工幫他提領款項的習慣,只是被告夏 緯玹剛好自己有公司,且向張耕誌借款,張耕誌才會用償還 借款的方式請被告夏緯玹去提款,但被告夏緯玹所收取之手 續費遠低於一般車手報酬,此與一般車手案件不同等語,為 被告夏緯玹辯護;被告楊其耀坦承犯行。惟查:  ㈠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分別持用億生、匯通寶帳戶,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金額為告 訴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楊其耀 涉犯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103頁、第141頁、第36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70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95頁)、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 第74頁至第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 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8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見訴字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6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56400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3505號函檢附帳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9頁至第122頁)、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1731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57頁至第1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6454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51頁至第28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25469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 197頁至第20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09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訴字卷第205頁至第206-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5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2913號函檢附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安泰商業 銀行113年5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6023號函檢附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5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 1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18 頁)、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 他卷第84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板信商業銀行作 業服務部112年8月11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3602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板信商業銀 行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5480號函檢 附帳戶資料及提領照片(見他卷第92頁至第98頁)、億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下稱957 8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 12年8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22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08頁至第111頁)、112年9月12日忠法查 字第1123855121號函檢附提領資料(見他卷第112頁至第116 頁)、匯通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下稱9579卷】第76頁 至第7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陽信 總業務字第112992747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0號卷【下稱9580卷】 第16頁至第32頁)、樊勝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照片( 見9580卷第47頁至第49頁)、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網路IP位置(見他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0623號函檢 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6頁至第178頁)、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 747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112年9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1125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照片(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3頁至第73頁 、198頁至第212頁)各1份、相關提領款項照片(見他卷第9 5頁至第9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8頁、9579卷第7頁 )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 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 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查本件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均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 ,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被告陳俊亨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 從事水電工程,因為積欠款項需要周轉才跟王建廷借款,我 是億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億生公司有正常營業4、5年,但公 司架構不好,所以銀行不借錢給我,我都是向朋友借款等語 (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夏緯玹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有在網路上賣香水,基於避稅的考量,張耕誌建 議我以匯通寶商行的名義去辦公司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均足徵被告陳俊亨、夏緯玹為具相當智識能力及從事 金融帳戶相關操作經驗之人,是其等對於任意提供其等所持 用之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負責提領款項,上 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 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㈢再審諸實施詐術之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 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 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 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白白 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前開實施詐術之人 既使用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所申設之億生、匯通寶帳戶,供 告訴人匯入款項,且均經上開被告提領款項,則被告陳俊亨 、夏緯玹辯稱不知所提領、轉匯款項為詐欺贓款,與實施詐 術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實啟人疑竇,是被告陳俊亨、夏緯 玹自與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並由上開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至為灼然。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 訊軟體、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擔任「 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其後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3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 手,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他人,被 告楊其耀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本件至少有被告3 人、指示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人、被告3人交付款項之人、使 用樊勝帳戶轉匯贓款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3人未必對 全部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 結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被告陳俊亨、夏緯玹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則其等均未能提 供相關證據佐證,而被告陳俊亨聲請傳訊證人王建廷,其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借給被告陳俊亨的款項僅有十多萬 元,且未曾以匯入億生帳戶之方式交付等語(見訴字卷第34 9頁至第351頁);被告夏緯玹聲請傳訊證人黃郁文,其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張耕誌所開設通訊行工作時,有幫 張耕誌提領過款項,但都是該通訊行帳戶之款項,也沒有額 外給我報酬,我並沒有被張耕誌委託去提領非其本人帳戶的 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352頁至第357頁),均與被告陳俊亨 、夏緯玹上開辯詞不符,是本院爰認定其等提領款項後,均 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被告夏緯玹雖提供其與「Li n」之對話紀錄為佐,然觀被告夏緯玹與「Lin」對話之過程 中,並未提及本案告訴人112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所匯入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轉 匯進入匯通寶帳戶之66萬元,是難認被告夏緯玹所提領匯通 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其所稱經營虛擬貨幣之款項,再者, 被告夏緯玹亦未提供其所稱本件係張耕誌要求其提領款項之 相關證明,是難僅以被告夏緯玹所提供上開對話紀錄,遽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其耀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後4碼8212號帳戶及以樊勝企業社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後4碼7477號帳戶,然觀樊勝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 000號」,此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提及之「後4碼8212號帳戶 」,而依卷內證據,則未曾見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後4碼7 477號帳戶」,本院爰認定被告楊其耀係提供樊勝帳戶作為 本案犯行之用。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其耀自邱柏昇所申設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萬元,然觀卷附 被告楊其耀於112年4月20日23時31分、32分所提領2萬元(2 筆)之照片及該ATM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8頁、訴字卷第27 1頁至第281頁),被告楊其耀實係自樊勝帳戶提領上開款項 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 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以上均未修正。   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3人本案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3人所涉洗錢犯行之法條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 前述,又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3人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與「ELINA」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楊其耀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楊其耀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楊其耀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附此說明。  ㈦又本件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3人並未自首 ,復均無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均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 ,被告楊其耀復提供樊勝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3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9578卷第3頁、9579第3 頁、9580卷第3頁),被告楊其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楊其耀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其耀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另被告楊其耀也願支付國庫公款作為宣傳詐騙之 基金,請求考量被告楊其耀之犯後態度及前案紀錄,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請求對被告楊其耀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考 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 他人無故需向被告楊其耀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 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楊其耀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樊勝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 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楊其耀 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 宣告。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被告陳俊亨否認犯行及有犯罪所得,依被告陳俊亨供述及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俊亨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夏緯玹因提領款項而獲取每筆抵銷1,000元至3,000元債 務之利益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69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為何,依據「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其每次提領款項可抵償1, 000元之債務,是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14日15時10分提領5 0萬元,可獲取抵償1,000元債務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楊其耀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提領之4萬元,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件被告3人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既已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全數交出,匯入樊勝帳戶 部分,亦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樊勝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轉匯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2-訴-515-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使用 之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鷹架工程、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 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 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獲有新台幣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且為被 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李德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德軒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 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 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 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介紹友人楊智強(涉嫌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以每個門號收取新臺 幣(下同)300元作為代價,以楊智強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10張行動電話預付卡(含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1張),隨即將該10張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李德軒則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嗣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 5月11日,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冬生,佯稱為其媳婦陳怡 萍因購屋需款孔急,急需借款,致林冬生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蕭詠銓板信銀行 帳戶(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嗣林冬 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德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冬生、另案被告蕭詠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60萬元)、板信商業銀行作業 服務部111年5月24日板信作服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楊智強)、門號0 000-000000號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11日雙向通聯紀錄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 名:林冬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冬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 冬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冬生)、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蕭詠銓)、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8月16日法大字第111102743號書函 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申請書(用戶:李德軒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楊智強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1-20

CHDM-113-簡-219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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