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侯義東
侯昭瑋
侯昭仰
侯昭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莊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約
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
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以被告前向其被繼承人陳春霞借款為
由,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至原告雖以雙方就本件借款有約定被告應將還款匯入陳
春霞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為由,主張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之所在地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所
提被告簽立之借據上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
第76-84頁),且縱令債權人有指定債務人清償款項之金融
帳戶,由於消費者於金融機構間為跨行或跨分行匯款、提領
款項均屬極為普遍,是債務人匯款至債權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或債權人領取債務人所匯款項,均非必然需至該指定之金融
帳戶設定地辦理,自無從僅因陳春霞有指定清償借款之金融
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金融帳戶設定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此所為本院有管轄權之主張,核非可
採。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SLDV-113-重訴-44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