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莊博偉
被 告 林陳春美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享
林世晨
郭姿幸
林世杰
葉庭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
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2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1600分之10
計算。而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持分移轉總面積5.29
坪(即1600分之90)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系爭房
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110,000元(計算式:990,0
00元÷9=11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陳春美、林世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林陳春美、林世享戶籍址與起訴
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
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
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